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傳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傳禮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傳禮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併請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下同)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
金;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
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
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
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
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
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
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
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
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04年
度台抗字第4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數罪,先後經判處各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之判決書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就附
表所示各罪,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開裁判所
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在此量刑內部界限之範圍中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
效應等節,以及本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後
,受刑人未表示意見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以及收文收狀查
詢結果在卷可證),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加以衡量,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表:受刑人蔡傳禮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25日、26日某時 112年10月18日 113年1月23日9時12分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227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7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129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9日 113年2月26日 113年5月15日 確定 判決 法 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1848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312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024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2月5日 113年4月8日 113年6月2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892號 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3聲15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94號 編號1、2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113聲1519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112號
TCDM-113-聲-2541-2024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