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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宣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293號 聲 請 人 林○○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代 理 人 林○○ 相 對 人 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林○○(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男、民國00年0 月0 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人林○○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下:聲請人之長兄即相對人於民國(下同) 110年7月7日因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依民法第14條、第11 10條、第1111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對相對人 為監護之宣告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 者,得依同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 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所明定。次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 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 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 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民法 第15條之1第1項、第1113條之1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民法第 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1條之1規定,法院選定輔助 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 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 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輔助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輔助 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 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述之主張,固據其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除 戶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國立成功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斗六分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天主教若瑟醫療財 團法人若瑟醫院(下稱若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 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雲林分院診斷證明書等 件可供證明。然而,本院法官在鑑定人即若瑟醫院葉恩琪醫 師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時,相對人 雖對於戶籍地址、現居處所、從何處來醫院、來診目的、鑑 定在場之親人、父母姓名、今係民國幾年有回答錯誤或無法 回答之情形,但是可以正確回答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 學歷,以及林○○是自己的弟弟等項問題,亦能回答鑑定當時 時間為早上、早餐內容,也知悉現所在場所為若瑟醫院,又 能具體描述自身身體不適狀況,另對於簡單數字加減法運算 部分,例如10元花掉7元之結果計算雖有錯誤,惟就有1元再 給2元、有3元再給5元、8元再給7元、100元花掉7元等等結 果之計算則相當熟稔,此外,相對人對於陌生人表示借錢不 用還而要求簽名亦能加以拒絕,而對於詢問何種情形會簽名 ?何種情形不會簽名?卻僅回答視說服力而定。又本院法官 就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鑑定人葉恩琪醫師 鑑定後雖然認為:相對人為70歲未婚男性,高中補校畢業, 20多歲曾至新加坡、阿拉伯工作,返臺後偶爾從事電焊工作 ,多年無業,時常飲酒、賭博,僅能維持約1個多月不喝酒 ,相對人於其母6年前過世後獨居,109年2月至109年8月、1 10年5月至111年8月二度因酒駕入監,112年2月15日至112年 3月7日車禍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住院,檢查有右側顱內出血 以及雙側慢性硬腦膜下出血,112年3月7日至112年3月27日 於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中風急性後期照護病房,神經 外科出院診斷有創傷性腦病變併認知缺損、雙側無力以及運 動失調、疑似水腦,相對人出院後易嗆咳、會於電梯大便失 禁、不適切的社交互動、因記憶力缺損而重複買早餐,仍會 到廟裡受邀飲酒,平均每日飲用啤酒2瓶;000年0月間鄰長 通知相對人被趕出房子,相對人之弟及侄女才發現房子遭變 賣,經查得知相對人疑於酒駕入監期間房子遭人轉手交易以 及盜領銀行金錢,相對人之姪女於112年9月14日帶相對人至 若瑟醫院神經內科,心理衡鑑臨床失智量表為0.5分,落於 邊緣範圍,於112年11月9日再帶相對人至若瑟醫院身心內科 初診,心理衡鑑結果顯示,簡短式智能評估測驗(MMSE)為 15分,臨床失智量表(CDR)為1分,落於輕度障礙範圍;相 對人於112年12日23日開始安置於雲林縣私立古坑老人長期 照顧中心,並改於臺大醫院雲林分院精神科門診接受藥物協 助睡眠,相對人於前述長照中心初期常走錯房間、床位,穿 錯他人的鞋子,大小便失禁,仰賴尿布,有時言談不切題, 近期行動多仰賴輪椅,少主動表達需求,仰賴定時供餐否則 不會進食,因肢體無力也仰賴他人餵食,家人為協助辦理訴 訟,聲請監護宣告鑑定,相對人於113年9月6日再次至若瑟 醫院身心內科門診,乘坐輪椅,對人、時、地、定向感錯誤 ,記憶力缺損,有時言談不切題,有虛談現象,不知來診原 因,可以命名物品,無法依指示完成畫鐘測驗,僅畫出一個 類似床的圖形,並且在醫師給予不合理合約時隨即簽名,未 見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企圖或能力,臨床評估目前功能已退 化至中度障礙程度,但因虛談等認知缺損表現會有嚴重起伏 的情形,且預期未來繼續退化的可能性高,根據以上評估, 相對人符合因與酒精使用及腦傷相關之失智症,其狀況已達 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 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而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 ,有鑑定報告書1件在卷可以參考。但是本院審酌相對人為 輕度身心障礙人士,目前功能退化也僅至中度障礙程度,且 對於詢問自己的姓名、出生年月日、學歷等年籍資料均可正 確回答,也可以在鑑定筆錄上書寫自己的中文姓名,另可部 分瞭解社會情境,對於陌生人要求自己簽名能稍加警惕,又 除酒精使用及腦傷外,並無其他精神情緒行為問題等各種情 況,可以認定相對人心智雖然有缺陷,但對於外界事務並非 完全無認知能力,應僅達「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實未達應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僅是前述的能力顯有不足,而有受輔助 之必要。而聲請人對於本院判斷相對人狀況僅達應受輔助宣 告程度部分,亦表示同意、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鑑定筆錄 及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以查證。所以本院對於本件監護宣告 之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㈡關於輔助人人選部分,本院審酌聲請人林○○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弟,而受輔助宣告人之父林○○、母林○○、妹妹林○○等人均 已死亡,手足中僅餘聲請人等等情形,有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除戶謄本在卷可供證明,並且考量聲請人有意願擔任 受輔助宣告人之輔助人,有同意書1份在卷可以佐證等等情 況,認為聲請人林○○應有輔助受輔助宣告人之能力,並適合 擔任輔助人這個職務,因此由聲請人林○○擔任輔助人,符合 受輔助宣告之人林○○的最佳利益,因此本院依據上述規定, 選定聲請人林○○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林○○之輔助人。  ㈢最後,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 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 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自無指定會同開具財產之人之必要 ,在此一併說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潘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伊純

2024-10-16

ULDV-113-監宣-293-20241016-1

家親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陳威禎 住宜蘭縣○○鎮○○路000巷0弄00號2 非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 楊家寧律師 莊銘有律師 相 對 人 陳威德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肆拾壹萬參仟玖佰伍拾元。 二、聲請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威禎、相對人陳威德之母親李月英 名下無任何可資援用的動產或不動產,係屬不能維持生活且 無謀生能力之人,而對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僅剩兩造,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規定,自應由兩造共同 負擔李月英之扶養義務。又聲請人前自民國111年2月17日起 至113年6月30日止已給付李月英之扶養費用共計新臺幣(下 同)106萬7,901元,依兩造各付二分之一比例計算,依民法 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 50元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3萬3,950元(其 餘本案請求均已撤回,見本院家親聲卷113年9月23日訊問筆 錄第2頁)。 二、相對人則辯以:相對人同意給付41萬3,950元予聲請人,逾 此金額之請求則不同意,理由係兩造母親李月英於112年、1 13年各領有12萬元補助款,此部分應先扣抵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 ,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一順序扶養義務人,且以親等近者先 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 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 用之,觀諸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1117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查聲請人及相對 人均為受扶養義務人李月英之子女,又李月英所育子女雖有 四人,然除兩造外另二人均已過世等節,有李月英、兩造戶 籍謄本及訴外人陳忠信、陳姍枚之除戶謄本(見本院家非調 卷第77頁至第85頁)附卷可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兩 造均為李月英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依法皆為最優先對 李月英負扶養義務之人。  ㈡查兩造母親李月英為00年00月0日出生,年滿85歲,現由宜蘭 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照護中,此有聲請 人提出之上開長期照顧中心收據影本可證(見本院家非調卷 第45頁至第47頁),是以兩造母親李月英已逾法定退休年齡 65歲,且依其目前身心狀況,確無工作能力以維其自身生活 。又依卷附李月英110年、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見限閱卷),李月英於110年、111年度均無 任何所得,名下財產雖有四筆土地,但均為公同共有,於公 同共有關係未解消前,實不易僅處分自己就公同共有之潛在 應有部分,且該四筆土地財產價值亦不高。可見李月英確有 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生活,兩造就此部分復未 曾爭執,堪認李月英確有受扶養之必要。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義務人履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 致他扶養義務人因此不必盡其應盡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 ,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 益,履行扶養義務者亦因逾其原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 兩者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則履行扶養義務者得依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他扶養義務人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  ㈣查聲請人主張其自111年2月17日起至113年6月30日止,已支 付李月英扶養費共計106萬7,901元,兩造應各付二分之一扶 養比例等,業據提出相關單據影本附卷可稽,而相對人對此 並不爭執,僅辯以前開費用應先扣除李月英於112年、113年 各領有之補助款12萬元等語。查兩造均不爭執李月英於112 年、113年分別領有各12萬元補助款之事實,並有其存摺及 宜蘭縣長期照護服務管理所113年3月8日宜長照字第1130003 286A號函等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家非調卷第595頁、第597 頁),依上開函文可知該12萬元補助款係因李月英符合「11 2年度住宿式服務機構使用者補助方案」而發放,且觀之聲 請人所提出扶養費相關單據所示,支出最大宗金額係李月英 居住於宜蘭縣私立杏林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費用,則相對人主 張應先扣除補助款24萬元後再由兩造各按二分之一比例負擔 ,要屬可採。以此計算,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扶養費 53萬3,950元應再扣除補助款12萬元即41萬3,950元,為有理 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 文第一、二項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第104條第3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游欣怡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2024-10-15

ILDV-113-家親聲-66-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52號 聲 請 人 乙○○ 己○○ 共同代理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乙○○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4,400元。 二、聲請人己○○對相對人庚○○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1,500元。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為聲請人之母,相對人與聲請人父親丙○○婚後於臺北 地區從事冷凍肉品工作,於民國00年0月00日產下乙○○後, 因聲請人祖父母辛○○、卯○○○斯時處於農忙,故聲請人父母 將長子乙○○交由住居於屏東之外公外婆即楊文筆、楊洪秀蓮 扶養照顧,於乙○○屆滿3歲之際,聲請人之姑姑癸○○、丑○○ 便遵聲請人祖父母之吩咐,南下屏東將乙○○帶回新竹縣關西 鎮老家,後續即由聲請人祖父母、戊○○、癸○○、丁○○及丑○○ 等人協力照顧乙○○,聲請人父母長年於臺北工作,故半個月 、一個月才有返回新竹縣關西鎮老家乙次,且多數是當日往 返,僅逢年節時期方有留宿過夜之情形;次子己○○於81年出 生,相對人與丙○○仍將己○○交由聲請人祖父母與姑姑戊○○、 癸○○、丁○○及丑○○等人照顧,是聲請人成年前之生活均係聲 請人祖父母、姑姑等人共同照顧扶養,丙○○會不定時向聲請 人之祖父母提供金錢作為聲請人扶養費之用,但庚○○於北部 工作時,即染有賭博之惡習,與丙○○常因此爭執,任憑丙○○ 苦口婆心勸導,仍無法改變庚○○賭博習性,相對人薪資均用 於賭博,且入不敷出,未曾提出金錢扶養過聲請人,皆任由 聲請人祖父母、4名姑姑等人自行分擔照顧聲請人之責任, 及由丙○○負擔扶養費用。  ㈡依聲請人印象所及,相對人多半一、二個月返家一次,但都 是當日往返較多,回家後很少跟聲請人二人講話,也不會過 問聲請人生活狀況及學校功課,亦不曾拿過零用錢給聲請人 ,祖父辛○○於86年過世後,祖母曾向丙○○、相對人表示希望 二人返家謀生,不要持續在外地工作,應該要多撥出時間陪 孩子成長,但相對人表示生活重心、朋友圈都在臺北,不願 意回到新竹關西老家,故86年後僅丙○○返回新竹關西老家, 而相對人仍持續住居於臺北,之後甚少返家,最終再也沒有 回家。  ㈢互核丙○○、甲○○之證詞内容,及參酌113年1月3日聲請人庭呈 相對人寫給丙○○信件内容可知,相對人自承對不起丙○○,希 望獲得丙○○原諒,離婚後相對人長期對外借錢,因被逼還錢 ,所以要向丙○○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足見相對人開庭 時稱離婚係肇因於丙○○外遇乙節並不實在,亦證丙○○證述相 對人於婚姻期間動辄索取15萬、20萬等證述並非虛假,而相 對人也寫信給己○○,自承愧對聲請人,沒有勇氣回去看聲請 人,但一開口也是要向己○○借錢,足見相對人確實沒有對聲 請人善盡扶養義務。以上,皆能證相對人沈溺於賭博、玩樂 而未盡對聲請人二人之扶養義務至明。  ㈣相對人當庭陳稱:「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 們都沒有討論過這件事情」,藉詞因為聲請人祖父母沒有討 要扶養費,所以也沒有給付,衡諸常情,聲請人祖父母、姑 姑係出於愛護聲請人之心意自發性照顧聲請人,絕非相對人 得合理的將扶養義務轉嫁給聲請人祖父母,並作為相對人不 扶養聲請人之正當理由,斯時聲請人祖父母、姑姑們均知相 對人沈溺賭博,是不會拿錢養家的,完全無從期待相對人會 拿錢回家照顧聲請人,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對聲請人盡扶養 之責,至為灼然。  ㈤又依相對人當庭自陳、丙○○證述可知,乙○○於2、3歲之前為 外婆照顧,己○○於1歲之前由鄰居照顧,相對人雖稱這段期 間有出錢養小孩,但若相對人此番所言為真,表示相對人知 道為人母之責應該要支付扶養費,然相對人沒有拿扶養費給 聲請人祖父母,回去老家也沒有對聲請人關心聞問,相對人 如此漠視小孩成長,殊難想像相對人有給付外婆扶養費或給 付鄰居保母費。相對人無論在經濟上、照護上、關懷上都吝 於善待聲請人,完全無視於稚齡子女受扶養之需求,長期以 來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節確屬重大,從而聲請人請 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之規定,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 務,實屬有據。並聲明: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 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小時候我有照顧過他們,我一 個禮拜會回去婆家探視聲請人,我沒有拿錢回去過,也不知 道先生有沒有拿錢回去。我以前有工作賺錢,但跟朋友一起 就會花掉,我婆家也沒有跟我說要拿錢給小孩,我們都沒有 討論過這件事情。聲請人乙○○小時候是我母親扶養的,養到 3歲,因為當時我在上班,拜託我母親幫忙扶養小孩,我有 自動給父母錢,直到公公跟小姑說要把小孩接回去,我沒有 辦法只好讓公公他們帶走小孩,乙○○那時候還在哭。我那時 候雖然有工作,但不穩定。當時跟先生感情還不錯,老二沒 有預計要生,是臨時有了就生下來,我上班時有帶在身邊, 帶到1歲多時,我也有請奶媽照顧,公公又說叫我把孩子留 下。我是在甲○○那邊上班,上班20幾年,中間有斷一陣子沒 有去,之後又有回去上班。我直覺知道丙○○當時有外遇,所 以要跟我離婚,但我沒有跟他吵架,直接簽字離婚。離婚後 我就沒有心情看小孩,打電話給丙○○他都把我斷聯等語。 三、法律規定:   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 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 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所得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 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 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 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 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 法理由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 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 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 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 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 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 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 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 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 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 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 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 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 ,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 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 ,爰增列第2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 訂之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 從「絕對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 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 調整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㈠相對人為00年0月0日出生,現年70歲,自109年12月8日起由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於新北市私立主恩福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新北市○○區○○街00○0號),安置費用由臺北市政府社會局 代墊,相對人自109年至111年收入均為0元,名下無任何財 產,財產總額為0元;相對人迄至112年8月22日止,無目前 領取中之國民年金保險給付及勞工保險給付之紀錄等情,此 有戶籍謄本、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2年8月24日北市社老字第1123124611號 函文、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2年8月29日保國四字第11210025 400號函文在卷可考,堪認相對人目前屬於不能維持生活之 人。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是以聲請人依法對於相對 人負有扶養義務。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過去未盡扶養責任而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云云。惟查,證人即聲請人之父丙○○到庭證稱:聲 請人乙○○生下以後,相對人就說要帶回去給丈母娘照顧,我 就說每個月給照顧費,乙○○2歲多之後,我姊姊及父母就下 去帶,因為我丈母娘沒有讀書,所以我父母就說要帶回來養 ,因為我父母至少有國小學歷,這樣小孩成長會比較好,我 們才把小孩給我父母及姊妹們照顧。我工作領到錢都交給相 對人,讓相對人去存錢,某天發現相對人都沒有存錢,都把 錢花掉。相對人就把郵局存摺拿給我,我沒有看存摺內容, 就要去郵局領錢,郵局人員就跟我說只剩幾百元,我就去問 相對人,相對人就都惦惦的沒有說話,因為相對人有空幾乎 晚上都去賭博,一個禮拜至少會去1、2次,從乙○○2歲多開 始。我有跟相對人說她不好行為要改一改,以後小孩怎麼辦 ,怎麼能把錢都拿去花,相對人就不講話,也沒有改。相對 人是從聲請人乙○○2歲多開始都會去賭博到我們離婚,這段 時間我都有抗議,一直勸相對人不要賭,說家裡有老人家和 小孩,錢要留一點,但相對人就是不聽,我也沒辦法,還沒 生老二之前,我就說離婚,相對人就說要離婚的話,要給他 100萬,我哪來的100萬。當時是我拜託相對人生老二的,因 為生一個不好,有兩個小孩會去處理,等我們老了小孩會來 照顧我們,雖然我跟相對人感情不好,但我還是希望給老大 一個伴,也還是希望生了老二後相對人會改。相對人那時候 還曾經跟我要15、20萬,我哪有那麼多錢。乙○○被我父母帶 回去後,我父母沒有跟我談過小孩費用的事情,我每個月都 會拿錢回去,這是我的心意,我父母從來都沒有跟我說要給 他們多少錢照顧小孩。我在台北住的時候,一公休就會直接 開車回去看小孩,相對人有時候會說他要上班,相對人也有 曾經跟我一起回去看小孩,但這樣回去相對人精神不好,回 去就是睡覺,我叫相對人起來煮飯,他也沒有煮。聲請人己 ○○出生後,當時我住在板橋,就帶給鄰居照顧,請鄰居照顧 的錢也是我給的,但不是照顧的很好,小孩的腳稍微會彎彎 的,我就跟相對人說把小孩送給我父母養,相對人就可以好 好的上班,所以是我提議的。如果相對人或我休假就會把小 孩帶回來照顧,其他時間就是把小孩放在鄰居家,因為我們 都要上班。大概聲請人己○○1歲多,就把小孩給我父母照顧 ,因為我們家經費有限,我賺的錢要支應房租還要拿回去養 小孩,所以都沒有存到錢。聲請人己○○出生之後到1歲後, 由我父母帶回去後,我與相對人就是偶爾回去看小孩。我父 母有講過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我們賺的錢少,但我還 是有給。我確切知道相對人有賭博習慣是在聲請人乙○○出生 時,相對人偶爾會玩,但是我沒有感覺,直到我要去郵局領 錢,發現沒有錢時我才發現相對人賭博已經很嚴重,那時候 大概是聲請人乙○○2、3歲時。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 32頁)。證人即聲請人姑姑丁○○到庭證稱:相對人將聲請人 托給我父母照顧時,回來看小孩時間不固定,剛開始前1年 可能每個禮拜回來一次,之後越來越少,時間越拉越長,久 久回來一次。相對人回關西老家時,都從早上睡到晚上,中 間都沒有照顧小孩,互動都是簡單問有或沒有而已,連片語 都沒有說。據我所知,相對人沒有向我父母提出扶養費等語 (見本院卷第132至133頁),另證人甲○○到庭具結證稱:相 對人跟丙○○25年前左右的時候曾經跟我工作過,丙○○大概跟 伊工作5、6年,相對人跟我工作約10幾年。丙○○在台南時先 幫我一起工作,丙○○負責豬肉,相對人是牛肉專櫃那邊工作 。丙○○跟相對人是在遠東百貨公司認識然後結婚,後來丙○○ 跟相對人都去牛肉專櫃做事,做了2、3年,就到台北來,丙 ○○就來幫我工作,相對人後來才過來。相對人剛開始還不會 跟我預支薪水,大概3、5年後才有跟我預支薪水,一開始我 不知道原因,後來常常有不速之客要來找相對人,跟相對人 要錢,但我們不可能去付。側面瞭解是賭債,但我沒有去問 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第134頁)。  ㈢依上開調查,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丙○○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 生下乙○○以後,即將乙○○交由相對人母親照顧,相對人每個 月給付其母親扶養照顧費用,嗣乙○○2歲多之後,丙○○之姊 姊及父母即將乙○○帶回照顧,於81年間相對人與丙○○生下聲 請人己○○,初始係由相對人與丙○○僱請鄰居擔任保母照顧己 ○○,期間相對人會於休假日將己○○帶回照顧,己○○1歲多時 再交由丙○○父母扶養照顧,然據丙○○證述可知,丙○○父母曾 對丙○○表示不用拿錢回去養小孩,因為丙○○與相對人我們賺 的錢少等語,可知丙○○父母因體恤丙○○與相對人賺錢不多, 曾表示無須渠等二人支應聲請人扶養費,至此尚難認相對人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惟依聲請人主張可知,在聲請人 祖父辛○○86年過世後,聲請人祖母卯○○○即向丙○○、相對人 表示希望渠等返家謀生、陪伴子女成長,丙○○因此於86年返 回關西老家居住,而與相對人分居等情,相對人並未爭執, 故可認於86年因辛○○過世情況有所改變,卯○○○希望丙○○、 相對人返回關西老家照顧陪伴子女,然依證人丙○○、丁○○證 述可知相對人甚少前往關西老家,又未給付扶養費,堪認於 86年後相對人未善盡身為人母之扶養責任,互核乙○○為70年 0月00日生、己○○為00年0月00日生,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存卷 足憑(見本院卷第27至28頁),相對人尚非完全無正當理由未 盡其扶養義務,對於聲請人之成長,難謂毫無任何貢獻,則 相對人未盡扶養義務之行徑,因與前開立法理由就情節重大 之例示內容,仍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該法條所定「 情節重大」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渠等對相對人之 扶養義務,應屬無據。惟相對人縱然有上述扶養聲請人之情 節,該段時間之於渠等成長至成年之20年時程,究屬局部, 認如仍令渠等負擔全部扶養費用,不免有違事理衡平,爰按 前揭民法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減輕渠等之扶 養義務。又因請求免除或減輕扶養義務,為形成權,法院得 依職權衡量,不受請求人聲明之拘束,本院斟酌上情,認以 減輕渠等之扶養義務即為適當,附此敘明。  ㈣相對人受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在新北市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業如前所認,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 之財產所得資料顯示,聲請人乙○○於109至111年度所得分別 為905,571元、1,237,601元、1,452,003元,名下財產有房 屋、土地、汽車及投資,財產總額為2,218,440元,聲請人 己○○於109至111年度所得依序為493,700元、479,185元、32 7,510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60頁) ,另審酌聲請人乙○○、己○○現年分別42歲、31歲,均正值中 壯年,有工作能力且有相當收入,能共同分擔扶養相對人之 扶養費用。  ㈤末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顯示,112年 度臺北市居民平均每人每年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另審 酌內政部社會司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113年度臺 北市最低生活費用每月為19,649元等情,綜衡相對人之需要 、醫療支出,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相對人每月生活所需之扶養費以24,000元為 適當。復審酌聲請人乙○○、己○○之經濟能力,認乙○○、己○○ 分擔之扶養比例應為3:1,是以乙○○、己○○每月應負擔相對 人扶養費各為18,000元、6,000元,再依相對人並非無正當 理由未盡撫育照顧乙○○、己○○各約16年、5年情形,酌減乙○ ○、己○○扶養義務各為每月14,400元、1,500元為適當。 五、末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法院依職權衡量,不受聲請 人聲明之拘束,故無庸就聲請人請求內容與本院核定相異部 分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652-20241015-1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丙○○ 丁○○ 共同代理人 蔡文傑律師 相 對 人 戊○○ 特別代理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為聲請人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丁○○(00 年0月00日生)之父,相對人戊○○與甲○○於72年結婚,然 相對人戊○○自80年起即因外遇自行離家與外遇對象同居, 加以有開設賭場等不法行為,相對人戊○○與甲○○於83年8 月31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丙○○及丁○○之親權由甲○○單獨 行使及負擔。相對人戊○○於離婚前即鮮少回家,縱有返家 亦常出現大吼大叫或摔東西等脫序行為,更曾對甲○○施暴 ,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戊○○除了陌生以外,更充滿 恐懼,後相對人於聲請人丙○○、丁○○年幼時因外遇離家, 皆由甲○○扛起照顧聲請人及家中經濟之重任,甲○○含辛茹 苦將聲請人2人扶養成人,相對人戊○○從未負擔家計,離 婚後亦未曾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未曾扶養聲請人丙○○及丁 ○○。 (二)聲請人丙○○育有一子林梓宸(000年0月00日生)、一女林 沐橙(000年0月00日生),因要照顧小孩僅有兼職工作, 收入低微;聲請人丁○○收入不豐,亦須扶養母親甲○○,聲 請人2人皆無力負擔相對人之扶養費用。且兩造數十年來 幾無聯繫,親子關係名存實亡,即便相對人離婚後曾與年 幼之聲請人吃飯,然竟曾出現讓相對人友人在聲請人面前 吸毒之離譜行為,更因在外積欠債務而有地下錢莊至聲請 人住處張貼討債字條,相對人過往棄家庭子女於不顧,更 從未負起扶養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更因此飽受歧視,造 成身心莫大之傷害,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且 情節重大之情形,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聲請 裁定准予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代理人到庭表示:相對人目前有失語症,無法表達, 相對人也不回答關於其家裡的事,也因為相對人無法表達意 思,所以相對人代理人也不清楚相對人是否能聽懂我們說的 話。請法院依法審理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 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 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有 明文。惟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 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 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 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 )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 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 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核其立法理由乃係民法扶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 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 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 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 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 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 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二條第一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 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 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 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 列第一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 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 、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 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二項,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 養義務。 四、本院之判斷: (一)相對人為民國00年0月0日生,現年70歲,係聲請人之父一 節,有聲請人戶籍謄本、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又相對人因中風,目前難以 言語,僅能表達自己名字,日常生活多坐輪椅,需人協助 ,現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112年9月14日起安置於新北市 私立景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等情,業據聲請人及相對 人特別代理人陳明在卷,復相對人於109年度、110年度、 111年度之所得依序為新臺幣(下同)284,900元、154,80 0元、60,000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 取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足參, 堪認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聲請人丙○○、丁○○係 相對人之女兒,現已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規定,相對人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 (二)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未盡扶養義務一節,經證人即聲 請人母親甲○○到庭證稱:我72年跟相對人結婚,隔年生老 大,一直都是我一個人在帶小孩,我有去賣檳榔,也去開 麵店、開卡拉OK,小孩都是我背著照顧,蘆洲長安街的建 案我幾乎都跑過,去那邊賣檳榔,因為我沒有錢買攤位; 我不知道相對人當時在幹嘛,相對人很少才回家,回來也 是要錢。伊當時會生老二,就只是要讓老大有個伴,當時 我想說也已經嫁給相對人,也就只能這樣,相對人也會打 人。我從台南嫁到這裡,沒有認識的人,也不知道能去哪 裡,還要工作付房租,我也不敢就這樣離家,怕相對人會 告我逃妻。我也曾經在衣櫥裡面看到一把開山刀,我會害 怕,怕我逃走會發生什麼事情。相對人都沒有照顧過小孩 ,也沒有給小孩扶養費。民國80年之後,相對人還是跟之 前一樣,很少回家,一年回來一、兩次也算是有回家,本 來就很少回家,所以沒有什麼太大差別,相對人回家就是 要錢或是打人。到了83年後,相對人外遇對象就叫相對人 來跟我離婚,我離婚條件就是要兩個小孩,所以相對人就 跟我離婚。離婚之後,相對人沒有給過小孩扶養費,只有 過年時相對人會帶小孩回去吃年夜飯。因為相對人說不讓 小孩跟他回去吃年夜飯的話,他就要把小孩搶走等語(見 本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經核與聲請人主張之情節大致 相符,相對人代理人對此亦表示沒有意見等語,堪認聲請 人主張為真。 (三)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於聲請人二人出生後即顯少返家 ,而於與聲請人母親離婚後,僅於過年時與聲請人吃年夜 飯,此外均未曾扶養或探視聲請人丙○○、丁○○,相對人全 然未曾參與聲請人丙○○、丁○○成長過程,聲請人丙○○、丁 ○○亦從未感受相對人父愛,相對人顯然對聲請人丙○○、丁 ○○未盡扶養義務情節重大,倘由聲請人丙○○、丁○○負擔對 相對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 應免除聲請人丙○○、丁○○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 五、結論: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周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 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淑怡

2024-10-15

PCDV-112-家親聲-756-2024101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丙○○ 甲○○ 丁○○ 乙○○ 共同代理人 陳俊翰律師 相 對 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伍佰元。 二、聲請人甲○○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貳仟元。 三、聲請人丁○○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四、聲請人乙○○對相對人戊○○之扶養義務減輕為每月給付扶養費 新臺幣壹仟元。   五、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戊○○為聲請人丙○○、甲○○、丁○○、乙○○之母,聲請 人4人之父己○○與相對人原婚後同住於新北市樹林區租屋 處,因聲請人4人陸續出生無暇照顧便先後託付予居住苗 栗之祖母照顧,直至聲請人4人分別將就讀幼稚園,始陸 續將聲請人4人接回樹林租屋處同住。 (二)聲請人丙○○為家中長女,自5歲先被接回樹林租屋處,其 父己○○因工作早出晚歸,相對人則因嗜賭成性,經常不知 所蹤且未歸家,並未有實際照顧聲請人丙○○之實,且自聲 請人丙○○6歲間,相對人便拋家棄子離家出走,致聲請人 甲○○因屆齡就學而搬至樹林租屋處居住均由聲請人丙○○協 助照顧。 (三)民國78年間,聲請人4人之三叔於新北市板橋區開設公司 ,其父與三叔為工作夥伴,便偕同聲請人丙○○、甲○○搬進 公司址居住,待聲請人丁○○、乙○○屆齡將就讀幼稚園陸續 接回同住,此時相對人早已離家出走,丙○○除照顧自己外 ,尚需照顧年幼之弟妹即甲○○、丁○○、乙○○,雖相對人曾 返家幾次,然其返家原因均係向其父己○○要錢或要求清償 賭債,對聲請人4人均無關心之意,甚因相對人積欠賭債 而有債主上門討債,又其父己○○於89年間因發生嚴重車禍 而無法工作,至聲請人4人均需外出工作分擔家計,亦需 照顧重傷之父親,甚聲請人甲○○年僅17歲時,曾因工作不 慎而遭機器壓斷手指,相對人自離家後,未曾關心、照顧 聲請人4人與其父親。 (四)相對人於95年12月間因見其父己○○傷重無法工作,遂提起 離婚之要求,並於95年12月25日辦理離婚登記,嗣聲請人 4人均未曾見過相對人,迄今已逾36年,雙方親子關係名 存實亡,聲請人4人於求學階段均半工半讀,幫忙分擔家 計,成長過程備感辛酸,相對人所為對聲請人4人身心造 成莫大傷害,為此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免除 聲請人4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並聲明:聲請人對 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予以免除。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我前夫己○○自婚後未給予家用,聲請 人4人自出生後均由我照顧,嗣我與前夫及聲請人4人搬至新 北市板橋區居住,同住期間我在家照顧聲請人4人及做手工 賺錢,直至聲請人乙○○3、4歲離家等語。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 、第1115條第3項、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 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 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㈠對負扶 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㈡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 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 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 1118條之1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核其立法理由係民法扶 養義務乃發生於有扶養必要及有扶養能力之一定親屬之間, 父母對子女之扶養請求權與未成年子女對父母之扶養請求權 各自獨立(最高法院92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父母請求子女扶養,非以其曾扶養子女為前提。然在以 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 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 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 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例如實務上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施 加毆打,或無正當理由惡意不予扶養者,即以身體或精神上 之痛苦加諸於負扶養義務者而言均屬適例(最高法院74年臺 上字第1870號判例意旨參照),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 務,有違事理之衡平,爰增列第1項,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 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 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 務者有第1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例如故意致扶 養義務者於死而未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 育等,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增列第2項 ,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可知增訂之民法第1118 條之1規定於99年1月29日施行後,扶養義務從「絕對義務」 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 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或免除 扶養義務,而請求法院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乃屬扶養義務 者之形成權,而非抗辯權。  四、本院之判斷: (一)查相對人係聲請人4人及第三人己○○之母,相對人與聲請 人4人之父於95年12月25日離婚等情,此有之戶籍謄本、 親等關聯戶政資料在卷可佐,堪以認定。 (二)相對人係不能維持生活之人,而有受扶養之必要:    查相對人00年0月0日生,現年71歲,患有癌症,目前需插 鼻胃管、臥床,無法自行行走,需他人協助以輪椅出行, 沒有工作等情,據其陳述以及禾閤老人長期照護中心紀錄 在卷;復經本院職權查閱相對人之所得資料,相對人至10 9年至111年內,僅有111年有所得收入21,037元,其餘年 份則為0元,其名下均無財產,有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169頁至第173頁)在卷可 參。另相對人每月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金給付2,241 元至4,983元不等,目前續領中;自111年2月至12月領有 中低收入老人津貼每月3,879元;自109年至112年領有重 陽敬老禮金每年1,500元;自107年7月至111年2月每月領 有老人健保補助749元至826元不等;自111年3月至111年1 2月每月領有中低65歲至69歲健保自付額補助826元;又相 對人經社會局評估,自112年10月26日起予以保護安置於 新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迄今持續安置中,每 月養護費用35,00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相對人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2 年11月16日新北社老字第1122281801號函、113年1月12日 新北社老字第1130062659號函暨新北市政府社會局社會福 利補助明細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1月15日保國三 字第11310000840號函暨國民年金保險給付申領資料查詢 表(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0頁、第169頁至第173頁、第18 3頁至第189頁)在卷為憑,堪認相對人現已不能維持生活 ,有受扶養之權利,而聲請人4人為相對人之子女,並已 成年,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規定,應按受扶 養權利者即相對人之需要,依其經濟能力負擔扶養義務。 (三)聲請人主張渠等由聲請人之父獨自扶養成人,而相對人因 嗜賭,約78年間甚離家後均未歸,將聲請人棄之於不顧, 未曾支付扶養費用,亦未曾返家或致電關心聲請人,可認 相對人對於聲請人確有無正當理由而未盡其扶養義務等情 ,相對人均不否認,又據證人即聲請人之三叔鄭明源到庭 證稱:聲請人4人之父己○○為我二哥,我有參加己○○婚禮 ,己○○婚後與相對人先居住於苗栗後龍我母親家,之後才 北上工作,丙○○出生時,我、己○○、我大哥至台中工作, 相對人與丙○○居住我母親家,期間相對人均未工作,而己 ○○因故曾入監服刑一個月,後出獄及甲○○出生,己○○選擇 北上從事工程工作,相對人則與丙○○、甲○○同住於我母親 家,我當時不清楚其等家庭狀況,嗣己○○租屋在我公司隔 壁,我常見己○○帶乙○○去工作,甲○○則獨自上學,較少見 到丙○○、丁○○,己○○需負責煮飯開伙、家事清潔,但己○○ 未每餐煮飯,致聲請人時常有一餐沒一餐的,我僅曾於開 設公司時見過相對人一次,聲請人並未居住在我公司,己 ○○曾向我抱怨相對人在外欠債,有返家向我拿錢後便離家 ,都不照顧聲請人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17日非訟事件筆 錄),此核與聲請人4人上開主張大致相符。另稽之相對 人及證人所述,可知相對人非於聲請人乙○○出生後即離家 ,應係聲請人乙○○欲就讀幼稚園期間離家,嗣於95年12月 25日與聲請人之父己○○辦理離婚登記,而相對人離家時, 聲請人丙○○、甲○○、丁○○、乙○○分別約為10歲、8歲、6歲 及4歲,聲請人均由其父己○○扶養,相對人自承離家後即 未曾照顧、扶養及探視聲請人4人,對聲請人4人之保護教 養實際照顧責任則由其父己○○獨自承擔,本院審酌上情, 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長期未善盡其對聲請人4人之照顧 扶養責任。 (四)聲請人之扶養義務並無依法免除之情形,然得酌減:    相對人有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事,是聲請人依民 法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請求調整其對相對人所負之扶 養義務程度,應屬有據。惟依證人鄭明源所述,可知聲請 人4人於渠等出生後至相對人離家前,相對人有與聲請人4 人同住於苗栗後龍,且為照顧聲請人4人而未工作,雖聲 請人4人扶養費來源均仰賴其父己○○,然己○○曾因故入監 服刑一個月,相對人仍有協助負擔家中經濟,即使相對人 從事手工所得未持作家用,仍不得謂相對人全然未盡照顧 聲請人4人責任,是相對人對聲請人4人之生活及成長,尚 承擔部分扶養責任而非毫無貢獻,與民法第1118條之1第2 項立法理由所定情節重大之「故意致扶養義務者於死而未 遂或重傷、強制性交或猥褻、妨害幼童發育等」等例示內 容,尚屬有間,難認相對人所為已達「情節重大」程度, 是聲請人4人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規定免除扶養 義務,應屬無據。然斟酌相對人上開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 ,如令聲請人4人仍負擔對相對人完全之扶養義務,有違 事理公平,故酌減聲請人4人之扶養程度應屬合理。 (五)聲請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之酌減金額   1.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所謂 需要,應係指一個人生活之全部需求而言,舉凡衣食住行 之費用、醫療費用、休閒娛樂費等,均包括在內。查相對 人現年71歲,其名下均無財產,領有國民年金保險老年年 金、中低收入老人津貼、中低收入老人津貼等補助,又相 對人之第一順位扶養義務人除聲請人4人外,另有第三人 己○○,均如前述。   2.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4人財產所得資料,其中聲請 人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為6,107元、136元、7, 816元,名下財產有1筆房屋、7筆土地、3筆田賦及3筆投 資,總額為1,694,996元;聲請人甲○○109年至111年之所 得總額分別為285,600元、288,000元、304,653元,名下 有5筆土地、3筆田賦及2輛汽車,財產總額為623,241元; 聲請人丁○○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總額為916,069元、1,2 66,227元、2,142,422元,名下有1筆房屋、6筆土地、3筆 田賦、1輛汽車及53筆投資,財產總額為5,000,576元;聲 請人乙○○於109年至111年之所得資料,僅有109年有所得 收入1,656元,其餘年份則為0元,名下有5筆土地、3筆田 賦,財產總額為622,986元;另第三人己○○於110年至112 年之所得資料,僅有112年有所得收入600元,其餘年份則 為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附卷可證,足認聲請人4人均有扶養相對人之能 力。   3.本院綜合上情,審酌相對人年齡、身體狀況及其現居在新 北市私立禾閤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另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最新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112年度平均每 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6,226元,又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 最低生活費一覽表,新北市113年度最低生活費為16,400 元,而相對人每月養護費用為35,000元等情,併參考聲請 人4人之身分、經濟能力、目前社會經濟與一般生活水準 ,以及聲請人丙○○、甲○○、丁○○、乙○○具有年齡差距而受 相對人扶養之時間及程度不同,酌定聲請人丙○○、甲○○、 丁○○、乙○○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分別減輕為每月2,500元 、2,000元、1,500元、1,000元為適當。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0-15

PCDV-113-家親聲-170-20241015-2

家親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 聲 請 人 甲○○○ 戊○○ 丁○○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丙○○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 非訟事件法第11條,再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 本院審理中,因相對人意識不清,答非所問,為無訴訟能力 之人,為此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陳明在卷,並經本院向中英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查詢相對人目前身體與精神狀況,據回覆 以:相對人會答非所問,坐輪椅一情,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附卷可考,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是以,本件相對人意 識退化,難以正常應答對話,應為無訴訟能力之人,其又無 法定代理人,故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 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相對人設籍新北市,而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為新北市政府所轄下級機關,業務職掌範圍 包含身心障礙、社會救助等事宜,可補相對人訴訟能力之欠 缺,應適於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準此,本院認由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67號減輕或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以維 相對人之權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劉庭榮

2024-10-14

PCDV-113-家親聲-467-20241014-1

家親聲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陳振農 住雲林縣○○鎮○○路○段000巷00號 聲 請 人 陳振雄 相 對 人 陳廖美代 關 係 人 林素玉 上列當事人因免除扶養義務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關係人林素玉(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陳廖美代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聲請免除免除扶養義務事件,現由本 院審理中,若鈞院認相對人有無訴訟能力情形,未免程序延 宕,爰請求選任相對人之遠親即關係人林素玉為相對人之特 別代理人進行本件程序等語。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所明定。上開條文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 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意識不清,無法表達及自我照顧,並且須使用 氧氣機協助呼吸、臥床、使用鼻胃管,須專人換尿布、拍背 ,無法與人對談等情,有雲林縣私立雙福佛門老人長期照顧 中心出具之陳報狀及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顯見相 對人無法自理生活,並欠缺口語表達能力,其無非訟程序之 能力而有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經審酌關係人林素玉 為相對人之遠親,了解兩造間之狀況,且於本件免除扶養義 務事件並無利害關係,亦有意願擔任本件相對人之特別代理 人,有關係人林素玉之戶籍資料、同意書在卷可參。準此, 認由關係人林素玉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104、105號免 除扶養義務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妥適。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51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玥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履任

2024-10-14

ULDV-113-家親聲-10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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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媚茹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訴訟代理人 林政杰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楊富傑 債 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債 權 人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媚茹自民國一百○○○年○月○○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 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 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 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 於民國113年3月7日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商,因兩造就債 務清償方案之履行條件未能合致而不成立。又聲請人目前積 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每月平均收入約為14,400元, 扣除自身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聲請人實無能力償還目前所 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與相對人等進行前置協 商,因雙方就還款條件無法達成協議,致協商不成立等情 ,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故聲請 人已踐行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之程 序,始向本院提出更生之聲請,於程序上即無不合之處。 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 估其是否已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 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積欠債務總額為1,002,846元,並提出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 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為證,然經本院函詢各該 債權人關於聲請人計算至113年4月17日為止,包含本金及 利息等在內之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經相對 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58,093元、 相對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750,984元、 相對人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444, 714元、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為295,8 40元、相對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債權額 為171,165元,至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遠傳電信股份 有限公司、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則未陳報其債權,暫 依聲請人主張之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7,9 61元、10,316元及9,920元計算。聲請人之債務總額應為2 ,432,468元(計算式:258,093元+750,984元+444,714元+ 295,840元+171,165元+70,352元+208,123元+65,000元+14 7,961元+10,316元+9,920元=2,432,468元)。 (三)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宜蘭縣私立萬安老人長期照顧中 心,擔任清潔人員,每月薪資約為14,400元等情,業據提 出在職證明書及收入明細為憑,是本院認以每月14,400元 作為核算聲請人目前每月償債能力之依據,應屬適當。 (四)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 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 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 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 ,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 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 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債務人聲 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 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六十四條之二第一項、第二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 明文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 第3項、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自身必要支出之生活費13,0 00元,雖未陳報其自身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明細及憑據,惟 本院審酌此金額與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13年度臺灣 省平均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即17, 076元大致相符,依前揭規定,應為可採。    (五)從而,以聲請人平均每月14,400元之收入扣除每月自身必 要生活費用13,000元後,所剩之餘額為1,400元,又聲請 人名下僅有7筆價值準備金共計115,759元之壽險保單,而 無其他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在卷可稽,無具清算價值之財產,亦有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復參以債權人及聲請人陳 報之債權總額已達2,432,468元,則以目前聲請人之收入 支出情形,如未透過更生制度,實無清償之可能,應有不 能清償債務之事實,本件聲請人顯有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 定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並無不合 。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從而,聲請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另聲請人 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消債更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許婉芳 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2024-10-14

ILDV-113-消債更-17-20241014-2

勞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補字第99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DOAN THI XUYEN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璞園老人長期照顧中心 法定代理人 黃台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8月 26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六日所為訴訟標的價額核定及 命補繳訴訟費用裁定撤銷。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仟伍佰零陸 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 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 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 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後段、新修正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按因定期給付涉 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 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 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   抗告人本件訴訟係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12年9月28日起至 113年8月26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及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8 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 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此提起抗告,求為撤銷 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起訴時訴之聲明為確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 僱傭關係存在;相對人應自112年9月28日起至抗告人復職之 日止,按月給付抗告人3萬7,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即 每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院依此於113年8月26日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222 萬7,37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3,077元,惟依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 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命抗告人應暫繳裁判 費為7,692元,嗣抗告人收受上開裁定後,於113年9月4日抗 告狀陳明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為定期契約,契約期間僅至113 年8月26日止,是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期間為112年9 月28日起至113年8月26日止,而依前揭聲明及抗告狀之主張 ,抗告人聲明請求給付薪資部分,與聲明請求確認兩造間僱 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聲明請求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定之。查抗告人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之聲明,應以兩造間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計算訴訟 標的價額,即為40萬5,767元【計算式:37,000元(3/30+1 0+26/30)月=405,7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另 本件於113年7月15日繫屬本院,應適用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併算起訴前之利息7,370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萬3,137元【計算式:405,767+7,370=4 13,137】,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惟依勞動事件 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涉訟, 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故原告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5 06元。爰由本院將原裁定予以撤銷,並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後段、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補繳。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08

SLDV-113-勞補-99-20241008-2

監宣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08號 聲 請 人 吳玉玲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相 對 人 許阿蕊 關 係 人 吳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許阿蕊(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吳玉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三、指定吳玉美(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 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玉玲為相對人許阿蕊之五女,關係 人吳玉美為相對人之三女,相對人因罹患失智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 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若法院認尚未達 可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請依法為輔助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指定相對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 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 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 1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陳明在案,復 經本院於鑑定人(即崇光身心診所鑑定醫師蔡孟釗)前訊問 相對人,見相對人臥床、插鼻胃管、身體蜷縮受拘束保護、 點呼無回應等情,並有聲請人所提親屬系統表、相對人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一般精神科門診 繳費通知單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許女之臨床診斷為「末期失智症」,因病 無法維持日常生活獨立自理,且無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 ,臨床上「無」認知功能和表達行為能力恢復的機會,鑑定 人認為,其狀態已達到「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 辨識意思表示之效果,應已符合民法第14條第1項監護宣告 之要件等語,有崇光身心診所113年8月19日釗字第1130808 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是堪認相對人因心智 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 表示之效果。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 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 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 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 ,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 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 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 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 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  ㊀相對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 卷可參。又相對人年事已高,其配偶已歿,相對人除聲請人 及關係人以外之子女,次子吳富吉前經本院宣告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四女吳阿有亦同意本件聲請意旨,至其餘子女已歿 等情,有同意書、戶籍資料、本院電話紀錄及103年度監宣 字第511號民事裁定在卷可稽。復經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及新 北市政府社會局派員訪視,相對人現安置在桃園市私立友愛 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費用由相對人之老農年金負擔(現 由相對人四女協助管理),不足之處再由相對人長女家人、 次女家人、關係人、相對人四女及聲請人共同分擔,相對人 因有拋棄繼承三子生前債務之需求,方由聲請人為本件聲請 ,聲請人居住在相對人住處附近,現保管相對人之證件、郵 局存摺及印章,可即時與其他姊妹討論相對人之生活及照顧 事務,其餘姊妹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知悉亦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其等均未見有明顯不適任 之消極原因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3年8月15日桃 林字第113617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 宣告調查訪視報告、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22日新北社 工字第1131649607號函暨所附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 卷可憑。  ㊁爰審酌上情,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另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099條之1規定,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於 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 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 必要之行為,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佳瑜

2024-10-07

TYDV-113-監宣-608-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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