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政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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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35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 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 告林致瑜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於附件所示之時地,應注意、能注意、卻不注意, 使告訴人即會員游雅晴摔倒而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勢,實屬不 該。惟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告於本 院表示,給被告時間,好讓被告找出其他應負責之人出面負 責並與告訴人洽商和解,但本院等候迄今,被告除提出金融 帳戶之部分交易明細及另案刑事傳票影本以外,並無具體結 果。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意見、被告犯罪所違反義務 之程度、告訴人與有過失之情況等全案情節、暨被告之品行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3576號   被   告 林致瑜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00              巷0弄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瑜係ZOFFY佐菲運動空間(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 下稱佐菲空間)之實際負責人,應注意佐菲空間提供之運動 器材、設備須符合安全,且能注意,竟未注意,提供防滑係 數不足之止滑墊供會員使用。適有會員游雅晴於民國111年1 2月6日下午6時41分許,在佐菲空間上空中瑜珈課時,果因 止滑墊過滑而不足以維持姿勢致摔倒,並因此受有左、右側 膝部挫傷,右側食指挫傷,唇開放性傷口,唇挫傷,頸部其 他特定部位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游雅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致瑜固不否認告訴人游雅晴有於前揭時、地受傷 一事,然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佐菲空間其他會員使用 相同止滑墊並無滑倒情形,且於上課前,已經教練評估過告 訴人並不適合上空中瑜珈課程,且課程本有危險性,係告訴 人應承擔之風險,伊並無過失云云。惟查,前揭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人指訴甚詳。次查,被告既委由教練評估告訴人狀 況,並認告訴人不適合上空中瑜珈課程,即應拒絕提供課程 服務,然佐菲空間在未取得告訴人對佐菲空間免責書前,仍 同意告訴人上課,縱屬實,充其量乃告訴人與有過失,惟仍 無法解免被告之責任。再查,至被告所辯空中瑜珈課程有其 危險性,亦僅限於運動者因活動本身所帶來之風險(諸如施 力不當致肌肉拉傷),並不包含運動器材或設備所創造之風 險。而觀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乃顏面撞擊所產生之 傷害,堪認告訴人所述係因滑倒而受傷為真。雖被告否認告 訴人係因佐菲空間提供之止滑墊無法有效防滑而受傷,迄偵 查終結前,並未能就此對其有利之抗辯事由提出具體事證供 本署調查,前揭無非係空口辯解,尚難採信。此外,有天成 醫療社團法人天成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足稽。綜上,被 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雅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長霖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參考法條: 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TYDM-113-壢簡-977-2024110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0號 原 告 吳配宇 被 告 簡茂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 訴訟之存在為前提,且若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即屬 於法不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合議庭受理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之第二 審刑事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14日就被告簡茂林部分行 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是原告吳配宇於該第二審辯論終結日 後之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 ,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簡上附民-180-20241107-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簡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丘采瑄 選任辯護人 陳瑜珮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 359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丘采瑄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 丘采瑄於本院之自白」以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自認遭告訴人林建全騙錢又找不到告訴人,竟於 附件所示時地,以傳送附件所示訊息之方式實施恐嚇行為, 致生危害於告訴人,實屬不該。然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 本院向告訴人致歉,態度良好。兼衡告訴人於本院所表示之 意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告無前科 之良好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上情與告訴人當庭寬宏 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 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以勵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939號   被   告 邱采瑄 女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采瑄與林建全有投資糾紛,邱采瑄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6日0時2分許,在不 詳處所連接網際網路,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那你覺得 我們會就這樣算了嗎」、「我認真說 你覺得 你爸騙這麼 多錢 她躲起來 合理嗎」、「你知道嗎 我千方百計找人想 殺他」等文字訊息予林建全之子林亭安,林亭安再於同日10 時許,將上開訊息轉述予林建全知悉,以此危害生命、身體 之事恐嚇林建全,使林建全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建全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采瑄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且據告訴人林建全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與告 訴人之子林亭安之對話紀錄截圖、翻拍照片等存卷可參,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邱采瑄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施星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YDM-113-桃原簡-208-2024110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珆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113年度執聲字第156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伊利佳伊維菌素片」15罐(即15 BOX,1 BOX內含100片)均沒收 。   理 由 一、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第253條 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 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 59條之1各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珆頡因違反動物用藥品管理法案件, 經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746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惟經 查扣之「伊利佳伊維菌素片」15罐(即15BOX,1BOX內含100 片)係屬未經核准而擅自輸入之動物用禁藥,屬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爰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偵訊時所供承,並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 而上開物品性質上為必須先經核准發給許可證始能輸入之動 物用禁藥,亦屬他人所輸入給被告而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有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官函文、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貨物 名稱佯為「ELEC. ASSY」)、貨物照片、扣押貨物/運輸工具 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載明委任人就是被告)、財政 部關務署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等件在卷可 以證明,是上開物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聲請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單聲沒-133-20241107-1

簡上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81號 原 告 吳配宇 被 告 林家鋐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是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 訴訟之存在為前提,且若係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後提起,即屬 於法不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院合議庭受理本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57號之第二 審刑事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就被告林家鋐部分行 審判程序並辯論終結。是原告吳配宇於該第二審辯論終結日 後之113年10月23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有不合,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 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 ,特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簡上附民-181-20241107-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朝君 上列聲請人聲請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09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注射針筒2支均沒收。   理 由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得沒收之;因事 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 ,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各有明 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陳朝君所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之案件,雖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戒毒偵字第84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然其為警所查扣之注射針筒2支,係其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法沒收,爰聲請之等語。 三、聲請意旨所述情節,為被告於警詢時所供承、證人林建志、 陳文君、賴淑貞於警詢時所證述一致,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 、照片附卷可考(毒偵字第3144號卷第43頁、第93頁正反面) ,復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 件在卷為憑,堪信屬實。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2024-11-07

TYDM-113-單禁沒-1001-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09號 聲 請 人 即 輔佐人 陳秀珍 被 告 王誌豪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 年度重訴字第1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撤銷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即輔佐人陳秀珍之聲請意旨如附件之刑事具保停 止羈押(續8)狀。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07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王誌豪因本案起訴送審,經本院受命法官即時訊問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但依同案被告楊國正之自白、施育 宗之偵訊供述、報關資料、照片、扣案物、毒品鑑定報告 、簽收單、員警職務報告等事證,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之重罪、懲治走私 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且被 告有將自己手機SIM卡拔除、損壞與本案相關手機之滅證 行為,事發後還與同案被告施育宗四處逃竄,被告則是躲 在某停車場之車子後車廂為警查獲,至於被告提到配合員 警查緝部分,亦經偵查佐陳柏儒於偵訊時具結作證指駁, 況被告所述前後有不一,並與上開事證不符等情,足認被 告有刑事訴訟法101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羈押禁見原因 與必要性,而諭知被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羈押禁見確 定,並各於延押訊問後,諭知被告自同年5月27日、同年7 月27日、9月27日起延長羈押禁見確定。   ㈡聲請人本次聲請意旨主要為,被告羈押已久,被告羈押之 原因已消滅或無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希望具保停止 羈押、撤銷羈押,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為佐,已不 能認可採。況被告上開湮滅本案手機、拔除SIM卡並與同 案被告施育宗逃亡,終為警查獲之情,有上開事證為憑, 已可認定無礙,且依本院勘驗同案被告施育宗接受警詢、 偵訊、羈押訊問之錄音檔案之結果,更可確認被告涉犯上 開罪名之嫌疑重大,亦有上開湮滅本案手機、逃亡之事實 。衡以上開重罪之最輕本刑為無期徒刑,而重罪常伴有逃 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 均繼續存在,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本案審理迄今,因證人調查程序已結束,僅餘另名共犯之 警詢錄音檔案之勘驗程序,此等檔案應無遭滅證之虞,被 告及其辯護人又均無調查證據聲請,可認先前據以禁止接 見通信之事由已不存在,本院遂於113年10月17日對被告 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確定在案。聲請人得透過接 見之方式,與被告商討不涉本案之家中事務,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件:刑事具保停止羈押(續8)狀

2024-11-07

TYDM-113-聲-3509-2024110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家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家豪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   理 由 一、受刑人謝文鴻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該一覽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誤載「111.07.07」,應更正 為「111.08.28至29」;編號13之犯罪日期誤載「111.12.03 」,應更正為「111.12.02前某時」,更正後之版本於本件 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確定 在案,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各罪犯罪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 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2年2月2日之前)。又:①附表編號1及2 ;編號4至11所示之罪刑,固曾經法院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但本件並未將其內任一罪拆分為聲請,則參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 罪刑,仍得合而定刑。②附表所示之罪雖分屬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然受 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刑,有受刑人親簽之調查表在卷 可稽,自得合併定刑。③本院並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 。從而,檢察官就上開各罪之刑為本件聲請,經本院核閱卷 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罪名類型之相同與不同、犯罪手段及犯 罪時間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 度、受刑人之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暨其向本院所回覆希望 從輕定刑之意見等情後,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應為有期徒 刑3年3月),定刑如主文所示,並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聲-3465-2024110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靖賢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靖賢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   理 由 一、受刑人方靖賢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各罪犯罪 日期均在附表編號1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13年9月4日之前) ,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從而,檢察官就其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 該裁判書等文件後,認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類型、加入詐欺集團充當車手等 行為之手段、行為之密接性所反映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兼 衡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人格特質及矯正效益及其下述意見 等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此外,本院請其就本件陳述意見後,其所函覆之意見係請求 從輕定刑;至於其稱還有另案部分,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確實其還有其他案件(有經判決者,有繫屬 於法院者,有尚在偵辦者),然因均不在本件聲請範圍,本 院自無從審究,皆於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2024-11-01

TYDM-113-聲-3358-20241101-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吳奇祐 被 告 陳松生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44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曾煒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YDM-113-交附民-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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