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88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徐銘韡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柏崴
選任辯護人 段思妤律師
被 告 程楷濬
選任辯護人 龔君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2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
3年度偵字第31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被告廖柏崴有罪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廖柏崴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上
訴,其餘部分沒有上訴而不在本院審判範圍(本院卷第101
、167頁),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量刑是
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量刑裁量之權限,就第一
審判決關於被告廖柏崴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依想像競合
犯關係,從一重論處其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刑(尚犯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廖柏崴明示僅對於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本院認第一審所處之刑度,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
則無悖,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科刑理由
(如后)。
三、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略以:其僅係受綽號「芒果」之友人之
托打電話詢問毒品包裹進度,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犯罪
情節非重,且未獲得任何不法利益,又其已坦承犯行,犯後
態度良好,其犯罪情狀有情堪憫恕之情,原審未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原審量刑過重
,亦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四、第一審判決科刑理由略以:
㈠被告廖柏崴就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廖柏崴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嚴刑峻令,竟與
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運輸、私運第三級毒
品入境,助長毒品擴散,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
,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本案毒品甫輸入我國
境內即經查獲,幸未流入市面;兼衡其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素行、參與情節、扣案毒品數量及純度、未實際
獲利、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保全工作、二名幼兒待
扶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年8
月等旨。以上科刑理由,茲予以引用。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無違法
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切
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
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
⒉被告廖柏崴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知悉愷他命係法律嚴
格禁止販賣之毒品,運輸毒品對社會治安之破壞及國人身心
健康之戕害甚鉅,竟為本件犯行,且所運輸毒品之數量甚鉅
,犯罪情節重大,是認依其犯罪情狀,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尚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況其所犯運輸第三
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後,已無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酌
減其刑為違法一節,自非可採。
㈡原審量刑並無違法或不當
⒈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⒉原判決就被告廖柏崴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
顯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
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
審酌及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
原則。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刑因子之範疇,
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
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
權之情形。
⒊本院綜合考量應報、一般預防、特別預防、關係修復、社會
復歸等多元量刑目的,先由行為責任原則為出發點,以犯罪
情狀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罪動
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違反義務之程度等事
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度區間;次
從回顧過去的觀點回溯犯罪動機的中、遠程形成背景,以行
為人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品行、
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
;最後再從展望未來的觀點探究關係修復、社會復歸,以其
他一般情狀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廖柏崴之犯後
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等事由後,認本案
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所量處之刑
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平性與個案
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之量刑
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
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未產生其他足以影
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基礎並未變更,其
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
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
㈢綜上,被告廖柏崴上訴意旨所指各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貳、被告程楷濬無罪部分
一、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
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
與同案被告廖柏崴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2月8日前某日,先由廖柏崴以不
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
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KAI-JUN CHENG)、地址(○○
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號(0000000000)作為收件人
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
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
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
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之母廖翊如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
情形,廖柏崴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
3時20分,本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
私條例相關規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
他命2袋(淨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
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同
年12月11日10時送至上址,而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
,以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
廖翊如,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
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
包裹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涉犯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
明被告程楷濬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罪,因而諭知無罪,
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本院認
原判決所持理由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爰予維持,依前揭
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雖供稱:其與「芒果」的合作方式是GOOGLE
地圖隨便點開一個地方,提供一個地址給「芒果」,至於誰
去收貨物,則由「芒果」去安排,之前曾經發生德國那邊把
毒品寄到不是其提供的地址等語。然收受包裹關鍵之處在於
由誰出面去領取,倘若廖柏崴真的在地圖上「隨便」點開一
個地址,「芒果」或在德國的共犯都能找到有人可以在該社
區出面收包裹,如此神通廣大,該共犯根本不需要特地向廖
柏崴要一個地址。復觀諸廖柏崴使用iMessage傳送「我查到
他是送到這個地址 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
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等文字與不詳之共犯,然
未見收受訊息之他方有回傳任何文字,僅憑同案被告廖柏崴
之供述及上開文字訊息,即認定本件係「寄錯地址」,稍嫌
速斷。至證人廖翊如雖證稱:廖柏崴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
等語,然實際上究竟有無寄錯地址,廖翊如根本不知道,全
部資訊都是廖柏崴所告知,廖翊如僅係廖柏崴打探本案包裹
去處之工具,是證人廖翊如之證述亦無法判斷本案有無寄錯
地址。故本件僅能認定在德國的共犯寄包裹時所使用的收件
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裹的送達
情形,而非在於德國的共犯寄錯地址。
㈡同案被告廖柏崴固供稱:其沒有帶手機可以問女友侯雅涵,
是否有從國外訂包裹,因此要直接把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等語
。然本案包裹上之英文名字、手機門號完全與其女友無關,
紙箱上也沒有與商家有關之資料或圖案,則廖柏崴若真把本
案包裹抱上去問女友,紙箱上沒有可以辨別商家的資訊,收
件人姓名、門號也看不出與其女友有關,那抱這樣的一個紙
箱上去,到底是要問什麼?是同案被告廖柏崴前開辯解,並
無合理依據。
㈢被告程楷濬雖辯稱:本案包裹上的英文名字有拼錯,與其英
文名字不同等語。然被告程楷濬於105年9月21日第二次改名
,該次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通用拼音為KAI-HSIANG
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
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為KAI-JUN CHENG,而本案
包裹派送資料顯示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
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是其辯稱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
名與其英文姓名拼音不同乙節,尚無可採。
㈣被告程楷濬與廖柏崴間似無證據可以直接連結,然運輸毒品
集團為脫免檢警查緝,共犯集團層層分工,分層輾轉分段負
責,不同分工間共犯互不聯絡甚至不清楚對方身分,以設下
防火牆之情況為運輸毒品集團常態,尚難以廖柏崴要追貨物
去向乙節,即認為本案是寄錯地址,而為有利於被告程楷濬
之認定。原審認定被告程楷濬對於本件犯行不知情,其採證
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
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
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刑事訴訟
「罪疑唯輕」、「無罪推定」之原則下,即不得遽為不利被
告之認定。詳言之,刑事訴訟制度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
,檢察官應負實質舉證責任,若其所舉證據不足以說服法院
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心證(即超越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應由檢察官承擔不利之訴訟結果責任,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
之諭知,此為檢察官於刑事訴訟個案中所負之危險負擔,即
實質舉證責任之當然結果,以落實無罪推定原則與證據裁判
主義。次按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
法院裁量判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證據法則
、客觀存在之經驗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
據之理由,自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稱:其收到社區APP
通知有包裹,保全也說有包裹待領取,但其並未從國外訂購
物品,本案包裹不是其訂購的,其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
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
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其尚未簽收就
被警察抓了等語(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12-16、104-106、12
0-121頁,原審卷第29-30頁)。
㈢觀諸原審勘驗警方查獲被告程楷濬之密錄器畫面,可見被告
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保全對話後,尚未簽收本案包裹,
即先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
,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警員詢問其行動
電話置於何處,被告程楷濬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解鎖
,當時其女友正在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被告程楷濬乃詢
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回以「什麼東西」、「寄到社
區嗎」,嗣警員搜索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被告程
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要由被告程楷濬簽收
本案包裹,被告程楷濬即在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等情,有原
審勘驗筆錄及密錄器畫面截圖可參(原審卷第198-200、205-
211、265-270、323-330頁)。核與被告程楷濬前述:其要詢
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但其下樓時女友在講電話,
其當時沒有帶行動電話,故其要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
確認等語相符。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
案包裹,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
過運毒集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
取包裹時,為避免本案包裹遭到查緝,自當立即簽收,減少
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為之,反而在
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
的,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裹
之用,已非無疑。
㈣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我
朋友「芒果」(即某甲)請我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我之前
提供的新竹縣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他說
包裹寄到桃園市八德區建德路,不知道出了什麼錯,我就傳
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
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管理室詢問包裹
是否寄達,我之前提供的收件人是「周○凱」,是我提供小
學同學的名字,電話「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之
前曾經發生過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的地址等語(偵字第60900
號卷一第246-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100-104、194頁
,原審卷第308-311頁)。
㈤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廖柏崴有打電話給我,跟
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
了,他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
000、CY281989132DE」的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
○○○社區大樓了,請我打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該社區,我
第一次打過去問管理室人員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的國際
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給我的
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的英文
名字拼起來不一樣,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電話
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戶的,
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裹是我
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人員拿
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偵字第60900
號卷一第134-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二第88-89頁)。核
與證人廖柏崴前述:本案包裹寄錯地址,其就傳送「○○區○○
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的訊息給其母
廖翊如,請她打電話到該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等語相符。
㈥參以廖柏崴於112年12月11日下午1時52分傳送訊息給「芒果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
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區○○路○○○號○○○
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
是送到這個地址由○○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
、「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其復於112年12月12日下午2
時20分傳送訊息給其母廖翊如:「○○區○○路000號○○○社區管
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收件資料擷取圖
片(以下文字:KAI-JUN CHENG、00F,No.000,○○ Rd.,○○ Di
st、0000 ○○ City、Taiwan、「CY281989132DE」條碼)等
情,有廖柏崴所使用之IPHONE SE行動電話截圖可佐(偵字
第60900號卷一第190-191、274-276頁)。由證人廖柏崴、
廖翊如之前開證詞及上開行動電話訊息可知,廖柏崴確因本
案包裹寄錯地址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此事,並要求其母向
本案包裹送達地址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如何取回包裹
。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
於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
崴,甚至應將被告程楷濬之聯絡方式告知廖柏崴,以便廖柏
崴與被告程楷濬聯繫包裹收受及後續處理事宜,然廖柏崴不
僅對此毫不知情,更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後,
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甚至要求其母向被告程
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宜,且廖
柏崴對於本案包裹上所記載之收件人姓名毫無所悉,其與被
告程楷濬亦互不相識,尚難認被告程楷濬確係運毒集團所授
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
㈦佐以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電話之Instagram「123」群組
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可見其他成員表示
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
,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
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因其非親信、隨時可
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
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
之許○田,並夾雜傳送許○田、邱○明之證件等情,有該行動
電話對話截圖可佐(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287-299頁)。可
見運毒集團頻繁自國外寄送包裹,包裹數量及收件人數量均
非少,是縱認被告程楷濬曾提供其個人資訊給運毒集團成員
,仍難排除運毒集團成員因寄送包裹及收件資訊繁多、時有
更易,而將被告程楷濬曾經提供之個人資料誤植為本案包裹
之收件資訊之可能性,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提供其個人資
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非無合理懷疑存在。
㈧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其調查筆錄可考(偵字第60900號卷一第9頁),惟收件人之
英文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AI
-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中
間名字有一字不同,有其護照影本及信用卡照片可查(原審
卷第333頁,本院卷第129頁),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同意
以其個人資訊收受本案包裹,尚屬有疑。況廖柏崴所提供收
件人之姓名為「周○凱」,地址為「○○○○鎮○○線」,電話為
「芒果」提供之「0000000000」;且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寄
錯地址後,向郵務機關查知之送達地址為「○○區○○路000號○
○○社區管委」,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
號00樓」,當時廖柏崴仍不知悉收件人之中文姓名為被告程
楷濬,乃以「周○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託
廖翊如向該社區查詢等情,俱如前述。則廖柏崴委託廖翊如
向該社區查詢本案包裹現狀時所使用「周○凱」、「0000000
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等收件資訊,與被
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
告程楷濬辯稱其並未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裹,尚非無
憑。
㈨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本件僅能認定德國共犯寄包裹時所使
用的收件資料不是來自於廖柏崴,而廖柏崴的任務是追查包
裹的送達情形,尚難憑此認定本案包裹是寄錯地址等情。惟
倘被告程楷濬確係本案包裹之收件人,運毒集團成員理當於
本案包裹寄達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前,即已將此事通知廖柏崴
,然廖柏崴對此毫不知情,甚至在本案包裹寄到被告程楷濬
之地址後,與運毒集團成員確認是否寄錯地址,並要求其母
向被告程楷濬所居住之社區詢問包裹是否寄達及取回包裹事
宜;又倘被告程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以收取本案包裹,
理當在本案包裹即將送達其所居住社區前,即已透過運毒集
團成員之通知而有所準備,並於社區保全通知其領取包裹時
立即簽收,減少包裹暴露在外之時間,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
此為之,反而在尚未簽收前,將本案包裹搬上樓與其女友確
認包裹是不是她的等情,俱如前述。是被告程楷濬是否確有
提供其個人資訊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是否確為運毒集團
所授意收受本案包裹之人,均非無疑,尚無法排除本案包裹
因收件人資訊錯誤而寄錯地址之可能性。
㈩檢察官上訴意旨固認:被告程楷濬辯稱要將本案包裹抱上樓
與其女友確認包裹是不是她的,並無合理根據等語。惟被告
程楷濬與其女友共同居住在同一地址,倘其確未訂購本案包
裹,本案包裹卻寄送至其住處,其主觀上認為本案包裹可能
係其同住女友所訂購,要詢問其女友本案包裹是不是她的,
且其當時並未攜帶行動電話,無法與其女友聯絡,遂將本案
包裹抱上樓與其女友確認,尚非明顯悖於常情,自不能憑此
而為不利於被告程楷濬之認定。
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認:被告程楷濬改名前之原姓名「程楷翔
」,通用拼音為KAI-HSIANG CHENG,改名後之姓名「程楷濬
」,如採通用拼音法為KAI-CHUN CHENG,如採漢語拼音法則
為KAI-JUN CHENG,而本案包裹之收件人為KAI-JUN CHENG,
與被告程楷濬現在姓名之漢語拼音相同等語。惟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姓名KAI-JUN CHENG,與被告程楷濬護照之英文姓名K
AI-HSIANG CHENG及其信用卡之英文姓名KAI-CHUN CHENG,
中間名字有一字不同等情,已如前述。則上開收件資訊是否
確係被告程楷濬所同意提供作為收取本案包裹之用,尚非無
疑,自不能僅因本案包裹之收件人姓名與被告程楷濬英文姓
名之漢語拼音相同一節(惟與通用拼音不同),即率認被告程
楷濬確有提供其個人資料作為本案包裹之收件人。
原審本於職權,對於相關證據之取捨,已詳為推求,並於判
決書一一論敘心證之理由,檢察官提起上訴,對於原審此部
分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
同之評價,檢察官所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既仍
有欠缺,依前揭說明,即應蒙受不利之訴訟結果。綜上,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採證違反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
驗法則一情,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惟
被告程楷濬部分,檢察官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
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
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程楷濬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居○○市○○區○○街0號0樓
居○○市○○區○○路000號00樓
選任辯護人 舒盈嘉律師
龔君彥律師
(被告廖柏崴部分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0900號、113年度偵字第3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程楷濬無罪。
(廖柏崴部分略)
事 實
(略)
理 由
壹、有罪部分(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程楷濬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
管制物品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進口之犯意聯絡,於112年12月8
日前某日,先由被告廖柏崴以不詳方式購得愷他命,再由賣
家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內,再由被告程楷濬提供其姓名
(KAI-JUN CHENG)、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及門
號(0000000000號)作為收件人資料,負責提領包裹,該賣
家復委由不知情之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空包裹快遞方式(
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內有愷他命之本案包裹1件
,計畫俟本案包裹輸入來臺後,被告廖柏崴委託其不知情母
廖翊如(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電聯社區保全查詢包裹遞送情形,被告廖柏崴
復前去領取本案包裹。嗣於112年12月8日下午3時20分,本
案包裹輸入及私運進入我國過境內海關後,經財政部關務署
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該包裹有異,乃依海關緝私條例相關規
定,先予搜索及扣押,並發現本案包裹藏有愷他命2袋(淨
重13,963.22公克,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為查緝收貨之人,仍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
警察局會同桃園郵局郵務士按址投遞,並於112年12月11日1
0時送至上址,而被告廖柏崴遂於同日下午2時20分,以iMes
sage傳送本案包裹單號(即CY281989132DE號)與廖翊如,
廖翊如再以市話「00-0000000」電聯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
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領取本案包裹
時,為警當場查獲。因認被告程楷濬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
原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
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程楷濬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程楷濬
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同案被告廖柏崴及其母廖翊如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北松
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
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同案被告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02995號鑑定書、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被告程楷濬拿取
本案包裹畫面)、臺北關查獲現場照片(本案包裹拆箱前後
、外觀照片)、同案被告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含同案被告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及所
傳本案包裹單號、查詢本案包裹紀錄)、被告程楷濬所使用
行動電話螢幕照片(搜尋「八德區郵局」之資訊)、刑案現
場照片(含社區保全通聯記錄翻拍照片)、扣案之被告程楷
濬所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附表所示之物等證據為
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程楷濬雖坦承拿取本案包裹之事實,
然堅詞否認有何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
,辯稱:本案包裹收件地址及電話都是正確的,但收件人名
字拼音和我名字的正確拼音不同,我不知道裡面裝什麼,上
面都是英文,以為是女友的,想先把包裹帶上樓去給她確認
,所以還沒有簽收等語。經查:
㈠同案被告廖柏崴與某甲及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共同
基於自德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
意聯絡,先由某甲於112年12月8日前不久,以不詳方式購得
附表編號⒈所示之愷他命後,將愷他命藏至磁磚填縫劑袋,
再裝入附表編號⒉之紙箱內掩飾,並由同案被告廖柏崴提供
收件資料給某甲,某甲復委由不知情貨運人員,自德國以航
空包裹快遞方式(單號:CY281989132DE號),寄送藏有上
開愷他命之本案包裹(姓名:KAI-JUN CHENG、地址:○○市○
○區○○路000號00樓、門號:0000000000號),惟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查緝人員察覺有異,於112年12月8日開拆本案包裹
查驗,發現本案包裹內夾藏愷他命,為查緝該批愷他命之流
向,在檢調人員全程監控之情形下予以放行,並會同桃園郵
局郵務士按址投遞,於112年12月11日上午10時許送至上址
。嗣同案被告廖柏崴依某甲指示查詢本案包裹下落,於同(
11)日下午2時20分許,以通訊軟體iMessage傳送本案包裹
單號予廖翊如,委託廖翊如電聯本案包裹收件地址社區之保
全查詢本案包裹情形,廖翊如即以市話「00-0000000」電聯
該社區保全詢問本案包裹送抵情形。嗣被告程楷濬於同日晚
間10時45分許拿取本案包裹,即為警當場查獲,查扣本案包
裹及其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嗣警方循線查知
廖柏崴,並扣得其所使用附表編號⒊、⒋之行動電話等事實,
為被告程楷濬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均坦認在卷或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柏崴、證人
即不知情受託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之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
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2年12月8日
北松郵移字第1120101982號函、扣押貨物工具收據及搜索筆
錄、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
表(受執行人:被告程楷濬、證人廖柏崴)、交通部民用航
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8日航藥鑑字第1125343號毒品
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理字第112
6002995號鑑定書、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警方密錄器錄
影畫面(翻攝上址社區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查獲過程)之勘驗
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刑案現場照片(含社區保全
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證人廖柏崴所使用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含證人廖柏崴分別與某甲、證人廖翊如之對話內容、查詢
本案包裹紀錄)在卷可稽,且有被告程楷濬所持用門號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此部分事實
,應可認定。
㈡被告程楷濬於警詢時供稱:我是在112年12月11日下午看到社
區APP有包裹通知,保全跟我說有一件包裹,如果不是我的
就不要領,我沒有領過不是我的包裹,所以覺得奇怪,想把
包裹搬上樓詢問我女友這件包裹是不是她的等語(見偵字第
60900號卷㈠第12至14、16頁);於偵訊時供稱:因社區APP
只能登入一位住戶,我登入了我女友就看不到,所以只有我
能收到通知,我有另一件包裹,一直沒去領,但本案包裹太
重,想先拿上樓詢問女友是不是她的,若確認不是的話再退
回給保全,所以抱著本案包裹要去搭電梯,還沒簽收就被警
察抓了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04至106頁);於本院
訊問時供稱:當時保全說我有一個包裹,但社區APP顯示又
有一個新的包裹,我才過去詢問,而保全會幫住戶的包裹貼
是幾號幾樓,所以我沒有仔細去看本案包裹上的貨運單,自
然就先拿起來,而我最近只有一個小包裹,沒有從國外訂購
物品,保全也說不是自己的包裹不要領,我當時沒有帶行動
電話,下樓前我女友又一直在和她朋友講電話,那個包裹比
較重,我才想要搬上去跟我女友確認等語(見偵字第60900
號卷㈠第120至121頁、訴字卷第29至30頁),是被告程楷濬
歷次供稱其因社區APP通知本案包裹待領取,而因保全會在
住戶包裹上貼門牌號碼及樓層,故其雖知悉自己未訂購國外
商品,本案包裹非其所有,然可能為其女友之包裹,故想將
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而尚未簽收包裹等節,而經
本院就警方密錄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略以:
⒈(被告程楷濬拿取本案包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朝櫃檯走去
與保全對話,嗣轉身由畫面下方往中央左上方走去,繼自另
一畫面左方向右方走至倉庫前方,推開倉庫門口進入後,蹲
下抱起本案包裹關燈後走出倉庫,再向畫面中央往右方離去
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
可參(見訴字卷第198至200、205至211頁)。
⒉(被告程楷濬交付行動電話予警方之過程)被告程楷濬與警
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之住處。警員詢問被告程楷濬關
於其行動電話之擺放位置,被告程楷濬指出放在門口,同時
被告程楷濬之女友正在講電話,向通話方表示要先掛電話,
嗣警員在門口鞋櫃上取得被告程楷濬之行動電話,並請被告
程楷濬協助解鎖,被告程楷濬詢問其女友「問妳說妳有沒有
一個包裹,本來要搬上來問妳,結果那個包裹不知道是誰寄
的,寄來了,那個包裹應該有問題,所以…」,女友:「什
麼意思?」,被告程楷濬:「是我的名字,可是我沒有寄過
那個東西」,女友:「寄到社區嗎?」,被告程楷濬:「對
啊,因為我們的包裹都很多,你可以問那個警衛。」(警員
們翻看程楷濬之行動電話)等情,有本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
錄(含勘驗影像擷取照片)可查(見訴字卷第265至267、32
3至325頁)。
⒊(被告程楷濬於社區大廳簽領本案包裹之過程)警方於搜索
完被告程楷濬之住處及車輛後,與被告程楷濬一同至社區大
廳處,保全詢問警員本案包裹是要帶走還是留下,警員稱要
帶走,保全即表示要帶走必須簽領,警員間討論後認為是被
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名(警員:「因為本
來就是領過了嘛,就是要簽」),並向保全表示會請被告程
楷濬簽領,保全詢問:「要用簽的,還是磁扣?」,警員:
「磁扣」,被告程楷濬遂從口袋中取出一串鑰匙交給警員,
警員欲轉交給保全時,保全表示:「要用簽的」,被告程楷
濬:「簽的?」,警員:「你這個磁卡沒有綁」,保全手指
向電子感應設備,被告程楷濬於該設備上簽名,保全「好、
好」(櫃檯上電腦螢幕可見被告程楷濬之簽名)等情,有本
院審理程序之勘驗筆錄(含勘驗畫面擷取照片)可憑(見訴
字卷第268至270、327至330頁)。
⒋由上開⒈至⒊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程楷濬在社區大廳櫃檯與
保全對話後,並未以簽名或感應磁扣等方式簽收本案包裹,
而係前往倉庫儲物室,抱起本案包裹後離去,待警員出現後
,即與警員從社區大廳搭乘電梯至其住處,當時其女友正在
講電話,見狀結束通話,警員詢問被告行動電話置於何處,
被告即指出在門口鞋櫃上,並協助警方解鎖;而被告程楷濬
一方面詢問其女友是否有包裹,其女友亦表現出完全不知情
的樣子,之後被告程楷濬隨同警員回到社區大廳,警員表示
是被告程楷濬領取本案包裹,應該要請其簽收包裹,被告程
楷濬即配合警方,於電子感應設備上簽名,而簽領本案包裹
,足見被告程楷濬在前往倉庫儲物室拿取本案包裹時,身邊
並無行動電話,而其女友直到警方進門後,才結束與友人之
通話,核與被告程楷濬前揭辯稱其知悉本案包裹非其所有故
未簽收,其當時未帶行動電話,且下樓前見其女友在與友人
通電話,遂想將本案包裹搬上樓予其女友確認,故尚未簽收
本案包裹等情並無矛盾,姑且不論本案包裹之體積(較大)
及重量(不輕),而質疑何以被告程楷濬係將本案包裹抱起
上樓之方式予其女友確認,此乃個人認知及處理事情方式之
不同,更重要的是倘被告程楷濬確實有提供其個人資訊供收
取本案包裹,必然會在本案包裹即將運抵其所居住社區前,
已充分掌握此資訊,且此為跨國包裹,並有一定體積、重量
,應無誤認為其他包裹之可能,在保全請其確認本案包裹是
否為其所有時,為避免其本案犯行曝光,減少該包裹在外之
時間,理應從速簽收,將本案包裹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下,以
免事跡敗露,然被告程楷濬卻未如此,係事後配合警方扣押
該包裹才做簽收動作,則被告程楷濬是否確實為本案包裹之
收件人,並非無疑。
㈢證人廖柏崴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我朋友(筆錄載「芒果」
,然無證據認定確有「芒果」涉案,應為身分不詳運毒集團
成員某甲,下同)請我幫忙詢問本案包裹有無寄到之前請我
幫他找新竹關西鎮臺三線上及十六張的麵店等地址,不知道
出了什麼錯,他說包裹是寄到○○市○○區○○路,我比較不懂,
就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
」之訊息給我母親廖翊如,請她幫我打電話到○○○社區大樓
管理室詢問包裹是否寄達,我也有用以郵件編號CY28198913
2DE查詢包裹送達情形等語(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46至24
8、252至253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100至101、104、194
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傳送偵
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訊息的人是我,裡面的「哥」
是指「芒果」,我當時提供本案包裹的收件地址不是在八德
,是在新竹縣,「周○凱」是我提供小學同學的名字,電話
「0000000000」是「芒果」給我的。我在對話中提到「還是
德國那邊又出錯了,就是曾經發生過把毒品寄到不是我提供
的地址,「芒果」請我問為何是寄到八德,我才請我母親廖
翊如詢問○○○社區等語(見訴字卷第308至311頁),依證人
廖柏崴歷次所述,可知其所提供用以收取本案包裹之收件姓
名、地址,均與本案包裹之收件姓名、地址不同,其當時係
提供新竹縣之地址,姓名為小學同學「周○凱」,而在其與
某甲對話中,表示懷疑其他在德國之運毒集團成員再次寄錯
地址,復依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
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274至276頁),可知其以該行動電話
通訊軟體傳送以下訊息給某甲:
警員於112年12月13日(下稱拍攝日)所拍攝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星期五【拍攝日前星期五應為112年12月8日】下午1:52 「哥他說6號寄到的,差不多從6號之後開始算一個禮拜的時間,大概15號左右會到」 前天【拍攝日之前日應為112年12月11日】下午1:52 (傳送桃園郵局桃園快遞股2023/12/11-10:23:52投遞成功之郵件處理結果查詢擷取圖片)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哥他不是寄到我給的地址欸」、「我查到他是送到這個地址由合雄社區的管委收的」、「要去看看嗎?」、「還是德國那邊又出錯了」。 昨天【拍攝日之昨日應為112年12月12日】下午6:10 「CY281989132DE」
足見本案包裹確實未依照證人廖柏崴所提供之收件地址寄之
情形;復證人廖柏崴使用IPH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見
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90至191頁),足知其以該行動電話傳
送訊息予證人廖翊如:
時間 被告廖柏崴所傳送內容 112年12月12日下午2時20分 「○○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 收件資料擷取圖片(以下文字: KAI-JUN CHENG 00F,No.000,○○ Rd.,○○ Dist 3354 ○○ City Taiwan 「CY281989132DE」條碼)
可見被告廖柏崴係傳送「○○區○○路000號○○○社區管委、周○
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給
證人廖翊如,委託證人廖翊如致電○○○社區管理室,以詢問
本案包裹寄送情形,此部分亦核與證人廖翊如於警詢及偵訊
時證稱:廖柏崴有打網路電話給我,跟我說他朋友的包裹寄
錯地方了,請我幫他問,我問他寄去哪了,他傳「○○區○○路
000號○○○社區管委、周○凱、0000000000、CY281989132DE」
訊息及收件資料擷取圖片,說寄去○○○社區大樓了,請我打
電話去問包裹有無寄到○○○社區大樓,我第一次打過去問管
理室人員(即該社區保全,下同)有無編號CY281989132DE
的國際包裹,對方說有,我就掛電話了,但我發現廖柏崴傳
給我的訊息「周○凱、0000000000」,看起來與國際包裹上
的英文名字拼起來不像。廖柏崴請我再問第二次,我就再打
電話去管理室,但管理室人員回覆該國際包裹是他們社區住
戶的。廖柏崴又再叫我打電話去問管理室人員說如果這個包
裹是我的,要怎麼辦理退貨,對方回覆簽收的單子要由郵局
人員拿回管理室,再把包裹帶回郵局重新派送等語大致相符
(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134至136頁、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
88至89頁),即證人廖翊如亦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係證人廖
柏崴表示朋友的包裹寄錯地方,三度委託其向○○○社區大樓
管理室查詢、確認本案包裹送達情形,並詢問管理室人員包
裹寄錯欲辦理退貨之流程,可見本案包裹寄錯地址乙事並非
證人廖柏崴所臨訟杜撰,證人廖柏崴甚至請證人廖翊如向管
理室人員詢問退貨事宜,即要怎麼取回本案包裹,而倘本案
約定由被告程楷濬收受本案包裹,證人廖柏崴又何需大費周
章委託證人廖翊如查詢本案包裹,甚至詢問退貨事宜,則被
告程楷濬就本案包裹是否曾提供其姓名、電話及地址作為收
件資訊,確有懷疑。
㈣本案包裹收件人之電話號碼、地址雖與被告程楷濬相同,有
調查筆錄(受詢問人姓名欄)存卷可考(見偵字第60900號
卷㈠第9頁),惟收件人之姓名KAI-「JUN」CHENG,與被告程
楷濬護照上之姓名拼音為KAI-「HSIANG」CHENG,中間名字
有一字不同,有被告程楷濬之護照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訴
字卷第333頁),則使用被告程楷濬之個人資訊收取本案包
裹者,有無與被告程楷濬確認其是否有提供收件資訊、簽領
本案包裹之意思、本次所寄送之本案包裹是否確為被告程楷
濬同意收受,俱有懷疑;況證人廖柏崴歷次證稱其所提供收
件之姓名為「周○凱」,地址在「○○○○鎮○○線」,而某甲係
以「0000000000」為收件電話,且證人廖柏崴得知本案包裹
寄錯地址後,所得查知之地址為「○○區○○路000號○○○社區管
委」,亦非被告程楷濬之地址「○○市○○區○○路000號00樓」
,且仍以「周○凱」、電話「0000000000」等收件資訊,委
託證人廖翊如協助向○○○社區管理室查詢,業如前述,而「
周○凱」、「0000000000」、「○○區○○路000號○○○社區管委
」等收件資訊,更與被告程楷濬之姓名、電話、地址等個人
資料完全不同,益徵被告程楷濬歷次辯稱未提供其個人資料
供收取本案包裹,並非全然不可採信。
㈤被告程楷濬固於112年12月9日以其行動電話三度搜尋「八德
區郵局」之資訊,有其行動電話螢幕翻拍照片在卷可查(見
偵字第60900號卷㈡第49頁上方照片),其查詢「八德區郵局
」之原因容有多端,且倘其確曾提供個人資訊供收取本案包
裹,按理應能自某甲得知或取得本案包裹之郵件編號,欲關
心該包裹寄送情形,當如前揭證人廖柏崴以郵件編號「CZ00
0000000DE」查詢本案包裹送達情形,有證人廖柏崴使用IPH
ONE SE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存卷可查(見偵字第60900號卷㈠第
275、284頁),然被告程楷濬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僅有該「八
德郵局」之查詢紀錄,實無從得知其查詢後具體瀏覽內容為
何,自不得僅憑被告程楷濬於本案包裹送達前曾查詢「八德
區郵局」之事實,即推論其確有提供個人資料供收取本案包
裹。
㈥公訴意旨稱:證人廖柏崴若沒有將被告程楷濬之地址給某甲
,讓提供地址之被告程楷濬收取本案包裹,而只是隨便提供
地址給一個人去收,無法控制毒品後續流向,毒品犯罪集團
的目的就是要販賣毒品,若無法掌控後續毒品流向,有可能
導致市值新臺幣2,000多萬元的愷他命會血本無歸,失去運
毒來臺之動機與利益,顯不合理等語(見訴字卷第313至315
頁),固非無見,確實殊難想像運毒集團有何甘冒血本無歸
之風險,而擅用被告程楷濬名義走私本案愷他命入境之必要
,然本案包裹確實寄錯地址、證人廖柏崴試圖追回包裹等情
,有前揭事證足資認定,被告程楷濬辯稱其並無同意以其收
件資訊收取本案包裹等語,非完全不可採信;故本案仍無法
排除被告程楷濬確實曾提供其名義及收件資料給其他運毒集
團成員收受不明包裹,惟可能前已任務結束,或尚未談定具
體合作時間,更可能因事後反悔、拒絕、不配合等原因,未
同意運毒集團以其所提供收件資料簽收本案包裹,而如其他
運毒集團成員欲以被告程楷濬名義及收件資料寄送本案包裹
,仍應徵得被告程楷濬之同意,非謂一旦被告程楷濬曾提供
名義及收件資訊收受包裹,對於往後所有以其名義及收件資
訊所寄送之毒品包裹,一律有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之不確定故意。復觀證人廖柏崴所持IPHONE 13行動
電話中Instagram「123」群組中包含被告廖柏崴(暱稱「謝
爾比」)在內之群組成員討論找尋人頭運輸毒品之相關對話
,對話中其他成員表示領一趟包裹10萬元,原由許○田擔任
人頭,稱該人可以自殺,惟突然以該人名義報關會有問題,
須以其他可以報關領貨之人頭簽收,取消許○田,改找邱○明
,因其非親信、隨時可掌控,然又因該人無以自己名義申辦
之電話號碼,經討論再決定換一個人,需要有自己的門號、
無前科者,再改找起初之許○田,對話中並夾雜傳送許○田、
邱○明證件等情,有該行動電話螢幕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字
第60900號卷㈠第287至299頁),可見本案運毒集團自國外寄
送包裹非僅偶一為之,所寄送之包裹及收受包裹之人均為複
數,則亦難排除其他運毒集團成員因包裹及所應收件資訊眾
多,且一再更易,或未留意被告程楷濬不願或拒絕再提供收
件資料,猶陰錯陽差誤植舊有收件資訊。是上開情形均屬合
理懷疑,實難認本案包裹收件資訊確為被告程楷濬同意而提
供。
四、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程楷濬涉有運輸第三級毒品、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等犯行,所引之證據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自難以公
訴意旨所指之罪嫌相繩,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應認其被訴
之犯罪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華媚
法 官 陳郁融
附表
編號 品名 備註 ⒈ 白色晶體2包 (含磁磚填縫劑袋2個) ⑴驗前總毛重:14,083.80公克 ⑵驗前總淨重:13,963.22公克 ⑶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⑷純度約85% ⑸愷他命之言錢總純質淨重11,868.73公克 ⑹屬違禁物 ⒉ 紙箱1個 供犯罪所用之物 ⒊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SE(黑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所用之物 ⒋ 行動電話1支 ⑴廠牌型號:IPHONE 13(粉紅色) IMEI碼:000000000000000 ⑵供犯罪預備之物
TPHM-113-上訴-6885-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