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47號
113年度簡字第2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家誠
選任辯護人 許宏吉律師(法扶律師,僅受113年度簡字第2247
號案件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分別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325號、第10776號、第19238號、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嗣因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
易字第327號、第99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罪,共捌罪,各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有期徒刑部
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2、4至5)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
、6至8)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所載「劉○諭」均更正為「少年劉○諭(民國93年生,
案發時為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
項規定,於判決書內不記載其全名,年籍詳卷)」。
㈡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同欄第16行至最末行所載「用以支應
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
遊戲點數之款項;戊○○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
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
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
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逞」更正為「戊○○即以此方式詐
得附表所示款項,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
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或遊戲幣之價
金;戊○○復以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
戲幣之方式,使楊宜珍將少年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
臺幣(下同)1千元款項,轉匯至戊○○所使用、洪姵珊名下
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因而詐欺取
財得逞」。
㈢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
人即告訴人少年劉○諭於警詢時之證述及所提供之LINE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報案紀錄各1份」。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指
示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告訴人匯款至該附表所示帳戶
內,目的在取得上開告訴人交付之金錢,並以該款項支付自
己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楊宜珍購買遊戲虛擬貨幣、遊戲
點數或遊戲幣之價金,資以縮短給付流程,被告所詐得者,
為上開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財物;就附件二所詐得者,則為
發票獎金,均屬具體之財物。
㈡核被告就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7及附件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詐領附件二附表所示2份中獎發票獎金之行為,係基於詐
領同期中獎獎金之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以相
同之手法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即財政部國稅局之財產法
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
罪。
㈣被告所犯上開8 次詐欺取財罪,被害人不同,侵害法益有異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項本文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兒童及
少年」核其性質應屬刑法概念上之「構成要件要素」,是以
須以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
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及少年為限,始得予以加重處
罰(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5號判決參照)。查被告行
為時為成年人,而附件一附表編號7所示告訴人劉○諭係93年
生,於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年籍資
料在卷可考,然被告與劉○諭是透過LINE通訊軟體聯繫及網
路轉帳交易,過程中2人並無碰面接觸,實難認被告可憑此
知悉劉○諭是未成年人,檢察官也沒有其他舉證,用以判斷
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其詐騙之對象是少年,故
本件並不該當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
段之加重要件,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所需,竟以三方詐欺之手法詐取財物,並利用統
一發票兌獎APP不需持有實體發票之漏洞詐領發票獎金,所
為誠屬不該;復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各次詐得之金額
,並已返還附件一編號7告訴人劉○諭受騙之款項1千元,犯
罪所生損害略有減輕,此有劉○諭同意書暨所附郵局存摺封
面影本、被告陳報之轉帳明細各1紙在卷可參;復衡被告雖
已坦承全部犯行,且與附件一編號2、4告訴人丙○○、己○○調
解成立,但迄未依約給付賠償金(惟至少告訴人等取得執行
名義),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告訴人丙○○之刑事陳述意
見狀、本院113年12月10日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查,亦未與
其他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達成和解或為賠償,其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末衡被告有多次詐欺之前科素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
度、入監前業板模工、未婚、沒有小孩、需扶養同住之父親
、父親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
編號1至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
知如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衡
酌被告所犯各罪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以判斷被告所受責
任非難重複之程度;以及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再衡其犯數
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而為整體評價後,就有期徒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1至2
、4至5)、罰金部分(即本院附表編號3、6至8)分別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欄所示,並分別諭知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⒈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1至6「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
及附件二之發票獎金1200元,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
,亦沒有發還予各告訴人及被害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
至6、8「主文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上述
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應併執行
之。
⒉被告詐得如附件一附表編號7「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業
已返還告訴人劉○諭,已如前述,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及沒收 1 附件一 附表編號1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一 附表編號2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件一 附表編號3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件一 附表編號4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附件一 附表編號5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附件一 附表編號6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附件一 附表編號7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附件二犯罪事實欄所示 戊○○犯詐欺取財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院按:為求簡潔,附件所犯法條部分均予以刪除
附件一: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9325號
第10776號
第19238號
被 告 戊○○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明知其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2月起,以附表所示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
戊○○以三方詐欺手法所取得不知情之孫斯韋(涉犯幫助詐欺
部分,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請之歐付寶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付寶公司)
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歐付寶帳戶)、不知情之楊宜珍
(涉犯幫助詐欺部分,另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
1年度偵字第18059號賭博案件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定不
成立詐欺等罪嫌)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虛擬帳戶(該虛擬帳戶對應楊宜珍名下之台灣企銀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以友人洪姵珊(涉犯幫助詐欺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向樂力活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樂
力活公司)購買遊戲點數所產生之永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
銀行)虛擬帳戶內,用以支應向孫斯韋、樂力活公司購買遊
戲「財神爺麻將」之虛擬貨幣及遊戲點數之款項;戊○○復以
販售「星雲歡樂城(原名【至尊歡樂城】」遊戲幣之方式,
使楊宜珍將劉○諭匯入上揭虛擬帳號之新臺幣(以下同)1千
元款項,轉匯至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內,並由黃誠彰提領花用完畢,因而詐欺取財得
逞。
二、案經庚○○、丙○○、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劉○
諭訴由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及己○○、辛○○、丁○○訴由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於偵查中之自白。 ⑴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3部分犯行均坦承不諱之事實。 ⑵被告以繳房租為由取得證人洪姵珊名下金融帳戶帳號之事實。 2 證人孫斯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 證明被告以三方詐欺之手法取得不知情之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供附表所示告訴人匯款,並用以支應其向證人孫斯韋購買遊戲「財神爺麻將」虛擬貨幣款項之事實。 證人孫斯韋提供之遊戲幣交易紀錄、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歐付寶公司提供之會員資料。 3 證人即同案被告洪姵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人洪姵珊於111年7月左右將手機以1500元費用賣給被告,且個人資料遭冒用後有提告,被告因為個資法案件被起訴等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78號起訴書、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4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宜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有收到告訴人劉○諭所匯之1千元款項,且將款項轉至同案被告洪姵珊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 訊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員警職務報告、娛樂城網站截圖。 5 證人即告訴人庚○○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1之事實。 證人庚○○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6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2之事實。 證人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7 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3之事實。 證人乙○○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8 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4之事實。 證人己○○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2號函暨所附資料。 9 證人即告訴人辛○○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5之事實。 證人辛○○提供之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20日111樂警字第12201號函暨所附資料。 10 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附表編號6之事實。 證人丁○○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樂力活公司111年12月16日111樂警字第12161號函暨所附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附表編號1至7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
論併罰。被告於本案獲有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5萬9000元,
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庚○○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庚○○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庚○○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1日15時26分許 1萬6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2 丙○○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丙○○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2日16時43分許 1萬5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3 乙○○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乙○○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2月8日21時39分許 2千元 證人孫斯韋申設之歐付寶帳戶 4 己○○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己○○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1月30日22時32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辛○○ 在天堂W手機遊戲中向辛○○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1日19時10分許 1萬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丁○○ 透過通訊軟體LINE私訊丁○○佯稱:可販售天堂W遊戲寶物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12月6日18時2分許 5千元 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劉○諭 透過通訊軟體LINE社群「奧丁:神叛」向劉○諭佯稱:可販售該遊戲虛擬道具云云,致劉○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7月16日0時3分許 1千元 楊宜珍所有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二: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4號
被 告 戊○○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於111年12月6日前某時許,以不詳方法取得陸維平、劉
威煌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中獎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之圖片,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利用附
表所示發票圖檔所示之QR CODE使用財政部之統一發票兌獎A
PP之快速領獎功能,兌換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中獎金額總計
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使財政部誤認戊○○為該等發票之
中獎人,戊○○再利用不知情之洪姵珊(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中信帳戶)作為收受中獎獎金之帳戶,而直接將
中獎獎金1200元匯入本案中信帳戶。嗣因陸維平、劉威煌分
別持附表所示統一發票之紙本兌獎時,發現這二張發票之獎
金已經遭兌換,循線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財政部高雄國稅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戊○○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洪姵珊之供述 證明將本案中信帳戶交給被告使用之事實。 3 附表發票明細、照片截圖;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暨電話調查紀錄表、稅務查詢單、本案中信帳戶開戶資料、統一發票兌獎APP詐領犯罪手法說明表各1份 佐證被告詐領發票中獎金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詐得之款項1,200元未扣案,為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
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嚴培勻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發票號碼 1 陸維平 FG00000000 2 劉威煌 FK00000000
CTDM-113-簡-2247-202412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