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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5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庭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宇庭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主 動向到場處理車禍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觀卷附之A3類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等件即明【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 檢)113年度偵字第14913號卷(下稱偵卷)第37頁、第44頁 】,核其情節,與自首之規定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車左轉時,疏未注意 對向來車,致生本案車禍事故,告訴人林依靜因而受有如附 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勢,其所為實屬不該,殊值非 難,另車禍迄今雙方雖尚未達成和解,然此部分實有待雙方 洽商確認賠償之範圍及金額,又考量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 之發生亦有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之過失(見北檢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3309號卷第59頁),兼衡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從事服務業、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9 頁)暨其素行、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方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劉俊源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 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麗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309號   被   告 鄭宇庭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庭於民國112年3月22日晚間7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下同)民權路 往中正路方向行駛,途經民權路101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 駛至交岔路口,其轉彎,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不得 逆向斜穿道路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柏 油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未注意,違規斜穿道路,致對向未注意車前狀況 且未保持安全距離之林依靜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與案外人陳昱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發生撞擊,林依靜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膝部 擦挫傷、左側內部側韌帶受傷及左內側髕骨股骨韌帶撕裂傷 等傷害。 二、案經林依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鄭宇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林依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3 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監視器畫面光碟、本署勘驗 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佛教慈濟醫 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車損 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11張。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蕭 方 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 品 聿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PDM-113-交簡-1589-202412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3483號 原 告 潘玟麗 訴訟代理人 陳昭勳律師 被 告 李卉欣 訴訟代理人 黃敏書 凃福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柒仟伍 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右轉彎時 ,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原告無肇事因素,有本院112年 度交簡字第516號刑事簡易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 ),足認系爭事故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前後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1,932元部分,業據提出 總金額相符之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67、273至28 3、303至327、373至375頁),堪認屬實。被告雖抗辯台中 慈濟醫院(除其中1,010元外)、高濃度血小板血漿(即PRP )及高濃度血小板玻尿酸(即HAPRP)注射治療無必要性云 云,然觀諸原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59至265 、377頁),以及各醫療費用支出之時間、科別、項目或病 名等內容,綜合審酌,本院認為上開被告爭執部分,均與原 告右側膝部挫傷之傷害治療相關,且PRP及HAPRP增生療法係 因原告症狀持續,經台中慈濟醫院醫師專業判斷而為之治療 ,有病情說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33頁),自難認無 必要性,被告此部分抗辯,並非可採。是原告上述損害金額 ,均應准許。  ⒉交通費用:   原告固主張支出就醫交通費用11,515元,並提出計程車乘車 證明及車資試算為證(見本院卷第187至191、271、285至28 7、379至383頁)。惟原告所受之傷害客觀上應不影響其日 常生活自理能力,PRP及HAPRP注射後仍可正常步行活動,是 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自原告住家至台中慈濟醫院、王友杰 骨科診所、樂活中醫診所、長安醫院亦有大眾交通工具可搭 乘,每路線搭乘距離均在市民限定交通卡免費範圍內,故此 部分請求,無從准許。  ⒊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施打PRP及HAPRP後,須專人照護,故請求看護費 用75,000元云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所受之傷勢為 右側膝部挫傷,其經治療後,生活上要無不能自理,而需受 他人看護之情,施打PRP及HAPRP後亦不需過度休息,是原告 此部分請求,均屬無據。  ⒋醫療用品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用品費用756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 憑(見本院卷第19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⒌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維修費用(見本院 卷第137、201頁):   ⑴工資:3,000元。   ⑵零件:1,300元(系爭機車出廠年月為民國104年4月,原告 請求5,200元,經依平均法扣除折舊)。   以上金額合計為4,300元。  ⒍不能工作薪資損失:   原告主張其施打HAPRP後,經醫囑須休養6個月,受有不能工 作之損失299,652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請假證明書、私立厚 德助居家長照機構員工薪資明細為佐(見本院卷第139、143 、203至219、289至297頁)。然原告所受傷害僅為右側膝部 挫傷,顯非無法行動之狀況,原告非不能從事其他工作,則 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病情說明書所載應休養6個月等 語(見本院卷第261、265、333頁),尚難謂合於常情,自 無從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難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工作 損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⒎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 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⒏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合計為171,988元(計算式:161,93 2+756+4,300+5,000=171,988)。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事故 發生後,原告於就醫期間,因從事長照工作,需搬運患者, 導致治療效果不佳,此有台中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333頁),被告抗辯原告就損害之擴大與有過 失,應為可採。本院經審酌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 過失責任比例應為20%、80%,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 償之金額應為137,590元(計算式:171,988×80%=137,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7, 5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14日(見交簡 附民卷第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3

TCEV-112-中簡-3483-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219號 原 告 周永杰 訴訟代理人 周錦成 被 告 張高銘 歐韻辦公家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桓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紀興 複代理人 吳柏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刑事庭移 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仟玖佰肆拾柒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捌萬陸 仟玖佰肆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於民國110年3月29日12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烏日區溪南路2段35巷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溪南路2段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 ,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原告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溪 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至該處,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見狀閃煞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 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側手部第一掌骨基部閉鎖性骨折、 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有本院11 1年度交簡字第298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 至18頁)。又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意見書所載,乙○○駕駛自用小貨車,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少線道車未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 事主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99至 100頁),足認雙方就系爭事故均有過失責任,原告自得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乙○○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駕駛被告歐韻辦 公家具有限公司(下稱歐韻公司)所有之車輛,係因執行職 務中肇事,亦屬明確,則原告就其所受損害,請求被告負連 帶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㈢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單位:新臺幣):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就醫治療,並提出相關單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憑,經核醫療費用共計109,410元(詳如附表所 示),屬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09,410元之範圍 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⒉看護費用:  ⑴原告主張其受傷後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均需專人看護乙節, 業據其提出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山醫院)診斷證 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89至29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詢 中山醫院關於原告之傷勢是否需專人看護、需專人看護之期 間為何等情,經中山醫院函覆表示原告術後須休養復健3個 月,第1個月需全日專人照護,第2個月可半日專人照護等語 ,有中山醫院113年6月20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1300069 5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頁),是原告於第1次住院 期間(110年3月29日至110年4月6日,共9日)及出院後1個 月(30日),第2次住院期間(111年5月23日至111年5月26 日,共4日),合計43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第1次出院後 之第2個月(30日),則有半日看護之必要,應可認定。被 告所辯,實非可採。  ⑵本件雖部分時間僱人照護,部分由親屬自行照護,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只因身分關係密切 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 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看護情形,認原告受 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參以一 般全日看護2,000元、半日看護1,200元之行情計算,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22,000元(計算式:43×2,000+30×1,200 =122,000)。原告僅請求108,800元(計算式:36,800元+72 ,000元=108,800元,見本院卷第141至143頁),未逾上開金 額,自應准許。  ⒊交通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受傷後,因行動不便,自住家往返醫院就診需 搭乘計程車,司機陪同就醫所需時間列入車資計算,經核與 車資收據所載「門診時間+來回」相符(見本院卷第145至15 1頁),堪以採信,考量原告所受系爭傷害之情狀,上開費 用支出確屬必要,被告所辯尚無可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11 ,760元(詳如附表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⒋營養費:   原告自行購買之營養品(見本院卷第153頁),其既未能證 明該營養品有醫療上之效果為必要之醫療行為,此部分費用 尚難准許。  ⒌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  ⑴原告主張住院期間(共13日)及出院後8個月期間無法工作,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03頁),惟抗辯應以勞保投 保薪資計算等語。衡以原告於110年9月6日至門診追蹤治療 ,仍因系爭傷害影響步態行進,經醫囑建議持續復健治療至 少2個月等情,有中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卷第63 頁),堪認原告確實迄至出院後8個月(即至110年12月5日 ),尚有休養之必要而無法工作,是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25 3日(計算式:13+8×30=253)薪資損失,首堪認定。  ⑵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受僱於訴外人七軍工程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七軍公司),日薪為2,000元、月薪為40,000元, 業據其提出薪資條為證(見本院卷第65頁),核與證人即七 軍公司負責人甲○○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337至3 39頁),故原告主張日薪2,000元、月薪40,000元,要屬有 據,以此計算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346,000元(計算式:2,0 00×13+40,000×8=346,000),洵為合理,應予准許。被告抗 辯以勞保投保薪資或扣繳憑單計算原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 云云,即難採信。  ⒍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經臺中榮民總醫院鑑定勞動能力減損 9%(見本院卷第109至117頁),該鑑定書已就原告受傷前後 之身體健康狀況加以比較,並敘明理由,應屬可採。自前項 不能工作期間後之110年12月6日起,以受傷前月薪40,000元 計算至65歲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45,383元〔計算方式為: 43,200×23.00000000+(43,200×0.00000000)×(24.000000 00-00.00000000)=1,045,383.0000000000,元以下四捨五 入。其中2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 ,2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 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327/365=0.00000000 )〕,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⒎損壞物品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機車、手機損壞,故請求賠償損 害合計60,000元等語。經核,檢視系爭事故之撞擊情形及雙 方之陳述等各節,可認原告主張上開物品毀損係肇因於系爭 事故所致,應堪憑採。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 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折舊。原告並未舉證上開 物品係屬新品,是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 項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認為扣除合理折舊後,本項原告得 請求回復原狀必要費用之損害額應以75,198元(計算式:機 車54,177元+拖車費2,000元+手機19,021元=75,198元,見本 院卷第299至頁)定之為適當,原告僅請求60,000元,自屬 有據。  ⒏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乙○○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 系爭傷害,自屬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是原告據此主 張精神上受有痛苦,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經查,原告為91年生,高職肄業,原為挖土機操作員,受傷 後改擔任工地助理;乙○○則為63年生,高職畢業,從事駕駛 工作;歐韻公司資本額為12,000,000元,以經營家具製造、 批發、零售等為業,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公司基本資料 查詢表可參,而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本院卷第25至42頁)。本院審酌兩 造上開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告加害情節,及 原告所受傷害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尚屬過高,應以3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⒐以上原告之損害額合計為1,981,353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0 9,410元+看護費用108,800元+交通費用11,760元+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346,000元+勞動能力減損1,045,383元+損壞物品 費用60,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1,981,353元)。  ㈣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經審酌 系爭事故之全部過程,認兩造之過失責任比例應為30%、70% ,經核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86,947元 (計算式:1,981,353×70%=1,386,947,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1,386,9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7日(見 交簡附民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併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 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附表:

2024-12-03

TCEV-112-中簡-1219-20241203-2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3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祥 謝孟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8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92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政祥、謝孟廷犯過失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不慎撞 及謝孟廷倒地機車車頭」補充更正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撞及謝孟廷倒地機車車頭」;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魏政 祥、謝孟廷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5至46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查被告2人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人 姓名前,即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等節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見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復觀被告2人主動供承前開 犯行,以利偵查,並無事實可認被告2人供陳前開犯行係因 情勢所迫或有基於預期獲邀減刑之寬典,而非出於內心悔悟 等情,爰就被告2人所犯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四、爰審酌被告2人均疏未注意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豎立車 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告訴 人沈長河騎乘機車自對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不慎撞及倒地 機車車頭,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股骨 轉子間骨折等傷害,均有不該;惟考量被告2人均於本院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被告2人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意見(見本院審交易卷第46頁)、本案 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以示警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898號   被   告 魏政祥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謝孟廷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政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112年12 月1日晚間6時25分許,沿新北市新店區安祥路南往北方向行 駛至109巷綠中海二期社區出入口時,不慎與謝孟廷所騎乘N RP-9558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謝孟廷人車倒地受 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渠等2人本應注意發生 道路交通事故地點在車道者,最高速限50公里以下之路段, 應於事故地點後方30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 告設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 意及此,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 設施,致沈長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 向行駛至事故地點時,不慎撞及謝孟廷倒地機車車頭,造成 沈長河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肱骨骨折、左股骨轉子間骨折等傷 害。 二、案經沈長河告訴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下稱新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魏政祥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事實。 2 被告謝孟廷之供述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事實。 3 告訴人沈長河之指訴 被告2人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4 新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照片黏貼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 被告2人涉犯上揭犯罪之事實。 5 被告謝孟廷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本署勘驗報告 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發生道路交通事故後,未在適當距離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或其他明顯警告設施之事實。 6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在現 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張恩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並接 受裁判,此有新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堯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羽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簡-363-2024120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 原 告 楊證穎 訴訟代理人 楊弘洋 被 告 林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之書狀及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告分別於⒈民國112年9月22日上午7時52分許,原告遭約 束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509號病房之病床上時,徒手搥打原 告之腹部,致原告受有腹部瘀青之傷害。⒉112年9月24日下 午4時32分許,將原告拖進上開醫院之508號病房內,旋對原 告拳打腳踢,致原告受有頭部及腹壁擦挫傷之傷害,被告因 而經本院113年度易字第1203號刑事判決論以犯傷害罪,各 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及 卷證可參,堪認屬實。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  ⒈醫療費用:   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無足採認。  ⒉精神慰撫金: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 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情節、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所受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就上開2次侵權行為合併請求精神慰撫金75萬元 ,尚屬過高,應分別以3萬元、3萬元,合計6萬元為適當,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綜上,被告應賠償之金額為6萬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11日(見附民卷第 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 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董惠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劉雅玲

2024-12-03

TCEV-113-中簡-3178-20241203-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翔耀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1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翔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施翔耀於民國111年9月間係林傳坤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 ○○○路000巷00號1樓 「水鄉仕女俱樂部」(下稱俱樂部)之員 工。施翔耀於同年9月13日5時30分許,在俱樂部內,因酒後 與林傳坤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將林傳坤推倒 ,並揮拳毆打林傳坤之側臉、下顎骨及脖子部位後,走至俱 樂部外,待林傳坤亦走出俱樂部外時,施翔耀又接續揮拳毆 打林傳坤之側臉、下顎骨及脖子部位,並致林傳坤面部朝下 倒地,林傳坤因而受有下顎骨骨折、右下臉撕裂傷、右側頦 神經部分斷裂、右下正中門齒震盪、右下側門齒脫位、右下 犬齒半脫位及右側第6根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傳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   經查,本院認定事實所憑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 察官、被告施翔耀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並未表示意見,且 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 之情況並無違法情事,堪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2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 二、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得為證據。   貳、得心證理由 一、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俱樂部內因酒後與告訴人 林傳坤發生爭執,其有在俱樂部內徒手推告訴人,並有在俱 樂部外揮拳打告訴人脖子部位,告訴人因而有面部朝下倒地 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前,告訴人自己已經在店內跌倒,造成牙齒受傷,其在 店內推告訴人後,就被同伴叫出去俱樂部外面,告訴人追出 來時又自己撞到店門口與店面間的台階,造成下顎受傷,告 訴人之傷勢並非其所造成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先後證稱:其於上開時間 ,在上開俱樂部內與被告發生衝突。被告用腳翻桌,其喝止 被告,但被告不聽,被告搶其手機之後將其推倒後,被告用 拳頭打其的下巴、下顎骨,其在店內受傷之後想到店外的椅 子坐一下,被告又過來把其抓起來,用手打其側臉部和脖子 的交界、下巴、下顎骨,其就趴倒在地上,在店外受傷之後 其就直接去就醫,沒有去其他地方等語(見偵卷第9-10頁、 本院卷第207-210頁)。觀之證人上開證述明確且前後相符 ,核與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相符,有本院勘驗筆 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頁),又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業經具結程序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亦無甘冒偽證罪責而 杜撰前開情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述堪可採信。此外並有淡 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第23-37頁)。  ㈡上開被告辯以:其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前,告訴人自己已經在 店內跌倒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俱樂部內監視錄影畫面,於畫 面時間06:51:24,被告確有以左手前臂推移告訴人,致告訴 人跌坐在地之情形,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170頁),並與證人即告訴人上開證述不符,是其此部分 辯解難以憑採。又被告上開辯以:告訴人追出來時自己撞到 店門口與店面間的台階,造成下顎受傷,告訴人之傷勢並非 其所造成的云云,惟經本院勘驗俱樂部外監視錄影畫面,告 訴人先坐在室外長椅上,待被告走向告訴人後,被告以左手 腕內側勾住告訴人脖子使告訴人面部轉向,並使告訴人面部 朝下趴躺於地上後,他人向告訴人遞上毛巾,告訴人以毛巾 擦拭右臉,並將毛巾蓋住嘴巴,他人再遞給告訴人新的毛巾 ,替換沾有血漬的毛巾,告訴人手持毛巾摀住下巴處等情形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70頁),再衡以 被告既已自承其有在俱樂部外揮拳打告訴人脖子部位,告訴 人因而有面部朝下倒地等情,核與告訴人本件傷勢部位均係 下半面部、頸部等部位相符,且合於經驗法則,堪認告訴人 上開傷勢確由被告所造成,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告訴人於案 發前有其他意外或傷害事件,則被告質疑告訴人傷勢由來一 節,顯為臆測之詞。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從採信,其所為傷害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於俱樂 部內外2次攻擊告訴人的行為,俱係基於單一目的而分次為 之,間隔時間不久,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人 傷勢情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212-2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葉詩佳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如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DM-112-審訴-1008-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瓊慧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51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瓊慧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瓊慧前將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之房屋(下稱本 案房屋)出租予蘇婉秀,二人為房東房客關係。詎黃瓊慧於 民國112年4月2日22時15分許,在本案房屋大門外之公共梯 廳,因辦理本案房屋退租而與蘇婉秀就退還押金一事發生爭 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抓傷蘇婉秀,致其受有頭部挫 傷、臉部多處、頸部、前胸壁,及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蘇婉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 據,惟因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沒 有意見,被告則表示告訴人所述不實,而未就證據能力為爭 執(本院審易卷第80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 及被告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二第38至40頁),復經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卷附告訴人蘇婉秀所提出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 人臺安醫院(下稱臺安醫院)113年4月2日診斷證明書(下稱 本案診斷證明書,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630號卷,下 稱19630號偵卷,第19頁),係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 對告訴人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 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且經本院函調 臺安醫院113年1月10日臺院醫業字第1130000039號函附告訴 人113年4月2日急診病歷紀錄、急診治療紀錄、護理紀錄單 、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下合稱本案急診紀錄,本院審易卷 第223至245頁)相符,核屬真實,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自具有證據能力,被 告辯稱本案診斷證明書係屬假造云云,核無足採。另本案資 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黃瓊慧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就本案房屋 退租事宜與告訴人發生爭執,雙方並有推擠之行為,惟矢口 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告訴人的傷勢跟我無關,依告訴 人去做筆錄的時間,根本來不及去開診斷書,影片裡也沒有 看到我有攻擊告訴人的行為,告訴人的說詞與事實不符,告 訴人自拍抓傷照片4張是告訴人自己化妝化上去的,這是告 訴人的專長,我沒有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為房東房客關係,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地, 因辦理退租而與告訴人就退還押金一事發生爭執,雙方並有 推擠行為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 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3142號卷,下稱33142號偵卷, 第13至17頁、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510號卷第5至6 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9630號 偵卷第7至9頁、本院卷二第34至38頁),並有本院勘驗案發 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筆錄及附圖(本院卷二第27至29頁、第49 至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民國112年 4月2日22時15分許,我在本案房屋和被告點交物品,因為我 要退租了,原先就有先講好,要將一個月的押金新臺幣2萬4 ,000元退給我,現場清點完之後,被告卻單方面認定我違約 ,所以要沒收押金,因此我們就有起爭執,過程中因為我為 了保護自己的權益,我有跟對方說要錄音,結果她就突然情 緒失控朝我的身體推並亂抓,造成我身體多處挫傷,她主要 是朝我的臉部亂抓,就是抓狂似的抓我的臉部,也沒辦法確 定抓了幾下,是抓了很多下;當時因為退押金有些爭執,所 以我跟被告說我要錄音、她聽到這句話,她就用手跟指甲抓 花我的臉跟脖子等;因為我要退租點交,點交完以後我跟被 告請求返還一個月押金,然後她說全部都被她扣完了,沒有 要還我,我為了保障我的權益,所以我說我開始錄音,她就 突然攻擊我,主要是指甲的抓傷,抓傷我臉跟脖子還有手, 攻擊完我說我要報警,她就說我私闖民宅就趕我下樓,因為 我要等警察來,所以我就不走,就一直到警察來,警察叫我 去驗傷再去警察局作筆錄等語在卷可稽(19630號偵卷第7至9 頁、第53頁、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  ㈢復參以經本院勘驗案發錄音檔案,顯示當時兩造對話內容: 「蘇婉秀:10點15分,晚上10點15分。黃瓊慧:反正就照契 約走就對了。蘇婉秀:什麼叫照契約走啦?你再講一次,你 再講一次。黃瓊慧:照契約走。蘇婉秀:你說等。黃瓊慧: 反正所有的事情就是照契約走就是了。蘇婉秀:什麼什麼叫 照契約走?我沒有你的身分證欸。黃瓊慧:當然沒有,你又 不是跟我簽約。蘇婉秀:阿我跟妳兒子簽約。黃瓊慧:來我 跟你說,第19條開始。(00:00:30)黃瓊慧:你19條有沒有 拍到,19條齁,照這條走。(摩擦聲雜音)蘇婉秀:一個月押 金我知道阿,阿然後勒?黃瓊慧:然後勒,租賃期間乙方如 有違背本契約各條款,任憑甲方處理,乙方絕無異議。(摩 擦聲雜音)黃瓊慧:記得齁,這一句你要記起來齁,OK,你 要不要拍?蘇婉秀:所以。黃瓊慧:你自己懂中文是什麼齁 ,不用翻。蘇婉秀:所以我的押金是怎麼樣?黃瓊慧:反正 就是照契約走。(摩擦聲雜音)蘇婉秀:什麼就是照契約走。 黃瓊慧:就是照契約。(00:01:11至00:01:27)(摩擦聲 雜音)(00:01:27)黃瓊慧:你下去,起來(大吼)。(摩擦聲 雜音)(00:01:32)蘇婉秀:現在是。黃瓊慧:(大吼語意不 清)(00:01:33至00:01:54)兩人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 雜音過大雙方語意不清。(00:01:55)(摩擦聲雜音)蘇婉秀 :你再打,你再打。黃瓊慧:叫你到樓下去聽不懂?蘇婉秀 :啥?黃瓊慧:叫你到樓下去聽不懂?蘇婉秀:欸,我剛剛 都有錄音了,我現在還在錄音。黃瓊慧:我管你錄音。蘇婉 秀:我錄音筆在錄音。黃瓊慧:我管你錄音,我叫你到樓下 去,你自己不住的阿,就違約阿。蘇婉秀:欸,阿你打我, 我要去驗傷。(00:02:13)黃瓊慧:你去(語意不清),我哪 有打你?(00:02:21)手機聲響起,蘇婉秀報警,可聽見蘇 婉秀喘氣聲。黃瓊慧:叫你到樓下去。蘇婉秀:喂我要報警 ,八德路四段28號,我被房東打。黃瓊慧:誰打你?蘇婉秀 :二樓。黃瓊慧:我沒有打你阿,是你打我哦。蘇婉秀:我 要驗傷。(00:02:46)黃瓊慧:誰打你阿?蘇婉秀:你。黃 瓊慧:叫你下樓不下樓。蘇婉秀:我錄音了,剛剛有聽到你 打我的聲音。黃瓊慧:你下樓阿,是你打我。蘇婉秀:我( 語意不清)臉上的傷,看誰打誰。(00:03:00至00:03:27 )可聽見兩人繼續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雜音過大雙方語意 不清。(00:03:28)蘇婉秀:你打我我等一下要去驗傷。黃 瓊慧:你去驗阿,我沒打你。蘇婉秀:(語意不清)身分證。 黃瓊慧:我為什麼要提供,哼。(00:03:39)蘇婉秀:你是 被告。(00:03:50)黃瓊慧:叫你下樓不下樓,是你擋我的 。(00:03:53)(撞擊聲)(00:03:55)(撞擊聲、錄音摩擦 聲)蘇婉秀:不准走,打我,我報警了你還敢走。可聽見兩 人繼續口角爭執,錄音摩擦聲雜音過大雙方語意不清。(00 :04:06)蘇婉秀:我就不讓你走,就不讓你走。(00:04: 11)蘇婉秀打電話與他人聯絡,與對方告知房東打我並且不 退押金。」,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本院卷二第29至33 頁)。  ㈣是由前揭錄音對話內容可知,當日被告與告訴人就退租後契 約解釋有關押金事宜發生爭執後,嗣被告即有大吼:你下去 ,起來等語,後錄音筆即發生摩擦聲雜音,被告並接續大吼 ,告訴人即稱:你再打,你再打等語,被告即表示:叫你到 樓下去聽不懂等語;又被告稱:誰打你阿?告訴人稱:你。 被告稱:叫你下樓不下樓等語。足認當日因本案房屋押金退 還事宜,兩造發生爭執後,被告乃有驅趕告訴人離開及攻擊 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堪以認定;復參以本案診斷證明書及本 案急診紀錄以觀,可知告訴人於113年4月2日22時15分許案 發後,即於同年月日22時51分到達臺安醫院掛急診(本院審 易卷第227頁),距離兩造發生衝突之時間相距僅36分鐘,不 僅就醫時間與案發時間具緊密關聯,而無明顯耽擱之情形, 足徵告訴人所受傷勢,應為被告於前揭時間與告訴人爭執時 所造成;且經醫生診斷後,發現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 多處、頸部、前胸壁,及雙側手部多處擦挫傷等傷勢,並有 臺安醫院所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4張,附於本案急診紀錄中( 本院審易卷第229至233頁),顯示告訴人所受傷勢確為細長 形之連續或斷續之長痕傷勢,是由該傷勢照片,核與告訴人 所證稱遭被告以指甲抓傷之傷害方式,顯屬相符一致,是以 被告確實有以徒手方式抓傷告訴人之傷害行為,且告訴人因 此受有上開傷害一事,洵堪認定。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所自行 提出傷勢照片(33142號偵卷第65頁),為告訴人化妝化上去 的云云,惟查臺安醫院於急診當時所拍攝各該傷勢照片,核 與告訴人於偵查中所提供之自拍傷勢照片所顯示告訴人傷勢 ,各該抓痕分布情形,核屬相同,則臺安醫院所拍攝傷勢照 片既為急診當時經醫師及專業護理人員確定傷勢所拍攝,並 經記載於本案診斷證明書,是該傷勢照片核屬真實,且告訴 人所證並非虛偽,被告前開所辯,與客觀事證不符,要無足 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退租後有關押金事 宜與告訴人有所爭執,即率爾出手攻擊抓傷告訴人,致告訴 人受有前述傷害,所為欠缺理性,實不可取,並考量被告犯 後始終否認犯行,且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傷害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復參酌被告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竊盜及違反選舉罷免法案件之前科紀錄,素 行非佳(本院卷一第9至1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 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現已退休以租金收 入維生,離婚育有2名子女均已成年,現無需扶養家屬之智 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二第4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冠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3

TPDM-113-易-293-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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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文進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提起公訴,然前揭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陳美雲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向本院表 明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足稽,爰就本案依 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423號   被   告 林文進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進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11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之營業大客車,沿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外車道往北 新路方向行駛,駕駛至前揭路段17巷口處時,本應注意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變換車道 ,適有陳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前揭 路段內側車道同向駛至上開巷口處,一時因閃避不及致2車 發生碰撞而陳美雲人車倒地,致陳美雲受有右側遠端鎖骨骨 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美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文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陳美雲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有向左變換車道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且注意安全間距之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2份、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談話紀錄表2紙、當事人登記聯單1份、補充資料表、現場及車損照片24張、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1份 證明本案交通事故之事發時間、地點、經過及肇事車輛外觀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肇事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 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蘇 筠 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3

TPDM-113-審交易-541-20241203-1

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秀麗 林哲宇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嗣因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3年度交簡字第120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所示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許秀麗、林哲宇所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哲宇、許 秀麗均已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2紙可佐(見本院交易卷第37頁、第39頁),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4號   被   告 許秀麗 女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哲宇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1  人    選任辯護人 李仲唯律師          林凱鈞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宇於民國112年7月11日11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5段第一車道 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該路段與松山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 松山路,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即貿然左轉,適有許秀麗騎乘腳踏自行車沿忠孝東路5段由 西往東方向,違規行駛於行人穿越道上,並疏未注意當時號 誌為紅燈,仍繼續直行,雙方因閃避不及而發生撞擊,致許 秀麗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腦震盪現象、右肩、左 腰挫傷及肢體多處擦挫傷等傷害,林哲宇則受有頭部損傷、 右側腕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哲宇、許秀麗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三)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被告兼告訴人許秀麗之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 及(二)、當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路口交 通號誌運轉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 錄表共20張。 (六)被告兼告訴人林哲宇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檔及113年7月19日詢 問筆錄。 二、所犯法條: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2

TPDM-113-交易-331-20241202-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平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調偵字第1400號、第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 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 仍起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 形;再「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 三、查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均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再查本件傷害案件係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始繫 屬於本院一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3年11月13 日乙○力景113調偵1400字第1139115576號函文上之本院收狀 戳章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然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30日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亦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收文章可稽(見調偵1400卷第19頁),是本件傷 害案件繫屬於本院審理之前,告訴人已對被告撤回傷害之告 訴,則揆諸上開說明,檢察官自應依法為不起訴處分,仍予 以起訴,其起訴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婕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0號                   113年度調偵字第1401號   被   告 丙○○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甲○○為夫妻,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 員。丙○○於民國113年6月7日下午5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巷00弄00號之2人住所,因不滿甲○○之交友情形而與 甲○○起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 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之傷害,甲 ○○並因此遷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之娘家暫住 ;丙○○於113年7月9日上午5時30分許前往上址尋找甲○○時, 又在該址大門外與甲○○發生口角,復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甲 ○○拉扯爭搶甲○○之手機,致甲○○受有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 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 拉扯痛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中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有於113年6月7日在2人住處發生爭執,其有推打告訴人,另於113年7月9日在告訴人娘家外發生爭執,其有爭搶告訴人手機之事實。 2、辯稱:上述2次衝突告訴人都有打我,我都是正當防衛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有於113年6月7日在2人住處毆打其,造成其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及於113年7月9日在其娘家外欲爭搶其手機,拉扯過程中造成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拉扯痛等傷害之事實。 3 (1)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6月7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告訴人傷勢照片2張 (2)告訴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113年7月9日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 (1)證明告訴人於113年6月7日受有雙側臉部挫傷、左側背部疼痛、左側前臂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於113年7月9日受有上唇擦傷腫痛、左臀拉扯痛、右手中指腹側瘀傷、右上臂腹側拉扯痛、左上臂腹側拉扯痛等傷害之事實。 4 兩造未成年子女與老師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證明113年6月7日下午5時11分許起,2人之子女有於向老師表示「老師我爸媽因為一些原因在吵架」、「我爸現在在打我媽」、「可以請你幫我打113嗎」等語之事實。 二、被告固辯稱前述2次行為均為正當防衛,並提出其受有傷勢 之照片及驗傷診斷證明書為憑。惟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 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 至彼此互毆,又行為人必以一方初無傷人行為,因排除對方不 法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主張正當防衛;又互毆縱使一方先 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若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實行必 要之排除、反擊行為,因其本身具有傷害犯意,其互為攻擊 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正當防衛權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 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39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雙方113年6月7日之衝突係因被告質問告訴 人交友情形、欲檢視告訴人手機簡訊而生肢體衝突,另雙方 113年7月9日之衝突係因於被告不滿告訴人不告知其行蹤而 出手爭搶告訴人之行動電話而生,均為被告所不否認,既被 告為主動質疑對方行蹤進而爭搶對方手機之一方,自難認屬 於排除對方不法侵害而還擊之正當防衛行為,況告訴人2次 受傷部位均包含頭面部位,益徵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故意,對 告訴人施以傷害行為,其上揭所辯並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被 告先後2行為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宇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家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2

TPDM-113-審易-287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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