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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溯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陳溯浚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09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提起公訴,依同法第314條規定係屬告訴 乃論之罪,茲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均已具 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234號   被   告 陳溯浚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溯浚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9時30分許,因其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臺中市北區一中街與育才 街口,遭素不相識之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持麥克 風勸導違規停車,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騎 乘該機車離去時,向其後方之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 徖伸出左手比中指,以此侮辱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 徖,足以貶損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在社會上之評 價與名譽。嗣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不甘受辱,據 蒐證照片報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溯浚固坦有於上揭時、地比中指之舉止,然矢口 否認犯行,辯稱:伊當時很生氣,是對天空比中指云云。然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 指訴綦詳,復有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提出 被告遭勸導違規停車及比中指時蒐證照片各1紙在卷可證。 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遭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 銨、黃筠徖勸導違規停車而心生不快在先,其顯有對告訴人 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為妨害名譽之動機,又被告 在騎車離去時隨即向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 比中指,適足以證明其妨害名譽之犯意及犯行,被告上揭所 辯,洵屬無稽。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按刑法309條公然侮辱罪中所謂之「公然」,指以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此觀司法院院字第20 33號解釋自明。又按刑法所稱之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 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 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任何對他人為有害於感情名 譽之輕蔑表示,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 不快之虞者,均屬侮辱。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 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 值觀等情狀。而依現今一般社會通念,「比中指」相當於「 三字經」之肢體化言語,含有強烈侮辱他人的意思,被告為 一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當時因於遭勸導違停而對告訴人紀中 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比出上開手勢,衡諸當時情境, 足證被告主觀上有侮辱、嘲諷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 、黃筠徖、使其難堪之犯意,是以,被告於前揭時間,在屬 不特定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對告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 銨、黃筠徖比出左手中指,當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 感受難堪、不快,自屬公然侮辱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以同一行為妨害告 訴人紀中御、陳O翰、吳O銨、黃筠徖名譽,為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0-11

TCDM-113-易-2226-20241011-1

中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金簡字第1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32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進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被告賴進益於警詢時之供述 」應予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賴進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 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 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且 無所得可自動繳交(詳下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均適用刑 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且係同其新舊法而各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原均應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 即為有期徒刑5年,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則降低為4年10月,揆諸前揭說明,應以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致告訴人林姿俐、蘇家雯、楊庭恩分 別匯款而受有損害,且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係幫助他人實行一般洗錢犯行,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 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且本案依卷存 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而得 自動繳交,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供不詳他人用於詐欺前開告訴人 ,造成其等合計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損害,被告之幫助 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風氣,使國家對於詐欺犯罪行 為人追訴與處罰困難,應予非難,另斟酌被告犯後雖坦承犯 行,但尚未與上開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之損害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固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正犯供本案犯罪所用,惟本 院審酌上開物品係得申請補發之物,其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 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 害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 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非實際提領贓款之人,亦無證據證明該等贓款是 由被告取得,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容股 113年度偵字第32975號   被   告 賴進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進益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 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若該取得帳戶之人利用其帳戶 持以詐欺取財,或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前之某時,在南 投縣埔里鎮某處路旁,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以1個金融帳戶每月能抽成博弈事業營收1至2成之 代價,出租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詐欺集團成 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 式,詐騙林姿俐、蘇家雯及楊庭恩,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 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賴進益之郵 局帳戶,隨即遭人提領一空。嗣經林姿俐等人匯款後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姿俐、蘇家雯、楊庭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賴進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林姿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林姿俐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3 告訴人蘇家雯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蘇家雯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楊庭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楊庭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林姿俐、蘇家雯、楊庭恩提出其遭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及轉帳紀錄;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⑴上開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 ⑵證明告訴人林姿俐、蘇家雯、楊庭恩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 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之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 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 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 刑度至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規定。是核被告賴進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期約或收受對價而提供金融帳戶罪之低 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幫助洗錢罪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並致數被害人受害,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 ,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洪國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林姿俐 113年3月24日19時12分許 假網購 113年3月24日21時52分許 3萬3,123元 113年3月24日22時3分許 4萬9,985元 2 蘇家雯 113年3月24日19時10分許 假網購 113年3月24日 21時55分許 4萬9,985元 113年3月24日 22時1分許 1萬7,985元 3 楊庭恩 113年3月24日 假網購 113年3月25日 0時21分許 2萬9,985元

2024-10-08

TCDM-113-中金簡-150-2024100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3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益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益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益昇因犯數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 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 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刑 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 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 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 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 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決、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張益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 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並衡酌附表所示各罪均屬竊 盜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暨權衡受刑人犯數罪所 反應之人格特性及受刑人之意見,而為整體評價後,於前開 曾定應執行刑總和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TCDM-113-聲-3031-20241008-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蔡崇欽 被 告 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友義 被 告 張景維 劉鴻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6號),經原告 附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蔡崇欽聲明求為判決及陳述均詳如附件之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 二、被告大吉交通企業有限公司、張景維、劉鴻儒均未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253條定有明文。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規定, 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雖不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明文準用之列 ,然一事不再理乃訴訟法上之基本原則,為法理所當然,附 帶民事訴訟本質即屬民事訴訟,法院於審理附帶民事訴訟時 ,自可援用此一法理。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 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蔡崇欽前於民國112年9月1日對被告大吉交通企 業有限公司、張景維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並於113 年4月3日追加被告劉鴻儒為共同被告,現由本院民事簡易庭 以112年度中簡字第4301號事件(下稱前訴訟)審理中;嗣 原告又於113年7月19日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如附 件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 宗查核屬實。觀諸本件起訴狀與前訴訟起訴狀主張請求之當 事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原因事實均相同,屬同一事件, 揆諸前開說明,其起訴即屬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又原 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 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交簡上附民-21-20241007-1

撤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資傑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 字第24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資傑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 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民國 111年6月7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4日更 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5條第1款之未經許可於夜間攜 帶管制刀械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日以113 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月2日確 定。經核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顯然緩刑對其難收繳 制之效,依法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 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 ,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 定者」。其立法理由謂:「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 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嗣後修正 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 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 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 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 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 ,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本 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 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從而,法院依上 開條文規定審酌撤銷緩刑與否,自應綜合受刑人行為時之犯 罪情節、所造成損害、敵視法律程度及犯後對待自己行為之 態度等一切情狀,判斷受刑人是否確有悔悟之意,接受後案 刑罰是否已足,進而形成緩刑是否仍得收其預期效果之結論 。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等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原訴字第24號判決 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於111年6月7日確定( 下稱前案);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內即112年9月24日更犯於夜 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5月29 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1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年7 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於前案詐欺案件緩刑 期內,因故意再犯後案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刀械罪,而在緩 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先堪認定。 ㈡、受刑人雖於前案緩刑期間因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得 易科罰金之徒刑宣告確定,然刑法緩刑制度係為促進被告自 新而設,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又已課予法院裁量之義務,已 如前述,則是否已足認前案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仍須衡酌其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以決定 之。查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甫滿1年固再犯後案,惟所犯前 案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後案所犯係於夜間未經 許可攜帶刀械罪,前、後案罪名、罪質、所侵害之法益俱有 不同,並非反覆實施犯罪之態樣,兩者間並無再犯原因之絕 對關連性。又後案法院審酌受刑人明知於夜間未經許可攜帶 性質上屬刀械之匕首,對於人身安全、社會治安均具有潛在 危害,猶恣意為之,所為實非可取,惟考量其持有之刀械種 類為匕首,數量僅1把,暨受刑人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 與家庭經濟狀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後,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顯認受刑人後案罪責程度未達必量處重刑、入 監服刑始得矯正之程度。況受刑人於宣告緩刑迄今,除後案 外,再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就卷存事證綜合判斷,益見後案 乃屬偶發之再犯原因,綜合受刑人前後案之犯罪情節、敵視 法律程度及犯後態度等情狀,堪認受刑人接受後案刑罰已足 ,若遽行撤銷前案緩刑宣告,受刑人即須入監執行1年,對 其容有過於嚴苛,而有違比例原則之虞。 ㈢、本院衡酌上情,雖受刑人於前案經刑確定後甫滿1年即為後案 犯行,然依受刑人後案所違反法規範情節、反社會性、犯後 態度,尚非至前案所宣告之緩刑已不能收其預期效果之程度 。依檢察官聲請書所載,檢察官對於受刑人如何符合「足認 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 件,除提出前、後案確定判決外,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原 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即聲 請法院依刑法第75條第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尚非可採。從而本件檢察官聲請撤銷受刑人所受 緩刑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DM-113-撤緩-177-202410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書涵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324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412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丁○○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丁○○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 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 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 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 ;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 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 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 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 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 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 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5年( 詐欺取財罪),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均無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 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 揭各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2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修正後之前 揭各規定所得之處斷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規定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身分不詳之某網友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㈤、被告上開所犯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對象、 法益歸屬概不相同,應分論併罰。 ㈥、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豐原簡易庭以110年 豐金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 ,有期徒刑部分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 累犯,並酌以被告故意再犯同為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罪,足 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 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否認 犯罪,與前開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故無從適用該減刑之規 定。 ㈧、爰審酌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為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造成本 案告訴人分別受騙而損失上開財物,被告所為不但製造詐欺 款項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更造成上開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無法追回,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之結果,實屬不該。 兼衡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且已與本案告訴人達 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在卷可查,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併斟酌本案 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㈨、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均係一般洗錢之犯罪類型,且所 犯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12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尚屬集中 ,且犯罪手法、所侵害法益相同等情,所受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再斟酌被告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 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亦諭知併科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本案告訴人遭詐欺所匯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雖為洗錢之標 的,惟被告已將款項轉入不詳共犯所指定之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內,被告並非實際獲得款項之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㈢、被告共同為本案犯行時固有使用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惟本院 審酌該物品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已經通報警示,倘予沒收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 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24號   被   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左:       犯罪事實 一、丁○○前因涉犯刑法詐欺及洗錢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均改易服 社會勞動,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履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除依據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之外,丁○○已經歷前案犯行 ,明確知悉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 易媒介,以實現詐欺取財犯罪,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 非法利用類型,又現今社會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廣布,一 般大眾如欲隨時提領或轉出金融機構帳戶內之款項並無難處 ,且一般人均能提領、轉匯自己名下或有權使用之金融機構 帳戶內之款項,故應可預見如非為提領詐欺贓款,並隱藏真 實身分以逃避追查、分散遭檢警查獲之風險,實無使用他人 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金融交易、委請他人轉匯款項之必要 ,竟仍基於縱使他人使用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收款及依指示 使他人取得款項,將使檢警機關難以追查民眾受騙款項之去 向與所在,而形成金流追查斷點,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某網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無證據證明未滿 18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一般洗錢、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由丁○○提供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丁○○華南銀行帳戶)帳戶及台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丁○○台新銀行帳戶)帳戶資料予 該網友使用。嗣該網友所屬詐騙集團以附表方式,向乙○○、 丙○○為附表所示之詐騙款項,丁○○即接獲該網友指示,數次 以ATM自動櫃員機自上開帳戶提領款項後,前往臺北市松山 區八德路之比特幣BTM購買比特幣後,轉存入該網友提供不 詳之電子錢包內,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欺 所得之去向、所在,丁○○從中獲取不詳報酬。嗣因乙○○、丙 ○○發覺遭到詐騙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將上開2家帳戶交與某網友,並且依據指示領款後購買比特幣,前案遭到偵辦判刑也是同樣情形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本件涉有詐騙或洗錢犯行,辯稱:我已經刪除與該網友之對話,我就沒有想太多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乙○○、丙○○於警詢之供述。 證明遭詐騙並匯款之經過。 3 受理詐騙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乙○○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丙○○提供之對話記錄截圖等。 證明告訴人等遭詐騙並匯款之經過。 4 丁○○華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乙○○、丙○○匯款後,隨即由被告提領,且被告並非全數領出之事實。 5 本署110年度偵字第2747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豐金簡字第22號簡易判決、本署110年度偵字第35897號、110年度偵字第36108號不起訴處分書。 證明被告丁○○於110年2、3月間起,因提供帳戶予網友匯款後,數次提領款項代購比特幣而涉犯詐欺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身分不詳網友 之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再被告就不 同被害人所為之提領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 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 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郭明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乙○○ 假網路交友之方式,佯稱需要周轉來台相見之機票、住宿費用等云云 ①112年11月24日9時匯款3萬2000元; ②112年11月29日7時許匯款3萬2000元; ③112年12月15日14時許匯款8萬元 匯款至丁○○華南銀行帳戶內。 2 丙○○ 同上 ①112年12月19日12時35分匯款10萬元; ②112年12月19日12時37分匯款10萬元 匯款至丁○○台新銀行帳戶 ③112年12月20日9時4分許匯款5萬元 匯款至丁○○華南銀行帳戶內。

2024-10-07

TCDM-113-金簡-574-20241007-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冠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174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金訴字第1905號),爰不經通常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冠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李冠儀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李冠儀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民 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 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 人之法律處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 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 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 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 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 、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 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 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 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並未達1億元之 一般洗錢罪,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3年(刑法第268條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所得可自動 繳交,均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 告於本案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 有期徒刑2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 重之刑為有期徒刑4年11月,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前揭 各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與「志哥」、「吳桐俊」、「歐虎」等身 分不詳之成年人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應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分擔前揭工作而共同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法治觀 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尚有悔悟之意,參以被告有相類違反洗錢防 制法前科紀錄之素行,其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 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為本案洗錢之標的,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物,為本案犯罪所用,均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㈢、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爰皆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㈣、本案依卷存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取得任何犯 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1 新臺幣現金144萬元 2 iPhone8手機1支 3 點鈔機1台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7470號   被   告 李冠儀    選任辯護人 張佳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冠儀於民國113年2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志 哥」所屬之不詳犯罪集團,擔任向車手取款賭博犯罪所得之 收水工作。李冠儀與「志哥」、「吳桐俊」、「歐虎」等人 基於意圖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 李冠儀依「志哥」之指示,於113年3月4日18時許,在臺中 公園內收受LINE暱稱「吳桐俊」交付之新臺幣(下同)40萬 元現金、於113年3月5日12時許,在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英 才路口天橋上,收受LINE暱稱「吳桐俊」交付之104萬元現 金,以此方式產生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該不法所得款項真 正之去向及所在結果。李冠儀於等待將該上開贓款放於「歐 虎」指示之地點前,先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草悟道文旅 休息,嗣因員警於113年3月5日17時7分許,因獲報「草悟道 文旅」7703號房內有異味而前往現場查處,經李冠儀同意後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前揭贓款144萬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冠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坦承依「志哥」指示擔任收水工作之事實。 ②坦承其所獲得之報酬為收取款項百分之二,已獲得酬勞約4萬元之事實。 ③坦承扣案之144萬元現金係於上開時、地向LINE暱稱「吳桐俊」收取之事實。 ④坦承收受款項後會將款項放置暱稱「歐虎」之人指定地點之事實。 2 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被告手機內之通話紀錄、聯絡人資料、與LINE暱稱「吳桐俊」之對話紀錄、備忘錄擷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分駐(派出)所臨檢紀錄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被告與「志哥」、「吳桐俊」、「歐虎」等人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得,併請依 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康淑芳

2024-10-07

TCDM-113-金簡-641-20241007-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4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永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腳踏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劉永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 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酌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當日即再 犯本案,足見其有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雖坦承犯行,然尚未與被害人王 韋茹達成和解及對之賠償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 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本案所竊得之腳踏車1輛,係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止股 113年度偵緝字第1949號   被   告 劉永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永吉於民國111年、112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過 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113年 4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 月16日出獄之同日23時2分許,其步行至臺中市○○區○○路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前,見王韋茹所有未上鎖之腳踏車1輛(價 值新臺幣1000元)停放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隨即供己騎乘離去。嗣 於同年4月17日9時30分許,王韋茹察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比對案管資料,查知劉永吉涉有重嫌,經 警緝獲並坦承係其所為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永吉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被害人王韋茹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遭竊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被告於案發當日出獄之監視器 影像擷圖、店家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光碟1片及在監在所 查詢作業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受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甫出獄即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衡諸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雖與本案犯行不同,但被告於前案執 行完畢當日即再犯本案,足認其法遵循意識仍有不足,對刑 罰之感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未 扣案之被告前揭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桂芳

2024-10-07

TCDM-113-中簡-2496-20241007-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訴字第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周家年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0030號),並經辯論終結在案。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 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凡瑄 法 官 張意鈞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DM-113-侵訴-139-20241004-1

交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蔡豐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 刑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按如附表所示賠償金額及方式支付損害 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蔡豐丞於民國1 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應補充為「蔡豐丞明知自己並未 考領駕駛執照,為無駕駛執照之人,不得駕駛汽車行駛,仍 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蔡豐丞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公路監理網路 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蔡豐丞未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公路監理網路WebSe rvice系統-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 27頁),其無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因過失 肇生本案車禍事故,致被害人陳聰德死亡,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76 條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又本院 衡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道路 上,並因過失肇事致人於死,影響用路人安全程度非輕,加 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公訴意旨就被告過失致人於死部分,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 ,並經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告知被告所涉法條(見本院卷 第32頁、第38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被告於本案事故後,於有偵查權限之司法警察機關尚不知係 何人犯罪時,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相卷第63頁),參以其事後無逃避本案偵查及 審理之情,應認其有自首接受裁判之意思,其所為上開犯行 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 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 路,且因前揭過失,致發生本案事故,造成被害人生命一夕 消逝之死亡結果,連同使其家屬產生精神上永難回復之痛楚 及傷害,惟考量被害人亦未遵守交通規則,非可將肇事責任 全然歸咎於被告,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 被害人家屬以新臺幣120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程序筆 錄在卷可考,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被告所犯之過失致人於死罪,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5 年,因有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情形而加重其刑,且 係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故法定最重本刑已逾有期徒刑5年 ,無從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但因本院所 宣告之刑未逾有期徒刑6月,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規定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可認係因一時疏失、誤觸 刑典,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展現悔意,有效節省司法資源 ,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衡以被告 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並已為部分賠償,有如前述,而經被 害人家屬陳謝麗玉於本院調解程序時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 之機會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各情狀,認被告經此刑事偵審追 訴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上開 所宣告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惟參酌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上 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給付義務,為督促被告確實予以履行,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併予宣告如 主文所示緩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負擔,以勵自新,並觀後 效。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負擔而情節重大,足認此次緩刑 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尚得 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賠償金額及方式 備註 蔡豐丞應給付陳謝麗玉120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定給付),給付方法如下: 1、於113年9月26日前給付10萬元。 2、餘款自113年11月起,於每月10日前各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左列緩刑負擔係依本院上開調解程序筆錄所載第一項內容而定,且與該部分給付義務同一。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05號   被   告 蔡豐丞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豐丞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上午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龍井區舊車路3巷31弄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巷00弄○○○路○○號誌交岔路口欲直行通過時,原應暫停讓 右方即沿臺中市龍井區龍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輛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蔡豐丞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通過該路口,適陳聰德騎乘自行車沿臺中市龍井區龍門 路由西往東方向在通過上揭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 時採取安全措施,因此發生擦撞,致陳聰德因此受有左鎖骨 骨折和左側多發性骨骨折等傷害,陳聰德於送醫治療後於同 日17時許返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休養,至112年 10月25日上午11時50分許,經同住之胞弟陳聰祥發現倒臥在 上址住處雜物間,經送童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 時32分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豐丞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死者陳聰德 之胞弟陳聰祥所指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含現場蒐證照片32紙)、 死者陳聰德倒臥現場蒐證照片附卷可稽,另本件車禍致死者 陳聰德受有左鎖骨骨折和左側多發性骨骨折等傷害,經送童 綜合醫院救治後,仍於112年10月25日12時32分許,因左肺 塌陷、左側血胸和肺脂肪栓塞死亡一情,經本署檢察官督同 法醫相驗、解剖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 驗報告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2年12月25日法醫理字第112 00090950號函送之法醫研究所(112)醫鑑字第1121103118號 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在卷可憑。按駕駛人駕駛汽車行至無 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左方車 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 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又 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件肇事時、地之 天候、路況、視距皆良好,是肇事當時,被告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及此,在駕車行經事故路口時,疏未 讓右方車即死者陳聰德所騎乘之自行車先行,致與死者陳聰 德發生碰撞,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此經送 臺中市車輛行車鑑定委員會鑑定本件事故肇事責任,亦同此 見解,此有該委員會113年3月14日中市車鑑字第1130000652 號函送之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是被告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嫌。請審酌被告 與死者家屬間和解情形,予以適法之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2024-10-04

TCDM-113-交訴-210-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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