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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7號 原 告 陳彥成 被 告 鄒冠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199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6

PCDM-113-交附民-127-202410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阿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113年度執字第117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阿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1.受刑人林阿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4月,總和為有期 徒刑8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 態樣、手段與侵害法益相似,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有一定 的重複程度,但受刑人的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22 日、112年4月12日,間隔超過1年,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 常高,無法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另綜合評價受刑 人酒測值先後為1.05mg/L、0.38mg/L,並非輕微,嚴重威 脅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再考慮刑罰邊際效益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 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5

PCDM-113-聲-3850-20241015-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成達 選任辯護人 林耿鋕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伊菁 上列上訴人等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所為之1 13年度簡字第210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2 年度偵字第634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林成達、翁伊菁均緩刑貳年,林成達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翁伊菁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亦 有其適用。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成達、翁伊菁不服原審依 簡易程序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本件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民國113年9月9日準備 程序筆錄第2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依前揭刑事訴訟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件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判決之「刑」 ,其餘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法條,即非本院之審 理範圍,合先敘明。 二、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被告林成達上訴意旨略以:我在偵查中就已經承認犯罪,也 已經深刻反省,希望能給予緩刑宣告等語。被告翁伊菁上訴 意旨則以:我承認犯罪,也已經深刻瞭解到自己應負的責任 ,希望能夠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㈡按有關刑之量定,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倘原審法院量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濫用權限 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經查,原審於量刑時, 已詳予審酌被告2人為牟不法利益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 博,助長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良風俗,所為應予非難 ,並考量其等無賭博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等之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經營規模、期間,及被告2人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等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並於 原審判決書內載述綦詳,而原審所為刑之量定,未逾法定刑 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濫用之情,縱使將被告林成達於本院 審理時仍坦承犯罪,並陳述其現從事教職及擔任創業發展協 會秘書長、已婚、需扶養父母親,及被告翁伊菁於本院審理 時已坦承犯罪,並陳述其現幫忙家中開店,月薪約新臺幣( 下同)4萬元、未婚無子女等情狀亦納入考量,原審所為之 量刑亦難謂有何不當之可言。從而,被告2人提起本件上訴 ,認原審判決量刑不當,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緩刑之諭知:   查被告林成達、翁伊菁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其等因一時貪圖小利,未慮及行為之嚴重性,踰越法律 界線,致犯本件之罪,惡性尚非重大,且犯後亦均已坦承犯 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之 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愓,而無再犯之虞,對被告2人所處之 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均併予諭知緩刑,以啟自新,並考量其等參與情節之輕重, 諭知被告林成達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被告翁伊菁應向公庫 支付3萬元,以予適當之警惕。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雷金書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林書伃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4

PCDM-113-簡上-355-2024101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義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 第739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 物(113年度執聲沒字第5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被告王義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施用第一級毒品 、第二級毒品),經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390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又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簽併該案緩起 訴處分程序,並於民國113年9月23日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 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 8條第1項(聲請書贅載第2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 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違禁物,經本院詳細核閱全案卷證, 確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1年12月28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1年度毒偵字第7390號) 2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包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3月10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12年度毒偵字第3523號)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

2024-10-09

PCDM-113-單禁沒-961-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5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嘉成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35號、113年度執字第1173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嘉成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3年10月為下限、有期徒刑5年為上限:   1.受刑人許嘉成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 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總和為有期徒刑5年(3年10月+1 年2月),其中最長者為有期徒刑3年10月,是本件裁定應 以有期徒刑3年10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5年 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9月:    法院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犯罪 態樣、手段與侵害法益相似,受刑人的責任非難具有一定 程度的重複性,但受刑人的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8月 5日、112年10月1日,間隔超過1年,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 常高,無法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甚至受刑人遭到 警方查獲以後,竟再次為販賣毒品的犯行,主觀惡性重大 ,再整體評價受刑人販賣毒品的數量、價格及對象,並考 慮刑罰邊際效益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 苦程度則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增,及經法院函請受刑人以 書面表示意見,卻未回覆等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 有期徒刑4年9月最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8

PCDM-113-聲-3580-20241008-1

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2年度附民字第1948號 原 告 黃浚嘉 被 告 李毅禧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888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7

PCDM-112-附民-1948-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東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2號、113年度執字第6689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葉東昇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東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 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7月為上限:   1.受刑人葉東昇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另有併科罰金部分,非 本件聲請範圍),並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 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 稽(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12/04/22」)。又 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 請切結書1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3月、4月,總和為 有期徒刑7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 刑之下限,有期徒刑7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    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分別為竊盜罪、幫助洗錢罪,雖然都是 財產犯罪,但是罪質完全不同,犯罪動機、手段均有差異 ,而且犯罪時間間隔大約10個月,行為間的獨立性甚高,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非常低,不宜給予受刑人太多刑度寬減 ,本院再整體考量受刑人的主觀惡性(都是故意犯罪)、 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原 則,及受刑人於定刑聲請切結書填寫「請從輕量刑」之意 見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最為適當,但因為 本件是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 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受刑人已於定刑聲請切結書表示意見,又自受刑人填寫定 刑聲請切結書時起至法院裁定時止,法院定其應執行刑所 應考量之因子,並未出現重大變動,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面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2024-10-07

PCDM-113-聲-3355-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黃鳳 選任辯護人 王銘裕律師 黃科榕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業經辯論終結 ,茲查本案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訴-758-202410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張俊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337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俊愷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俊愷始終坦承犯行,本案亦已審理完 畢,無任何串供滅證可能,且被告乃由母親單親扶養長大, 希望能於判決確定前能回家陪伴母親,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 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 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嫌,以及同條例第4條2項、第3項、第9條第3項之販賣混 合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於民 國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 大,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 逃亡及勾串共犯之虞,因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3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於113年5月6日予以 羈押,再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坦承犯行,並有 卷內事證可證,足認其所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 雖坦承犯行,且本案已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審 酌其係經拘提到案,且被訴2次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 蓋然率甚高,且依被告之前案紀錄觀之,其曾因詐欺案件經 諭知交保,然於案件判刑確定後,卻未到案執行而經法院裁 定沒入保證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案紀錄表可參,非無 棄保逃匿之紀錄,是本件仍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其羈 押原因仍然存在,復審酌被告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 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 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 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 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代替之。至於被告表示希望能 於判決確定前回家陪伴母親乙情,核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 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無涉,尚難採為准予具 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 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訴-422-20241001-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即 被 告 范彧鳴 選任辯護人 黃耕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422號) 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113年度聲字第3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范彧鳴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月陸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收受 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范彧鳴於本案之對質詰問程序已結束, 已無勾串證人之疑慮。且依被告過去之刑案紀錄,於具保後 皆準時開庭並到案服刑,本案亦是被告主動前往警局製作筆 錄,應無逃亡之疑慮。又被告有家庭、年邁母親、配偶及甫 上小學之兒子,不會逃亡,且為照顧家庭,實有交保後工作 賺錢養家之需求,請求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 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 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 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 按所謂羈押,乃拘禁被告之強制處分,其目的在於保全證據 、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權之執行。是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究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均屬事 實問題,法院應按訴訟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 之。又按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 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46年度 台抗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之 必要,且受比例原則限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 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可以預期將受重刑宣判, 其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 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是為防免其實際發生, 在此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之限度內( 憲法第23條),乃具有正當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 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 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法官於民國 113年5月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名之犯罪嫌疑重大 ,上開罪名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 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並 有羈押及禁止接見之必要性,於113年5月6日羈押被告,並 禁止接見通信;再自113年8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 見通信在案,合先敘明。 四、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3年10月1日開庭訊 問被告,並聽取其與其辯護人之意見,被告否認犯行,惟本 件有同案被告張俊愷、劉文傑及相關證人之證述,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手機對話紀錄及起訴書所載之相關扣案物品可 資佐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而其被訴9次 罪嫌均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有 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在一罪一罰下,逃亡之蓋然率甚高;且員警持拘票及 搜索票循線於113年3月11日攔查駕車出現之被告時,被告見 狀即駕車衝撞員警逃逸,顯為逃避員警當場拘提、搜索查扣 其隨身使用之手機暨車內物品等物證,被告迄至翌(12)日始 到警局接受詢問,並稱原本使用之手機於逃跑時掉了等語, 已有隱匿手機及相關證據之嫌,加以其辯詞內容與同案被告 張俊愷、劉文傑及相關證人於警、偵中之證述有所出入,本 案雖有多名證人已到庭接受交互詰問,然仍有部分證人傳喚 、拘提未到或未經聲請傳訊到庭接受交互詰問,是本件仍有 事實足認有逃亡或湮滅證據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羈押 原因均仍存在。復審酌被告涉嫌販賣毒品之對象多人,涉嫌 販賣次數高達9次,對社會治安危害性非微、情節非輕,其 被訴犯行對於國家、社會法益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 公益考量,以及羈押對被告人身自由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 之限制後,認其他侵害較小之替代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本案 日後審判及執行順利進行,是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手段 代替之。至於被告表示家中有母親、配偶及子女需要照顧等 節,核屬被告自身家庭因素,尚與羈押事由或羈押必要性之 判斷無關,且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不得駁回具保聲請 之事由無涉,尚難採為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理由。綜上,本 件被告仍有羈押原因與必要,爰裁定被告應自113年10月6日 起延長羈押2月,被告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無從准 許,應予駁回。另審酌本案被告已於113年8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尚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併為裁定被告自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第5項、第220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陳柏榮                   法 官 王麗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2024-10-01

PCDM-113-訴-422-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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