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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5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夢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王夢萱於本院準備程序之 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停留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司法警察坦承肇事,有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參,堪認被告符 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 ,本應小心謹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 因過失肇致本案車禍,使行經該路段同樣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告訴人闕疇受有本案傷勢,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雖因雙方因就賠償金額有差距而無法達成和解 ,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其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江柏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98號   被   告 王夢萱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夢萱於民國112年11月15日12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汐止區福德三路往中興路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興路口左轉,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 經路口,應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彎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彎,適有闕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 路段往臺北方向直行至該處,見狀煞閃不及,自摔倒地後滑 行與王夢萱所駕駛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致闕疇受有左側 近端肱骨骨折、左側髕骨骨折、右腕挫傷、右腕舟狀骨小碎 片性骨折等傷害。嗣王夢萱於肇事後停留現場,在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 警員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闕疇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夢萱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闕疇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汐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暨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影像光碟暨影像截圖、本署113年9月24日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3年8月29日新北裁鑑字第1135016637號函及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 證明被告駕駛上開租賃小客車行經路口,未開啟左側方向燈,左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本件事故肇事主因;告訴人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本件事故肇事次因之事實。 4 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王夢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犯罪後,即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警員自首,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江柏青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馨慧

2024-12-04

SLDM-113-審交簡-424-20241204-1

交易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萬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895、4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13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鄉○○村 ○○道路○○○○○○○○○○號車港35西19北4號電桿旁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 及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即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王○○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詳卷)搭載被害人即告訴人之子柯○○ (未滿18歲,年籍詳卷)沿產業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 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撕裂傷深及關節、 左側前臂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害人受有左前臂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本案繫屬本院 後,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遞狀撤回 本案告訴(被害人所受傷勢部分,亦由告訴人一併提起獨立 告訴並撤回),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雲林縣口湖鄉調解委員 會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3至61頁),依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潘韋丞                   法 官 黃郁姈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2024-12-04

ULDM-113-交易-516-20241204-1

交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亮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亮政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亮政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9時50分許,騎乘腳踏車,沿高雄 市楠梓區無名巷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路段與壽民路54巷交 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侯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 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貿然右轉, 適曾中賓騎乘車牌號碼YCW-558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壽民路54 巷由南向北方向行駛而至,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前行,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曾中賓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 三肋骨骨折、左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亮政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曾中賓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1、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 醫院左營分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診斷證明書、現 場及車損照片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 113年10月29日高市車鑑字第11370881300號涵暨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   三、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則之規範意 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 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騎乘腳 踏車行駛於道路,依其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前開規則當 屬知悉,並應於駕車時確實遵守。復以案發當時路況為天候 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考, 堪認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駕車行至案發路段,貿 然右轉,適告訴人沿壽民路54巷由南向北方向騎車直行而至, 見狀不及避煞,2車發生碰撞,被告未遵守前開規則駕車, 肇致本案事故,其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且本件經送請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被 告無號誌交岔住口車道數相同,右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先行 ,為肇事主因,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益證 被告對本案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無訛。告訴人於案發後就醫 急診,經診斷受有左鎖骨骨折、左胸挫傷併第三肋骨骨折、 左手肘擦傷之傷害,有上揭診斷證明書附卷可憑,堪認前述 傷害係因本案事故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 傷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至告訴人未注意 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 備,就本案事故與有過失等節,僅涉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民事 求償之損害賠償額度負擔比例,尚無解於被告就本案事故發 生具有過失等情,被告不得據以免除刑事過失責任,併予敘 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發生交通事故後留在現場,並在前揭犯罪未經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之前,即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 明為肇事者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考,嗣進而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 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參酌本案情節,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駕車過程未能善盡駕 駛之注意義務,對於用路安全持輕忽疏縱之態度,肇致交通 事故,使其他用路人蒙受身體傷害,所為非是;並審酌被告 未禮讓直行車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 ,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等節,有本院刑事報到 單附卷可參;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及其坦承過失 之犯後態度;復衡酌告訴人就本案事故具有未減速慢行,作 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3

CTDM-113-交簡-1219-20241203-1

審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烈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0145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745 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烈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烈霆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 簡字第2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 24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為證,核與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 且被告未爭執記載內容之真實性。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 犯。本院考量檢察官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及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已盡其舉證責任與說明、主張義務,並審酌被告所犯前 案與本案均為酒後駕車之犯行,罪質相同,被告屢經處罰, 仍未悔改,足見被告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先前罪刑之執行, 未能收成效,是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得 酒後駕車之觀念,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之情況下,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不僅漠視自己安危, 亦罔顧公眾之生命、身體安全,實有可議之處。又衡酌被告 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職業等之經濟與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145號   被   告 林烈霆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烈霆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 簡字第24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4 日執行完畢,其機車駕照於112年8月17日被吊銷。猶未悔改 ,自113年8月30日12時許起,在臺北市大安區附近工地,飲 用啤酒2罐及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料1小瓶,於同日13時許 飲畢後,猶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 欲返回桃園市○○區○○路00號3樓居所,於同日17時13分許, 行經臺北市大同區市民大道1段與承德路1段交岔路口,為警 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發現 已高達每公升0.2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烈霆供承不諱,並有公路監理電 子閘門系統查詢被告吊銷機車駕照紀錄、呼氣酒精濃度值測 試表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附卷為憑。是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嫌,請依累犯論處,並加重 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爾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 記 官 何玉玲

2024-12-03

SLDM-113-審交簡-422-20241203-1

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 489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4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品琿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 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陳品琿於民國113年5月11日16時1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雲林縣土庫鎮馬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 駛,行經連興家具旁路口右轉進入產業道路時,原應注意行 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 轉進入產業道路,適有陳宛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搭載陳畇蓁,沿馬光路同向駛至該交岔路口前,見 狀緊急煞車後自摔(雙方未碰撞),陳宛坊因而受有右側脛 骨骨折之傷害;陳畇蓁因而受有肢體多處挫擦傷之傷害(陳 宛坊、陳畇蓁均未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詎陳品琿明知其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陳宛坊、陳畇蓁受傷,竟 未停留現場救護或為必要救護措施,亦未等候警察人員到場 後表明身分、或徵得陳宛坊、陳畇蓁之同意,即基於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駕車 離去。嗣經警據報後,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㈡案經陳宛坊、陳畇蓁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品琿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警詢筆錄、檢察官 訊問筆錄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偵卷第13至17、37至38、 111至119頁;本院交訴卷第29至34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宛坊、陳畇蓁於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警詢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之證述(偵卷第19至26、39、11 1至119頁)。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 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圖共42張(偵卷第35、45至66、71 至73頁)。  ㈣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偵卷第27 至29頁)。    ㈤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2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處)理 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3份、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113年9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3001343A號函(偵卷第 67至69、81至83、99至100頁)。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按 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 狀為觀察。又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非有截然不同之領 域,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 10款事由之審酌,而第59條與第57條之適用,同屬審判人員 自由裁量之職權範圍(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號 判決意旨)。本院審酌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及所 生損害程度,其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業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並完成損害賠償,獲告訴人表示不予追究及諒解,有本 院113年度司偵移調字第131號調解筆錄1份(偵卷第127頁) 在卷可參,而刑罰除制裁功能外,亦寓有教育、感化之目的 ,期使誤入歧途而有心遷善改過者,可以早日復歸家庭及社 會,故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其犯 罪情狀顯有可資憫恕之處,如對被告科以本罪之法定最低度 刑有期徒刑6月,似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公共危險之前科紀 錄及執行情形,素行尚非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其學歷為大學肄業,自營機械配管製圖業, 經濟狀況小康,並酌其於本件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程度,其 犯後坦承過錯,認罪不諱,犯後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 償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次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昀渝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基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金雅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2024-12-03

ULDM-113-交簡-125-20241203-1

六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交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品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660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品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黃宗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660號   被   告 李品樺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品樺於民國113年11月6日18時許起至同日18時50分許止, 在其位於雲林縣斗六市大崙之租屋處內,食用含有米酒之麻 油雞,其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9時15分許,李品樺行 經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左轉時,為警發現其未依規定使 用方向燈,遂在雲林縣○○鄉○○路000號前將其攔停,並於同 日19時20分許,在攔查現場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品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公共危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 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詢資料各1份、雲林 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 鵬 程              檢 察 官 黃 宗 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鄭 功 耀

2024-12-03

ULDM-113-六交簡-311-2024120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33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楠淵 選任辯護人 許文鐘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楠淵於民國113年3月11日凌晨2時31 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武昌路與西平路路口之人行地下道旁 ,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以手持不明器具之方式,損 壞告訴人陳秉程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之右側機車鎖頭,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 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 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 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立,並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佩如                               法 官 劉彥君                               法 官 吳孟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得上訴。

2024-12-02

ULDM-113-易-733-20241202-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崇德於民國113年3月20日17時3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子車牌:0000號 ,其上裝載泥水),沿新北市八里區龍米路2段往八里方向 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裝載容易滲漏、飛散之土水、污 泥,應嚴密封固覆蓋,避免散落路面,且行經轉彎處應小心 慢行,避免車輛傾斜致泥水滲漏,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上開曳引車蓋嚴密封固 覆蓋即逕行行駛,行駛至新北市○里區○○路0段000號為斜坡 轉彎處,造成該曳引車所裝載之泥水滲漏在上開道路路面, 造成路面濕滑,適有甄玉梅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 車行經該處,因路面濕滑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前胸 壁挫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右側腕部挫傷、左側小腿挫傷、 兩側膝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 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9、41頁),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憶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2-02

SLDM-113-審交易-573-20241202-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文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04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文祥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楊文祥於民國113年2月26日12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 44巷19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9號前欲迴轉,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 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 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竟疏 未注意,貿然迴轉,適有汪延霖沿同路段同向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機車),行駛至該處,見 狀閃避不及,B機車右側車身與楊文祥駕駛車輛之A車左前車 頭發生碰撞,致汪延霖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尺骨遠端骨折 、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舟月韌帶斷裂等 傷害。 二、案經汪延霖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證據,其屬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 、被告於審判程序,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又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 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俱有關連性,認以之 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 所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 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楊文祥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時,與同 向而來之B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汪延霖因而人車倒地之事 實,然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不知道我有沒 有過失,且當下告訴人未受傷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迴轉時,與同向而來之B機車發生 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並據告 訴人於警詢、偵查中指訴明確(見偵卷第27頁至第31頁、第 71頁、第137頁),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 場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頁、第75頁、第81頁至第83頁 ),上情堪可認定。  ㈡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 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 條第5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曾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前述 交通安全規則,不得諉以不知,則其駕車時自應注意上揭規 定並確實遵守。被告於案發時,駕駛A車行經案發地點,本 應注意汽車迴車時,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且依當時 日間、天氣晴、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 ,因而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為明灼。況 被告前於偵查中已自承:我迴轉前可能有不小心沒注意到等 語(見偵卷第137頁),被告嗣後辯稱其無行車疏失云云, 要屬事後圖卸推托之詞,委無足採。  ㈢再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有因事故受傷,受傷情形為左手脕 、右手、肩等語(見偵卷第71頁),另告訴人旋於113年2月 26日14時18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診斷有左側尺骨遠 端骨折、腕部挫傷、右側肩膀挫傷、(左側)腕部舟月韌帶 斷裂等傷勢,113年2月26日至同年月29日以石膏固定等情, 有馬偕紀念醫院113年6月4日出具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查(見審交易卷第33頁)。是車禍發生後未久,告訴人即 前往就醫急診,未見有何特殊之延宕,足證告訴人所述其因 兩車碰撞後人車倒地,受有上開傷害等情,並非子虛,堪可 採信。是告訴人所受傷害,與被告前述駕駛之過失行為,具 有因果關係,是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被告辯 稱:告訴人未受傷云云,亦難採憑。  ㈣至被告請求將本案送交通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惟我國刑 事訴訟法不採強制鑑定制度,對於待決事實有無交付鑑定之 必要,法院本得取捨選擇後加以決定,況且車禍肇事責任之 鑑定,亦僅係供本院審判之參考,並無絕對拘束本院之效力 ,從而,本案事證既已臻明確,有如上述,被告聲請送請鑑 定肇事責任,核無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 項 第3款規定予以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案發後對於未被發覺之犯罪,主動向前來處理事故之 員警承認其係駕車肇事者,進而接受裁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 第79頁),是被告核已自首,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本應善盡注意義務 ,竟因上開過失肇生本件交通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 輕,且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 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應非不良,而被告犯後否 認犯行,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情形暨刑法第 57條所定之量刑因子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芷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法 官 黃怡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梅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2

SLDM-113-交易-127-20241202-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欽城 (現於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08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行簡 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欽城犯加重竊盜罪,處有期徒刑8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張欽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作為證據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係於密接之時間,在相同地點,先後竊取上開財物,顯 係出於同一犯意為之,且侵害同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接 續施行,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恣意 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甚不足取;復衡酌 被告前有施用毒品、販賣毒品、偽證、公共危險、竊盜等案 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或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非佳;再考量被告所竊得之物之價值 ,未與告訴人調解或賠償損害;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本院卷第81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新臺幣8000元 ,屬於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持之螺絲起子已經丟棄,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本院卷 第80頁),而本院審酌該物本身價值低廉,具有高度可替代 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震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83號   被   告 張欽城 男 4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欽城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1月21日上午7 時許,在雲林縣○○市○○○路0號之5黃建成所管領之十三東路 福德宮,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破壞香油箱鎖 頭,竊取香油箱內現金新臺幣約8000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黃建成發覺遭竊,報警 調閱監視器,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建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欽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黃建成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十三東路福德宮香油箱遭破壞,香油錢遭竊之事實。 ㈢ ⑴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9日刑生字第1136036846號鑑定書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嫌。至被告本案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並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螺絲起子,無 證據證明現猶存在,為免執行困難,且因該物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沒收之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察官 朱 啓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 品 筑

2024-12-02

ULDM-113-易-795-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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