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934號
原 告 王羚臻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刑
事庭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5號裁定移送而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捌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
捌佰零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
同)91萬6,915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聲
明如後,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規定。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NQS-7212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A車)沿基隆
市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
限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逾越該
路段速限及未注意對向轉彎車動態,與原告所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B車)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右側脛骨平台及近端脛骨粉碎性骨
折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為此支出醫
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7萬240元、交通費用6萬6,450元、
看護費用8萬4,000元、車禍鑑定費用3,000元,並受有不能
工作損失60萬8,000元及精神上損害20萬元,為此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25萬7,967元及自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但原告不
能工作期間應以診斷證明書為準,每月薪資損害以3萬8,000
元計算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2年1月24日下午7時30分許,騎乘系爭A車沿基隆市
仁愛區南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南榮路與龍安街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遵守速限
行駛,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在速限50公里道路,以
時速50至60公里行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正好原告騎乘
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駛來,亦疏未注意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由南榮路往龍安街方向左轉
,兩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354號提起公訴,經本院基隆簡易
庭以113年度基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
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㈢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723元
。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第94條第
3項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
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⒉依上開四之㈠㈡所示,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
第1款、第94條第3項規定,未盡注意義務,致原告受有系爭
傷害,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有依據。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伊因系爭傷害就診及治療,共支出醫療費用37萬2
4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費用收據數紙影本為證,惟依原告11
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原證3-2加總醫療費用明細所示
,醫療費用總額僅有30萬3,790元,則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0萬3,790元,為有理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⒉交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須搭計程車就診,共支出交通費用6萬6,450元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6萬6,450元,核屬有據。
⒊看護費用部分: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
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
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
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
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
4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住院手術,於出
院後須專人協助照護一個月,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
為證(附民卷第15頁),原告雖由親友看護,依上開說明,
仍可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之損害,而每日看護費用以2,80
0元計算,被告並未爭執,原告依民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8萬4,000元(2,800元X30天),應屬
有據。
⒋不能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
必須休養16個月,受有薪資損害60萬8,200元等語,並提出
診斷證明書、薪資工作收入證明等件影本為證(附民卷第13
頁至第19頁、第131頁、第151頁)。經查,基隆長庚醫院11
2年6月2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病患(指原告)於112年1
月25日住於一般病房,於112年2月10日出院,應宜休養復健
半年,續門診追蹤,病患曾於112年5月3日…112年6月28日至
本院門診治療,因病患主訴患部仍不適,無法負擔較需勞力
之工作,建議應持續復健休養3個月等語;另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12月27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記載依據目前病況因右膝仍
有不適,建議應療養3個月等語(附民卷第15頁、第151頁)
,足認原告自112年1月25日至112年2月因住院及出院後至11
3年3月26日休養期間確實無法工作,受有427天之薪資損失
。原告於1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主張現在依照醫生囑
咐,應再休息3個月云云,惟所提113年4月10日佛生中醫診
所診斷證明書並無醫師囑言需休養3個月,尚難採信。又原
告主張每月薪資為3萬8,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依民
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不能工作損失54萬867
元(38,000元÷30天X427天,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⒌鑑定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
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申請鑑定肇事原因,支出鑑定費
用3,000元,固提出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為證(
附民卷第175頁),惟依基隆市警察局處理系爭事故所製作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已足以證
明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等過失行為,且被告對
於系爭事故之過失亦不爭執,難認該鑑定費用係原告為證明
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所支出之必要費
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
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
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決先例參照)。
⑵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嗣於112年1月25日至
同年2月10日期間住院接受手術治療,須休養1年以上,業如
前述,足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精神倍感痛苦,而受有非財產
之損害。其次,原告為高中畢業,擔任社區總幹事,月薪約
3萬8,000元,名下財產有股票;被告為高職畢業,從事木工
業,月薪約2萬多元,名下財產有重型機車1輛,業據兩造陳
明在卷,並有兩造稅務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可參(本院卷
證物袋)。本院審酌原告之傷勢、醫療過程、身心所受損害
程度,以及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等一切情狀,認
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堪稱適當。
⒎以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9萬5,107元(醫療費
用30萬3,790元+交通費用6萬6,450元+看護費用8萬4,000元+
不能工作損失54萬867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
㈢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騎乘系爭B車沿基隆市仁愛區南榮路由東往西行駛,疏未注
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仍往龍安街左轉,致兩車發生碰
撞,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
,足認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本院審酌系
爭事故之發生,雙方均有違規行為,及雙方違規情節輕重等
一切情狀,故認原告應負之過失責任為70%,被告為30%,按
此過失比例,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35萬8,532元(119
萬5,107元X30%)。
㈣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
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因系爭事故已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7萬3,723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應予扣除,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賠償金額為28萬4,809元(35萬8,532-7萬3,723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8萬4,809元,及自1
13年10月8日到院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之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
判決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
之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
訴之駁回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陳湘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KLDV-113-基簡-934-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