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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健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9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健宇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之記載。 二、核被告沈健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之前科記錄 ,素行難謂良好,詎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竊盜犯 行,欠缺尊重他人所有權之觀念,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所竊 取物品之價值,犯罪所生之危害,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 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臺南晶英潮汕滷味(滷牛筋)1盒及 永備碳鋅電池2組,係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其業已發還被害人,等同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985號   被   告 沈健宇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沈健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2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 民權店」,徒手竊取臺南晶英潮汕滷味(滷牛筋)1盒及永備 碳鋅電池2組,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89元及132元,得 手後離開該店時,當場為該店店長吳皇德發現後報警查獲, 並扣得上揭物品(均已發還吳皇德)。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沈健宇之自白供述。 (二)被害人吳皇德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被害報告單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察官 邱 朝 智

2024-10-09

CYDM-113-嘉簡-1221-2024100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璟昌 上列被告等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璟昌於民國112年8月28日12時3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鄉○○路00 號旁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左轉駛入三和路時,原應注意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 良好等外在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告訴人陳錦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告訴人陳桂英,沿三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而來,雙方 車輛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陳錦綉受有頭挫傷、胸壁挫傷等傷 害、告訴人陳桂英則受有右側近端肱骨骨折併旋轉肌腱斷裂 、右側拇指遠端指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惟告訴人陳桂英及陳錦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 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法 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09

CYDM-113-交易-331-20241009-1

單禁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沒收違禁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銘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5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11 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113年度毒偵字 第4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113 年度毒偵字第80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 字第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5、編號7至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信銘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15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82、302、330、451 、457、531、570、805、925、1091、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而上開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案件扣案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71公克、驗餘淨重:0. 0046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案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 命1包(驗餘淨重:0.1267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1公克);113年度毒 偵字第330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63公 克);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 淨重:0.0842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扣案之甲基安 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驗餘淨重:0.0912公克 、驗餘淨重:0.0479公克);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扣案之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1只;11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扣 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113年度毒 偵字第805號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261公 克、驗餘淨重:0.0416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有衛生福利 部草屯療養院(下稱草療院)鑑定書9份附卷足證,爰依法聲 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由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 15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82、302、330、451、457 、531、570、805、925、1091、115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在卷可查。 ㈡被告因上開案件分別為警查獲,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扣案物 」欄所示之物,而前開扣案物分別經送鑑定,均檢出含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如附表各編號「鑑定書」欄所示鑑定 書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查,足認上開扣 案物確含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 ㈢又如附表編號1至5、7至9所示之物,皆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所剩餘,且該施用毒品之犯行業經嘉義地檢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34、282、302、3 30、451、457、531、570、805、925、1091、1151號為不起 訴處分,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沒收銷燬之。又鑑驗中所費失 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㈣至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物,固屬違禁物無訛。然查前開扣案甲 基安非他命3包,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陳:該甲基安非 他命3包於113年3月14日22時許,向綽號「阿明」之男子購 入,購入後均未施用,其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是在同日13時 許,在戶籍地施用等語,有被告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在卷 可稽(見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1765號卷第7頁,113年度毒 偵字第457號卷第9頁反面)。足見前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 包,與被告前開為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行為並無關連,是被告就此部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是 否另涉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或其他犯行,尚有未明,此部 分難認已偵查終結,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處理,而扣案之 甲基安非他命3包,或在偵查、審判中仍有作為認定刑事案 件證據之必要,自不宜在未偵查終結或判決前裁定准予單獨 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有未合,應 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第2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偵查案號 鑑定書 1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0871公克、驗餘淨重:0.0046公克) 112年度毒偵字第1557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022號) 2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267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282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761號) 3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81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02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766號) 4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63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330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778號) 5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842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451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817號) 6 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0.0016公克、驗餘淨重:0.0912公克、驗餘淨重:0.0479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457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300820號) 7 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袋1只 113年度毒偵字第531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164號) 8 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97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570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400620號) 9 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0.1261公克、驗餘淨重:0.0416公克) 113年度毒偵字第805號 草療院鑑定書(草療鑑字第1130600240號)

2024-10-09

CYDM-113-單禁沒-89-2024100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泓震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兩批均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林泓震於本院訊問 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泓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 罪。 ㈡被告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又被告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 分論併罰。 ㈢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 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 賺取財物而為本案犯行,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復參 酌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有多次竊盜之 前科素行(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所竊財物價值,未 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各罪犯 罪之目的、手段、情節,兼衡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之人格及犯 罪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責罰相當、刑罰衡平 等原則,就得易科罰金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鐵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共2 批,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6號   被   告 林泓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泓震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聲 字第41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5 月21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 ,分別㈠於113年5月6日16時許,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竊盜之犯意,由「阿龍」駕駛 由林泓震不知情之配偶吳貞儀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貨車,附載林泓震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旁空 地,由林泓震下手竊取林福星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鐵皮材料 、鋁門窗、鐵架材料一批,林泓震於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鐵皮 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貨車後載運離去。㈡於113年5月7日15時許,基於竊盜之犯意 ,林泓震駕駛由其不知情之配偶吳貞儀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貨車,前往嘉義縣○○市○鄉里○○○000號旁空地 ,林泓震即下車徒手竊取林福星所有放置於該空地之鐵皮材 料、鋁門窗、鐵架材料一批,林泓震於得手後將該竊得之鐵 皮材料、鋁門窗、鐵架材料,搬運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後載運離去。(總計兩次竊取之物品價值共新臺幣10 萬元),案經林福星發覺失竊,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福星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泓震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林福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亦與證人吳貞儀證 述上開車輛係由其出借與被告使用之詞相符,並有現場監視 器翻拍照片19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 片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1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與綽 號「阿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犯行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 兩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查被 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 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 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 ,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l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林俊良

2024-10-09

CYDM-113-朴簡-387-202410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0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韋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 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6月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先後 多次在賭博網站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網際 網路下注簽賭,助長投機風氣及僥倖心理,且敗壞社會善良 風俗,所為實有不該,被告犯罪後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及其於警詢自陳國中肄業、業商、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 標準。 三、沒收:扣案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所 有,且有供本案犯罪所用(見偵卷第23至24頁),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件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33號   被   告 李宗韋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宗韋明知「鑫寶娛樂城」、「財神娛樂城」、「TU娛樂城 」、「泊樂娛樂城」、「THA娛樂城」、「CASH88娛樂城」 、「金蘋果娛樂城」、「KG娛樂城」、「BCR娛樂城」、「1 88娛樂城」、「金博娛樂城」、「TZ娛樂城」、「JY娛樂城 」、「好玩娛樂城」、「BU娛樂城」、「富遊娛樂」、「拚 多多娛樂成」等數十家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之 線上賭博網站,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陸 續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起至113年1月4日為警查獲止,在 其位於嘉義市○區○○里○○○街000號住處,接續登入網際網路 進入前述網站,以向他人借用姓名、銀行帳戶資料申請多組 帳號下注同一投注標的之「莊家」、「閒家」兩方,以此方 式利用網際網路於上揭網站對賭財物,藉以獲取儲值優惠與 手續費之差額套利。嗣經員警因另案偵辦毒品案件,於113 年1月4日14時12分許,在嘉義市○區○○里○○○街000號李宗韋 住處搜索,扣得李宗韋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供賭博所用之物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宗韋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手機翻拍照片59 張、刑事警察局現場數位鑑識工具CIB-Triage報告3份、被 告租借存摺切結書多紙附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賭博所用 之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宗韋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 網路賭博財物罪嫌。被告於前開時間內,先後多次以網路連 線至賭博網站對賭套利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 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主觀上 係出於單一賭博犯意而為之,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於時間 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又附表所示扣案物,為被 告所有供賭博所用之物,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IPhoneXs手機 序號C39X56M8KPG3 1只 2 IPhone11手機 序號F4GZP683N73D 1只 3 Redmi手機 SN:30582/KOZC00344 1只 4 IPhone手機(黑) 1只 5 Redmi手機 SN:45689/S3S000000 0只 6 OPPO手機 序號WWYLOVO7W 4CMOJLB 1只 7 IPhone手機(粉) 1只 8 IPhone手機(灰) 1只 9 IPhone8手機(黑) 序號C8PWQULRJC6C 1只 10 SAMAUNG手機(藍) 1只 11 IPhone手機(粉) 序號C39RTOVEGRWQ 1只 12 SAMAUNG手機(藍) 1只 13 電腦主機 2臺 14 螢幕及相關線材 1批 15 USB隨身碟 6只 16 帳本資料 1批

2024-10-09

CYDM-113-嘉簡-1202-20241009-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明勳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列「於113年1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應更正為「112年12月2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明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供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 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被告前案故意犯有期徒刑之罪,且有與本案所犯之罪為同 一罪質之罪,足見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綜合判斷被告並無因加 重本刑,致生其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 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侵害他人權益,惟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戒治, 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其戒癮之意 志力薄弱,然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復兼衡被告施用毒 品之手段、犯罪動機、目的、前科紀錄、於本院自述之教育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等一切情狀(涉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28號   被   告 陳明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 義地院)109年度訴字第33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嗣經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在所 期間經評估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嘉義地院109年 度訴字第335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復經本署檢察官依據修正 後之評估標準重新評定結果,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及 依陳明勳於受強制戒治期間之整體表現,向嘉義地院聲請免 予繼續執行,經嘉義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92號裁定停止強 制戒治之執行,並於民國110年5月11日釋放;另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嘉義地院112年度朴簡字第3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113年1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 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7日17時許,在嘉 義縣○○市○○里○○○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 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為警經其同意後於113年2月8日21時20分許採集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 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勳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 問時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 液檢體採集送驗送驗記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正 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 Z000000000000、報告編號:R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憑 ,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大法官釋字第7 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江金星

2024-10-09

CYDM-113-朴簡-385-20241009-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彩如 選任辯護人 張蓁騏律師 沈伯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33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毛彩如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毛彩如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第一銀行 匯款申請書回條」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毛彩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向告訴人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施詐獲取利益,造成告 訴人受有損失,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其犯罪動機、目的並不足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及和解,並賠償損 失,有前開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資料附卷可參,以 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 易字卷第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被告就起訴書所獲得利益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694,880元,為其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為賠償,已如前述,則其相當已將犯罪所得實際發 還予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則銘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533號 被   告 毛彩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彩如(原名毛淑茹)於民國000年0月間,明知己無資力支 付承攬報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以 蕭宗益經營之「新榮工程行」名義,與楠峰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就新榮工程行承攬台灣自來 水股份有限公司之「嘉市小雅路、大雅路二段汰換管線工程 (下稱本件工程)」,與楠峰實業公司口頭成立承攬契約,約 定由楠峰實業公司負責施作本件工程完成汰換管線後之瀝青 刨鋪工程,報酬按實際施作數量以每平方公尺單價新臺幣( 下同) 200元計付。嗣楠峰實業公司於107年5月23日依雙方 之承攬契約完成施作,實際施作數量為3474.4平方公尺,報 酬總計69萬4,880元(計算式:20O元 × 3474.4平方公尺 = 69 萬4,880元),並開立請款通知單及寄發存證信函向新榮工程 行請款。詎料,新榮工程行竟以未與楠峰實業公司簽訂任何 工程契約為由拒絕付款。楠峰實業公司因催討無門,遂向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起訴請求新榮工程行給付工程款,新榮工程 行於訴訟中主張已將系爭工程轉包給毛彩如負責施工,並已 支付工程款給毛彩如,該主張為法院所採納,因而認定楠峰 實業公司係與毛彩如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毛彩如 待楠峰實業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 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楠峰實業公司 電話連繫時謊稱其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 支付承攬報酬予楠峰實業公司云云,楠峰實業公司察覺毛彩 如自始無給付工程款之意,而欲詐取楠峰實業公司施作瀝青 刨鋪之利益,始知受騙。 二、案經楠峰實業公司委由張世明律師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毛彩如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係其以新榮工程行名義與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接洽後發包本件工程,惟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新榮工程行下游包商,新榮工程行有工作會找我去做。我與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配合期間,會以新榮工程行名義對外簽約,我自己則是以前夫的振豪工程行去向新榮工程行承包工程。本件工程由證人蕭宗益(新榮工程行負責人)標到,自來水公司給付款項給蕭宗益後,蕭宗益再匯款至我第一銀行之帳戶。蕭宗益匯給我3次,這3次不包括本件工程,之後第4次、第5次就沒有再匯給我了,第4次、第5次的款項包括本件工程,等蕭宗益匯第4、5次的工程款後,我才有辦法給付本件報酬云云。惟證人蕭宗益已支付本件工程款予被告乙節,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認定在案,足徵被告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顯不可採。 2 告訴人楠峰實業公司及告訴代理人張世明律師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公司提供之瀝青混合料瀝青含量試驗報告影本、南峰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瀝青混凝土請(收)款通知單影本、虎尾郵局112年2月24日存證號碼000028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影本。 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約定由告訴人公司施作本件工程,並約定報酬以單價200元計算施作數量,後告訴人公司完成本件工程後,被告不依約付款之事實。 4 證人蕭宗益於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 ⑴本件工程由新榮工程行承攬。被告是新榮工程行之下游包商,以振豪工程行向證人承包,被告以振豪工程行名義開立發票,證人付款時也是支付給振豪工程行。告訴人公司是由被告發包之合作廠商,證人只與被告對接之事實。 ⑵被告承攬新榮工程行工程期間會向證人借錢,證人會先以工程款扣除被告積欠之款項,有剩餘才會付給被告。本件工程之報酬證人已全部付款給被告,第4、5次款項抵銷被告向證人之欠款後,本件工程款已經給付之事實。 5 證人蕭宗益提供之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2)回條聯影本3紙、臺灣銀行支票存根影本、臺灣銀行交易明細。 證明被告待告訴人公司依約履行後,向自來水公司申報竣工並自新榮工程行取得本件工程之全部工程款項,卻於告訴人公司電話連繫時謊稱伊尚未自新榮工程行收到工程款項,故無法支付承攬報酬,然實際上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之報酬匯款予被告之事實。 6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8號民事判決1份。 新榮工程行已將本件工程轉包給被告負責施工,告訴人公司係與被告訂立承攬契約,而非新榮工程行,且新榮工程行已支付工程款予被告,足徵被告發包予告訴人公司時即已知悉其無資力支付承攬報酬,且迄今已近5年仍拒支付,顯有不法所有意圖之事實。 二、核被告毛淑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又被告所涉上開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 1第1、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張建強

2024-10-07

CYDM-113-嘉簡-1194-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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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卿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 偵字第4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卿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文卿係遊覽車司機,其於民國112年6月26日16時25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嘉義縣東石鄉黎明 三路一般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黎明三路與觀海 三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 準備,而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未減速慢行即貿然前行,適黃雅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觀海三路一般車道由西往東直行駛至前 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 右方車先行,且未戴安全帽而貿然前行,二人因有前揭疏失 ,致兩車發生碰撞,黃雅瑄因而受有創傷性肝臟撕裂傷、創 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左鎖骨骨折、左側橈骨骨折 、右側骨盆骨折、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併臉部撕裂傷、右 手撕裂傷、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缺損,視力不良等傷 害,並致黃雅瑄受有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而屬毀敗或嚴重 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李文卿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 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當場向據報 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雅瑄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李文卿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1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 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又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 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是後述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雅瑄於 警詢及偵訊時所證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 22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 書3份(見警卷第9至11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暨車損翻拍截圖、路 口監視器影像翻拍截圖、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截圖各1份(見 警卷第12至14、17至35頁)、職業聯結車駕照影本、營業大 客車行照影本各1份(警卷第36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見警卷第37至40頁)、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警卷第41頁)、交通部公路局 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 鑑定意見書1份(見警卷第44至46頁),以及行車紀錄器及監 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所為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值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領有職業聯結車之駕駛執照(見警卷第36至37頁),且為成年並具有一定智識程度之人,對於前揭規定自難諉為不知,則其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上路時,理應注意並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範。而以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足供確認所駕車輛前方交岔路口之其他車輛往來情形之外在情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存卷可按,客觀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於駕駛前揭營業大客車行經案發之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致與斯時告訴人所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同至該交岔路口而疏未注意之發生碰撞,堪認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至告訴人騎乘上開機車直行穿越前揭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並未依規定減速接近,及停讓其右方車先行,反而逕行騎車通過該交岔路口,果若告訴人有確實遵循上開交通規則,當能查覺被告之車行,及時閃避,是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為,亦有過失。又本案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責任歸屬,結果認定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被告駕駛出租遊覽車(即上開營業大客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此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第44至46頁),上開鑑定意見同本院前揭對於本案肇事責任之認定,復審酌該鑑定意見既係鑑定單位本於道路交通法令及實務之專業知識、經驗所得之結論,當可憑信,益徵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確係被告與告訴人各具過失而併合肇致。再刑事責任之認定,並不因被害人與有過失,即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被害人與有過失之情節輕重,主要為酌定雙方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並不影響被告所犯刑事責任之罪責。是告訴人就本案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雖同有前述過失,仍不能解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所應擔負之刑責。 ㈢告訴人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致「右眼外傷性眼神經炎,視野 缺損,視力不良,已造成右眼永久性視力損傷」之傷害,此 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存卷足憑 (見警卷第11頁),是告訴人所受此部分傷勢,已達於刑法 第10條第4項第1款所定「嚴重減損一目之視能」之重傷害無 訛。又本案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肇事,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述之重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重傷害之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灼。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 ㈡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即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 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41頁) ,是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上路 ,本應確實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惟於駕車有前揭過失而 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首揭傷害,並嚴重減損原有之一目視能,增加日常生活 諸多不便,並因此承受相當之身心痛苦,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另考量被告本案駕駛營業大客 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狀,及被告雖 非無和解意願,然其願意賠償之金額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間 仍存有相當差距,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亦未能徵得告 訴人諒解等情;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收 入、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07

CYDM-113-交易-373-20241007-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607 號、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113年度偵 字第73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冠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 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點數光碟包伍拾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周冠均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冠均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1次】、一㈡【共2次】 、㈢【共4次】、㈣【1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㈡又被告上開所犯上開8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63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該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判決 上訴駁回確定,徒刑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 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等,衡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難認其有因前案之執行而有所警 惕,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觀之 ,若依法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 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故均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竟徒 手竊取超商內貨架上之商品等,影響社會治安,誠屬不該, 惟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迄未賠償本案之告訴人及被害 店家,考量被告竊取物品之價值非高昂,綜合犯罪動機、手 段、目的,暨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 身體狀況等一切情況(見易字卷第75頁),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暨基於罪責相當 之原則,於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被告所犯各罪之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被告 個人特質及對之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 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 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 收宣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 瞭解與信賴(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386 號、108 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共竊得遊戲點數 光碟包50包(即犯罪事實一㈠8包,㈡共7包,㈢共30包,㈣5包) ,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就犯罪所得 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王輝興提起公訴,檢察官邱亦麟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朴子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 113年度偵字第6975號 113年度偵字第7276號 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   被   告 周冠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冠均前曾因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月確定(甲案),以106年度簡字第20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以106年度易字第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63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嗣再經臺灣 臺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7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10月確定(乙案);上開甲案及乙案接續執行,並於 民國107年6月14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被告再因假釋期 間故意犯罪而遭撤銷假釋,殘刑6月8日於109年4月18日執行 完畢;又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 6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 簡上字第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11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為以下犯行: (一)於113年4月16日21時59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前往嘉義縣○○市○○里○○路○段000號(統一超商 嘉保門市),徒手竊取店長王金珠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 上之遊戲點數光碟包8包(總價值新臺幣【下同】732元, 113年度偵字第6607號案)。 (二)分別於113年2月29日13時50分、同年3月3日16時47分,騎 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嘉府門 市),徒手竊取店長蘇宗源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 戲點數光碟包各5包、2包(總價值693元,113年度偵字第 6975號案)。 (三)分別於113年4月16日19時27分、同年月17日7時43分,騎 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縣○○鎮○○里○○路00號(統一超商布 新門市),徒手竊取店員陳乃惠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 之遊戲點數光碟包各8包、8包(總價值1504元)。另分別 於113年4月16日19時37分、同年月17日7時53分,騎乘上 述機車,前往嘉義縣○○鎮○○里○○○00○0號(統一超商布鹽門 市),徒手竊取店員張美華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 戲點數光碟包各8包、6包(總價值1286元,113年度偵字 第7276號案)。 (四)於113年3月3日14時16分,騎乘上述機車,前往嘉義縣○○ 市○○里○○00○0號(統一超商祥和門市),徒手竊取店長林明 洲所管理超商內置於貨架上之遊戲點數光碟包5包(總價 值495元,113年度偵字第7375號案)。 二、案經王金珠、蘇宗源告訴暨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及布袋分局、 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周冠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王金珠、蘇宗源於警詢時之指訴;被害人陳乃 惠、張美華、林明洲於警詢時指述等情節相符,並有犯罪事 實欄一、(一):證人即統一超商嘉保門市店員吳泓成之證 述、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二): 被害報告單、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 (三):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2份;犯罪事實欄一、 (四):現場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附卷可稽。足徵被告 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 開8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曾受如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其竊盜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 依同法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輝興

2024-10-07

CYDM-113-朴簡-381-20241007-1

聲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聲請參與沒收(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參字第1號 聲 請 人即 第 三 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唐鈺熹 代 理 人 黃勃橖律師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列聲請人即第三人因被告鄭惠如涉犯背信等案件(本院113年 度智易字第4號),聲請參與沒收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匯軒股份有限公司參與本案沒收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鄭惠如因背信等案件,現經檢察官起訴 後,由本院通常程序審理,檢察官於該案自聲請人即第三人 匯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處扣押相關產品,然該等扣 押之產品是否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 定沒收有疑,故為保障財產可能遭沒收之聲請人程序主體地 位,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2第1項規定聲請參與本案之 沒收程序等語。 二、按財產可能被沒收之第三人得於本案最後事實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沒收程序,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12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嫌及違反 商標法第95條第1款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 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商品而販賣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現由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而該案自聲 請人處扣案之「立大倍-勇」標籤2張、「立大倍-多」標籤2 張、「立大倍-生」標籤2張、「力克黴」標籤2張、「立大 倍空袋」2袋、「力克黴空袋」2袋、「立大倍成品、Lutaba set成品、Luprosorb成品」(如警卷附表,警卷第57頁,責 付唐鈺熹)等物,檢察官主張前開扣案物屬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而本案刑事訴訟程序 進行結果,如認被告成立前揭犯罪,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 可能會沒收自聲請人處扣得之前開扣押物,堪認聲請人聲請 參與本案沒收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林正雄           法 官 洪舒萍           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2024-10-04

CYDM-113-聲參-1-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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