搜尋結果:鄧振球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抗告案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909號 113年度台抗字第1910號 抗 告 人 孫明傳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9日駁回其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台抗字第1555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按本院係終審法院,案件一經裁判,即屬確定,當事人不得提起 抗告。本件抗告人孫明傳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 ,不服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213號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裁定駁回後,復具狀對本院上開確定裁 定提起抗告,為法所不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TPSM-113-台抗-1910-20241016-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558號 上 訴 人 梁光裕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5月8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3334號,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梁光裕有原判決事實欄(下 稱事實欄)所載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 改判依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犯偽造有價證券( 尚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及諭知相關沒收。已載敘調查、 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  ㈠原判決綜合上訴人部分之供詞、證人即告訴人張羽雲、證人 饒雲和之證言,參以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本票、 附表二所示借據(下稱本案本票、借據)、最高限額抵押權 設定申請書、告訴人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上訴人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民 事聲明參與分配狀等證據資料,相互衡酌判斷,憑以認定上 訴人有於事實欄所載時間、地點,意圖供行使之用,為向經 營當鋪之饒雲和借款,竟基於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偽造告訴人簽名、盜用告訴人印鑑章於本案本票 、借據之上,再一併將之交付給饒雲和,供為擔保之用,足 以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所為該當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之理由甚詳。並於其理由欄貳之二、三,先說明 :本件告訴人就其並未與上訴人前往饒雲和經營之當鋪借款 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亦未親自或授權上訴人於本案本 票、借據上簽署告訴人之簽名及用印等情,歷次指述情節前 後一致,未悖於常情。復敘明本案尚有:1、卷附第一審法 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號民事事件(告訴人對饒雲和等人提起 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勘驗筆錄;2、上訴人於原審自承本案 本票、借據關於告訴人之名字及緊接之地址,為其所寫;3 、告訴人曾於民國106年1月20日遺失身分證,並於同年月23 日申請補發。但告訴人名下所有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建國北路 二段220號15樓之1之房地(下稱本案不動產),於107年8月 13日申請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時,地政機關留存之告訴人身 分證(影本),並非上開遺失補發之身分證,而係其更早遺 失之「102年9月3日換發)」身分證;4、上訴人與告訴人間 於108年2月21日、6月24日LINE對話紀錄等事證,如何足以 擔保告訴人指述內容真實性之理由。就上訴人所為:本案不 動產係上訴人於102年間所購買,告訴人當時為上訴人之女 友,同時擔任上訴人公司之會計,基於同事兼伴侶之信賴, 借名登記於告訴人名下,告訴人僅為出名人,未實際出資購 買本案不動產,是上訴人有資金需求時,均由告訴人配合於 借據、本票蓋章、將本案不動產設定抵押,再由上訴人執以 向他人調度資金;本案本票、借據係經告訴人本人同意蓋章 ,並無盜蓋、偽造之情事等語,認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亦 依調查所得予以指駁。另本於採證職權之行使,敘明饒雲和 於偵查及第一審所稱:告訴人有到場簽立本票、借據向其借 款500萬元等語,如何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告 訴人聯邦銀行存摺、本案不動產裝潢單及本票影本,如何無 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 悉相符合,並不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  ㈡上訴意旨仍辯稱:本案本票、借據之簽發,係告訴人親自或 得其同意而為之。並主張:告訴人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 員,並無房仲傭金以支付本案不動產之房貸,上訴人均按月 固定匯錢供房貸扣款,況告訴人並未提出其出資購買本案不 動產之證據,以實其說;告訴人與其間之LINE對話紀錄,僅 能證明本案不動產登記於告訴人之名下,尚難推認係告訴人 出資購買;原判決未具體說明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告訴人 聯邦銀行存摺、本案不動產裝潢單等證據,何以不予採納, 有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法。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 使及原判決已經審酌、說明之事項,持憑己見而為指摘,且 重為事實之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四、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資料,已經載敘上訴人於事實欄所載之 時間、地點,未經告訴人之同意或授權,而為本件犯行之論 證,以事證已臻明確,未再就告訴人何時、何地、以何種方 式將其印鑑章交付上訴人等情,行無益之調查,或未說明如 何不予調查之理由,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與應於審判期 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判決不載理由或所載理由矛盾之 違法有別。上訴意旨執此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3558-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 上 訴 人 吳淳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792至794 號,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 5926、28361、30575、31644號,112年度偵字第1054、21170號 ,112年度偵續字第1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淳沁經第一審判決均依想像競合犯,各 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尚犯刑法詐欺取財)共9罪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明示 僅就第一審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 第一審判決關於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3、4、6、9 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如該附表各該編號「本院(即原審 法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維持第一審判決關於附表一編 號1、2、5、7、8部分所處之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並就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定其應 執行刑。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量刑,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 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5、7、8所示各罪,均依其行為時 之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 體斟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括上訴人之素行,本 件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其於第一審審理時坦承犯行 ,已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和解並分期賠償等),而為 量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 3、4、6、9所示各罪,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目的、手段、情節, 並與上開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尚知悔悟之犯後態 度等情狀),而為科刑。復審酌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程度 ,衡酌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目的,就其所犯各罪所處 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所為之量刑及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 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 權、違反比例原則,或違背公平正義之情形,皆屬裁量權之 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當初係因應 徵工作而觸法,對所涉犯罪事實均坦承認罪,現已知錯不會 再犯,且與5名被害人和解,超過二分之一,應從輕量刑等 語。係就原審量刑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 依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並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 理由。 四、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法院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原 判決已說明對上訴人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上訴意旨對於原 審未宣告緩刑而為爭執,指摘原判決違誤,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本件既 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及宣告緩刑,本院無從 審酌,附此敘明。另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 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依第一審判決之認 定,本件上訴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上訴人就所犯各罪,雖於第一審及原審自白犯罪,惟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依其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符合「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之減刑 規定,第一審及原審判決並均減輕其刑。然不論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該法第16條第2項(中 間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裁判時法),則均不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之減刑要件。經綜合觀察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適用行為 時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較有利於上訴人,原判決雖未及為 新舊法比較,但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上-4158-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89號 抗 告 人 黃冠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 年度聲字第74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此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 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 又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判,於確 定後即生實質確定力,法院不得就該確定裁判已定應執行刑 之各罪,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 。故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 於併合處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 ,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 更定其刑等情形,致原定執行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抑或其他 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 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判實 質確定力之拘束,不得就已確定裁判並定應執行刑之數罪, 就其全部或一部再行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得併合處罰之實質 競合數罪所處刑罰之全部或一部,不論係初定應執行刑,抑 更定應執行刑,其實體法之依據及標準,均為刑法第50條第 1項前段「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之規定,故 併罰數罪之全部或一部曾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後,原 則上須在不變動全部相關罪刑中判決確定日期最早之定應執 行刑基準日(即絕對最早判決確定基準日),而得併合處罰 之前提下,存有就其中部分宣告刑拆分重組出對受刑人較有 利併罰刑度之可能,且曾經裁判確定之應執行刑,呈現客觀 上有責罰顯不相當而過苛之特殊情形者,始例外不受一事不 再理原則之限制,而准許重新拆分組合以更定其應執行刑, 否則即與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有違, 而非屬前揭所指一事不再理原則之例外情形。從而檢察官在 無上揭例外之情形下,對於受刑人就原確定裁定所示之數罪 ,再重行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請求,予以否准,於法無 違,自難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  ㈠抗告人黃冠彰前因犯數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 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下稱A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 4月確定、原審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182號裁定(下稱B裁 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4萬 元)確定,合計應接續執行有期徒刑19年4月(併科罰金共 計15萬5千元)。抗告人以A、B裁定接續執行有責罰不相當 之情形,主張應將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自A裁定拆出 ,自定一執行刑,另將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與B裁定 附表所示各罪定一執行刑,請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上開方式,重新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 刑,惟經該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6月28日函復否准,抗告人 因而聲明異議。  ㈡惟查,A、B裁定均已確定,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並無因增加 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 之部分罪刑,經赦免、減刑或因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序撤銷改 判,以致原裁判所定應執行刑之基礎變動,而有另行更定其 應執行刑必要之情形,依一事不再理原則,自不得再重複定 其應執行之刑。至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及B裁定附表 所示各罪,其中最早確定者為B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確 定日期為105年9月30日),A裁定附表編號4、5所示之罪及B 裁定附表其餘編號所示之罪,犯罪時間均在105年9月30日之 前,固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然倘依受刑人主張之方式, 於不違反內、外部性界限之原則下定其應執行刑,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之罪最長可定至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1萬5千 元),A裁定附表編號4、5之罪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最長可 定至有期徒刑21年10月(併科罰金共17萬元),再接續執行 A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 刑22年6月(併科罰金共18萬5千元);縱B裁定附表編號3、 4部分依原先曾定刑之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10萬元)計算 ,而不依原宣告刑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5萬元,編號3 部分)、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編號4部分) 計算,A裁定編號4、5與B裁定附表所示各罪,亦可定刑至有 期徒刑19年8月(併科罰金共16萬元),再接續執行A裁定附 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所定之刑,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20年4 月(併科罰金共17萬5千元),仍高於原本接續執行之有期 徒刑19年4月(併科罰金共15萬5千元),抗告人主張之重新 定刑方式,對其並非必然更有利。況抗告人僅係依其主觀判 斷,認依其主張之定刑組合重新定刑,可能會出現比現有定 刑結果更為有利之情況,惟是否會較為有利,實繫於法院定 刑之裁量結果。是本件A、B裁定原所定之應執行刑及接續執 行結果,難認有過度不利評價致責罰顯不相當,而有另定應 執行刑必要之例外情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否准抗告人之請 求,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至抗告人以其獲悉有經 准予重新定應執行刑之他案,據以指摘檢察官否准其重新定 應執行刑請求之處分不當。惟個案情節不一,原難比附援引 ,尚無從引用他案有重新定應執行刑必要之認定,即認檢察 官之處分為不當。抗告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 旨。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A、B裁定合計接續執行之刑期為有期徒刑19 年4月,總和下限為8年10月,相較之下,依抗告人主張之定 刑方式,合計刑期總和上限雖為不逾20年4月,然總和下限 僅為6年1月,下限相差2年9月,檢察官原所採取A、B裁定之 定刑組合,就刑度下限部分,顯不利於抗告人,客觀上已屬 過度不利評價,而造成對抗告人責罰顯不相當之過苛情形, 有悖於恤刑本旨,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難謂允當等語。 係對於原裁定已說明論斷之事項,仍憑自己對於定刑減輕幅 度之個人期望或主觀說詞,而為指摘。其餘抗告意旨,則引 述定應執行刑之相關見解理論,或援引本院或其他法院裁定 就客觀上確屬責罰顯不相當,認有准許另定應執行刑必要之 特殊例外個案情形,而謂本件未准許其重新定應執行刑,與 憲法平等原則有違,指摘原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為不當。經 核均無可採。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林庚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89-20241009-1

台抗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77號 再 抗告 人 李武益 上列再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 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日駁回抗告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2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原裁定以再抗告人李武益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罪,先後 經判處如第一審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合於 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第一審依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審 酌各罪所侵害之法益、犯罪時間及罪質差異等情狀,定其應 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既在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部分原定 應執行刑與他刑合併之刑期以下,未逾法律規定之界限,亦 無濫用裁量權情形,並無違法或不當。而駁回其抗告。尚無 違誤。 二、再抗告意旨以:另案(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195號 判決等)所定應執行刑,均較各罪刑期總和大幅減低。附表 所示各罪之刑期總和為有期徒刑8年4月(應係指附表編號1 至6所示之罪原定應執行刑與編號7所示之罪合併之刑期), 第一審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1月,有違責任遞減、比例及 罪責相當原則,請從輕定刑等語。 三、惟查:第一審所定應執行刑,合於法律規定之外部性界限, 亦未逾裁量之內部性界限或違反比例原則。又個案裁量之 情 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執為指摘原裁定違法、不當之 論據 。再抗告意旨是對法院定應執行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依憑己意而為指摘,其再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77-20241009-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吳信文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4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33號,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453、10621號,112年 度偵字第220、3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吳信文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 載之犯行明確,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均從一重論處如第 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下稱編號)1至29、32至36所示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34罪刑(其中編號1部分,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攬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下稱洗錢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 證罪;編號2至29、32至36部分,尚犯洗錢罪、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 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編號30、31所示三人以上共 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 遂2罪刑(尚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 個人資料罪及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之國民身分證罪), 並定其應執行刑及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因上訴人明示僅對於 第一審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第一審 判決關於編號1、10、17、18、25、28、32部分,未及審酌 上訴人於原審與各該編號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罪後態度 而為量刑不當,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上開各編號所示論處上 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 而犯詐欺取財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改判分別量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10、17、18、25、28、32原審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另維持第一審關於編號2至9、11至16、19至24、26、 27、29至31、33至36所示論處上訴人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 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27罪及三人以 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未遂2罪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就上訴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 刑一節,已敘明本件不予酌減其刑之理由,屬其裁量職權之 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雖有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然其於本案詐欺集團中地位邊緣,並未參與架設 不實網站、提領不法金流等行為,亦未取得不法報酬,參與 情節輕微,且其為家中主要經濟支柱,需扶養年邁母親及幼 子,僅因經濟窘迫,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顯有可憫之處 ,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有悖於罪刑 相當原則之違法等語。核係對原審裁量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 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上 訴第三審理由。 四、刑之量定及定應執行刑,俱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 項。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 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包含上訴意旨所述上訴人與部 分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 其量刑之裁量權,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上訴人各罪刑間之 整體關係,酌定應執行之刑,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 情事,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以上訴人先後於第一審及原 審與編號6、16、21、29、33及編號1、10、17、18、25、28 、32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盡力彌補告訴人之損害,形式上 觀察以達本案被害人三分之一,量刑因子已有變動,原判決 僅就上開部分之宣告刑酌減1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苛,悖於比例原則,而有判決不適用法則、 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同非適法之上訴第三 審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按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 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 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有 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同法第35條第2項、 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 最低度為處斷刑之範圍,而比較之。上訴人行為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 日生效。上訴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雖未達新臺幣5百萬元, 且無犯罪所得,惟同時具備同條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 情形,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重 其刑二分之一。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新增第47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減輕其刑規定,而為刑法詐欺犯 罪條文所無,且上訴人就本件全部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 款、第3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部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處斷刑範圍為1年6月以上1 0年6月以下有期徒刑,縱再適用同條例第47條自白(必減) 規定減輕,處斷刑範圍為9月以上10年5月以下有期徒刑。至 其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 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名義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經原審適用未遂規定予以減輕,因不 問新舊法均同減之,於適用上仍不生影響。綜合觀察全部罪 刑比較之結果,仍未較有利於上訴人。是原判決雖未及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於判決本旨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17-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159號 上 訴 人 彭楚皓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 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5328號,起訴及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5294、17213號,112 年度偵字第47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彭楚皓經第一審判決,各依想像競合犯, 均從一重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 共3罪刑,並定應執行刑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 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如 其附表一編號2所示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改判量處其有 期徒刑1年3月。另維持第一審關於如其附表一編號1、3所示 加重詐欺部分所處之刑之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 訴。已詳敘審酌所憑之依據及判斷之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是否酌量減輕 被 告之刑,則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原審未認本件上訴人有該條規定之情形,而未予酌減,無違 法可言。上訴人爭執本件應有該條規定之適用,並非上訴第 三審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如其量刑已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 定 刑度內,酌量科刑,而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 則, 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 量刑,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如其附表一編號1、3 所示加重詐欺罪,已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犯罪情節重大,犯後坦認犯行 ,並與告訴人曾思倚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等情狀),而為量 刑,核屬妥適,予以維持。並就上訴人所犯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2所示加重詐欺罪,以其之責任為基礎,具體斟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項(包括其參與犯罪程度,於審判中坦承犯 行,並於原審與告訴人邱雅蘭達成和解等情狀),為刑之量 定。所定刑期,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刑罰裁量權、 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以:上訴人 僅聽從另案被告方品堯指示將銀行帳戶作為第四層帳戶,屬 邊緣角色。其於審判中均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依 序於第一審、原審賠償曾思倚,邱雅蘭,並一再表示欲與告 訴人鍾郁盛調解,犯後態度良好。原審未斟酌其犯罪情節輕 微及積極欲彌補鍾郁盛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等情狀,量刑過 重,有違罪刑相當、比例原則等語。核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 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斟酌說明之事項,依憑己意而為指摘, 仍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危 害犯罪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159-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詐欺取財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770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賴正聲 被 告 張有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取財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28日第二審更審判決(112年度上更一字第78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11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各款所定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 判決者,除有同項但書情形,即第二審法院係撤銷第一審法 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有罪 之判決,被告或得為被告利益上訴之人得提起上訴外,其餘 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二、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張有諒如其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等罪嫌。第一審原認被告代表昆山宏中塑料科技有 限公司(下稱昆山宏中公司)與告訴人陳霈絲簽訂人民幣70 萬元借款合同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已在起訴範圍,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犯行為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刑(尚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後,經原審審理 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有上開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犯行,並說明:上開借款合同所載昆山宏中公司向告訴 人借款部分,是否為被告未經昆山宏中公司同意或授權之偽 造私文書行為,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論及,且因檢察官 上開起訴之犯罪事實應為無罪之裁判,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 之問題,自非起訴效力所及,無從併予審判等語。因而撤銷 第一審上開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核屬刑事訴訟 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 案件,且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 形,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 院,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爭執被告所為應成立 詐欺取財罪,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770-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678號 上 訴 人 朱淑娥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 月1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68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05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均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 朱淑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共2罪刑 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併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 記載,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如其判斷 無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 憑上訴人於審判中之自白及如第一審判決附表「證據及卷證 出處」欄所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確有本件犯行。並敘明 :上訴人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應可預見若將自己 申辦金融帳戶帳號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掌握、 使用,恐遭他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人頭帳戶,供為收受及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其提供申辦之銀行帳戶供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使用,再依指示提領匯入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製造金流斷點,主觀上具有加重詐欺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其於審判中之自白,如何與事實相符,為可採信 等由甚詳。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相符合,亦不違反 經驗、論理法則。上訴意旨以:上訴人為單親媽媽,獨自撫 養3名未成年子女。其遭地下錢莊討債,因債信不良,急需 透過網路辦理貸款還錢。其相信「OK忠訓」是合法代辦貸款 公司,才會提供存摺給「謝秉儒」,其不具幫助詐欺集團詐 欺取財之故意等語。核係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 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以自己之說詞或持不同之評價,而為事 實上之爭辯,並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四、刑及執行刑之量定,均屬為裁判之法院裁量之職權。原判決 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以其之責任為基 礎,分別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為量刑,並 審酌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態樣均相同,依同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核屬妥適,予以維持 。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比例原則之情形 ,屬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 訴人無幫助詐欺集團之意,原審量刑過重,請量處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刑,俾其照顧未成年子女及賠償被害人等詞。核係 就原審量刑裁量之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己斟酌說明之事項,依 憑己意及主觀之期待而為指摘,仍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 人並無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款情形之 一,或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 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之情形。且上訴人未於偵查中自白, 並無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適用,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 之比較適用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678-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486號 上 訴 人 商毓秀 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 葉信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9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852 號,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111號, 110年度偵字第9548、10990、12784、12786、13524、14749、14 7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商毓秀共同販賣第三級毒 品未遂罪刑,及為相關沒收宣告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三、證據之分類,依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固可分為 供述證據與非供述證據。供述證據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其有無證據能力,應視是否合於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決 定;如屬非供述證據,自無傳聞法則例外規定之適用,只需 合法取得且非偽造之物,並於審判期日經合法調查,即可容 許為證據。卷查,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就 原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不包含證人即同案被告潘佳茵、 葉宣齊及證人即購毒者甲○○〔人別資料詳卷〕警詢陳述)及非 供述證據,均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於審判期日除就該 等證據之證明力表示意見外,亦未就證據能力再為爭執,有 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審判筆錄可稽。且原判決已敘明其所引 用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如何得為證據,及其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復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如何具有證據能力,且經合 法調查,因而援引該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本件犯罪事實等旨甚 詳,自無違反證據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 當之違誤可言。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意旨始主張 甲○○原本只打算向員警購買毒品自行施用,卻遭員警詢問有 無運送、價格,以此方式誘發甲○○販賣毒品之犯意,因而實 施販毒行為,員警偵查手段顯已逾越必要程度,與法定程序 有違,所取得之證據資料應不具證據能力,原審未將此證據 予以排除,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等語。核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 斷之事項,徒憑己意而為指摘,顯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 四、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裁量之事項。且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並未主張應適用刑法 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原判決認本件無該條規定之情形 ,未適用上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未就此說明,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審酌上訴人家庭因素有情堪憫恕情 事,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指摘原判決有不適用 法則之違法等語。此一指摘,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依上所述,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怡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4

TPSM-113-台上-3486-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