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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476號 原 告 陳銘揚 上列原告對被告邱梅瑛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40萬2200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441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路000 號3 樓後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謙讓返還原告 」,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9萬 2600元(即系爭房屋之113 年度房屋課稅現值〈非自住   〉)。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00元,並自民 國113 年10月1 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0 元」,是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600元。  ㈢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第二項,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 彼此並無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規定,其價額 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0 萬2200 元 【計算式:39萬2600元+9600元=40萬22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4

TNEV-113-南簡補-476-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吳維晟 被 告 王智慶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0 萬5404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30/884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110 萬1801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30 萬5404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以下列方式向原告借款:  ⒈由原告於民國112 年5 月3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出名向中國信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交付被 告,由被告將原告每月應攤還貸款本利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還 款帳戶,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 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雙方於112.08.26 簽訂協議書(即 原告提出之【協議書1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⒉由原告於112.05出名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申辦80萬元 貸款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奧迪廠牌小客車登記於原告名 下,由被告負責保管車輛與銷售轉賣,被告並應將原告每月 應攤還貸款金額匯入原告中國信託還款帳戶,如被告有一期 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懲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 ,雙方於112.08.26 簽訂協議書(即原告提出之【協議書2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⒊由原告就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車輛貸款再增貸50萬元交付 被告,由被告將原告每月應攤還貸款本利匯入原告彰化銀行 帳戶,如被告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並應給付原告懲 罰性違約金200 萬元,雙方於113.03.06 簽訂協議書(即原 告提出之【協議書3 】)確認上開借款與違約金約定。  ㈡詎被告就協議書1 至3 約定之各筆借款每月應付款項,僅付 至113.04.12 ,其後即未再繳納,且避不見面。自113.05以 後上開協議書1 至3 應付之本利:①就協議書1 之中國信託 貸款本利餘額總額為129 萬5296元、②就協議書2 、3 之車 貸貸款餘額總額為155 萬0108元(原車貸款與增貸款於裕融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併為同筆借款)。  ㈢依兩造協議書1 至3 約定,被告就113.05以後各期應付本利 視為全部到期,並各個協議書應各給付200 萬元違約金。爰 依協議書1 至3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5 以後各期本利總額與違約金。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4 萬5404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協議書1至3、中國信託個人信用 貸款約定書、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暨附約、原告彰化銀行安南 分行、中國信託永康分行存摺交易明細為證,並經本院職權 調取系爭小客車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核閱屬實,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各協議書於113. 05以後各期本利總額(284 萬540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㈡違約金酌減   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 82年度台上字第2529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各協議書雖均 約定被告如有違約即應給付2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惟依社 會通念與交易常情(通常銀行借款違約金計算方式。另本件 原告中國信託貸款之逾期還款違約金,數額甚低更僅能收取 3 期),該違約金約定顯屬過高,雖原告稱可將違約金請求 降至八成(各160 萬元),然亦屬過高,況協議書2 、3 係 就同車貸其後再增貸,雖原告對裕融企業股份公司之債務總 額增加,惟仍屬同一車貸契約,而非新增其與裕融企業股份 公司之貸款契約。茲斟酌兩造違約金約定係懲罰性違約金性 質,參照各契約借款金額與餘額,認協議書1 之違約金金額 以20萬元、協議書2 、3 之違約金金額合併計算以26萬元為 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參照原告請求性質與勝敗比率,命以主文所載比例分擔訴 訟費用。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250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第 252 條(同民國 18 年 11 月 22 日)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2024-11-01

TNDV-113-重訴-280-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0號 原 告 吳育慧 被 告 蔡合原 劉庭佑 被 告 何胤翔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何育修 被 告 潘紹桀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顏瑋羚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8 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2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4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另就民國113 年4 月3 日起至民國113 年4 月18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蔡合原、何胤翔連帶給付 。 被告何育修就被告何胤翔依第1 項應給付之金額,應與被告何胤 翔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告顏瑋羚就被告潘紹桀依第1 項應給付之金額,應與被告潘紹 桀負連帶給付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2/77,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新臺幣20萬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育修、潘紹桀、顏瑋羚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或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 先敘明。 ㈡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及原起訴之被告洪子晉、王乃玉應連帶 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7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因原告於民國113 年6 月14日(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式)言詞 辯論期日與洪子晉、王乃玉和解(新臺幣15萬元)撤回對該 2 人起訴並將對其餘被告之請求金額減縮為62萬元,查係就 對連帶債務人起訴為全部賠償請求後因與部分債務人和解而 減縮原連帶債務之請求範圍,查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與原告受害  ⒈被告蔡合原係詐欺集團(下稱【蔡合原詐欺集團】)成員, 於111.06間,招募訴外人涂宇皓加入該詐欺組織擔任詐欺集 團幹部後,由涂宇皓招募被告劉庭佑加入該組織擔任招募、 管理車手及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被告劉庭佑再招募被告何 胤翔、潘紹桀加入該組織,分由何胤翔擔任招募、管理車手 及收取車手提領款項之工作、由潘紹桀擔任取款車手。何胤 翔即再招募洪子晉加入該組織擔任車手。其等透過通訊軟體 Telegram設立群組聯繫詐騙事宜,並由車手取款後將取款金 額之94% 交付蔡合原或其指定之在Telegram暱稱「尼卡」成 員,其餘6%金額交由劉庭佑,以涂宇皓1%、劉庭佑0.5%、何 胤翔1%、車手3.5%比例分配。  ⒉蔡合原詐欺集團於111.07.05/10:00:0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 先後假冒中華電信客服、165 專線警員、檢察官身分向原告 詐稱因原告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將帳戶款項交付監管,致使 原告受騙而依指示提領帳戶存款97萬元,再由洪子晉依被告 蔡合原指示於同日13:59:00許至原告住家騎樓向原告收取該 97萬元得手,洪子晉隨即依指示前往臺南市歸仁區三井購物 中心將款項交付「尼卡」,再搭乘台灣高鐵至高鐵左營站, 由被告潘紹桀騎乘被告何胤翔所有之機車搭載洪子晉離去。  ㈡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訴外人涂宇皓上開犯行,經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起訴(○○○年度○○○○字第○號,下稱【本 件刑事起訴書】)、洪子晉、被告潘紹桀則由臺灣高雄少年 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裁處認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確定(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少年法庭○○○年度○ ○字第○○至○○、○○至○○○號宣示筆錄,下稱【本件少年法庭宣 示筆錄】),自應連帶賠償原告上開所受損害。  ㈢又被告何胤翔、潘紹桀實行上開侵權行為時,依修正前民法 第12條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民法第187 條規定,應 由被告何胤翔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何育修、被告潘紹桀與 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顏瑋羚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就受騙之97萬元,前與涂宇皓、洪子晉各以20萬元、15 萬元達成和解,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就尚未獲賠款項,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等款項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如主文 第1 至3 項所載。②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 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③原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何胤翔部分:就原告主張事實陳稱沒有意見,惟表示自 己與其父親即被告何育修僅能負擔5 萬元之賠償金額。  ㈡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育修、潘紹桀、顏瑋羚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少 年法庭宣示筆錄為證,被告何胤翔對原告所為請求並無爭執 僅表示無資力賠償,被告潘紹桀、顏瑋羚、何育修、蔡合原 、劉庭佑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未以準備 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開證據調 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㈢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 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 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㈣本件被告蔡合原、涂宇皓、被告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 洪子晉係蔡合原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係 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關係,並 依約定比例就詐得金額獲利,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 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 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 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就尚未獲賠被害餘款 為連帶賠償,自屬有理由。  ㈤另就被告蔡合原、涂宇皓、被告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 洪子晉對原告被害金額賠償之內部關係,雖民法第280 條規 定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而民 法亦未就共同侵權行為連帶債務人間分擔義務為規定,然基 於公平原則及不得將基於自己故意或過失所生之損害轉嫁他 人承擔之基本法理,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217 條關於與有過 失之規定,依各加害行為對損害之原因力及與有過失之輕重 程度,定各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義務,始屬公允合理(臺灣 高等法院110 年度上易字第486 號判決要旨參照),惟此係 被告間對原告賠償後之被告間相互求償問題,與本件原告基 於連帶債務債權人身分,得依民法第273 條第1 項規定,對 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之權利,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㈥被告何胤翔、潘紹桀於本件犯行日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且能 聽從詐欺集團上層成員指揮實施本件詐欺犯行,顯屬有識別 能力之人,其等因本件侵權行為侵害原告權利,而其等法定 代理人即被告何育修、顏瑋羚並未答辯與提出民法第187 條 第2 項之免責事由(即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 ,仍不免發生損害),自應依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與何 胤翔、潘紹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㈦另原告雖聲明以如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 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惟以:  ⒈本件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係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被 告何育修、顏瑋羚係因民法第187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各與 何胤翔、潘紹桀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就其等連帶債務關 係,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 條規定同時或先後對各債務人為 全部或一部給付且於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各債務人仍負連 帶責任,並就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依民法第 297條規定,除契約另有訂定或於:①債務人1人為清償、代 物清償、提存、抵銷、混同而債務消滅之同免責任(第274 條)、②非基於債務人個人關係之對全體債務人有利之確定 判決(第275 條)、③債權人對債務人1 人為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債務免除、與債務人1 人時效消滅之全部連帶債務於該 債務人應分擔額部分消滅(第276 條)、④債務人1人對債權 人有債權之於該債務人應分擔額部分之抵銷(第277 條)、 ⑤債權人對債務人1 人之受領遲延之對他債務人利益(第278 條)外,其他債務人1 人所生之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 人不生效力。  ⒉原告上開聲明,僅係就民法第274 條之清償絕對效力部分為 陳述,惟就連帶債務法律效果,法律本有前揭規定,就此等 法律規定效果,本毋庸為聲明,爰不就此部分聲明另為裁判 之諭知。  ㈧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部分,因依民法第279 條規定,民法對連帶債務人之 遲延利息起算日並未有特別規定,自應分別計算遲延利息起 算日,爰認定被告各自遲延利息起算日如主文所載(被告蔡 合原、何胤翔起訴書送達翌日為113.04.03、其餘被告起訴 書送達翌日為113.04.19)。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如主文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對被告蔡合原、劉庭佑、何胤翔、潘紹桀雖全部勝 訴,惟原告起訴與被告洪子晉、王乃玉和解並撤回對2 人起 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83、85條規定,定訴訟費用負擔 如主文所載。 七、假執行之宣告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83、85 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3 條(同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 .原告於上訴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其未行言詞辯論者,於終局裁判生效前,撤回其訴,上訴人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 85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 .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 .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第 389 條(同民國 102 年 05 月 08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民法 第 184 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85 條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第 187 條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 .如不能依前二項規定受損害賠償時,法院因被害人之聲請,得斟酌行為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與被害人之經濟狀況,令行為人或其法定代理人為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 .前項規定,於其他之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之行為致第三人受損害時,準用之。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第 229 條 .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第 233 條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對於利息,無須支付遲延利息。 .前二項情形,債權人證明有其他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    第 272 條 .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 .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   第 273 條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第 274 條 .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第 275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6 條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 .前項規定,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準用之。   第 277 條 .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於債權人有債權者,他債務人以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為限,得主張抵銷。   第 278 條 .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有遲延時,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 第 279 條 .就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生之事項,除前五條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其利益或不利益,對他債務人不生效力。

2024-11-01

TNDV-113-訴-450-2024110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08號 原 告 王羿婷 訴訟代理人 邱顯丞律師 被 告 姚鴻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本院審理(該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756 號),於民國113 年10月 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 萬0138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2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前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自民國110 年9 月9 日起(日 期下以「00.00.00」格式)以營業資金需求為由,陸續向原 告借款,而由原告以:①自原告立帳於中國信託銀行、玉山 銀行帳戶轉帳匯款或提領現金交付方式,將款項交由被告使 用、②原告另以自有機車向和潤企業出名申辦貸款後,將款 項全數交由被告使用。以上①、②借款款項,至113.01止,合 計共新臺幣(下同)241萬8358元(參見起訴狀附表1與檢附 證據)。被告雖自110.09.23起陸續還款,並於112.12.22 承諾還款,惟至113.04.10 止,僅還款90 萬8220 元(參見 起訴狀附表2 與檢附證據),其後即未再還款。 ⒉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積欠借款及自起訴 狀送達翌日(即主文所載日期)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並聲明:如主文所載。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原 告中國信託銀行及玉山銀行帳號交易明細表、中國信託銀行 匯款申請書等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 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償還借款,為有理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第203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五、原告未聲請假執行,而本件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 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要件,爰不為假執行宣告。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5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3 項)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86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前條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  一、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  二、當事人之不到場,可認為係因天災或其他正當理由者。  三、到場之當事人於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不能為必要之證明者。  四、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

2024-11-01

TNDV-113-訴-1608-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培訓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207號 原 告 唐江雲(即「唐老壓經絡調理館」獨資商號) 被 告 蔡承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培訓費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 院113 年度司促字第10861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由本院 於民國113 年10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 萬2917元,及自民國113 年6 月30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230 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前參加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桃竹苗分署桃園職業訓練場 職業訓練,經轉介至原告經營之「唐老壓經絡調理館」訓練 ,兩造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簽訂培訓協議書(下稱【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① 原告培訓被告為按摩師傅,由原告先代墊培訓學習期間4 個 月之師資、教材與場地費用共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下稱 【系爭培訓費】,協議書第1點)。②於學習完成後,被告需 於原告店內擔任按摩師傅24 個月(自113.03.20 -115.30.2 0 ,協議書第2 點),並就系爭培訓費以分期12個月方式清 償(協議書第1 點)。③如被告中斷學習或服務未達約定期 間,被告同意賠償系爭培訓費2 倍金額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下稱【系爭違約金】,協議書第3 點)。  ㈡詎被告自113.01.15 即未參加培訓課程,於113.01.28 傳訊 息告知其參加培訓後開始拇指發炎、發麻、腕關節與肘關節 也開始不適另有腰傷,經就醫發現肘韌帶撕裂且迄今無法改 善,其身體無法負擔按摩師工作,即未再連絡。  ㈢被告雖出示醫療資料與原告,但無法證明該等傷勢係因培訓 所致,而被告未完成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課程,應給付系爭 協議書約定之代墊學費與系爭違約金共10萬元。  ㈣爰依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請求被告支付10萬元與自支付命 令送達翌日(即113.06.30 )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答辯以:其係因參加培訓後,發生拇指發炎、發麻、腕 關節與肘關節不適另有腰傷,經就醫發現受有肘韌帶撕裂傷 勢,且就醫後未能改善,經評估後,其認為其無法擔任按摩 師工作,故於113.01.28 告知原告無法繼續履行系爭培訓協 議書,依其現有經濟能力,其僅能賠償1 萬元。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兩造簽訂系爭培訓協議書,被告於112.11.20 開始受訓 後,於113.01.28 以其身體無法繼續參與培訓課程擔任按摩 師為由,通知原告無法履約之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 爭培訓協議書與雙方對話紀錄截圖可證。  ㈡本件被告雖有系爭培訓協議書之未完成培訓與因未能完成培 訓致無法履行在原告店內服務期限約定,惟就該債務不履行 之事實,依民法第225 、226 條規定,仍應以該債務不履行 之事由是否可歸責於債務人,認定其是否應負債務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責任與違約金賠償(含民法第250 條第2 項規定之 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懲罰性違約金)。依系爭培訓 協議書約定內容,被告係接受原告按摩師培訓完成後應在原 告店內任職達約定期間,惟依按摩師職業性質與工作能力, 繫於從業者之身體能力,如被告因身體病變無法勝任該工作 而該病變亦非可歸責於被告因素,則被告就因身體病變所致 之給付不能(無法完成培訓、或完成培訓後無法完成約定任 職期間),自難認有可歸責事由而構成債務不履行責任。本 件被告係於參與按摩師之職訓與原告培訓後有拇指發炎、發 麻、腕關節與肘關節不適與腰傷而經診斷受有肘韌帶撕裂傷 勢,該等傷病依通常經驗可認係與按摩師職業活動相關,則 於被告因參與該職業受有該等傷勢狀況下,應認被告仍可以 該不可歸責事由終止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  ㈢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違約既屬不可歸責,自不得請求被告 給付系爭違約金。惟系爭培訓協議書既因不可歸責被告之給 付不能事由終止,自應依民法第263 條規定定其終止後法律 關係。本件被告於終止前,係自112.11.20 至113.01.15 接 受原告之培訓,依系爭培訓協議書約定之培訓費用(自112. 11.20-113.03.20 ,4 個月培訓期間、培訓費用5 萬元,折 算每月培訓費1 萬2500元)與被告所受培訓利益(自112.11 .20-113.01.15 ,約1 又5/6 月),應認被告應返還相當培 訓費用為2 萬2917元(以每月培訓費1 萬2500元計算1又5/6 月,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之 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 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77/100 金額:77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100,000元/判准22,917元 被告負擔比率:23/100 金額:23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23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23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770元、已繳1,000元,溢付230元 被告應負擔230元、已繳0 元,欠付23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EV-113-南小-1207-2024110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消字第11號 原 告 丘子恕 被 告 謝文祥 訴訟代理人 吳政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經營「福爾摩沙遊 艇酒店」(地址:臺南市○○區○○路000 號)。原告於民國11 2 年7 月10日入住酒店,於翌日(11日)上午9 時30分許 至酒店3 樓兒童遊樂區內設健身房,使用酒店設置之健身跑 步機(廠牌型號:喬山Matrix T-PS-LED 商業用電動跑步機 ,下稱【系爭跑步機】)設備時,因酒店員工未阻止未穿運 動鞋之原告使用系爭跑步機,且亦無員工在旁協助指導原告 使用系爭跑步機,致使原告自該機器摔落在地(下稱【本件 事故】),經送醫急診,診斷受有「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左 側遠端尺骨骨折,尾椎骨及頸肩骨酸麻脹痛」之傷害(下稱 【本件傷勢】),經住院開刀治療並持續復健治療。  ㈡原告就本件事故前對被告與酒店經理葉滄沅提起過失傷害告 訴,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偵字第20152號),惟原告已經提起再議。原告就本件事 故受有本件傷勢,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 責任、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第3 項規定之企業經營者責任, 對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與懲 罰性賠償金。  ㈢原告因本件事故與本件傷勢,受有以下損害:①醫療費新臺幣 (下同)8 萬2582元,②飯店住宿費8750元、③業者通知原告 兒媳到酒店協助處理之住房費3850元、④看護費15萬元(以5 萬元/月,計3 個月),⑤醫療耗材3 萬元、⑥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以上共計57萬5182元)。⑦就上開①至⑥損害金額依消 費者保護法第51條規定計算之3 倍賠償金為172萬5546元。  ㈣爰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受損金額3 倍賠償金額。茲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2 萬5546元。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系爭跑步機為國內大廠生產之簡易型健身器材並定期至 酒店檢測與維護,酒店於健身房與兒童遊戲區共同入口設有 服務櫃台供進入健身房旅客為使用登記,亦於健身房入口與 轉角處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系爭跑步機張貼吊掛使用說 明,另配置現場巡視人員定時巡視,酒店已善盡管理與警告 標示義務,而本件係原告向入口員工稱僅至兒童遊戲區而未 為使用健身房登記,惟逕自至健身房赤腳使用系爭跑步機而 因自行操控不當致摔倒受傷,均應屬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 所受傷害,被告自不負過失責任。另其主張損害部分,除健 保醫療費用外,其餘未經原告提出相當證據證明,亦難認屬 實在。  ㈡本件原告受傷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所致,與酒店之管理 與設施器材維護無涉,酒店並無過失,自毋庸對原告負賠償 責任。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相關法令  ⒈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消費關係」,係指消費者與企業經營 者間就商品或服務所發生之法律關係(本法第2 條第3 款) ,所稱「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易、使用商品 或接受服務者(本法第2 條第1 款),所稱「企業經營者」 ,係指以設計、生產、製造、輸入、經銷商品或提供服務為 營業者(本法第2 條第2 款)。  ⒉觀光旅館業,指經營國際觀光旅館或一般觀光旅館,對旅客 提供住宿及相關服務之營利事業(發展觀光條例第2 條第7 款),觀光旅館業業務範圍:①客房出租。②附設餐飲、會議 場所、休閒場所及商店之經營。③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與觀光旅館有關之業務(本條例第22條第1 項),又經營旅 館業者,除依法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外,並應向地方主管機 關申請登記,領取登記證及專用標識後,始得營業(本條例 第24條第1 項)。  ㈡本件駁回理由  ⒈本件原告至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投宿,係與酒店成立旅客投宿 契約,則其消費關係與契約相對人應為酒店經營業者即福爾 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則因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給付 不能、給付遲延、不完全給付)請求對象,自為福爾摩沙酒 店股份有限公司,僅就該公司僱用於酒店任職之受僱人於執 行職務時有不法侵害原告權利時,始有民法第188 條規定之 僱用人與受雇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規定適用。  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酒店健身房人員未依健身房使用注意事項 規定制止未依穿著運動服裝與運動鞋之原告進入健身房使用 系爭跑步機、亦無員工在場指導協助其使用系爭跑步機致使 其受傷,則其主張內容,係涉及酒店就旅客投宿契約有無債 務不履行之事由、酒店員工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則原告 起訴對象自應以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對其有不法侵 害行為之員工。  ⒊本件被告雖係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但其係自 然人與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法人為不同之權利主體, 自無從對自然人之被告主張福爾摩沙酒店股份有限公司應負 之契約義務,另被告亦非酒店指派於健身房員工,亦無對其 主張侵權行為餘地。是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契約與侵權行為 責任,自屬無據。  ㈢本件原告請求無理由之其他補充說明  ⒈本件原告前對被告與酒店經理葉滄沅提起過失傷害告訴,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再經駁回再議處分(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20152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3 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處分書, 不起訴與駁回再議理由,參見附表)。  ⒉依檢察官偵查與本院調查之證據,系爭跑步機係市售合法商 品並由廠商定時保養維修、健身房外貼有「使用注意事項」 、系爭跑步機旁亦附有「使用說明書」,且於原告自系爭跑 步機摔下約43 秒(健身房監視器時間09:29:50 摔下、09:3 0:33酒店人員前往協助),依上開事證,酒店對提供健身房 與系爭跑步機之設備服務,就旅客投宿契約之履行,客觀上 尚難認有提供瑕疵設備供住房旅客使用之債務不履行情形。  ⒊至於,原告雖主張酒店健身房員工應依健身房使用注意事項 第3 點之「未滿15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65歲以上長者、病 弱、身心障礙族群、孕婦等需監護人或陪伴人員全程陪同看 護。」、第5 點之「請穿著運動服裝及運動鞋入場。」,禁 止未有人陪同且未著運動鞋之原告進入健身房使用系爭跑步 機、或應有人員在旁指導協助其使用跑步機,係酒店管理有 疏失云云。惟以:  ⑴本件酒店之健身房與兒童遊樂區係同區域內不同隔間空間, 原告當日未至設施使用櫃台登記告知酒店人員其欲使用健身 房,係先至兒童遊戲區後,因家長眾多遂逕至健身房使用系 爭跑步機之事實,經檢察官調查明確,則原告係未向酒店人 員告知其欲使用健身房之未使酒店人員知悉狀態下自行使用 系爭跑步機,顯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行為所致之損害。  ⑵又本件健身房與系爭跑步機客觀上並非屬應特別注意人身安 全場所與設備(如:泳池、專業攀岩場),與通常居家環境 及設備相似,且使用健身房並未另行收費,則酒店以登記管 理及張貼注意事項之提供服務給付,尚難認就旅客投宿契約 之履行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之情形,亦難認該處酒店員工有 另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之事由,則原告執意主張酒店管理有 疏失云云,自難採認。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與消費者保護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全部敗訴,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原告負擔 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113年度偵字第20152號) 告 訴 人 邱子恕 告訴代理人 李佳冠律師 被   告 謝文祥 選任辯護人 吳政遇律師 被 告 葉滄沅 【節錄不起訴理由】   三、本案雖未傳喚被告謝文祥、葉滄沅到庭,惟檢察官對於告訴或告發案件,偵查結果無須傳喚被告,已足認為所告事實為嫌疑不足或行為不成立犯罪者,即可逕為不起訴之處分,司法院院字第403號解釋著有明文,合先敘明。經查: (一)就本案案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進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3樓附設之健身房時,該健身房旁為兒童遊戲區,而健身房門口明顯張貼有一藍色紙張,然並未見告訴人有何特別注意該紙張,即腳穿拖鞋進入健身房內,有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佐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之陳報狀內,檢附有健身房外使用注意事項及跑步機使用說明書之翻拍照片,並於113年3月18日之陳報狀內,檢附有健身房內照片,細觀該注意事項紙張顏色與監視器錄影畫面中顏色、張貼位置均相符,且健身房內照片亦顯示跑步機旁確實掛有使用說明書,足認福爾摩沙遊艇酒店確實有於該健身房外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旁附有詳細之使用說明書,供住客觀覽,顯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已公告請住客注意使用健身房前所應注意事項及規則,及跑步機等運動器材使用程序,並在跑步機機臺前方放置跑步機使用說明指示住客如何操作跑步機。又告訴人雖於113年5月6日之刑事證據調查聲請狀內表示於影音社群網站Youtube上其它住客於112年4月23日所拍攝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內健身房影片(網址:http://www.youtube.com/watch?si=wuF75T9P6Be4QFvp&v=ynnnOTLpu6w&feature=youtu.be),然與前開陳報狀內所檢附之健身房內配置、設備均完全相符,且明顯可見除最右側之跑步機外,其於2台跑步均旁均貼有使用說明書,有前開影片截圖1張在卷可佐,是足認健身房內所提供的應即係福爾摩沙遊艇酒店陳報狀內所附之「跑步機」,而非告訴人一再主張之「走步機」,則縱告訴人所使用者為最右側未張貼使用說明書之跑步機,其仍可觀看張貼於旁且紙張大小應係一般人均可看見,且機種亦係一般人均可一望即知為相同之跑步機之使用說明書。況該影片之上傳日期為112年4月23日,亦與案發之同年7月11日相距2個半月之久,要難僅憑此一影片內容,即認定福爾摩沙遊艇酒店未有於該處提供任何跑步機之使用說明書,則自難認負責該健身房管理、監督義務之被告2人,有何注意義務之違反。 (二)且觀之健身房外「使用注意事項」之內容,其於說明之第3點:「未滿15歲以下兒童不得使用。65歲以上長者、病弱;身心障礙族群、孕婦等需監護人或陪伴人員全程陪同看護。」、第5點:「請穿著運動服裝及運動鞋入場。」是告訴人於案發時已年屆67歲,而為65歲以上之長者,且穿著拖鞋或係其於偵訊時自陳之我上走步機的時候是光腳等語,顯均未依「使用注意事項」之規定,攜帶陪伴人員並穿著「運動鞋」始使用健身房內之器材,況告訴人於進入該健身房前亦未見其有觀看張貼於外之「使用注意事項」,反而案發後指摘福爾摩沙遊艇酒店並未張貼「使用注意事項」等語,其指訴顯與事實不符。 (三)又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我要進去的時候沒有人攔阻我,也沒有說我穿拖鞋不能進入使用,也沒有教練在場,我當時進去的時候要我孫女在裡面玩的有沒有安全,我進去的時候因為兒童遊戲區的家長太多,所以我就去旁邊的走步機,我就上去機器等語,亦與被告葉滄沅於警詢時辯稱:三樓電梯出來就有登記櫃台,因告訴人跟現場工作人員表示要進去找家人並參觀,並無表示要使用健身房,所以沒有登記等語大致相符,佐以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之陳報狀內檢附之7月11日健身房使用登記表,確實並未見有告訴人於上面簽名登記使用,足認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進入健身房前,確實並未進行登記,亦未使在場工作人員知悉其係要進入使用健身房,而反係讓工作人員誤認為其僅係要到一旁之兒童遊樂區探望其孫女,在場之工作人員既無從知悉告訴人係要進入健身房內使用跑步機,則又如何能有「專業指導人員」或「工作人員」在旁指導、協助其使用跑步機,則被告葉滄沅以前詞置辯,尚非全然無稽。況依據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告訴人於監視器上方時間9時29分50秒自跑步機摔下,於監視器上方時間9時30分33秒,相距不到1分鐘之時間,即有身穿黑色上衣、紅色短褲之福爾摩沙酒店工作人員到場協助處理,是福爾摩沙遊艇酒店亦確實有分派人力一併管理兒童遊樂區及健身房,否則工作人員如何能迅速抵達後進行處理,是實難認被告2人有何未盡注意義務而導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情形,而遽入渠等於過失傷害罪嫌。 (四)再者,福爾摩沙遊艇酒店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陳報狀內,亦有檢附「喬山健康科技股分有限公司」於112年7月18日之機台保養維修要點,該要點上方載有「機台名稱:電動跑步機」,並於一旁備註「機台功能測試皆正常」等內容,是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就健身房內之跑步機確實亦有進行保養、維護,且跑步機經檢測亦表示正常,要難認被告2人有何疏於監督、管理健身房內器材之情形,併予敘明。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處分書(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7號) 聲 請 人 邱子恕  被   告 謝文祥       葉滄沅 【節錄再議駁回理由】         二、惟查:…(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引用,從略)…。卷查:…(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404號之相當因果關係判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269號之過失犯判決引用,從略)。本件聲請人於警詢中陳稱:「我於112年7月10日住宿系爭酒店,原本住宿至7月11日中午12點退房,後來我於7月11日約10時許,我獨自一人前往系爭酒店的3樓健身房使用走步機的健身器材,我站上去後啟動電源使用。使用約2〜3分鐘後我想加快速度,後來我有按該走路機的面板操作綠色按鈕,但是速度沒有加快,之後我就往後摔倒,摔倒時我用雙手往後撐住。」等語;復於偵查中陳稱:「問:跑步機的速度及坡度是你是調的?答:我一上去看有兩個按鍵,我先按綠色,我想要讓速度更快一點,我就再按一下綠色按鍵,速度沒有變快,但後來業者跟我說我按的那個鍵是爬坡。」等語;足見聲請人於啓動跑步機之快速按鍵前,已審慎評估自行操作、反應能力及體能狀況始決定進行使用;再參以,被告等確實有於該健身房外張貼「使用注意事項」,並於健身房內之跑步機旁附有詳細之使用說明書,供住客觀覽,顯見福爾摩沙遊艇酒店,已公告請住客注意使用健身房前所應注意事項及規則,及跑步機等運動器材使用程序,並在跑步機機臺前方放置跑步機使用說明指示住客如何操作跑步機等情。則被告等既已盡其相關應注意義務,並無任何懈怠或疏虞之處,縱尚無法完全避免聲請人自行操作不當風險,則該結果之發生,應與被告等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已至為明確。是被告等於聲請人使用前縱有未盡風險個別告知義務,惟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亦不必皆發生本件之結果,則上開條件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被告等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所實施之行為過程既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等有何過失行為,仍不負過失之責,已可認定。…(就原偵查認定合法之說明,略)…。是本件原檢察官偵查結果,認被告等並無聲請人指訴之犯行,因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經核尚無不合。聲請人徒以自己說詞續為爭辯,核無可採。所請再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DV-113-消-11-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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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建小字第7號 原 告 何朝基 被 告 林在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於民國113 年10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9 萬62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就前項金額,於本院113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10號相對人謝 忠和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前將新市區○000鄉道000號建案之混凝土澆置工程交 由原告承作(下稱【系爭承攬契約】),原告已經完工,惟 被告就工程款新臺幣(下同)9萬6200元(下稱【系爭工程 款】)遲未給付,推託應向謝忠和請款。嗣經原告與謝忠和 於113.08.05達成調解,謝忠和願就系爭工程款於113.08.15 給付8萬元(本院113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10號),惟謝忠 和於約定日係簽發遠期支票現尚未兌現。爰依系爭承攬契約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就謝忠和未給付範圍給付系爭工程款 ,及自受請求日(即起訴狀送達日)之翌日(即113.07.30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其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另有 本院113 年度南司建小調字第10號調解筆錄,被告經合法傳 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與謝忠就系爭工程款雖和達成調解,惟謝忠和並非系爭 承攬契約當事人,亦無證據可認定其自被告承受該契約,則 謝忠和就系爭工程款同意給付8 萬元,應屬民法第311 、31 2 條之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是如謝忠和未依約清償,被告就 謝忠和願就系爭工程款清償範圍之債務,仍未消滅。至於, 逾謝忠和調解願清償範圍外之金額,自仍屬被告依系爭承攬 契約應付之債務。爰依兩造與謝忠和間上開法律關係,為主 文第1 、2 項之諭知。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 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 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EV-113-南建小-7-20241101-1

南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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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173號 原 告 王祥宇 (地址詳卷) 被 告 沈柏仲 上列當事人間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簡字第124 號;113 年度簡附民字第 9 號),於民國113 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 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1 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25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 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3 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 年5 月24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 中午1時44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 號前,與原告發生 行車糾紛,即當場以「幹你娘機掰」、「幹你娘」等言詞辱 罵原告(下稱【本件侮辱犯行】),另以徒手推打原告頭部 ,致使原告受有「鼻子鈍傷、頭暈」之傷害(下稱【本件傷 害犯行】、【本件傷勢】)。  ㈡被告上開侮辱、傷害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32305 號),由本院判決判處被 告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及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 侮辱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簡字第124 號,傷害罪判處拘役 10日、公然侮辱罪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下稱【 本件刑事判決】)。  ㈢原告因被告本件侮辱、傷害犯行,精神受有畏懼,持續3 個 多月受遭毆打噩夢所苦,致影響課業(下稱【本件精神傷害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精神 傷害之精神慰撫金及自受請求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茲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 (即113.01.16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原告有本件侮辱、傷害犯行,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犯 傷害、公然侮辱罪確定,有本件刑事判決可佐,並由本院調 閱刑事卷宗核對無誤。是被告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之侵權行為,而原告因被告侵權行為,其身體、名譽受不法 侵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為非財 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  ㈡本件原告雖受有精神上損害,惟並未經原告提出其因此就醫 求助之醫療證據,爰參照被告本件侮辱與傷害犯行之案發情 節、原告所受傷勢程度(鼻子鈍傷、頭暈)、本件刑事判決 判處刑度(拘役10日、罰金4000元)、考量雙方身分、地位 、資力、經濟狀況,認原告請求慰撫金額以主文所載金額為 適當。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之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金額與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假執行部分  ㈠本件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規定之職權宣告假執行事由, 惟原告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且未經被告為同法第 391 條之不准假執行之聲請,爰依同法第390 條第2 項規定 ,定原告如以主文所載之金額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87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本判決引用法條全文(依條號順次) 1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5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前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以金額賠償之請求權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 2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87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節錄第1 項) .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第 389 條(同民國 89 年 02 月 09 日;節錄第1 項各款) .下列各款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一、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  三、就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五、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 第 385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不到場之當事人,經再次通知而仍不到場者,並得依職權由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前項規定,於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言詞辯論期日,共同訴訟人中一人到場時,亦適用之。 .如以前已為辯論或證據調查或未到場人有準備書狀之陳述者,為前項判決時,應斟酌之;未到場人以前聲明證據,其必要者,並應調查之。 第 390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 .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第 392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法院得宣告非經原告預供擔保,不得為假執行。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2024-11-01

TNEV-113-南簡-1173-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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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33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陳花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 萬6598元,及其中新臺幣3 萬8954元自 民國113 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大眾商業銀行(下稱大眾銀行)申辦個 人信用貸款,約定分期償還本息,惟自民國94年3月15日起 ,未依約償付貸款(未還本金新臺幣〈下同〉3 萬8954元)、 利息(計算方式如主文),而該等債權,前經大眾銀行依法 讓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再經普羅米斯顧問 股份有限公司依法讓與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與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及約定條 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債權讓與通知函等為證 ,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4-11-01

TNEV-113-南小-1336-2024110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18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陳緯雄 被 告 趙新財 臺南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 年 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1910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一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900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承保訴外人(即被保險人)巧易塑膠實業有限公司所有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 年月:111.12)於民國112 年10 月6日(日期下以「00.00. 00」格式)9 時12 分許,行駛於臺南市○○區○道0號358公里 600公尺處,適有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半聯結 車因車輛零件脫落撞擊系爭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壞(下稱【 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2萬4 562元(①零件:1萬7361元、②工資(含鈑噴):7201元), 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機械操作不慎,致訴外人受損 害,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2萬4562元,及自起訴狀送達 翌日(寄存送達日113.07.02)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系爭小客車行車執照、估價 單、發票、車損照片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交通事故卷 宗查閱無誤,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民法第184條 、第191條之2)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 ,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 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更 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至5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與 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可 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定 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與 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為 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 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1萬4709元(附 表二),加計工資費用7201 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2萬 1910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依 後附計算書(附表)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0 金額:1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2萬4562元/判准2萬1910元 被告負擔比率:9/10 金額:9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9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元、已繳1,000元,溢付900元 被告應負擔900元、已繳 0元,欠付9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附表二: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1.12 事故日期 112.10.06 已用年數 0年11月 即11/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7)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3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1萬7361元 新品殘價 2894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2894=17361÷(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2652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2652=(00000-0000)×20%×11/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1萬4709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14709=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本件原定113年10月31日宣判,因當日颱風停止上班上課,延 至翌日113年11月1 日上班日宣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84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五○&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九

2024-11-01

TNEV-113-南小-118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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