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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8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若婷 選任辯護人 沈崇廉律師 馬啓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97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36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   丙○○與林和霖為男女朋友,丁○○為丙○○之友人(林和霖、丁 ○○部分,業經原審判刑確定),丙○○、丁○○於民國112年4月 21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 巨星KTV 201包廂唱歌飲酒,丁○○臨時又以微信聯繫「經紀J 」安排傳播小姐(未指定特定人)到包廂助興,「經紀J」 則指派乙○○至該包廂服務,適乙○○之前積欠丙○○之經紀費用 債務遲未償還,至同日凌晨4時許,雙方因該債務糾紛發生 口角,丙○○、丁○○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丙○○ 先以手部拉扯、毆打、拉扯頭髮、腳踹頭部等方式傷害乙○○ ,雙方扭打倒地,丁○○見狀即上前以拉扯頭髮拖行、壓制推 倒在地、毆打等方式傷害乙○○,丙○○再將桌上熱湯潑灑向乙 ○○,並持續對乙○○拉扯頭髮、毆打、丟擲麥克風及酒杯,丁 ○○則持續對乙○○持餐盤敲頭、揮打、肘擊、拉扯。嗣員警接 獲報案,於同日凌晨4時21分到場處理,林和霖亦接獲丙○○ 通知到場後,另行單獨基於傷害之犯意,在上址包廂沙發區 ,以右手掌摑乙○○左臉。嗣乙○○於同日前往醫院就診,經醫 師診斷其因此受有頭部、臉部、頸部、胸壁、腹壁、會陰、 雙側手臂、雙手側性手部、下背、左側大腿等處二度燒傷等 傷害。 貳、程序事項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㈠按科刑判決以事實認定、論罪與科刑、沒收暨保安處分之宣 告為其組成部分,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下稱本條)第3項 增訂公布前,我國實務向認事實認定與論罪、科刑在審判上 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無論係就事實認定、論罪或科刑之一 部聲明上訴,依罪刑不可分原則,其效力及於全部,第二審 法院應全部加以審理判決,始為適法。惟本條第3項既經增 訂公布,本諸立法者尊重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暨其所設定攻 防範圍之意旨,在不違反本條第2項前段上訴不可分原則規 定之前提下,如刑與罪分離審判結果,並不影響科刑基礎之 罪責事實,亦不致造成判決矛盾而顯然影響於判決之正確性 者,第二審法院仍應允許當事人就科刑一部上訴(例如僅以 不涉及罪責事實之刑法第57條第4款至第7款、第10款等與行 為人有關之狹義科刑情狀,或判決後新發生達成和解等與科 刑情狀有關之事由,而聲明就科刑一部提起上訴等)。反之 ,如第一審判決有顯然影響於判決之重要事實認定暨罪名之 論斷錯誤,或對被告之正當權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者,則當 事人縱僅就科刑一部上訴,亦不能拘束第二審法院基於維護 裁判正確及被告合法正當權益而釐定審判範圍之職權,第二 審法院仍應依本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就與聲明上訴部分具 有不可分性關係之部分一併加以審理判決,此為最高法院統 一之見解。在具體個案上,當事人雖聲明僅就科刑一部上訴 ,然依其在第二審法院爭執或主張之具體科刑事實,如兼具 有罪責與科刑雙重性質(即學理上所謂「雙關事實」),例 如行為人上訴主張不同於第一審判決,而對其有利之刑法第 57條第1、2、3、8、9款等與犯罪行為有關之科刑情狀(或 稱之為犯罪行為屬性之量刑因子),非但與行為人之科刑情 狀相關,且涉及行為人犯罪事實之認定,第二審判決若認行 為人該上訴主張可採,而僅撤銷第一審判決之科刑,勢與第 一審判決認定行為人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造成矛盾,且顯然影 響於判決之正確性及科刑之妥當性。第二審法院自應依本條 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關 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當事人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845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上訴意旨,雖於其上訴 理由狀,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多次陳述:「本件僅 針對量刑部分不服」「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犯罪事實、適 用法條、引用證據、沒收等均不爭執。」「判太重。針對量 刑部分上訴,請求予以較輕之刑」等語(本院卷第13、60、 92頁)。然細繹被告上訴理由狀及其在本院當庭陳述內容, 其主張量刑上訴之理由,係指案發當天並非預謀指定告訴人 乙○○到場,係臨時偶遇發生衝突,而對於案發當天「犯罪( 行為)之動機」有所爭執(本院卷第13、14、61、92、93頁 ),顯然,被告上訴主張,已就原判決所認定犯罪動機部分 有所爭執,即就此部分科刑事實同時兼具有罪責事實(雙關 事實)有所不服,依上說明,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就與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有不可分性 關係之犯罪事實一併加以審理判決,不受被告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科刑一部上訴之聲明拘束,而應認定被告係全部上訴 。 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質 之證據資料,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均屬合法取得,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林和霖、丁○○於警詢、偵查及法院 審理時之陳述,暨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 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職務報告(偵 卷第51至52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表、真實姓 名年籍對照表(偵卷第57至61、85至89、121至125頁)、案 發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偵卷第161至171頁)、媒體 報導列印資料(偵卷第177至186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112年4月24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20056197號函文檢附 告訴人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現場錄影光碟及影像畫 面擷取照片(偵卷第225至339頁);被告之中山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63頁)、告訴人傷勢照片(偵卷第149 、357至361頁)、告訴人之林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第151 頁)、林新醫療社團法人林新醫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 字第1120000356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病歷摘要影本 (偵卷第365至39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 二、至於,原判決雖認定「緣乙○○積欠丙○○之經紀費用債務遲未償還,丙○○、丁○○遂於民國112年4月21日凌晨4時前某時許,邀約乙○○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超級巨星KTV 201包廂談論債務,於同日凌晨4時許,雙方發生口角……」等事實,而認被告與丁○○係「事先預謀」邀約告訴人至案發現場,致發生本件傷害案件,核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我跟丙○○有債務糾紛,我去幫丙○○工作,我應該要給她錢,但我們還沒對帳好,她就把我騙去KTV ,見面後我要走,她把我拉回去,不讓我離開……」等語(偵查卷第346頁),為其認定之依據。然查,被告自始於警詢即供稱:「我與乙○○有金錢上糾紛,她是上班小姐,我是經紀她有去上班沒有回帳給我,積欠三個月費用沒有給我大約是新臺幣(下同)5萬元,今天我因為丁○○找我去唱歌,所以我遇到乙○○,她就在我喝湯時推我一下……」等語(偵查卷第54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證人丁○○於警詢證稱:「(你是否認識被害人乙○○?)不認識。(若你不熟識乙○○為何她坐在你身旁?)我用微信打電話給我朋友J,他說推薦我兩、三個女生到包廂唱歌,乙○○就自己坐到我旁邊來。(你是否故意叫被害人乙○○到場後,才又叫丙○○到場?)我是先叫丙○○到包廂内,才透過微信打電話給我朋友J叫到乙○○到場。(你是否知道被害人乙○○與丙○○有金錢糾紛?)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118、119頁);復於本院證稱:「(當天你跟被告為什麼在場?)那時候就是剛好被告丙○○她在附近,我就剛好找她,剛好我在『巨星』,剛好有一邊吃東西,想說她在附近,找她來吃東西。(那一天乙○○是如何到場?能不能說明一下那個過程?)那時候是請經紀就是安排一個小姐。(你原來認識乙○○嗎?)我不認識她也沒看過。(你請經紀安排,你是特別點她嗎?)沒有,就是請經紀幫我們安排這樣而已」等語(本院卷第102頁)。經比對證人丁○○上開證言,核與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係不期而遇」之情節吻合。至告訴人上開關於「被告欺騙告訴人前去巨星KTV」之指訴,雖與被告供述不同,然此部分除有告訴人單一陳述外,卷內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而被告所為犯罪動機(不期而遇臨時起意)之陳述,又有證人丁○○證言可以補強證明,則依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本院認定被告與丁○○並非預謀犯罪,而係不期而遇臨時起意,因被告與告訴人之前之債務糾紛,而引發本件告訴人受被告與丁○○等人傷害之事實。起訴書及原判決犯罪事實欄關於此部分犯罪動機之記載,尚有誤會,應予更正。又,此部分之更正,僅涉及犯罪動機部分,並不及於起訴書所載構成要件事實,對於起訴犯罪事實之同一性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肆、法律之適用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被告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地點實施前 揭傷害告訴人之行為,侵害告訴人同一之身體法益,各舉止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丁○○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伍、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㈠被告犯罪動機係「臨時起意」,並非「預謀犯案」,前已敘 及。原判決此部分之事實認定,尚有未洽。  ㈡被告上訴後,雖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害,但業就本件傷 害案件,向原審法院提存所,以告訴人為提存物受取權人, 而清償提存30萬元乙節,有被告之辯護人提出之同法院113 年度存字第1904號提存書影本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9頁) 。是被告之犯後態度、量刑基礎已有變更,此為原審未及審 酌,同有可議。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犯罪動機不當,為有理由, 且原判決尚有前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 部分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被告因債務糾紛即率爾傷害告訴人,所為殊值非難;惟 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無任何故意犯罪前科,且其於案發 時已有身孕,有被告提出之產檢紀錄單、出生證明書可佐( 偵卷第53至55頁),被告係臨時起意而傷害告訴人,犯後未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為告訴人清償提存上開金額,可見 非無悔意。然而,本院考量被告係以潑灑熱湯之手段傷害身 為女性之告訴人,為告訴人之主要傷勢造成者,且被告徒手 攻擊之方式亦有攻擊告訴人頭部,告訴人所受傷勢非輕,且 所受傷勢能否以治療或手術回復如未燒傷前之皮膚狀況有所 困難,有林新醫院112年6月26日林新法人醫字第1120000356 號函文檢附告訴人病況說明可佐(偵卷第367頁),被告潑 灑熱湯之傷害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至鉅,雖然被告上 訴後,出現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犯罪動機、犯後態度) ,但相較於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仍不宜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 度。此外,兼衡被告之犯罪目的,及被告自承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會計人員、須撫養2名未成年子女、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一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郁、甲○○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22

TCHM-113-上易-487-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8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黃家和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3年度聲字第83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5日所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589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黃家和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 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合併定應執行刑,旨 在綜合斟酌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犯罪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而決定所犯數罪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應執行刑時,除不得違 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 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又法院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酌定執行刑者,自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 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 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其執行刑,尤應注意行 為人之年紀與生活狀況等情,避免因長期之刑罰執行造成行 為人復歸社會之阻礙。至執行刑之酌定標準,法雖無明文, 惟參考德國刑法第54條第1項規定及近年來實務之經驗,具 體而言,法院應就被告本身及所犯各罪間之關係為整體評估 檢視,進行充分而不過度之評價,於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 應考量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是否屬具不可替 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等,暨斟酌罪數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而為妥適、合目的性之裁量,以符 罪責相當、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 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綜合考量上開條件,為妥適裁 量,並於裁判內說明其裁量之理由,否則即有裁量權行使不 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刑事 裁定意旨參照)。另依民國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 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 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 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 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 犯行),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 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 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黃家和(下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 併罰規定,經審核卷證結果,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裁定其 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從形式上觀之,雖係在附表所示各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 6月)及各刑合併總和(即有期徒刑3年)之範圍內,亦未較 重於附表編號3至9所示各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有期徒刑10月 與其餘編號所示宣告刑加計後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0月 ),固非無見。惟查: ㈠依卷內各該判決書之記載,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行為態樣、犯罪手段、情節 均相似,倘合併審理本得有於同一刑事訴訟程序中接受審判 並酌定應執行刑之機會;且其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並 無侵害他人法益等情,尚難認為惡性重大,且施用毒品本具 有反覆實施之特性,此類行為之偏差,應予矯治而非專以報 應刑待之。而附表編號3至9所示之罪則均為同日冒名盜刷他 人信用卡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密接、手法近似,具高度重複 性,各罪之獨立性較低,犯罪獲利非鉅,且俱屬侵害財產法 益之犯罪,並非侵害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而行為人透過 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是就抗告人所犯上開各罪, 於酌定應執行刑之際,應考量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 高,刑罰效果允宜遞減,俾符合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以達 刑罰經濟及恤刑目的。然原審未詳酌上情,就抗告人所犯如 附表所示各罪併合處罰有期徒刑1年8月,核屬過重,難謂符 合比例原則及罪責相當原則之恤刑本旨,依前揭說明,其刑 罰裁量權之行使難謂妥適,而有重新酌定較妥適應執行刑之 必要。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㈡至於,另抗告人以其在監期間報考技訓班並取得丙級技術士 證照及其家庭狀況等情,主張其已痛改前非,足見悔意,然 此情由要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另抗告人雖 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惟個案事實與本件究有不同 ,亦難比附援引。是抗告人徒憑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雖 非可取,然原裁定既有上開不當,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撤銷,且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憑之基礎事實已明,縱令發回原 審法院,原審法院亦應以前揭原則妥為考量而定應執行之刑 ,為免徒增司法資源之浪費,即有由本院自為裁定之必要。 本院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編號3至9所示均為盜刷他人信用卡之詐欺得利、 詐欺取財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其各別(附表編號1至2; 編號3至9所示)侵害法益種類均相同或類似,犯罪時間密接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甚高,並兼衡抗告人整體犯罪非難評 價、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 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 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 時所諭知之刑度,及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且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暨附表編 號3至9所示之罪前已定執行刑,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 須附繕本)。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黃家和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8月14日 112年10月7日 112年7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56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0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41號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18日 113年1月29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2年度簡字第2441號 113年度簡字第63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1月26日 113年2月23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8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359號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 號 4 5 6 罪 名 偽造文書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編 號 7 8 9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112年7月6日 偵 查 機 關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7907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113年4月19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113年度訴字第108號 判決確定日 期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113年5月22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㈠編號3至9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㈡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

2024-10-21

TCHM-113-抗-581-2024102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莉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23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82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馮莉莉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馮莉莉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月3日上 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 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欲往左進入 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冒然在 該處起駛往左進入車道。適謝雅鈴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馮莉莉所駕駛之上開汽車乃與謝雅鈴所騎之上開機車發生 碰撞,致謝雅鈴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左側股 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腦震盪、頭部其他部位擦傷、右側耳 擦傷(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 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右側肩膀擦傷、   右側手部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踝部挫 傷之傷害。馮莉莉於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 員發覺為犯嫌前,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謝雅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檢察官、被告馮莉莉於原審及本院,對於本案相關具傳聞性 質之證據資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 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 ,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謝雅鈴於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 中指證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 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車損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 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包含告訴人於本院另提出113年1月26 日(記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113年8月21日診 斷證明書(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損)]、駕籍詳細資料 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 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附卷可憑。而告訴人右臉部之 傷痕,經本院當庭勘驗,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 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 ,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及當庭 拍攝之照片5幀在卷(本院卷第105、115至123頁),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 二、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 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 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本案被告駕駛上開汽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貿然自 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由西往東行向路邊起駛往左進入 車道,致其所駕駛之上開汽車與在其同向左後方直行行駛至 該處之告訴人所騎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顯有過失,並致 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 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三、刑法第10條第4 項就重傷之定義,除毀敗或嚴重減損視能、 聽能、嗅能、一肢以上機能或生殖之機能外,另包括第6 款 之「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而人 之五官外形,均與容貌有關,容貌上顯有缺陷,而又不能回 復原狀,固與上開條款「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 難治之傷害」相符(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172號刑事判決參照)。查,本件告訴人臉部外傷處於右臉、右耳成片狀疤痕,經多次類固醇局部注射治療有改善,但不會完全消失、不會恢復成受傷前情況,因受傷後滿365天疤痕即呈現固定等情,光田綜合醫院113 年9 月9 日(113) 光醫事字第11300788號函覆本院在卷(本院卷第95頁),是以,告訴人臉部疤痕,無法完全消失或回復傷前之狀況。然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臉部疤痕,發現:臉部傷痕係分佈從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疤痕長度約9 公分,寬度約2 至3 公分,形狀呈長條狀,有明顯疤痕乙節,前已敘明。則告訴人臉部疤痕係「遺留在右耳耳際斜下至臉頰右下部」,均在臉部外緣,就整體臉部而言,尚未達使臉部容貌變更顯有缺陷之程度。堪認告訴人臉部所受傷害,應非屬重傷害。至於,檢察官上訴雖引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3月14日保職核字第113031004122號函,以告訴人容貌顯有缺陷,其顏面部遺存缺損並經該局審查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9-1項之顏面部永久失能等情,主張告訴人因被告之過失行為已造成重傷害云云。然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係依據告訴人傷害程度,據以審查比對告訴人係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之何一項目,此與上開刑法所規定重傷害之要件,尚有不同,自難逕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上開函文,而認定告訴人臉部傷勢已達刑法重傷害之程度。檢察官認告訴人所受傷害,已達重傷害之程度,容有誤會。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叁、論罪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肇事後,於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 ,在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願接受裁判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在卷可稽,經核符合自首要件,考量被告自首犯罪對本 案偵查、審理有所助益,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  肆、撤銷原審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 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認定告訴人因被告犯罪所受之損 害,未及審酌告訴人在本審所提出之光田醫院113年1月26日   及113年8月21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同時 受有右臉外傷疤痕及皮膚纖維化、左側股骨頭骨壞死併骨缺 損等傷害」,告訴人因同一犯罪所受損害範圍擴張,且未就 此部分為量刑考量,則原判決認定犯罪事實尚有未洽,量刑 亦有評價不足之失。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審及告 訴人臉部傷勢係重傷害,未論被告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而量刑 過輕等語,指摘原判決不當,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即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行車 安全,致肇生本案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且兼衡 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情形已超過原判決所認定 之範圍,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尚未 能與告訴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提起上訴,檢察官 王元郁、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TCHM-113-交上易-130-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育洲 選任辯護人 王捷拓律師 葉錦龍律師 蕭凡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 76條第1項各款所列之案件,除同條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 餘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另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 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 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抗告人即被告林育洲(下稱抗告人)被訴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5款所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又抗告人亦無同條第1項但書 所規定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情形。是本院民國113年9月26日 所為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裁定,依法均不得抗告。抗告人 仍對該裁定不服,提起抗告,其抗告顯為法律不應准許,且 無可補正,應予駁回。又上開不得抗告之規定乃法律之明文 ,要不因原裁定正本教示欄誤載得抗告之旨而受影響,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4

TCHM-113-上易-14-20241014-2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金湘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左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5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列案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為判決,現因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鈞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 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 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案件審 理中。本案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51-2024100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9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俊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8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 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 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 機會,使程序保障更加周全。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 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 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 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1 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50條 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 除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外,不 適用併合處罰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受 刑利益。是受刑人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有權請 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合併定執行刑,至已請求定執行刑後,得 否撤回其請求及撤回之期限為何,雖法無明文,然該規定係 賦予受刑人選擇權,以維其受刑利益,並非科以選擇之義務 ,在其行使該請求權後,自無不許撤回之理,惟為避免受刑 人於裁定結果不符其期望時,即任意撤回請求,而濫用請求 權,影響法院定執行刑裁定之安定性及具體妥當性,其撤回 請求之時期自應有合理之限制,除請求之意思表示有瑕疵或 不自由情事,經證明屬實之情形者外,應認管轄法院若已裁 定生效,終結其訴訟關係,受刑人即應受其拘束,無許再行 撤回之理,俾免因訴訟程序反覆難以確定,致影響國家刑罰 權之具體實現,並間接敦促受刑人妥慎行使其請求權,以免 影響法之安定性。反之,倘受刑人於管轄法院裁定生效前, 已撤回其請求,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不得對其 併合處罰,俾符保障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 ,並兼顧罪責之均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447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俊平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聲請 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之規定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固非無據。惟本件受刑人另案所犯加重詐欺等案 件,業經本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53、154、155號 判決確定,並於民國113年8月27日移送執行,有該刑事判決 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上開案件所犯 加重詐欺等罪,犯罪時間均在109年8、9月間,與本件附表 所示案件均合於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要件,後者如列入,則 應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向該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依上開前案紀錄表之入出 監資料所示,受刑人目前縮刑終結日期為118年12月19日( 見本院卷第104頁),衡情亦無須先定應執行刑之急迫性。  ㈡又受刑人雖曾於113年7月11日就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 執字第1421、1448、2771號、113年度執字第1159、1745號 執行案件,在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中勾選「 否(不願意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欲以聲請易科罰金或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方式執行)」等語,並簽名捺指印,有上 開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然經本院於裁定前 函詢受刑人關於定應執行刑之意見時,經受刑人陳述意見略 以:另有案件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153、154、155號未 納入聲請定應執行之列,且案件編號110年度執字第1421、1 448、2771號,該案因判決確定時,尚有另案未審理判決, 故當時才未聲請定其應執行,現所有案件皆已審理判決確定 ,故懇請檢察官幫助受刑人一次性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1頁)。又 本院為確認受刑人之真意,俾保障其權益,而於113年9月30 日開庭訊問受刑人,受刑人亦明確表示:本件聲請前面的毒 品判刑5年、洗錢3個月、2個月及本院113年金上訴146、153 、154、155號案件,想要跟這次聲請一起定應執行刑等語( 見本院卷第180頁),顯見受刑人於本院裁定前已變更意向 ,除本件如附表所示之罪外,尚欲與其他不得易科罰金、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案件一併定應執行刑,則揆諸首揭說明 ,受刑人既於本院裁定前,已表明變更上開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之詢問結果,自應從其選擇,俾符保障 受刑人充分行使上述選擇權之立法本旨,並兼顧罪責之均衡 。 四、綜上所述,本件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既無先予定刑之必要,且前開所述各該案件復為受刑人於同一時期所犯相類之詐欺犯罪,確實於同一定刑程序中一併定刑較為妥適,亦較有利於受刑人,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並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本件聲請爰不予准許,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劉俊平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4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犯罪日期 109年09月04日 109年09月10日 109年09月0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858、3556、2595、3273、4597號 苗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7108號、110年度偵字第858、3556、2595、3273、4597號 苗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899、1576、2917、3026、3287、6012、3812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0、301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1月24日 112年11月24日 113年04月16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案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0年度金訴字第58、108號、111年度金訴字第6號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00、3011號 確定日期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1月02日 113年05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159號 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745號 ●本件與苗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1421、1448、2771號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得定刑之情形,待詢問受刑人意見後,受刑人前於113年7月11日答覆不願定刑,爰分開執行。 ●110年度執字第1421、1448號徒刑部分前已定刑(110執更庚842),故無法逕行分開定刑。

2024-10-08

TCHM-113-聲-1194-20241008-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宗憲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 年度執聲付字第5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宗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宗憲因偽造有價證券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 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57820號 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0年度 重上更二字第2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聲保-650-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鍊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鍊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鍊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7383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聲保-654-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奕志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 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奕志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奕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 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 5782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 11年度上訴字第158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 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聲保-649-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智亮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智亮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智亮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 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3956 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111年 度上訴字第2936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 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 、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聲保-65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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