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保旗
李志展
李志高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8
1號、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本院審理時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
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保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志展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李志高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保旗、李志
展、李志高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保旗、李志展、李志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三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按刑法分則或刑法特別法中規定之結夥二人或
三人以上之犯罪,應以在場共同實施或在場參與分擔實施
犯罪之人為限,不包括同謀共同正犯在內,最高法院著有
七十六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89年度台非字第92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張保旗、李志展、李志高三人
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被告張保旗、李志展將被告李志高載
至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51巷巷口後,被告李志高即下車單
獨步行至丁珮玉所住社區的地下停車場內下手行竊,被告
張保旗、李志展旋即駕車離開,並未在現場把風或為接應
之行為(見本院卷第號269至271頁、第319至322頁),則揆
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判例意旨,被告三人雖共同為本件
竊盜犯行,但與刑法第321條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之要
件不符,尚難以該罪相繩。
(二)爰審酌被告張保旗與告訴人丁珮玉原為同居男女朋友關係
,因分手後,心有不甘,產生報復心理,竟為貪圖自己不
法利益,率爾竊取告訴人所有汽車後變賣得現花用;被告
李志高、李志展為貪圖小利,竟與被告張保旗共同為本件
犯行,造成丁珮玉財產損害非輕,其三人不知尊重他人財
產權,犯罪動機及目的均甚為不當,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但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
賠償其財產上之損失;暨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
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張保旗、李志高、李志展竊得被害人丁珮玉所
有小客車後將之變賣,張保旗獲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
李志展獲得2萬元,均屬其等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
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則應依同條第3 規定追徵之。
(三)綜觀全卷,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李志高因本件犯罪而有
所得,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博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
113年度偵字第7052號
被 告 張保旗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展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0巷00號
居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高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保旗與丁珮玉為男女朋友,並同居在臺南市○區○○路0段00
0巷00號8樓丁珮玉之住處,嗣雙方感情生變分手,丁珮玉要
求張保旗搬離上開同居處所,詎張保旗心有未甘,為報復丁
珮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9月初某日,趁搬離上址之機會,徒手在上址竊取丁珮玉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顏色:白色、廠牌:
LEXUS、車身號碼:JTHBH5Z0000000000號、價值新臺幣【下
同】120餘萬元)之遙控感應備用鑰匙。嗣於113年1月19及2
0日,張保旗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彰化南下
臺南之李志展見面,將欲竊取上開自小客車加以變賣,以報
復丁珮玉之計畫告知李志展,請李志展協助尋找有意願購買
該車之買家,李志展即與張保旗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應允協助,張保旗即攜同
李志展勘察丁珮玉住處位置及車輛停放處,且將上開竊得之
備用鑰匙交付李志展,由李志展持回彰化,代為尋找買家,
嗣經由知情之李志高介紹,找到有購買權利車需求之羅濟勳
(所涉贓物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
字第17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進而以20萬元代價,達
成買賣該自小客車之合意。嗣李志高即與張保旗、李志展共
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3
年1月24日1時許,由李志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
車搭載李志高自彰化南下臺南,於同日3時許,李志展、李
志高抵達臺南後,先至臺南市安南區張保旗之住處搭載張保
旗,渠等3人於同日4時許,再一同駕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小客車至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丁珮玉所住社區地
下停車場附近之臺南市北區公園路451巷一帶,由李志高徒
步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所停放在社區地下停車場
編號87號停車格,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備用鑰匙
,開啟該車車門,並進入該車駕駛座啟動電門,於同日4時1
2分許,駕駛該車駛離該停車場而竊取之,隨即與李志展所
駕駛搭載張保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同北上至
彰化縣○○鄉○○巷0號一間三合院,渠等隨即將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拆卸下來,改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拆下來之號碼AFT-1188號車牌則放置在車內,以躲
避查緝。且於113年1月25日19時許,羅濟勳前來彰化縣○○鄉
○○巷0號三合院即上開自小客車停放處,張保旗告知該懸掛
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自小客車為其妻所有及同意他使
用之車輛,因最近手頭不方便,想要賣該車,但因與其妻尚
未完全溝通好,暫時無法交付車籍資料及簽權利讓渡書,但
可先交付車輛,羅濟動遂先交付5萬元做為購車之訂金予張
保旗,約定待資料備妥,再支付尾款,張保旗、李志展、李
志高3人即將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交付羅濟勳,李志高、李志展因而從中獲取2
萬元之報酬,餘款3萬元則由張保旗取得。
二、另於113年1月24日8時許,丁珮玉欲開車上班時,發現其上
開自小客車遭竊報警,為警調閱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器影像
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並於113年1月30日14時38分許,在
彰化縣○○鄉○○街000巷00號前,為警尋獲懸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及查獲羅濟勳。
再於113年2月1日17時36分許,為警持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前,拘提張保
旗到案。復於113年3月5日11時24分及15時12分許,為警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至彰化縣○○鄉○○村○○街
000號李志高、李志展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丁珮玉原先
放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上之雜物2袋及李志高、
李志展所有之行動電話各1支。
三、案經丁珮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保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2 被告李志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3 被告李志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丁珮玉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丁珮玉於113年1月24日8時許,發現其所有之牌號碼AFT-1188號自小客車遭竊及被告張保旗最後一次進出其住處之時間為112年9月初之事實。 5 證人羅濟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張保旗及李志展轉賣所竊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予證人羅濟勳之事實。 6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羅濟勳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詳參113年度偵字第6281號警卷) 全部之犯罪事實。 7 現場監視錄影器影像光碟及影像畫面擷取照片、自小客車AFT-1188號遭竊案位置圖、AFT-1188號及92 78-B7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辨識行車紀錄。 被告3人竊車及逃逸之過程。 8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核發之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詳參113年度偵字第705 2號卷) 查獲被告李志展、李志高之經過及扣案物情形。 9 羅濟勳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案外人羅濟勳所涉贓物罪嫌,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792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核被告張保旗、李志展、李志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柯 博 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郭 莉 羚
TNDM-113-易-1515-2024111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