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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98號 113年度金簡字第5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銀 (年籍姓名詳卷) 指定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1375號)以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599號),嗣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783號、第94 3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阮○銀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阮○銀(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 ,應可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係個人 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他人若要求代為提領所提供金 融帳戶內不明來源之款項,該等款項、行為常與詐欺取財之 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該他人要求代領款項之目的極有可能係 為該他人收取詐騙贓款,並藉此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去向、所在,竟仍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供人匯款後,由其提 領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而於民國112年6月27日前某日,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男性詐欺正犯(無證據顯示係未成年人或者有三人 以上)約定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並由其提領款項後交 予詐欺正犯。謀議既定,阮○銀即與該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阮 ○銀於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前某時,將附表一所示帳戶 資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詐欺正犯使用;該詐欺正犯即以 附表二所示手法,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進入附表二所示帳戶中,阮 ○銀再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提領如附表二所示款項後,將款 項攜至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鴻朱數位有限公司」, 交付予詐欺正犯,以此方式製造資金斷點,而將詐欺贓款置 於詐欺正犯實質控制之下,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 向及所在。嗣因黃秀緞、乙○○察覺受騙,經報警處理,而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緞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 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行政 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 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 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 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阮○銀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係其子阮○英所有,而阮○英係110年出 生之兒童,被告又係阮○英之母,為避免揭露足以識別阮○英 身份之資訊,爰依前開規定遮隱被告、阮○英之姓名。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 經證人即告訴人黃秀緞、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指證歷 歷,另有告訴人黃秀緞提出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害人乙○○提出其遭詐騙之 對話紀錄與電子郵件擷取畫面、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等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檢驗,以新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 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 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 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 ,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 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 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 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 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 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 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 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 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 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 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公布,並依該法第31條規定於公布日施 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3.是就處斷刑部分,因被告本案所犯特定犯罪係詐欺取財罪, 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時處斷刑上限係5年;就減刑規定 部分,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被告需於偵查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若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需於 偵查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 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承認犯罪,且並未有犯 罪所得(詳見後述沒收部分),是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時均得減刑。  4.據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處時,因得減刑,本案處斷刑 之範圍係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論處時,亦可減刑,本案處斷刑之範圍係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經依刑法第35條比較結果,因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最低度刑較輕,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被告 ,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就其詐欺取財犯行以及一般洗錢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正犯均具有犯意聯絡以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被告提領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其提供帳戶款項 之行為,均係以一個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 ,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論以一般洗錢罪。 (五)被告對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所為,犯意互殊,行為有 別,且侵害不同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 (六)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定有明文。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承認犯罪,是就其所犯2次共同一般 洗錢罪均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 層出不窮,嚴重侵害民眾之財產法益,竟仍為圖一己私利, 率爾提供帳戶、協助提領贓款,助長社會詐欺風氣,視他人 財產權為無物,所為實應非難;復審酌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承認犯行,以及被告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調 解或者賠償損失等情;再審酌被告之前科記錄,以及被告於 本院審理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其 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罰金 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 相同,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 的與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稱本案 固有約定犯罪所得,然並未取得款項,且卷內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取得犯罪所得,是本案就犯罪所得部分無從宣告沒 收。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 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 ,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害人、告訴人遭騙 之款項屬於洗錢之財物,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宣告沒收,然該財物性質上屬於犯罪所得,而仍有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並非終局保 有該等洗錢財物之人,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 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起訴以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楷中、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被告交付之帳戶 編號 名稱 1 以被告之子阮○英名義申設之臺中民權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阮○英之帳戶) 2 以被告名義申設之太平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之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等受詐欺情形(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以及金額 被告提領時間以及金額 匯入帳戶 主文 1 黃秀緞 詐欺正犯以臉書、通訊軟體,向向黃秀緞佯稱自己是香港醫生「張瑞生」,在戰地服務時間未屆滿,無法返家,要求黃秀緞匯款協助,致黃秀緞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112年6月27日12時22分許臨櫃匯款20萬元 ⒈112年6月27日13時26分許提款6萬元 ⒉112年6月27日13時27分許提款6萬元 ⒊112年6月27日13時29分許提款3萬元 ⒋112年6月28日0時34分許提領2萬元 ⒌112年6月28日0時36分許提領2萬元 ⒍112年6月28日0時37分許提領1萬元 阮○英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乙○○ 詐欺正犯於112年7月22日以IG暱稱「曾莞婷」、LINE暱稱「vicky tseng」、「美國IRS機構」、「Frank Frankly」等,向乙○○佯稱請乙○○幫忙代理美國開戶之第三方收款人;又稱因乙○○涉嫌逃漏稅,須依渠等指示匯款,致乙○○陷於錯誤,於右側所示時間匯款右側所示款項到右側所示帳戶中。 ⒈112年9月11日9時3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2時21分許臨櫃匯款1萬元 ⒈112年9月11日10時3分許提款1萬元 ⒉112年9月28日14時33分許提款1萬元 被告之帳戶 阮○銀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07

TCDM-113-金簡-599-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3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薛威志 具 保 人 葉君楓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 年度執聲沒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葉君楓因受刑人薛威志犯詐欺案件, 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元,出具現金 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因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 實收利息,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之。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具保係以 命具保人提出保證書及繳納相當數額保證金之方式,作為替 代羈押之手段,而繳納保證金之目的,即在擔保被告按時出 庭或接受執行,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是沒入具保人繳 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中」為其要件,如被告曾經逃 匿,但於法院沒入保證金裁定「生效」前,業已緝獲或自行 到案,即不得再以被告逃匿為由裁定沒入保證金(最高法院 106年度台抗字第626號、113年度台抗字第1262號裁定意旨 參照)。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5萬元,由具保 人於民國112年6月16日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放等情,有 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等在卷可證。 (二)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30206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12年金訴字第2474號 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113年7月15日裁判確定等情,則有該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 (三)而該案判決確定後,受刑人經聲請人依受刑人住所地傳喚, 應於113年8月29日上午10時到案執行,該執行傳票於113年8 月14日因未會晤本人,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 項之規定,上開通知業經寄存送達程序而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惟受刑人竟未遵期到案執行,亦無受羈押或在監執行等未 能到案之正當理由,復經拘提無著;另聲請人亦依具保人留 存之住所,通知具保人應於上開時間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 該通知於113年8月13日因未會晤本人,由同居人簽收,然具 保人未督促受刑人到案。上開各情有受刑人以及具保人之戶 役政資訊查詢結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執行傳票、 拘票暨所附照片以及報告等在卷可證。 四、然受刑人於113年10月11日因另案入法務部○○○○○○○○羈押中(案號: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羈字第490號),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揆諸前揭說明,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即已在監,即難謂處於在外逃匿狀態,尚不得再以受刑人逃匿而裁定沒入具保之保證金。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聲-3534-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8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888號、第166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 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 88號、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8 88號、第1661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核交字第2 85號卷第13頁至第15頁)。是附表編號1至5之晶體,既然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應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附表編號6之吸食器1組,因與其內之毒品難 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同毒品。是附表所 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 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而用以盛裝上述扣案晶體之外包裝袋等,因無法析離 ,仍有微量之毒品殘留,自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定 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 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附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378公克,檢驗前淨重1.133公克,檢驗後淨重1.122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3.398公克,檢驗前淨重3.108公克,檢驗後淨重3.096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2.033公克,檢驗前淨重1.800公克,檢驗後淨重1.790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2.778公克,檢驗前淨重2.494公克,檢驗後淨重2.484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1.050公克,檢驗前淨重0.779公克,檢驗後淨重0.767公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6 玻璃球吸食器1組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編號b00000000

2024-11-07

TCDM-113-單禁沒-687-20241107-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KHAMCHOMPHU SIRASIT(中文姓名:李偉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KHAMCHOMPHU SIRASI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KHAMCHOMPHU SIRASI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 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不得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以免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危險,竟 為本案犯行,所為實不可取;復審酌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酒 精濃度為每公升0.43毫克,且與葉鎮宇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 撞,雖幸無人傷亡,然其行為仍屬危險;再衡量被告於警查 獲時即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前科記錄,以及其於警詢 時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以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以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 逐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 驅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 其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 對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 由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 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 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泰國國籍之人,雖因本案犯行而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前於我國並無犯罪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尚乏證據證明被 告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性 質及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棠股                   113年度偵字第47550號   被   告 KHAMCHOMPHU SIRASIT(泰國籍,中文譯名:             李偉成)             男 47歲(民國66【西元197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街00巷00號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KHAMCHOMPHU SIRASIT(中文譯名:李偉成)於民國113年8 月31日17時許,在南投縣某砂石場工地,飲用含有酒精成份 之保力達B後,搭乘老闆車輛返回臺中市,惟體內酒精未退 ,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仍 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6分許前某 時,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36分許,行經 臺中市太平區太平路與永成北路交岔路口時,因不慎與葉鎮 宇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所 幸均無人傷亡。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發現KHAMCHOMPHU SIRASIT身上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8時49分許對KHAMCHOMPHU SIRASIT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 定值達每公升0.4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KHAMCHOMPHU SIRASIT於警詢時及 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坪林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交通事故照片22張等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程翊涵

2024-11-07

TCDM-113-中交簡-1468-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韋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3 1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315 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湯韋傑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3行「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 意」更正為「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意」,第1段第6行 、第7行「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後補充「,以此方式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且足生損 害於領用人陳憲偉以及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 證據部分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告湯韋傑與偽造車牌賣家之對話記錄」、「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以及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二)按所謂變造,係指行為人就已經存在的文書,對其內容加以 更改而言;本案被告購買之偽造車牌,並非就原本已經存在 的車牌加以改造,而係由偽造車牌之賣家製造一個全新車牌 後交予被告行使,是該車牌應屬偽造特種文書而非變造特種 文書,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時 當庭諭知被告,對被告防禦權並無妨礙,併此敘明。 (三)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竊盜犯行,犯意有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僅因車牌遭吊銷,即 為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視政府對於車輛監管之措施 於無物,又僅因要載送朋友,率爾竊取告訴人李浩群所有之 安全帽,侵害其財產法益,所為實應非難;另審酌被告犯後 始終坦承犯行,並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末審酌被告之 前科紀錄,以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罪質 ,其2犯行之行為惡性、相隔時間,復衡量整體刑法目的與 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車牌,係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被告竊得之安全帽1頂係其犯罪所 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若 被告依約履行調解筆錄內容而賠償告訴人李浩群損失,而有 犯罪所得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時,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 除此部分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物                   編號 名稱以及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1面 2 安全帽1頂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12號   被   告 湯韋傑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湯韋傑領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牌,因涉 犯公共危險案件業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遭吊扣,然湯韋傑 為騎乘該機車上路,竟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犯意,於112 年12月間某日,由網路商店購入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按領用人為陳憲偉)後,自113年1月1日 起,將之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湯韋傑於113年3月21日凌晨5時11分許,騎乘懸掛偽造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南屯 區向上路與大觀路口路時,見李浩群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懸掛EVO牌安全帽一頂(價值新臺 幣4,000元),且無人看管,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意,徒手竊取李浩群所有之上揭安全帽,得手後隨即騎乘懸 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 。嗣經警獲報依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憲偉、李浩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湯韋傑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憲 偉、李浩群指訴相符,復有被告乘坐騎乘懸掛偽造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竊告訴人李浩群所有上 揭安全帽前後之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12紙、竊案現場及查獲 被告時之蒐證照片10紙、車牌號碼000-0000、NAD-3115號車 籍查詢資料在卷及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扣案可證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變造特種 文書、第320條第1項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上揭二罪,犯意 有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永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蔡涵如

2024-11-07

TCDM-113-簡-1945-2024110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安伶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076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 189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安伶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偽造之署押」欄所示之署押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被告蕭安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 ;被告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應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貸款,以告訴人林 秀雲名義偽造本案私文書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以及 裕富公司,所為實不足採;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 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者賠償損害;又審酌被告之前 科記錄,以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狀況、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業已交付 裕富公司以行使之,非其所有之物,對該等偽造私文書無從 依刑法第38條規定沒收;然如附表所示,該等私文書上之6 枚偽造之署押,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康存孝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表:應沒收之署押 編號 文件 簽名之位置 偽造之署押 備註 1 裕隆集團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 「(請蓋公司大小章或發票章)」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1頁 2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3 銷售契約 「立契約人 甲方即賣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3頁 4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5 買賣契約 「立契約人 乙方即買方」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5頁 6 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 「立書人(出賣人即債權讓與人)」欄 「林秀雲」署押1枚 偵卷第27頁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076號   被   告 蕭安伶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安伶與林秀雲係母女關係。詎蕭安伶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未經林秀雲之同意,即於民國112年5月5日20時 許,自行在「裕富數位購物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銷 售契約」、「買賣契約」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之貸 款文件上,偽簽「林秀雲」之簽名共6枚,用以表示林秀雲 與蕭安伶間有買賣黃金之契約,蕭安伶再持上開文件向裕富 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富公司)申請以購物分期付 款之方式借貸款項,足生損害於林秀雲及裕富公司。嗣因林 秀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蕭安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林秀雲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陳峯勝於偵查中之證述情 節大致相符,並有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購物分期付款 申請暨約定書、銷售契約、買賣契約、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 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裕富公司113年6月3日函文暨撥付款項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低 度行為,係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 持以行使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為已足。被告所偽造之「林 秀雲」署押共6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康存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孟婷

2024-11-07

TCDM-113-簡-1951-20241107-1

毒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4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柏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5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 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某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路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 4時15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0號處與佯裝購 毒者之員警相約毒品交易,經警當場逮捕後,徵得其同意採 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被告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案件,經 本院審理中,認不適合為緩起訴處分,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事實,業據其於警詢中坦承 不諱。又被告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以及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 卷可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而被告並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乙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而檢察官以被告尚有 販賣毒品案件於本院審理中,認被告不適宜為緩起訴處分, 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案件多元處遇選案標準及分 流處遇建議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522號起訴書在卷可查,是檢察官 以此為由,不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本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本院自應予以尊重;再被 告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觀察勒戒案件表示意見,被告逾期 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 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CDM-113-毒聲-416-2024110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友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所為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案被告陳友瑜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因被告 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前經本院於113年10 月7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880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嗣因本院認為本案有不得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 事,故原裁定應予撤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韋仁                    法 官 王宥棠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6

TCDM-113-金訴-2880-2024110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傳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傳禮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傳禮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以及收文收狀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傳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5日、26日某時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月23日9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2號 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3聲15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94號 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3聲15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12號

2024-11-01

TCDM-113-聲-2541-2024110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育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育瑞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瑞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 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 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 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 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 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 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節,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 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另經本院函詢受刑人後,其固具狀表示「我還有其他案件, 先不合併」等語,然本案受刑人所犯之罪,核非刑法第50條 第1項但書所列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之情形,再審酌數罪併罰之規定,係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 考量,避免數罪累計而處罰過嚴,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 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防止刑罰過苛,以保障 人權,而有利於受刑人之權益,且受刑人日後所犯之罪如與 本案附件所示之罪仍符合數罪併罰之規定,仍可聲請定刑, 對受刑人並無不利,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吳育瑞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2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有期徒刑1年2月(2次)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27日至111年12月8日 111年11月10日 111年12月9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2403號等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603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判決日期 112年8月16日 112年12月27日 113年4月26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1380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513號 112年度訴字第1259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2年10月3日(本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撤緩字第55號裁定撤銷緩刑,並於113年6月17日確定) 113年4月1日 113年6月5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2年度執緩字第1154號 (編號1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士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842號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650號 編     號 4 以下空白 罪     名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6次) 有期徒刑1年1月(2次) 犯 罪 日 期 111年12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28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金訴字第1531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253號 (編號4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2024-11-01

TCDM-113-聲-3115-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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