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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琨瑋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28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琨瑋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球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因行車糾紛而發生口角,未能理性處理,竟自車 內取出球棒,作勢欲毆打鄭國禎,使鄭國禎心生畏懼,致生 危害於安全,又於鄭國禎欲持手機報警時,徒手拍落鄭國禎 之手機,妨害其自用使用手機及報警之權利,目無法紀,自 應予非難;被告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 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至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70號   被   告 林琨瑋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琨瑋與鄭國禎原素不相識,兩人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衝突 ,林琨瑋竟基於恐嚇及強制等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5日17 時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自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取出球棒,作勢欲毆打鄭國禎,使 鄭國禎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於鄭國禎欲持手機報 警時,徒手拍落鄭國禎之手機,妨害其自用使用手機及報警 之權利。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國禎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琨瑋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鄭國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路 人提供之手機錄影光碟1張暨翻拍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1 份,被告所持棒球棍照片1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佐,可證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 罪刑,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至扣案球棒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27

TNDM-113-簡-4318-20241227-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3號 上 訴 人 陳信堯 即 被 告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中華民 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73號、113年度偵字 第281號、第282號、第283號、第2678號、第3165號、第8214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被告陳信堯沒收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而其立法理由指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 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 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 上訴審審查範圍」。是量刑及沒收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 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事 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量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㈡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堯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 院審判筆錄第1頁、第8至9頁),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均不爭執,故依前揭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 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並引用本院第一審刑 事簡易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寫說我不法所得金額,金額不 正確;原審判決說我聚眾賭博,我有賭博我承認云云,為此 提起上訴,懇請撤銷原審判決沒收部分並請再判輕一點,有 期徒刑4個月太重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除顯有失出失入等科罰 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外,應予尊重,不得任意加以指摘。原 審判決業已審酌被告「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 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參酌被告經營之期 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獲利多寡、素行、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 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被告空言指摘量刑過重,並無理 由,其就量刑部分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四、關於沒收部分,本院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判決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合計應為新臺幣(下同)150,0 00元,並以此為被告犯罪所得據為宣告沒收,無非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 稱:「今年7、8月左右才開始每個禮拜5、6,000元,但是從 今年1、2月開始經營到7、8月前每個禮拜只有1、2,000元, 所以經營至今也只有約15萬元」云云,依其供述,前6個月 每個禮拜1、2,000元,1個月約4至8,000元,6個月約24,000 元至48,000元左右,再加上7、8月每個禮拜5、6,000元,1 個月約為20,000元至24,000元,2個月則約40,000元至48,00 0元左右。若以被告供述最低收入計算,8個月的獲利約64,0 00元,若以被告供述最高獲利計算,則8個月的獲利約96,00 0元,均不到被告自己供稱的15萬元。而被告所供稱之15萬 元獲利,除被告之供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則 本案是否能逕依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遽認本案之實際 獲利確為150,000元,即非全然無疑。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警察依照我講的每週1、2000元, 每週都算有營利,乘以經營的週數算出不法獲利,我當時警 詢筆錄我也很緊張。我不知道警察會這樣算」、「有時賭客 沒有下注,有下注才有。如果以一個月四周計算,一週賺一 千元,總共10個月,大約4萬元我沒有意見」等語。是以, 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警詢中關於犯罪所得之計算是 警察依被告自陳每周營利數額推估而得,並非真實之營利所 得。是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並無積極確實之證據,依「 罪責有疑、利歸被告」之「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能作有 利被告之認定,亦即依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認被告實 際上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40,000元(計算式:1,000元x4x10= 40,000元)。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依被告於偵查及警 詢中之供述,認定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5萬元,並以此範圍宣 告沒收,固非無見,然所認定被告之實際犯罪所得尚有未妥 ,已如前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不當 ,為有理由,應就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如 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陳嘉臨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孟志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000○00號       鄭雄仁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       吳恭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巷00○00號       王政勝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之1       甘文通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       陳信紅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7       陳信堯 男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            ○00號       康碧珠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44號、第45號、第46號、第73號、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第282號、第283號、第2678號、第3165號、第8214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孟志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雄仁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恭政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政勝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甘文通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紅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信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康碧珠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除編號1及編號2之傳真機外),均 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第4頁第7行補充「陳信紅負責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 招攬賭客」;第7頁倒數第12行「108年1月間某日」更正為 「112年9月25日」;第9頁第7行「陳信紅」更正為「甘文通 」外,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陳 信紅、陳信堯、康碧珠明知賭博係不法行為,竟為牟不法利 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中被告鄭雄仁、王政勝、 甘文通、康碧珠另與賭客對賭,其等所為均助長投機僥倖風 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並不可取,均應予非難,並參 酌被告謝孟志等人經營之期間及規模、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獲利多寡、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 」欄所載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刑事辯護狀 內之資料)、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另慮及被告謝孟志於 前案經查獲後隨即再犯本案,且於本案居關鍵領導角色,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 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除編號1及編號2之傳真機外) ,分別係附表所示被告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 據被告謝孟志等人供承明確,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屬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 王政勝、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等人從事本案犯 行之獲利,業據被告謝孟志等人供述明確,雖未扣案,然宣 告沒收亦無過苛之虞,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依 同法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其餘扣案物則未見與本案有何關聯,均不予宣告沒收之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268條、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琨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碧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詹淳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44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5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46號 113年度營偵字第73號 113年度偵字第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82號                 113年度偵字第2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678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5號 113年度偵字第8214號   被   告 謝孟志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里區○○○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鄭雄仁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00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              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恭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政勝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甘文通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紅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              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信堯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康碧珠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居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兔】、【謝孟志】)自民國 112年8月16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其自111年8月間某日 至112年8月15日止部分,已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簡字第3672號簡易判決處刑確定,故不在此次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範圍內)、鄭雄仁(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虎】、【謝 孟志】、微信暱稱【虎仔】)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 月14日止、吳恭政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王 政勝自108年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甘文通(通訊軟體 LINE暱稱【通】)自108年10月3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陳 信紅(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宏】)自112年1月1日至9月 17日止、陳信堯(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信堯】、【ichiro u】)自112年2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康碧珠(通訊 軟體LINE暱稱【筱軒】)自108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 4日止,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 意聯絡,先由謝孟志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288」(網 址:http://www.jkl889.com)、「T9」(網址:http://www .wc.qc988.net)、「老虎城」(網址:http://www.agl.tig er9999.net)、「168」(網址:http://www.mail1.2b598.n et)、「W」(網址不明)之賭博網站實際經營人取得前開賭 博網站之會員帳號、密碼及權限後,謝孟志自112年8月16日 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吳恭政自112年9月25日至112年12月 14日止,由謝孟志招攬賭客至「28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後 ,謝孟志與吳恭政分別分擔下游賭客下注金額10分之1輸贏 ,吳恭政、謝孟志分別因此牟得新臺幣(下同)5萬7,000元 之不法利益;鄭雄仁自108年1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 止,負責向謝孟志之下游賭客收帳,於每次收取賭資獲利50 0元,並自112年7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由謝孟志 提供「16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鄭雄仁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接受不特定賭客以電話聯絡下注後,再 以會員帳號進入「168」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跟謝孟 志、賭客進行結算,鄭雄仁從中抽取賭客下注賭金整數以外 之價差(俗稱水錢),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168」簽 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 鄭雄仁因此牟得7萬元之不法利益;王政勝則由謝孟志提供 「288」、「T9」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王政勝以行 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 接收訊息之方式,或由賭客親自至王政勝位於臺南市○○區○○ 路00○0號住處,接受賭客下注後,再以會員帳號進入「288 」、「T9」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跟謝孟志、賭客進行 結算,王政勝從中抽取每支5元至8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 與謝孟志、「288」、「T9」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王政勝因此牟得30萬元之不 法利益;陳信堯則由謝孟志提供「288」、「老虎城」賭博 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 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接收訊息之方式,開分使用者 帳號、權限及額度與各該賭客下注簽賭,並從賭客下注賭金 抽取每支2元至5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8 」、「老虎城」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 多數人賭博財物,陳信堯因此牟得15萬元之不法利益;陳信 紅負責招攬賭客,使賭客向謝孟志下注,並得從其所介紹賭 客下注賭金中抽取每支1元之價差,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 、「28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 人賭博財物,陳信紅因此牟得2萬元之不法利益;甘文通則 由謝孟志提供「288」賭博網站會員帳號、密碼後,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NE通 接收訊息之方式,開分使用者帳號、權限及額度與各該賭客 下注簽賭,並從賭客下注賭金中抽取每支5元之價差,並每 週跟謝孟志、賭客進行結算,而以此等方式與謝孟志、「28 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 財物,甘文通因此牟得3萬0,985元之不法利益;康碧珠則以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連接網際網路後,以通訊軟體LI NE接收訊息之方式,接受賭客傳送訊息下注後,以會員帳號 進入「W」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並每週日跟謝孟志、賭客進 行結算,康碧珠則從中抽取每支2元至3元之價差,而以此等 方式與謝孟志、「288」簽賭網站共同供給賭博場所及聚集 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康碧珠因此牟得8,000元之不法 利益。渠等賭博方式均為提供臺灣今彩539開出之號碼作為 對獎號碼,提供賭客選擇號碼及以「二星」、「三星」、「 四星」、「全車」等簽賭項目,每支按簽賭項目不同收取每 支新臺幣(下同)47.5元至3,800元不等之金額,賭客以簽 選之號碼與臺灣今彩539所開出中獎號碼對獎,簽中二星、 三星、四星、全車等之賭客,分別可得彩金5,300元、5萬7, 000元、75萬元、2萬1,200元等金額,賭客如未簽中,賭資 悉歸「228」、「T9」、「老虎城」、「168」、「W」簽賭 網站,嗣於112年12月14日,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 稱臺南地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於附表編號2至8所示時間 、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學甲分局、麻豆分局、新 化分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 、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 不諱,並有下列證據附卷足稽: (一)被告謝孟志部分:被告吳恭政、王正勝、陳信紅、陳信堯、 甘文通於偵訊時經具結之證述、與被告甘文通、王政勝、吳 恭政、鄭雄仁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二)被告鄭雄仁部分:對帳單、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及微 信對話紀錄截圖、與下游賭客「東明(黑龍)」及「李文福 」LINE對話紀錄截圖、京城銀行轉帳紀錄、匯款申請書、賭 客下注記帳資料、「16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營業總 金額紀錄、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被告吳恭政部份: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及微信對話紀 錄截圖、對帳單、賭博網站報表、帳冊、登入頁面截圖、交 易紀錄明細、「288」公司營運規章、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 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被告王政勝部分:下注單、「288」及「T9」賭博網站登入 畫面截圖、使用者資料截圖、賭博方式說明頁面截圖、報表 截圖、總累計表、交易紀錄明細、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被告陳信堯部分: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老虎城」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下注報表截圖、「28 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下注報表截圖、總累計表。 (六)被告陳信紅部分:職務報告、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 話紀錄截圖、賭客帳冊與報表截圖、112年總帳、臺南地院1 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七)被告康碧珠部分:與下游賭客「林佳龍(排骨)」、「阿嘉」 、「小芬芬」、「薪界禮儀~阿雪」、「小淇」通訊軟體LIN E對話紀錄截圖、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賭博網站帳冊、交易紀錄明細、臺南地院112年聲搜00197 5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 (八)被告甘文通部分:「288」賭博網站登入頁面截圖、總累計 表、會員管理頁面截圖、會員資料截圖、總累計表-下注明 細、與被告謝孟志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交易紀錄明 細、與下游賭客「美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南 地院112年聲搜001975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 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九)綜上,足認被告謝孟志、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 、陳信紅、陳信堯、康碧珠等8人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8人犯嫌堪予認定。 二、論罪: (一)核被告謝孟志、吳恭政、陳信紅、陳信堯所為,均係涉犯刑 法268條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 罪嫌;被告鄭雄仁、王政勝、甘文通、康碧珠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同法268條 前段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二)被告鄭雄仁、吳恭政、王政勝、甘文通、陳信紅、陳信堯、 康碧珠均與被告謝孟志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均論 以共同正犯。 (三)另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特別予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 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 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 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經查:  1.被告謝孟志告自112年8月16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吳 恭政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陳信堯自112年 2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陳信紅自112年1月1日 至9月17日止,均係持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行為,本 質上均具有反覆性,且被告4人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在密 切接近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是於行為之概念上,均應 認為是屬包括一罪。又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 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均為想像競合犯 ,被告4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  2.被告鄭雄仁自108年1月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王 政勝自108年間某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康碧珠自108 年5月間某日起至112年12月14日止、被告甘文通自108年10 月31日至112年12月14日止,均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多次 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及所為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以營利之行為,均係屬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接續實行 ,各次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接續之一行為,均僅成立一罪。又被告4 人均係以一個營利之目的,而實施供給賭博場所與聚眾賭博 之各個舉動,均只係完成一個賭博犯意之接續行為,無從分 割為數個賭博行為,被告4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營利 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被告4人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沒收:   附表編號2扣案之OPPO品牌手機1支、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1 台、開獎號碼單1張、記帳單1張、點鈔機1台、計算機3台, 為被告鄭雄仁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作賭帳 、紀錄賭客下注、計算牌支,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 物;附表編號3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吳恭政所有,並 於警詢時自承用於聯絡被告謝孟志對帳,性質為賭具而為供 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4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下注單2張 、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均為被告王政勝所有,並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賭博網站下注,性質為賭 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5扣案之VIVO品牌手機1支 ,為被告陳信堯所有,並於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用於聯絡賭客 ,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6扣案之電腦 電磁紀錄(帳冊)1份、iPhone手機1支,為被告陳信紅所有 ,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7扣案之OPPO 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甘文通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用於簽 賭用,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附表編號8扣案之S AMSUNG品牌手機1支,為被告康碧珠所有,並於警詢時自承 用於聯絡賭客,性質為賭具而為供犯罪所用之物。前揭扣押 物品,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 謝孟志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5萬7,000元、被告吳恭政 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5萬7,000元、被告鄭雄仁供 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7萬元、被告王政勝供稱因上 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約30萬元、被告陳信堯供稱因上開犯行 迄今獲利金額約15萬元、被告陳信紅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 利金額約2萬元、被告陳信紅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 約3萬0,985元、、被告康碧珠供稱因上開犯行迄今獲利金額 約8,000元,此部分雖均未扣案,仍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 琨 智 附表: 編號 受搜索人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扣押物品 本案獲利 (新臺幣) 1 謝孟志 112年12月14日11時50分 臺南市○○區○○路000號 銀行存摺3本 57,000元 2 鄭雄仁 112年12月14日9時51分 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3樓之6 OPP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ACER品牌筆記型電腦1台、開獎號碼單1張、記帳單1張、計算機1台 7萬元 112年12月14日12時 臺南市○○區○○○路00號 傳真機1台、點鈔機1台、計算機2台 3 吳恭政 112年12月14日15時 臺南市○○區○○里○巷00○00號 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57,000元 4 王政勝 112年12月14日11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0號之1 電腦主機1台、下注單2張、計算機1台、iPhone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30萬元 5 陳信堯 112年12月14日9時20分 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0號 VIV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5萬元 6 陳信紅 112年12月14日9時25分 臺南市○區○○○○街00號11樓之7 電腦電磁紀錄(帳冊)1份、iPhone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 2萬元 7 甘文通 112年12月14日8時15分 高雄市○○區○○街00號 OPPO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30,985元 8 康碧珠 112年12月14日10時50分 臺南市○里區○○○街00巷0號 SAMSUNG品牌手機1支(SIM卡門號0000000000號) 8,000元

2024-12-20

TNDM-113-簡上-343-20241220-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嘉和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簡 字第1802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8日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本案被告於準備程 序期日業經當庭告知審理期日,然卻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 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訴訟當事人關係人姓名年籍資料表、 審理期日之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 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7至83頁、第91頁、第101至102頁), 依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次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 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 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又 對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原審判決後,檢察 官並未提起上訴,被告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簡上 卷第80頁),是本件審判範圍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及論罪、沒收部分之認定, 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如 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量刑過重,因為還有小孩要養,希 望能夠從輕量刑等語。 四、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或濫用法律所規定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界限,並 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 第244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原審量刑時,已審酌被告 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 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觀察 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為於 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 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 於法定刑度內妥為裁量,並無不當或違法之情形,復與比例 原則、罪責相當原則無悖。是本件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4條、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雅婷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蕭雅毓                 法 官 張瑞德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和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嘉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分別為零點八三七 公克、一點五零二公克、三點四九八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 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 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 ,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令入 觀察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竟仍不知悔改,再為本件施用 毒品犯行,顯見其自制力明顯不足;惟另考量其施用毒品行 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 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分別 為0.837公克、1.502公克、3.498公克)(其包裝袋因與毒 品混合無從分析剝離,併予沒收銷燬之),均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56號   被   告 黃嘉和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嘉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釋放出所,並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22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未戒除毒癮,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2月20日19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2月20日23時4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 區成功路與公園路之路口時,因車燈違規駕駛而為警攔查, 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該車後,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3包(檢驗後淨重0.837公克、1.502公克、3.4 98公克)等物,復經警徵得其同意而於翌(21)日1時55分許 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因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嘉和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檢體編號:00000 00U0011)、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 (檢體名稱:0000000U0011)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末扣案上開物品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諭知 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淑 妤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施 建 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9

TNDM-113-簡上-240-20241219-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沅駿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7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沅駿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沅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爰審酌被告縱與被害人曾國峻有債務糾紛,然其不思以正當 方式實現債權,竟欲以恐嚇之方式私力救濟,行為殊屬不該 ,造成被害人身心受創,惟被告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犯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6號   被   告 李沅駿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街○○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沅駿受人之託,於民國113年10月9日12時30分許,在臺南 市○○區○○里○○0○0號,向曾國峻索討欠款新臺幣48萬元。因 不滿曾國峻拖欠,而以台語「你是皮在癢嗎」恐嚇曾國峻, 致曾國峻心生畏懼,而生損害於曾國峻之安全。 二、案經曾國峻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沅駿警詢之陳述。  ㈡告訴人曾國峻警詢陳述。 二、所犯法條: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6

TNDM-113-簡-4110-20241216-1

潮補
潮州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潮補字第1521號 原 告 鄭銘仁 被 告 陳盡從(歿) 陳郁文 陳再賜 陳佳榮 陳佳進 陳鳳玉 陳鳳蓮 陳佳福 陳俐廷 陳洪仙桃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下列 事項,逾期不為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分割。經查,系爭土地面積為38 5.53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 2,400元、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16分之3,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佐,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3,489元 (計算式:385.53×2,400×3/16=173,489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後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㈠、持本裁定向地政機關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全部。 ㈡、提出上開土地全體共有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如共有人已死亡,則提出其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 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有無拋棄繼承查詢 結果,並更新完整之準備書狀(附繕本)。 ㈢、持本裁定向屏東縣琉球鄉公所申請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之使用分區證明。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語柔

2024-12-12

CCEV-113-潮補-1521-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5號 聲 請 人 即被告之母 黃宮燕 被 告 簡上淳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2757號),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簡上淳准予停止羈押,並 限制住居於「基隆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3 樓。」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母親,為被告聲請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 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 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 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及第111 條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黃宮燕為被告簡上淳之母,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 詢全戶戶籍資料1紙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係得為被告輔 佐人之人,自得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而被告經本院訊 問時為認罪表示,本院前考量被告所犯除其自白外,尚有起 訴書所列各該證據存卷可佐,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2款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 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依據被告與集團上手之通 話譯文及群組對話訊息,可知其本案並非初次擔任詐欺集團 監控車手之工作,亦非僅犯本案,足認被告為求高獲利報酬 顯有反覆實施同一財產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 1第1 項第7 款之羈押原因;雖考量被告如以新臺幣(下同 )10萬元具保及限制住居,即可確保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 而認無羈押之必要,然被告覓保無著,故仍認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而裁定被告自民國113 年12月6日起羈押3 月。  ㈡、茲考量被告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全部犯行,雖被告仍有前述 之羈押原因,但聲請人若能提出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輔以 限制住居之方式,應對其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可避免 被告再從事犯罪,而暫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審酌被告本案 之犯罪情狀、法益侵害程度、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裁定 准許聲請人提出10萬元之保證金後,被告停止羈押,並限制 住居於主文所示地址。 ㈢、至被告如於停止羈押期間,有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所定 各款情事之一者,得命再執行羈押,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2

TNDM-113-聲-2285-202412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205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昱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昱豪應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貳月拾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林昱豪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訊 問後,以其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疑重大,且 因居無定所,且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自同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被告另案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應施以觀察勒戒,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毒偵字第1960號觀察勒 戒處分執行指揮書在卷可憑,故原羈押原因於前開執行之日 業已消滅,本院爰依法裁定自其執行之日即113年12月10日 起將本院原羈押撤銷。又被告既於另案受執行,即無釋放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9

TNDM-113-易-2054-20241209-2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信評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信評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王信評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王信評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4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00號核准假 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6年5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 刑日數為14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5年12月8日 ,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 84050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名 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2-20241206-1

聲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假釋期中交保護管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崑鐘 上列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1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崑鐘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受刑人陳崑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前經判刑確定,送監執行中,經陳奉法務部核准假釋在案,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81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經查,上開受刑人陳崑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經法院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8月確定,移送執行。受刑人業經 法務部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840520號核准 假釋,刑期終結日期為118年5月1日,依行刑累進處遇條例 縮刑日數為214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期為117年9月29 日,此有法務部矯正署於113年11月29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 01840521號函所附法務部○○○○○○○假釋出監人交付保護管束 名冊一份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係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 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 、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2024-12-06

TNDM-113-聲保-191-20241206-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227號 附民原告 陳潔玉 附民被告 吳宸祥 上列被告因民國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婉寧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陳嘉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意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2024-12-05

TNDM-112-附民-1227-2024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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