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鄭珮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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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柏崴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02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柏崴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柏崴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 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自民國112年1月起至同年4月間, 多次經由網際網路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 ,時間上難以明顯區隔與計算,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有害社會風氣,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參酌其於警詢自陳之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教 育程度,並衡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賭博財物時間 、規模及獲利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目前約輸10萬元等語(見偵卷第70頁 ),且卷內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 所得,此部分既尚有疑義,基於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無從 諭知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91號   被   告 邱柏崴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永靖鄉浮圳路693巷71弄10              衖11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柏崴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1月 間,在「玖天娛樂城」簽賭網站申請會員帳號,並綁定其所 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 112年1月間至112年4月間,使用電腦設備連結網際網路後, 登入上開簽賭網站,輸入上開個人簽注帳號、密碼在該網站 把玩網站內之「百家樂」進行賭博,邱柏崴下注後,依網站 設定之賠率贏得賭金,若未押中,下注之點數(賭金)則悉歸 賭博網站之經營者所有,而以此方式賭博財物。嗣因警循線 追查該賭博網站用以收取賭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再查得金流往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柏崴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復有「玖天娛樂城」簽賭網站登錄畫面、前揭收取賭 客賭資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交易明 細、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等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112年1月間至112年4月間,以網際網 路在「利亨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下注簽賭,均基於單一賭 博目的之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的時間內接續實施,侵害同 一社會法益,各行為間的獨立性薄弱,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宋 祖 寧

2024-12-05

TCDM-113-中簡-2811-202412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326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3616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昭旭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①增列「被告許昭旭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員警職務報告」、「診斷證明書」、 「扣案物照片」等;②刪除「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7 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9867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如附件)相關部分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以持空氣 槍拉滑套之方式及出言恫嚇之方式恐嚇告訴人林銘湧、林聰 敏2人,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 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2人為鄰居,本應 和睦相處,然因與告訴人2人對於機車停放位置及盆栽、金 爐擺放位置等問題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平和方式解決糾 紛,動輒以持扣案外型、外觀酷似真槍之空氣槍及言詞等方 式對告訴人2人施加恐嚇,造成告訴人2人精神上、心理上之 壓力與不安;被告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2人 成立調解,再考量被告前科紀錄(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受刺激、手段、所生損害 等,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中情形、生 活、經濟狀況(本院易字卷第54頁),暨檢察官、告訴人2 人之意見(本院易字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扣案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無彈夾)1支,雖係供被告犯本案 恐嚇所用之物,然被告供稱非其所有(偵卷第33頁),且卷 內亦無證據足以證明確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田德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61號   被   告 許昭旭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太平區中山路2段154巷48弄              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銘湧、林聰敏(所涉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嫌,另為不起訴 處分)為父子,與許昭旭為鄰居關係。許昭旭(所涉公然侮 辱犯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與林銘湧、林聰敏長期不睦, 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 巷00弄0號住宅前,許昭旭再度因相鄰關係而與林銘湧、林 聰敏互起口角衝突,許昭旭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返 家拿出手槍造型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 00號;經鑑驗無殺傷力),拉滑套並恫嚇林銘湧、林聰敏「 要小心喔、要給你死」等語,致林銘湧、林聰敏心生畏懼報 警處理。許昭旭聽聞警方到場,立即攜槍跑至住宅後方竹林 內棄置槍枝,經警方詢問後,許昭旭主動帶警方至竹林內扣 押槍枝,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銘湧、林聰敏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昭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許昭旭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手槍造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與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起口角衝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因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持空氣槍談判之行為而心生畏懼之事實。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照片 被告於警方到場後,主動交付手槍造型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與警方扣押之事實。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7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49867號鑑定書 手槍造型之空氣槍(槍枝管制編號:中市鑑0000000000號)經鑑驗後無殺傷力,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管制槍械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害怕告訴 人林銘湧、林聰敏要對伊跟伊媽媽不利,才會拿空氣槍出來 ,伊是要警告對方等語。經查: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 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前段定 有明文。被告供稱係因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不法之侵害, 為防衛方取出空氣槍等語,然被告既以於衝突時返回屋內準 備取出空氣槍,應認告訴人林銘湧、林聰敏之不法侵害行為 ,於被告返回屋內時即已結束。被告離去現場再持槍返回之 行為,顯然與正當防衛之要件有別,自難主張正當防衛而免 責。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侵害告訴人2人之個人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扣案之空氣槍為 被告所有且供犯案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2024-12-05

TCDM-113-簡-2250-20241205-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潘信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70 號、第7396號),被告王念慈於警、偵訊認罪、被告潘信華於偵 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念慈、潘信華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各罪之沒收、追徵價額,均 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沒收追徵」欄所示。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華於警詢中之自白、證人謝昇瑋 於警詢中之供述、遭竊商品圖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⑵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法 院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 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為主張或 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 節斟酌取捨。」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潘信華構成累 犯之事實,並已載明該累犯之罪名包含與本罪相同之竊盜罪 ,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潘信華累犯之 罪名既與本件相同,自足認被告潘信華就本件竊盜部分之犯 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起訴書所載被告王念慈之累 犯前科,罪名及罪質與本件不同,尚難認有刑罰反應薄弱之 情,是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⑶審酌被告二人各次 竊盜之手段、竊取財物之多寡及價值、其等犯後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尚可,然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其等於本案前均 犯有包括竊盜在內之多項財產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被告二人於本案前後另犯多案,爰不在本案定其等 應執行之刑。末以,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編號 一「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屬被告王念慈、潘信華之犯罪 所得,且均未發還予告訴人葉貞汶,本院又查無確據證明被 告二人間如何分配或飲用,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宣告共同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被告王念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 屬被告王念慈之犯罪所得,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楊 勝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 王念慈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宣告刑/沒收追徵 1 葉貞汶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金門特級高粱(0.6L)2瓶(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1,160元) 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盜,各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由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楊勝杰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 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700ml)、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700ml) (共計價值約3,180元) 王念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左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370號                    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   被   告 王念慈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壢簡 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入監服刑,於民國1 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 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 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 二、王念慈與潘信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2年7月28日8時39分許,由潘信華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同王念慈至位於桃園市○○ 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健行店,由潘信華把風、等待,王念 慈單獨進入超商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高粱酒2瓶( 總價值新臺幣【下同】1,160元),得手後,王念慈將竊得2 瓶高梁酒放入上開機車置物箱內,並由潘信華搭載離開。嗣 經該店店長葉貞汶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 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三、王念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 年8月8日11時9分及同日11時14分,在桃園市○○區○○路○段00 0號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接續徒手竊取貨架上之百富12 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   瓶(共計價值3,1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 該店店長楊勝杰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 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葉貞汶、楊勝杰訴由桃園市警察局中壢分局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潘信華於偵訊中之自白 犯罪事實二、。 3 證人即告訴人葉貞汶於警詢之指述 統一超商健行店失竊高梁酒2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勝杰於警詢中之指述 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失竊百富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1瓶之事實。 5 統一超商健行店、全家便利商店自強門市監視錄影畫面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王念慈、潘信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就犯罪事實二之竊盜犯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王念慈所 為2次竊盜犯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所犯罪嫌 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足,依累 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均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念慈、潘信華 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2

TYDM-113-審原簡-87-20241202-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9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振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被告於警詢、檢事官調查時自白犯罪, 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振忠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7行,應更正為「基於施用 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4日凌晨2時5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市龜山區成功路之雲豹網路 咖啡廳廁所內,以捲煙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次。嗣其因友人遭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 大隊於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關係人之身分約詢時, 將海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棄置於地面並坦承為其所有 ,當場為警方查扣,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蓋檢察官起訴書認定之施用時 間已過毒品代謝期,自應為上開更正。  ⑵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 股分有限公司113年2月21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  二、⑴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 然本件已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且本件起訴意旨已載明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被告 構成累犯中之罪名既係包含與本件相同罪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自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 侵害,是認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⑵被告 於警詢時自陳:「…我便配合警方回保安大隊製作關係人筆 錄,因為我身上有毒品,當時我怕被警方發現,便試圖將毒 品海洛因丟棄在地上,當場被在場員警查獲海洛因1包,我 當場向警方坦承上述違禁品是我所有的…。現場有我及劉邦 圻。」等語,然依此警詢筆錄之記載,無法知悉被告自承地 上之海洛因為其所有之前,警方是否已知悉毒品究屬被告或 亦在現場之劉邦圻所有,依罪疑惟輕,自應認被告在警方查 知地上之海洛因為被告所有前,即經被告自首,而應依法減 輕其刑,並先加後減。⑶審酌被告尿液中所含鴉片類代謝物 之濃度(其中嗎啡達10,945ng/ml),被告係於最近一次觀 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42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 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 沒收銷燬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 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681號   被   告 陳振忠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振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在案,該等案件所示之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10 年11月3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 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直至11 2年7月5日,始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符合停止強制戒治 之條件,自法務部○○○○○○○○獲釋,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戒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 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2日晚間9時分許,在桃園市 龜山區成功路之雲豹網路咖啡廳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香 菸後,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其因友人遭通緝,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 於113年1月14日凌晨1時40分許以關係人之身分約詢時,將海 洛因1包(毛重0.67公克)棄置於地面,當場為警方查扣, 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振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紙 證明被告於113年1月8日上午2時50分許為警採集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0U0009號、毒品檢體編號為D113偵-0011之事實。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9號)1紙 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命陽性反應,堪認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各1份及海洛因1包 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5 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 證明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及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1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29

TYDM-113-審簡-953-2024112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青泓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 度偵緝字第3835號)暨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765 號、11 3 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16384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林青泓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部分應更正如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及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林青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四)。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 罪行為於法律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 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 ,以定其何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 依據,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 0 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同種之刑,以最 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 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 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 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 」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 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 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 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 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 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自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 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 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 入比較適用之範圍(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2 年6 月14日(下稱中 間法)、113 年7 月31日(下稱現行法)迭經修正公布,分 別於112 年6 月16日、000 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 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 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定:「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 4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 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 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就本案而言,被告 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585,000 元, 未達1 億元,如適用行為時、中間法,最高法定刑為7 年有 期徒刑,雖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 行,得依刑法第30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減輕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 限仍為5 年有期徒刑;如適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 年有 期徒刑,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均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且 於本案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 期徒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現行法即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被告提供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上開所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詐欺集團成員 ,作為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所實行者非屬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且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之,然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詐欺及洗錢犯行有 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 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 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財物 ,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或轉匯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被告於本案查未獲有犯罪所得,業如 前述,自得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2 年度偵字第547 65 號、113 年度偵字第8070號、第16384 號)部分,核與 本案業經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本院已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所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幫助 上開正犯用以作為詐欺犯罪之匯款工具,助長不法份子之訛 詐歪風,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 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交易安 全與社會經濟秩序,且造成如附件起訴書暨移送併辦意旨書 所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有前開金額之損害,所為自應予 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然迄今未與上 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交付上開金融帳戶未有獲利,併參酌被告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工作狀況、素行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   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   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又上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沒收   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   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   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   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次按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 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二點之說明:「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 . 」,可知依本條宣告沒收之洗錢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   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   之必要。本案告訴人暨被害人遭詐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   金融帳戶後,業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並未扣案   ,亦非屬被告所有或在被告實際支配掌控中,是如對被告就   此部分未扣案之洗錢之財物諭知沒收追徵,核無必要,且容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㈡又被告自陳並未獲取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報酬,而依卷內 證據亦無從認定被告有何因此而取得對價或免除債務之情形 ,是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毋庸另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葉益發 、甘佳加、楊挺宏移送併辦,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起訴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9 行 112 年4 月間 112 年3 、4 月間 犯罪事實欄一 、第11至12行 提領 轉匯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字第54765 號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證據欄㈣ 告訴人魏婷瑜 被害人魏婷瑜 證據欄㈤ 告訴人陳鈺君 被害人陳鈺君 附表編號2 「詐術內容」欄第5 行 暱稱「許凱莉」 暱稱「尤凱莉」 附件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 年度偵字第16384 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3 至4 行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犯罪事實欄一 、第10行 轉帳匯出 轉帳匯出及提領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   被   告 林青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 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掩飾犯罪所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 飾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得去向之用之幫助洗錢犯意及幫助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許,將其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帳戶)金融資料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11 2年4月間,向許櫻馨佯以假投資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依指 示於112年4月27日下午1時34分至37分許間匯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10萬元、5萬元、至中信帳戶,並旋遭提領。 二、案經許櫻馨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林青泓於偵訊中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櫻馨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本案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匯款紀錄、對話紀錄等。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且為幫助 犯。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係以一個提供 帳戶之幫助行為,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為, 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如前述,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4765號   被   告 林青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街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2097號,達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青泓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用,並作為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工具,仍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04月28日11時47分前某不詳時點 ,將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緝之工具。嗣該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青泓名下中信 銀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 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 之款項匯入林青泓名下中信銀行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該些款項轉匯完畢,以此方式幫助該 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  二、證據:  ㈠被害人魏婷瑜、陳鈺君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告前開中信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往來明細表。  ㈣告訴人魏婷瑜提供之匯款明細暨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㈤告訴人陳鈺君提供之匯款明細暨通訊軟體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林青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 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青泓前因交付同一中信銀行帳戶之犯行,業經本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起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審 金訴字第2097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 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案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珮琪                       邱郁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魏婷瑜 於112年04月26日前某不詳時點,被害人魏婷瑜於網路上結識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依指示進行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被害人魏婷瑜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4月29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青泓) 112年04月29日12時14分許 5,000元 2 陳鈺君 於112年03月31日某不詳時點,被害人陳鈺君於網路求職而結識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FACEBOOK軟體)暱稱「許凱莉」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軟體)暱稱「玫玲」、「Claire」等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人,佯稱:工作內容即係於網路平台「鉅樂」依指示進行操作等語,致被害人陳鈺君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 112年04月28日11時47分許 3萬元 中信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戶名:林青泓)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8070號   被   告 林青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達股)審理之112年度審金訴 字第2097號詐欺等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 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青泓明知金融帳戶係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可 預見將自己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 詐欺取財行為而用以處理犯罪所得,使警方追查無門,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 民國112年04月28日11時47分前某不詳時點,將其所申辦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帳戶)之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與 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以假投資之詐欺方式,使陳正舜陷於錯誤, 而於112年4月29日15時8分,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元 至本案帳戶內,本案詐欺集團所屬不詳成員旋將款項轉匯一 空,而掩飾、隱匿上揭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 經陳正舜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陳正 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告訴人陳正舜於警詢中之證述。 (二)告訴人所提供:匯款資料、與本案詐欺集團LINE暱稱「恒 生投資管理」及「AEXBANK」之不詳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 份。 (三)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 件紀錄表。 (四)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表。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青泓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 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致不同人受騙匯款至其帳 戶之事實,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案件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7號案件審理 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等附卷為憑。又本案被 告涉案之帳戶與上開案件涉案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 不同,是本案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等罪嫌,與前開案件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爰請依法併案審理 。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檢 察 官 甘佳加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84號   被   告 林青泓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刑事庭審理案件( 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7號)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林青泓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 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 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27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之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 戶)資料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相關資料,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示詐騙方 式,向附表之周子榆施用詐術,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 時間,匯款至上開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帳匯出。 二、證據:  ㈠告訴人周子榆於警詢中之指述。  ㈡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記錄表、警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與詐 騙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匯款單。  ㈢中信帳戶開戶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 三、所犯法條:   被告林青泓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 洗錢等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且為幫助犯。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 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 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為幫助犯,請審酌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相同中信帳戶資料涉嫌幫助詐欺等案件,經本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3835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達股)以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097號案件審理中(下稱前 案),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幫 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與前案之犯行,係交付同一帳戶幫助 詐騙不同被害人之想像競合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前案起 訴效力所及,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均為112年)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周子榆 假投資真詐財 4月27日13時16分 5萬元 4月27日13時17分 5萬元 4月27日13時27分 3萬元 4月27日14時14分 9萬元

2024-11-29

TYDM-113-審金簡-461-20241129-1

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永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467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永祥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又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自用小客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 貨車。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3行應補充告訴人之傷勢尚包含「右側 足踝粉碎性骨折併肌腱受損」,此有彰化基督教醫療團法人 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可稽。  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徐永祥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彰化基督 教醫療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大溪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 資料、本院100年度交聲字第632號裁定。  ⒋被告於本件之過失尚包括:不依順行方向停車及逆向行駛, 有監視器列印可憑。  二、被告於駕照遭吊扣期滿(自110年2月17日至111年2月16日止 )後未再考領駕照,有汽車駕駛人資料查詢可稽,故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傷害人罪,起 訴書論罪時未併引用刑法分則性質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應變更法條之。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照 因酒駕遭吊扣期滿後,迄今尚未考領有效之汽車駕照,而仍 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自對其他用路人產生重大危害,而 應裁量加重其刑。被告犯後自首,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應依法減輕之,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於本件應負完全之 過失責任、其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並逆向行駛之過失情節重大 、其普通小型車駕照經吊扣期滿後未再考領而仍於本件駕駛 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告訴人之傷勢程度不輕、被告犯後雖於 本院坦承犯行,然案發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茲賠償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 00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 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467號   被   告 徐永祥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永祥無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其於民國112年5月16日上 午不詳時間,將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逆 向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方路邊,稍後復於當日 上午5時46分許,至上址停車處駕駛該自用小客車,欲起步 行駛時,原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無障礙物等路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劉春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埔頂路1段往埔頂路2段直行而來,未讓劉春 蘭之機車先行,即貿然起步,欲逆向切入對向車道行駛,劉 春蘭見狀閃避不及,2車發生碰撞,劉春蘭因而人車倒地, 並受有右腳踝及右手第5指閉鎖性骨折、右小腿多處擦傷之 傷害。徐永祥肇事後,在其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即向前來處 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事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劉春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徐永祥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春蘭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調查報告表㈠、㈡、事故現場照片暨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1、證明被告駕駛車輛自路邊起駛逆向進入車道後,告訴人騎乘之機車閃避不及,發生擦撞,因而發生本案事故,應有肇事原因責任。 2、現場天候、道路狀況及雙方車輛行進方向、位置、車損之情形。足徵被告對於事故之發生均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4 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事故發生,造成前揭傷害結果之事實。 二、核被告徐永祥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無照駕駛執照,且肇事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在肇事後犯罪未 被發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駕駛,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事後 並接受裁判,經核被告上揭所為,應符合自首規定,請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刑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 情形,請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29

TYDM-113-審交簡-421-20241129-1

審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原簡字第1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念慈 潘信華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3 年度偵字第26 925 號、第26938 號、第26990 號、第32095 號、第32314 號、 第32407 號、第37660 號、第37673 號、第37686 號、第37725 號、第37764 號、第37790 號、第37816 號、第37829 號、第38 013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念慈犯如附表一編號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處如 附表一編號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潘信華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七「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告訴人鄭羽軒」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鄭羽軒」;關於「告訴人黃純靜」之記載,更 正為「被害人黃純靜」;關於「證人黃維敏」之記載,更正 為「證人即被害人黃維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華 、王念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追 加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潘信華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九、編號十一至十七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 遂罪;被告王念慈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1 項竊盜罪。  ㈡被告潘信華與王念慈間就附表一編號十七所示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潘信華所犯上開1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㈣查被告潘信華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 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之17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 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潘信華構 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 法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潘信華前已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告潘 信華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本刑規定適用之必要 ,且不致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㈤查被告王念慈有如附件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前 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 檢察官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作為 本案被告王念慈累犯之證據,然本院審酌上開被告構成累犯 之前案與本案所涉犯之竊盜犯行之犯罪類型有別、罪質互異 ,不應僅以被告王念慈曾犯構成累犯前案之事實,逕自推認 被告王念慈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爰 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不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㈥就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 施,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其所為犯行同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先加後減之 。  ㈦爰審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科刑及執 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 俱不佳,渠等竟仍不知悔悟,不思以正當手段獲取財物,為 圖一己私益,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權,足見 渠等法治觀念薄弱,對民眾財產、社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 危害,所為殊無可取,並考量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犯後對渠 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且被告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 四編號一、二所示之物已由被害人鄭羽軒立據領回,此有贓 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偵37660 卷第53、63頁);被告 潘信華所竊取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物業由被害人黃維敏領 回,此有被害人黃維敏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稽(見偵37 816 卷第39頁),併參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犯罪之動機、 目的及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對各該告訴人 及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暨所竊取本案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潘信華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 第38條之1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共 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 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 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 旨參照)。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 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 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 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 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 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 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 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 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 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如附表三 編號十三所示之物,核屬渠等之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 告訴人,復無該物確已變賣(查無銷贓對象)或實際分配之 明確事證,是尚難認定渠等就上開物品確已變賣而喪失事實 上支配處分權,或渠等變賣所得款項之數額,故為免渠等實 質上保有不法之犯罪所得,本院認應就此部分之犯罪所得採 原物沒收。另亦無從認定內部分配如何,渠等不法利得實際 分配不明,而以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分工方式,尚可認定渠等 對於上開犯罪所得,均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 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渠等2 人所犯附表 一編號十七所示罪名項下,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潘信華所竊如附表三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核俱屬其 犯罪所得,均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本院 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 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 ,於被告潘信華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宣告刑及沒收 」欄所示之各該罪名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各追徵其價額。  ㈢又如附表四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雖分別為被告潘信華本案 附表一編號五、六、十二所示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然俱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被告潘信華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十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 螺絲起子,係其於現場隨手取得,非被告潘信華所有,業據 其供明在卷(見偵37764 卷第8 、99頁),亦無證據證明係 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予被告潘信華使用之物,又非屬違禁 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㈤另被告潘信華持以遂行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竊盜犯行所用 之自備鑰匙,係其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雖屬得沒收之物 ,惟未據扣案,如予開啟沒收執行程序,無異須另行探知該 物之所在情形,倘予追徵,並無基礎,亦可推測價額並非甚 鉅。則不論沒收或追徵,所耗費公眾資源與沒收所欲達成之 預防效果均無所助益,且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認無刑法上重要性, 更可能因訴訟之調查及執行程序,致生訟爭之煩及公眾利益 之損失,且公訴意旨亦未聲請併予沒收,是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規定,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追加起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㈠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㈡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㈢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㈣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月1日該次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月3日該次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㈥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㈦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九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㈧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七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㈨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㈩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被害 人黃維敏部分)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告訴 人劉淑琴部分)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五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六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二、所示犯行 潘信華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十七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三、所示犯行 王念慈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潘信華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潘信華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編號十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應與王念慈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二 、㈠第2 行 桃園市平鎮 桃園市平鎮區 犯罪事實欄二 、㈠第2 行 美聯社 美廉社 犯罪事實欄二 、㈢第1 行 於113 年3 月24日17時4 分許 於112 年12月7 日11時37分許 犯罪事實欄二 、㈤第5 行 15,416元 13,416元 犯罪事實欄二 、㈦第3 行 新民門市 欣民門市 犯罪事實欄二 、㈧第4 行 1,380元 1,360元 犯罪事實欄二 、第1 行 17時17分許 14時18分許 犯罪事實欄二 、第4 行 15時許分 15時許 犯罪事實欄三 、第4 行 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 於112 年7 月31日21時8 分許,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 附表三: 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一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雪莉桶風味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二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㈡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三 58度金門高梁酒0.75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㈢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四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2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㈣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五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六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㈦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七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㈧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八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㈩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九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告訴人劉淑琴部分)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700ML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一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二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十三 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 瓶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共同竊得之物 附表四: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編號 犯罪所得 數量 備註 一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 月1 日該次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二 58度金門高梁酒 1 箱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㈤所示犯行(113 年3 月3 日該次犯行)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三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輛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被害人黃維敏部分)被告潘信華竊得之物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925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269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2095號                   113年度偵字第32314號                   113年度偵字第32407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6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113年度偵字第37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2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64號                   113年度偵字第37790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16號                   113年度偵字第37829號                   113年度偵字第38013號   被   告 潘信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念慈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達股)113 年度審原簡字第115號案件,有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 認應追加起訴,玆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華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7月確定,於111年9月20日縮刑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4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 刑視為已執行完畢。王念慈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1年度壢簡字第1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入監服刑,於民國112年5月13日執行完畢出監。 二、潘信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 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2月16日16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至桃園市○鎮○○路000巷00號之「美聯社」平鎮龍南 二店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 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新臺幣【下同】1,380元),得手後 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 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 3年度偵字第26925號)  ㈡於112年10月26日14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鍾莉雯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 」世紀廣場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 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26938號)  ㈢於113年3月24日17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陳韻如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 店」新北埔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 1瓶(價值795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 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 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26990號)  ㈣於112年9月27日17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陳芊妤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大溪永昌店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蘇格登12年單一純麥威士忌2瓶(價值2,760元),得手後未 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 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 年度偵字第32314號)  ㈤分別於113年3月1日12時40分許、113年3月3日12時2分許,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至由鄭羽軒擔任副店長之 桃園市○○區○○路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步行進入店內並 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梁酒各1箱(先後共竊得2箱,價值15,4 1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並將上開竊得之高粱酒 載至不知情之蔡綺蘭所經營之花旗菸酒行變賣牟利。嗣經該 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60號)  ㈥於113年3月8日8時4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 機車至劉淑琴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 心」中壢中山店,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高粱酒 1箱(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嗣經該店 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 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673號)  ㈦於113年5月29日1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林申峯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新民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 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 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37686號)  ㈧於113年4月25日14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 車至蔡培文所管理之桃園市○鎮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禾 安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 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 。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 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725 號)  ㈨於113年4月12日13時7分許,前往孫成沅所管理之桃園市○○區 ○○路○段000號家樂福內48號捷安特專櫃,步行進入店內並持 現場螺絲起子破壞收銀檯抽屜(所涉毀損罪嫌,未據告訴) ,打開抽屜翻找財物而著手竊盜,惟因未發現有價值之財物 而未遂。嗣經孫成沅發現收銀檯抽屜遭破壞遂報警,警方調 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7764號)  ㈩於113年4月10日13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任雨薇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 」慶和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 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 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 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 7790號)。  於113年3月18日17時17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0號對面 ,以自備鑰匙竊取黃維敏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鑰匙,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車輛離去。另於113年3 月18日15時許分,前往劉淑琴所管理桃園市○○區○○路000號 「全聯福利中心」中壢中山店,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 之高梁酒1箱(價值6,696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 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 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816號 )。  於112年12月10日11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黃純靜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年單一麥 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即逃逸。 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調閱相關 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第37829號 )  於113年5月24日14時3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謝宗燕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 超商」富名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 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 旋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 方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 字第38013號)  於113年4月21日13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 型機車至楊淯琁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 商」士香門市,步行進入店內並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蘇格登12 年單一麥芽威士忌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旋 即逃逸。嗣經該店店員清點店內財物發現遭竊遂報警,警方 調閱相關現場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113年度偵字 第32704號) 三、潘信華、王念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由潘信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載 同王念慈至黃佩玲所管理之桃園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 商」高和門市,由潘信華在外把風、等待,王念慈單獨進入 超商內,徒手之方式竊取貨架上蘇格登12年單一麥芽威士忌 1瓶(價值1,380元),得手後,由潘信華搭載王念慈離開。 嗣經該店店員發現店內財物遭竊報警,警方調閱相關現場監 視器影像,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三商家購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吳彥德、鍾莉雯、陳韻如、 陳芊妤、鄭羽軒、劉淑琴、林申峯、蔡培文委任莊帆逸、孫 成沅、任雨薇、黃純靜、黃佩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 、大溪、平鎮、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之潘信華、王念慈於警詢及偵訊中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彥德於警詢之指證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㈠ 。 3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莉雯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㈡。 4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韻如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職務報告 犯罪事實二、㈢ 5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芊妤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㈣ 6 ㈠證人即告訴人鄭羽軒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蔡綺蘭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 犯罪事實二、㈤ 7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琴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㈥ 8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申峯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㈦ 9 ㈠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莊帆逸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㈧ 10 ㈠證人即告訴人孫成沅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㈨ 11 ㈠證人即告訴人任雨薇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㈩ 12 ㈠證人即告訴人劉淑琴於警詢之證述 ㈡證人黃維敏於警詢之證述 ㈢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 13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純靜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 14 ㈠證人即告訴人謝宗燕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犯罪事實二、 15 ㈠證人即告訴人楊淯琁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二、 16 ㈠證人即告訴人黃佩玲於警詢之證述 ㈡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 犯罪事實三、 二、核被告潘信華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及 同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未遂罪嫌 ;被告王念慈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 告王念慈、潘信華就犯罪事實三之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潘信華所為16次竊盜 (加重竊盜未遂)犯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王念慈、潘信華前 所犯罪嫌與本案竊盜均屬故意犯罪,彰顯其等法遵循意識不 足,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王念慈 、潘信華竊得之酒品,雖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本案量刑部分,請審酌被告潘 信華於偵查中主動供出贓物之流向(另案偵辦中),以供追 查,而予以量刑。 三、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 誣告罪,追加起訴。次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著有明文。查被 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629號 等案件提起公訴,刻正由貴院(達股)以113年度審原簡字 第115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 可稽。本案與業經起訴之前案,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 ,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TYDM-113-審原簡-167-20241129-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淑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9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淑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肆萬元,沒收。   事 實 一、彭淑雲及渠等所屬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 1年08月04日14時54分前某不詳時點,彭淑雲將其向黃馨儀( 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1275號 為不起訴之處分)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黃馨儀,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做為從事財產犯罪、逃避偵查機關查 緝之工具。復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Liu Cheng」稱聯合國官員,向廖美珍佯稱:因無法自行購買返 台機票,需由親友協助購買,請依指示匯款等語,而致廖美 珍陷於錯誤,於111年08月04日14時54分許,將新臺幣(下同 )4萬元匯入本案帳戶。嗣上開款項入帳後,後由黃馨儀於11 1年08月08日12時46分許提領10萬元交付與彭淑雲,以此方 式詐欺取財並製造資金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彭淑 雲於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金訴字卷45頁) ,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具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金訴字 卷第112頁),且有告訴人廖美珍警詢時、證人黃馨儀於偵 查、審理中證述綦詳,復有匯款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 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罪之規定,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 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 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因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 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 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 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三)整體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 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犯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犯一般洗錢罪。被告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與係以局部合致之一行為,同 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一般洗錢犯行,爰依112年6月 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 人,使詐騙集團得以利用,且實際取得詐欺之款項,助長 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亦因被告之行為,掩飾了犯罪所 得之去向,進而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詐騙犯罪人之真實身 分,造成本案告訴人受騙,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犯行,複衡諸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 行與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犯罪所生之損害、 未能賠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 、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十 九條或第二十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 者,沒收之。」(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 ,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告訴人受騙而交付之4萬元為本 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並未扣案,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 尚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 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被告雖另提領6萬元(總計提領10 萬),然無證據顯示此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故不就此部分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邱郁淳提起公訴及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8

TYDM-113-金訴-619-20241128-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36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18號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5 82號、第15583號、第29837號、第298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明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 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三證據及待證事實編號2證據 名稱欄記載「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更正為「中信 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明之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 、本院1718卷第59、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一至三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被告王志明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係增加第4款「 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內容並無修正,此一修正 與被告本件所論罪名無關,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 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論處。  2.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段、第44條規定 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其他各 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情形設 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涉案部分,應無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舊法比 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 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自 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3.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同條例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 第3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同條例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新法)而被告犯行所隱匿之洗錢贓款 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為一般洗錢犯行, 然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則依行為時及中間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其法定刑均為2月以上7年以下,經依行為時及中間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範圍均為1月以上6 年11月以下;又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 為6月以上5年以下,因未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符合現行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自白減刑要件,故其處斷刑範圍為6月 以上5年以下。則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依中間法、行為時之規定(6年11月),高於現行法之規定 (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 較有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 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王志明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甲編 號1至7所示犯行,就附表甲編號8至9所示犯行,與曾國信、 「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共犯曾國信、「小歐」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間,分別對告訴人陳盈穎、紀易玫等人施用詐術, 使其等數次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彰化銀行帳戶,並自行或 同他人多次提領前開各帳戶內款項行為,均係基於同一加重 詐欺取財、洗錢目的而為,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並各侵 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各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㈥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所犯罪 數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況詐欺集團成 員係就各個不同被害人分別施行詐術,被害財產法益互有不 同,個別被害事實獨立可分,應各別成立一罪,而予以分論 併罰,自不能以車手係於同一時地合併或接續多次提領款項 為由,而認其僅能成立一罪(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564 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甲編號1至9所為,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被害人亦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㈦被告雖於偵查(見偵18649卷第85頁、偵29877卷第58頁)及 本院審理時(見本院1336卷第80、119頁、本院1718卷第59 、81頁、本院2137卷第63、75頁)均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報酬,擔任 提供帳戶、提領車手及轉交贓款之工作,造成附表甲各編號 所示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損害,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 且同時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去向,減少 遭查獲之風險,造成執法機關查緝不易,更增加受害者求償 之困難,所為非是;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 迄未能賠償告訴人等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素行、參與分工之情節及程度、本件被害人人數、遭 受詐騙之損失、所獲利益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在工地工作、須扶養家人之家庭經濟生活況等一切具體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9主文欄所示之刑。  ㈨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就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 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 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之發生。經查,被告尚有因涉犯相關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有 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而與被告本 案犯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揆諸前開說明,宜俟其 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當。從而, 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分別經制訂公布及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 起施行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適用裁判時 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是被告本案詐欺犯罪關於 供犯罪所用之物以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及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之規定,此先敘明。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本案犯行係辦理帳戶 及提領款項一日可獲得1萬元,總共拿2萬元等語(見偵1891 4卷第44-45頁、本院審金訴1336卷第80頁),為被告本案犯 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考量前開2萬元,前業經本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宣告沒收上開2萬元(見偵18914卷 第69頁),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085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堪認被告前開犯罪所得實質上已受剝 奪,如在本案另沒收被告前揭犯罪所得,恐過度剝奪被告財 產而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附表甲所示各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經被 告或其他不詳之人依指示提領後交予其餘詐欺集團成員,此 部分款項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 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提領部分款項之車手,並非實 際施用詐術之人,亦係聽從其餘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為, 且前開款項均已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非由被告所支 配,倘再予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認容有過苛之虞,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㈣被告交付與不詳詐欺成員使用之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 行帳戶之提款卡等帳戶資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法上重要意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郁淳、李允煉、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表甲: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主    文 1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鄭仲涵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2所示 李明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3所示 阮承妤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4所示 陳柏弘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5所示 柯梅霞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6所示 陳冠羽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如附件一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7所示 楊子毅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所示 陳盈穎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9 如附件三犯罪事實暨附表編號1所示 紀易玫 王志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82號 113年度偵字第15583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樓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 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部分, 另案經本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162、37364號、110年 度偵字第1390、3461、3941、4420、4440、6485、11992號 提起公訴,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王志明與上開詐騙集團之 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 13日某時許,由王志明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先至某金融機構 ,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王志明再於新北市板橋區某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分行前,將渠甫申辦之前開中國信託帳戶及其 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以如附表所示方式 ,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 示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王志明再與其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109年8月14日下午1時32分許持前 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26萬7 ,000元或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匯入提 領一空,復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 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案經鄭仲涵、李明美、阮承妤、陳柏弘、柯梅霞、陳冠羽、 楊子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依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申辦持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並將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及彰化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復依指示臨櫃提領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新臺幣(下同)126萬7,000元,再交付前揭提領款項與不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仲涵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鄭仲涵提供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各1份 證明告訴人鄭仲涵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明美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李明美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李明美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阮承妤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阮承妤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阮承妤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柏弘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柏弘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柏弘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柯梅霞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柯梅霞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柯梅霞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7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羽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陳冠羽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陳冠羽於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楊子毅於警詢中之證述、告訴人楊子毅提供之匯款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楊子毅於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 9 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各1份 1、證明本案中信銀行、彰化銀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設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時間遭某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因而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金額至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帳戶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另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所犯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各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邱郁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淑珊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人 1 鄭仲涵 於109年08月某不詳時點,由暱稱「Lynnalin」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鄭仲涵佯稱:加入投資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鄭仲涵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35分許 3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2 李明美 於109年08月01日某時許,由暱稱「小公主」、「蕭煌」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李明美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李明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中午12時43分許 1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8月14日 下午1時32分 126萬7,000元 王志明 3 阮承妤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哈利.奎茵」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阮承妤佯稱:加入投資網站「NewCentury新世紀」,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阮承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20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20時29分許 3萬元 不詳 4 陳柏弘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德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柏弘佯稱:加入投資網站「超級星」,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柏弘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4時12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14時15分許 2萬7,513元 不詳 5 柯梅霞 於109年08月10日某時許,由臉書暱稱「銘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柯梅霞佯稱:購買六合彩必會中獎,惟須依指示操作取得獎金等語,致告訴人柯梅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4日 13時18分許 3萬5,000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4日 14時12分許 14時12分許 14時13分許 14時16分許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1萬2,000元 53萬3,000元 不詳 6 陳冠羽 於109年07月01日某時許,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亮菁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陳冠羽佯稱:加入博奕網站「福星娛樂網站」,並依指示操作即可獲利等語,致告訴人陳冠羽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5日 16時11分許 3萬元 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5日 16時16分許 16時23分許 2萬5,013元 7萬5,013元 不詳 7 楊子毅 於109年07月19日某時許,由暱稱「徐鈺泫」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告訴人楊子毅佯稱:送禮物、公司買貨、公司賠錢需要用錢等語,致告訴人楊子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 109年08月17日 17時24分許 4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 (戶名:王志明) 109年08月17日 17時28分許 9萬元 不詳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3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8              樓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另以110年 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 歐」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 中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於109年7 月14日下午1時23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 Line向陳盈穎佯稱:可投資賺取利益云云,致陳盈穎陷於錯 誤,而分別於109年8月15日晚間10時28分許及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王志明所有之上開 中信銀行帳戶內後,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至其他帳戶,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盈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明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陳盈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 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詐欺集團成員與告訴人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網銀交易紀錄查詢畫面擷圖 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 罪嫌。被告與「小歐」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 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 所犯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屬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877號   被   告 王志明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             8 樓(現於法務部○○○○○○○○              執行強制戒治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明於民國10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營 業處所上班而結識店內客人曾國信,王志明依其智識程度及 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可知一般人均得以自行申請開設銀行帳 戶,如非意圖供詐欺取財犯罪使用,應無支付高額報酬向他 人租用銀行帳戶收款,並要求代為提領款項轉交之必要,而 可預見提供申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該帳戶極可能淪為收 受、轉匯贓款之工具,而與包含其在內之三人以上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其依指示代為領款交付應係為製 造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為圖取得報酬,乃 經由曾國信之介紹,加入由曾國信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綽號「小歐」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所涉 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金訴字第184、186號判決在案),王志明與曾國信、「小歐 」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09年8月13日某時許,由「小歐」 與王志明前往申辦王志明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後,王志明將甫申辦中 信帳戶及其所有之另一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 小歐」保管使用,嗣由該詐欺集團某不詳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紀易玫,致其陷於錯誤,而分別將於附表所 示時間將款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彰化銀行帳戶,旋即 由王志明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提領或轉匯一空, 王志明並將提領款項如數交予「小歐」受領後,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以上開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案經紀易玫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明於偵訊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紀易玫於警詢之指述、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明細、對話紀錄、前揭中信銀行帳戶即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紀易玫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後,依指示匯款至前揭中信銀行及彰化銀行帳戶,旋分別遭被告或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志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 錢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具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警詢中供稱受有報酬新臺幣(下同 )2萬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該犯罪所得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84、186號刑事判決宣告沒收,本案 毋庸再行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告訴人遭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 告訴人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及入帳銀行 1 紀易玫 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9年4月初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告訴人紀易玫,佯稱可至某外匯代操網站操作獲利云云,致告訴人紀易玫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09年8月14日12時30分許、3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2.109年8月14日14時33分許、1萬元、中信銀行帳戶。 3.109年8月14日13時2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4.109年8月15日12時31分許、1萬元、彰化銀行帳戶。

2024-11-15

TYDM-113-審金訴-1336-20241115-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得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得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充「證人 陳俐方警詢時之證述」、「證人阮紅菊警詢時之證述」、「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車籍結果」、「公路監理電子閘 門系統查詢駕駛結果」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得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嗣因注意 力及反應能力降低而不慎與陳俐方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陳俐方受傷(被告涉犯過失傷害部分,陳俐方未據告訴), 其危及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並對其他用 路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應予非難;且被告前有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素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並衡以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 後態度,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就有期徒刑 部分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120號   被   告 李得煒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得煒自民國113年1月20日9時許起至同日11時許止,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檳榔攤飲用保力達及啤酒後,旋即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自上開檳榔攤返家再 騎車外出。嗣於同日11時39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 0號巷口,因不勝酒力,不慎與陳俐方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有受傷,雙方均未據告訴),經 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1時55分 許,測得李得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9毫克,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得煒於偵訊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酒 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監視器影像截圖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 珮 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2

TYDM-113-壢交簡-107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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