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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琦雅 選任辯護人 郭皓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 字第21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 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以丁○○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 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拾萬元;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 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參拾萬元。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20日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高雄市○○區○○路○○○○○○○○○ ○路段0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適有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同路段行駛於乙○○前方 ,遭乙○○所駕A車左前車頭自後方追撞己○○所騎B車後車尾, 致己○○受有腦幹衰竭、外傷性左側硬腦膜下血腫等傷害,送 醫後仍於113年1月22日15時38分因腦幹衰竭死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乙○○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 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 限制,先行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認罪(見警卷第4頁至第6頁;偵卷第20頁;本院 卷第65頁至第66頁、第88頁、第90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被告之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共23張、駕駛及車籍資料查詢表各1份(見警卷第11頁至 第18頁、第33頁至第39頁、第61頁至第63頁)、被告提供之 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1片(附於偵卷存放袋內)及擷圖4張、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 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見警卷第41至第47頁)在卷可參 。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訂有明文。 查被告為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之人,此有前引駕駛資料 查詢表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1頁),且為具有社會生活經驗 之成年人,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路況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倘被告能遵守上開規定,自能避免 車禍之發生,是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追撞前車, 而違反前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且被告之過失行為,核 與被害人己○○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㈢因有上開證據,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於現場,並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 車禍肇事之人,此觀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 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已明(見警卷第21頁),符合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刑法第276條的法定刑是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50萬元 以下罰金。  ⒈行為責任部分(即決定刑責輕重的重點):   審酌被告駕駛汽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其前方行駛 中之被害人機車,造成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除造成一條寶 貴之性命逝去外,更對被害人家屬即丁○○、戊○○造成無可彌 補之創傷,所生損害重大而不可回復;且依卷附行車紀錄器 錄影及截圖所示,被害人騎車在前,無端遭追撞,對本件車 禍之發生,應無過失,且其完全無法預防或採取閃避之機會 ,甚為無辜,故本院認不應量處拘役、罰金而應量處有期徒 刑,且不應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始符合罪責相當原則。  ⒉行為人情狀部分(就此部分加以審酌略加、略減刑度):  ⑴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 ,且其之前完全沒有刑案紀錄,素行堪稱良好,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此部分應略減其刑度 。  ⑵被告與被害人家屬雖歷經數次調解,然迄今就賠償金額仍存 有相當差距致無法達成和解,但被告已提出具體願賠償之數 字,雖非鉅額,但觀之現今社會薪資狀況,以及被告之薪資 狀況(見本院卷第74-3頁),並非毫無誠意。另被害人家屬已 先獲得強制險理賠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此經被害人家 屬之附民代理人蔡明哲律師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 衡以被告有投保第三人責任險、超額責任險,此有旺旺友聯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自用汽車保險單影本1紙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74-1頁),足以保障被害人家屬不致於求償無門 ,此部分仍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考量。  ⑶被告沒有取得被害人家屬諒解,但被害人家屬亦未就量刑表 示意見。  ⑷末衡被告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業行政文書、離婚、與 前夫共同扶養小孩、被告擔任小孩主要照顧者之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另參離婚協議書、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74-5頁 、第74-11頁至第74-12頁、第91頁)。  ⒊本院綜合上述情況,認為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 釀成1條人命死亡之犯罪情節非輕,雖有自首之減輕事由, 但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造成渠等喪父之創痛無法 獲得減輕,故仔細審酌後,認應予相當之刑罰,遂量處如主 文欄所示之刑。  ㈣附條件緩刑之宣告:   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惟本院考量下列事項,並 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所示,仍認為給予緩刑為適 當:  ⒈審酌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是因過失 犯罪,如受前開刑之執行,將使其未成年子女由其前夫獨立 扶養、照顧而使家庭生活陷於困境,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 款、第2款、第10款。  ⒉被告雖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但被告既有賠償意願,亦 有努力嘗試和解,未能達成和解不應完全歸責於被告,宜由 法院判決為宜。  ⒊是本院認為被告因一時疏失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承犯行, 亦有努力嘗試和解,業如前述,足見被告有彌補其所造成損 害之意願,並非毫無悔意,相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 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已收刑罰預防之效,若再 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實益,衡及刑 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被害人家屬實 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入監服刑,應更符合刑罰之修復、 教化目的,是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是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⒋另審酌本案攸關寶貴之人命,確實造成被害人家屬支出喪葬 費,還有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本院認不應給予無條件 之緩刑,而應有所負擔,為了維護被害人家屬的權益,讓其 等能夠優先、及時獲得賠償(不論是部分或是全部),並且 參考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所提出之賠償方案,爰依刑法第74條 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以 丁○○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30萬元 ;以戊○○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30 萬元,日後被害人家屬經民事訴訟程序,如果獲得高於該提 存金額的勝訴判決,被告即得主張扣抵之。  ⒌倘被告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 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 刑之宣告,一併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4-12-12

CTDM-113-審交訴-98-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僅受113年度簡字第2247 號案件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25號、第10776號、第1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327號、第9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 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2、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 、6至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所載「劉○諭」均更正為「少年劉○諭(民國93年生, 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同欄第16行至最末行所載「用以支應 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 遊戲點數之款項;戊○○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 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 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 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逞」更正為「戊○○即以此方式詐 得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 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之價 金;戊○○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 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少年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 臺幣(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戊○○所使用、洪姵珊名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欺取 財得逞」。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少年劉○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 示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 內,目的在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 己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購買遊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或遊戲幣之價金,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 為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就附件二所詐得者,則為 發票獎金,均屬具體之財物。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詐領附件二附表所示2份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係基於詐 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之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 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而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劉○諭係93年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考,然被告與劉○諭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及網 路轉帳交易,過程中2人並無碰面接觸,實難認被告可憑此 知悉劉○諭是未成年人,檢察官也沒有其他舉證,用以判斷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詐騙之對象是少年,故 本件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三方詐欺之手法詐取財物,並利用統 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領發票獎金,所 為誠屬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 ,並已返還附件一編號7告訴人劉○諭受騙之款項1千元,犯 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此有劉○諭同意書暨所附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復衡被告雖 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件一編號2、4告訴人丙○○、己○○調 解成立,但迄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惟至少告訴人等取得執行 名義),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丙○○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亦未與 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末衡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同住之父親 、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2 、4至5)、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6至8)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及附件二之發票獎金12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沒有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6、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⒉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 已返還告訴人劉○諭,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 附表編號1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 附表編號2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 附表編號3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 附表編號4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 附表編號5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 附表編號6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 附表編號7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                         第10776號                         第19238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戊○○以三方詐欺手法所取得不知情之孫斯韋(涉犯幫助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請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不知情之楊宜珍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度偵字第18059號賭博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不 成立詐欺等罪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對應楊宜珍名下之台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友人洪姵珊(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樂力活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 力活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虛擬帳戶內,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 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遊戲點數之款項;戊○○復以 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 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 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 逞。 二、案經庚○○、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劉○ 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己○○、辛○○、丁○○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之事實。 ⑵被告以繳房租為由取得證人洪姵珊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孫斯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手法取得不知情之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供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並用以支應其向證人孫斯韋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虛擬貨幣款項之事實。 證人孫斯韋提供之遊戲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歐付寶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姵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姵珊於111年7月左右將手機以1500元費用賣給被告,且個人資料遭冒用後有提告,被告因為個資法案件被起訴等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起訴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宜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收到告訴人劉○諭所匯之1千元款項,且將款項轉至同案被告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娛樂城網站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證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證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證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證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2號函暨所附資料。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證人辛○○提供之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樂警字第12201號函暨所附資料。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證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1號函暨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獲有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9000元,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庚○○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5時26分許 1萬6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2 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丙○○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16時43分許 1萬5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3 乙○○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乙○○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21時39分許 2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4 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己○○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22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辛○○ 在天堂W手機遊戲中向辛○○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丁○○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8時2分許 5千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諭 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奧丁:神叛」向劉○諭佯稱:可販售該遊戲虛擬道具云云,致劉○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0時3分許 1千元 楊宜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取得陸維平、劉 威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之圖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附 表所示發票圖檔所示之QR CODE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A PP之快速領獎功能,兌換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中獎金額總計 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使財政部誤認戊○○為該等發票之 中獎人,戊○○再利用不知情之洪姵珊(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中獎獎金之帳戶,而直接將 中獎獎金1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嗣因陸維平、劉威煌分 別持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紙本兌獎時,發現這二張發票之獎 金已經遭兌換,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洪姵珊之供述 證明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附表發票明細、照片截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電話調查紀錄表、稅務查詢單、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統一發票兌獎APP詐領犯罪手法說明表各1份 佐證被告詐領發票中獎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詐得之款項1,200元未扣案,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號碼 1 陸維平 FG00000000 2 劉威煌 FK00000000

2024-12-11

CTDM-113-簡-2247-20241211-1

審交附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282號 原 告 邱慧蘭 邱志輝 邱瑞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温俊國律師 被 告 陳勝文(已歿)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之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陳勝文被訴過失致死一案,經原告邱慧蘭、邱志輝 、邱瑞成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於民國 113年10月17日死亡,固經本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原告3 人亦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04

CTDM-113-審交附民-282-20241204-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辛丑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97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119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 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其母曾在址設高雄市○○區○○里○○路0號之義大醫療財 團法人義大醫院(起訴書誤載為義大癌治療醫院,下稱義大 醫院)接受甲○○手術而有醫療爭議,之後對甲○○提出過失致 死刑事告訴及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決駁回而敗 訴確定後,其知悉並無向甲○○索取賠償金之正當權源,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 1年8月17日、112年8月31日(起訴書誤為112年9月5日)、1 12年9月6日寄送存證信函及信件,至上址給甲○○,內容含有 「如未和解將嚴厲處罰..願意跟我和解可保你毫髮無傷..用 錢可解決的問題你不處理…難道要用生命來抵?」、「你還欠 我一條命,打算怎麼還?若一命抵一命,用你的命還是家人 命來抵?」、「和解賠款了事,可保住你及家人的生命安全! 事關生命安全,希勿自誤。」、「還我命來,還我命來... 很快就會看到你的報應的下場,而且死狀悽慘」等恐嚇言詞 ,向甲○○索取金錢,致甲○○心生畏懼,然並未因此交付財物 予乙○○而未遂。嗣經甲○○告訴偵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 罪,核與告訴人甲○○具狀及告訴代理人陳鵬翔律師於警詢時 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所寄上開存證信函及信件共3份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年度醫偵字第3號不起訴處 分書、本院105年度醫字第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醫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參。因有上開證據, 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 罪。  ㈡被告數度恐嚇告訴人要求交付金錢之行為,係出於恐嚇取財 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公訴意旨漏未記載,應予補充。  ㈢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行,惟因告訴人未交付財物 而不生犯罪之結果,為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因醫療爭議(法院已 認告訴人並無過失),而以前揭寄送恐嚇文件之方式向告訴 人索取金錢而實施本案恐嚇取財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自由 及財產法益應有之尊重,雖未發生告訴人財物損失之結果, 仍造成告訴人心理恐懼,所為實值非難;但特別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之動機是因為母親的離世、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及致歉,並承諾不會再騷擾告訴人( 見審易卷第39頁、第41頁),然因告訴人未到庭,故而雙方 未能達成和解等情;另衡被告無前科之素行及為低收入戶,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高雄市前鎮區低收入戶 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查;末衡被告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退 休、未婚、無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現單獨居住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本院明白,被告的行為並非可取,況且被告知悉其母手術而 衍生與告訴人間之醫療爭議,於106年間業經司法程序定讞 ,確認告訴人無醫療疏失、也沒有賠償義務,猶於多年後寄 送恐嚇文件欲向告訴人索取新臺幣300萬元賠償金,致告訴 人心理畏懼,此行為應該予以嚴懲,惟刑法的功用並不是只 有應報,尚有預防、特別預防等功用,被告當然要為自己的 行為付出代價,但本院特別考量下列事項,仍認給予緩刑較 單純判刑,國家可以更介入更多,以防被告再犯:  ⒈依照現行法律,無論是易科罰金、或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被告僅要執行完畢後,國家就無法再予以介入,無法確保被 告會不會再犯相同之罪。  ⒉另參考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被告係初犯,之前並無 前科紀錄,素行尚稱良好,符合上開要點第2點第1款。並如 上述,被告的動機是因為母親之離世,而衝動犯罪,此情尚 屬可理解。  ⒊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惟犯後已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 所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 以勵自新。惟如上所述,被告自然要為自己的行為負責,故 宣告如附表所示之緩刑條件:  ⑴依刑法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命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 體,提供7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完成法治教育2場次。  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並參考犯罪被害人權益保 障法第35條第1項,命被告不得為附表第三項、第四項之行 為或接近告訴人。  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 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末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如違反本院所定應履行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第一項 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柒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第二項 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第三項 不得對告訴人或其家屬為恐嚇、騷擾、接觸、跟蹤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第四項 禁止無正當理由接近告訴人或其家屬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壹佰公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4

CTDM-113-簡-2705-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瑞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1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宋瑞文於民國112年12月29日8時1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左營區大 順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大順一路91號前時,本應注 意汽車在設有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於快慢車道間變換車道 時,應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 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且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 此,貿然自慢車道變換至快車道,適同向後方有告訴人凌麗 媛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快車道直行駛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而摔倒,機車並 與被告自小客車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 、雙膝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撤回告 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高雄市左營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 (尚未核定)各1份在卷可參,依照前面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03

CTDM-113-審交易-1076-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能 羅建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9 號、113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高世能、羅建立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 ,因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03

CTDM-113-審易-683-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264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訴字第18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 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二)第3、4行所 載「南向」均更正為「北向」,另證據部分增加「被告乙○○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2罪間,犯罪時間相隔約1 小時、行駛路線亦不相同,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是其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機車不得行駛在高 速公路上,卻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高速公路,並以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載方式危險駕駛,枉顧自身 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對公共安全妨害非 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行駛之距 離各約21公里、14公里(此觀本案報告書即明)、幸未發生 實害之犯罪情節;兼衡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之態度尚佳;末 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太陽能 、離婚、有1個未成年小孩、需要扶養同住之媽媽與小孩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前開2罪時間、空間之密接 程度;暨衡犯罪行為態樣相似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2640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號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因細故與家人發生爭吵而心情不佳,竟基於妨害公眾往 來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自國道一號南下340公里高科交 流道入口匝道進入國道一號,並於同日15時45分許由國道一 號南向鼎金系統往西轉往國道十號系統,直至同日15時51分 許方從國道十號西向0.2公里之自由路匝道離開。乙○○騎乘A 車行駛於國道一號及國到十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公里 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道中 側車道、行駛至國道一號南向360公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 於外側路肩造成往來車輛回堵、行駛至國道十號西向0.2公 里處時,任意將A車暫停於匝道槽畫線出口造成往來車輛回 堵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險。 (二)於113年5月30日16時48分許,再度騎乘A車,自國道十號0.2 公里自由路匝道進入國道十號行駛,並於同日16時57分許自 國道十號由東轉往國道一號南向鼎金系統,直至同日17時2 分許從國道一號南向349.998公里之岡山交流道離開。乙○○ 騎乘A車行駛於國道十號及國到一號期間,以時速每小時100 公里之速度高速行駛於國道內側車道,或任意變換車道至國 道中側車道等方式,致生道路上其他車輛或用路人往來之危 險。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時、地監視 器錄影畫面光碟、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各1份、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 示時、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14張等資料在卷可參,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信為真。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係採具體危險說 ,祇須損壞、壅塞之行為,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已足 ,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又所謂「致生往 來之危險」,乃指損壞、壅塞陸路等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 他法所為結果,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予往來通行,如必欲通 行,將使人、車可能發生危險,亦即在客觀上祇須此等行為 ,有發生公眾往來危險狀態之存在,自屬妨害交通之安全, 即成立本罪,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375號刑事判決參 照。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之行為 ,已造成往來車輛稍有不慎即可能發生追撞連環車禍之危險 ,該危險並因後方確有數量車輛通行而具體形成,且被告主 觀上亦知悉不得任意騎乘A車上國道,卻仍故意為之,是以 被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已該當刑法 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之主、客觀要件。是核 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罪嫌。被 告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之2次犯行,行 為互殊,犯意各別,請依據刑法第51條規定予以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徐佩瑜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簡-2742-202412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銘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2 71號、第272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緝字第12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2 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加「被告甲○○於本院訊 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暨所附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 書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35條第1項 之侵占罪。  ㈡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陸續向告訴人丁○○實行詐術,致 告訴人丁○○2次匯款至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內之行為,係本於 同一犯罪動機,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並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 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就附件犯罪事實一部分,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丙○○提供本案中 信銀行帳戶予告訴人丁○○匯入詐欺款項並要求丙○○提領款項 ,應成立間接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恣意騙取及侵占他人財物,使告訴人丁 ○○、丙○○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車牌000-000號機 車1輛(依告訴人丙○○所述價值約1萬5千元)之財產損害, 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正確觀念,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 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惟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丁○○達成調解,經法院准予核定,且目前有按時賠款 ,另因告訴人丙○○沒有調解意願,故被告未能與告訴人丙○○ 達成和解等情,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2份、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函暨所附臺北市信義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份(見審 易緝卷第87頁、第95頁至第97頁;簡卷第17頁)在卷可參; 復衡被告曾有詐欺及侵占等前科,其素行非佳,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7頁)在 卷可查;末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外送員、結婚、 有1個未成年子女、太太懷孕中、都需要其扶養、目前與太 太及小孩同住(見審易緝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1至2「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所侵占之車牌000-000號機車1輛,為其本案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也沒有發還告訴人丙○○或為賠償,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2「主 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所詐得之款項1萬元,固屬其詐欺犯罪所得,雖未扣案, 但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人丁○○達成調解(4萬元達成調解) ,經法院准予核定,業如前述,且被告現已賠償1萬2000元 (113年8月至11月),顯逾本案認定之詐欺犯罪所得,如再 予以沒收,應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一併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甲○○犯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牌000-000號機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1號                   111年度偵緝字第272號   被   告 甲○○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街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             村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丁○○均係絕地求生網路遊戲玩家,詎甲○○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丁○○佯稱係手機店老 闆,致丁○○陷於錯誤,而向甲○○訂購iPhone 12手機,並分 別於民國109年8月27日9時25分許、109年9月11日4時19分許 ,利用手機連接網路銀行,各匯轉5000元訂金至不知情之甲 ○○女友丙○○所有向中國信託銀行西屯分行申設、帳號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丙○○旋提領款項交 付甲○○花用殆盡。迄於109年11月17日,丁○○以電話、通訊 軟體LINE聯繫甲○○均拒不回應,丁○○始悉受騙。 二、甲○○於109年10月27日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號前 ,向丙○○借用所有車牌000-000號機車,迄於109年11月8日8 時許,丙○○因收到上開機車罰單,遂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 要求甲○○返還上開機車,詎甲○○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侵占之犯意,藉詞拖延拒絕返還,丙○○再於109年12月14 日以LINE聯繫請求返還卻已讀未回,又於109年12月23日寄 送存證信函催討亦置之不理,而將上開機車侵占入己,並於 不詳日期將之棄至在新北市雙溪車站。 三、案經丁○○、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⒈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被告未依約交付手機,並將得款項花用殆盡之事實。 ⒉被告向告訴人丙○○借車,嗣 收到告訴人丙○○之LINE簡訊 通知還車卻未處理之事實。 ㈡ 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 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之後卻未收到手機之事實。 ㈢ 告訴人丙○○於警詢之證述、指訴 ⒈告訴人丙○○提供所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予被告,並依指示 將匯入之款項領出交付被告之 事實。 ⒉被告向告訴人丙○○借用機車,之後告訴人丙○○透過LINE及寄送存證信函通知返還,均置之不理,亦未返還之事實。 ㈣ 簡訊對話紀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附之存款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 被告向告訴人丁○○佯稱係手機行老闆,致告訴人丁○○陷於錯誤下訂購買,並依指示匯轉款項至中信銀行帳戶之事實。 ㈤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簡訊對話紀錄、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 告訴人丙○○請求被告返還機車遭拒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 ,請分論併罰。至被告詐騙金額1萬元,雖未據扣案,仍屬 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 麗 珍 參考法條: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簡-2659-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世能 羅建立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89 號、113年度偵字第72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判長得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代理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法院為前項裁定後,認為有不 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高世能、羅建立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嗣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因本院發現該案件 有不宜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事,應撤銷簡式審判程序,以通 常程序審判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03

CTDM-113-審易-683-20241203-2

審原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原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耀俞 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2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被告胡耀俞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因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認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黄筠雅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2024-12-03

CTDM-113-審原易-2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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