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現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少年李○峰(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少年
梁○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
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李○峰於112年10
月30日上午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雞」在群
組「彩虹咖啡(符號)柑仔店」發布「有人需要彩虹菸(符
號)嗎?」、「飲料1張12,000」、「菸1條23,000」等販賣
毒品訊息之文字,經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與李○峰聯繫後,
再由丙○○以LINE暱稱「紹輝」與員警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7包之約定。嗣甲○○與丙○○、李○峰、梁○誠於1
12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經梁○誠向員警取得1萬6,000元現金,再由甲○○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7包,交付給到場之員警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甲○○及梁○誠,丙○○及李○峰則趁隙逃逸。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19至29、111至1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82至87、165至176頁),並經同案被告丙○○
、少年李○峰、梁○誠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45至55
頁、偵二卷第11至20、37至46頁),復有員警與LINE暱稱「
紹輝」之對話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彩虹咖啡柑仔店」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17號鑑定
書、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與暱稱「Hsdhwjsj」之wechat對
話紀錄擷圖、李○峰與梁○誠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丙○○之FB 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135至145、147、153、157、
173頁、偵二卷第67至71、77至87、161至167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因為缺錢,想拿毒
品來變現等語(見院一卷第87至88、175頁),已足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丙○○有販賣本案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
購毒者與丙○○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後,被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
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
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丙○○、少年李○峰、少年梁○誠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交付彩虹菸7包予佯裝購毒之員警,經警當場逮捕,
而丙○○則趁隙逃逸等情,已如前認定。被告嗣於警詢時指認
丙○○,員警始知丙○○之年籍資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5至81頁),員警之職務報告並載明
:「惟現場因逮捕過程警力不足故遭LINE暱稱(紹輝)之人
脫逃,又經吳嫌(甲○○、84.0.24、Z000000000)指認及對
話紀錄佐證,其LINE暱稱(紹輝)之人為陳嫌(丙○○、Z00000
0000、86/09/25)」、「經電話通知李嫌(李○峰、Z000000
000、95.12.19)與陳嫌(丙○○、Z000000000、86/09/25)
兩人,並至所製作筆錄後,陳、李兩嫌皆坦承販賣毒品彩虹
菸之事實」(見偵二卷第69頁),另丙○○係於112年11月3日
初次製作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11至20頁),晚於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之日期即同年月1日(見偵一卷第15至29頁)。是
綜合上情,足認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丙○○,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㈠查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係由李○峰先在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
之訊息,經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繫後,李○峰再將買家資訊
轉交丙○○,由丙○○確認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時間、
地點,經丙○○通知被告攜帶本案毒品,李○峰通知梁○誠至交
易毒品之地點協助取款,於梁○誠向員警取得現金後,再由
被告交付毒品等情,已認定如前。
㈡至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李○
峰、梁○誠於行為時分為16歲、15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偵二卷第49至51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時係第一次
見到梁○誠,案發之前沒看過丙○○的乾弟,我不知道丙○○有
跟少年混在一起,我不認識丙○○的乾弟,梁○誠跟李○峰我都
不認識,我當時沒注意看梁○誠長怎樣等語(見院一卷第173
至175頁)。而梁○誠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是李○峰叫我到現
場的,我到現場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我是聽從李○峰的指
示,客人是李○峰找的,紹輝會跟客人收錢等語(見偵一卷
第48、51頁),而李○峰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應該是丙○○的
,是丙○○叫我找客人給他,本件分工是我負責找客人,我叫
梁○誠去找丙○○,並聯繫丙○○帶毒品去交易,被告甲○○的部
分我不知情,丙○○是我乾哥等語(見偵二卷第41、43、44頁
),勾稽被告及共犯即少年梁○誠、李○峰上開供述可知,梁
○誠係聽從李○峰之指示到場甫與被告及丙○○碰面後,旋即遭
員警逮捕,而李○峰則與丙○○互為乾兄弟關係,並未與被告
於案發前熟識,更未於本件案發時碰面,實難憑此遽認被告
能於第一次且短暫與梁○誠碰面旋即知悉其為未成年之少年
,更難知悉素未謀面之李○峰亦係為少年;再者,本件少年
梁○誠遭查獲時供稱其現並無就讀之學校(見偵一卷第46頁
),又無證據顯示其查獲時穿著制服,是難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知悉梁○誠、李○峰之年齡。另審酌現今尚未成年之人,
因打扮、穿著較為成熟,或因談吐十分流暢,而遭人誤認其
業已成年,非屬罕見,而被告與少年梁○誠接觸之時間既為
短暫,被告因而誤認其已成年,亦非毫無可能,復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
係未成年,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尚未成年
,即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峰、梁○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尚有誤會。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於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一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
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
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
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
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87、17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7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總淨重約149.9公克) 2 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少連偵419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少連偵6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328卷,即院一卷。
TYDM-113-訴-328-20241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