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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潘仰琪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潘仰芬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 萬2,617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板司調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 ,652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 萬5,3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潘仰玲、潘仰儀為姊妹(下合稱姊 妹4人),姊妹4人約定共同提供資金,並由被告於110年3月 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證券帳戶 (帳號:0000000號,下稱永豐金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予原告,供原告為姊妹4人 代買賣股票,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110年6月17日存入571 萬2,095元至國泰帳戶內,即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出售姊妹4人共同購買之北極星K Y股票共7,000股(其中1,000股為原告所有,櫃買中心代號 :6550,價值44萬5,026元),詎料,被告於110年6月17日 未告知原告即取消同意被告使用永豐金證券帳戶之授權,並 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間,未經原告同意,出售永 豐金證券帳戶名下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份( 價值共計504萬602元),被告僅返還370萬元(含原告同意給 付予兩造之母親趙妹英20萬元),及110年6月18日買回6張 北極星KY股票38萬1,450元外,所餘款項中88萬6,957元經原 告促請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且被告買回前開6張北 極星KY股票與原告賣出時之價差7萬2,195元,亦係由原告之 資金所墊付,是因此被告受有7萬2,195元之股款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另國泰帳戶內,被告應就未結算之自己及潘仰儀 部分返還16萬5,365元予原告。又原告於110年3月31日、110 年4月1日因協助將被告2張晶豪科股票自原告名下證券帳戶 轉換至被告證券帳戶所生平倉操作衍生價進差3,495元,亦 由原告墊付。以上原告共損失112萬7,652元。爰先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652 元(詳見附表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6 52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萬5 ,3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泰帳戶內有姊妹4人共同投資之資金,金錢經 混同而無法區別是何人所有,原告亦無法證明永豐金證券帳 戶內股票究屬何人所有,自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確屬 原告所有,及附表一所示股票是由被告售出及被告因此受有 利益。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25日出售永豐金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所得款項經兩造父母、潘仰儀、潘仰玲等人協 商,並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得35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8萬6,957元,自屬無據。 又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國泰帳戶及永豐金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原告乃將資金匯入操作股票,此自非金錢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 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買 回北極星KY股票,受有7萬2,195元之損害,惟除原告無法證 明有代墊款項乙節為真外,且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 姊妹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股票致被告及其他姊妹須再買回 股票,是縱使有價差,亦不得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買回之北極星KY亦非被告1人所有,原告主張由被告1人 負返還義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潘仰玲、潘仰儀為姊妹,姊妹4人約定共同 提供資金,並由被告於110年3月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金證券帳 戶、國泰帳戶予原告,供原告為姊妹4人代買賣股票之用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4頁),堪認 為真。又原告曾以被告拒不返還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88萬6,957元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280 號、254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在案,此有系爭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77頁至82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節亦足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1 項後段;備位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 不當得利)、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附表一之股票所 得之部分股款88萬6,957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返還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 88萬6,957元,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經核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原告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而為給付,顯不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又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 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 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 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潘仰儀、潘仰玲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潘仰緯於系爭 刑案具結證稱:有協議要給原告350萬,是經過爸媽出來調 解後大家達成的共識,因為原告拜託爸媽出來協調,最後爸 媽決定350萬,並且告知原告其餘金額是她盜賣股票及其他 相關事件的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潘振權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原本有協議要還一筆錢給 原告,剩下的錢給被告,後來原告認為被告拿太多,所以又 不同意,我當時是認為原告從50萬元賺了400萬元,所以被 告給原告350萬元後,其他零頭都給被告就可以解決這件事 ,後來原告反悔,所以我也不想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3頁);訴外人鄭百成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伊是兩造表 哥,他們爭執時有在現場,協議還款時沒有在場,伊記得她 們姊妹間金錢關係滿複雜,有一些我欠妳錢妳欠我錢的事情 ,當時在吵的時候這些也都有拿出來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23頁至525頁)。參以潘振權、潘仰緯、鄭百成均未參與投 資、且與兩造之間均具親屬關係,其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述 ,應堪採信。是依其等證詞可知:4姊妹間除本件投資案外 ,尚有其他金錢糾紛,且因本件投資糾紛,透過兩造父母出 面協調,協調出以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解決相關糾紛,是 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25日出售永豐金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所得款項經兩造父母、潘仰儀、潘仰玲等人協商, 並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得350萬元乙節,應堪採信。從而 ,兩造既已達成款項分配合意,被告取得利益自非基於其侵 害行為而來,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 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包含先位、備位主 張)。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顯為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267頁),惟兩造就本件糾紛達 成合意以350萬元解決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就此部分對 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刑案處分不 起訴在案,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3.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 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 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 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 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乙節,固據提 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7頁至65頁) ,並據以製作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337頁),被告並 對於上載原告姓名之匯款是原告所匯入乙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2頁),然兩造就本件投資糾紛事宜,合意以350萬 元解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就 88萬6,957元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其依民法602條第1項 準用478條請求被告給付88萬6,957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被告給付未結算款 項16萬5,365元部分,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結算之自己及潘仰儀部分,依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16萬5,365元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 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匯入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業如前述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16萬5,365元間有成立消費 寄託之合意,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 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北極星KY股票6張之價差7萬2,195元,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買回6張北極星KY股票與原告賣出時之價差7萬 2,195元,係由原告之資金所墊付,是因此被告受有7萬2,19 5元之股款利益等語,經核原告之前揭主張係因被告以較高 價格買回其先前售出之北極星KY股票6張,而使其代墊被告 前開6張股票價差,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而為給付,顯 不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2.經查,潘仰儀、潘仰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未經被告及 其等之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股票等語(見新北地檢111 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一第201頁、第49 3頁、第497頁),與鄭百成於系爭刑案中證詞互核相符(見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且與卷附4姊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187頁至193頁、第501頁至507頁),是可認被告抗 辯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姊妹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 股票致被告及其他姊妹須再買回股票等語,應堪採信。是本 件既為原告擅自出售被告及潘仰儀、潘仰玲之6張北極星KY 股票,則其等買回6張北極星KY股票,縱有價差,被告亦僅 取回其所有之北極星KY股票,用以回補遭原告擅自賣出之股 票,而不得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包含先、備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萬2,195元,自 屬無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匯款項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縱6張北極星KY股票之價差係以原 告所有之款項支付,亦非得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有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 被告給付7萬2,195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移轉晶豪科股票所生價 差3,495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因協助將被告2張晶 豪科股票自原告名下證券帳戶轉換至被告證券帳戶所生平倉 操作衍生價進差3,495元,亦由原告墊付等語,雖據原告提 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板司調卷第93頁),然依 前開明細僅得認帳戶內有買賣晶豪科股票,並有交割股款進 出乙節為真,然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移轉晶豪科股票所生價差3,495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02 條第1項準用478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652 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萬5,3 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等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 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出售 原告所有之股票名稱及數量表(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編號 股票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2329 華泰 104,000股 2 3105 穩懋 6,000股 3 3234 光環 6,000股 4 4534 慶騰 110,000股 5 5272 笙科 92,000股 6 3114 好德 30,000股 附表二: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至273頁) 請求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出售附表一之股票所得之部分股款 886,957元 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1項後段 備位: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2項 結算款 165,365元 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   北極星KY價差代墊款 72,195元 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備位: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 晶豪科價差代墊款 3,495元 民法179條

2024-12-11

PCDV-113-訴-282-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84號、第6079號、第7238號、第7361號、第7604號、第1009 8號、第11280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第11490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羅梅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順源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 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及庭院內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 ,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物。 (六)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謝渼娟同意下即進入該處住宅後方未上鎖 之浴室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物。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高逢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國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憲宗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 (十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由林長擔任主任委員、由「石佛宮」所有 並置於該處供桌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十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曹嘉蕙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4 、15所示之物。 (十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蘇煥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 (十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 (十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第1027號、第1142 號、第1260號):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如 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所示各項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 進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涉案並 報警處理之經過,均有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 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為 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分別取走 附表二「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 被害人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 案遭竊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 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 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1、3至8、10所示之物, 然此與其在警詢時供稱其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語並非一致 (見偵甲卷第10-14頁、偵乙卷第10-11頁、偵丙卷第12-1 3頁),且與卷附各監視器畫面翻拍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 影像不符,是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係受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9、14至1 8所示物品,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無論被告是否受他人指示始為上 開犯行,其既知悉各該物品均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 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至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他人同意始取走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推車等語,惟被害人蘇煥富既於警詢時已指明其並未出借 推車予任何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倘若該名被害人 確有出借推車予被告之事,其既與被告間毫無仇隙,焉有 需無端報警處理而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有據,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行竊等語, 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當時前往該處攤位竊取 水果之人確為被告,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第949號 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洵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雖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場,但因酒醉始 在該處休息,並未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顯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該處翻找並取出攤位 內所置放之金鑽鳳梨乙情並不相符,復依被告毫無怨隙之 被害人陳怡鈞已於警詢時證以其確有當場目擊被告下手行 竊之情等語(見偵戊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⒌被告固另辯以其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係見有第三人 將祭拜供品取走,為避免「石佛宮」廟方之損失,始將相 關供品帶走等語,然證人江錦杯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其 因目睹被告於「石佛宮」內竊取水果,遂將此事告知「石 佛宮」主委後即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己卷第30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將置於「石 佛宮」內之供品取走後,即將之置於自己停放於門口之機 車置物處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己卷第61-63頁),倘若依被告辯稱其係為防止他 人取走該處祭拜供品之情為真正,衡情應在發現上情後即 應通知廟方人員處理,或將上開物品交由廟方人員保管, 豈有可能反將祭拜供品置放於自己騎乘到場之機車置物處 內?如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亦無可取。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財物 為金鑽鳳梨數顆等語,惟現場實際遭被告竊取之金鑽鳳梨 數量為11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誤(見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爰將之補充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 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 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而行為進展至 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 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 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欄(十一)、(十二)所為犯行雖均係遭人當場查 獲,惟觀其竊得者乃水果或祭拜供品等類型之物,其體積甚 小且易於攜帶,復均遭被告另以塑膠袋裝載完成,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戊卷第89頁、偵己卷第59-60頁),足見 被告當時已可隨時將竊得物品移置他處,是依前揭說明,客 觀上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破壞 被害人對於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 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七) 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十三)之竊盜行為,其各自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 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示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五 )、(六)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故意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 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949號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至8、10、11、14、15 、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9、1 2、13、16、18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偵丙卷第33頁、偵戊卷第61頁、偵己卷第39頁、 偵二卷第85頁、偵四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方式, 分別竊取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鎰添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歐靜樺於偵訊時之證述、警 方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雞隻,曾在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陸續遭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 方式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黃鎰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偵丁卷第9-11、第83-8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丁卷第19-3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黃鎰添雖指稱其所有之上開雞隻係遭被告竊取等語, 惟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節,又卷附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檢視後,其就翻越現場欄杆進入雞場之 人所攝得影像內容極為模糊,難以辨識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所 為,且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加以勘驗後,該 檔案確未清楚攝得該名下手行竊者之面貌(見本院第985號 卷第73-74頁);此外,警員歐靜樺雖有提出職務報告載稱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門時之腳踏車籃並未放置物品,待其 返家後,其腳踏車籃出現疑似雞隻物品等情(見偵丁卷第13 頁),惟經審視卷附該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因拍攝距 離過遠而難以認定腳踏車籃之物品為何(見偵丁卷第31頁) ,再參以證人歐靜樺於偵訊時證以監視器於112年12月20日 最終僅拍攝到山腳路及東南路口,之後畫面已經洗掉等語( 見偵丁卷第84頁),因此無法依承辦員警之上揭說明,認定 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準此,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並 佐證被害人黃鎰添指述內容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以被害人 黃鎰添之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如附表三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王銘仁、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十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門口處 花盆1個(價值3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甲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甲卷第21-24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拿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7238號、第7604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汽車鋁圈2個(價值5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有人指示我前去清理物品,我不知道左列物品是被害人所有(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鐵製抽水泵1個、花盆2個(價值合計2,4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線香1個、花盆1個(價值合計2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4-35、38頁)。 ⒋現場照片(偵甲卷第36頁)。 我雖有進入神明廳,但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水藍色內褲及粉紅色內衣各1件(價值合計73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此部分均為他人所為(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紅色內褲1件(價值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113年2月2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開封過之衛生紙1包及髮圈1個(價值合計1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7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12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號前 機車鑰匙1支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逢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乙卷第13-15頁、偵甲卷第112頁)。 ⒉現場照片(偵乙卷第19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乙卷第20-22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國煌警詢時之證述(偵丙卷第19-2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丙卷第27-30、31、33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9-40頁)。 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丙卷第41-45頁)。 ⒌現場照片(偵丙卷第46-50頁)。 ⒍GOOGLE地圖(偵丙卷第49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 連帽深色迷彩外套1件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丙卷第23-25頁、偵甲卷第111頁)。 ⒉現場照片(偵丙卷第35-36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6-3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3年6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1顆 (起訴書記載為金鑽鳳梨數顆,應予補充)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113年6月5日23時7分許至23時1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5-7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戊卷第103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 我並未前往左列地點(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2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7顆(價值1,275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戊卷第55-56、57、59、61頁)。 ⒊113年6月9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0時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7-85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戊卷第87-91頁)。 我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3 113年6月21日下午15時3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宮廟「石佛宮」 香蕉5根、火龍果1顆、蘋果1顆、招財貓擺飾1個及義美小泡芙1盒(價值合計2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於警詢之證述(偵己卷第25-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己卷第33-35、36、37、39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己卷第57-58、61-63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己卷第59-60頁)。 因現場有1位太太欲將左列物品取走,我為避免廟方受損,始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起訴書 14 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5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3-27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38頁)。 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8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10098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4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8-30、31-33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7-4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113年4月12日上午5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福寧宮後方倉庫內 推車1部(價值3,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9-1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3-15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85頁)。 案發當日為媽祖繞境活動,我幫別人借用推車使用,亦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但借用之人事後未歸還推車(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10,000)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29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偵三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1-32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18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後方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1-13、15-1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17-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5-33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5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偵四卷第44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備註 1 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3隻(價值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 2 113年1月6日0時1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2隻(價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同上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甲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偵查卷宗 偵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查卷宗 偵丁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宗 偵戊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偵查卷宗 偵己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一) 偵庚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二)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偵查卷宗

2024-12-11

CHDM-113-易-949-20241211-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49號                    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113年度易字第1027號                    113年度易字第1142號                    113年度易字第1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昌錦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784號、第6079號、第7238號、第7361號、第7604號、第1009 8號、第11280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第11490號),本院 合併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昌錦犯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 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得 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如附表三所示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曹昌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羅梅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 (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 (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 (四)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賴順源同意下即開啟大門並徒步進入屋內 神明廳,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賴順源置於該處及庭院內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之物。 (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5、6所示時間、地點 ,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 5、6所示之物。 (六)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時間、地點, 在未經該處住戶謝渼娟同意下即進入該處住宅後方未上鎖 之浴室內,並以徒手方式竊取謝渼娟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 號7所示之物。 (七)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高逢昱所有、置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前方置物籃內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物。 (八)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9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國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 (九)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0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江憲宗置於該處曬衣架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之物。 (十)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1所示時間、地點,以徒 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 物。 (十一)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陳怡鈞管領並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2所 示之物。 (十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由林長擔任主任委員、由「石佛宮」所有 並置於該處供桌上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物。 (十三)基於竊盜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4、15所示時間、 地點,以徒手方式竊取曹嘉蕙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4 、15所示之物。 (十四)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6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蘇煥富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物 。 (十五)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7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物 。 (十六)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二編號18所示時間、地點,以 徒手方式竊取董勝凱置於該處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 。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49號、第1027號、第1142 號、第1260號):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 。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 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及被告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 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非違法取得,復無 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 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及加重竊盜犯行,並分別辯以如 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等語。 二、經查: (一)關於犯罪事實所示各項竊盜犯行,就如何發現財物遭竊, 進行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查看,因而發現被告涉案並 報警處理之經過,均有附表二各編號之「證據出處」欄所 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證據附卷可參;又經核對各被害人 之證述內容,其等就如何發現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均甚為 明確,無重大瑕疵,亦未違反通常經驗法則,且與卷附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本院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分別取走 附表二「遭竊物品」欄所示物品等情節相符,再考量本案 被害人與被告間均無交情且無仇恨過節或金錢糾紛,而本 案遭竊物品亦非價值昂貴,衡情應無甘冒誣告罪責,並對 被告竊取財物之情節故為虛偽不實陳述之可能,是其等上 開證述應非任意捏造之詞,堪可採信。 (二)被告雖以附表二「被告抗辯內容」欄所示情詞置辯,惟查 :   ⒈被告雖抗辯其並未取走附表二編號1、3至8、10所示之物, 然此與其在警詢時供稱其確有取走上開物品等語並非一致 (見偵甲卷第10-14頁、偵乙卷第10-11頁、偵丙卷第12-1 3頁),且與卷附各監視器畫面翻拍顯示被告下手行竊之 影像不符,是其前揭所辯,均非可採。   ⒉被告雖抗辯係受人指示始前去取走附表二編號2、9、14至1 8所示物品,惟未能明確指出係依何人指示為之,其抗辯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又無論被告是否受他人指示始為上 開犯行,其既知悉各該物品均屬他人之物,卻仍將之取走 ,破壞被害人對上開物品之持有,而建立自己之持有,顯 係基於竊盜犯意而為至明,故被告此部分辯解,要非可採 。至被告雖辯稱其係經他人同意始取走附表二編號16所示 推車等語,惟被害人蘇煥富既於警詢時已指明其並未出借 推車予任何人等語(見偵二卷第10頁),倘若該名被害人 確有出借推車予被告之事,其既與被告間毫無仇隙,焉有 需無端報警處理而誣陷被告之理,則被告上開所辯,難認 有據,並無可取。   ⒊被告雖辯稱其並未前往附表二編號11所示地點行竊等語, 惟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見案發當時前往該處攤位竊取 水果之人確為被告,此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第949號 卷第99頁),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洵無可採。   ⒋被告辯稱其雖於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在場,但因酒醉始 在該處休息,並未下手行竊等語,惟此部分顯與卷附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被告在該處翻找並取出攤位 內所置放之金鑽鳳梨乙情並不相符,復依被告毫無怨隙之 被害人陳怡鈞已於警詢時證以其確有當場目擊被告下手行 竊之情等語(見偵戊卷第47-48頁),堪認被告上開所辯 與事實不符,殊難採憑。   ⒌被告固另辯以其在附表二編號13所示時、地係見有第三人 將祭拜供品取走,為避免「石佛宮」廟方之損失,始將相 關供品帶走等語,然證人江錦杯已於警詢時證稱略以:其 因目睹被告於「石佛宮」內竊取水果,遂將此事告知「石 佛宮」主委後即報警處理等語明確(見偵己卷第30頁), 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屬實,顯有可疑;又被告將置於「石 佛宮」內之供品取走後,即將之置於自己停放於門口之機 車置物處乙情,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己卷第61-63頁),倘若依被告辯稱其係為防止他 人取走該處祭拜供品之情為真正,衡情應在發現上情後即 應通知廟方人員處理,或將上開物品交由廟方人員保管, 豈有可能反將祭拜供品置放於自己騎乘到場之機車置物處 內?如此益徵被告主觀上確有竊盜犯意及不法所有意圖甚 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違常情,亦無可取。 (三)關於犯罪事實一(十)部分,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竊取財物 為金鑽鳳梨數顆等語,惟現場實際遭被告竊取之金鑽鳳梨 數量為11顆乙節,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無誤(見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爰將之補充如附 表二編號11所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竊盜罪所稱「竊取」,是指行為人破壞原持有人對物 品之持有支配關係,進而建立自己對於該物品之新持有支配 關係,因此本罪之既、未遂判斷標準,應以原持有支配關係 已否破壞,及新持有支配關係已否建立為斷;而行為進展至 何階段可認為「已建立新持有支配關係」,應以一般社會日 常生活之觀念,就案件實際情狀(例如:所竊物品之體積、 重量、移置他處或藏匿之難易程度等)加以判斷。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欄(十一)、(十二)所為犯行雖均係遭人當場查 獲,惟觀其竊得者乃水果或祭拜供品等類型之物,其體積甚 小且易於攜帶,復均遭被告另以塑膠袋裝載完成,有現場照 片在卷可參(見偵戊卷第89頁、偵己卷第59-60頁),足見 被告當時已可隨時將竊得物品移置他處,是依前揭說明,客 觀上堪認被告已將上開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破壞 被害人對於該等物品之持有支配關係,而達於竊盜「既遂」 之程度。 二、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五)、(七) 至(十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 罪事實欄一(四)、(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五)、(十三)之竊盜行為,其各自 犯罪時間密接,犯罪地點相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 以包括一罪之接續犯。 四、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一)至(十六)所示犯行,其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犯罪事實欄一 (二)、(三)、(四)所示部分,以及犯罪事實欄一(五 )、(六)所示部分,應分別論以接續犯等語,惟此部分業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為數罪(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併予指明。 五、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合併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本院 審酌檢察官起訴書已具體指明累犯之證據方法,被告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各罪,均為累犯。再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本院考量被告於上開構成累犯之徒刑部分經執行 完畢後,理應生警惕作用,卻於執行完畢後未逾3年即故意 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足認被告仍欠缺對法律之尊重,對於 刑罰反應力薄弱,如加重其法定刑度,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 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因認被告所犯本案各罪有加 重其刑之正當理由,是經裁量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均加重其刑(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主文欄不記載累犯 )。 六、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構成前揭累犯之前案紀 錄外,亦有多次竊盜前科,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其素行非佳,卻仍不知悔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並 增加被害人生活上之不便及損失,所為殊不足取;又被告於 本院審理期間不僅否認犯行,亦未與被害人成立和解或賠償 損害,其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再衡酌被告行竊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得財物價值、各被害人所受損失程度,及其於 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 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第949號卷第112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 刑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 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1至8、10、11、14、15 、17所示之物,均係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 ,亦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 二、至被告為前揭犯行所竊得如附表二「遭竊物品」欄編號9、1 2、13、16、18所示之物,業已分別發還被害人乙情,有卷 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在 卷可憑(見偵丙卷第33頁、偵戊卷第61頁、偵己卷第39頁、 偵二卷第85頁、偵四卷第1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即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85號):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 ,於附表三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方式, 分別竊取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因認被告上 開所為均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 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 唯一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鎰添於警 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證人即警員歐靜樺於偵訊時之證述、警 方職務報告、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及 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我並未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地點在場等語。經查: 一、被害人黃鎰添所有如附表三各編號所示數量之雞隻,曾在附 表三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陸續遭人以附表三所示之行竊 方式竊取乙情,業據被害人黃鎰添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 (見偵丁卷第9-11、第83-84頁),復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 片及現場照片數幀附卷可參(見偵丁卷第19-31頁),是此 部分事實,應可認定。 二、被害人黃鎰添雖指稱其所有之上開雞隻係遭被告竊取等語, 惟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此節,又卷附現場及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經檢視後,其就翻越現場欄杆進入雞場之 人所攝得影像內容極為模糊,難以辨識是否即為被告本人所 為,且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加以勘驗後,該 檔案確未清楚攝得該名下手行竊者之面貌(見本院第985號 卷第73-74頁);此外,警員歐靜樺雖有提出職務報告載稱 被告於113年1月6日出門時之腳踏車籃並未放置物品,待其 返家後,其腳踏車籃出現疑似雞隻物品等情(見偵丁卷第13 頁),惟經審視卷附該次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其因拍攝距 離過遠而難以認定腳踏車籃之物品為何(見偵丁卷第31頁) ,再參以證人歐靜樺於偵訊時證以監視器於112年12月20日 最終僅拍攝到山腳路及東南路口,之後畫面已經洗掉等語( 見偵丁卷第84頁),因此無法依承辦員警之上揭說明,認定 被告即為本案行竊之人。準此,在別無其他證據得以補強並 佐證被害人黃鎰添指述內容之情況下,本院尚難遽以被害人 黃鎰添之指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 伍、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所舉事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 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訴如附表三所示 之加重竊盜犯行,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揆諸前 開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就此部分犯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王銘仁、廖偉志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炫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英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欄一(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四)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四「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六「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曹昌錦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八「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八)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犯罪事實欄一(九)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一「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2 犯罪事實欄一(十二)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3 犯罪事實欄一(十三)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四、十五「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 犯罪事實欄一(十四)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5 犯罪事實欄一(十五)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十七「遭竊物品」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 犯罪事實欄一(十六) 曹昌錦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二】(有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遭竊物品 是否發還 證據出處 被告抗辯內容 備註 1 112年12月23日下午3時40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號門口處 花盆1個(價值3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羅梅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甲卷第17-19頁)。 ⒉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甲卷第21-24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拿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第7238號、第7604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2 112年12月18日凌晨2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汽車鋁圈2個(價值5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有人指示我前去清理物品,我不知道左列物品是被害人所有(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112年12月29日凌晨0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前之庭院 鐵製抽水泵1個、花盆2個(價值合計2,4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7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甲卷第49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113年1月7日晚間11時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線香1個、花盆1個(價值合計2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賴順源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25-27、29-30、112-114頁)。 ⒉113年2月17日戴銘宏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偵甲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34-35、38頁)。 ⒋現場照片(偵甲卷第36頁)。 我雖有進入神明廳,但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5 113年1月28日晚間7時26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水藍色內褲及粉紅色內衣各1件(價值合計73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此部分均為他人所為(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6 6 113年1月28日晚間9時43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後方 紅色內褲1件(價值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6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7 113年2月23日晚間11時52分許 彰化縣○○市○○巷00號住家 開封過之衛生紙1包及髮圈1個(價值合計15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謝渼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甲卷第39-41、113頁)。 ⒉監視器翻拍畫面(偵甲卷第47頁)。 我並未下手行竊(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7 8 112年12月18日凌晨4時47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巷000號前 機車鑰匙1支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高逢昱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乙卷第13-15頁、偵甲卷第112頁)。 ⒉現場照片(偵乙卷第19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乙卷第20-22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6-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8 9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1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前 腳踏車1輛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國煌警詢時之證述(偵丙卷第19-21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1月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偵丙卷第27-30、31、33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9-40頁)。 ⒋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偵丙卷第41-45頁)。 ⒌現場照片(偵丙卷第46-50頁)。 ⒍GOOGLE地圖(偵丙卷第49頁)。 ⒎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9 10 112年12月5日下午2時21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號前 連帽深色迷彩外套1件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江憲宗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丙卷第23-25頁、偵甲卷第111頁)。 ⒉現場照片(偵丙卷第35-36頁)。 ⒊監視器翻拍畫面(偵丙卷第36-3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偵丙卷第51頁)。 我並未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 113年6月5日晚間11時7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1顆 (起訴書記載為金鑽鳳梨數顆,應予補充)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113年6月5日23時7分許至23時11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5-76頁)。 ⒊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戊卷第103頁)。 ⒋本院勘驗筆錄(本院第949號卷第99-100頁)。 我並未前往左列地點(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 12 113年6月9日凌晨0時1分許 彰化縣○○市○○路與○○路交岔路口之佶宏水果商行 金鑽鳳梨17顆(價值1,275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陳怡鈞於警詢時之證述(偵戊卷第47-49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3年6月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戊卷第55-56、57、59、61頁)。 ⒊113年6月9日凌晨0時許至凌晨0時8分許之監視器影像照片(偵戊卷第77-85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戊卷第87-91頁)。 我因酒醉而在該處休息,並未竊取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 13 113年6月21日下午15時39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00號宮廟「石佛宮」 香蕉5根、火龍果1顆、蘋果1顆、招財貓擺飾1個及義美小泡芙1盒(價值合計2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林長於警詢之證述(偵己卷第25-27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東山派出所113年6月2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己卷第33-35、36、37、39頁)。 ⒊監視器影像照片(偵己卷第57-58、61-63頁)。 ⒋現場及查獲照片(偵己卷第59-60頁)。 因現場有1位太太欲將左列物品取走,我為避免廟方受損,始取走左列物品(見本院第949號卷第77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起訴書 14 113年3月3日上午11時3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1時35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5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3-27頁)。 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一卷第33-38頁)。 ⒋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8頁)。 ⒌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即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第10098號、第11488號、第11489號(下稱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1 15 113年3月3日下午3時27分許 彰化縣○○市○○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旁巷子內 腳踏車1輛(與編號14所示之物價值合計為8,000元)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曹嘉蕙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15-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一卷第28-30、31-33頁)。 ⒊車行紀錄匯出文字資料(偵一卷第47-48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偵一卷第51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1-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2 16 113年4月12日上午5時36分許 彰化縣○○市○○路0段00號之福寧宮後方倉庫內 推車1部(價值3,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蘇煥富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二卷第9-11頁)。 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二卷第13-15頁)。 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單(偵二卷第85頁)。 案發當日為媽祖繞境活動,我幫別人借用推車使用,亦有經過被害人同意,但借用之人事後未歸還推車(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3 17 113年5月2日下午1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2時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東側門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10,000) 否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三卷第27-29頁)。 ⒉現場蒐證照片(偵三卷第31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三卷第31-32頁)。 有人指示我去載走左列物品,因此我直接將該物品載至空地放置,並未將之帶回住處(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4 18 113年6月3日下午3時41分許 彰化縣○○市○○街00號之員林市公所後方停車場 腳踏車1輛(價值2,000元) 是 ⒈證人即被害人董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四卷第11-13、15-16頁)。 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四卷第17-23頁)。 ⒊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四卷第25-33頁)。 ⒋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四卷第35頁)。 ⒌現場蒐證照片(偵四卷第44頁)。 同上所述(見本院第1260號卷第62頁)。 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等起訴書附表編號5 【附表三】(無罪部分) 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及竊取物品 備註 1 112年12月20日0時12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3隻(價值24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 2 113年1月6日0時18分許 彰化縣○○鄉○○路0○0號對面之雞場 騎乘腳踏車至左列地址,攀越該處門上之欄杆進入雞場內後,徒手竊取黃鎰添所有之雞2隻(價值1600元),得手後旋即騎車離去。 同上 【附表四】偵查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全稱 偵甲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784號偵查卷宗 偵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38號偵查卷宗 偵丙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04號偵查卷宗 偵丁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079號偵查卷宗 偵戊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280號偵查卷宗 偵己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一) 偵庚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90號偵查卷宗(二) 偵一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361號偵查卷宗 偵二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98號偵查卷宗 偵三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8號偵查卷宗 偵四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489號偵查卷宗

2024-12-11

CHDM-113-易-1142-20241211-1

家繼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遺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訴字第40號 原 告 鍾家儀 訴訟代理人 張禮安律師 追加 原告 鍾有祥 被 告 鍾光輝 訴訟代理人 宋易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為家事訴訟事件所準用。   原告起訴聲明第一項,原本請求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 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嗣更正減縮為請求被告 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華之全體繼承人。   因請求基礎事實相同,僅更正而減縮金額,依前揭規定,應 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經本院於113年4月23日裁 定視為追加起訴(見卷宗第133頁)。其經合法通知,拒絕 到庭辯論,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鍾家儀起訴主張:   被繼承人張美華於民國111年4月26日死亡,原告鍾家儀、追 加原告鍾有祥、被告三人為全體繼承人。被繼承人之遺產應 由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於被繼承人死後,未經原告同意, 擅自多次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帳戶存款,共提領0000000元 ,帳戶僅剩餘96元。   被告侵占公同共有之遺產存款共0000000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不當得利、第184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財 產予兩造公同共有。   原告認為被告抗辯的喪葬費用高於一般行情。被告提出喪葬 費用收據二紙,原告同意16萬元的收據及其明細(卷宗第10 9頁及第203頁),至於另一紙14萬元的塔位及牌位費用(卷 宗第261頁),原告認為骨灰塔位的合理價格約10萬元,因 此原告僅同意扣除被告代墊喪葬費用共26萬元(16萬元+10 萬元)。至於被告提出的訂金單(卷宗第111頁)、塔位永 久使用權及契約(卷宗第205-211頁),應屬於前揭收據及 明細的範圍內,不應重覆計算。   原告鍾家儀否認遭被繼承人表示剝奪繼承權,原告鍾家儀亦 否認有重大虐待侮辱被繼承人。   為此聲明:1、被告應返還新臺幣0000000元予被繼承人張美 華之全體繼承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 擔。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追加原告鍾有祥,經本院裁定視為追加原告,其拒絕到庭辯 論,但曾到庭具結作證略以:   被繼承人即兩造母親張美華過世前,由被告鍾光輝照顧扶養 長達約16年,起因於兩造的父親毆打兩造的母親張美華,母 親張美華先避居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約一週,因追加原告 鍾有祥的住處太小,母親張美華遂搬至被告家住了16年,母 親張美華非常習慣住被告家裡。追加原告鍾有祥跟母親有聯 絡,母親說伊習慣住在被告家,被告與其妻均很照顧伊且每 月給付伊生活費5000元。   母親張美華住被告家的二、三年後,曾當面向追加原告鍾有 祥說「以後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因伊住被告家接受被告及其 妻的照顧」,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妳的錢由妳自己決 定」。當時母親講這些話是因為她有贈與30萬元予追加原告 鍾有祥作為購屋用,母親說要再追贈20萬元,合計50萬元作 為追加原告鍾有祥購屋用。母親張美華後來經常講同樣的話 ,提醒追加原告鍾有祥說「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鍾光輝」。   母親張美華曾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二個小孩,原告鍾家儀 積欠母親20萬元保母費,母親後來贈予1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 並免除該保母費債務,母親認為這樣等於贈與原告鍾家儀共 30萬元。母親說明原告及追加原告二人均不能計較以後剩餘 的錢留給被告。追加原告鍾有祥有答應母親。母親表示原告 鍾家儀已有答應,但追加原告沒有當場聽見原告鍾家儀說答 應。   追加原告大概每隔一、兩個月就去探視母親,母親過世前二 年,每一次見面時都會抱怨說「伊幫忙照顧原告鍾家儀的小 孩、自小時候照顧到長大,原告鍾家儀與其小孩卻不去探視 伊,是否是因為伊不出借200萬元給原告鍾家儀」。母親說 伊有打電話給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不接電話,母親改傳 Line訊息,原告鍾家儀亦不回覆,母親說原本有與原告鍾家 儀的小孩以Line聯絡,原告鍾家儀的小孩後來竟然不讀訊息 亦不回覆。原告鍾家儀曾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未出借 ,追加原告鍾有祥向母親說「就算是被告要向你借錢,你也 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   母親不曾說被告與原告鍾家儀的金錢糾紛,母親僅表示「子 女之間的事情跟伊沒有關」,母親只是抱怨「伊對原告鍾家 儀及其小孩都很好,為什麼她們都不聯絡伊」。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曾合夥做生意,被告不願與原告鍾家儀吵 架,後來委託追加原告鍾有祥擔任中間人傳話,被告說「疫 情影響生意,他不願繼續經營,他願意把店面全部轉讓給原 告鍾家儀」,但原告鍾家儀不願意接手經營,談到最後,被 告拿出30萬元向原告鍾家儀及其丈夫買回彼夫妻二人的股份 。   母親過世前一年曾說:以往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原告 鍾家儀與被告因合夥糾紛而不往來,希望改到追加原告鍾有 祥家裡圍爐過年,方便原告鍾家儀至追加原告鍾有祥家裡探 視母親。追加原告鍾有祥因此親自去邀請原告鍾家儀到自己 家裡過年並探視母親,詎遭原告鍾家儀拒絕及吵架,追加原 告鍾有祥後來與原告鍾家儀因此不再聯絡。當時母親很難過 ,因原告鍾家儀拒絕探視伊,而母親一向很疼愛原告鍾家儀 。   被告鍾光輝不曾拒絕或阻止母親與鍾家儀及其子女見面。雖 被告後來搬家,原告鍾家儀亦不曾詢問被告搬家之事,原告 鍾家儀更不曾表示要去探視母親。   母親過世前一年的舊曆新年,在被告家裡吃年夜飯,追加原 告鍾有祥與妻子均有去,原告鍾家儀沒有去,母親說「伊沒   有對不起原告鍾家儀,他們都不來看伊,孫子也不來看伊, 以後他們不要拿伊的錢。」。追加原告鍾有祥在旁邊聽,但 沒有回應什麼。在場聽聞者,包括追加原告及其妻、被告及 其妻。母親生前經常強調說「剩餘的錢,全部要留給被告」 ,接著在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又特別提說「不讓鍾家儀及 其小孩繼承」,這次講的比較清楚。   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就出去工作且每月給母親5000元 云云,但是,追加原告不曾聽聞母親有這樣說,據追加原告 鍾有祥所知,原告鍾家儀並沒有很認真在工作。   追加原告鍾有祥必須工作而不方便到法院開庭,因為母親生 前已囑咐前揭情事,所以,追加原告鍾有祥不願意向被告請 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追加原告鍾有祥照顧的。 三、被告答辯略以:   兩造的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美華生前長期遭前夫嚴重家庭暴力 ,於95年間由被告接回同住照顧扶養,直至111年4月26日母 親因憂鬱症而自縊過世,期間長達16年由被告照顧負擔生活 及醫療與旅遊費用,被告更每月給付母親5000元生活費,每 逢母親節及過年則另外給付母親6000元、12000元孝親費。 被告未曾向原告、追加原告二人要求分攤費用。   原告鍾家儀生育二名子女後,每天送至被告住所,委託母親 張美華代為照顧,由母親或被告處理小孩三餐,直至每天晚 間9時至12時間始接子女回去睡覺,原告鍾家儀承諾每月給 付母親10000元托嬰費,但據母親生前所述,原告鍾家儀積 欠20萬元托嬰費未給付。   母親生前提前分配伊財產,伊認為原告鍾家儀積欠20萬元托 嬰費,母親願意免除原告鍾家儀的債務,故僅再贈與原告鍾 家儀30至40萬元,母親有向原告鍾家儀表示日後不得再主張 分配遺產,剩餘遺產要歸給被告。母親事後亦多次向追加原 告鍾有祥及被告陳述此事。   原告鍾家儀於109年間向母親商借200萬元,母親拒絕出借, 此後原告即拒絕與母親聯絡。原告於另案偵查庭亦自承自10 7年起即未與母親連絡(見卷宗第117頁的檢察官不起訴處分 書)。迄至母親過世止,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拒絕接聽母 親電話、拒絕回覆母親的LINE訊息、拒絕探視母親。   原告鍾家儀與被告於108年間一起出資合夥在林口區經營餐 廳,詎疫情期間嚴重虧損接近倒閉,被告表示願將股份轉讓 給原告鍾家儀,遭原告鍾家儀拒絕,經協商後,被告買下原 告鍾家儀及其丈夫的股權,嗣被告捱過疫情困境而漸漸收支 平衡,原告鍾家儀卻謾罵前揭股權買賣是一場騙局。   110、111年間的農曆新年期間,母親前往追加原告鍾有祥的 中壢住處團聚,追加原告鍾有祥直接前往同住中壢的原告鍾 家儀家裡,要求原告鍾家儀與其子女前來探視母親,原告鍾 家儀與其子女竟拒絕前去探視母親。母親為此傷心難過,經 常向被告及追加原告抱怨自己做錯什麼,追加原告鍾有祥為 此與原告鍾家儀爭吵,原告鍾家儀依然故我。   母親因前揭家庭失和原因,長期精神憂鬱,於109年12月前 往身心診所求診,經診斷「憂鬱合併焦慮、失眠」(見卷宗 第107頁的診斷證明書)。母親於110年間、111年農曆過年 期間,向被告及追加原告鍾有祥表示不得讓原告鍾家儀及其 子女繼承取得遺產。   母親突然自縊過世,被告未曾有治喪經驗,為準備寬裕現金 支付費用,先持母親提款卡前往提領存款,自行完成喪事而 未要求原告及追加原告分攤。被告持有喪葬費用收據共二紙 ,分別16萬元、14萬元(見卷宗第109頁、卷宗第261頁), 亦有喪葬費用明細表(見卷宗第203頁)、骨灰位的永久使 用權狀及契約書(卷宗第205頁以下)、祭祀誦經儀式費用 單據(見卷宗第113頁),亦有其餘無收據的支出。因原告 鍾家儀爭執喪葬費用高於一般標準,被告僅計算前揭二紙收 據合計金額共30萬元,主張應自遺產中扣除。   因原告鍾家儀長期拒絕與家人聯絡,被告與追加原告鍾有祥 請友人將喪事通知原告鍾家儀,原告鍾家儀與其丈夫於111 年5月5日出席告別式,但未偕二名子女出席,原告與其丈夫 更轉身背對母親靈柩而不予尊重,後來亦未出席入塔位儀式 。原告事後針對被告提領母親存款之事,提告刑事案件,經 檢察官偵查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見卷宗第115頁之桃園地 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   依民法第1145條第5款、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判 決意旨,原告鍾家儀於被繼承人過世前至少四年期間,拒絕 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電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 LINE訊息、拒絕讓子女探視被繼承人,經被繼承人明確表示 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得繼承,故已喪失繼承權。   退步言,若認原告鍾家儀未喪失繼承權,依民法1150條規定 ,遺產應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前揭喪葬費用30萬元。   原告鍾家儀就讀高中三年級時因交友懷孕而離家出走,此後 數年音訊全無,母親每日騎車在外尋找且求神問卜,嗣有債 主上門表示在不良場所遭原告鍾家儀詐騙錢財,家人始知原 告鍾家儀已在外工作,嗣原告鍾家儀在外決定結婚始與家人 聯絡。原告鍾家儀主張其國中畢業即賺錢給母親云云,並不 實在。   為此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按「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其繼承權:一、故意致被   繼承人或應繼承人於死或雖未致死因而受刑之宣告者。二、   以詐欺或脅迫使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囑,或使其撤回或   變更之者。三、以詐欺或脅迫妨害被繼承人為關於繼承之遺   囑,或妨害其撤回或變更之者。四、偽造、變造、隱匿或湮   滅被繼承人關於繼承之遺囑者。五、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前項第二   款至第四款之規定,如經被繼承人宥恕者,其繼承權不喪失   。」,民法第1145條定有明文。   按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民法第一千一百四   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所謂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情事,   係指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被繼承人而言,凡對於   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之負有扶養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   ,固均屬之,即被繼承人(父母)終年臥病在床,繼承人無   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始終不予探   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人感受精神   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有重大虐待之行為。」。   又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裁判:「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   文。所謂虐待,謂予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上痛苦之行為   ,且不以積極行為為限,更包括消極行為在內。又此表示,   除以遺囑為之者外,為不要式行為,亦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   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繼承人張美華於111年4月26日自縊死亡,兩造為全體繼承 人,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見卷宗第25頁)、被繼承人除戶謄本(見卷宗第26頁) ,且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及兩造的戶籍資料(見卷宗 第45頁以下)。 (二)原告鍾家儀主張被繼承人死後的郵局存款遭被告擅自提領00 00000元之事,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郵局存款交易明細 資料(見卷宗第27頁以下)為證。被告亦不爭執有提領該款 項。 (三)被告抗辯:被繼承人過世前四年期間,原告鍾家儀及子女均 拒絕探視、拒絕接電話、拒絕回應LINE訊息,被繼承人傷心 難過而明確表示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均喪失繼承權,被繼承 人生前因家庭失和而罹患憂鬱症,突然自縊死亡等情,業據 被告提出被繼承人罹患憂鬱症的診斷證明書(見卷宗第107 頁)。核與原告提出的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影 本(見卷宗第25頁),其上記載被繼承人死亡原因為「頸部 壓迫、窒息」相符。   經查,追加原告鍾有祥於本案到庭具結證稱:「(問:母親 張美華過世前,由鍾光輝開始照顧母親的原因為何?大約從 何時開始照顧?)大概16年,因為我爸爸會打媽媽,媽媽先 來我家住一週,但我家太小,後來才去被告家住,大概16年 ,媽媽也蠻習慣在被告家。」、「我跟媽媽有聯絡,媽媽說 住被告家很習慣,弟媳跟弟弟都很照顧她,也有給生活費每 個月5000元。」、「媽媽住在被告家的時候曾經當面跟我說 以後錢要留給被告,因為媽媽住在被告家,接受她們的照顧 ,媽媽跟我講這樣的話,是當時有給我一筆錢30萬元給我買 房子,所以才說剩下的錢要留給被告,我也跟媽媽說妳的錢 妳自己決定。」、「大概住在被告家兩、三年後,跟我說的 ,當時我是買房子,媽媽經常講同樣的話,媽媽後來經常提 醒我,剩下的錢都要給被告。」、「媽媽後來有跟我說,她 之前給我30萬元買房子,要另外補給我20萬元,共50萬元是 作為補助我買房子。後來媽媽說她幫鍾家儀照顧小孩,鍾家 儀積欠20萬元的保母費沒有給她,媽媽又拿10萬元給鍾家儀 ,媽媽認為已經給鍾家儀30萬元。媽媽認為已經給我跟鍾家 儀這些錢,所以叫我們不能計較她以後留下來的錢給被告, 我有答應,媽媽說鍾家儀也有答應她,我沒有當場聽到鍾家 儀說,是媽媽轉告我的。」、「(問:母親生前是否曾經向 你抱怨過,妹妹鍾家儀及其子女都沒有與她見面?)有。媽 媽幫鍾家儀照顧小孩,小孩從小照顧到大,後來鍾家儀跟小 孩都不來看她,媽媽說是否因為她不借200萬元給鍾家儀, 所以她們都不來看。我大概一、兩個月就會去看媽媽,每一 次媽媽幾乎都抱怨。」、「(問:母親約從何時開始,開始 向你抱怨鍾家儀及子女都沒有來看她?)媽媽過世前兩年左 右。」、「媽媽說她有打電話,鍾家儀也不接,用Line傳訊 息也不回,媽媽說她本來跟孫子也有Line ,但孫子後來不 讀也不回。」、「鍾家儀向媽媽借款200 萬元,媽媽沒有借 ,這是媽媽跟我說的,我還跟媽媽說"就算是被告要跟你借 錢,你也不能借,因為這是妳的養老錢"」、「因為媽媽抱 怨,而且以前我們都在被告家圍爐過年,既然他們因為合夥 糾紛而不往來,所以建議到我家圍爐過年,我可以把媽媽接 來我家,讓鍾家儀來我家看媽媽,但鍾家儀拒絕我的提議, 當天鍾家儀跟我吵架,後來我跟鍾家儀也沒有聯絡,這是媽 媽過世前一年的事,因為當時媽媽很難過鍾家儀不來看她。 」、「媽媽過世前一年的過年,吃年夜飯時,當時在被告家 ,我跟妻子都有去,鍾家儀沒有去。媽媽說"我都沒有對不 起他們,他們都不來看,孫子也不來看我,以後不要拿我的 錢"。我在旁邊聽而沒有說什麼。」、「(問:母親表示要 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原因為何?)因為過世前兩 年,鍾家儀都不來看媽媽,但在這之前,媽媽已經說明剩下 的錢都要留給被告,原因是媽媽都住在被告家,受被告的照 顧。」、「(問:母親說要讓鍾家儀及其子女喪失繼承權, 母親曾經向什麼人這樣表示?)我跟妻子在場,被告跟他妻 子也在場,我們都有聽到。」、「媽媽生前說到錢,都是強 調全部要留給被告,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才特別提到不讓鍾 家儀及小孩繼承。」、「只有過世前一年的年夜飯講的比較 清楚」等語(見卷宗第186頁以下)。   又查,原告鍾家儀針對被告提領被繼承人的郵局存款之事, 提告刑事案件,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被告提出 之台灣桃園地方檢察111年度偵字第42568號不起訴處分書影 本(見卷宗第115頁),本院亦依職權調閱該案卷宗,並影 印該案筆錄(附於本案卷內第293頁以下)。依偵查筆錄, 追加原告鍾有祥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作證,原告鍾家儀 亦向檢察官陳述其與被繼承人張美華的來往情形。偵查筆錄 內容略如下:   1、鍾有祥具結向檢察官作證:「母親生前說她的所有財產 都要給我弟弟鍾光輝」、「我想說,平時也是鍾光輝在照顧 我母親,所以我覺得給他是應該的。」、「我母親又跟我說 ,我妹妹鍾家儀過年都沒有包紅包給她,會抱怨我妹妹,說 為何不接她電話,孫子也不帶回來給她看,我妹妹也不來探 視我母親,所以我也有跟她吵架,我母親也有說她的財產都 不想給我妹。」、「我是假日才會去探視我母親或帶她出遊 ,我妹妹鍾家儀都沒有參與。」、「我自己認為我母親已經 跟我明講過了,我認為我沒有權利去跟我弟弟爭財產,且我 妹妹鍾家儀也都對我母親不聞不問,也都沒有在跟我聯絡。 」、「鍾家儀只有頭七及告別式有出現,且靈柩經過時,鍾 家儀夫妻就馬上轉身背對我母親靈柩,她這個行為很不尊重 我母親,且在行跪拜禮時,我妹婿還一直搖頭嘆氣,我們看 在眼裡很受傷。」、「母親過世前三年許,鍾家儀私下跟我 母親借錢,但我母親沒有借錢給她,之後,他們關係就不好 了。鍾家儀的二個小孩都是我母親帶大的,大概帶到十歲左 右,都是白天來,晚上才帶回去,原本我認為我母親幫鍾家 儀照顧小孩,我妹應該有給錢 ,但是之後母親才跟我說, 鍾家儀都是積欠的,約欠20萬元不用還了,當作要給鍾家儀 的遺產。」等語。   2、鍾家儀向檢察官陳述:「我母親有幫我帶大女兒及小兒 子」、「從107年左右,鍾光輝搬家之後,我母親一同搬走 ,就沒有再聯繫了。」、「我母親頭七前三天左右,鍾光輝 傳手機簡訊告訴我。」、「(問:是否背對你母親大體)我 不能保證我從頭到尾都沒有背對我母親大體,我先生會嘆氣 是因為聽到司儀講話,不認同。」、「我沒有跟我母親借錢 ,是我母親原本要贊助我開店的100萬元,我要跟她拿,之 後她又說不方便了。」、「自從106年鍾光輝在林口開店, 我們有合資,但是處不愉快,之後感情就不太好,就沒有再 跟他們聯繫了。」、「107年之後,因為鍾光輝搬家,又跟 我母親同住,所以我就不方便跟他們聯繫,所以就看不到孫 子了。」、「(問:是否拒絕接聽你母親的電話,不回應母 親LINE訊息)有,因為我擔心會跟母親吵起來,所以故意不 想要接,大概是107年他們搬家後的事情,因為大家已經處 不好了。」等語。   原告鍾家儀在本案否認不盡孝道,並以其丈夫黃岳瑞於本案 到庭證稱:「張美華跟鍾光輝搬去林口時,我們通訊軟體都 還有再聯絡」、「通訊軟體都會問個早安之類的」、「我生 肖屬虎,遇到移靈事情,我要迴避,怕沖到人人家」、「張 美華搬去林口,前一、二年還會到我們家吃飯,但一直哭哭 啼啼說對不起我們,我們就比較少見面,但是我們還是有用 通訊軟體聯繫。」、「張美華第一次輕生,他們都沒有通知 我們去醫院探視,後期,張美華輕生過世,第三天或第四天 才跟我們說」云云(見卷宗第221頁以下)。然而,原告與 其丈夫黃岳瑞並未提出彼等有與被繼承人聯絡的LINE對話截 圖證據。   經核原告鍾家儀在檢察官偵查時已坦承其自107年起不再與 母親聯絡,其亦拒絕接聽母親的電話,且不回應母親的LINE 訊息。原告的丈夫在本案卻為矛盾作證,是認該證詞無非事 後飾卸之詞,仍應以原告鍾家儀最初向檢察官所述為可信, 亦即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均拒絕 與被繼承人聯絡。   綜上調查,原告鍾家儀自107年起至被繼承人111年過世止之 長達四年期間,拒絕探視被繼承人、拒絕接聽被繼承人的電 話、拒絕回應被繼承人的LINE訊息、未讓子女與被繼承人聯 絡、未讓子女出席被繼承人的喪禮等情;核與追加原告鍾光 輝於偵查中及本案證稱相符,參酌被繼承人生前罹患憂鬱症 而自縊死亡,是認被繼承人生前確實感受精神痛苦,是認其 經常抱怨原告鍾家儀及其子女不孝,並明確表示不讓原告鍾 家儀及其子女繼承,應可採信。   依前揭法律說明,原告鍾家儀不盡孝道,可認對於被繼承人 有重大虐待行為,既經被繼承人生前表示剝奪原告鍾家儀及 其子女的繼承權,應予尊重被繼承人的遺願。   從而,原告鍾家儀已喪失繼承權情形,其請求被告返還遺產 予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鍾家儀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其請求已經駁回而失所依據,應 併予駁回。   至於追加原告鍾有祥,拒絕一同起訴,僅因本院裁定視為追 加原告,其僅到庭為被告作證如前揭所示,其同時明確表示 「不願向被告請求返還這些錢,因為母親不是由自己照顧」 ,顯有捨棄權利的意思,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應本 於其捨棄而為敗訴判決,附此說明。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且無礙   於本件之認定及判決之結果,本院即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2024-12-11

PCDV-113-家繼訴-40-20241211-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則睿 輔 佐 人 鄭萬春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12年度訴字第503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則睿、程家齊(業經本院另行判決)均明知從事廢棄物清 除、處理業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向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 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處理廢 棄物之業務,亦明知其等均無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仍共同基於違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10年11月19日,由陳則睿與不知情之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 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以新臺幣(下同)7萬5000 元,承攬清運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企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紙、木 板、木材、資料夾、塑料版),並由程家齊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租賃小貨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 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 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現場另有不知情之陳韋豪 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 夾子車)到場,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車輛, 而為廢棄物之清除、處理,陳則睿當天則向羅倫宏收取7萬500 0元,事後另交付其中2萬7530元給程家齊。嗣經臺南市政府 環境保護局人員前往上開地點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送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七總隊第三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對證據能力均不爭執,同意列 入本案證據等語(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 用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 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 查,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 0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與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聯 繫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程家齊及永 旺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陳韋豪等人,均是由其通知到場,嗣 由程家齊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並由不知 情之陳韋豪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之上開車輛 ,再由程家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至臺南市○○區○ ○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0地號土地(麻善 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西港區西港大橋下( 北端)等地棄置,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當天即將7萬5 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程家齊等情, 固均不爭執,惟其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與 犯意,辯稱:廢棄物都是程家齊載運的,現場也是程家齊在 指揮云云。上訴意旨則略以:本件程家齊清理廢棄物並未領 有清除處理執照,此部分被告並不知情,亦不知程家齊將廢 棄物任意棄置,程家齊供稱被告知悉伊無許可文件,並要伊 傾倒廢棄物,均係程家齊個人之片面供述。且程家齊係於本 件及調查中經被告之供述始被查知,程家齊難免對被告有所 埋怨,單只憑程家齊片面之指述,即認定被告有共同非法清 理廢棄物之責,實欠缺補強之證據而有冤抑。尤其於本件之 調查中,程家齊對收受清理費用之金額刻意隱瞞,係被告提 出相關之證明,程家齊始坦承有收取2萬7530元,顯非係在 被告指示之下為清運之行為,而與自行承攬清運。又原判決 固認依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之證詞,廢棄物之清 理工作在現場係由被告負責,但即便如此,被告僅係協調中 介之角色,其與實際從事運載之程家齊亦非有指揮監督之共 同作業,而係工作上各自獨分工各自履行自己之工作範圍, 程家齊未有許可執照係被告之疏失,但由程家齊承辦清除, 被告並無共同參加之不法認知及犯意,原判決認被告為共同 正犯,亦有違誤之處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對其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於110 年11月19日7時40分許與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 聯繫後,前往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程家齊 及永旺環保有限公司之司機陳韋豪等人,均是由其通知到 場,嗣由程家齊出面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小貨車, 並由不知情之陳韋豪協助將上開廢棄物裝載至程家齊駕駛 之上開車輛,再由程家齊將上開事業廢棄物約2車次載運 至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臺南市○○區○○○0000 0地號土地(麻善大橋往東堤防下之產業道路)、臺南市 西港區西港大橋下(北端)等地棄置,羅倫宏(嗣更名為 羅秉宏)當天即將7萬5000元交付被告,被告再將其中2萬 7530元交付程家齊等情,均不爭執,核與光明永照企業業 務吳巽嵐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1卷第47至50頁)、利源企 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於警詢時之陳述、 偵訊及審理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61至64頁、第131至133 頁,原審卷第248至263頁)、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 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之證述(見偵1卷第91至93頁、第1 17至118頁,偵2卷第113至115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家 齊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見偵2卷第96至99頁)、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 499025、14-W499030、14-W499029、14-W497346、14-W49 7925、14-W508897)(見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 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至56頁)、吳巽嵐與羅倫宏(嗣更名 為羅秉宏)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8張、統一發票、零 用金支出單各1張(見偵1卷第51至55頁)、羅倫宏(嗣更 名為羅秉宏)提供之清運現場照片3張(見偵1卷第135至1 39頁)、臺南市政府線上即時服務系統(非網路部分)人 民陳情案件處理聯單、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 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各1份(見偵2卷第49至51頁)、 現場照片21張(見偵2卷第57至67頁)、臺南市政府環境 保護局112年1月5日環稽字第1110146867號函1份暨照片6 張(見偵2卷第73至77頁)、110年11月22日稽查照片3張 (見警卷第35至37頁)、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結果2份(見偵1 卷第229頁,偵2卷第121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 4月20日勘驗筆錄1份(見偵2卷第123頁)、原審112年11月 28日勘驗筆錄、擷圖2張(見原審卷第220頁、第229頁) 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次查:證人即利源企業社負責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 )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利源企業社負責人,我認 識在庭的被告陳則睿。是我在網路搜尋廢棄物清理,在網 路認識他的。跟被告陳則睿沒有仇恨或金錢糾紛。不認識 程家齊。110年11月19日我有包攬安平區新樂街的光明永 照企業廢棄物的清運的事情。當時我是委託被告陳則睿去 清運光明永照企業的廢棄物。我在網路FB問的,問到被告 陳則睿。被告陳則睿說「他們是合法的」。來的時候也是 合法移清的廢棄物清理的公司來清運的。本案是我第一次 跟被告陳則睿合作。7萬5000元是我跟被告陳則睿達成共 識決定的,就決定好價錢。我是跟被告陳則睿討論的,因 為我不認識程家齊。當時被告陳則睿是找永旺環保來清運 。我沒有跟被告陳則睿所找來的司機或清運人員接觸,我 只是有拍照而已,他們在講的過程中,我有錄影或拍照。 清運司機都是被告陳則睿找來的。清運當時被告陳則睿有 在光明永照企業的現場。負責指揮他們做事、清運。我於 偵查中稱「切結書是程家齊寫給我的,程家齊說會扛下來 ,後來我才知道是陳則睿叫程家齊扛的」等語,是被告程 家齊有自己跟我講過被告陳則睿叫他扛。切結書是事後才 簽的,因為一開始沒有簽任何東西。在現場談的過程中, 我有看到被告陳則睿在記錄記事本的內容。因為我跟被告 陳則睿是一個聊天室,就是我們聊,被告陳則睿用在記事 本。時間就是11月19日的9時10分,這個(偵1卷第67頁) 是我擷圖的。在9時10分我們已經談好了,這時候就只有 被告陳則睿在現場,其他人都還沒有來等語(見原審卷第 249至261頁)。 (三)此核與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於偵查中所提出其與 被告陳則睿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張、記事本截圖1 張記載「清運垃圾7萬5、先收一成訂金7500、車子進來一 台收取一半金額、全部清運結束收全部尾款」(偵1卷第6 5至67頁)均大致相符,且被告陳則睿對於此為其與證人羅 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聯繫之相關紀錄、及當天是由其 向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收取7萬5000元報酬等情亦均 未爭執,可知證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上開具結證稱 其所接洽、議價及支付酬金之對象,均為被告陳則睿,而 非程家齊等語,亦堪信為真實。   (四)再查,證人即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於偵查中復具結證 稱:我不認識程家齊,陳則睿是我國小同學。我是永旺環 保有限公司回收廠的司機。110年11月19日我有前往臺南 市○○區○○路00號,當天下午3、4點,陳則睿跟我說他有一 些回收物要賣,請我過去看,我沒什麼事就過去看。我是 駕駛000-0000大貨車夾斗車前往上開地點。當時我剛去焚 化爐倒完垃圾。我於該次前往沒有任何報酬,只是去看回 收物能不能賣錢。除了陳則睿外,沒有與其他人接觸洽談 。現場其他人我也不認識,那裡的量太少,我還要自己分 類,收的話不符效益,後來我就沒有要收,但要走之前現 場的粗工請我幫他們夾廢棄物上車,所以我有幫他們夾到 他們車上,不是夾到我的車,我的車是空車,然後我就走 了等語(見偵1卷第117至118頁)。故證人羅倫宏(嗣更名 為羅秉宏)於當日現場所看到有合法業者即永旺環保有限 公司之車輛前來看似幫忙清運,駕駛之司機陳韋豪亦為被 告所找來,而非程家齊等情,亦堪以認定。 (五)此外,證人即共同被告程家齊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認識 陳則睿。之前是用LINE聯絡,陳則睿像工頭,會幫我介紹 工作,但不算是老闆。陳則睿幫我介紹工作的話,是陳則 睿付我薪水。陳則睿應該會抽成,但我不確定。薪水都是 陳則睿直接告訴我,但應該就是他抽成完後給我的錢。11 0年11月19日我有在臺南市○○區○○路00號光明永照企業清 除事業廢棄物,是陳則睿當天叫我過去,叫我租貨車,然 後叫人把垃圾夾到我的車上,叫我載去丢。陳則睿當天就 直接叫我到○○路00號。是陳則睿委託我。就我後面知道, 是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向光明永照接案後,陳則睿 再向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本件清運,是陳則睿騙 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因為當天陳則睿還有叫一台 環保清運的夾子車,有牌的。夾子車先把廢棄物夾到我車 上,夾滿一台,然後夾子車自己本來就有載一些廢棄物, 在○○路現場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面前先把廢棄物夾 到夾子車上面,離開○○路之後我先把我這台倒掉,再到安 南區焚化爐附近,因為夾子車送焚化爐的量有限制,夾子 車就在一個空地把光明永照的廢棄物丟出來,我再自己用 人力把廢棄物撿到我的車上再載去丢,後面就沒有再回新 樂路。我有載運到永康區○○段000、000地號、麻豆區溝子 墘段000-0地號、西港區西港大橋下便道這3個地方,但我 3個地方都清乾淨了。這3個地方是我自己隨便找的,我丟 完之後有跟陳則睿說我丟完了。是陳則睿跟羅倫宏(嗣更 名為羅秉宏)接洽,報多少錢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當天做 完我有回○○路,我有看到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付錢 給陳則睿,金額我不清楚。我當天早上10點多到,我先坐 計程車去,在現場整理廢棄物,弄到一半陳則睿就叫我去 租貨車。租車的錢陳則睿有先給我2、3千當押金。租車是 租一週,還車時陳則睿有把租車的錢給我。我到的時候陳 則睿已經到了,整個過程他都在場。現場有2台車,另外 還有一台山貓,也是陳則睿叫的,開的人我不認識。有一 台永旺環保有限公司的夾子車,駕駛我不認識。羅倫宏( 嗣更名為羅秉宏)當天應該不知道,因為陳則睿有找有牌 的夾子車,就是要讓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同意。切 結書應該是他們為了規避責任,事後偽造出來的東西。我 不知道亂倒垃圾有這麼嚴重。陳則睿沒有申請廢棄物清除 許可。陳則睿也知道我並未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等語(見 偵2卷第96至99頁)。 (六)綜上所述,被告明知其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乃不得承攬清運廢棄物,卻自行與利源企業社負責 人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接洽、議價後,同意以7萬5 千元代價,代為清運臺南市○○區○○街00號光明永照公司因 搬遷所生之事業廢棄物,且當日至現場清運之共同被告程 家齊、及駕駛永旺環保有限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大貨車(夾子車)之陳韋豪,均是經被告通知始前往, 顯見其知悉清理廢棄物需領有合法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 可文件,且明知其與程家齊二人均未領有廢棄物之清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故於當日尚刻意通知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許可文件之永旺環保公司司機陳韋豪,駕駛永旺環保 公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夾子車)到場, 用以取信羅倫宏(嗣更名為羅秉宏),故被告主觀上對於 其與程家齊二人均屬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之人,卻違法承攬清理廢棄物等情,主觀上自有違反廢棄 物清理法之故意及犯意聯絡,且是立於主導、指揮之地位 無疑,因此縱本件實際駕車隨意傾倒棄置上開廢棄物者, 為其所找來之程家齊,然被告既為本案主導、指揮之人, 與實際執行之程家齊間,自屬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 ,應堪以認定。故被告辯稱及上訴意旨所稱其對於程家齊 清理廢棄物並未領有清除處理執照並不知情,亦不知程家 齊將廢棄物任意棄置,本案是程家齊自行承攬清運、非係 在被告指示之下所為,被告僅係協調中介之角色,原審僅 以程家齊可能挾怨之供述,即認定被告與程家齊為共同正 犯,實欠缺補強證據,而有違誤云云,均僅屬其事後狡辯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七)故勾稽上情,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自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末被告於本院雖聲請傳喚證人許志廷, 然證人許志廷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後,均未到庭,已 無從調查,亦併此敘明。   三、論罪:   (一)按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 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其中有害 事業廢棄物係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 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一般事業廢 棄物則為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廢 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清運 棄置之廢棄物係光明永照公司因搬遷所生之紙類、木材、 資料夾、塑料版等物,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公害案件 稽查工作紀錄6份(稽查編號14-W499025、14-W499030、14 -W499029、14-W497346、14-W497925、14-W508897)(見 警卷第17至19頁、第31至33頁,偵1卷第5頁,偵2卷第53 至56頁)附卷可參,其性質上應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2 項第2款規定之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誤。 (二)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領有許可文件清理廢 棄物罪,其犯罪主體,不以廢棄物清理業者為限,只要未 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 從事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即為該當(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33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依廢棄物清理 法第36條第2項所訂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 設施標準」第2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一貯存:指事業 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 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 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 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 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 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 ,㈢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 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四清理 :指貯存、清除或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本件經查獲 之廢棄物係由被告程家齊依指示載運至本案土地上傾倒、 堆置,揆諸前開法規意旨,自應屬廢棄物之「清理」(含 清除、處理)行為。是被告等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 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共同將前述 廢棄物運送至本案土地棄置,從事廢棄物之清理行為,係 屬非法清理廢棄物之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三)又被告與程家齊就上開犯行間,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自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按所謂「集合犯」,係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其犯罪 本質、目的或社會常態觀之,通常具有反覆或繼續之特性 ,此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係數行為 ,但依社會通念應僅為合一總括之評價,法律乃將之規定 為一獨立之犯罪類型而為包括一罪。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前段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本質上具有反覆多次實行 之特性,屬集合犯,故犯罪行為人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反覆多次清理廢 棄物時,其各該當次之犯罪實已成立,僅在評價上以一罪 論而已(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111年度台上 字第15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程家齊受被告之指示, 於上開期日共同為廢棄物清理之犯行,顯係出於一行為決 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從事廢棄物清理行為 ,自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對被告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即載 運清理上開廢棄物,漠視政府對廢棄物清運管理之規範,所 為破壞社會秩序,亦危害環境安全,殊無可取,應予非難。 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推諉卸責,態度不佳,未見悔意,兼 衡被告於原審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育有1名1歲多的孩 子,目前做工、家庭經濟狀況普通,需要扶養祖父;暨其素 行、本案參與之程度、載運之數量、廢棄物之種類、犯罪所 生危害之程度,及犯後依法清除所傾倒之廢棄物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敘明本件清運報酬7萬5000元, 係由被告先行收受,後將其中2萬7530元交付予程家齊,故 剩餘之4萬7470元部分,為被告之不法犯罪所得,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 定範圍或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 ,並符比例原則,另就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 亦屬於法有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業 經本院論駁如上,是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為不當,自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佳蓉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卷宗清單 1、警卷:保七三大三中刑偵字第1110003391號卷 2、偵1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655號卷 3、偵2卷:臺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039號卷 4、原審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03號卷 5、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902號卷

2024-12-10

TNHM-113-上訴-902-20241210-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毀損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美玲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7374號),嗣經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苗 簡字第120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徐美玲因與告訴人陳名汯 間有感情及金錢糾紛,歲基於無故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 113年7月22日晚上11時許,至苗栗縣○○鎮○○里00鄰○○00號即 告訴人陳名汯及告訴人林思妤之住所(下稱本案房屋),未 經告訴人2人之同意,即自大門處進入本案房屋,並至告訴 人陳名汯之房間外,拍打房門,嗣見無人回應,即離開本案 房屋,隨即至告訴人陳名汯之房間窗戶外,基於毀棄損壞之 犯意,見冷氣管線及木板裝設卡於窗戶上,仍徒手將窗戶打 開,以此方式破壞告訴人2人所有之冷氣管線及木板,冷氣 管線及木板因此鬆脫並列開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 2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及同 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 ,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 訴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 又所謂「起訴」者,係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日而言(最高法 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81年度台上字第8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下 稱苗栗地檢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上開罪名依刑法第308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357條之規 定均須告訴乃論。檢察官於113年8月21日偵查終結,告訴人 2人於同年9月25日具狀向苗栗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苗栗地檢署收文章戳在 卷可稽(見偵卷第95頁至第96頁、第102頁、第103頁)。惟 苗栗地檢署檢察官係於113年10月4日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有苗栗地檢署113年9月30 日苗檢熙辰113偵7374字第1130025882號函上本院之收文章 戳附卷可稽。顯見本案於訴訟繫屬前已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MLDM-113-易-994-20241209-1

監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7號 聲 請 人 林○○ 林○○ 相 對 人 林○○ 關 係 人 林○○ 林○○ 關 係 人 潘○○ 林○○ 上列二人之 代 理 人 陳怡伶律師 程序監理人 陳詩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監宣字第60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林○○(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潘○○(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林○○(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得依如附表所示之時 間、方法與受監護宣告人林許罔會面交往,聲請人林○○、林 ○○及關係人林○○、林○○、潘○○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五、潘○○應將受監護宣告人林○○之全部存款交付信託管理,並以 受監護宣告人林○○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每月支付 新臺幣貳萬元供林○○之生活、照護及醫療費用。 六、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萬柒仟元(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程序監理人報酬新臺幣參萬陸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林○○ 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為相對人之子女(下 合稱相對人女兒,分稱其名)。相對人因罹患巴金森氏症且 年老體衰,長期乘坐輪椅,現與其媳婦即關係人潘○○、長孫 即關係人林○○同住,惟關係人潘○○、林○○未經相對人女兒之 同意,於民國111年12月3日擅自將相對人自臺北市中正區居 所帶至新竹地區居住,並拒絕透露相對人新住所地址,更曾 在相對人房間裝設監視器、更換相對人住家門鎖,致相對人 女兒無法探視相對人並與之正常溝通,相對人因思念相對人 女兒,身心狀況每況愈下,是關係人潘○○未能善盡照顧相對 人之責任,基於傳統孝道之家庭倫常,理應由親生女兒親自 照顧為宜。 (二)再查,相對人先前因擔憂其房產遭人過戶,遂與林○○至地政 事務所辦理預告登記,然潘○○竟委任律師對林○○提起塗銷預 告登記之訴,並於勝訴後旋即將相對人之房產過戶;另相對 人之房地租金收益,現均由潘○○收受;再相對人於106年12 月4日與潘○○之子即關係人林○○、林○○訂立附有「善盡相對 人生活照顧、醫療費用」負擔之贈與契約。潘○○等既自相對 人取得相當之金錢利益,自應善盡相對人之責,惟潘○○與相 對人同住期間卻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已如前述,實不宜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 (三)又聲請人林○○因罹患乳癌,身體狀況不足以擔任相對人之監 護人,認由聲請人林○○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最為合適,並由 關係人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 、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院外機關 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存證信函、錄音錄影光碟暨譯 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潘○○則以: (一)林○○前將相對人名下房產預告登記予自己,經相對人多次要 求林○○塗銷預告登記均未果,相對人因而對林○○提起塗銷預 告登記訴訟,嗣因前開塗銷預告登記訴訟由相對人勝訴,林 ○○蘭方才進行塗銷。可知相對人與林○○間已有嚴重齟齬,又 林○○與林○○、林○○、林○○感情甚佳,因該事件林○○、林○○亦 曾與相對人發生激烈爭執,是相對人女兒係企圖再以監護宣 告為手段,阻止相對人將房地過戶予林○○、林○○,並非真心 誠意想照護相對人。 (二)又自潘○○與相對人之子林○○(已歿)結婚後,相對人遂與潘 ○○同住迄今,林○○、林○○出生後亦與相對人同住,嗣林○○、 林○○陸續至新竹工作後,因相對人對林○○、林○○思念之情, 潘○○遂將相對人一同接至新竹與林○○同住,該住宅全棟大樓 設置無障礙空間,置有庭院,鄰近大醫院、公園,且為確保 相對人照顧上周全,潘○○已無工作多年,並同林○○申請外籍 看護共同協助照護相對人。是由潘○○擔任監護人,確有足夠 資力、人力以及家庭背景支持,讓相對人晚年生活富足無虞 ,再加上相對人亦十分習慣潘○○陪伴,故由潘○○擔任監護人 ,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 (三)至聲請人指稱潘○○曾禁止聲請人等探視相對人云云,惟相對 人近日身體狀況盡速萎靡,較無法長時間會面交往,然潘○○ 已陸續安排讓相對人女兒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復聲請人主張 潘○○在臺北住家裝設監視器,起因於聲請人指摘潘○○在相對 人家裡偷東西,又質疑潘○○未妥適照料相對人,再加上聲請 人等在家裡吵鬧多次,要求相對人趕走潘○○,相對人不堪其 擾,始在家裡裝設監視器自清,且相對人搬至新竹住家後, 因已無相對人女兒質疑,新竹住家未裝設監視器。 (四)綜上,由潘○○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最佳利益,且倘若 由潘○○擔任監護人,潘○○同意每個月動用相對人帳戶內金額 新台幣(下同)2萬元。又因林○○、林○○及林○○先前即有拒 絕將相對人房地塗銷預告登記之情,顯與相對人及潘○○有金 錢糾紛、利害衝突,實不宜由林○○、林○○及林○○擔任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關係人林○○則以:伊的主張同林○○,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 ,林○○可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聲請人等從 出生就 是相對人的女兒,適合擔任相對人生命中任何角色,非外來 人可取代,潘○○是媳婦,不適合擔任監護人,伊擔心如果由 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潘○○會百般阻擾聲請人等探視相 對人等語。 四、關係人林○○則以:希望由林○○擔任監護人等語。 五、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六、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司法院意定 監護契約管理系統查詢明確,有該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而本 件聲請人均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親屬 系統表附卷可憑,聲請人為有權提起本件聲請之人,堪可認 定。又本院於113年3月27日委由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新竹 附設醫院王明鈺醫師於司法精神醫學鑑定小組就相對人之現 況為鑑定,參酌鑑定結果認為略以:相對人為中度失智症, 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醒,雖可自主以口語回答,但對答 需等待許久,時而無法針對醫師的詢問切題應答,常回答不 知道,目前認知與執行能力有缺損,生活自理能力完全仰賴 他人照顧,基於相對人有失智症之精神上之障礙,其程度為 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無回復可能性,其不能為意思表示 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其精神障礙( 器質性精神疾病)之程度,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此有該院11 3年4月12日院醫行字第1130001384號函暨檢附之監護輔助鑑 定書附卷為憑,並有聲請人提出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查詢案件回復意見表(見本院卷第3 9頁)可依。堪認相對人因上開精神障礙之故,致不能為意 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 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七、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 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 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 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處理家事事件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 選任程序監理人:(一)無程序能力人與其法定代理人有利 益衝突之虞。(二)無程序能力人之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 理權,或行使代理權有困難。(三)為保護有程序能力人之 利益認有必要。前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職權選 任程序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相對人之配偶林○○已歿,兩人育有一子四女,其中長男林○ ○已歿,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分別為長女 、次女、三女、四女,關係人潘○○、林○○分別為相對人長媳 及孫。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均有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惟兩人間因金錢問題及相對人之照護方式等糾葛,相互爭 執,缺乏信賴基礎。是若由兩人共同監護相對人,日後對相 對人之醫療方式及養護規劃等重大事項,恐難協調並達成一 致意見,徒增親屬間困擾且不利於相對人事務之處理,故相 對人實不宜由聲請人林○○及關係人潘○○共同監護。 ㈡、茲本院依家事事件法第15條之規定為相對人選任陳詩文律師 為程序監理人(以下逕稱程序監理人),程序監理人分別對 兩造、關係人潘○○(相對人長媳)、林○○(相對人孫)、林 ○○(相對人孫)、林○○(相對人之女)、林○○(相對人之女 )等人進行訪視後,提出程序監理人報告書在卷(見本院卷 第323至340頁),其建議由關係人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 ,並選任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任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其評估與建議之意見如下:  1.依關係人潘○○、林○○、林○○113年8月22日之家事陳報狀(見 附件3)所述,相對人目前財產:①瑞興商業銀行古亭分行帳 戶(帳號:0000000000000):定期存款為193萬202元;②臺 北龍口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21萬3735 元,定期存款為18萬3157元;③台北富邦銀行竹北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存款441萬502元。相對人搬至新竹居 住後,關係人潘○○、林○○均未動用相對人金融機構存款,準 此,相對人目前財產即為上開三帳戶存款共673萬7596元。 而相對人現需支出外籍看護費用、尿布、營養品及個人生活 費用(以行政院112年度新竹縣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表計算) 等,其每月開銷約為7萬元。  2.查,聲請人林○○聲請擔任本件監護人,關係人潘○○則請求選 定伊為本件監護人,聲請人林○○與關係人潘○○就如何照顧、 探視相對人之事宜多次發生爭執,感情不佳,113年5月28日 鈞院家事庭中雙方均不同意共同監護等情形以觀,若採共同 監護,則就日後監護之意見難趨於一致,恐致相對人之日常 照顧事項、法律事務之處理,滯礙難行,反有危及相對人之 最佳利益,應以單獨監護為宜。  3.次查,相對人與關係人潘○○於台北市南海路之老家一同居住 多年,相處期間並無衝突或有何異狀,於111年12月上旬間 搬至新竹,與潘○○、林○○一家同住迄今,又程序監理人113 年8月27日上午訪視相對人時,除潘○○及外籍看護照顧相對 人外,林○○之妻因居家辦公亦在旁協助照顧,堪認關係人潘 ○○照顧相對人之人力資源充分,且相對人目前居住空間寬敞 、整潔,社區庭院可供相對人從事戶外活動,整體環境適於 相對人身體療養,且未來相對人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 能利用相對人居住社區之大廳、會客室、會議室等空間進行 ,對於行動不便之相對人亦較為方便有利,此有訪視照片可 參(見附件5)。  4.綜上所述,程序監理人參酌上開各項訪視、訪談紀錄及相關 事證,及相對人目前日常生活照顧、身體療養等事務均由關 係人潘○○、林○○及其家人協助處理,基於監護照顧之繼續性 原則,應由關係人潘○○單獨監護。另潘○○、林○○、林○○三人 ,均認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較為合適,且林○○、林 ○○、林○○亦未堅持由林○○擔任開立財產清冊之人等情以觀, 建請鈞院由相對人之長媳潘○○擔任本件監護人,惟監護人應 適度配合聲請人暨其姊妹與相對人會面交往次數及時間,而 就相對人每月支出金額考量僱用外藉看護工等支出,建請予 適當金額爲相對人看護、照顧等支出費用,另由相對人之四 女林○○或其他女兒擔任本件開立財產清冊之人。 ㈢、查相對人並未有意定監護人,本院綜合歷次開庭調查結果及 程序監理人之建議,認聲請人、潘○○雖均有意願擔任監護人 ,惟考量潘○○與相對人已同住多年,為實際照護相對人之人 ,衡情潘○○對於相對人之現時生活習性及身體狀況感知甚深 ,且相對人現居住之環境鄰近公園、醫院,並設有無障礙設 施,其受照顧之狀態穩定,潘○○除專職照顧相對人外,另有 僱請看護照料,顯見聲請人能提供相對人完善之照護。再者 ,相對人已行動不便,應不適合再變動其居住及醫療環境, 是由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㈣、另程序監理人建議由關係人林○○或相對人之其他女兒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考量相對人之女林○○、林○○、林 ○○對監護人潘○○就相對人之財產分配、照顧相對人之方式及 管理相對人財務等議題有諸多意見上分歧,進而衍生互不信 任之疑慮,日後若由關係人林○○、林○○或林○○擔任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仍無法解決兩造間之紛爭或誤會,未必有利 於相對人,復考量林○○同為相對人之女,其與潘○○間就前開 議題態度較緩和,且與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間之關係亦屬親密 ,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可緩和本件林○○、林 ○○、林○○與潘○○間之衝突,故本院認由林○○擔任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除消弭相對人女兒間就相對人財產使用狀況不 信賴之疑慮,亦可彼此監督處理方式是否符合相對人之最佳 利益外,並避免由任一方擅專或有其他損害相對人權益等情 事發生,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選定關係人潘○○為 相對人受監護宣告後之監護人,及指定關係人林○○為會同開 具財產清冊之人。復參酌前開本件聲請人等及程序監理人報 告書之意見,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 ,另參酌程序監理人之意見、俾聲請人等相對人之子女與相 對人會面交往時保留共進午餐之餘裕時間,並斟酌子女與相 對人偕同得至住家附近之公共空間(如公園、超市、百貨公 司等)逛逛,爰指定監護方法如附件所示。 ㈤、參酌上情及聲請人及關係人之意願,本院認由關係人潘○○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應較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關係人潘○○為相 對人之監護人,並指定關係人林○○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 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應會同本件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開具完成並陳報 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 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㈥、至關於相對人財產之管理與運用部分,經綜合審酌兩造與關 係人所述意見,及斟酌相對人之生活、照顧、醫療所需支付 金額等各節,因認宜將之交付信託專戶妥為管理,因而另諭 知如主文所示,俾合乎相對人之最佳利益。 八、末按法院得依程序監理人聲請,按其職務內容、事件繁簡等 一切情況,以裁定酌給酬金,其報酬為程序費用之一部,家 事事件法第16條第4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程序監理人酬 金,應斟酌職務內容、事件繁簡、勤勉程度、程序監理人執 行律師、社會工作師或相關業務收費標準,每人每一審級於 5,000元至38,000元額度內為之;前項酬金,包括程序監理 人為該事件支出之必要費用在內,亦為程序監理人選任及酬 金支給辦法第13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經查,陳詩文律師 經本院選任為程序監理人,先後分別與兩造、關係人潘○○、 林○○、林○○、林○○、林○○進行訪談、到庭陳述意見,且提出 報告書供本院參考,本院參酌程序監理人職務內容、事件繁 簡、勤勉程度,復參考前揭法條規定之報酬標準,認本件程 序監理人之報酬酌定為36,000元,應屬適當。 九、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林建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子 附表:  聲請人林○○、林○○及關係人林○○、林○○(下共稱探視人)與相對 人會面交往之時間、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一、時間、地點:  ㈠每月第三週週日(以該月第一個週六為第一週,以此推算)上 午10時至下午2時。  ㈡母親節、中秋節、重陽節當日上午10時至下午2時。  ㈢農暦過年初二、初三當日之上午10時至下午2時(不過夜)。  ㈣探視人與相對人上開㈠至㈢會面交往地點:新竹縣○○市○○○路0 段000號21樓之3及附近公共空間。 二、方法及應遵守事項:                  ㈠上開會面交往,探視人應於每次前往與相對人會面交往前三 日,應以電話或「LINE」、「簡訊」或「電話」告知監護人 ,得偕同自己親友,但同日探訪之人數(包括本人)應以五 人為限,如超過五人以上,則超過之人數應得監護人同意, 始得進入探視。前條第㈢項所定時間,同一位探視人僅得擇 一日進行會面交往。監護人於收到探視人會面交往通知後, 除有正當理由並提出具體證明外,不得任意取消或更改會面 交往時間,且應回訊與探視人確認,如未回應則視為該次會 面交往如期進行。若當週因故無法進行探視,則順延至隔週 週日同一時間進行。  ㈡若探視人無正當事由遲誤到達相對人位在新竹縣○○市○○○路○ 段000號21樓之3住處逾30分鐘,則視為放棄該次會面交往, 監護人即無須繼續等候,並取消當次之探視。  ㈢會面交往之探視人,就上開所定時間外,仍得在監護人同意 之情況下,與監護人協商其他時間、地點進行會面交往。  ㈣會面交往地點以若遇相對人進入醫療院所,則應依該醫療院 所之探病規則進行會面。  ㈤會面交往之探視人應尊重相對人護理需求及現行受照習慣, 不自行變動相對人之照護例行事務,亦不增加、添附未經醫 囑之食物、醫材。  ㈥相對人進行會面交往時,監護人或受監護人指定(委託)之人 仍得在場照護相對人。監護人因照護需求而設置監視器時, 經會面交往探視人同意後,得於會面交往時持續錄影,但應 秉持友善原則,告知探視人錄影器材放置之位置及設備運轉 中。  ㈦若對探視受監護宣告人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之細節有所爭 執,監護人應與相對人之全體子女進行協議,如無法協議, 得聲請法院調解。

2024-12-09

SCDV-113-監宣-67-20241209-1

審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5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仲祐(原名尤良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72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尤仲祐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下列更正及補充事項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原載「MTW-6373號普通重型 機車」,應更正為「NTY-9813號普通重型機車」;第4行原 載「同日20時30分許」,應更正為「同日20時34分許」。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職務報告、被告尤仲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尤仲祐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住宅 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罪。  ㈡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罪,雖同時侵害私人財產法益,但仍 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故 一個放火燒燬他人一般所有物之行為,不另成立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本案所犯放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 共危險罪,即不另成立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行為同 時涉犯毀損罪,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經查被告於113年4月7 日20時34分許為本案犯行後,於同日21時許自行至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投案,此有警詢筆錄、職務報 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69頁),而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雖於被告為本案犯行後隨即接獲報案 ,然報案人即告訴人僅稱「我懷疑我哥哥之前有在外與人結 怨」等語,並未表明放火之人為何人,此有桃園市政府消防 局談話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09頁),是依上開事證, 堪認被告係於具偵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發覺本案前,已主動 自首為本案放火犯行。從而,本件被告確有自首之情事,且 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接受裁判,合於前揭自首規定,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公然在桃園市○○區○○○街 000巷00號對面街道放火燒毀告訴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行為,不僅造成告訴人 財產之損失,本案車輛後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 管線油管等處受損,且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及社會秩序,其行 為殊屬不該,然被告尚知坦認本案犯行,並考量被告上舉所 致之火勢導致他人財產損害之程度、前有因公共危險之酒駕 案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兼衡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教 育程序、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當庭提出里長出具之 生活清寒證明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末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項所明定,至 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累犯之虞 ,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 裁量定之(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固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106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取得告訴人原諒 並賠償告訴人,本院尚無予宣告緩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玻璃瓶燃燒殘餘物1個,雖為本案被告所有供犯罪所 用之物,據其坦承在卷(見偵卷第158頁),惟本院審酌該 物品為一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非專供犯罪所用之物,亦 不具有何刑法上重要性,檢察官復未聲請沒收,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237號   被   告 尤仲祐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7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仲祐與蔡鴻孝素不相識,惟因與蔡鴻孝胞兄蔡鴻儀存有金 錢糾紛,竟於民國113年4月7日18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台灣中油武陵加油站購買汽油 ,後於同日20時30分許前往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對面 街道,知悉有其他車輛、建物在旁,若放火將造成火勢延燒 ,致生公共危險之可能,竟仍基於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毀棄損壞之犯意,持打火機與自加油站 所購買之汽油,先於瓶口處置放布料後,持打火機燃燒該布 料後,將該裝有汽油之玻璃瓶,向蔡鴻孝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車輛)丟擲,致本案車輛後 輪、左側蓋、左側邊條、下底盤及管線油管等處受有燒損, 產生使用功能之喪失,與車體美觀程度之喪失,足生損害於 蔡鴻孝,並致生公共危險。嗣經民眾報警,且尤仲祐自行前 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龍安派出所坦承上情,而查悉 上情。 二、案經蔡鴻孝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尤仲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毀壞本案車輛之事實。 2 告訴人蔡鴻孝於警詢中之指述 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3 1.現場翻拍畫面、估價單 2.監視器翻拍畫面 3.桃園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1.本案車輛遭燒損之事實。 2.被告騎乘機車購買汽油,及前往上街地點之事實。 3.研判起火原因以縱火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他人所有物罪, 固以致生公共危險即具體危險為犯罪構成要件之一,惟所謂 公共危險,衹須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為已足。此項蓋然性之 有無,應由事實審法院基於經驗及論理法則,而為客觀之判 斷,自係事實認定問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號、 98年度台上字第6270號、88年度台上字第3281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刑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行為 人除須具備放火燒燬本條之他人所有物之犯罪故意外,並須 致生公共危險,此即學理上所稱「具體危險犯」,即放火之 行為有危及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蓋然 性存在,惟不以實際上已發生此項實害之事實為必要。申言 之,就個案中是否構成「致生公共危險」之要件,應綜合具 體情況判斷之,衡諸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第173條至第175條各 罪之立法意旨,均係因考量祝融無情,一旦行為人任意縱火 燒燬住宅、建築物、交通工具或其他物品,常因無法控制火 勢,導致火勢蔓延,對於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 可能產生重大損害,其行為本質具有高度風險,故立法者或 以抽象危險犯,或以具體危險犯之立法方式,加以規制,以 維護公共安全。從而,刑法第175條所稱之公共危險,判斷 之主要重點應在於行為人所引發之火勢有無事實上之延燒可 能性,有無導致其他不特定多數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受損 之危險性。經查,被告放火燒毀本案車輛時,放火地點緊鄰 其他車輛、建築物,顯難排除火勢擴大至房屋及其他物品而 造成實害之相當可能性。綜上各情,足徵被告放火行為,依 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判斷,客觀上已危及人之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具有發生實害之蓋然性,確已致生公共危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1項放火燒燬刑法第173條 、第174條以外之物而致生公共危險、第354條毀棄損壞之等 罪嫌,被告同行為涉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放火 燒燬刑法第173條、第174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罪論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1 年 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 9 千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訴-530-20241206-1

家護抗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通常保護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1號 抗 告 人 OOO 相 對 人 O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通常保護令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 月30日所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6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原審裁定之理由引用原審裁定 之記載。 二、抗告人請求原裁定廢棄,且駁回相對人本件民事通常保護令 之聲請,抗告意旨略以:  ㈠兩造於民國112年9、10月間分手後仍有互相聯絡,112年12月 間,相對人向伊表示台北租屋處續約需要繳押金,伊陸續匯 款新台幣(下同)5萬元給相對人,作為房屋的押金及續約費 用,113年1月間伊也有去台北找相對人,然相對人於113年1 月底突然搬家並未續約,應將押金跟續約費用返還伊,然相 對人未還錢且封鎖伊,伊始於113年2月12日以同事之手機傳 訊息給相對人,表示隔日去麥當勞吃早餐後會去相對人家, 目的是要歸還相對人放在伊住處的一些生活用品,嗣伊於11 3年2月13日去相對人家歸還物品並請求返還5萬多元,當時 伊語氣平穩沒有大小聲,相對人就找警察來,對伊聲請保護 令,後來伊就沒有再與相對人聯繫。  ㈡兩造於113年2月之前仍密切聯絡與出遊,每次通話長達1至3 小時,伊於113年2月13日後已無主動打電話給相對人,可是 相對人有打給伊,通話時間都在半夜3、4點,每通都1、2個 小時,113年3月7日相對人主動打電話給伊,伊沒接到電話 才回撥,兩造通話時間長達1小時30分,相對人在電話中提 及不想聲請保護令,並且主動詢問伊有無和好意願,還要伊 帶相對人去日本出差,感受不到相對人有何精神壓力,伊提 及想跟家人一同出庭,是因為伊長期睡眠障礙有服用精神科 藥物,收到4月16日要開庭的通知,擔心開庭當天夜班剛下 班精神狀況不好,想讓家人載,並無對相對人騷擾之意,且 相對人在113年3月28日還有打電話給伊,伊沒有騷擾相對人 。  ㈢關於相對人母親OOO之保護令部分,伊於111年7月1日與OOO相 約在其住家見面,商談相對人欠款之事情後,相對人母親有 返還7、8萬元給伊,自該時起至113年2月13日期間,伊未曾 主動至OOO彰化住處,並無騷擾OOO意圖,無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等語。 三、相對人請求駁回抗告人之抗告,且除援引第一審之陳述外, 並補陳:  ㈠分手後抗告人一直要跟我保持聯絡,要求我跟他保持友好的 關係,抗告人匯5萬元給我是要幫我補貼房租押金費用,也 願意幫我的生活回到正軌,那時候我身心靈處在不好的狀況 下,接受了抗告人的饋贈,我母親覺得這樣不好,覺得我不 能再跟這個人聯絡,縱使他幫了我,給了我錢,只要他不開 心,或我對他怎麼樣,他就會馬上把錢要回去,就像現在這 樣,所以租約到期隔天113年1月20日我就搬家,不續租房子 ,我在搬家的前幾天有跟抗告人說,抗告人說那些錢他不會 要回去,要我把那些錢留著把身體看好,當時抗告人沒有主 張我要還他這個費用,兩造之間的問題不在於金錢糾紛,而 是抗告人用那些錢威脅我就範而已,只要冷落或是不理他沒 有回覆訊息,他就會說把他之前送的東西還給他,他在112 年10月31日同時有傳簡訊、LINE、WHATSAPP,只要抗拒跟抗 告人見面或接觸,他就會有這樣的行為出現。  ㈡我於113年2月7日封鎖抗告人,抗告人應該是113年2月10日凌 晨早上2點知道我封鎖他,但抗告人還是會傳一些訊息給我 ,例如:「OO,我明天早上下班9點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 完會去你家一趟」、「不知道妳看不看的到。我下班早上9 點會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會去妳家。不知道妳會不會出 現在麥當勞」、「重看重慶森林完。我跟自己說。封鎖7天 就是保存期限過了。」、「我不喜歡被封鎖」、「還要繼續 封鎖?」、「妳再封鎖我一次我明天就去找律師」,抗告人 確實有用陌生的簡訊、電話聯繫我,只要我封鎖一支,他就 會立刻用別人的電話傳陌生的訊息,說:「還要封鎖嗎,再 封鎖的話就會找律師」,這些都算威脅或恐嚇,我只是想要 聲請保護令保護我自己跟我的家人而已。  ㈢抗告人曾於111年6月底向我要脅分手費10萬元,並至我家騷 擾我母親,我媽媽確有給付上開金額。抗告人於113年3月7 日打電話給我,威脅說他要帶家人陪同出庭,說難道我不怕 在法院門口遇到他家人嗎,113年4月6日抗告人在原審出庭 也有承認他說可能會帶父母或前妻或姐姐,抗告人就是要帶 他的家人在法院門口堵我的意思等語。 四、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原裁定,自為裁定 ,必要時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此觀之家事事 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規定即明。而保護令之程 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規定,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復有明定。次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目的,係為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故法院 須於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時,始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 發通常保護令,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條、第1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 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包括身體 上及言詞攻擊、心理或情緒虐待、性騷擾、經濟控制等足以 使被害人畏懼、心生痛苦或惡性傷害其自尊及自我意識之舉 動或行為;所謂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 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生畏怖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第4款固定有明文。惟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 法精神,在於保護處於家庭暴力危險中之被害人免受家庭暴 力行為之傷害,故被害人須確實處於受暴之危險,而被害人 也確實感受暴力之精神威脅時,始足認有身體或精神上不法 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且騷擾之行為,其程度雖較精神上不 法侵害為輕,然仍應具備惡意性、起始性及積極侵害性,倘 行為人所為之打擾行為,並非基於騷擾目的,亦無任何惡意 ,不得僅因行為人之言詞、動作一有打擾被害人,即逕認構 成騷擾行為。又通常保護令之核發既須通知兩造進行審理程 序,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準用家事事件法 ,再準用非訟事件法及民事訴訟法有關舉證責任之規定,則 聲請人原則上應對於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係負「證 明」而非「釋明」責任,故聲請人對其主張之家庭暴力事實 應負證明之責,並經法院審認加害人有繼續侵害或加害之危 險,而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始得核發保護令。 五、本院之判斷: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有親密關係之前男友,兩造間為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63條之1曾有親密關係之伴侶,業據相對人陳明在卷 ,且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於原 審卷內,堪以認定。  ㈡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有遭受抗告人騷擾及精神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且有再受家庭暴力之危險等情,固據相對人提出家庭 暴力通報表、戶籍資料、案發現場錄影光碟、照片、兩造通 訊對話內容截圖等件為證,惟:  ⒈相對人於原審主張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凌晨1時30分許傳送 訊息要求相對人於早上9時陪同抗告人去麥當勞吃早餐,相 對人未予回應,抗告人即前往相對人住處對其騷擾云云。然 查,相對人於113年1月間傳訊息向抗告人稱:「這兩天要趕 緊簽約,OO什麼時候要補齊52077」、抗告人回覆:「我要 月底才方便耶...」;相對人稱:「上次不是說10號就要續 約了」「這樣怎麼續約」「怎麼又跳票了」「不可能連3萬 多都沒有吧OO」,抗告人遂於113年1月9日匯款10,000元、7 ,777元、同年月16日匯款8,000元、同年月17日匯款8,000元 等款項與相對人,此有兩造之對話紀錄、抗告人提出之匯款 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63至89頁),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亦 自陳抗告人有匯款5萬元給伊補貼房租押金費用等語(見本 院卷第194頁),足認兩造於113年1月間確有金錢往來關係 。再兩造至113年1月底仍有密集聯繫,甚至多次長達2、3小 時之語音通話,然自113年2月3日起,抗告人傳訊後相對人 不再回應,抗告人於113年2月13日始傳訊稱「不知你看不看 的到,我下班早上9點會去OO麥當勞吃早餐,吃完會去妳家 ,不知道妳會不會出現在麥當勞」、「OO,我明天早上下班 9點去OO麥當勞,吃完會去你家一趟」等語,有兩造對話紀 錄附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頁、本院卷第91至125頁),堪 信抗告人於交付款項後,因相對人未續租房屋又不再與之聯 絡,始表示要主動前往相對人住處。又抗告人案發當時係在 門外與相對人之母親OOO對話,對話內容為:抗告人向OOO表 示要求相對人還錢;OOO回稱相對人有無借錢其不清楚,但 抗告人之前不是說自己很有錢,笑死人了,現在就要要錢; 抗告人仍希望相對人還錢;OOO稱相對人吃藥越來越重,希 望抗告人不要再影響相對人,抗告人並無大聲咆哮之情形等 節,業據原審勘驗現場影像明確(見原審卷第68頁),可認 相對人向抗告人要求款項後約半個月突然不再聯繫,抗告人 始前往相對人與其母親之住處詢問,上開行為應未具備惡意 性及積極侵害性,無從逕認構成騷擾行為。再參以相對人事 發日後於113年2月15日、17日、18日、19日、21日、25日均 主動撥打電話予抗告人,與抗告人聯絡頻繁且通話時間長達 1小時、3小時,甚至5小時不等,有抗告人提出之通聯紀錄 為憑(見本院卷第15至25頁),實難認相對人有何感受抗告 人精神暴力威脅之情。  ⒉又相對人主張111年6月底抗告人傳訊息威脅其母親說不給分 手費就要騷擾,並於同年7月1日偕同陌生男子前往伊住處找 伊母親恐嚇要求分手費10萬元云云,並提出收據1紙為憑( 見本院卷第141頁)。訊據抗告人稱:伊們交往時相對人向 伊要一筆錢,伊有轉帳給相對人,之後相對人愛理不理的, 伊與相對人的母親聯繫,相對人的母親有還伊7、8萬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相對人自陳:伊沒有特別算過抗 告人給伊多少錢,他不是一次性給的,那些錢在日常生活中 花掉了,伊們後來有還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0頁), 堪信兩造於交往期間多次有較高額之金錢往來關係,相對人 取得款項後均逐漸疏遠抗告人,抗告人始前往相對人之住處 詢問,相對人主張抗告人係要脅分手費云云,難認可信。再 相對人主張如其封鎖抗告人後,抗告人會威脅要去找律師; 抗告人並於113年3月7日打電話恫嚇伊說要帶父母、前妻或 姐姐去法院,是要在法院門口堵伊的意思云云。惟抗告人欲 尋求律師協助或請家人陪同至法院等節,為其遭遇法律疑難 時之訴訟權及親情支持,依客觀情事難認有何威脅相對人之 意思,自無從遽此認定抗告人有何對相對人為不法侵害之意 。  ㈢綜上所述,依現有卷內資料,無法使本院產生抗告人對相對 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心證,相對人復未提出其他優勢證據證 明抗告人之家庭暴力行為存在,是本件尚無核發通常保護令 之必要。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於原審之聲 請。  ㈣本件相對人之聲請雖經駁回,惟抗告人若確有對相對人為家 庭暴力情事而有保護之必要,相對人自得另行檢具相關事證 提出聲請,併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院前揭判 斷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0條第 1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 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楹榆                   法 官 康弼周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抗告理由時,始得 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經委任律師後,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且須 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4-12-04

CHDV-113-家護抗-41-20241204-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建菱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余政賢 楊凱鈞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 第10002號、112年度偵緝字第637、8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建菱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球棒壹支沒 收。扣案之本票參張,朱建菱與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 收。 余政賢共同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之本票參張, 余政賢與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共同沒收。 楊凱鈞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之 本票參張,楊凱鈞與余政賢、朱建菱、鄭浩卿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另行審結)與蔡宗軒為 朋友關係。蔡宗軒積欠朱建菱等四人新臺幣(下同)65,000 元,朱建菱等四人因而心生不滿,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剝奪行動自由、傷害及恐嚇取財等犯意聯絡,於 民國111年6月24日17時許,先由朱建菱指示余政賢聯絡邀誘 蔡宗軒至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帶見面;朱建菱與楊凱 鈞、鄭浩卿等三人見蔡宗軒的車輛到場後,隨即趨前包圍蔡 宗軒,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蔡男,楊凱鈞則持朱建菱所 有之棍棒毆打蔡宗軒後,拆除蔡宗軒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的行車紀錄器,朱建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蔡宗軒不得不就範配合上車,行動自由自 此遭剝奪;在車上蔡宗軒坐在後座中間,楊凱鈞、鄭浩卿分 坐蔡宗軒左右邊,各拉著蔡宗軒手,控制蔡宗軒,余政賢則 駕駛另車牌號碼不詳之銀色WISH車輛回到新竹後,再會合搭 上朱建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並於 同日20時許,一同抵達彰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 屋處(蔡宗軒承租供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 人使用);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鄭浩卿等四人明知蔡 宗軒僅積欠65,000元,卻接續毆打蔡宗軒,楊凱鈞甚至持棍 棒毆打,強要蔡宗軒償還30萬元,致蔡宗軒受有四肢多處挫 傷併右小腿擦傷,亦致蔡宗軒心生畏懼,惟恐再持續遭剝奪 行動自由或施暴等惡害,而簽立面額顯不相當之10萬元本票 3張給朱建菱等四人。蔡宗軒趁隙以行動電話傳訊給其女友 告知遭人擄走乙事,其女友轉而報警處理。警方獲報前往上 址,當場查獲上情,救出蔡宗軒,並扣得蔡宗軒之行車紀錄 器1台、本票3張、球棒1支。 二、案經蔡宗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 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者,均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亦無人 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這些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並 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狀況,故認為適 當而均得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皆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三人辯解之整理  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就下列事實坦承不諱或不予爭 執:   1.被告朱建菱、楊凱鈞有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告訴人蔡宗 軒之犯行。   2.被告朱建菱駕車,中途會合被告余政賢上車,被告楊凱鈞 、鄭浩卿坐於後座,告訴人坐在後座中間,五人一同至彰 化縣○○鄉○○村○○路000巷000號之租屋處。   3.告訴人蔡宗軒在上址簽發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  ㈡惟余政賢矢口否認有何犯罪事實欄所載之任何犯行,並辯稱 :「我幫朱建菱約蔡宗軒出來,因為蔡宗軒要跟我拿3萬元 ,所以才約在西濱那邊」云云。被告朱建菱、楊凱鈞雖坦承 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其他犯行,辯稱:「我們沒有強 拉蔡宗軒上車,蔡宗軒騙我們錢,蔡宗軒之後跟我們聯絡說 還差3萬元就可以借到怪手,所以才約在西濱」云云。 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宗軒於警詢指訴:「因 為我欠余政賢及朱建菱7萬元,當時他們交付我7萬元要租怪 手,後來沒租到,所以他們兩人要跟我要這7萬元,但因為 我沒錢還對方,所以余政賢及朱建菱約楊凱鈞跟鄭浩卿去押 我至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我在桃園市大園區西濱路2段一 帶,台61線下西濱路2段橋下被押走…當時楊凱鈞拉我的衣領 ,用拖的將我拖上車…余政賢打電話給我,跟我說他要再拿 錢給我去租怪手,叫我去找他拿錢,所以我就駕車(我名下 的BLD-1255號自小客車)前去,在111年6月24日17時40分許 到達約定地點下車後,余政賢下車過來找我,叫我聯絡租怪 手的人,突然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從另一台車下車過 來毆打我,楊凱鈞拿棒球棍打我,朱建菱、鄭浩卿徒手毆打 我,之後朱建菱、楊凱鈞、鄭浩卿就押我上他們的車,余政 賢上另外一台車,然後2台車先開到新竹南寮一帶會合,余 政賢就上我們這一台車(坐在副駕駛座),之後我們一車五 人就到他們在彰化福興的住處…朱建菱開車,我坐在後座中 間,楊凱鈞、鄭浩卿坐在我的左、右邊,兩人各拉著我的手 控制我…在路程中楊凱鈞、鄭浩卿在車上曾徒手歐打我的臉 ,造成我鼻子流血…彰化福興是我租的,因為我以前跟他們 一起工作時,我租給他們四人住,我沒住過但去過…被押到 彰化福興後,他們就在客廳不斷毆打我,過程中楊凱鈞、鄭 浩卿、朱建菱拿棍棒毆打我,余政賢徒手毆打,我身體、四 肢、臉都有被打…後來余政賢坐在我旁邊玩手機,楊凱鈞及 鄭浩卿出去買東西,朱建菱上樓洗澡,然後余政賢叫我聯絡 租怪手的人,我就趁這個機會傳訊息給我女友,我傳地標給 她,我怕他們會看手機,所以訊息刪掉沒有留存…除了被毆 打外,他們一直打我,逼我簽3張10萬元的本票…行車紀錄器 是楊凱鈞所拔下,他也有拿棍棒…」等語甚詳(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002號卷,下稱偵字卷,第45-51 頁)。且有下列證據可佐,堪認屬實:  ㈠被告余政賢(綽號葫蘆)之行動電話內存有其與告訴人蔡宗 軒(綽號小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顯示被告余 政賢於案發當天傳訊要拿35,000元給蔡宗軒,要求蔡宗軒趕 快準備租怪手,彼此發送地標相約碰面(最後一則訊息是告 訴人於當日17時18分許發送地標給余政賢,地點即告訴人遭 帶上車之地點)等情甚明(偵字卷第79-85頁),可佐告訴 人蔡宗軒指稱當天由被告余政賢佯邀見面交代承租機具乙事 有據。  ㈡告訴人蔡宗軒之行車紀錄器影像顯示:另有車輛駛至高架橋 下後,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手持棍棒快速衝下車)靠 近告訴人車輛,楊凱鈞抓住告訴人衣領拉進車內後座,另兩 人則指揮余政賢將告訴人車輛停妥,告訴人車輛停妥熄火 後即再無影像等情甚明(偵字卷第67-70頁),可佐告訴人 指稱在西濱公路下遭被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 ,再遭強行帶上車載走等節有據。告訴人既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暴力相向,被告楊凱鈞又抓住告訴人衣領, 告訴人豈敢不從?從而被告朱建菱、楊凱鈞辯稱沒有強拉告 訴人上車,是請他自願上車云云,顯然與上揭事證扞格,不 足憑信。另衡以:被告余政賢將告訴人約出來碰面,隨即被 告朱建菱、鄭浩卿、楊凱鈞共乘車輛駛抵現場下車毆打告訴 人,被告余政賢不但在場全程見聞,待告訴人被拉進車內, 行動自由受控後,還在其他共犯指揮下將告訴人車輛停好等 情節,彼此事前若無協議建立默契,實無以為此,被告余政 賢辯稱只是單純將告訴人約出來見面等語,不足採信。  ㈢告訴人於安然脫身後即當日之22時28分許經送彰化基督教醫 療財團法人鹿港基督教醫院急診,醫師診斷發現其四肢多處 挫傷併右小腿擦傷,有該院診斷書附卷為據(偵字卷第87頁 ),併參扣案之球棒1支,可佐告訴人指稱遭被告朱建菱、 鄭浩卿、楊凱鈞施暴等情有據。告訴人傷勢雖未分布於頭部 、驅幹,應該是告訴人遭受暴力相向時,出於本能反應抱頭 或緊縮蜷曲所致,所以傷勢才集中在四肢部位。  ㈣警方於當日21時31分許,接獲女性報案稱友人蔡宗軒被押走 毆打等情並告知遭押處所,警方隨即派員前往處理,此有彰 化縣福興分駐所110報案紀錄單存卷足稽(本院卷一第163-1 64頁)。可佐告訴人指稱趁隙向女友求救等情有據。如果告 訴人是自願和被告一行人上車,前往彰化福興上址,豈會趁 被告一行人在屋內注意鬆懈時,傳訊女友求援、迂迴報警? 如果被告余政賢只是單純和告訴人相約見面,又何以本案一 開頭到結尾,除了中途短暫離開,幾乎和其餘同案被告一起 行動?顯見被告余政賢上揭所辯、以及被告朱建菱、楊凱鈞 辯稱告訴人自願上車隨同前彰化福興云云,越發不可信。  ㈤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於偵訊一致 證稱告訴人積欠他們四人總共65,000元,該筆錢為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公家的」等情 甚明(偵字卷第187-193頁),彼此互核一致,較告訴人所 述的7萬元稍低且告訴人所述金額尚無佐證,故應以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證稱告訴人積欠65 ,000元等節可採。  ㈥扣案之面額10萬元之本票3張,為警方據報後至彰化福興上址 營救告訴人時當場扣得,有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存卷足憑,可佐告訴人指稱其受迫簽發該等本票等情有 據。 三、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所有為構成要件之一,若僅以恐嚇方法或脅迫話語, 使人交付財物,以解決其間金錢糾紛,而並無不法所有意圖 ,縱令其行為或可觸犯他項罪名,雖無由成立恐嚇取財罪。 然此部分之債務並非單以行為人主觀上片面認為對於被害人 有債權存在,即得阻卻行為人主觀上不法所有意圖,必須是 客觀上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且有合理依據,始足當之,如 顯不相當或行為人片面認定為債務,仍應認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查:  ㈠告訴人積欠被告四人之款項不過為65,000元,業如前述,被 告四人亦知之甚詳。告訴人遭被告一行人共同控制行動自由 帶往彰化福興,期間又受施暴毆打,若非惟恐再遭施暴或行 動自由繼續受剝奪等惡害,豈會簽發面額總計高達30萬元的 本票?顯然是受迫任人予取予求所致。  ㈡告訴人簽發本票最直接的受益對象正是債權人即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又是在被告余政 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控制行動的情況 下所為,再者被告朱建菱更指示被告楊凱鈞外出購買空白本 票等情,業據被告朱建菱於警詢供承甚明(偵字卷第24頁) ,核與被告楊凱鈞於警詢之供述相符(偵字卷第37頁),被 告余政賢於警詢亦供稱本票是用來逼告訴人還錢等語明確( 偵字卷第31頁),可見告訴人簽發本票乙事,和被告余政賢 、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有密切關聯,不脫 其等四人共同意思範圍內。審理時被告余政賢辯稱這是告訴 人自己簽的、被告朱建菱辯稱不知道告訴人有簽什麼本票、 被告楊凱鈞辯稱當時在二樓洗澡對於簽本票一事不知情云云 (本院卷一第231頁),紛紛撇清迫簽本票一事,均與上揭 事證迥異,為卸責之詞,毫不足憑。而告訴人因此受迫簽發 面額高達30萬元之本票,遠逾積欠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 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之債務數額65,000元,兩者顯不 相當,欠缺合理依據,其等主觀上自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辯不足為憑,業 指駁如前,其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至 於檢察官、被告朱建菱、余政賢均聲請傳喚告訴人蔡宗軒到 庭詰問(本院卷一第221、232、233頁),然告訴人蔡宗軒 業經本院合法傳喚、拘提均未到庭,自屬客觀上不能調查之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規定,應認為無 調查必要,其等聲請均應駁回,併此敘明。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三人於行為時之刑法第 302條第1項規定:「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嗣於112年5月31日公布施行增訂之刑法第302之1規定: 「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 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 行動自由七日以上。」,修正後之規定明顯更不利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規定,仍應適用行為時之規定。 二、論罪:  ㈠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同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 切不法手段在內,且該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奪人行 動自由之例示,在性質上自須被害人行動自由被剝奪已持續 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因之,如行為人係基於恐嚇取財之 單一犯罪目的,而以恐嚇之手段脅迫被害人將其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否則不讓離去。縱被害人於將其物交付之前, 因畏懼不敢離去,致其行動自由僅遭受短瞬影響,並無持續 相當時間遭受剝奪者。乃屬於上開恐嚇取財行為之當然結果 ,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90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反之,倘行為人對被害人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期間之 剝奪者,即難置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於不論。  ㈡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 屬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 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 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 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故核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所為,各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告訴人自桃園市大園區起遭 被告控制行動帶至彰化縣福興鄉,經移動相當距離,期間無 法任意離去,同日即獲警方營救回復自由狀態,並非拘禁在 固定處所相當期間,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認為被告等 人構成同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引述同條項的其他構 成要件類型,容有誤會,本院逕予更正,且尚無變更起訴法 條問題,附此敘明。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均 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告余政賢、朱建菱 、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為催討告訴人積欠之65,000 元,由余政賢約出告訴人,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 卿上前施暴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 、同案被告鄭浩卿四人和告訴人一同前往彰化福興上址,期 間被告余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或在車上 、或在上址對告訴人暴力相向,再由被告朱建菱指示被告楊 凱鈞中離外出購買空白本票回來,迫使告訴人簽下遠逾債務 數額、面額共計30萬元之本票,業經認定如前,其等就本案 犯行彼此分工,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 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朱 建菱、余政賢、楊凱鈞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朱建菱、余政賢、楊凱鈞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三項罪名,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依同法第33條、第35條之比較基準,傷害罪、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高均為5年,但恐嚇取財罪之主刑有期徒刑最低為6月,故以恐嚇取財罪為重,應以之為處斷。 三、刑之加重事由:被告楊凱鈞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侵訴字第1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4月確定,於109年3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本案情節,加 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況,是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朱建菱為高職畢業,離婚 ,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入監前從事環保業,月收入約1至2 萬元,家中尚有父母、弟弟;被告余政賢高職畢業,未婚, 從事水電業,月收入約4萬多元,家中尚有兄、妹;被告楊 凱鈞國中畢業,已婚,和妻分居中,育有未成年子女1人, 因詐欺案入監前無業,曾駕駛白牌計程車,月收入約3、4萬 元,家中尚有母親,各據其等於審理供承甚明,且有其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考,均是至少具備基礎智識程度之成年 人。其等卻不思以和平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處理債務,不惜 分工計誘友人蔡宗軒出面,旋即當場施暴,剝奪其行動自由 ,迫使簽發30萬元本票,所為均值嚴加非難,而且構成數項 罪名,罪質相當重,其等施暴工具尚含球棒,更是多人施暴 模式,情狀往往容易失控,對於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更加危險 ,自應從重量處。被告余政賢全盤否認犯行,被告朱建菱、 楊凱鈞雖坦承傷害輕罪,惟就其餘犯行矢口否認,其中被告 楊凱鈞於審理陳稱此舉是「情義相挺,我是正義使者」(本 院卷一第231頁),除了對於節省司法資源無所助益外,迄 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亦未見何悔意,犯後態度均屬惡劣。 暨斟酌被告各自之素行(被告楊凱鈞構成累犯之前案除外, 不重複評價),彼此分工參涉之程度不同,被告楊凱鈞並非 主謀,及其等犯案時所受之刺激、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 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之說明  ㈠扣案之球棒1支為被告朱建菱所有,供共犯即被告楊凱鈞毆打 告訴人所用之物,核屬被告朱建菱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 所得,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 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而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 所得多寡,事實審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綜合卷證 資料及調查結果,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而為認 定,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 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0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告訴人受迫 簽發扣案之本票3張,有如前述,該扣案之本票3張為被告余 政賢、朱建菱、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之犯罪所得 無誤,但未及分配即遭警方查獲,亦無證據證明該本票3張 已由特定被告或共犯支配持有,故僅能認定是由其等四人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依上說明,本案犯罪所得扣案之本票3張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被告朱建菱、 余政賢、楊凱鈞、同案被告鄭浩卿等四人,共同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 、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55 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教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許景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廖健男                 法   官 簡仲頤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梁永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HDM-112-訴-1075-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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