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2號
原 告 潘仰琪
訴訟代理人 李育碩律師
被 告 潘仰芬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6
萬2,617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板司調卷第9頁)。
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
,652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
萬5,3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03頁),核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兩造與訴外人潘仰玲、潘仰儀為姊妹(下合稱姊
妹4人),姊妹4人約定共同提供資金,並由被告於110年3月
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證券帳戶
(帳號:0000000號,下稱永豐金證券帳戶)及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證券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帳戶)予原告,供原告為姊妹4人
代買賣股票,原告於110年3月29日至110年6月17日存入571
萬2,095元至國泰帳戶內,即與被告成立金錢消費寄託法律
關係。原告於110年5月21日出售姊妹4人共同購買之北極星K
Y股票共7,000股(其中1,000股為原告所有,櫃買中心代號
:6550,價值44萬5,026元),詎料,被告於110年6月17日
未告知原告即取消同意被告使用永豐金證券帳戶之授權,並
於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間,未經原告同意,出售永
豐金證券帳戶名下實際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一所示股份(
價值共計504萬602元),被告僅返還370萬元(含原告同意給
付予兩造之母親趙妹英20萬元),及110年6月18日買回6張
北極星KY股票38萬1,450元外,所餘款項中88萬6,957元經原
告促請被告返還,被告仍拒不返還,且被告買回前開6張北
極星KY股票與原告賣出時之價差7萬2,195元,亦係由原告之
資金所墊付,是因此被告受有7萬2,195元之股款利益致原告
受有損害。另國泰帳戶內,被告應就未結算之自己及潘仰儀
部分返還16萬5,365元予原告。又原告於110年3月31日、110
年4月1日因協助將被告2張晶豪科股票自原告名下證券帳戶
轉換至被告證券帳戶所生平倉操作衍生價進差3,495元,亦
由原告墊付。以上原告共損失112萬7,652元。爰先位依民法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備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
用47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652
元(詳見附表二)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2萬7,6
52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萬5
,3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國泰帳戶內有姊妹4人共同投資之資金,金錢經
混同而無法區別是何人所有,原告亦無法證明永豐金證券帳
戶內股票究屬何人所有,自無法證明附表一所示之股票確屬
原告所有,及附表一所示股票是由被告售出及被告因此受有
利益。再者,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25日出售永豐金證券帳
戶內之股票,所得款項經兩造父母、潘仰儀、潘仰玲等人協
商,並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得350萬元,是原告主張依民
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88萬6,957元,自屬無據。
又兩造係約定由被告授權原告使用國泰帳戶及永豐金證券帳
戶買賣股票,原告乃將資金匯入操作股票,此自非金錢消費
寄託法律關係,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
請求被告返還款項,亦無理由。又原告主張有為被告代墊買
回北極星KY股票,受有7萬2,195元之損害,惟除原告無法證
明有代墊款項乙節為真外,且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
姊妹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股票致被告及其他姊妹須再買回
股票,是縱使有價差,亦不得謂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
,又買回之北極星KY亦非被告1人所有,原告主張由被告1人
負返還義務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與潘仰玲、潘仰儀為姊妹,姊妹4人約定共同
提供資金,並由被告於110年3月提供其所有之永豐金證券帳
戶、國泰帳戶予原告,供原告為姊妹4人代買賣股票之用等
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43頁至144頁),堪認
為真。又原告曾以被告拒不返還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一
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88萬6,957元部分提起刑事告訴,經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2280
號、2547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不起訴在案,此有系爭刑
案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板司調卷第77頁至82頁),並
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核閱屬實,此節亦足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依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1
項後段;備位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
不當得利)、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出售附表一之股票所
得之部分股款88萬6,957元部分,均無理由:
1.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
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
告拒不返還擅自出售原告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股票所得股款
88萬6,957元,請求被告返還前開款項等語,經核原告上開
主張並非原告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而為給付,顯不屬給付
型不當得利,核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權益侵害型。又按依
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
由受損人就不當得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
,即對於不存在之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
侵害型不當得利(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
上之原因,侵害歸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之行為,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
型之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
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
受益人取得利益,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
受損人舉證後,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
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潘仰儀、潘仰玲及訴外人即兩造之兄弟潘仰緯於系爭
刑案具結證稱:有協議要給原告350萬,是經過爸媽出來調
解後大家達成的共識,因為原告拜託爸媽出來協調,最後爸
媽決定350萬,並且告知原告其餘金額是她盜賣股票及其他
相關事件的賠償(見本院卷一第457頁);訴外人即兩造之
父潘振權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原本有協議要還一筆錢給
原告,剩下的錢給被告,後來原告認為被告拿太多,所以又
不同意,我當時是認為原告從50萬元賺了400萬元,所以被
告給原告350萬元後,其他零頭都給被告就可以解決這件事
,後來原告反悔,所以我也不想管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9
3頁);訴外人鄭百成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稱:伊是兩造表
哥,他們爭執時有在現場,協議還款時沒有在場,伊記得她
們姊妹間金錢關係滿複雜,有一些我欠妳錢妳欠我錢的事情
,當時在吵的時候這些也都有拿出來講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523頁至525頁)。參以潘振權、潘仰緯、鄭百成均未參與投
資、且與兩造之間均具親屬關係,其於系爭刑案中具結證述
,應堪採信。是依其等證詞可知:4姊妹間除本件投資案外
,尚有其他金錢糾紛,且因本件投資糾紛,透過兩造父母出
面協調,協調出以被告給付原告350萬元解決相關糾紛,是
被告抗辯被告於110年6月18日至25日出售永豐金證券帳戶內
之股票,所得款項經兩造父母、潘仰儀、潘仰玲等人協商,
並經原告同意,由原告取得350萬元乙節,應堪採信。從而
,兩造既已達成款項分配合意,被告取得利益自非基於其侵
害行為而來,自不構成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原告據此
主張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包含先位、備位主
張)。又原告主張被告前開行為顯為侵占、背信之侵權行為
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9頁至267頁),惟兩造就本件糾紛達
成合意以350萬元解決乙節,業如前述,且原告就此部分對
被告提起侵占告訴,亦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系爭刑案處分不
起訴在案,原告既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所為構成侵權行
為,則其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184條第2項請求被
告給付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3.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
契約;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物所有權移
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者,為消費寄託;又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項前段、第603條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主張權利或其他法律效果存在者,應就其權利或
法律上效果發生之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故當事人主
張有金錢消費寄託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
件即金錢之移轉占有及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
;蓋當事人移轉金錢占有之原因容有多端,或為買賣,或為
贈與,或為借貸或為其他之法律關係,尚不得僅以金錢之移
轉占有,即可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間當然有消費寄託關係存
在。倘僅證明有金錢之移轉占有,而未證明該雙方當事人有
寄託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仍不能認為其已成立消費寄託關
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34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匯入國泰世華帳戶之
款項與被告成立消費寄託,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對
此負舉證之責。原告就有匯款至國泰世華帳戶乙節,固據提
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影本為證(見板司調卷第27頁至65頁)
,並據以製作附表(見本院卷一第271頁至337頁),被告並
對於上載原告姓名之匯款是原告所匯入乙節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2頁),然兩造就本件投資糾紛事宜,合意以350萬
元解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復未提出事證證明兩造就
88萬6,957元有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是其依民法602條第1項
準用478條請求被告給付88萬6,957元部分,亦屬無據,應予
駁回。
㈡原告主張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被告給付未結算款
項16萬5,365元部分,並無理由: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未結算之自己及潘仰儀部分,依消
費寄託法律關係返還16萬5,365元予原告等語。惟查,原告
無法證明兩造間就原告匯入款項成立消費寄託關係業如前述
,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就16萬5,365元間有成立消費
寄託之合意,是原告之上開主張,自無足採。
㈢原告主張先位依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備位依民
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請求被告
給付買賣北極星KY股票6張之價差7萬2,195元,均無理由:
1.原告主張被告買回6張北極星KY股票與原告賣出時之價差7萬
2,195元,係由原告之資金所墊付,是因此被告受有7萬2,19
5元之股款利益等語,經核原告之前揭主張係因被告以較高
價格買回其先前售出之北極星KY股票6張,而使其代墊被告
前開6張股票價差,並非有意識有目的對被告而為給付,顯
不屬給付型不當得利,而為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2.經查,潘仰儀、潘仰玲於系爭刑案中證稱:原告未經被告及
其等之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股票等語(見新北地檢111
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一第201頁、第49
3頁、第497頁),與鄭百成於系爭刑案中證詞互核相符(見
新北地檢111年度調偵字第749號卷第28頁、本院卷一第199
頁),且與卷附4姊妹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
院卷一第187頁至193頁、第501頁至507頁),是可認被告抗
辯本件係因原告未經被告及其他姊妹同意擅自出售北極星KY
股票致被告及其他姊妹須再買回股票等語,應堪採信。是本
件既為原告擅自出售被告及潘仰儀、潘仰玲之6張北極星KY
股票,則其等買回6張北極星KY股票,縱有價差,被告亦僅
取回其所有之北極星KY股票,用以回補遭原告擅自賣出之股
票,而不得謂被告因此受有利益,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179條(包含先、備位部分)請求被告給付7萬2,195元,自
屬無據。又原告未舉證證明所匯款項與被告間成立消費寄託
法律關係,業如前述,是縱6張北極星KY股票之價差係以原
告所有之款項支付,亦非得認兩造間就此部分款項有成立消
費寄託關係,是原告主張依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請求
被告給付7萬2,195元,亦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移轉晶豪科股票所生價
差3,495元,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於110年3月31日、110年4月1日因協助將被告2張晶
豪科股票自原告名下證券帳戶轉換至被告證券帳戶所生平倉
操作衍生價進差3,495元,亦由原告墊付等語,雖據原告提
出國泰世華帳戶存摺明細為證(見板司調卷第93頁),然依
前開明細僅得認帳戶內有買賣晶豪科股票,並有交割股款進
出乙節為真,然無從以此認定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原告復未
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
給付移轉晶豪科股票所生價差3,495元,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602
條第1項準用478條、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2萬7,652
元,及其中88萬6,957元自110年7月25日起,暨其中16萬5,3
65元自本訴之追加暨準備四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提出之書狀等資料,本院依法不得審酌,附此
敘明。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18日至110年6月25日出售
原告所有之股票名稱及數量表(見本院卷二第31頁)
編號 股票編號 股票名稱 股數 1 2329 華泰 104,000股 2 3105 穩懋 6,000股 3 3234 光環 6,000股 4 4534 慶騰 110,000股 5 5272 笙科 92,000股 6 3114 好德 30,000股
附表二:本件原告請求項目、金額及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
249頁至273頁)
請求項目 金額 請求權基礎 出售附表一之股票所得之部分股款 886,957元 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1項後段 備位: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184條第2項 結算款 165,365元 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 北極星KY價差代墊款 72,195元 先位:民法第179條(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備位:民法602條第1項準用478條、179條(給付型不當得利) 晶豪科價差代墊款 3,495元 民法179條
PCDV-113-訴-282-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