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1828號
原 告 陳芊霈
林愫欣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顯皓律師
詹天寧律師
被 告 施信鋒
訴訟代理人 溫凱欣
複代理人 莊瑀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45,57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572元為原告
陳芊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8日15時5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汽車),沿新北市三峽區
大同路往安溪國中方向行駛,行經大同路與中正路1段交岔
口(下稱本件交岔路口)要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
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
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
面鋪裝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亦未在駛至本件交岔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前時
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即貿然左轉彎,適逢行人即被害人陳
東昇(已於112年5月4日歿)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上之
行人穿越道往安溪國中方向橫越該路段前行,隨遭本件汽車
撞擊,致其受有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之傷害(下稱
本件傷害),後續並導致原本的心臟疾病大幅惡化,導致其
需要專人照護且需要支出其他費用,後於112年5月4日,因
心臟衰竭合併肋膜積水而過世,原告2人基於配偶、子女之
地位,進而分別有附表一、二所示的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芊霈新臺幣(下同)1,425,947元,及自113
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愫欣1,000,000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原因與被告的行為並
無因果關係,另同意給付被害人陳東昇因本件車禍住院之期
間的看護費用,整體上除了以下不爭執事項所載不爭執部分
,均不同意給付,認為與被告行為無關,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頁):
㈠、本件的車禍過程,如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52號刑事簡易判
決所載,被害人陳東昇至少受有本件傷害。
㈡、關於醫療費用中,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
、門診課等部分之費用。
㈢、被告同意給付八天看護費用,每日以2,200元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18-319頁):
㈠、本件被害人陳東昇之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無因果
關係?
㈡、原告陳芊霈請求醫療費用31,797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46,739元,
有無理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有無理由?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有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有無理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有無理由?
㈧、原告2人各得請求多少精神慰撫金?
㈨、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
五、本院之判斷:
㈠、依照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
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
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
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
關係之證據主要係錄音檔譯文,雖然該譯文之部分內容可以
作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之證據(例如附表三編號1所載),然本
院檢視同一個錄音譯文證據時,不能只挑有利於原告的來用
而置其他內容於不顧,而從同一份譯文已經顯示有其他醫師
認為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無因果關係
(例如附表三編號2所載),故原告所主張之因果關係存在乙
節,已然有疑。
3、再者,根據原告所提之刑事起訴書,其內容記載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因果關係之問題時,該
醫院回覆如附表四所載,從醫院的回覆也難以認定被害人陳
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即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確實尚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
原告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件原告
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有因果關係
等情,尚難逕予採信。
㈡、原告陳芊霈得請求醫療費用27,972元,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1、本件關於財產損害之請求權人原為被害人陳東昇,但因其已
過世,其所留之關於財產損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由繼承人繼
承,而除了原告陳芊霈外,其餘繼承人均表示將此開財產損
害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陳芊霈,故此部分損害之請求
權人為原告陳芊霈,合先說明。
2、本件被告不爭執急診內科、神經科、神經外科、門診課之費
用,此部分費用總和為27,972元,故原告得請求此部分之醫
療費用。至於其他部分例如心臟內科、腎臟科之費用,本院
認為被害人陳東昇本身就已經有此部分之疾病,而依照卷內
之證據,無法逕予認定此開費用是因為本件車禍發生後而產
生之費用,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關於心臟內科、
腎臟科之費用,請求難認有理由。
㈢、原告陳芊霈請求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共17,600元:
1、本件被告同意給付8日之看護費用,每日為2,200元,基此標
準計算,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看護費用為17,600元。
2、原告陳芊霈雖然主張被害人陳東昇出院後,需要專人照顧,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診斷證明書日期為112年3月7日,醫
師為杜肇偉;本院卷第267頁),然細譯該診斷證明書,其上
並未記載被害人陳東昇需要專人照護之預估期間,故本院難
以逕予判斷被害人陳東昇所需之專人照護日期。再者,根據
原告另外提出的診斷證明書,同一位醫師且診斷日期在後者
(112年4月3日),其上卻又記載「住院期間須專人照護及出
院後仍需休養壹個月」(本院卷第49頁),這份後面所診斷之
內容認為被害人陳東昇在住院期間確實有專人照護需求,但
未記載其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
所提出之兩份診斷證明書,有其齟齬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
張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
有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
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除被告同意給付之
部分外,原告陳芊霈此部分的其餘請求,均難以准許。
㈣、原告陳芊霈請求外籍看護費用54,451元,無理由:
本件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外籍看護費用日期,係在出院以後
,而同前開所述之理由,本院認為,原告陳芊霈所提出之兩
份診斷證明書,有其扞格之處,故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
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可疑之處
,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
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東
昇出院後仍有專人看護之需求而支出聘請外籍看護費用等情
,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
㈤、原告陳芊霈請求子女看護費用34,800元,無理由:
1、根據原告陳芊霈所提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67頁),被害人
陳東昇因為車禍而受有本件傷害,被害人陳東昇因此住院之
日期為112年2月28日至112年3月7日,而原告陳芊霈所主張
之子女看護費用期間,除3月7日外,其餘均非上開診斷證明
書所載之住院期間,然同前開所述之理由,原告陳芊霈主張
被害人陳東昇在出院後仍有專人照護需求乙節之事實,尚有
可疑之處,基於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承擔此部分事
實未能證明其存在之不利益,故原告陳芊霈主張因被害人陳
東昇出院後仍有子女看護之需求等情,本院認為難以逕予採
信。
2、關於112年3月7日部分之說明:
⑴、本院同意原告陳芊霈所主張之家人看護可以金錢評價之主張
,然因家人看護與一般專業看護究有不同,專業看護人員要
先投入時間、精力去學習專業看護之技能,因其過往之投入
,方能獲得如今的市場價值(例如全日照顧的專業看護費用
可能為原告所主張之2,800元),基於專業有價之精神,家人
看護之費用標準,自難與專業看護人員持相同之標準計算(
家人並沒有受過專業看護訓練,依社會通念,難以認定該家
人於看護市場之價值可達2,800元/日)。故本院審酌上情,
認原告陳芊霈所主張親人看護期間之費用,應以被告所同意
給付之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日2,200元較為適當。
⑵、關於原告陳芊霈所請求之112年3月7日看護費用,因為此開期
間尚屬於住院期間,被告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之部分就
同意給付,原告陳芊霈理應無法在此項目重複請求。
3、基上所述,原告陳芊霈請求之子女看護費用,112年3月7日之
部分已經在本判決第五大段㈢由被告同意給付,其餘部分皆
非屬住院期間而難認有看護之必要性,故此部分之請求,均
無理由。
㈥、原告陳芊霈請求喪葬費用249,120元,無理由:
原告陳芊霈主張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
有因果關係等情,本院難以逕予採信等情,已經論述如前,
基此,被害人陳東昇因為死亡而衍生之喪葬費用,也難以要
求被告負責,故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請求,無從准許。
㈦、原告陳芊霈請求其他必要之費用9,040元,無理由:
1、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除被告客觀上有侵
害權利之行為、主觀上有故意、過失以外,「損害結果之項
目與金額」亦為原告陳芊霈所主張權利發生之要件,均應由
原告陳芊霈負舉證責任。
2、關於原告請求此部分之9,040元,因為原告陳芊霈無法區分何
種費用是用在本件傷害、何種費用是用在心臟等病情(本院
卷第316頁),且關於心臟、腎臟等病情,前已論述難以認定
與被告行為有關,故本院難以判定此部分之金額是否確實應
該屬於被告應負責之範圍,即此部分事實尚屬有疑,基於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原告陳芊霈承擔此部分事實未能證明
其存在之不利益,故本院認為難以准許原告陳芊霈此部分之
請求。
㈧、原告2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1、關於民法第194條之部分:
民法第194條之要件,以被告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為要件,
然本件被害人陳東昇的死亡與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間,本院
難以認定有因果關係等情已經論述如前,即本院難以認定被
告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之事實存在,故原告2人以此條項為
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無理由。
2、關於民法第195條第1、3項部分:
依照卷內之證據,本院無從認定被害人之心臟、腎臟疾病或
其他與本件傷害無關之病徵,到底與被告之行為有何關聯,
僅能認定被告之行為確實有造成本件傷害,然本件傷害之內
容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頭皮撕裂傷,此係實務上車禍案件常
見之傷害,然原告2人並沒有論述、說明,此開傷害如何構
成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
」,故本院無從准許此部分之請求。
3、基此,原告2人主張依照民法第194條、195條第1、3項請求非
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等情,均無理由。
㈨、原告2人各自得請求多少損害賠償,臚列如下:
1、原告陳芊霈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5,572元(醫療費用27,9
72元+看護費用17,600元)。
2、原告林愫欣無可得請求之賠償(因原告林愫欣僅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但此部分已被認定無理由如前)。
六、綜上所述,原告陳芊霈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陳芊霈45,572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定之簡易訴訟案件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
宣告假執行。本院復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酌定相當
之金額,使被告能以提出相當之擔保金的方式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最後要說明的是,本件
原告所舉之證據不能立證其部分請求已如前述,而法官不宜
闡明、告知當事人其應該如何主張、如何提出證據、如何調
查,去幫助當事人去建構其請求權依據,因法官如此所為,
等同因為法官之行為而增加另一方當事人敗訴風險,有違法
官中立性。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附表一(原告陳芊霈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31,797元 2 住院看護費、護理之家照護費 46,739元 3 外籍看護費用 54,451元 4 子女看護費用 34,800元 5 喪葬費用 249,120元 6 其他必要費用 9,040元 7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附表二(原告林愫欣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 非財產上損害 1,000,000元
附表三:
編號 譯文內容 證據出處 1 林聖涵醫師:他那個就是已經有慢性的問題啊,我覺得是,我覺得跟車禍有關阿,如果說我這樣看的話,這個跟車禍有關阿。 陳宜禎:跟車禍有關嘛,對不對。 林聖涵醫師:對阿對阿。 本院卷第73頁 林聖涵醫師:你現在叫急性的腦出血後導致的慢性的腦中風,對所以在法律講究的是因果關係,在因果關係上來講的話,是合理的,對我們講是合理的。 陳宜禎:就是跟車禍其實有關。 林聖涵醫師:對對對 本院卷第75頁 2 陳宜禎:因為杜醫師一直跟我們強調說跟車禍沒有關係,他是屬於腦中風。 陳宜禎:杜醫師一直跟我們講說這跟228車禍那天沒有關係。 本院卷第73頁
附表四:
陳東昇長期心臟衰竭、心臟功能24%(正常值50%-70%)。112年5月3日急診胸部肺積水、心臟擴大、呼吸喘,臨床診斷為心臟衰竭。陳東昇於112年4月19日腦部電腦斷層顯示硬腦膜下血腫輕微,與112年3月21日電腦斷層結果比較,已有進步,理論上陳東昇死亡與顱內出血應無直接關係
PCEV-113-板簡-1828-20250207-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