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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26號 原 告 張興發 被 告 元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紫岑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9 日參加被告舉辦之霧峰高爾夫球場會員盃高爾夫球比赛,於 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 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當下略感左肩 不適,接近傍晚時愈感疼痛,旋即前往就醫,經診斷為左肩 挫傷。後經就醫仍無法改善疼痛,遂於10月7日住院進行手 術治療。  ㈡原告參加被告會員盃高爾夫球賽,與被告間具消費關係。被 告球場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表示常有將球擊出場外之人 經由邊坡返回場内,被告理應設置階梯,若禁止通行應設置 圍欄或警告標示,然被告並未於該處有任何相關設置。  ㈢原告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4719元。  ⒉專人照護六週:每日半日照護1200元,共42日,5萬0400元。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每月自通展公司獲得報酬10萬元,經醫 師診斷須休養三個月,共計30萬元。  ⒋精神賠償10萬元:原告熱愛高爾夫球,因左肩傷勢無法從事 該項運動,且手術後動作受到限制,恐致關節僵硬、肌耐力 衰退等問題,恐無法發揮以往的表現,心情難掩失落。原告 工作内容為駕駛大貨車,因左肩因傷無法工作,家庭經濟受 到影響,至今尚未痊癒,經常感到不適,然為家庭生計及公 司營運繼續工作,無法長期休養復健,恐為此埋下無法預料 的後遺症。  ㈣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 萬5119元本息。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萬5119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在被告經營之霧峰球場參加比賽時, 並無在球場外圍道路滑倒之事故(下稱系爭事故)發生。原 告當日參加被告在霧峰球場舉辦之球王盃錦標賽,其經分配 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貼身協助 該組選手。原告前與被告調解時係稱其於第6洞發球時將球 擊出場外而有尋球滑倒之情事,然4名選手均發球成功後, 始同時步行前往球道上之各自落球點,且桿弟亦會駕駛球車 緊隨於各選手之後,而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 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 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原告所稱 滑倒之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車道之左方,倘原告於 該組選手發球成功步行前往落球點時,大幅橫越球道、球車 道、邊坡前往外圍道路,該組選手、桿弟均可輕易發現,然 經被告詢問該組選手、桿弟,均無人知悉原告當日有橫越邊 坡前往外圍道路之情事,則本件確實無原告所稱之系爭事故 。  ㈡原告所患之傷勢,無從認定為外傷所導致,自與被告無關。 原告所患之旋轉肌腱板破裂本為從事高爾夫運動常見之運動 傷害,以原告從事高爾夫球運動資歷所累積之練習量及年紀 因素,本可能導致旋轉肌腱板破裂。  ㈢就原告主張之各項金額:  ⒈醫療費用:不爭執原告有14萬4719元之醫療費用支出。被告 否認有系爭事故發生。  ⒉專人照護費用:原告未證明確有接受專人照護或因此有此筆 費用之支出。  ⒊不能工作損失:原告未證明任職於通展公司、職務及工作內 容及每月薪資收入。  ⒋精神慰撫金:原告自稱係擅入非球場區域之邊坡而發生系爭 事故,且未提出任何佐證,10萬元過高。  ㈣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為經營霧峰高爾夫球場之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參 加被告舉辦之高爾夫球比賽,經分配屬於長春組之第1組序 ,同組有3名選手及1名桿弟協助該組選手。  ㈡原告於111年9月29日前往就醫,於10月7日進行手術治療,住 院5日後於10月11日出院。  ㈢被告球場於原證3場邊邊坡多有踩踏痕跡,該處無設置階梯, 亦無設置圍欄或警告標示。  ㈣原告醫療費用為14萬4719元。  ㈤霧峰球場特色為球道狹窄且OB、紅樁眾多。其中第6洞屬於標 準桿4桿之中距離洞,自開球台望向球道、果嶺之視野良好 ,球車道位於球道之左方,該場邊邊坡、外圍道路則位於球 車道之左方,要返回球場要從外圍道路橫越邊坡、球車道、 球道才能回球道。 四、兩造爭執事項:原告是否於第6洞發球時誤將球擊出場外, 遂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邊坡時不慎滑倒 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從事設計、生產、製 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 ,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 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商品或服務具有危害消費者生 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者,應於明顯處為警告標示及 緊急處理危險之方法。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 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但企業經營者 能證明其無過失者,法院得減輕其賠償責任。消費者保護法 第7條定有明文。按消費者或第三人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對企 業經營者請求損害賠償,須商品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致 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之生命、身體、健康、財產為要件 。消保法採無過失責任主義,消費者就企業經營者是否具故 意或過失固不負舉證責任,但就「商品欠缺安全性」與致生 「損害」間是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仍應由消費者或第三人 舉證證明,始可獲得賠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3號 判決意旨參照)。另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 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當日比賽,其打到第6洞時,將球誤擊出場外,於是 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道時因跨越邊坡,滑倒而以左 手著地支撐,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云云,業據其提出外 圍道路照片、邊坡照片及道路、邊坡及階梯錄影檔案,證明 第六洞球道附近邊坡,未設有階梯,而有踩踏痕跡等節,經 本院當庭勘驗,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第六洞附近邊坡, 並未設有通行用階梯或警示標誌,邊坡有3個踩踏痕跡。然 就原告主張其在踩踏痕跡處跌倒云云,經其聲請當日桿弟陳 慧詞到庭為證,證人陳慧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天其是服 務原告這組的桿弟,當天比賽沒有什麼情況。其不記得原告 當天第6洞發球時有無特殊情況、第6洞原告發球有無球撞到 樹或落到外圍、原告有無去撿球之事。當天原告正常打完比 賽,當天原告也沒有反應,有正常打完比賽。原告在112年1 、2月即農曆過年後到球場,剛好碰到其,原告有說在第6洞 撿球跌倒,因那次跌倒而開刀,其說不知道,也沒有看到等 語(見本院卷第274頁)。足認原告當天尚有正常打完比賽 ,並沒有反應在第6洞球道邊坡跌倒,原告在3、4個月後, 在球場碰到證人陳慧詞,始有向證人陳慧詞陳述第6洞撿球 跌倒之事。經核原告自承:當天跌倒後,發現沒有造成無法 繼續比賽的傷勢,所以沒有告知主辦方及任何人等語(見本 院卷第183、277頁)。是以,證人陳慧詞證詞並無從證明原 告當日有於第六洞邊坡該踩踏處跌倒,致生左肩旋轉肌腱板 破裂損害之事實。  ㈢原告所提龍心診所診斷證明書、一品堂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見本院卷第37、41頁),僅得證明原告有於111年9月29日 ,因左肩挫傷就醫,尚不得以此推論原告有於當日在邊坡跌 倒之事實。另原告所提光田醫院門診收據(見本院卷第45-4 9頁),僅能證明其於111年10月3、4、6日至光田醫院就醫 ,就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亦僅能 證明其於111年10月7日因左肩旋轉肌腱板破裂,至澄清醫院 住院手術治療,於111年10月11日出院,均未能證實其於111 年9月29日當天,有在球場因跨越邊坡,不慎滑倒之情。是 原告空言主張其因沿球場外圍道路尋球,返回球場行經場邊 邊坡時不慎滑倒而以左手著地支撐,造成左肩旋轉肌腱板破 裂等情,尚無從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未就其於111年9月29日有因行經邊坡滑倒之 事盡舉證之責,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與消費者保 護法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萬5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8

TCDV-112-消-26-2024110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66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王俊宜 被 告 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柏鈞即陳柏君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 被 告 楊于儀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6萬18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聖僑資訊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僑公司)、陳 柏鈞即陳柏君(下稱陳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聖僑公司邀同被告陳柏鈞、楊于儀擔任 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借款期間、利率詳如附表所示 。惟被告聖僑公司於民國113年3月15日經票據交換所通報因 存款不足拒絕往來,依約定被告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已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 18萬5386元之本息未還。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本金1518萬5386元 及利息、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楊于儀:同意原告請求,我們確實有向原告借款,本件 沒有要答辯。   ㈡被告聖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被告聖僑公司於109年8月27日邀同被告陳柏鈞 、楊于儀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振興資金貸款 增補條款約定書,向原告借款300萬元、1700萬元,合計200 0萬元,借款期間及利息如附表所示。然被告僅分別繳納系 爭借款部分本息,迄今尚積欠如附表所示合計1518萬5386元 之本息未還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借據、振興資金貸款增補條 款約定書、保證書、放款貸放傳票、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 表、借款展期約定書、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票據信用資料 查覆單、存證信函及回執、放款(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 錄查詢單、利率查詢等資料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楊于儀 就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爭執(本院卷第92頁),其餘被告聖 僑公司、陳柏鈞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堪信為真。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起 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18萬53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新臺幣/元) 債權本金(新臺幣/元)   借款期間  計息期間 年利率  (%) 違約金計算期間(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備註 1   300萬元  227萬7806元 109年8月27日起至115年8月27日止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1700萬元 1290萬7580元 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595 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合計  2000萬元 1518萬5386元

2024-11-08

TCDV-113-重訴-366-202411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假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廖啟男 相 對 人 黃惠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1372萬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於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事件判決確定、 撤回起訴、調解或和解成立、或其他事由終結前,不得為移 轉、設定他項權利登記、出租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惟 擅自取走聲請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並於民國 113年10月15日委託他人帶看附表所示不動產,委託房仲刊 登出售於網站,顯見兩造間基於借名登記之信賴關係已然破 壞,相對人正處分系爭不動產。又聲請人已提起返還借名登 記訴訟,向相對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將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 登記於聲請人。惟附表所示不動產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而 有隨時處分之可能,如不以禁止,日後將有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求就附表 所示不動產禁止相對人移轉所有權、設定他項權利、出租及 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 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 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 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 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 後假處分之裁定。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 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 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 財產等屬之。又所謂釋明,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 大致如此之心證為已足,與證明係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 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 同。至於債權人本案之請求有無理由,乃實體上之問題,應 循訴訟程序處理,尚非假處分程序所應審究。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第一銀行支 票存根、帳戶存摺、支票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泰安銀行帳戶 存摺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兌張單及匯款申請書、稅賦、 水電及天然氣繳費資料、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頁刊登 出售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全字卷聲證1至12號),並經本 院調取113年度重訴字第649號返還借名登記(下稱本案訴訟 )卷宗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聲請人於本案訴訟已向相對人為借名登記關係終止之意思表 示並請求返還附表所示不動產,惟相對人委託他人帶看,並 委託房仲於網站刊登出售資料,欲出售附表所示不動產等情 ,有本案訴訟起訴狀、通訊軟體LINE對話擷圖、網頁刊登出 售資料為憑,足徵相對人有售屋之意,而無意將附表所示不 動產返還聲請人,堪認附表所示不動產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 或甚難執行之虞。雖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釋明尚有未足, 然聲請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假處分之聲請,應予 准許。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 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 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 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相對人 於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係於本案訴訟確定前,無法 及時利用或處分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生換價利益之利息損失, 而以不動產價值按法定遲延利息,加計自假處分起至本案訴 訟終結所需之期間為計算之依據後酌定之。查附表所示不動 產於起訴時交易價格,經本院另以本案訴訟核定為4566萬72 50元,本案訴訟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訂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民事通常程序辦案 期限第一、二、三審合計需時6年,以上開期間估算相對人 所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失為1370萬0175元【計算式:4566萬 7250元×5%×6年=1370萬0175元】,另斟酌本案訴訟各審級間 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綜合上情,酌定聲請人 應供擔保之金額為1372萬元。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其上同段1714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20樓)、1743建號(臺中市○○區○○路0段00號3樓公共設施,含地下一層178號停車位、地下二層103號停車位)

2024-11-05

TCDV-113-全-152-2024110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4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被 告 陳子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74萬3254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50 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 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因此,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 二、查原告係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有本件 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本院收狀戳章附卷可參(見司促卷第 3頁),被告陳子鴻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 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73萬4601元,及其中58萬5389元自113年8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99%計算之利息,暨其中13萬023 5元自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5.99%計算之 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應加計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 )前之利息(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4捨5入)後,總額 為74萬3254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4萬3254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扣除前已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76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上開金額,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項目1(請求金額73萬4601元) 1 利息 58萬5389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23日 (43/365) 8.99% 6199.83元 2 利息 13萬0235元 113年8月12日 113年9月23日 (43/365) 15.99% 2453.31元 小計 8653.14元 合計 74萬3254元

2024-11-04

TCDV-113-補-254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72號 原 告 鄭大賢 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禾勤會計師事務所、柯昆宏間請求損害賠償等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 幣(下同)328萬504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3571元。 二、茲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4

TCDV-113-補-2572-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91號 原 告 何秋安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告 廖榮標 廖庶樑 廖志烽 陳廖阿娌 廖惠苓 廖楷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832萬5000元。 二、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4萬 930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 查證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言,稅 捐機關之房屋課稅現值、核定金額及土地之公告現值、公告 地價,均難認可適時反應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自不得以之為 訴訟標的價額計算基礎。又現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 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 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之基準。 二、查原告起訴請求裁判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鎮○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原告僅受其應有部分可分得 之利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 額為準。惟原告起訴時並未提出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資料( 如鑑價報告、房屋仲介行情證明等),無從認定系爭土地之 起訴時客觀交易價額,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本院得 參酌鄰近系爭土地於民國113年10月8日原告起訴前一定期間 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作為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 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 公尺新臺幣(下同)7萬元(詳如附件),系爭土地面積為29 20平方公尺,土地價額為2億0440萬元(計算式:2920×7000 0=000000000)。原告應有部分400分之75,則因分割所受利 益為3832萬5000元(計算式:000000000×75/400=00000000 ),依此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3832萬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34萬9304元。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附件:   經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及內政部地政司公告土地現值結果,同段363-5、308-3地號土地前於113年7月、5月間交易紀錄,出售單價分別係每平方公尺6萬4000元、7萬6000元,上開二筆土地於113年1月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3萬5600元及3萬6500元,而系爭土地為每平方公尺3萬5600元,三筆土地之公告價格相近,且相距約在一公里內,堪認足供參考。參考上開交易價格認定系爭土地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7萬元【計算式:(64000+76000)/2≒70000,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04

TCDV-113-補-2491-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63號 原 告 許巧璿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 款、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 標的,係指為確定私權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欲法院對 之加以裁判者而言。而法律關係,乃法律所定為權利主體之 人,對於人或物所生之權利或義務關係。又所謂「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乃請求判決之結論,亦係請求法院應為如何判 決之聲明,如當事人獲勝訴之判決,該聲明即成為判決之主 文,並為將來據以強制執行之依據及範圍,是原告提起給付 之訴,依上揭起訴必備程式之規定,所表明訴之聲明(給付 內容及範圍)與法院所為之判決主文,均必須明確、具體合 法、適於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所提民事起訴狀未記載訴之 聲明,事實及理由欄所記載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尚非明 確,並未具體表明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為何及合於該訴訟標 的所由發生之具體原因事實,亦未具體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起訴之程式顯有欠缺。原告應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 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二、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復未表明原告訴訟可得利益數額,亦未提供相關資料足供酌 定,是本院尚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俾以計徵及裁定命其 繳納裁判費,茲命原告提出如獲勝訴判決可獲得之利益數額 及相關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如係以聲明被告 應將賠償原告所有房屋內牆壁潮濕發霉、天花板受損、衣櫃 及書櫃泡水等損失,請陳報上開損害於起訴時之客觀市場交 易價額,抑或可供估算其價額之證據資料,以供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原告如認客觀價值無從確定,而訴訟標的價額屬不 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10分之1即165萬 元定其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 元。 三、又原告起訴狀就被告季佩儒部分,僅記載其姓名及住居所, 亦未記載其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 特徵,致該名被告無法特定,是原告應補正被告季佩儒之最 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並依上開資料以書狀更正 被告資料。起訴狀繕本應檢附相關佐證,與正本一致。 四、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4

TCDV-113-補-2463-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81號 原 告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被 告 羅毅珉即蔡昀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要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以 113年度補字第2179號裁定命其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11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該裁定已於113年9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 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查,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4

TCDV-113-訴-3181-2024110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52號 原 告 林卉穎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倘原告主張之 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 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參 照)。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等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原告訴之聲明:㈠確認原告就坐 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 000巷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有共有持分三分之一之事實上 處分權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臺中市政府地方稅務局辦 理前項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稅籍登記。茲因上開2項訴之聲 明,其經濟目的實屬同一,均在使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 回復為原告共有,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應以系爭建物起訴時之經 濟價值為準。然原告未表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卷內亦無足供估算系爭建物交易價額之證據資料,致本院無 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查報系爭建物之現值 (須提出客觀具體之參考資料,如提出正確之門牌並向地方 稅務局申請房屋稅籍證明書、鑑價報告或相類之市價、交易 行情等證明,至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 ,附此敘明),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倘原告未依上開說明 查報系爭建物之現值,致系爭建物因價額尚難估算為不能核 定,此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並以此價額核定為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此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應由原告補繳裁判費。 三、原告並未表明系爭建物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亦未提供相關 資料足供酌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補正 上開事項,俾利裁判費之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查報訴訟標 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計算,自行補 繳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4

TCDV-113-補-2452-20241104-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8號 原 告 施貴元 (住居所詳卷) 林淑芳 (住居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被 告 黃紹綸 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等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以113年度國審附民字第1號 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貴元新臺幣353萬2646元、原告林淑芳新 臺幣384萬3197元,及均自民國113年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施貴元以新臺幣117萬7500元、原告林 淑芬以128萬1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害人施英傑係原告施貴元、林淑芳之子。  ㈡被告有對被害人施英傑為兩造不爭執事項第㈠點所列之侵權行 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向被 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條第1、2項、第1 94條規定,分別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⒈原告施貴元請求新臺幣(下同)403萬2646元:⑴扶養費77萬3 796元。⑵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⑶精 神慰撫金300萬元。  ⒉原告林淑芳請求399萬6949元:⑴扶養費134萬3197元。⑵精神 慰撫金265萬3752元(0000000-0000000=0000000)。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施貴元403萬2646元、原告林淑芳399 萬694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答辯:  ㈠對於本院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所整理之不爭執事實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7頁) ,對於犯罪事實之主觀部分有意見,否認故意殺害施英傑, 所有傷勢都是意外刺傷、割傷造成。本件民事部分與刑事上 訴部分無關,於本件僅爭執慰撫金部分,請審酌被告個人經 濟及家庭狀況予以酌減。  ㈡同意賠償原告施貴元扶養費77萬3796元、醫療費用、住宿費 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精神慰撫金願意賠償200萬元; 同意賠償原告林淑芳扶養費134萬3197元、精神慰撫金200萬 元。 三、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為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憂鬱症患者暨東海大學法律學系 畢業,於民國110年10月間因打籃球而結識亦畢業於東海大 學電機學系之施英傑,並經施英傑引介而參與安麗直銷商團 隊,雙方友誼原本互動熱絡;嗣因被告於111年4月間向施英 傑表達個人情愫好感,惟遭施英傑拒絕且刻意疏離後,因其 自閉症類群障礙症患者之行為固著現象,就雙方應可回復原 先互動模式產生固著想法,遂接續利用逕至施英傑打工之便 利商店或租屋處外攔堵施英傑之方式,欲圖挽回雙方原先互 動模式,然其所為已造成施英傑日常生活極大壓力及困擾。 嗣被告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騎乘其所有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西屯區湳子巷處,猶循前 揭攔堵方式欲與施英傑溝通未果,復經施英傑之租屋處房東 江福順出面勸離後,先於111年10月19日下午5時46分,騎乘 前述機車抵達位在臺中市○○區○○○○段00號即「菜刀王」刀具 專賣店,以2600元價格,向不知情之該店老闆購得料理刀共 計2把(刀身總長度、刀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 ),供己為殺人工具使用。被告明知持鋒利之料理刀,猛力 揮刺攻擊他人頸、胸部或背部要害,將會因傷及人體重要器 官(含動、靜脈血管)且造成人體大量失血而致發生死亡結 果;亦明知未經他人同意不得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竟攜帶前 開料理刀2把,並於下列時、地為相關行為:  ⒈於111年10月19日晚上7時6分,至臺中市○○區○○巷00○0號6樓60 3室即施英傑已上鎖之租屋住宅處,未經施英傑同意,逕自 僱請並佯稱忘記攜帶鑰匙為由,使不知情之「天仁鑰匙刻印 店」老闆協助開啟該房門鎖後,即無故侵入施英傑之租屋住 宅處,躲藏在該房間廁所內,欲待施英傑返回而伺機報復行 兇。復適因施英傑經安麗直銷商團隊成員發覺被告前述困擾 施英傑情狀,而商請施英傑於該晚暫勿返回上址租屋處,致 使被告在屋內等候未果,始於111年10月20日凌晨2時47分, 暫離上址房間;又接續於同日晚上8時14分,再返回施英傑上 址租屋處並躲藏於廁所內,伺機等候施英傑返回。  ⒉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8時42分,適見施英傑返回上址租屋處內 ,隨即自廁所躲藏處現身且雙手各持握料理刀1把朝向施英 傑,雙方進而爆發激烈爭執。又於同日晚上9時約4分至8分 起,被告造成施英傑之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及左右手等 身體部位,各受有穿刺傷及割傷等傷勢共計13處〔即①左頸部 鎖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 上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 頂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②兩鎖骨交界下2公 分處,一處縱向淺刺創,刺創口長度1.5公分(有胸骨阻擋 ,未進入胸腔);③左肩峰上方一處深切創,創口長度5公分 ;④左肩峰後方近腋下一處深次創,創口長度3公分,從外( 左)上往內(右)下斜往肩胛部皮下5公分;⑤左前上臂近腋 下一處深刺創,創口長度3.5公分,從外(左)上往內(右 )下平走皮下5.5公分,於左乳上方另外產生三交尖型出口 ;⑥左側腰部上半部一處深刺切割,創口長度7公分,從左上 稍往右下略微刺入腹腔橫膈下方(未刺中臟器);⑦左手腕 背側及右手拇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 間各1條之抵禦切創〕,當場造成施英傑大量出血而倒下。  ⒊於111年10月20日晚上9時30分,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尚 未發覺其上開各行為前,主動自行撥打110報案電話,向警 察表示自己在前開地點,甫失手殺害施英傑等語,自首其上 開犯行而接受裁判。嗣經救護人員據報趕到現場,然施英傑 已因前述傷勢造成大量出血導致出血性休克,於送抵醫院前 即無生命跡象,並於同日晚上10時31分宣告死亡;另扣得被 告所有供為上開刺殺行為時所用之料理刀2把。被告上開犯 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判決殺人罪,處 無期徒刑(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㈡被告因殺害施英傑之侵權行為,對原告2人負賠償責任。  ㈢被告同意賠償金額如下:  ⒈原告施貴元部分:⑴同意賠償扶養費77萬3796元。⑵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⑶同意賠償醫療費用、住宿 費用、殯葬費共25萬8850元。⑷同意賠償303萬2646元。  ⒉原告林淑芳部分:⑴同意賠償扶養費134萬3197元。⑵同意賠償 精神慰撫金,同意賠償200萬元。⑶同意賠償334萬3197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施貴元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㈡原告林淑芳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爭執事項㈠客觀行為等事實,有系爭刑事判 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84頁),復為被告所不爭 執,自堪採憑。被告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不法行為,並辯稱 :其無殺人犯意,是意外刺傷、割傷而導致被害人施英傑死 亡云云,經原告援引系爭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之所有理由及證 據調查結果,為本件侵權行為之證明。本院審酌被告預先至 刀具專賣店購得刀具2把,且其挑選刀具之刀身總長度、刀 刃長度均各為約38公分、24.5公分,另由被害人施英傑身體 要害處即左上胸、左上肩、左後側等傷勢觀之,其左頸部鎖 骨內上方一處橫向刺創,刺創傷口長度3.5公分,方向從上 往下,直接切斷左鎖骨下動脈近端及左頸靜脈,經左胸腔頂 端刺入肺尖,刺入途徑長度約6公分之穿刺傷結果,足見被告 於行為當時殺意甚明;且被害人施英傑左手腕背側及右手拇 指各2條、左手拇指、左手食指及右手末二指間各1條之抵禦 切創傷勢,可認其以雙手防禦阻擋被告,然仍遭被告攻擊, 堪認被告確有殺害被害人施英傑於死之故意。且被告無請求 他人或電聯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被害人施英傑之行為,足徵其 致被害人施英傑於死犯意之堅定,被告係故意而為殺人之不 法行為應可認定。再者,被告之犯行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 判,經系爭刑事判決被告犯殺人罪在案,益徵被告係故意不 法侵害被害人施英傑致死。是原告等2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192 條第1、2項、第194條規定,分別向被告請求賠償下列損害 ,自屬有據。  ㈡就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數額,說明如下:  ⒈原告施貴元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施貴元已支出醫療費用、住宿費用、殯葬費 共25萬8850元、及受有扶養費之損害77萬3796元之數額並 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第130頁),自應 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施貴元主張其因被害人施 英傑死亡,必須忍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痛苦,精神上所受 打擊難以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 僅爭執原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 被害人施英傑為原告施貴元之子,因被告之不法行為而死 亡,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施英傑 並無何糾紛、仇恨,因其個人情緒因素,無法接受被害人 施英傑疏遠,即殘忍加以殺害,原告施貴元因其子施英傑 無端遭到被告殺害,與其天人永隔,心情難以釋懷,已造 成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 附本院不公開卷),綜合考量上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施貴元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 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⑶小結:原告施貴元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53萬2646元(25885 0+773796+0000000=0000000)。  ⒉原告林淑芳部分:   ⑴被告對於原告林淑芳因被害人死亡受有扶養費之損害134萬 3197元之數額並不爭執,並同意以該金額計算(見本院第 130頁),自應准許之。   ⑵精神慰撫金部分:被告對於原告林淑芳主張其為被害人施 英傑之生母,因被害人施英傑死亡,精神上所受打擊難以 平復,據此請求精神上之損害乙節,並無爭執,僅爭執原 告請求之數額過高,願意賠償200萬元等語。查被害人施 英傑為原告林淑芳之子,因遭被告殺害之不法行為而死亡 ,衡諸社會一般觀念,原告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自 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林淑芳孕育被害人 施英傑,與其情感親近,教養被害人施英傑至大學畢業, 竟驟逢其子無端遭被告殺害,天人永隔,泣不成聲,心情 難以釋懷,造成原告林淑芳永久無法磨滅之傷痛,另參以 兩造之財產及所得資料(附本院不公開卷),綜合考量上 揭各情及被告家庭及經濟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林淑芳 精神慰撫金以250萬元為適當,逾該金額部分,即屬過高 。   ⑶小結,原告林淑芳損害賠償金額合計為384萬3197元(0000 000+0000000=0000000)。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 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 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起訴狀繕本 已於113年1月8日送達被告(見附民卷61頁),被告迄未給 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於113年1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施貴 元353萬2646元、林淑芳384萬3197元,及均自113年1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 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其敗訴部分,其假 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   ,附此敘明。 九、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復於民事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之 支出,自無須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

2024-11-01

TCDV-113-重訴-88-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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