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賴進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進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所得可自動繳交(詳下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原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0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林姿俐、蘇家雯、楊庭恩分
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得
自動繳交,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
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
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75號
被 告 賴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南
投縣埔里鎮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1個金融帳戶每月能抽成博弈事業營收1至2成之
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林姿俐、蘇家雯及楊庭恩,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進益之郵
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林姿俐等人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俐、蘇家雯、楊庭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姿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姿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家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家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庭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庭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姿俐、蘇家雯、楊庭恩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⑵證明告訴人林姿俐、蘇家雯、楊庭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賴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姿俐 113年3月24日19時12分許 假網購 113年3月24日21時52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3月24日22時3分許 4萬9,985元 2 蘇家雯 113年3月24日19時10分許 假網購 113年3月24日 2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4日 22時1分許 1萬7,985元 3 楊庭恩 113年3月24日 假網購 113年3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9,985元
TCDM-113-中金簡-150-202410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