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公司解散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0號
抗 告 人 竑昇投資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王江村
抗 告 人 石淑美
王憲諒
王碧河
王志男
王鴻祥
共 同
代 理 人 陳漢洲律師
相 對 人 隆立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永森
代 理 人 羅閎逸律師
田永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
年5月27日113年度司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裁判,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
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而前
揭規定於非訟事件法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2項、第495條之1第1項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定有明文。公
司裁定解散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
事件法第172條定有明文。而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所定
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
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該條立法理
由亦闡釋綦詳,可知法院於裁定公司解散前,因公司之經營
是否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情形,對公司之影響頗大,為保
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
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
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
自應遵循規定辦理。又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
定公司裁定解散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
與同法其他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
,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
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
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
」、「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
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研討結果意旨可參)。經
查:原審未依上開非訟事件法規定,踐行開庭訊問利害關係
人之程序,有原審卷宗可參,揆諸前揭說明,原審就本件聲
請裁定公司解散事件所踐行之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然此業
經兩造陳明願由本院為裁判(見本院卷第58、62頁),是依
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51
條第1項、第2項規定,本院應自為裁判。
二、抗告及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之
股份,且逾已發行股份總數25萬2,000股之10%。相對人經營
傳統紡織業,因機器設備老舊、無力更新,已無競爭力,於
民國93年起至111年累積虧損達新臺幣(下同)2億80萬5,40
0元,可見虧損逐年擴大,且相對人之營收亦自93年之1億9,
962萬6,035元逐年減少至4,427萬2,265元,造成股東權益為
負數,經營已有顯著困難。而原審亦未依抗告人之聲請,向
主管機關函詢依相對人93年至111年之營收、虧損情形,有
無經營顯著困難之情形,乃未盡調查事項等語,故提起本件
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准予裁定解散相對人。
三、按公司經營,有顯著困難或重大損害時,法院得據股東之聲
請,於徵詢主管機關意見及目的事業中央主管機關意見,並
通知公司提出答辯後,裁定解散;前項聲請,在股份有限公
司,應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0以上
股份之股東提出之,公司法第11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法第11
條第1項所謂公司之經營,有顯著困難者,係指公司於設立
登記後,開始營業,在經營中有業務不能開展之原因。如再
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之虧損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6年
度台抗字第274號民事裁定要旨參照)。而股東間縱有意見
不合,或公司目前代表人經營行為是否得當,要屬聲請人是
否基於股東權利,得循公司法相關規定參與以影響公司經營
行為,或若認公司經營情形與其期待不符,亦非不得脫退不
再任公司股東。
四、經查:
㈠抗告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合計持有股數為6萬6,100股,占相
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25萬2,000股之26.2%,且已繼續持有6
個月以上,有111年8月25日及113年7月3日股東名簿、相對
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見原審卷第31頁;本院卷第129、1
91至194頁),是抗告人提出本件聲請,合於公司法第11條
第2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抗告人主張相對人因虧損逐年擴大、營收逐年下降,經營已
有顯著困難情事等語,固提出合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評估意
見書、相對人93年至111年度累積盈虧統計表、營業收入統
計表為證(見原審卷第41至47頁;本院卷第17、19頁),並
有該段期間之資產負債表、損益及稅額計算表、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書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35至154、275
至319頁)。惟觀諸相對人歷年損益情形,可見相對人分別
於96、99、100、101、104、106年度之當期損益為正數,尚
得彌補歷年虧損,而非處於連年虧損之情形;且依相對人11
2年度暫結資產負債與損益表(見原審卷第394至395頁)所
示,因土地重估增值,故該年度之權益總額為7,152萬1,667
元,已足平衡抗告人計算至111年之權益總額負5,887萬6,84
3元【計算式:48,130,448(110年之權益總額)+10,746,395(
111年之當期損益)】,並尚有餘額1,264萬4,824元【計算式
:71,521,667-58,876,843】,堪認未造成股東權益之重大
損害。
㈢又原審函請主管機關經濟部對抗告人本件聲請表示意見,依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113年5月13日商環字第11300059710號函
覆:相對人於112年12月31日資產總額為2億8,888萬5,825元
,負債總額為2億1,736萬4,158元,尚無公司法第211條第2
項資產不足以抵償負債之情形。又依相對人提供向財政部中
區國稅局申報之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記載,112年9至
10月之銷售額為616萬6,575元,112年11至12月之銷售額為8
33萬7,750元,113年1至2月之銷售額為385萬3,100元等語,
有該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91至420頁),足
認相對人尚在經營中,而無業務不能開展原因,或相對人如
再繼續經營,必導致不能彌補虧損之情形。
㈣相對人答辯稱:相對人雖仍為虧損情形,但公司於111年股東臨時會上已決議將公司所營事業,擴展至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工業廠房開發租售等事項;且多數股東仍有意願繼續投入資金,繼續經營事業等語,據其提出相對人111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章程條文對照表為佐(見原審卷第321至329頁),且相對人於113年3月29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資本額自1億2,600萬元減少至2,520萬元,以彌補歷年虧損;並於同年6月28日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增加資本至2億5,200萬元,並授權董事會分次發行股份,此有相對人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股東常會議事錄、113年6月28日修訂之公司章程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5至205頁),可見相對人刻正積極推展公司業務之轉型營運,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積極取得多數股東之支持,以減少債務,並引入資金充實資本,以支應擴張所營事業,是相對人未來之業務開展與營運持續應屬可期,並無足認有經營困難之情事存在,不符公司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㈤況利害關係人即相對人之股東陳雅文、何永全、何玉華、何
永森、何永欽、森五七有限公司、福紋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靖庭投資有限公司、永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欽立投資有限
公司(合計持有18萬5,900股,占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之7
3.7%)亦具狀表示有意繼續持有相對人之股份,不同意裁定
解散相對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59至177頁),足徵相對人之
多數股東仍有繼續經營之意;衡諸公司治理原則在於尊重公
司自治,公司營運方向如未違背法令,應尊重公司持有多數
股份或出資額股東之意願,如未涉及公益,自應尊重公司自
治法理,法院應以最少的干預處理公司營運及存續問題,始
符合公司自治原理。故持有少數股份或出資額之股東如對公
司營運方向不認同,自可透過相關法令規定行使權利,而非
要求將相對人強制解散、結束公司,徒令公司資產陷入強制
清算而不利其餘股東之處境,此顯與公司法第11條立法目的
相悖,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有裁定解散之事由,應不足採。
㈥至抗告人主張設備老舊,並聲請向紡織工業同業公會請求鑑
定相對人現有之機器設備,是否仍具市場上競爭力等節,然
公司盈虧之前景預期,所涉因素繁多,非僅憑公司所有設備
精良與否即足評價,除涉公司經營策略外,亦受市場景氣環
境所影響,且依上開歷年資產負債表所示,相對人就各該非
流動資產均逐年認列折舊,其中就機械設備部分,亦尚未折
舊完畢,而餘有殘值,堪認尚具備相當之生產力,故抗告人
聲請鑑定事項,尚不足影響前揭認定結果,核無調查之必要
。另就抗告人主張原審未盡調查事宜等節,因抗告人於本院
已聲明捨棄該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見本院卷第187頁),
爰不再贅述,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相對人之公司經營,現況並無顯著困難或重大損
害之情事,抗告人依公司法第11條規定,聲請裁定解散相對
人公司,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核無不當。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
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
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曾瓊瑤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裕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