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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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一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57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許一男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仍於民國113年1月10日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興中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經興中一路與永定街之交岔路口,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 誌指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紅燈直行,適有告訴人涂馥真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定街由南往北方向駛 至,兩車遂生碰撞,致涂馥真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傷、右 手背擦傷、右手第五指擦傷、右腰擦傷、右膝擦傷、左肘擦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 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告訴人聲請撤 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15

KSDM-113-審交易-993-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請裁定更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俊吉 相 對 人 陳慧琳(原名陳惠玲) 陳秀雅 張漢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更正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 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 正本,其中關於「一、……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拾貳萬壹仟 伍佰伍拾玖元」之記載,應更正為「一、……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 台幣叁拾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 第239條亦有明文。另由民事訴訟法第512條規定:「法院應 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足認支付命令 屬裁定性質。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補發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 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 拾貳萬壹仟 伍佰伍拾玖元……」,與本院於91年8月27日所為之91年度促 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係記載「債務人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台幣叁拾 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顯不一致乙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原本無訛,足認本院於111年3月23日補發 之91年度促字第54815號支付命令正本第1項關於本金「 拾 貳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之記載有錯寫之顯然錯誤,聲請人 聲請更正,自屬有據,爰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2024-10-11

TNDV-113-聲-181-2024101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伯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 第282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70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蘇伯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或金額」欄所示之物, 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部分:  1.犯罪事實欄第4行「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部分,應更正為 「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2.附表編號4之犯罪時間「11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應更 正為「111年1月20日19時30分許」。  3.附表編號10之侵占物品另補充「黃金雞柳條1份」。  4.附表編號12之侵占物品「雲絲頓1個」,應更正為「雲絲頓 紅10毫克香煙1個」。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  1.被告蘇伯安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2.全家便利商店股份有限公司EC商品資料一覽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又被告於受雇期間內,先後多次為業務侵占之行為,均係利 用擔任店員負責收銀業務之職務上機會,基於同一目的,於 密接之時間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 價為當,故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意 各別,應予分論併罰,惟被告係於111年1月10日至同年2月2 7日之任職期間為侵占犯行,且時間相隔間距或為同一日或 相隔不久,顯係基於接續侵占之犯意為之,公訴意旨認係數 罪,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 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 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 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 法。經查,本件被告業務侵占之物品價值金額雖非甚鉅(金 額共約新台幣《下同》15,139元),然被告犯後未主動與告訴 人薛玉婷洽談,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詢問是否要安排調解, 其當庭表示不用,會自己去找告訴人賠償,然迄今未前往與 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亦未依限提出和解書面,有本院電話 紀錄查詢表可稽(見審易卷第107、115頁),顯見被告犯後未 能積極面對並處理自己所犯之錯誤,而取得告訴人之原諒, 是縱使本件侵占物品之價值金額非鉅,本院認被告所為尚無 情堪憫恕之情,故無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併予敘明 。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任職期間,不思以正當 途徑取得所需,利用職務之便侵占其業務上掌管之款項,侵 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又其迄未與告訴人洽談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被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所侵占財物之種類與價值尚非甚鉅、素行(見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109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侵占如附表一「沒收物品或金額欄」所示之物,均屬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沒收部分) 編號 沒收物品或金額 (價值,新台幣《下同》) 備註說明 1 新招牌腿排便當1個 (65元) 2 健身G肉餐盒1個 (89元) 3 臺農巧克力保久乳1瓶(25元) 4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 (77元) 5 養樂多1罐 (8元) 6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7 衛生紙1串 (200元) 8 四川風味麻婆豆腐燴飯1個、克林姆麵包1個、熱狗1個 (共計147元) 9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匈牙利香草烤雞翅1個 (共計146元) 10 50元 此部分係拿取商品保力達蠻牛1瓶、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及黃金雞柳條1份,商品價值共計150元,僅付款100元,故侵占50元 11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12 160元 此部分係拿取多重起司燻雞焗麵1個、雙牛起司堡1個、雲絲頓紅10毫克香煙1個,商品價值共計230元,僅付款70元,故侵占160元 13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 (89元) 14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白飯1個(81元) 15 雪碧1瓶 (29元) 16 五福炒麵1個、泡菜鮪魚飯糰1個、雪碧1瓶 (共計163元) 17 13,560元 此部分係以陳文儀名義領貨包裹貨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領貨人名稱:陳文儀)未付款1356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827號   被   告 蘇伯安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伯安受僱於薛玉婷,在高雄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 店高雄西子灣店擔任店員,負責該便利商店內陳列商品之管 理及結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蘇伯安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上開便利商店內,以附表所示方式將其因業務關係而管理持 有之如附表所示商品取走,佔為己有。嗣經薛玉婷發現後報 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薛玉婷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伯安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薛玉婷之指證 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暨截圖數張 證明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交易明細、電子發票證明聯數份 證明被告取走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伯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被告如附表所示先後數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杰承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侵占物品 損失金額(單位:新臺幣) 1 111年1月10日17時23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新招牌腿排便當1個 65元 2 111年1月14日17時37分許 健身G肉餐盒1個 89元 3 111年1月14日19時12分許 臺農巧克力保久乳1瓶 25元 4 111年1月20日17時30分許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 77元 5 111年1月20日17時45分許 養樂多1罐 8元 6 111年1月23日11時30分許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7 111年1月23日12時46分許 客人購買3串衛生紙,只結帳2串衛生紙 衛生紙1串 200元 8 111年1月30日13時9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四川風味麻婆豆腐燴飯1個、克林姆麵包1個、熱狗1個 共計147元 9 111年2月1日11時53分許 韓式泡菜海陸鍋1個、匈牙利香草烤雞翅1個 共計146元 10 111年2月2日13時10分許 商品價值共計150元,僅付款100元 保力達蠻牛1瓶、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 50元 11 111年2月3日11時11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墨西哥肉醬焗麵1個、韓式泡菜豬肉煎餃1個 共計125元 12 111年2月7日16時34分許 商品價值共計230元,僅付款70元 多重起司燻雞焗麵1個、雙牛起司堡1個、雲絲頓1個 160元 13 111年2月9日17時38分許 拿取商品未結帳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 89元 14 111年2月13日20時31分許 咖哩豬排烏龍麵1個、白飯1個 共計81元 15 111年2月13日20時46分許 雪碧1瓶 29元 16 111年2月27日16時27分許 五福炒麵1個、泡菜鮪魚飯糰1個、雪碧1瓶 共計163元 17 111年2月27日23時36分許 以「陳文儀」之假名訂購包裹,再拿取店內包裹而未結帳 包裹貨物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領貨人名稱:陳文儀 13560元

2024-10-09

KSDM-113-簡-3876-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其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其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 事 實 一、施其輔於民國113年4月21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 段000○0號12樓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 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 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05分許,行經高 雄市○○區○○街00號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覺其散發酒 氣,經警於同日21時10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檢測,測得其呼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後,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卷內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1 27頁),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其輔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說明: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6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10年12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 完畢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有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為證,且經公訴人當庭提出上開判決書可佐;被 告對於上開判決、執行完畢日期、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均 表示沒有意見(見院卷第135、139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 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且被告自98年間起至106年間亦 多次犯酒後駕車案件,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 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 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 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騎乘動力交具工具極 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不知慎戒,於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每公升0.28毫克之情形下,貿然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亦彰顯其藐 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及其犯後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本件幸未肇致他人損害;兼衡本件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手段、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及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139頁,因涉 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0-09

KSDM-113-審交易-634-202410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源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毒偵字第1739、2036號、113年度偵字第22590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張源足犯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該附表編 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其中所處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 實 一、張源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111 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 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分別為 下列施用毒品行為: (一)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犯意,於113年3月24日22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地區 某路邊,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混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3時許,在高雄 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其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發覺其 為毒品人口,乃於翌(25)日1時3分許,以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採集尿液許可書對其強制採尿,送驗 結果呈嗎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5月3日6時許,在高 雄市前金區中央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源足於上述一(二)所述時、地施用海洛因後,在尿液所含 的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可待因濃度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300n g/ml的情形下,仍基於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 駕駛的犯意,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年5月3日9時30分許,行經高雄市前 金區成功一路與光明街口時,因另涉竊盜案件遭警鎖定予以 攔查,張源足於警方未有相當依據可合理懷疑其施用上開第 一級毒品前,即主動交付施用剩餘的海洛因殘渣袋1個予警 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 嗣經警於同日10時42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於113年5月22日 檢驗結果呈嗎啡(濃度:80960ng/mL)、可待因(濃度:69 60ng/mL)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新興分局分別報告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一)本件得予追訴處罰:    被告張源足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裁定送強制戒治,於111 年4月25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 度戒毒偵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檢察官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二)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依司 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 ㈠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 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FS3148)、臺灣 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見 警一卷第3-5頁);㈡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新興分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 :0000000U0074)、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殘渣袋1個與照片4張、高雄市立凱旋 醫院113年6月4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等(見警二卷第8- 10、13、15-16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按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 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 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 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關於尿液所含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鴉片代謝物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於113 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嗎啡濃 度為300ng/mL,可待因濃度在300ng/mL以上者。經查,被告 就事實欄一(二)之尿液送驗後確呈嗎啡(濃度:80960ng/mL )、可待因(濃度:6960ng/mL)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見警三卷第15頁) ,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2.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下列罪名:  ⑴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⑵就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⑶就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 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二)罪之關係及罪數:  1.被告就事實欄一(一)、(二)施用毒品前,各該次持有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各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3.被告所犯上開3罪名,時間不同、行為互異,顯係基於各別 犯意為之,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關於累犯及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⑴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並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以107年度聲字第286、463號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2年4月確定,上開2執行刑與另案 殘刑1年1日接續執行,於108年9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嗣該 假釋遭撤銷,所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2月,插接於下述有期徒 刑4月執行,於110年7月20日執行完畢。②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以108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5000元確定,有期徒刑4月部分於111年7月11日 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他刑情事,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 有上開裁定書、本院108年度交簡字第3637號判決書、執行 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與矯正簡表為 證(見偵三卷第81-101頁)。經查,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 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於檢察官所援引上開資料沒 有意見,已經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89、99-101頁), 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 ,均為累犯,應可認定。 ⑵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 犯之前案有施用毒品及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3罪, 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或屬相同(施用毒品部分)或相似 (公共危險罪部分),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 ,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本案情節復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2.就自首減輕其刑適用之說明:   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在員警或其他偵 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此部分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施 用剩餘的海洛因殘渣袋予警方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佐 (見警二卷第2-4頁);嗣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於同年5月 22日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亦有上開尿液檢驗 報告可稽,顯見被告於警方未發覺其此部分犯行前,即主動 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考量被告此舉減少 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被告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有前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 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4.被告雖曾於警偵詢分別供述毒品係向綽號「老鼠」、「阿猴 」之人購買(偵一卷第82頁;警二卷第4頁),惟並未提出該 人之相關資料以供查證,是就此部分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之適用,併予敘明。  (四)科刑 1.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強制戒治後,猶未思積極戒毒 ,竟再犯本件2次施用毒品犯行,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 仍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 之負擔,所為實有不該;又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 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 性,卻仍不恪遵法令,雖悉毒品成分將降低駕駛人之專注、 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於事實欄一(二)所載時地施用毒品 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率 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 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 ,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 害究非直接;而其施用毒品後騎乘行駛於道路幸未實際造成 危害,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如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 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及身體健康狀況( 見本院卷第107、1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其中所處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2.再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施 用毒品之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 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 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 2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扣案之殘渣袋1個,經送檢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 分(檢驗前毛重0.26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 成品檢驗鑑定書附卷可參(見偵二卷第95頁),且為被告所有 ,已據其於警詢陳述在卷,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 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 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 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罪名、宣告刑、沒收) 1 事實欄一(一) 張源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2 事實欄一(二) 張源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3 事實欄二 張源足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0-09

KSDM-113-審易-1868-20241009-1

消債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保全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柄祥(即林泰民)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清算事件(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1號 ),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3年度司 執洪字第 27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於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 取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亦不得對聲請 人即債務人清償之禁止聲請人即債務人收取之扣押命令均應 予繼續;其餘移轉、收取或支付轉給等換價之強制執行程序 應予停止。 二、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債務人財產之保 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 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 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其立 法理由為「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為防杜債務 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 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其內容有:就債務人財產 ,包括債務人對其債務人之債權等,為必要之保全處分、限 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對於債務 人財產實施民事或行政執行程序之停止;又為確保將來詐害 行為、偏頗行為經撤銷後,對受益人或轉得人請求回復原狀 之強制執行,亦有對之施以保全處分之必要;另為求周延   ,明定概括事由,許法院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由 此可知,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係以債務人之財產為基礎, 供債務人於一定條件下清理其無擔保之債務,故消債條例所 定之保全處分,其主要目的係為保持債務人之財產,避免債 權人透過強制執行程序,或債務人透過處分財產之方式,致 債務人財產減少,致喪失債務清理之最重要基礎,同時應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從而,究竟有無保全之必要,應以 是否導致債務人財產減少為其最低限度要件,並應兼顧債權 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 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 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及其適當之方式。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提出清算聲請,惟遭債權人裕融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聲請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第三人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經臺北地院強制執行伊對富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已得請領之保險給付、已得領 取之解約金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防杜伊之財產 減少,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之機會,自有限制伊履行債務   ,以及相對人對伊之財產實施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爰依消 債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停止對聲請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由本院以113年度消債補字第241 號受理在案,而相對人即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臺 北地院聲請對聲請人在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依保險契約已得請取之保險給付、已得領取之解約金 及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強制執行,經臺 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洪字第27485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並於民國113年9月17日核發北院英113司執洪字第27485號 函扣押命令,此有聲請人提出執行命令影本附卷可稽。  ㈡上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令部分,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 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 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間公平受償,故此分部分核 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且縱予停止,亦無助於聲請人財產之保 全,聲請人之聲請就此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開 執行事件所核發之移轉、收取或變價命令部分,因涉及扣押 金額之終局處分,使部分相對人得先行滿足債權,為避免聲 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相對人間之公平受償,則有予以保全 之必要,此部分之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就有保全必要之部分,依消債條例第19 條第1項第 3款為保全處分,併依同條第2項定保全處分之期 間,聲請人其餘聲請,因無保全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余怜儀

2024-10-09

TCDV-113-消債全-195-20241009-1

審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宇輝 上列被告因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3年度偵字第222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 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項之以網際網 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電腦組壹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缺側板)及外接 硬碟壹拾柒個,均沒收。 事 實 一、甲○○知悉「qBittorrentEE 」屬於點對點(P2P )傳輸軟體 ,具強制分享功能,使用該程式下載電子訊號將同時上傳該 電子訊號供不特定之程式用戶觀覽與下載,竟基於無正當理 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以網際網路供不特定人觀覽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 月6日23時起,在高 雄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內,利用其所有之電腦設備連接 網際網路,接續透過上開軟體下載並同時上傳檔案名稱「黑 皮豬」、!!【PTHC】之兒童或少年性交影片,並儲存於外接 式硬碟D槽內「qBittorrent」之「黑皮豬」、!!【PTHC】資 料夾內,處於隨時可供他人下載觀覽之狀態,在未採取防止 分享之措施情況下,容任不特定多數人利用「qBittorrent 」程式點選下載後觀覽之。嗣於113年7月7日12時許,經警 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正在下載及 上傳之上開影片,並扣得鐘宇輝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個人 電腦組1組(含螢幕、鍵盤、滑鼠各壹個;缺側板)及外接硬 碟17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 據,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 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均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偵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 卷第4-8頁;偵卷第9-10頁;院卷第35、55頁),並有本院11 3年聲搜字第1206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搜 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楠梓分局搜 索扣押電磁紀錄照片擷圖數張、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提供 之ip位置資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查組Torren tial Downpour蒐證工具說明報告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 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9條規定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第39條第1項規定:「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 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 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至同條第2項,規 定:「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三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得併科新臺幣六萬元以上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113年8月7日修正後之規定已將法定刑由「1年以下有 期徒刑」提高至「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未有利於被告, 經比較新舊法後,應以113年8月9日修正施行前之兒童及少 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 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刑法第235 條 第1 項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及113年8月9日修 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無正當 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 (三)罪之關係:  1.接續犯:   被告自113年7月6日23時起至同年月7日12時止,基於以網際 網路供不特定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 或少年性影像之單一犯意,下載並同時上傳本案性影像,係 於密接時間、同一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 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在刑法評價上,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2.想像競合犯:   又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以網際網路供人 觀覽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以及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網際 網路供人觀覽猥褻影像罪,2罪之保護法益不盡相同,固均 有保障青少年身心發展之目的,惟前者主要係在防止兒童及 少年成為猥褻性影像之主角,而為性剝削之客體,乃加以防 制處罰;後者另有保護他人有免於遭受猥褻影像干擾之自由 ,兩者法益未盡相同。從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 兒童或少年性影像罪處斷。 3.又被告所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及修正 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第1項之罪,均係就被 害人年齡要件定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無再依同條項前段規定加重處罰 之必要,併予敘明。 (四)累犯與加重其刑與否之說明:  1.被告前因犯以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 之電子訊號罪,經本院以108年簡字第2040號判處應執行有 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情事, 已經起訴書記載明確並經公訴人當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 7頁),並爰引偵查卷內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經查 ,被告對於其前曾犯上開案件經法院科刑及執行完畢,並對 於公訴人所引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不爭執,已經被告陳述 在卷(見本院卷第55-57頁),且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相符,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可認定。 2.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案為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1項之以 網際網路供人觀覽未滿十八歲之人為性交行為之電子訊號罪 ,與本案所犯之罪,其罪名、法益種類及罪質,均屬相同, 堪認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感應力薄弱之情,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本案情節復無罪刑 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qBittorrent」 軟體之點對點傳輸原理,竟仍利用該軟體下載同時上傳本案 猥褻性影像而容任不特定人得以網際網路方式利用該程式點 選下載後觀覽之,其亦同時無正當理由持有本案兒童或少年 性影像,妨害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藉由防止兒童及少 年從事任何非法性活動,保障兒童及少年身心健康與健全成 長之立法目的,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兼衡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 、遭查獲持有之性影像數量、如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覆評價)、及其於本院 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院卷第57、6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之說明 (一)按「查獲之第1項至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 38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 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 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係使用扣案之電腦下載及上傳本案性影像,並將 下載性影像儲存在外接式硬碟內,已經被告於警詢自承在卷 (見警卷第6-8頁),是扣案之電腦組1組(含螢幕、鍵盤、滑 鼠各1個;缺側板)為被告所有供其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至於扣案之外接硬 碟17個存有本案性影像,屬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爰依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第5項規定宣告沒收。另卷內 所附兒童或少年性影像擷圖之紙本列印資料,僅係檢警為調 查本案,於偵查中列印輸出供作附卷留存之證據使用,乃偵 查中所衍生之物,非屬依法應予沒收之物,自毋庸併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杰承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8條》 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兒童或少 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 音或其他物品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交付或公然陳列而持有前項物品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二項之罪者,依各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 之一。販賣前二項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第 1 項及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查獲之第 1 項至第 3 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113年8月9日修正施行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9條》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一次被查獲者,處新臺幣1萬元 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令其接受二小時以上十小時以下之輔 導教育,其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持有人與否,沒入之。 無正當理由持有兒童或少年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 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第二次以上被查獲者,處新臺幣2萬 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金。 查獲之第1項及第3項之附著物、圖畫及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35條》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 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

2024-10-07

KSDM-113-審訴-272-202410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莉香 侯運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416、22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莉香於民國112年7月13日22時1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高雄市鳳山區 五甲二路與南和街口之「東急屋」起駛,欲往北跨越五甲二 路再左轉往西續行,本應注意依照遵行方向行駛,不得逆向 ,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起駛跨越五甲二路,適有被告侯運 璿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董欣霖,沿五 甲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及 行車速度應依該處速限(時速50公里)之規定,貿然以時速約60 至70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林莉香受 有左側髕骨開放性骨折、左手腕三角纖維軟骨撕裂傷併左側 橈骨遠端骨折之傷害,侯運璿則受有右手肘擦傷4x2公分、 右前臂擦傷1x1公分、右手擦傷1x1公分、右手第二指擦傷0. 5x0.5公分、右大腿擦傷4.5x3公分、右膝擦傷2x2公分之傷 害,董欣霖則受有左上臂紅5x4.5公分、右手肘擦傷併紅1.5 x1.5公分、右前臂擦傷0.5x0.5公分、右手擦傷1x0.5公分、 0.5x0.5公分、右腹部擦傷併紅10x4公分、右小腿擦傷併紅6 x5公分之傷害(董欣霖受傷部分,業據撤回告訴,另為不起 訴處分),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 成和解,均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 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見審交易卷第65-69頁),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07

KSDM-113-審交易-958-202410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84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孟學 鄭力元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4 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張孟學與鄭力元素 不相識,渠等於民國113年4月4日16時21分許,在高雄市○○ 區○○街000號前,因行車糾紛而生口角爭執,均心生不悅, 竟各自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出拳互毆、扭打及拉 扯,雙方因而倒地,鄭力元因此受有右手肘挫傷、背部鈍傷 等傷害,張孟學則受有右眼挫傷、左臉抓傷及右膝挫傷等傷 害,期間鄭力元明知強拉他人衣物,可能使衣物因突遭外力 而毀壞,竟同時基於毀損器物之不確定故意,揪住張孟學身 著外套強力拉扯,致該外套破損而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害於 張孟學,因認被告鄭力元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 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張孟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鄭力元另犯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器物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 均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均聲 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及告訴人聲請撤回告訴 狀2紙在卷可稽(見審易卷第47-51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2024-10-07

KSDM-113-審易-1844-20241007-1

消債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補字第4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謹爰即許芫慈 代 理 人 陳惠玲律師(法扶)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 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 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 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 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 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 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庭法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翊薰 附表: 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3,600元。 關於財產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現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使用之交通工具為何人所有?併提出行車執照影本。 2.除已陳報者外,「本人」是否尚有其他具有價值之財產(含不動產、動產、存款、投資、保單、股票、汽機車、權利等)?及2年間變動情形。 3.除已陳報部分,聲請人有無其他債務存在(含為他人擔保之保證債務、稅捐債務、罰鍰債務、健保欠費...等)?若有,請陳報金額及債權人,並更正於債權人清冊。 4.陳報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保單價值,並增列於財產清單。 關於收入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 1.目前職業?每月收入狀況?併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2.聲請人「本人」於聲請人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各項收入之明細(含工作所支領之全部給予、政府補助金、社福機構補助、其他有償及無償之所得),並檢附相關佐證資料,如無任何收入或無法提出資料,仍應以書面說明。 3.提出債務人「本人」名下所有金融機構(自111年6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 關於支出部分,應提出或說明(已提出者不必重複提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在當年度地區最低生活費用1.2倍(113年度為18,622元)以下者,無庸提出相關證明。受扶養者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數額,在前揭數額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以下者,亦同): 1.聲請前二年(即自111年6月起迄今)必要支出(含膳食、教育、交通、通訊、水電瓦斯、雜支、醫療、賦稅、扶養費支出等)之「相關證明文件」,如無法完整提出,請說明原因,併提出尚留存部分。 2.聲請人現居住之房屋為何人所有?使用權源為何?如基於租賃關係使用,請檢附房屋租賃契約書及租金繳納證明,如無法提出租金繳納證明,仍應以書面說明。 3.如有申報支出扶養費用,應提出: (1)受扶養人之親屬系統表及扶養義務比例。 (2)受扶養人聲請前二年迄今之收入。 債務人於本次聲請清算前,是否曾向本院或其他法院聲請更生、清算或聲請前置調解?如是,請陳報該案件之受理法院及案號,並說明該案件之審理結果(准許或駁回)及目前進行程序(尚未終結或已終結)。

2024-10-04

TCDV-113-消債補-478-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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