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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政賢 被 告 李明治 0000000000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2016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024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案原審認定被告觸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為相關沒收之 諭知。原審判決後,僅有檢察官提起上訴,明示對於原審認 定的犯罪事實及罪名均不爭執,僅針對原審宣告之「量刑」 提起上訴,請求本院從重量刑(本院卷第58頁審理筆錄參照 ),因此,本院的審判範圍即依照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及罪 名為基礎,僅就原判決的「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二、檢察官上訴雖主張: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被害人的 金額高達新臺幣300萬元,原審僅量處有期徒刑1年4月,量 刑過輕等語。然查: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原審 判決就被告量刑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多款量刑事 由,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之情事,與被告犯行 的情節相當,尤其,被告僅是集團中最基層、出面負責提款 、遭查獲風險最高的車手角色,並非該集團中層、上層的收 水者或指揮者。因此,原審的量刑並無過輕之虞,檢察官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等語,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二審檢察官林志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廷宜                    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蔡川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曉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HM-114-金上訴-10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305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沅學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易緝字第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8108號、111年度偵字第 495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吳沅學犯詐欺得利罪之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沅學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玖仟貳佰元 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吳沅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得利、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而為下列行為:  ㈠吳沅學於民國110年5月1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 ---」與有意購買天堂遊戲虛擬寶物藍鑽之劉00聯繫,佯稱 可以新臺幣9200元代購16560個藍鑽,惟須收到款項始能交 付藍鑽等語,致劉00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吳沅學旋即於同 日19時15分許,使用LINE暱稱「DC」向不知情之李00佯稱欲 以9200元購買Mycard點數1萬點,李00遂提供名下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 供吳沅學匯入款項。吳沅學取得本案中信帳戶資料後,即要 求劉00將9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劉00於同日19時47分許 ,使用網路銀行將9200元轉入本案中信帳戶,並將交易明細 截圖傳送給吳沅學。吳沅學旋即再向李00表示款項已匯入並 傳送上開交易明細截圖,李00為求慎重,即由友人朱00回撥 吳沅學提供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驗證吳沅學確實為暱稱 「DC」之人無誤後,李00遂將Mycard點數1萬點序號及密碼 傳送給吳沅學,並經吳沅學於同日20時11分許儲值成功。吳 沅學即以此方式支付其向李00購買遊戲點數所應支付之9200 元價金,並取得李00交付之等值遊戲點數,而獲取財產上之 不法利益。嗣因劉00付款後遲未收到約定商品,始知受騙。  ㈡吳沅學於臉書散布投資訊息,適吳00瀏覽後以Messenger與暱 稱「BookieCoin」之吳沅學聯繫,吳沅學佯稱從事運動賽事 分析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吳00陷於錯誤,於110年12月3日19 時12分、同年月15日9時49分、同年月20日14時24分、同年 月24日21時26分、同年月26日7時44分、111年1月1日21時39 分,自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各將3000元 匯入吳沅學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臺銀帳戶)內,嗣經吳沅學提領一空,始悉受騙。 二、案劉00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吳00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於準備程序迄至本案言 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 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吳沅學(以下稱被告)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對 於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4、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 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 話確實是其個人使用無誤,但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 佯稱購買Mycard點數;又其出售瘦身產品與吳00,而以本案 臺銀帳戶收受吳00交付之價金1萬8000元,相關產品已交付 吳00收執等語。 二、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劉00、李00、朱00證述明確,並 有劉00之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本案中信帳戶開戶基本資 料、歷史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通聯調閱查詢 單、扣點紀錄清單、Mycard儲值IP資料、台灣大哥大補印通 話明細單、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及其附件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並無以暱稱「DC」名義向李00佯稱購買Mycard點 數等語。然:  ①證人李00證稱:其經營遊戲點數販售事業,110年5月14日19 時15分許,暱稱「DC」之人表示要購買MY點數卡1萬點,其 遂提供本案中信帳戶供對方匯款9200元,暱稱「DC」之人則 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供雙方聯絡之用,嗣其委請友人朱00 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暱稱「DC」之人進行確認 等語(見偵字第8108號卷第22至23、76頁);證人朱00證述 :其與李00合作販賣遊戲點數,因聽聞有三方詐欺情形,若 遇買方欲購買遊戲點數,皆會先以電話進行確認,經其以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 ,接聽者為一男性,並稱確有要購買遊戲點數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105頁),並有李00與暱稱「DC」之LINE對話 紀錄、朱00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於110年5月14日19時45分1秒起至19時46分48秒止 通聯紀錄之台灣大哥大補印通話明細單在卷可佐(見偵字第 8108號卷第43至44、91頁)。再酌以被告坦承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為其所申辦使用,並未交予他人等語(見偵字 第8108號卷第76、113至114頁),足見暱稱「DC」之人應是 被告本人無誤。  ②警方於另案被告鄭姿婷所犯詐欺案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3 年度苗簡字第203號),搜索其與同居男友即被告之居處, 查扣之電腦中存有LINE暱稱「DC」之頭貼照片及對話紀錄, 此經本院調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偵查 卷宗查明無訛(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 卷第33、139至146頁),佐以被告於另案偵訊中自承查扣電 腦為其個人使用,相關儲存資料亦屬其個人所有等語,鄭姿 婷亦供承扣案電腦為被告所使用等語(見臺灣苗栗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133號卷第93至95頁),適足以說明被告辯 稱其並無使用「DC」名義等語,顯非事實。綜上,被告首揭 辯詞,不足採信。 三、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㈠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證人吳00指述明確,並有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 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營業部111年4月1 日營存字第11150024461號函檢附被告申辦之本案臺銀帳戶   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在卷可稽(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21至51、57至80頁)。  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辯稱吳00因向其購買瘦身產品而匯交 上開金錢等語。然此與證人吳00證詞及卷附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截圖明顯不符。且被告對於本案金錢來源一事,於警詢中 辯稱:不認識吳00等語,偵查中則稱:不清楚吳00何以將金 錢匯入本案臺銀帳戶內等語,原審則改口稱是貨款等語(見 偵字第4954號卷第17至14頁,偵字第8108號卷124頁,原審 易緝卷第60頁),前後說詞不一,且亦無法提出任何出貨與 吳00之證明資料,所為辯詞,不足採信。  ㈢被告又辯稱其於111年1月18日下午前往提款時,查覺本案臺 銀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提款,便於翌日前往報案等 語,固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在卷可稽(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81頁)。然被告上開 報案時間點係在吳00遭詐騙而匯款之後,且本案臺銀帳戶於 111年1月9日經被告提領現金及網際跨行轉帳後僅剩103元, 亦有交易明細在卷為憑(見偵字第4954號卷第47頁)。則被 告上開報案紀錄,顯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參、論罪之說明: 一、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犯行部分,係施以詐術詐騙被害人劉0 0將買賣價金匯至其另交易對象李00提供之帳戶內,被告因 而免除或消滅己身所負應給付購買遊戲點數價金債務,並獲 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 欺取財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然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原 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已告知被告罪名,對被告防禦權之行 使不生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個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審理後,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犯罪事證明確,適用 刑法第339條第2項、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規定,審酌其為 圖不勞而獲,竟施以詐術訛騙他人,損及他人財產法益,   犯後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犯罪手段、所 獲利益、被害人量刑意見,兼衡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1年6月 ,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復說明被告如犯罪 事實一㈡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取得之犯罪所得1萬8000元,並未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諭知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加重詐欺取財罪部 分)亦屬適當。 二、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能與被害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撤銷改判等語。惟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 之量刑基礎,已於判決理由內具體說明,包括上訴意旨所指 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等量刑事由,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 礎,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 不生量刑失衡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 ,仍不足以動搖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從而,檢察官之量刑 上訴,為無理由。至於被告否認犯罪提起上訴,但其辯詞均 無可採,業經本院說明如上,其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 伍、撤銷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刑法之沒收,係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 有獨立性,而非從刑,得與罪刑區分,非從屬於主刑,自得 與罪刑分別處理。因而在訴訟程序,本於沒收之獨立性,自 得於本案罪刑部分上訴予以駁回時,單獨就沒收部分予以撤 銷。  ㈡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詐欺得利罪之犯罪所得為遊 戲藍鑽16560枚,而宣告沒收、追徵,固非無見。然被告先 向被害人劉00施詐,使被害人劉00將款項匯至其另向不知情 之第三人李00購買遊戲點數時所提供之帳戶,李00因而給付 被告所購買之Mycard點數1萬點,堪認被告透過三角詐欺方 式最終取得之財物,乃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而非被告原 先承諾交付被害人劉00之遊戲藍鑽,原判決諭知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藍鑽16560枚均沒收、追徵,即有不當,且此一違誤 係單純沒收之違法,並未使所附隨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或罪刑 之宣告隨之動搖或受到影響,自得與罪刑分離,由本院單獨 撤銷原判決關於此部分沒收之諭知。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被告最終取得之財物,為向李00購入之遊戲點數, 此雖屬其詐得財產所變得之財物,但仍屬犯罪所得,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追徵。 陸、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倪凰提起上訴,檢察官 許景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得利罪部分,不得上訴。 其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 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德 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HM-113-上訴-130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海為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237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877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於本院 表明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其他部分均不上訴 (本院卷第89頁),被告海為翔則未提起上訴,是本院僅就 原審判決被告有罪部分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含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均非本院審 判範圍。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直至原審審理時,均未與告訴人 游秀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損害,顯見 被告迄今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原審所為判決並未能反應 量刑事由之結果,而與一般國民法律感情有所背離,對被告 亦無嚇阻或預防再犯之效果,從而原判決有量刑過輕之違法 不當。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按量刑之輕重本屬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亦即法官在有罪 判決時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係實體法賦予審 理法官就個案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準此,法官行使此項裁量 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例示之犯罪情 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 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 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以外 ,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經查,原審審酌被告無視政 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竟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JC」、Line暱稱「智禾官方 」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與「JC」、「智禾 官方」、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所為紊亂交易 秩序,損害文書之公共信用,並造成告訴人財產受損之風險 ,殊值非難;再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所生危 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及其雖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惟就賠償方式乙節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而未果之犯後 態度;兼衡告訴人就量刑表示之意見、被告前因傷害案件遭 法院判刑並執行完畢,另有詐欺前科等素行暨其自陳之教育 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顯係以行 為人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 ,已妥適行使裁量權,並無違反比例原則、罪刑均衡原則情 事,經核並無違誤。檢察官雖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損害,告訴人因此遭受重大損害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惟 被告在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即遭埋伏一旁之員警當場逮捕 ,是本案犯行僅屬未遂階段,而未對告訴人造成金錢損害。 至於告訴人其他遭詐騙既遂部分,因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 該部分犯行,自無法令被告就該部分負責。是檢察官執前詞 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啓章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盛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葉力旗                    法 官 張育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5

TPHM-113-上訴-6310-202503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83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凝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 年度訴字第797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089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之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檢察官就原判決提起上 訴,上訴書中僅敘及量刑事項,並於本院審判程序時,明示 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上訴書、本院審判程序筆 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至12、103頁)。依前說明,本院 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呂凝育(下稱被告)量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部分(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 、沒收部分),則非本院審判範圍,先予指明。 貳、刑加重或減輕事由之論述: 一、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 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之規定,此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 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 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關 於「其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 受損害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 之誘因,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 所受損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 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 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查,被告於警詢及 法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其於警詢及原審審 理時均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4頁,原審卷 第94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 自無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有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二、本案被告雖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 然本案既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自無從再適用上開 條項規定減刑(但量刑時一併審酌)。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原審適用相關規定,以被告之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年 紀尚輕,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所需,擔任 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詐取財物後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雖非本案詐騙集團高層人員,惟此等 犯罪嚴重影響金融秩序,破壞社會互信基礎,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念及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 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遭詐騙 之金額,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當場給付新臺幣(下同)5 萬元,餘額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賠償告訴人,有原審調解筆錄 1紙在卷為憑,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見原審卷第96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均已詳細敘述理由,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 其職權,應屬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全部 金額而言,本件被害人所遭詐騙而交付予被告之金額為80萬 元,被告並未全部自動繳交,不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且被 告另犯有同類型案件,原審量刑過輕云云。惟查,關於「其 犯罪所得」之範圍,解釋上不宜以被害人取回全部所受損害 作為基礎,否則勢必降低行為人自白、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 ,尤其在行為人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遠低於被害人所受損 害之情況下,是實務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 犯罪所得之解釋,係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 ,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 非指被害人所交付受詐騙之金額,檢察官之主張,自屬無據 。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依本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適用法則不當,為無理由,另認原審量刑過輕,係對原 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亦無理由 ,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CHM-114-金上訴-183-20250305-1

原交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邵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30 日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5號第一審判決(偵查起訴案號:113年度 偵緝字第9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黃邵斌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簡易 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之。查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上訴 ,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明示僅針對量刑方面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94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 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分,至於未經上訴之原審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等部分即非本院審判範圍,爰均引 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並就其中犯罪事實及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 量刑是否違法或不當之基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雖坦承犯行,惟案發後迄今 已超過1年,被告至今不僅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亦未曾向告訴人表達歉意,甚且於偵查中經傳 喚及拘提均未到案,應認其犯後態度不佳,又告訴人所受傷 勢係骨折之傷害,並非僅係輕微表面傷勢,原審僅量處拘役 50日,係量刑過輕等語。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審理後,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犯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路口轉彎時,竟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而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多處體傷,所為實屬不該,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 過失程度,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迄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本案被告參與交通之 方式係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在路口右轉時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忽略駕駛速度及轉彎幅度而致失控撞上在路口停等紅燈 之告訴人,告訴人就本案毫無過失,被告則應就本案交通事 故負過失全責,是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又告訴人所 受之傷勢並非僅表面體傷,尚受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之傷勢 ,非數日間可痊癒,是以被告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亦較為嚴重 ,復被告於偵查中通緝到案時雖稱願與告訴人和解,但經檢 察官起訴後,於原審審理甚或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屢經合法 通知均未到案,亦未私下與告訴人聯繫和解事宜,已難認其 確有和解誠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原審量刑時未具體審酌 上情,稍有未當,則就此犯罪情狀,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 量刑過輕,為有理由。則原判決關於刑之方面既有上述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另為適當之量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 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 之安全,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於路口右轉急轉,洽有告訴 人騎乘機車在被告駕車右轉之路口停等紅燈,告訴人未及閃 避下遭被告駕車撞上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被告違反交通注 意義務之程度甚高,並造成告訴人除受有右膝、右手、左足 挫傷之傷外,並受有左側腓骨近端骨折等較嚴重傷勢,影響 告訴人之行動及生活匪淺,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非輕,兼衡 被告無任何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及其教育程度、工作等生活狀況(見偵卷第16 頁、本院卷第27頁),暨其犯後固坦承犯行,知所為不當, 惟除經法院通知均未到庭外,亦未有何欲與告訴人和解之具 體行動展現,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於審判期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 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余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陳盈如                              法 官 許品逸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宮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PCDM-113-原交簡上-9-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42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威棋            黃士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47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906號、第58 604號、第58608號、第60596號、第60691號、第72662號、113年 度偵字第10642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8098號、第16 303號、第2157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立法理由謂:「為尊重當事 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 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 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 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 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 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 審查範圍。」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單獨成為上 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 即不再就原審法院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應以原審法院認 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  ㈡本件檢察官提起第二審上訴,被告黃威棋、黃士齊並未提起 上訴。依檢察官上訴書所載及蒞庭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表示 :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本院卷第274頁),足認檢察官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之刑部分提起上訴。依據前述說明,本院 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上訴之原判決 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如原判決書所載)非本院審 判範圍,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業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16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 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始得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 較為嚴格,故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又洗錢 防制法第16條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後,再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條次變更為該法第23條 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循告訴人廖梅芬請求上訴,其理由略以:本案被害人 人數多達32人,總計匯入被告2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金 額亦高達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上,更有單一被害人蒙受1 40萬元高額損失之情形,且被告2人將華南銀行帳戶提供予 詐欺集團使用,進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致犯罪金流 難以追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被告2人於案發後迄今 ,均未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謂犯後態度 良好。原審僅判處被告黃威棋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 元;判處被告黃士齊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量刑過 輕而無從收警惕之效,難認妥適等語。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判斷量刑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為整體觀察及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予以評斷,苟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70號判 決意旨參照)。原審就被告黃威棋、黃士齊所犯幫助洗錢罪 ,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2人交 付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之行為,造成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而損失財物, 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並審酌被 告黃士齊於原審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威棋於警詢時坦 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一度否認犯行,然最終仍坦承犯行, 及被告2人並未與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達成和解,彌補 告訴人、被害人之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素行、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人所受之 損害程度、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接觸之情形,被告黃士齊係 販賣華南銀行帳戶之人,被告黃威棋則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 甚深,居中介紹被告黃士齊結識「小鐘」等人,且為最終獲 得報酬之人,再參酌本案被害人數眾多,存入華南銀行帳戶 之款項逾500萬元以上,暨被告2人於原審審理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原審卷第172頁)等一切情 狀,以為量刑;綜上各節,足認原審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而為裁量權之行使, 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是原審 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黃威棋量處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10萬元;被告黃士齊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5萬元,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輕情形,核無違 法或不當之處。  ㈢再者,民事請求權與刑事刑罰權係屬二事,未能賠償之結果,雖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因素,亦不能僅以被告負擔之民事責任尚未釐清,遽認被告犯後態度非良好,仍應綜合相關情節加以判斷。又,被告黃士齊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廖梅芬達成和解,願以10萬元賠償損害,有本院和解筆錄(本院卷第307至308頁)存卷可參。是檢察官以被告2人之犯罪情節、案發後迄今均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認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上訴,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再為爭執,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提起公訴,檢察官黃鈺斐、黃筵銘移送併辦 ,檢察官朱秀晴提起上訴,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孫沅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心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5

TPHM-113-上訴-6428-202503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97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宏詰 選任辯護人 范家振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80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09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許宏詰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宏詰及檢察官均就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業經渠等明示在卷(本院卷第108、144~1 45頁。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罪數之部分,則非本院審理範圍 ,如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改 之意;再者告訴人於事發後至今,仍須靠藥物維持生活日常 狀況,心理狀態仍無法恢復原本之狀態,陰影至今仍無法抹 去,原審判處有期徒刑4年,容有過輕。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經坦承犯行,深表悔悟,並願意 積極向被害人道歉及與被害人調解,被告從事捕魚,月收入 不固定,需扶養照顧父母、配偶與3個未成年小孩,且無有 罪之前科,素行尚佳,請審酌刑法第57條、第59條之規酌減 被告刑度,若與被害人達成調解,請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事證明確, 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否 認犯行,惟上訴本院後已坦承犯行,足見被告之犯後態度已 有改善,此項量刑基礎已有變動,原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 之量刑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 行及告訴人甲女心理狀態仍無法恢復原本之狀態,陰影至今 仍無法抹去,而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然就甲女之身心狀況, 業經原審量刑時已充分評價審酌,另被告上訴後業已坦承犯 行,故檢察官上訴指摘此部分量刑過輕,尚無理由,另被告 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被告雖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 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 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 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 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然觀諸 被告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對甲女身心勢已造成不可抹滅 之巨大傷害,甲女迄今仍持續就診,受有無法回復之損害, 非金錢賠償所能彌補,且無法原諒被告,已據告訴代理人具 狀並以言詞陳述在卷,因而無從達成調解,綜合考量被告之 犯罪情狀,實難認本案有何特殊原因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人之同情,而有宣告法定最低度刑亦嫌過重之情,而應使被 告接受適當之刑罰制裁,無從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但其為滿足一己性慾,利用與甲女之兄長為朋友關 係,以酒醉名義央請甲女騎車載至旅館內休息後,竟不顧甲 女反抗,違背甲女之意願,對甲女為強制性交犯行,侵害甲 女之性自主決定權及人格尊嚴,造成甲女身心嚴重受創而無 可挽回,迄今仍對與他人接觸之事感到恐懼,有甲女提出之 民國112年11月2日、7日、113年10月23日診斷證明書、手寫 日記在卷可查,甲女迄未同意與被告調解,可知被告犯罪所 生損害至為嚴重,縱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 知所悔悟,仍不宜予以輕縱,復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含被告戶口名簿暨幼女出生證明 書)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振瑋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5

TNHM-113-侵上訴-1975-2025030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忠信 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張恩庭律師 陳彥鳴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185號、11 3年度偵字第655號;併辦案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5265號、11 3年度偵字第5141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忠信(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迭明示僅針對量刑上訴 (本院卷第110至112、175頁)。職是,本院僅就原判決對 被告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於審視本案上訴有無理由之前,首應先予說明之部分,乃被 告有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經查:     ㈠累犯加重:  1.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33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7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24號案件駁回上訴而確定,其於民國109年3月 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原定保護管束期滿即縮刑期 滿日為110年8月20日,惟因被告假釋當下乃即予執行「甲案 」之罰金易服勞役300日至110年1月16日止,是以縮刑期滿 即縮刑期滿日應依法順延300日),嗣約於111年6月13日(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載為111年9月15日,應予更正)假 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下稱「甲案」)等節,業據 檢察官於起訴書載敘明確,並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雄檢)檢察官102年度偵字第11257、18341號起訴書、本院1 03年度上訴字第24號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原審 聲羈卷第19至20頁,本院卷第71至88、147至155頁),且被 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構成累犯亦均不爭執(原審卷第181頁 ,本院卷第177頁),則被告於甲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自為累犯無訛。  2.檢察官既於起訴書併予載敘「被告犯持有槍彈之違反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依法執行有期 徒刑完畢後,仍繼續犯相同罪名(註:僅持有子彈罪部分之 罪名完全相同,持槍部分則因「槍」之種類不同致具體罪名 、甚至法條號次均屬有別)之罪嫌,顯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請裁量加重其刑」等語,堪認檢察官亦已具體主張被告應 予加重其刑之具體事由。審酌被告之「甲案」乃非法持有槍 彈,不僅核與本案犯行同屬違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 ,且本案犯行之非法持有槍彈部分,乃與「甲案」犯行手段 乃高度近似,只是所持有「槍」之種類不同致具體罪名、甚 至法條號次均屬有別,堪認被告經「甲案」之入監矯治後, 猶乏真摯悔改之意,而再犯性質相似之本案,則被告之刑罰 反應能力確屬薄弱,復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 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 情形,參酌被告、辯護人對於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 部分,乃一同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177頁),爰就被告所 犯本案各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惟 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加重 )。  ㈡辯護人於原審雖曾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自始即坦認犯行,並 「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是其應得適 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云 云。然查:  1.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業於113年 1月3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 項規定「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 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 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 不實者,得加重其刑至三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 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 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 發生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拒絕供述或供述不實者,得加 重其刑至三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 效果乃係「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由法官依個案情節衡酌, 而非必予減輕,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為有利,而應以(修 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優先予以適 用,首應指明。  2.(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規定「 犯本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 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 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其犯罪型態,兼有來 源及去向者,固應供述全部之來源及去向,始符合上開規定 。但其犯罪行為,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僅有去向而無來源 者,本院最近見解認為祇要供述全部來源,或全部去向,因 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即符合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非謂該犯罪行為,必須兼有來源及去 向,始有該條項之適用。否則情節較重者(兼有來源及去向 ),合於減免之規定,情節較輕者(僅有來源而無去向,或 僅有去向而無來源),反而不合於減免之規定,豈不造成輕 重失衡(本院103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槍 彈既無去向,則被告祇要供述全部來源,因而查獲或因而防 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固即符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 規定。  3.惟(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其立 法本旨,係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 查獲該槍彈、刀械的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的槍彈、刀械去向 ,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的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 關犯罪人員,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 弭犯罪於未然,乃予寬遇,以啟自新。反之,犯該條例之罪 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但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 藥、刀械的來源…追究相關之犯罪人員,或因而防止重大危 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自不符合該條項減免其刑之要件(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986號判決意旨參照)。職是,被告 雖於警詢中供稱其本案子彈,連同嗣經其改造後始具殺傷力 之本案槍枝,均係其向暱稱「宏仔」之不詳友人所購得,惟 被告並未提供任何足資特定該人身分之資料供檢警追查,則 依卷內現有事證,自難認有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本案槍、彈來 源之情形,是被告所犯本案即乏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免其刑之餘地至灼。  4.另依卷附112年11月28日偵查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搜索 票、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他字卷第5至20 頁,警卷第21至49頁),可知本案檢警乃係在持續蒐集、分 析網購暨超商取件等資料後,認定被告涉嫌在其斯時位於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居所(下稱惠民路居所)內改 造槍彈犯嫌重大,因而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對被告之身 體、所用交通工具及惠民路居所執行搜索,以便查扣供改造 槍彈所用工具及所生之物獲准,承辦員警乃於掌握被告確切 行蹤後,先於112年12月4日9時30分許在路上對被告及其斯 時所駕駛之汽車進行第一波搜索,再偕被告轉赴惠民路居所 進行第二波搜索而順利扣得本案槍、彈及製造工具一批,是 被告顯無「自首」亦非「主動報繳本案槍彈」,毋寧只是在 知悉檢警持有搜索票而擬搜索、查扣其改造槍彈所用工具及 所生之物後,為免遭執行搜索、扣押之員警依法施加強制力 (註:依刑事訴訟法第138條可知,若應扣押物之所有人、 持有人或保管人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或交付或抗拒扣押者, 執行員警得用強制力扣押之),而(被動)指明應扣押物之 具體所在而「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是辯 護人所稱「被告『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 」云云,顯非事實,併指明之。  ㈢被告及選任辯護人雖均求予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本案酌減 其刑。經查:  1.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 量權之事項,然並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 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查槍、彈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均具高度危害,非法製造槍械 更屬擴大槍枝危害之舉措,並致槍枝因欠缺控管而孳生嚴重 暴力犯罪之風險,而被告不僅製造具殺傷力之槍械,復持有 可供該槍械擊發之子彈,縱令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不諱, 且別無持本案槍、彈違犯他案之行為,更未曾有此意念(徒 因熱衷生存遊戲始違犯本案),被告本案所犯情狀原難認輕 微,對比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法定刑為無期徒刑、5年以上 有期徒刑(並應併科罰金),原顯乏情輕法重之虞;遑論且 依據卷內事證,亦查無被告不得不違犯本案之特殊原因、環 境或情狀,至被告因罹患心臟衰竭等病症而領有極重度身心 障礙手冊,並須為此持續回診一情(本院卷第25至29頁所附 診斷證明書、預約掛號單、身心障礙證明參照),猶無足以 引起常人對其所犯本案心生同情而認顯可憫恕;尤以依卷附 高雄地院112年度訴字第671號判決、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29 75號、113年度偵字第7374號起訴書(本院卷第157至166頁 ),可知被告於112年3月2日、9月22日已因持有子彈共125 顆、製造槍枝等犯行,先後遭檢警查獲(下依序稱「乙案」 、「丙案」),被告卻旋於同年10至12月間再予違犯本案, 顯然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不得製造、持有槍彈等規定 為無物,更乏引起一般同情而顯有可憫恕之情,則本案自無 從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斷無疑義。  ㈣結論:   被告所犯本案僅具累犯加重事由,且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惟非法製造非制式獵槍之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予 加重),而並不符合任何刑之減輕(免)事由。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係因熱衷生存遊戲始違犯本案,別 無持本案槍、彈違犯他案之行為,更未曾有此不法意念,且 犯後不僅始終坦承犯行不諱,並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 彈及犯罪工具,而足認被告深具悔意且犯後態度良好,請斟 酌上情,復考量被告因罹患心臟衰竭等病症而領有極重度身 心障礙手冊,並須為此持續回診各節,依刑法第57條及第59 條規定對被告從輕量刑等語(本院卷第17至37、110、177至 178頁)。經查:  ㈠本案被告只是「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要 非「自首」,亦無「主動報繳本案槍彈」之情事,辯護人所 稱「被告『主動』提出所有涉案槍枝、子彈及犯罪工具」,並 非事實,且本案要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均經本院逐予 詳述如前。  ㈡就本案是否具量刑過重之失部分:  1.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  2.原審審酌被告被告持有具殺傷力之子彈後,再自行改造本案 槍枝,而使本案槍枝成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獵槍,其對社會 治安所生危害情節非輕,且其製(改)造之非制式獵槍乃為 霰彈槍,於近距離下,具有大範圍之殺傷效果,於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所列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等槍枝類型中,顯係屬殺傷力較高之槍械,且依卷內 事證所呈被告另涉「乙案」之情,可見被告於短期內密集持 有多把槍械,顯見被告並非偶犯槍砲案件,然念被告於本案 僅製造1把非制式獵槍及持有5顆子彈,數量尚非甚鉅,且依 卷內事證,被告尚未將之公開展示或有預備將之用於暴力犯 罪之情,是其犯行手段、目的均非最為嚴重之情,復審酌其 持有本案槍、彈之期間,因認應以「接近中度刑之低度刑」 評價其行為責任方屬適當。其次,就行為人情狀以觀,被告 於犯後均坦認犯行,並主動偕同警方查獲其所持有之全部槍 枝零件(註:應僅係「積極配合員警執行本案之搜索、扣押 」而讓員警順利查緝全部之槍、彈、零件等物),且主動說 明本案槍枝之組裝方式,使警方得以順利掌握本案犯行之全 貌,犯後態度尚佳,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除上述構成累犯 部分之前案外(此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另曾因槍砲案件,經 高雄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45號判處罪刑(下稱「丁案」, 經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15萬元確定,本院卷第143至14 6頁所附「丁案」判決書參照),及因「丙案」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他卷第37至45頁及原審卷第149至170頁所附之起訴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另可參見本院第14 3至146、163至166頁),足認被告屢屢漠視法律禁令而持有 具高度危險性之槍彈,品行非佳。兼及考量被告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涉及被告隱私,均不明 載於判決,原審卷第18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 8年6月之刑,併科罰金12萬元,並就罰金部分,諭知以1000 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3.本院認原審之量刑,本已就上訴意旨所稱未以本案槍彈違犯 (或預備犯)他案、犯後態度佳暨各該具體情狀、身體狀況 極差而須持續回診等項,連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均 詳予審酌而無偏執一端之失,未濫用其職權;又本案之適法 處斷刑區間乃為「無期徒刑、有期徒刑20年以上、5年1月以 上,並應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註:除無期徒刑依法不 得加重外,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均依累犯規定加重即得該 結果),則原審對被告所量處之刑,亦未逾越法定範圍,且 其中就有期徒刑之部分,僅落在自最低度刑算起之22.9%, 罰金刑部分則更低(不到1%),對比被告此前已曾因槍砲案 件依序經「丁案」、「甲案」判處有期徒刑6年(併科罰金 )、有期徒刑7年(併科罰金)確定,並均已執行完畢,被 告猶不知止而仍執意違犯非僅單純持有槍彈而係兼及製(改 )造槍枝(非制式獵槍)之本案,足見「丁案」、「甲案」 之徒刑宣告與執行,對被告幾不生任何嚇阻效果而均非無量 刑過輕之虞,則原審在此情狀下,對本案量處有期徒刑8年6 月(併科罰金),自應屬適當,而要無量刑過重或罪責顯不 相當之失。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所指種種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正中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鋼筆槍、瓦斯槍、麻 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 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04

KSHM-113-上訴-976-20250304-1

交簡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碩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 13日113年度交簡字第12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 13年度偵字第7540號,移送併辦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8668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揭示:「為尊 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 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 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對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是依據現行法律規 定,科刑事項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 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量定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本案係上訴人即檢察官提起上訴,上訴人僅就判決之「量刑 」上訴(見本審卷第115頁)。則依前開說明,本院審判範 圍即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餘上訴人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㈡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就該署113年度 偵字第18668號函送本院併辦部分(本審卷第55至59頁), 因與前揭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二者為事實上同一 案件,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上開移送併辦部分,因無涉被告 犯罪事實之擴張,以致顯然影響於原判決科刑之妥當性問題 ,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之 案件事實截然不同,本案自不受該裁定拘束。故本院仍允許 就科刑一部上訴,僅以原判決量刑部分為審理範圍(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12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原審判決未能適 切量處中度之刑,僅輕判被告如上述之輕刑,雖不違法,然 顯未正確適用量刑原理,有悖於比例原則、平等原則,過度 給予被告刑罰優惠,讓犯罪人僥倖逃脫機會之心態,顯係濫 用量刑裁量權,有悖刑法公平正義理念之貫徹,實有未洽, 難認判決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  ㈡經查:   ⒈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故法律賦予法院裁量 權,苟量刑時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又 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 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 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5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案原審以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時,未注意車前狀 況,亦未讓直行車先行,使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 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受有左側踝部挫傷、左側 踝部擦傷等傷害。被告於肇事後,本應於車禍後即時採取 救護之必要措施,卻未停留現場協助救護或通報警方到場 處理,未得告訴人之同意而逕行離去,確不應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本案事故告訴人亦 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輕微;並參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有調解意願,經本院定調解期日通知被 告、告訴人,被告遵期到庭,但告訴人未到庭,致無法達 成調解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在卷可佐(原審卷 第25、39頁),可知被告係有意彌補被害人損害,並非全 然拒絕賠償;且被告於本案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素行良好;暨考量被 告自述高中畢業之學歷、從事遊學服務諮詢、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4萬5,000元、需扶養媽媽及5名未成年子女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拘役30日、有期徒刑6月,併均諭知1 ,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審酌被告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罪情 節未至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尚見其悔悟之心,經此偵 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至被告雖未與告訴 人調解成立,然此係因告訴人未到場之故,非可歸責於被 告。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認其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爰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自判決 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3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1 場次,暨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情。   ⒊經核原審判決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宣告緩刑併附條件,並無不 當或違法,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 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此外,被告於本審中已 賠償告訴人,有匯款憑據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 可參,更加肯定被告積極賠償告訴人之情,而此亦經原審 於量刑中加以考量,業經前所敘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 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云云,為無理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提起上訴,檢察官 余建國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胡佩芬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5-03-04

CHDM-113-交簡上-67-20250304-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有成 葉家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529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第9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甲○○、乙○○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既已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關於被告甲○○、乙○○(下 合稱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 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8頁、第128頁),是以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先予指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均坦承犯行,然本案被害 者有4人,詐騙金額非少,犯罪情節非輕,原判決對被告2人 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及所定之應執行刑顯然過輕,不 僅難收懲儆之效,亦違刑罰公平原則而有鼓勵犯罪之嫌,另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應不得與其他編號所示之罪合併 定刑,原審將之全部定刑容有違誤,請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 2人之宣告刑及執行刑,改諭知較重之刑等語。 三、於審究上訴有無理由之前,應先予說明本案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而被告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偵一卷第17至18頁、第25至26頁,原 審卷第77頁、第159頁、第163頁,本院卷第89頁、第129頁 ),且依原審認定被告2人並無犯罪所得(見原判決第5頁第 21至23行),符合前述規定,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次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前段規定甚詳。被告 2人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全部犯罪,且均無犯 罪所得,業如上述,均合於前揭規定,原應對被告2人減輕 其刑,惟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已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是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部分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四、上訴駁回(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 部分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 為不當或違法。  ㈡原審就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部分,審酌被告2 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近利,無視近年來詐欺 案件頻傳,行騙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 細膩,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損失慘重,仍分別擔任照水 、收水工作,造成被害人受有如原判決附表各編號所示財產 損害,對社會交易秩序、社會互信機制均有重大妨礙,實屬 不該,但考量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2人自述之教育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原審主文」 欄所示之宣告刑。經核原審此部分就被告2人所為之量刑, 顯已就被告2人之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行各別情狀 ,及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行為人個 人情狀,均予納為量刑審酌,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 裁量權限之處,難認有何過輕之失。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 關於被告2人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量刑過輕,為無理由, 此部分之上訴應予駁回。 五、撤銷(即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部分之理由 :   ㈠原審就甲○○、乙○○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分別予以定刑為有期 徒刑1年2月、1年,固非無見。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情形者, 不在此限,刑法第50條第1項第3、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2 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係得易服社會勞動,至於附表編 號1至2、4所示之罪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故原審本不應將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附表 編號1至2、4所示之罪合併定刑。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關於被告2人所定之應執行刑過輕等語,惟查被告2人所犯 附表編號1至2、4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12月6日當天, 且罪名相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高,本應 即可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是以檢察官此部分上訴固無理由 ,惟檢察官另主張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與其他罪合併定 刑等語,依前揭說明,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以撤銷。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本 件被告2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不得與附表其他編號所示 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業如前述,且甲○○另涉犯詐欺案件經 法院審理中(詳本院卷第37頁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依上揭 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2人所犯附表所示4罪俟全部確定送執 行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宜,爰不於本 案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提起上訴,檢察官 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宣告刑部分) 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1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2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3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3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中之附表編號4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2025-03-04

KSHM-114-金上訴-22-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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