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施庭雁
視同上訴人 施央芳
蘇威方
被 上訴人 蕭羽晴
訴訟代理人 蕭辰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
年3月21日本院臺東簡易庭112年度東簡字第5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視同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
宣告與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共同被
告中之一人對於第一審命其連帶給付之判決提起上訴者,倘
其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為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
共同被告之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其他共同被
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24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
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
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
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
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
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為共同被
告之連帶債務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
無理由,或提出之抗辯乃基於其個人關係者,均無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其上訴之效力不及於未提起上
訴之其他共同被告,無庸將之併列為視同上訴人。經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87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乙○○及原審被告戊○○(以下分別逕稱姓名
,合稱戊○○等2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6
,172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被告甲○○、丁○○應與上訴人就
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其中一人已履行上開金額之給
付者,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命乙○○
及戊○○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44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甲
○○、丁○○應與乙○○就上開金額負連帶清償責任;如其中一人
已履行上開金額之給付者,其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
義務,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嗣乙○○不服,以其不應就
戊○○所為侵權行為負共同行為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為由提起上
訴,係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利於甲○○、丁○○),且
本院認此部分為有理由(詳下述),揆諸上揭說明,乙○○上
訴之效力及於甲○○、丁○○而不及於戊○○,自應列甲○○、丁○○
為視同上訴人,而無須將戊○○併列為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
二、被上訴人、視同上訴人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視同上訴人
丁○○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戊○○與乙○○於民國110年6月8日
某時,共同使用LINE暱稱「庭雁」(下稱系爭帳號),向伊佯
裝推銷「滴兒(滴兒允希企業社)」牌洗髮精及護髮膜,伊
遂以LINE向系爭帳號訂貨,並先後匯款共4萬1,000元至戊○○
之「郵局700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然
戊○○等2人均未向廠商訂貨(下稱系爭侵權行為),致伊受
有匯款之損失4萬1,000元、所失利益即預期利潤7萬2,900元
,及因未能如期交貨而生之精神上痛苦4萬元,戊○○等2人共
同故意詐欺伊,應連帶賠償伊損害。又乙○○為系爭侵權行為
時,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即視同上訴人甲○○、
丁○○(以下分別逕稱姓名,合稱丁○○等2人)應與乙○○連帶
負責,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原審訴訟。並聲明:㈠
戊○○等2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5萬6,172元,及自112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示金
額,丁○○等2人應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前二項戊○○等2
人、丁○○等2人中,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第一項之給付者,其
他人於清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
㈠乙○○、丁○○:乙○○因從事品牌「滴兒」之代理,而就商品銷
售事宜以臉書暱稱「花姬」及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聯繫,然
就其前男友戊○○趁隙使用其系爭帳號,與被上訴人洽談訂貨
及匯款細節,其毫無所悉,亦未分得價款,且本件事實涉詐
欺取財部分,戊○○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在案,其並未參與,應
不負侵權責任,自無須與戊○○連帶賠償,其法定代理人丁○○
等2人亦無須連帶負責。退步言,縱乙○○應負侵權責任,因
乙○○即將成年應具自主判斷能力,且使用通訊軟體亦涉及隱
私,非法定代理人所能監督,故丁○○等2人應無連帶責任。
此外,被上訴人主張賠償範圍部分,以商品全數售罄之金額
請求預期獲利,應屬無據,就主張精神上痛苦4萬元部分,
本件僅為財產損失且情節並非重大,被上訴人之請求亦無理
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答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命㈠戊○○等2人
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萬2,440元,及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所示金額,丁○○
等2人應與乙○○負連帶清償責任;㈢前二項戊○○等2人、丁○○
等2人中,如其中一人已履行第一項之給付者,其他人於清
償之範圍內免給付之義務。(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
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下不贅述)
四、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上訴意旨:
㈠乙○○:我否認我有原審認定之詐騙行為,我沒有共同詐欺的
行為,那是戊○○自己的行為。我實際上沒有拿到任何錢,我
不想賠錢所以才會上訴。被上訴人因為聯絡不到戊○○而要求
我賠償全部,我希望能夠只賠償原審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金
額4萬2,440元之一半即2萬1,220元。並聲明:⒈原判決不利
於乙○○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駁回。
㈡丁○○:戊○○所有的行為均與乙○○無關,且乙○○又還是學生,
我們是因為不想要一直跑法院,才想說願意賠償一半,但被
上訴人一直要我們還整筆錢,被上訴人自己找不到戊○○,卻
一直來找我們賠償,我們覺得不合理。並聲明:⒈原判決不
利於丁○○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
㈢甲○○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被上訴人於二審答辯:綜觀本件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
,乙○○並無提出新事實或新證據以推翻原審認定之事實,亦
未指明原審適用法條或審理程序有何錯誤之處;其所表述不
服原審判決之意見與原審審理期間所述無異,僅口頭否認本
件侵權行為事實,而未有任何實質舉證。並聲明:上訴駁回
。
六、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46、71頁;原審卷二第
47至50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通訊軟體LINE用戶名「庭雁」之帳號(即系爭帳號)為乙○○
所申設使用,並由乙○○用以與被上訴人聯繫,就品牌產品之
銷售與代理相關事宜為討論。
⒉戊○○與乙○○前為男女朋友關係,本件系爭帳號之使用人與被
上訴人洽談貨款與匯款細節,約定以戊○○之「郵局700帳號0
0000000000000」(即系爭帳戶)作為收款帳戶。
⒊被上訴人分別於110年6月26日匯款2萬4,300元、同年7月11日
匯款1萬6,700元至系爭帳戶。
⒋戊○○於110年11月17日自陳其收受被上訴人匯款後,未向「滴
兒」洗髮精創辦人「允希」叫貨,亦未出貨予被上訴人。本
件事實之刑事部分,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
第2950號偵查終結,對戊○○提起公訴,案經本院111年度原
簡字第3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月,犯罪所得4萬1,000元沒收。
⒌乙○○00年0月00日出生,於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事實發生時即11
0年6月8日尚係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為丁○○等2人
;嗣乙○○於112年1月1日成年。
㈡爭點:
⒈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與戊○○
連帶賠償,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主張丁○○等2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乙○○
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七、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戊○○使
用系爭帳號,向伊佯裝推銷洗髮精及護髮膜,然於收受伊匯
款後,未向「滴兒」洗髮精創辦人「允希」叫貨,亦未出貨
予被上訴人,係故意侵害其權利,應賠償其損害等節,業經
戊○○於本院111年度原簡字第31號詐欺案件審理時坦承不諱
,而戊○○上開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2月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㈠⒋),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自堪信為
真實。是被上訴人請求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
屬有憑。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系爭侵權行為亦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
⒈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5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
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
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即欠缺注意義務之謂。又構成侵權行為之過失
,係指抽象輕過失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言。至行
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特性,分別
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
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向系爭帳號訂貨,並先後匯款共4萬1,000元至戊○○
之系爭帳戶,而系爭帳號為乙○○所申設使用,並由乙○○用以
與被上訴人聯繫,就品牌產品之銷售與代理相關事宜為討論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六、㈠⒈⒉⒊);又乙○○於原審審理時
陳稱:因為我與戊○○在交往,所以允許他使用系爭帳號,而
且是戊○○拉我進去做網拍,我幫他拉客人,實際上是他在主
導,我是他的下線,所以價款會匯入戊○○帳戶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8至49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在與被上訴人本件
交易之前,戊○○也有用系爭帳號、系爭帳戶對外去經營「滴
兒」洗髮精和護髮膜,因為戊○○都是用我的臉書去經營的,
有時候會用電話的方式跟客人說,錢也都匯到系爭帳戶等語
(見本院卷第100頁)。足見上訴人與戊○○當時係男女朋友
關係,亦共同使用系爭帳號從事商業活動,因而與被上訴人
進行推銷及交易流程。
⒊然衡以現今社會存在多種象徵身分之暱稱、號碼,如身分證
字號、金融機構帳號、手機門號、門牌號碼、學號、網路上
身分資料(例如line、臉書等社群軟體帳號,或PTT等網路
留言板帳號),其中與政府機關、金融機構產生連結者,如
身分證字號及金融機構帳號,其重要性固不待言,而手機門
號、門牌號碼、學號均涉及諸多實體權利義務,亦具有相當
重要性,反觀網路上身分資料多係用於社交,雖亦可能牽涉
買賣或犯罪,然其用途及重要性終究難與身分證字號、金融
機構帳號等資料相提並論。倘某人將其身分證字號、金融機
構帳號、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而未有妨止他人因該等資
料之不當使用而受害之作為,即可能構成以共同或幫助之方
式侵害他人權利之情形。且臉書等社群軟體帳號,因可隨時
註冊新增帳號,一般人多係用與親友交流之用,以一般將帳
號交由親友使用,若無顯見可見遭用於詐欺或其他犯罪,則
實難以與身分證字號、金融機構帳號、手機門號等與身分、
財產息息相關之資料相比擬。以本件而言,乙○○當時尚未成
年,身心狀況、思慮均未成熟,並非有豐富社會及識人經驗
之人,其應當時交往男友戊○○之要求,將系爭帳號借供交易
使用,主觀上難認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財之故意,且常人於
此情形,未必會聯想至詐欺,是乙○○並無按其情節應注意而
未注意之過失,亦難以預見後續詐欺案件之發生,此與時下
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多用於詐欺犯罪並不相同。況詐欺行為
人為避免其真實身分遭查獲,通常係以利用人頭帳號作為詐
欺被害人之用,乙○○若有參與詐欺被上訴人之意,衡情應無
以自己之系爭帳號供戊○○使用,而使自己暴露在被查獲之風
險下。故乙○○辯稱當時基於男女朋友情誼,將系爭帳號供戊
○○作為網路交易聯絡使用,對於戊○○佯裝銷售而詐取貨款並
不知情等語,應屬合理可信。
⒋再依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帳號之對話紀錄期間為「6/18(五)
」至「7/31(六)」(見原審卷一第16至71頁),且被上訴
人匯款時間分別為110年6月26日、同年7月11日(見六、㈠⒊
),可知被上訴人與系爭帳號聯繫期間長達1個半月,期間
戊○○與乙○○共同使用系爭帳號;且乙○○之微信暱稱「花姬」
帳號,亦曾傳訊息給被上訴人稱:「對不起我知道我欠錢沒
有資格談...因為卡不是我的這樣會有很多問題...我會把所
賺到的錢累積然後匯款給創辦人...我男朋友也有工作他願
意幫忙我一起所以一個半月的時間拜託你...」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83頁)。而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後來戊○○有口
頭跟我說他被告、被關,有說貨沒有給,我問他本件民事部
分如何處理,他就說他到時候會統合解決處理等語(見本院
卷第101頁)。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這件事情之後,我
們發現戊○○不對勁,才在臉書公告,說戊○○有以乙○○的臉書
賣東西,但與我們無關,在被上訴人還沒有告我們之前,我
們就已經賠償一筆9萬多元,也是戊○○利用乙○○的臉書帳號
與他人交易,錢匯到戊○○的帳戶,當時戊○○一開始有說他要
付,但是對方找到乙○○學校,所以我們才去和對方和解,本
件也是戊○○利用臉書和別人接洽,錢匯到戊○○的帳戶他就領
走了,貨也沒有給人家。戊○○後來有與丙○○連絡如何賠款,
所以我們後面也都沒有跟對方再連繫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頁)。是乙○○發現系爭帳號遭戊○○用於詐欺後,曾有嘗試阻
止損害擴大並賠償損害之行為,亦足佐證其並未參與戊○○系
爭侵權行為。
⒌由上可知,乙○○與戊○○就系爭侵權行為並無行為關聯共同及
意思聯絡,揆諸前旨,難認乙○○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則被上
訴人主張乙○○與戊○○應連帶賠償其損害,應屬無據。
㈢乙○○既未參與系爭侵權行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
8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之法定代理人即丁○○等2人就系爭
侵權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
87條規定,請求乙○○與丁○○等2人就4萬2,44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連帶負清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以丁○○等
2人係乙○○之法定代理人,認被上訴人前述主張為可取,並
為乙○○及丁○○等2人敗訴之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
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並改
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憶忠
法 官 張鼎正
法 官 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TTDV-113-簡上-10-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