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聰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有減輕其刑
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
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告訴人張雅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
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
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條上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印文1枚、
「蔡敏雄」印文1枚、署名「王家祥」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條
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
家祥)」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雖
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惟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詐欺方式有所認識,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
告另涉此項罪名,故尚難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張雅慈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已報警處理並無
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詐取250萬元
財產損害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食品加工、輕鋼架工作,月收約2至3萬
元,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
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偽刻之「王家
祥」印章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
」圓戳章印文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偽造之署名
「王家祥」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蔡敏雄」等印文係透過另行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
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卷內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物,爰均
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印文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偽造之署名「王家祥」1枚(見偵卷第28頁) 2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家祥)」1張 (見偵卷第52頁) 3 識別證皮套1個 (空白) 4 偽刻之印章(王家祥)1枚 (空白) 5 印泥1個 (空白) 6 黑色OPPO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7 藍芽耳機1副 (空白) 8 紫色APPLE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9 高鐵票3張 (空白) 10 發票4張 (空白) 11 計程車叫車單1張 (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
被 告 陳文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佩(聰」)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
」、「Tix」、「Q₀ Jj」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文聰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19日9時17分前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誘使張雅慈
加入群組「鼎元國際」,進而下載「鼎元國際」投資APP,
佯稱儲值參與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慈陷於錯誤,分
別於113年6月19日9時17分許至113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間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面交投資款7次,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文聰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張雅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
行動,假意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6日10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妮門市交付投資
款250萬元,陳文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該處
與張雅慈會面,並向張雅慈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載有「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
、「王家祥」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假以其確係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之業務員,復
於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
「王家祥」之署押(該憑證並已蓋用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大小章印文、圓戳章印文),
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鼎元公司業已收受張雅慈繳納投資款250
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張雅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
雅慈、鼎元公司及「王家祥」,陳文聰於收取款項之際,為
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識別證1張、識別證皮套1
個、印章1個、印泥1個、餌鈔1批(已發還張雅慈)、現金1
,000元(已發還張雅慈)、高鐵票3張、發票4張、計程車叫
車單1張、行動電話2支、藍牙耳機1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雅慈面交現金,伊有配戴印製假名「王家祥」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慈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指示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敏雄」之印文、「王家祥」之署押,為其偽造「鼎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識別證、識別證皮套、印章、印泥、行動電話、藍牙耳
機、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SCDM-113-金訴-691-202410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