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耀琮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56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06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肆參捌公
克,含包裝袋壹只)、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
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藥鏟壹支,均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耀琮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
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
112年5月23日確定,113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
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438公
克,詳112年度核交字第163號卷第11頁,112年度安保字第1
13號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
,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品,
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本案扣押之殘渣袋1包
、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詳112年度核交字第163號卷第21
頁,112年度保管字第54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供犯罪所用
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40條第3項,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
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
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
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
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
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
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562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5月
23日確定,至113年9月2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
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職
議字第2481號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緩起訴處
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
扣案之晶體1包(驗餘淨重0.2438公克)、殘渣袋1包,經送
專業機構鑑定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1月31日草療鑑字第
1120100340號鑑驗書1紙在卷可稽(見核交卷第9頁)。又甲基
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
物,是以扣案之裝放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及殘渣袋,既有甲基安非他命殘留,以現今所採行之方式,
尚無法將其內殘留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將包裝袋及殘渣袋
視為毒品之一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
宣告沒收銷燬。另聲請人就殘渣袋1包雖僅聲請沒收,惟該
殘渣袋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已如前述,聲請意旨認為此僅屬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僅聲
請沒收,而未聲請沒收銷燬乙節,雖有未洽,惟本院依聲請
為職權認定,認尚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另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藥鏟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毒
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承明確(見毒偵卷
第35頁、第126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TCDM-113-單禁沒-676-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