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碩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75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
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
」上訴(見本審卷第11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就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18668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審卷第55至59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
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
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
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適
切量處中度之刑,僅輕判被告如上述之輕刑,雖不違法,然
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過度
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人僥倖逃脫機會之心態,顯係濫
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未洽,
難認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經查: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
救護之必要措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
處理,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事故告訴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定調解期日通知被
告、告訴人,被告遵期到庭,但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
成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5、39頁),可知被告係有意彌補被害人損害,並非全
然拒絕賠償;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考量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遊學服務諮詢、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及5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審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
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此係因告訴人未到場之故,非可歸責於被
告。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
⒊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併附條件,並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於本審中已
賠償告訴人,有匯款憑據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參,更加肯定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情,而此亦經原審
於量刑中加以考量,業經前所敘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CHDM-113-交簡上-67-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