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致瑜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
使告訴人即會員游雅晴摔倒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
該。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
院表示,給被告時間,好讓被告找出其他應負責之人出面負
責並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但本院等候迄今,被告除提出金融
帳戶之部分交易明細及另案刑事傳票影本以外,並無具體結
果。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等全案情節、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76號
被 告 林致瑜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瑜係ZOFFY佐菲運動空間(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佐菲空間)之實際負責人,應注意佐菲空間提供之運動
器材、設備須符合安全,且能注意,竟未注意,提供防滑係
數不足之止滑墊供會員使用。適有會員游雅晴於民國111年1
2月6日下午6時41分許,在佐菲空間上空中瑜珈課時,果因
止滑墊過滑而不足以維持姿勢致摔倒,並因此受有左、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唇挫傷,頸部其
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致瑜固不否認告訴人游雅晴有於前揭時、地受傷
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佐菲空間其他會員使用
相同止滑墊並無滑倒情形,且於上課前,已經教練評估過告
訴人並不適合上空中瑜珈課程,且課程本有危險性,係告訴
人應承擔之風險,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既委由教練評估告訴人狀
況,並認告訴人不適合上空中瑜珈課程,即應拒絕提供課程
服務,然佐菲空間在未取得告訴人對佐菲空間免責書前,仍
同意告訴人上課,縱屬實,充其量乃告訴人與有過失,惟仍
無法解免被告之責任。再查,至被告所辯空中瑜珈課程有其
危險性,亦僅限於運動者因活動本身所帶來之風險(諸如施
力不當致肌肉拉傷),並不包含運動器材或設備所創造之風
險。而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顏面撞擊所產生之
傷害,堪認告訴人所述係因滑倒而受傷為真。雖被告否認告
訴人係因佐菲空間提供之止滑墊無法有效防滑而受傷,迄偵
查終結前,並未能就此對其有利之抗辯事由提出具體事證供
本署調查,前揭無非係空口辯解,尚難採信。此外,有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TYDM-113-壢簡-97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