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鄭玉佩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
清算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
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係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
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
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
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
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
,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
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
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
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
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
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
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前積欠金融機構債務
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1月9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法院前置調解,後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調解不成,經本院司
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諭知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主張其
債務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72萬8,517元,顯有不能清償債務
之情事,爰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之消費者:
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
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
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
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自聲請更
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提供勞務
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其5年內營業
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營業額為每月20
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逾20萬元之計程車
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
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
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
人於聲請清算前,應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
聲請清算,合先敘明。
㈡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前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號調解事件受理
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3月14日核發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聲請人並於當日具狀聲請更生程序,陳明相關聲請
狀7日內補陳,嗣於113年3月19日提出消費者債務清理「清
算」聲請狀,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程序審
理並駁回聲請,後聲請人提起抗告,經本院113年度消債抗
字第29號民事裁定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113年度消債更更一
字第3號),嗣本院轉換程序以本件清算程序受理在案,業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
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條之1之規定,於聲請清算前聲
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酌上開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
之證據,再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
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情形。
㈢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依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報債權結果,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19萬5,504元、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1,415元、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47萬5,692元、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7萬9,349元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5萬9,523
元、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2萬9,10
3元、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2萬804
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80萬4,720元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24萬6,
203元、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3
2萬520元、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權總額為12
萬4,937元,普羅米司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據聲請人稱其債權
總額為161,000元,綜上,總計聲請人之債務總額約為586萬
8,770元。
㈣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
⒈聲請人名下有富邦人壽保單(據聲請人稱保單價值解約金為4
7,788元和11,735元)(調解卷第229-231頁),此外依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所示並無財產。(調解卷第49頁
)。
⒉聲請人聲請清算(調解)之日即113年1月9日,故聲請清算前
兩年約為111年1月至112年12月,據聲請人所提出110、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聲請人薪資所得
收入皆為0元(調解卷第45-47頁)。而聲請人主張其於111
年1月至112年12月止之收入來源為幫先生工作,收入總計
約為33萬6,000元(調解卷第199頁)。故聲請人聲請清算前
兩年之收入總計為33萬6,000元。
⒊聲請人陳報現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目前無收入,其配偶願當
保證人(消債更字第112號卷第23頁),又聲請人稱其每月由
配偶提供14,000元收入等語(消債抗卷第14頁),經查聲請
人無其他所得資料,而現行有效之勞保投保紀錄為職業工
會,故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清算後每月工作收入暫以1萬4,00
0元列計,作為計算聲請人目前清償能力之依據。
㈤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
⒈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
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
,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
⒉聲請人主張其現每月個人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低
於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3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用1萬5,977元1.2倍標準1萬9,172元。故聲請人之個人
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萬3,800元。
㈥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剩餘200元【
計算式:14,000元-13,800元=200元】,且聲請人現年45歲
(68年出生),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需20年,審
酌聲請人目前之收支狀況,顯無法清償聲請人前揭所負欠之
債務總額,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已無法清償債務,而有藉助藉
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
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應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從而,本
件聲請於法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
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五、本院雖裁定准許開始清算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
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聲請人所負債務並非當然免除
,仍應由本院斟酌消債條例第132條至第135條等規定,決定
是否准予免責,如本院最終未准聲請人免責,聲請人就其所
負債務仍應負清償之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3年12月31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TYDV-113-消債清-193-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