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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6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印尼籍)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YUSUP AMINUDIN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壹拾參年拾壹月拾參日起 ,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YUSUP AMINUDIN(中文名:努丁)前經本院訊 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3年6 月13日執行羈押,至同年9月12日羈押期間屆滿。經本院訊 問後,認羈押原因依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自113年9 月13日起,第1次延長羈押2月,將於113年11月12日屆滿。 二、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所 涉上開犯罪,經原審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3月,罪刑 非輕,且其於上訴本院後,亦承認本件犯罪,並經本院於11 3年10月4日判決駁回上訴。則被告於面對重刑之情況下,衡 之趨吉避凶、規避重刑乃人性之常,況其為外籍人士,自承 已逾期居留我國,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如經釋放,逃亡之可 能性甚高。審酌羈押限制被告人身自由及刑罰權所欲維護之 公益,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 行,亦非具保手段所能替代,足認有羈押之必要性。 三、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 3年11月13日起,第2次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 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上訴-670-20241030-3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榮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緝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526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謝榮隆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修 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 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第二審針對僅就科 刑為一部分上訴之案件,祇須就當事人明示提起上訴之該部 分踐行調查證據及辯論之程序,然後於判決內將聲明上訴之 範圍(即上訴審理範圍)記載明確,以為判決之依據即足, 毋庸將不在其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部分贅加記載,亦無須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其裁判之附件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係由上訴人即被告謝榮隆(下稱被告)提起上訴,依被告之 上訴狀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述,經確認僅係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之宣告均 不上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 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8、65、76頁),而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未對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 法條部分聲明不服,故本院僅就原判決科刑部分為審理,並 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 之判斷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經營營造事業失敗後,因積欠稅金 及地下錢莊債務,四處躲藏始遭到通緝,此後妻離子散、孤 身獨居,目前無業經濟困窘,僅依靠中低收入老人津貼及親 友接濟度日,被告願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行,請求法院考量 被告年邁,給予從輕量刑之機會等語。 三、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 非無見。惟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 對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 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 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 度」,自應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 償被害人之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前於原審 審判時否認犯行,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全部 犯行,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 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 告之量刑事由,所為之量刑稍嫌過重,容有未洽。從而,被 告以其坦承犯行為由,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自身或其餘股東均無力籌資繳 納增資登記時所需之股款,竟委由蔡淑敏採取製作虛假金流 的方式辦理增資變更登記,紊亂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 本查核之正確性,並破壞財務報表與公司登記之公信力,且 違背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使交易相對人無 法對於是否與該公司進行交易作出適切資力評估及信用判斷 ,增加交易相對人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所為誠屬 不該,惟念及被告已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業如前述,兼衡 被告所自陳之之教育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改量 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查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不能安 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月,於93年5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5年內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 惟考量被告自103年起即屢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及檢察署 發布通緝,直至113年4月始緝獲歸案,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 紀錄表可參,足見被告前確有逃匿以規避後續訴訟或刑罰執 行之事實,致造成本案追訴程序延滯,且依上揭前案紀錄表 所載,被告現有另案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尚在偵辦中,本院 綜合上情,認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CHM-113-上訴-964-20241030-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宗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 年度交易字第2088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速偵字第4999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李宗黔(下稱被告)不服原 審判決,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 、48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否 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作 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有關被告公共危 險之犯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 ,均詳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父親已過世,需扶養年邁母親,又因 脊椎受傷動過手術,家境貧寒、經濟負擔沉重,請求從輕量 刑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 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 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之量定,乃法律 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 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亦無顯然違反 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342號判決參照)。  ㈡原判決已於理由欄內詳述被告前因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原審法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22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民國1 12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見原審卷第11至15、35至39頁)在 卷可稽,被告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旋即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審酌被告本案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等情,認本案核無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所指對被告加重最低本刑後有致生其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主文 不宜記載累犯,故原審雖於主文欄未諭知累犯,尚不構成撤 銷事由,附此敘明);復具體說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機構 一再宣導飲酒後騎乘車輛之行為涉有刑責,且酒精成分對人 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飲酒後騎車將對往 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應避免飲酒後騎 車行為,惟被告未予克制,猶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51毫克之情形下,執意騎車於道路上行駛,既漠 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應 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酌以被 告前有多次除前述累犯外之酒駕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並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素行非佳;兼衡以被告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月收入約2萬餘 元、未婚、無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家境貧寒、前因脊椎受 傷動過手術(見原審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而在法定刑度 內為刑之量定,已就各量刑因素予以考量,並無違反公平原 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或其他逾越法律、濫用裁量 、輕重失衡之情事,況且被告之前次酒駕案件甫於112年11 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已見前述,5日內復犯本案,顯見其 未能警惕自律,被告指摘原審所處之刑過重云云,洵屬無據 。  ㈢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執上情詞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昌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蓉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2024-10-23

TCHM-113-交上易-155-20241023-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睿甫 選任辯護人 張于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147號、112 年度偵字第7436、14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乙○○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針對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自非 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提起 上訴,明示僅就原判決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至 49、57頁),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判決量刑妥適與 否進行審理,並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斷之罪名, 作為審認量刑是否妥適之判斷基礎。至於本案關於被告之犯 罪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所犯罪名,均詳 如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坦承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且有意願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又被告為單親、有1名未成年子女待其 扶養、目前有穩定之工作,高中職畢業,未能審慎評估而誤 入法網,經本次偵審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提 起上訴請予從輕量刑,並斟酌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涉及本案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 ㈠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 訴,該項所謂之「刑」,包含所成立之罪所定之「法定刑」 、依刑法總則、分則或特別刑法所定加重減免規定而生之「 處斷刑」,及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實際量處之「宣告刑」等構 成最終宣告刑度之整體而言,上訴權人倘僅就刑之部分合法 提起上訴,上訴審之審理範圍除法定刑及處斷刑之上下限、 宣告刑之裁量權有無適法行使外,亦包括決定「處斷刑」及 「宣告刑」之刑之加重減免事由事實、量刑情狀事實是否構 成在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本案被告固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惟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判決意旨之說明,其新舊法之比較自及於本案所適用法律 涉及刑之變動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次按所謂法律整體適 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 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 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 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 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 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壹),而有例外。有 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 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 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是本院就下述關於法定刑及減輕 部分之新舊法比較說明,係援引上開見解而採割裂適用說, 先此敘明。  ㈡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及詐欺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此次修正增訂同條項第 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 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第1至3款規定均無修正,且法定 刑亦未變動,就本案而言,尚無關於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 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先此敘明。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令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 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 2項分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 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係就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 ,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本件被 告所犯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於行為時詐欺條例尚未公布施行,且其犯行均未構成 詐欺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 法比較之必要,而應適用未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⒊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被告倘有符合前開減免其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 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 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 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 上注意義務。本件被告於原審係否認犯行,並未於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一般洗錢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 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罪原規定於14條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將洗錢罪之條次移列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 法,其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 罪,其最重本刑自有期徒刑7年調降至5年,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前段,以新法有利於被告,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至於本次修正生效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⒉被告行為時之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將原條文 之條次及項次更動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該修正後係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條文限縮須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始有 減輕其刑之適用,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條文除限縮須 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更增加「如有所得尚 須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之條件,顯然2 次修正之結果均較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更為嚴苛。經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 四、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中皆否認犯行,雖無從 適用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已於本 院審理期間自白其洗錢犯行,原得適用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 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以致無從適 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其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猶得 作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考。   五、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如前述,原 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妥。  ⒉按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而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自應 包括行為人犯罪後,因悔悟而力謀恢復原狀或賠償被害人之 損害,或坦承犯行等情形在內。查被告於上訴本院後,業已 坦承全部犯行,並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丙○○ 成立和解,被告願給付丙○○新臺幣(下同)20萬元,給付方 法和解當日當庭給付10萬元,其餘自113年6月起,於每月5 日前按月給付3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113年 度中簡字第29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至82頁)在卷可 憑,堪認其尚知悛悔反省,犯罪後之態度與原審相較,確有 不同,是本件量刑基礎已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亦有未洽 。從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前述⒉部分,為有理由,雖未指 摘⒈部分,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關於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事件 層出不窮,且詐欺集團常利用他人帳戶進行詐騙,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致檢警單位難以查獲源頭,竟仍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權,且影響社會 安定,所生危害程度及惡性非輕,所為亦造成告訴人損失前 揭財物非微,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 行,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 規定,得作為量刑上之有利因子,復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分期賠償損失,堪認其尚知悛悔反 省,參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原 審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改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 刑。 六、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 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 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 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 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6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 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 後,科處被告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為低,認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 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故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 量,不併予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七、定應執行刑  ㈠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 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 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 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 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 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 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 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 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輕重得宜,罰 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 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㈡本院本諸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次之犯行,除均為同日所為外, 係參與同一詐欺集團擔任收水所為之行為,其行為態樣、動 機及犯罪同質性甚高,僅係不同之告訴人;再審酌各罪之不 法與責任程度,侵害法益之綜合效果,以及各罪依其犯罪情 節所量定之刑,兼衡刑罰矯正惡性及社會防衛功能等因素,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係採「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執行刑之法定範圍,為其定刑之外部界限,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刑責恐將偏重而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理 性刑罰政策,衡量定應執行刑時,所生刑罰邊際效應遞減及 合併刑罰痛苦程度遞增,及對其等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 就被告加重詐欺取財5罪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 後段所示。  八、末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 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 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 斷,倘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認為不宜而未予 宣告緩刑者,亦非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60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肇 事逃逸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交簡字第527號判 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間至108年6月3日屆 滿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雖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之緩刑要件,惟本院衡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中均否認交 付本案金融帳戶資料,直至上訴後始坦承犯罪,所犯罪名相 同、時間密接,足認其並非偶發犯,又迄今尚有4名被害人 未能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31頁),本院綜合上情,認本 案尚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即無給予緩刑之餘地,爰 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附表一編號4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附表一編號5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024-10-23

TCHM-113-金上訴-84-20241023-1

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強制戒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19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徐瑋陽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9日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581號,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戒字第46號),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徐瑋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 不服原審裁定採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 」中㈠社會穩定度2-1家人濫用藥物部分:抗告人家人中只有 抗告人兄長有毒品前科,但抗告人與其兄長不常聯繫,抗告 人之兄長亦無住在家中,評估分數打到5分,不知評估之標 準為何,是否僅依心理師之自由心證打分數?㈡臨床評估3. 臨床綜合評估部分:因抗告人心情緊張,無法正常入睡,就 醫看診時醫師開立助眠藥物幫助入眠,並非精神藥物,然評 估標準表分數竟評估為5分,實屬不合理。㈢社會穩定度1.工 作部分:抗告人在勒戒前係與父親從事水電行業(通水管) ,並非無業,但因被認定為待業,故評估分數為5分,令抗 告人不服。原審裁定僅憑評估標準不清、評估分數不合理之 評估標準表即認抗告人有施以強制戒治處分之必要,實有違 誤,因此提起本件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 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 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 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 ,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 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 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 說明手冊規定,係以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 穩定度,三項合併計算分數,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子與動態 因子。而關於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法務部業 於民國110年3月26日以法矯字第11006001760號函修正頒布 「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上開評分說明手冊載 明判定之原則:「受觀察勒戒人入所後,經過2週時間的觀 察、勒戒,由處所及醫療人員依據其各項紀錄、資料及觀察 勒戒期間之行為表現,加以評分。在勒戒人入所4至6週後, 可再做一次評估以做必要之評分修正。每一大項皆有靜態因 子與動態因子。先以靜態因子分數評分,靜態因子分數總分 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60分以下,與 動態因子分數相加,如果總分在60分(含)以上,為『有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又評估標準紀錄表及說明手冊中「前 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第1題及第3題之計分方式修正如下( 餘無修正):㈠第1項「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計分方式 修正為每筆(次)5分,總分上限為10分;㈡第3項「其他犯 罪相關紀錄」:計分方式修正為每筆(次)2分,總分上限 為10分。是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係依具體個案之臨 床實務及相關事證等情綜合判定,有其相當之專業依據及標 準,且涉及專門醫學,又衡酌強制戒治之目的,係為協助施 用毒品者戒斷毒品之心癮及身癮所為之一種保安處分類型, 而該評估標準係將與判斷有無繼續施用傾向之相關因素加以 列舉及量化,適用於每一位受觀察、勒戒處分之人,具一致 性、普遍性、客觀性,以利執法者判定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倘其評估由形式上觀察,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 不當情事,法院應予尊重。 三、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毒聲 字第276號裁定准予觀察勒戒,經法務部○○○○○○○○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等情,有上開裁定、該所11 3年8月26日中戒所衛字第11310003030號函暨所附之「有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 標準紀錄表」在卷可憑(見113年度毒偵字第4號卷第83至87 頁)。又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法務部○○○○○○○○評 分結果,其各項評分結果如下:1.靜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 為表現部分合計22分(包括毒品犯罪相關司法紀錄評估為10 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評估為5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評估 為2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評估為5分)、臨床評估部分合 計22分(包括多重毒品濫用評估為10分、合法物質濫用評估 為2分、使用方式評估為0分、使用年數評估為10分)、社會 穩定度部分評估為10分(包括工作評估為5分、家人濫用藥物 為5分);2.動態因子: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部分評估為2分( 即所內行為表現)、臨床評估部分合計5分【包括精神疾病共 病(含反社會人格)評估為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估為5分】、社會穩定度部分評估為 0分(包括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評估為0分、出所後是否與家 人同住為0分)。合計靜態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54分、動態 因子經評估分數合計共7分,合計共61分,因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原審法院依憑抗告人於執行觀察勒戒期間經以 上開各項目之評估結果,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 、第2項後段規定,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核其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稱其和父親從事水電業,並非無業、家人 雖有施用毒品紀錄,然非與抗告人同住,均不應影響社會穩 定度項目之評分及抗告人服用助眠藥物致臨床綜合評估項目 分數太高云云。惟抗告人曾於原審法院113年9月9日之訊問 中自承:我剛出獄時沒有工作,之前的朋友介紹我工作我才 又碰毒品…希望出社會後能跟著我父親一起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第22頁),顯見抗告人辯稱其於觀察勒戒前與父親從事 水電工、有穩定工作等情,並非真實。另就有無施用毒品傾 向之評估標準,社會穩定度項目之動態因子、靜態因子最高 各為5分,包括工作、家庭狀況,而「家庭」之項目又包括 家人藥物濫用、入所後家人是否訪視及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 住等細項,而家人施用毒品,本為家庭支持系統之不穩定因 素,抗告人既自承其家人有施用毒品之狀況,顯見此一項目 勾選抗告人「有」家人藥物濫用而評為5分,並無不當。至 抗告人辯稱其服用助眠藥物致臨床綜合評估項目分數太高等 情,然臨床綜合評估包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等 評估項目,均與抗告人所稱之服用藥物無關,自不影響前揭 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判斷結果。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 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 治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 充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 強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 替代之教化治療作用。而慣用毒品產生之「心癮」,尚賴長 期且持續之治療予以根除,且「觀察、勒戒、戒治」程序, 係屬強制規定,為刑罰之補充制度,兼具刑罰不可替代之教 化治療作用,尚無因施用毒品者主觀上之個人想法而免予執 行之理。  ㈢又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各大項及細項之得分標準 ,係由法務部邀集衛生福利部及專家學者、相關機關研商所 得,並製有「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評分說明手冊 」予以詳細規定,供專業醫師為客觀且一致之評估,已可避 免摻雜個人好惡或流於恣意擅斷之情形。此等評估乃細分為 「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 ,並區分為「靜態因子」、「動態因子」等具體項目而以評 分方式為之,係專業設計之通案評估,且有正當合理之關連 性,應可免於抽象、主觀之弊,並得通過科學檢驗之要求。 且本件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係法務部○○○○○○○○附 設勒戒處所相關專業知識、經驗人士在抗告人觀察、勒戒期 間,依其本職學識評估抗告人之「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 「臨床評估」、「社會穩定度」所為之綜合判斷,具有科學 驗證所得之結論。又勒戒處所之組織、人員之資格及執行觀 察、勒戒相關程序,暨判斷施用毒品者,有無繼續施用毒品 傾向,均有相關法令嚴格規範,非可恣意而為,由形式上觀 察,亦無擅斷或濫權等明顯不當之情事。本件抗告人經專業 評估結果,各項次之總分達61分,經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自無違誤。抗告人空言指摘僅依心理師之自由心證打分數 、評估標準不清、評估分數不合理云云,均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法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 項後段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期 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 得逾1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 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M-113-毒抗-193-20241016-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甲女(真實姓名、年籍、地址均詳卷) 代 理 人 金湘惟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魏左庭 選任辯護人 陳衍仲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害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本院113年度 侵上訴字第5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聲請人甲女參與本案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嫌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 原審列案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為判決,現因被告提起上訴 後由鈞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及卷證資料之内容, 並適時向法院陳述意見,以維護訴訟權益,爰依法聲請參與 訴訟等語。 二、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 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 本案訴訟;又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 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 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 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3款、第455條之40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稱被告)涉犯妨害性自主罪 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侵訴字第57號判決 後,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51號案件審 理中。本案被告被訴之罪名係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 罪,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罪,且聲請人為 本案之被害人,符合前揭聲請訴訟參與之適格要件。本院受 命法官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徵詢檢察官、被 告及辯護人之意見,本院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 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 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被害人訴訟參與制度之目的,且無 不適當之情形。是認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2024-10-09

TCHM-113-侵上訴-51-20241009-1

國審上重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殺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上重訴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紹綸 (現因本案羈押在法務部○○○○○○○ ○) 選任辯護人 李宣毅律師 黃致豪律師 林陟爾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倫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壹壹參年拾月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黃紹綸(下稱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核閱相關 卷證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第306條無故侵 入住宅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 第1、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14日執行羈押3月,嗣於同年6月14日、8月14日分別延 長羈押2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訊問被告及聽取檢察官、辯護人之意見後,認被告 所涉之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蓋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依其合理判斷,可認該涉犯重罪且嫌疑重大之人 具有逃亡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 標準。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其前揭所犯已受 原審無期徒刑重刑之諭知,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 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堪認被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之羈押事由 ;再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其犯行所生之危害,並慮及國家 審判權及刑罰權執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例原則,非予羈押 顯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非具保、 定期報到或科技設備監控等手段所能替代,足認仍有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 三、被告上訴雖否認故意殺人,而辯護人關於本案是否延長羈押 ,亦於113年10月7日具狀主張應審視本案犯罪事實之疑義與 羈押要件是否合致等節,惟本案有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相關證人之證述、扣案刀具、被害人住處外之監視器畫面 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相關刑案現場照片及法務部法 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依卷存證據, 檢察官起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當非 無憑。 四、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13 年10月14日起,第3次延長羈押2月,除於113年10月7日訊問 被告後當庭諭知如主文所示,並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 、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陳玉聰                 法 官 胡宜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詹于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2024-10-07

TCHM-113-國審上重訴-1-20241007-5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5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鍊程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鍊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鍊程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案件,經法 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 刑人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 173834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為本院 (111年度上訴字第3063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 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1 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聲保-654-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錦德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 管束(113年度執聲付字第6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錦德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蔡錦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後,移送 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 署教字第11301743660號函核准假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 法院為貴院(111年度上訴字第2070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 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聲保-635-20241004-1

聲保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保字第63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昱豐 上列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13年 度執聲付字第6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昱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黃昱豐前因偽造文書等罪,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後,移送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 部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301747620號函核准假 釋,而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法院為貴院(111年度上訴字第128 1號),爰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本院審核有關文件 ,認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 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胡 宜 如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趙 郁 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2024-10-04

TCHM-113-聲保-630-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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