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阿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845號、113年度執字第1174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阿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阿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上限:
1.受刑人林阿來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
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
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
2.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均為有期徒刑4月,總和為有期
徒刑8月,是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
下限,有期徒刑8月為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審酌附表所示2罪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犯罪
態樣、手段與侵害法益相似,受刑人所受責任非難有一定
的重複程度,但受刑人的犯罪日期分別為民國111年3月22
日、112年4月12日,間隔超過1年,行為之間的獨立性非
常高,無法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度寬減,另綜合評價受刑
人酒測值先後為1.05mg/L、0.38mg/L,並非輕微,嚴重威
脅用路人的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再考慮刑罰邊際效益
會隨著刑期增加而遞減,受刑罰者所生痛苦程度則會隨著
刑期增加而遞增等因素以後,本院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
徒刑7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
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因本件案情相對單純,法院所能裁量範圍亦屬有限,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顯無必要」另以言詞或書
面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PCDM-113-聲-3850-2024101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