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紀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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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博彥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所 為之113年度金訴字第220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誤,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應更正為附表 「更正後」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刑事裁判文字,顯係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 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判之本旨者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參照)。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更正前」欄位之記載,有顯 然之誤載,惟此等文字疏誤經核與判決實質內容無礙,依前 開說明,爰應將此等文字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原本及正本記載之位置 更正前 更正後 主文欄 第2至3行 扣押之「旭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扣押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章 主文欄 第4至5行 本案扣案偽造之「旭勝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本案扣案偽造之「旭盛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紙沒收

2024-10-28

SCDM-113-金訴-220-20241028-2

金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栢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289號、第290號、第29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 本院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栢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以下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3【詐騙方式】欄第7至8行所載「自109年5月 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更正為「於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 分許、同日下午3時46分許」。  ㈡補充「被告周栢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規定;再按,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 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 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先例、109 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16日施行,嗣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 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  ①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係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 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 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③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所涉洗錢 之財物實未達1億元,而其於本案偵查及審理均自白犯行, 且無犯罪所得。經比較: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 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徒刑部分),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 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最低度刑無論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 、後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均應減輕其刑,再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得減至有期徒刑1 月未滿,而法定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縱依前揭自 白減刑之規定必減輕其刑,受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限制,最高不得超過5 年(含5年);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則法定最 重本刑最高為5年未滿(不含5年),最低度刑為1.5月未滿 。經比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主刑之最高度 為不超過5年(含5年),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主刑之最高度為5年未滿(不含5年),且若被告經判處 有期徒刑6月以下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 定刑,為不得易科罰金,但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則得易科罰金,是二者比較結果,認當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並 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減刑之要件,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之幫 助一般洗錢犯行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先加重再遞減 輕之。 ㈤量刑:爰審酌被告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向不知情之陳 音如借來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付予不認 識之他人為詐欺犯罪使用,使金流產生斷點,追查趨於複雜 ,助長一般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復使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被害人分別受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財產上損害, 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再酌被 告前有毀損、偽造文書、肇事逃逸、過失傷害、毒品等案件 之前案紀錄,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 卷足稽。再參考被告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 院訊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二手車買賣、入 監前與母親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 ㈡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 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 。  ㈢查被告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 成員,該帳戶嗣經詐欺集團成員用以收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 之告訴人、被害人轉入之詐欺贓款,並旋即提領一空,該款 項之性質固同屬「洗錢之財物」,惟考量本案有其他共犯, 且洗錢之財物均由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拿取,如認本案全部洗 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故不依此項規定對 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  ㈣再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如為 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 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然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 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無庸為沒 收之宣告。查被告否認其因提供陳音如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帳戶資料而獲有報酬之情形,卷內亦查無證據證明其確有犯 罪所得,此部分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 第290號 第291號   被   告 周栢緯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栢緯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知悉一般人 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犯罪密切相關,並 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使用為從事詐欺 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藉以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 逃避檢警人員追緝,竟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09年4、5月間,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址,將其向 不知情之陳音如(涉案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借用、由 陳音如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號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 帳戶資料,交予某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小陳」之人(下稱 「小陳」),供「小陳」所屬之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嗣上揭詐騙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旋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以如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如 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款項至上 揭帳戶,而供該詐騙集團成員朋分花用;其後如附表所示之 被害人發現遭詐騙,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徐裕傑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一分局、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栢緯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取得另案被告陳音如所交付之上揭帳戶資料後,另將之轉交予「小陳」使用之事實。 2 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另案被告陳音如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及證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案發期間,以經營網拍生意及線上遊戲為由,向其借用上揭帳戶資料,其後該帳戶變成警示帳戶之事實。 4 如附表所示相關憑據。 證明告訴人徐裕傑、被害人焦念雯、林淑娟於案發期間,分別遭詐騙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周栢緯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 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 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子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吳柏萱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有無告訴) 詐騙方式 民國 轉帳金額 新臺幣 人頭帳戶 相關憑據 案號 1 徐裕傑 (有)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9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老爸有錢」之臉書社群網站帳號、暱稱為「趙爸」之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帳號與徐裕傑聯繫,虛偽招攬徐裕傑儲值「星翊」博弈網站而賭博,致徐裕傑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晚間6時4分許、晚間7時4分許,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徐裕傑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3萬元 5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徐裕傑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 109年度偵字第1432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1號等案 2 焦念雯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5月6日起,先後透過暱稱為「承恩」之探探交友軟體帳號、暱稱分別為「巴菲特」「NiNi」「交易所」等LINE帳號與焦念雯聯繫,假以投資名義,虛偽招攬焦念雯儲值網址「http://gd.finmaxin.com/」之投資網站,致焦念雯誤信為真,於109年5月16日下午2時12分許,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焦念雯無法取回上揭儲值款項,始知被騙。 1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焦念雯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左揭帳戶交易明細表、帳戶個資檢視表。 110年度偵字第3272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90號等案 3 林淑娟 (無) 上揭詐騙集團推由某員,自109年4月24日起,透過暱稱為「顆顆」「總指導 慈」「周菲亞 FiYa」等LINE帳號與林淑娟聯繫,虛偽招攬林淑娟經由某投資網站投資證券,致林淑娟誤信為真,自109年5月16日下午3時39分許起,先後轉帳右揭金額款項至右揭帳戶內;其後林淑娟無法提領投資款項,始知被騙。 2萬9,985元 3萬元 陳音如上揭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 林淑娟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 林淑娟之存摺封面及內頁翻拍照片。 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左揭帳戶之帳戶個資檢視表、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11年度偵字第46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89號等案

2024-10-28

SCDM-113-金簡-121-20241028-1

附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915號 原 告 張雅慈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被訴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 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沛文 法 官 江宜穎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28

SCDM-113-附民-915-20241028-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58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陳文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0至61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 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文聰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 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該條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自應適用新法 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比較新舊法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新增「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業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下稱本 次修正),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歷次修正如下:  ①關於一般洗錢罪之刑度,本次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②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條文為:「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後 移列至第23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  ③經比較新舊法及本案情節,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斟酌本案被告於偵 查及審理中自白洗錢犯行,於本案並無所得財物,依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第23條第2項規定,均有減輕其刑 之適用,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案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  ⒈查被告所參與之詐欺集團,係由3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 用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被害人騙取金錢,具有 牟利性。另該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先於 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致告訴人張雅慈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投 資款項,嗣由擔任車手之被告依指示前往與告訴人面交取款 ,後續預計再依上游指示將所詐得之現款繳回,被告則獲取 特定金額作為報酬。據此,堪認該集團之分工細密、計畫周 詳,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從而,本案詐欺集團 核屬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誤。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⒊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存款憑條上 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鼎元國際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印文1枚、 「蔡敏雄」印文1枚、署名「王家祥」1枚之行為,為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存款憑條 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扣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 家祥)」1張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雖 以網際網路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惟本案無證據 證明被告對於上開詐欺方式有所認識,且公訴意旨亦未論被 告另涉此項罪名,故尚難認被告另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3款之罪,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想像競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  ⒈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 訴人張雅慈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已報警處理並無 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罪之犯行,且查無犯罪所 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未遂罪,於偵查及本院 歷次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其實際獲有所得財物,本應依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惟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 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 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 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 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 ,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 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 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 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 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 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準此,被告就前述犯行係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則前揭參與犯罪組 織罪、洗錢未遂罪之減刑部分,應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 予審酌。  ㈥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 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 人領取詐騙金額之車手工作,使告訴人受有遭詐取250萬元 財產損害之危險,所為應予嚴厲譴責。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但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 部分,有前述法定減刑事由之適用,及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 遭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素行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食品加工、輕鋼架工作,月收約2至3萬 元,與母親、弟弟、妹妹同住等家庭經濟狀況一切情狀(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6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新增關於沒收 犯罪所用之物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本案關於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核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 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7所 示之物,均係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66至67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 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 案犯罪預備之物,亦據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㈢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定有明文。扣案附表編號4所示偽刻之「王家 祥」印章1枚,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物上固有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 」圓戳章印文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偽造之署名 「王家祥」1枚,惟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業經本院宣告 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 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鼎元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蔡敏雄」等印文係透過另行 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爰 不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8至11所示之物,卷內無證 據證明係供本案詐欺犯行或預備犯本案詐欺犯行之物,爰均 不宣告沒收。又被告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警查獲,自無從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 所得,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備註 1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條」1張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蔡敏雄)」圓戳章印文1枚、偽造之「蔡敏雄」印文1枚、偽造之署名「王家祥」1枚(見偵卷第28頁) 2 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姓名:王家祥)」1張 (見偵卷第52頁) 3 識別證皮套1個 (空白) 4 偽刻之印章(王家祥)1枚 (空白) 5 印泥1個 (空白) 6 黑色OPPO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7 藍芽耳機1副 (空白) 8 紫色APPLE手機1隻(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SIM卡1張) (空白) 9 高鐵票3張 (空白) 10 發票4張 (空白) 11 計程車叫車單1張 (空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588號   被   告 陳文聰 男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文聰(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佩(聰」)自民國113年8 月4日起,加入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 」、「Tix」、「Q₀ Jj」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向 被害人詐取財物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陳文聰負責擔任「車手」(收取詐 欺贓款),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 6月19日9時17分前某日時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誘使張雅慈 加入群組「鼎元國際」,進而下載「鼎元國際」投資APP, 佯稱儲值參與投資保證獲利可期云云,致張雅慈陷於錯誤,分 別於113年6月19日9時17分許至113年7月31日19時22分許間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指定地點面交投資款7次,金 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80萬元(無證據證明陳文聰參與此 部分犯行)。嗣張雅慈察覺有異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 行動,假意再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8月6日10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東妮門市交付投資 款250萬元,陳文聰即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至該處 與張雅慈會面,並向張雅慈出示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載有「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外勤專員」 、「王家祥」之「工作證」特種文書而行使之,假以其確係 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元公司)之業務員,復 於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簽 「王家祥」之署押(該憑證並已蓋用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蔡敏雄」大小章印文、圓戳章印文), 偽造完成用以表示鼎元公司業已收受張雅慈繳納投資款250 萬元之私文書後,交付予張雅慈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張 雅慈、鼎元公司及「王家祥」,陳文聰於收取款項之際,為 埋伏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識別證1張、識別證皮套1 個、印章1個、印泥1個、餌鈔1批(已發還張雅慈)、現金1 ,000元(已發還張雅慈)、高鐵票3張、發票4張、計程車叫 車單1張、行動電話2支、藍牙耳機1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張雅慈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文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張雅慈面交現金,伊有配戴印製假名「王家祥」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給告訴人收執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雅慈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加入Telegram暱稱「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並依「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指示至犯罪事實欄所載地點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 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與告訴人面交現金之事實。 5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翻拍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商業操作合約書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及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於「鼎元國際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蔡敏雄」之印文、「王家祥」之署押,為其偽造「鼎 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以及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乘風車隊-大炮」、「Tix」、「Q₀ Jj」等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就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各行為具有局部 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 ,如於審判中亦自白犯行,請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沒收: 扣案識別證、識別證皮套、印章、印泥、行動電話、藍牙耳 機、鼎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均係供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2024-10-22

SCDM-113-金訴-691-202410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日倉 李姵儀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陳佳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80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竹 北簡字第3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翁日倉、李姵儀被訴公然侮辱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翁日倉、李姵儀於民國 112年11月8日10時30分許,見告訴人劉明緒駕車停在新竹縣 ○○市○○○街0段000號「國賓大悅」社區前,雙方因故發生衝 突,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聯絡,李姵儀以「變態」、 「垃圾委員」、「變態委員」等語辱罵劉明緒;翁日倉亦以 「你笑得好淫蕩」等語辱罵劉明緒,均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使路旁及社區前方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 見,而貶損劉明緒之人格,足以造成劉明緒精神上痛苦及心 理狀態之不利影響。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認被告翁日倉、李姵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 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劉明緒已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         四、本件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本院認應為不受理判決 ,已如前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 項 第3款規定,改用通常程序審理,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18

SCDM-113-易-1184-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騫 選任辯護人 許育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9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BG000-H113002(代號,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男)均為任職於新竹縣○○鄉○○ 路○號○○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名稱、地址均詳卷)之技 術員。被告、告訴人A男於民國112年10月底某週一至週五, 經安排在同一生產線作業,被告竟基於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 意,於當週每日8時至10時許間,利用工作過程中與告訴人A 男擦肩而過之機會,趁告訴人A男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 訴人A男之臀部、股溝;被告、告訴人A男於112年12月中某 週一至週五,又經安排在同一生產線作業,被告即承前開意 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於當週每日8時至10時許間,利用工 作過程中與告訴人A男擦肩而過、討論之機會,趁告訴人A男 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告訴人A男之臀部、股溝、大腿內側 ;被告、告訴人A男於113年1月6日9時30分許,經分配在不 同生產線作業,被告竟復承前開意圖性騷擾之接續犯意,故 意繞道至告訴人A男工作之生產線,伸手觸摸告訴人A男之臀 部,以此方式對告訴人A男為性騷擾得逞,損及告訴人A男之 人格尊嚴,使告訴人A男感受遭冒犯。嗣告訴人A男不甘受辱 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 項之性騷擾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嫌,依同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 人A男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 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18

SCDM-113-易-968-202410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5 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家宜於民國110年8月21日11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北區東大路3段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東大路3段與東大路3段377巷口前 時,原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 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及轉彎車 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及此,貿然向左迴轉,未充分注意對向直行駛入之車輛並讓 其先行,適有告訴人林揚善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大型重機 車,沿同路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駛至上開路口,2車閃避不 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左前臂、左 腰、左膝多處擦挫傷、左踝部撕裂傷(約7公分)、左肩挫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林揚 善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18

SCDM-111-交易-435-20241018-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鈺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1061號) 適宜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翁鈺忠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翁鈺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無恩怨,飲酒後情緒失控,竟持酒瓶 毆打告訴人之頭部數下,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 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原諒,暨本件犯罪 動機、情節、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 中自述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待業中等 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0號   被   告 翁鈺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00巷00弄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鈺忠與關雅惠素不相識。其於民國113年3月3日晚間8時39 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之5「玟玟的店」KTV包廂內 飲酒後,因不明原因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 ,持酒瓶毆打關雅惠之頭部數下,致關雅惠受有腦震盪、左 頭皮擦傷、左臉擦傷及左眼內側撕裂傷0.5公分之傷害。嗣 因關雅惠不甘受害,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 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關雅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翁鈺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關雅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犯罪嫌疑人真實姓名對照、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及KTV櫃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㈣ 天主教仁慈醫療財團法人仁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及告訴人關雅惠傷勢照片3張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持 酒瓶毆打告訴人之數行為,皆係出於同一犯意,於相同地點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侵害同一身體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至 被告持以犯傷害罪所用之酒瓶,未據扣案,無證據證明其仍 存在,亦非違禁物或依法應義務沒收之物,且衡量該犯罪工 具甚易取得,價值不高,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免日後執 行困難,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翁旭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美靜

2024-10-18

SCDM-113-竹簡-1166-20241018-1

交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元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盧元隆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12時50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香山區 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適有告訴人陳姿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在被告之左後 方,被告本應注意劃設於路段中央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 對向車道,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之標線及應注意迴車 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左迴轉,致上 開2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受有雙膝挫傷、左膝瘀傷、右 踝擦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姿 佑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18

SCDM-113-交易-566-2024101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歷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歷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應執行拘 役貳拾參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歷杰因犯毀棄損壞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 之刑等語。 二、附表應更正部分: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所載「112/10/ 05上午0時30分許」,應更正為「112/10/05上午0時45分許 」。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120日,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且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確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 決確定前所犯,並俱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 定,本院亦已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就如何定應執行 刑表示意見,以維護受刑人之程序保障,而本件受刑人僅表 示附表編號1之宣告刑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語,此有本院 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意見回覆表在卷可憑。茲因檢察官向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依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及 罪責程度、各罪之關聯性、犯罪情節、次數及行為態樣、數 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並審酌受刑人之意見後,就其所犯附表各罪為整體 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得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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