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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李志展 李志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 1號、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志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志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保旗、李志 展、李志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保旗、李志展、李志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 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著有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張保旗、李志展、李志高三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張保旗、李志展將被告李志高載 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51巷巷口後,被告李志高即下車單 獨步行至丁珮玉所住社區的地下停車場內下手行竊,被告 張保旗、李志展旋即駕車離開,並未在現場把風或為接應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號269至271頁、第319至322頁),則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被告三人雖共同為本件 竊盜犯行,但與刑法第321條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 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爰審酌被告張保旗與告訴人丁珮玉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因分手後,心有不甘,產生報復心理,竟為貪圖自己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汽車後變賣得現花用;被告 李志高、李志展為貪圖小利,竟與被告張保旗共同為本件 犯行,造成丁珮玉財產損害非輕,其三人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保旗、李志高、李志展竊得被害人丁珮玉所 有小客車後將之變賣,張保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李志展獲得2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 規定追徵之。  (三)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志高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與丁珮玉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8樓丁珮玉之住處,嗣雙方感情生變分手,丁珮玉要 求張保旗搬離上開同居處所,詎張保旗心有未甘,為報復丁 珮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初某日,趁搬離上址之機會,徒手在上址竊取丁珮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顏色:白色、廠牌: LEXUS、車身號碼:JTHBH5Z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 同】120餘萬元)之遙控感應備用鑰匙。嗣於113年1月19及2 0日,張保旗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南下 臺南之李志展見面,將欲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加以變賣,以報 復丁珮玉之計畫告知李志展,請李志展協助尋找有意願購買 該車之買家,李志展即與張保旗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允協助,張保旗即攜同 李志展勘察丁珮玉住處位置及車輛停放處,且將上開竊得之 備用鑰匙交付李志展,由李志展持回彰化,代為尋找買家, 嗣經由知情之李志高介紹,找到有購買權利車需求之羅濟勳 (所涉贓物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7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進而以20萬元代價,達 成買賣該自小客車之合意。嗣李志高即與張保旗、李志展共 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24日1時許,由李志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李志高自彰化南下臺南,於同日3時許,李志展、李 志高抵達臺南後,先至臺南市安南區張保旗之住處搭載張保 旗,渠等3人於同日4時許,再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丁珮玉所住社區地 下停車場附近之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51巷一帶,由李志高徒 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 編號87號停車格,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備用鑰匙 ,開啟該車車門,並進入該車駕駛座啟動電門,於同日4時1 2分許,駕駛該車駛離該停車場而竊取之,隨即與李志展所 駕駛搭載張保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北上至 彰化縣○○鄉○○巷0號一間三合院,渠等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拆卸下來,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拆下來之號碼AFT-1188號車牌則放置在車內,以躲 避查緝。且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羅濟勳前來彰化縣○○鄉 ○○巷0號三合院即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張保旗告知該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其妻所有及同意他使 用之車輛,因最近手頭不方便,想要賣該車,但因與其妻尚 未完全溝通好,暫時無法交付車籍資料及簽權利讓渡書,但 可先交付車輛,羅濟動遂先交付5萬元做為購車之訂金予張 保旗,約定待資料備妥,再支付尾款,張保旗、李志展、李 志高3人即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交付羅濟勳,李志高、李志展因而從中獲取2 萬元之報酬,餘款3萬元則由張保旗取得。 二、另於113年1月24日8時許,丁珮玉欲開車上班時,發現其上 開自小客車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月30日14時38分許,在 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查獲羅濟勳。 再於113年2月1日17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張保 旗到案。復於113年3月5日11時24分及15時12分許,為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 000號李志高、李志展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珮玉原先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雜物2袋及李志高、 李志展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丁珮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志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珮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丁珮玉於113年1月24日8時許,發現其所有之牌號碼AFT-1188號自小客車遭竊及被告張保旗最後一次進出其住處之時間為112年9月初之事實。 5 證人羅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保旗及李志展轉賣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證人羅濟勳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羅濟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詳參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警卷)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自小客車AFT-1188號遭竊案位置圖、AFT-1188號及92 78-B7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行車紀錄。 被告3人竊車及逃逸之過程。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詳參113年度偵字第705 2號卷) 查獲被告李志展、李志高之經過及扣案物情形。 9 羅濟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案外人羅濟勳所涉贓物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張保旗、李志展、李志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2024-11-18

TNDM-113-易-1515-20241118-3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94號 附民原告 陳秀合(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蔡金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NDM-113-交附民-194-202411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9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凱威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9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凱威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大型娃娃壹個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陳凱威隨意竊取他人財物,毫無法紀觀念,破壞 他人財產權,實屬不該,參酌其所竊物品之價值,對告訴人 造成財產損害之程度、於警詢中否認犯罪,於偵查中坦承犯 行,但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與情節、素行(見本院卷第9至26頁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與家庭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 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本件被告陳凱威竊得之犯罪所得大型娃娃1個未扣案,亦未 發還或實際賠償告訴人,為使被告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 杜絕犯罪誘因及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則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9231號   被   告 陳凱威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段              0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凱威於民國113年2月5日14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 號大東東夜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陳奕豪所擺放在攤位,而當場被風吹落之大型娃 娃1個(價值約新臺幣700元),得手後將娃娃拿走,步行離去 現場。嗣經陳奕豪發覺娃娃1個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陳奕豪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凱威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陳奕豪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 視器畫面暨翻拍照片5張附卷可稽。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嫌。被告所竊上開物品已丟棄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認屬被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檢 察 官 翁 逸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丁 銘 宇

2024-11-14

TNDM-113-簡-3698-20241114-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典融 選任辯護人 鄭世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574號、113年度營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典融於民國112年6月1日16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南市新營區東興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至東興路113號前時,本應注意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之狀況,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康瑋庭騎乘腳踏車自對向車道由南往北 方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違規 跨越雙黃線左轉進入東興路南向車道,吳典融見狀閃避不及 而撞擊康瑋庭所騎乘之腳踏車,致康瑋庭因而受有右側髖關 節骨折合併脫臼、右側近端肱股骨折、臉部骨折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康瑋庭告訴被告吳典融過失傷害案件,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康瑋庭與被告 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13年11月5日11 3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1077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055號卷第85至86、8 9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2024-11-12

TNDM-113-交易-1055-2024111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4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翊柔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 實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翊柔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主刑之種類,罰金:新 臺幣(下同)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三、經查:受刑人吳翊柔因如附表所示之2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 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2罪中犯罪事實 最後裁判之法院而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下稱本案), 形式上固屬適法。然被告吳翊柔所犯附表編號1示之罪,原 審判決判處罰金500元,且觀之該判決書暨所引用之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法院並未認定被告有符合任何 減刑事由,據以對被告減刑,是依上揭刑法第33條第5款之 規定,該判決論處被告罰金刑,最低應以1000元論處,惟該 判決判處被告500元,低於法定最低刑度,與法有違。是本 案聲請形式上雖合於聲請定刑之法定要件,然在該判決依法 定程序予以更正前,本院認尚無從就附表所示之罪刑定刑, 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 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竊盜 罰金500元 112/07/19 士林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2342號 士林地院113年度士簡字第69號 113/03/29 同左 113/05/15 士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246號 2 竊盜 罰金6000元 113/01/04 臺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9848號 臺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884號 113/06/20 同左 113/08/01 臺南地檢113年罰執字第591號

2024-11-11

TNDM-113-聲-1482-202411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4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宣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宣誼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茲審酌被告余宣誼前有施用毒品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當已知悉施用毒品足以影響人之 意識,導致提升行車之風險,卻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後駕駛小客車上路,所為顯係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 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尿液所含之毒品濃度值、其於警 詢中自白之犯罪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均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740號   被   告 余宣誼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00             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宣誼於民國113年5月28日下午某時許,在臺南市○○區○○里0 鄰○○路000巷00號住家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毒咖啡 包,以及於113年5月29日凌晨02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 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行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 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113年5月29 日凌晨0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行駛, 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海安路口為 警攔查,余宣誼主動交付車上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毒咖啡 包200包、愷他命吸食盤1個等物,警方得余宣誼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 反應,且濃度分別為1681ng/mL、359ng/mL、684ng/mL,因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宣誼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濫用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監管紀錄表、 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照片22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2024-11-07

TNDM-113-交簡-2483-20241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興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7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文興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7時至18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 東橋五路某處飲用米酒三分之一瓶,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後,竟仍未待體內酒精成分充分退卻 ,即不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基於酒後駕車致交通公共危 險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嗣行經臺南市○○區○○○路000號前, 因機車未裝設後視鏡而為警攔查,並聞得其身上散發酒氣, 於同日21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 克,而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黃文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 (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四)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核被告黃文興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次酒後駕車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 錄,明知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安 危,罔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於酒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法定容許標準後,仍駕駛機車行駛於道路 ,對公眾交通往來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本次為警查獲時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幸未造成道路上往 來人、車之損傷,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07

TNDM-113-交簡-2515-20241107-1

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741號 附民原告 黃煜婷(年籍詳卷) 附民被告 張保旗(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 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郭瓊徽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6

TNDM-113-附民-1741-2024110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李志展 李志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1 號、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張保旗、李志展、李志高被訴竊盜案件,前經辯論 終結,原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原訂該期日適逢 颱風來襲,臺南市政府公告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致 無法如期宣判,為保障被告權益,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 日如主文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1

TNDM-113-易-1515-20241101-2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6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74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延展至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宣示判決 。 理 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 ;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 64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黃志龍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辯論終結,原 定民國113年10月31日宣判。惟因原訂該期日適逢颱風來襲 ,臺南市政府公告於113年10月31日停止上班,致無法如期 宣判,為保障被告權益,爰前揭規定,延展宣判期日如主文 所示,並通知訴訟關係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2024-11-01

TNDM-113-金訴-161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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