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郁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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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099號 原 告 張雅利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介文律師 被 告 袁江龍 孫家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次按分割 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及第77條之11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㈠原告與被告袁江龍共有坐落新北 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應予變價分割,並由 原告與被告袁江龍按151,855分之31,006、151,855分之120,849 之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㈡原告與被告孫家禾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607,420分之364, 452)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孫家禾按6分之5、6分之1之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㈢原告與被告孫家禾共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權利範圍共計:607,420分之121,4 84)應予變價分割,並由原告與被告孫家禾按6分之5、6分之1之 比例分配變賣所得價金。是原告係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應合併計 算其價額。查原告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上開聲明之㈠㈡㈢土地(下 合稱系爭土地)進行分割,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原告因分割系爭土地所得受之利益數額為斷。次查,系爭土地 原告起訴時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359,0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以原告持有 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31006/151855、333/1004、14629/121484計 算結果,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888,104元【計算式:(35 9,000元×31㎡×31006/151855)+(359,000元×109㎡×333/1004)+(3 59,000元×61㎡×14629/121484)=17,888,10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69,43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2024-10-28

PCDV-113-補-2099-20241028-1

家親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2號 再 抗告人 甲○○ 代 理 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韓昌軒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對本院合議 庭於民國113年8月26日所為之第二審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包括再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 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利益數額,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 以命令自民國91年2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上開規定,依 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 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再抗告人不 服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而提起再抗告,惟查再抗告人之再 抗告利益為73萬3,000元,未逾150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屬 不得再抗告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是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22

PCDV-113-家親聲抗-12-20241022-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易字第845號 上 訴 人 亞洲賽伯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生愛帝柏力 訴訟代理人 蔡晴羽律師 林煜騰律師 複 代理人 孫國成律師 被 上訴人 依特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毛齊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奇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瞭之處, 應命再開言詞辯論,並續行準備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吳靜怡 法 官 張婷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英彥

2024-10-22

TPHV-112-上易-845-2024102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租賃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105號 原 告 林育青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王威皓律師 被 告 王淵生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 壹拾伍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又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 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 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另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 獨為交易標的,故房屋所有權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 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核定其訴訟標 的價額,而不應將房屋坐落之土地價額併算在內。而請求給 付欠租金額與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間,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亦非同時存在,無主從 關係,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但租約終止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屬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權返還 請求權之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給付欠 租新臺幣(下同)660,000元,並附帶請求起訴後之不當得 利,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請求遷讓交還房屋於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不含坐落基地價額,附帶請求起訴後之 不當得利,不併算價額,但應併計請求給付欠租欠費之價額 。茲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可稽,而系爭房屋面積214.74㎡,為鋼筋混凝土造,算至1 13年6月起訴時,屋齡約15年,系爭房屋於113年6月20日起 訴時之建物現值為8,180,357元,有新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 10月8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974012號函及所附建物現值調查 估價表在卷可稽,加計原告請求前開欠租660,000元部分, 共計8,840,357元(計算式:8,180,357+660,000=8,840,357 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840,357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88,615元。依前開說明,命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3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白承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羅尹茜

2024-10-22

PCEV-113-板簡-2105-2024102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272號 原 告 蔡愛珍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曾愉蓁律師 被 告 林楊權 黃志賢 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林皓宸 白昆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支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皓宸、被告白 昆霖分別所持有如附表編號一、五、六、七、十二號所示之支票 ,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均不存在。 被告林楊權應將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八、九、十、十一 號之支票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肆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支 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票據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支票之付 款人為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付款地係位在臺北 市○○區○○○路00○00號,屬於本院所管轄,則依前揭之規定,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分別 持有系爭支票,且其中編號1、5、6、7、12號之支票(以下 合稱系爭支票1)經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霖各自提示付款後遭退票。而系爭支 票1既分別由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 皓宸、被告白昆霖執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被 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 霖之票據權利,顯見兩造已就系爭支票1債權存否發生爭執 ,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 且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黃志賢、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被告林皓宸、被告白昆霖之確認判決除去,即可認原告有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得提起本件訴訟。 三、再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但書第2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 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又依同法第 436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 原告起訴時以林楊權、巫俊逸、黃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 、甲、乙、丙、任飛翔、謝瑞誠、游先生、范先生、陳先生 、小蔣等人為被告,訴之聲明為:「先位聲明:確認被告等 對原告就附表所示之支票債權不存在;備位聲明為:被告林 楊權應返還原告就附表中未交付他人之支票」,嗣於訴訟進 行中,原告追加林皓宸、白昆霖為被告,並撤回巫俊逸、甲 、乙、丙、任飛翔、謝瑞誠、游先生、范先生、陳先生、小 蔣等人之訴訟,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確認被告黃志賢、 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對原告就系爭支票1之 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林楊權應將附表編號2、3、4、8、 9、10、11號所示之支票(以下合稱系爭支票2)返還原告」 ,則原告追加、撤回部分及訴之聲明變更部分,其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追加、撤回及變更部分 ,均應准許。 四、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白昆霖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楊權為原告之前夫,與原告共同經營 牛肉麵店,原告為主要經營者,被告林楊權則負責烹煮食材 及開立票據予食材供貨商,故原告名下之支票本及印章均放 置在店內木盒子中,且支票均僅供食材供貨商之貨款使用; 詎被告林楊權竟於民國111年11月前某時起至112年7月11日 間,接續竊取原告名下之支票本,隨後以盜蓋原告印章及偽 刻原告印章等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並逕行簽發系爭支票1予 被告黃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以擔保 其之借款,嗣經原告發現後與被告林楊權確認,被告林楊權 亦承認其確有以上開方式偽造系爭支票,並要求原告原諒, 然系爭支票1均非原告所簽發,原告自無須擔負票據責任, 爰請求確認系爭支票1之支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又系爭支 票2亦係遭被告林楊權所竊,現或執票人不明、或仍在被告 林楊權之處,被告林楊權當應就系爭支票2負返還責任,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擇 一請求被告林楊權返還系爭支票2,並聲明:1.確認被告黃 志賢、江淑玉即大華當鋪、林皓宸、白昆霖對原告就系爭支 票1之支票債權不存在;2.被告林楊權應將系爭支票2返還原 告。 二、被告各自答辯: (一)被告黃志賢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見本院112年度士 簡字第127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59至460頁)。 (二)被告林皓宸則以:對原告主張無意見(見本院卷第460頁 )。 (三)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當鋪、被告白昆霖均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為無因證券,僅票據債權人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 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正。即是 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則應由票據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86年度台 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同條第3項前段復規定, 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上開第1項之規定。又此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 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遭偽造而非其所簽發,則 就系爭支票是否確為他人偽造所簽發等情,自應由持票人 即被告負舉證之責。而本件原告就其上開主張已先提出支 票本照片、系爭支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支票存款 帳戶事故票據查詢影本、票據影像檔及印鑑對照圖、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三重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3至61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支 票1之退票相關資料、退票理由單、原告支票帳戶之支票 紀錄等件(見本院卷第105至109、117至121、155至297、 401至403、411頁)在卷可參;至被告黃志賢、林皓宸對 原告之主張並不爭執,另被告林楊權、被告江淑玉即大華 當鋪、被告白昆霖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參諸上開條 文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院綜 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 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被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支票1係原告所製作 ,則原告就系爭支票1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被告林楊權 既竊取原告所有且非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2,自應將系 爭支票2返還原告,是原告之主張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並就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系爭支票2部分,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為24,040元(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資料查詢費 7,200元),應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表: 編號 付款人 發票人 執票人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日 票據號碼 0 台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大同分社 蔡愛珍 黃志賢 20萬元 112年2月28日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 江淑玉 30萬元 112年7月28日 TH0000000 0 林皓宸 30萬元 112年7月27日 TH0000000 0 林皓宸 20萬元 112年7月31日 TH0000000 0 不明 30萬元 112年7月17日 TH0000000 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TH0000000 00 尚未遭執票人提示 10萬元 112年7月20日 TF0000000 00 白昆霖 20萬元 112年8月9日 TF0000000

2024-10-17

SLEV-112-士簡-1272-20241017-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承攬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07號 原 告 浤倡興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瓊丹 訴訟代理人 楊擴擧律師 複代理人 王子芸律師 被 告 乾坤富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張毓琦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共 同 複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承攬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 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 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0 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原告起訴主張與被告間簽訂有AFC合作合約書、AFC採 購合約書,原告向被告訂購或定作產品,因被告交付設備具 有重大瑕疵,依民法第494條、第495條解除契約,並依民法 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AFC合作合約書第6.4條、16.2條 、AFC採購合約書第6.4條、第16.2條等一部請求被告連帶賠 償500萬元。然上開AFC合作合約書、AFC採購合約書購第15 條約定合約雙方因違約所生爭議,如無法協商解決而需提起 訴訟,以買方(即原告)所在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3 6頁、第56頁),堪認兩造間就前述契約所生之相關訴訟,已 合意由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復觀諸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事 實,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前揭法條規定 及說明,上開合意管轄約定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從而,本件兩造間因前述契約所生之爭訟自應由高雄地院管 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絲鈺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邱勃英

2024-10-17

SLDV-113-訴-1807-20241017-1

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離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上字第63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晏安律師 被 上訴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 陳玉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婚字第29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 3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離婚。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所育 子女皆已成年。兩造原共同居住於○○市○○區○○街00號6樓(下 稱系爭住處),但已分床長達17年,毫無夫妻之實。且於111 年5月17日,又因兒子確診COVID-19及伊之胞弟過世需辦理 相關繼承事務,及伊與被上訴人之價值觀、個性不合衍生許 多摩擦衝突,遂離開系爭住處而與被上訴人分居迄今已超過 2年。20餘年之婚姻過程中,被上訴人從未分擔家務及教養 子女工作,並將照顧被上訴人母親之責推諉予伊,將子女過 錯或不如意均怪罪予伊,經常情緒失控,以言語及肢體暴力 加諸予伊,被上訴人所為已構成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 不堪同居之虐待之離婚要件。且兩造分居至今,被上訴人亦 無勸諭伊返家之舉,兩造於分居期間也商談過離婚。因此, 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已長達16年未曾同床共枕,且分居迄 今已達2年以上,婚姻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亦符合民法 第1052條第2項之離婚要件,爰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 款、第2項之規定,擇一請求判決兩造離婚等語(原審判決上 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廢棄。㈡准兩造離婚。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過去20年婚姻的生活相處融洽,伊亦 有分擔孩子教養及家務,並無動輒用言語或肢體暴力加諸上 訴人。伊係因打呼及早起送小孩上學,恐影響上訴人睡眠, 才與上訴人分房,但期間亦僅9年而已。上訴人因其胞弟驟 然離世,大受影響,自此莫名對伊態度冷漠、挑剔。再因兩 造就是否過繼兩造之子祭祀上訴人胞弟之事意見不同,上訴 人對伊產生誤會而離家。上訴人離家期間不斷逼迫伊離婚, 但伊未曾想要離婚,仍以訊息安撫上訴人返家,並非毫無互 動來往,卻仍遭上訴人誤解及漠視。兩造仍可透過諮商等方 式消除歧見,婚姻應未達重大破綻無法回復之程度,故上訴 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訴請離婚,為無理由 等語置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3-154頁,並依論述之妥適,調 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88年2月21日結婚,婚後育有成年子女甲○○(00年00月 00日生)及乙○○(00年00月00日生),現婚姻關係存續中( 原審卷第25-27頁)。  ㈡上訴人曾經在101年7月8日受有傷害(傷害內容如診斷證明書 所載),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而開立有診斷證明書(原 審卷第29-30頁)。  ㈢被上訴人曾經書寫如原審卷第35頁之道歉信。  ㈣上訴人因其胞弟死亡,而於111年5月17日離開系爭住處而與 被上訴人分居兩處,上訴人並開始陸續要求被上訴人協議離 婚,但被上訴人均未於上訴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簽名同意 離婚(原審卷第37、39、41頁)。  ㈤111年12月18日上訴人返回系爭住處整理個人物品,上訴人提 及離婚事宜,被上訴人心生不悅而將原本手上之衣服甩出( 原審卷第101頁)。  ㈥兩造間有如原審卷第31-33、37-49、129-156頁所示之LINE往 來訊息。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13年7月 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 卷第153-154頁之筆錄)。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分述如下:  ㈠兩造因長期相處不睦而分房、分居,婚姻發生破綻無法回復 ,兩造均具可歸責性。  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 持婚姻者」,乃緣於74年修正民法親屬編時,為應實際需要 ,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關於「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 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 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係 夫妻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使雙方人格得以實現及發展, 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結合關係,亦有在精神、感情與 物質得以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婚姻關係建立之基礎,在於 雙方自願相愛、相互扶持。婚姻關係之核心,係為維護及經 營共同生活,在精神與物質上相互協助依存,讓雙方人格得 以實現發展。立法者所欲維持之婚姻存續,應為和諧之婚姻 關係(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理由第30、39段參照) 。末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 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 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此觀同條第2項規定自明。揆 其文義,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均屬 有責配偶,均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之規定,請求與 他方離婚,並不以雙方之有責程度輕重比較為要件。是法院 對於「夫妻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皆須負責時」之離婚 請求,毋須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字第1612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婚姻關係若僅具形式外 觀,欠缺共同生活、相互扶持、同甘共苦以共創家庭生活之 實質內涵,復喪失應有之互愛、互信、互諒、互持等重要基 石,依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難以繼續維持,已達重大破綻 程度,而無回復之望,且兩造就此皆須負責時,一方即得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⒉兩造之婚姻因個性不合,意見分歧,衝突不斷,已長期分房 進而分居,並未改善,應已發生重大破綻難以挽回。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自長子國小三年級左右即認為兩造不須再與 孩子同睡,但被上訴人認為其應陪孩子,因此兩造即分房睡 等語(本院卷第170頁)。被上訴人則抗辯分房係因其打呼及 早起送小孩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等語(本院卷第170-171頁 )。且上訴人不爭執早上由被上訴人開車送子女上學等情(本 院卷第171頁)。因此,互核兩造對於分房之陳述,兩造之長 子為88年生,長子國小3年級時即約為9歲,應為97年間(88+ 9=97),而被上訴人亦承認分房睡之原因之一為早起送小孩 上學怕影響上訴人睡眠,故而上訴人主張在是在長子國小3 年級左右即97年間兩造分房睡等情,應為可採。故上訴人進 而主張兩造迄今未同房已達16年等情,亦屬可採。至於被上 訴人抗辯僅分房9年云云,並未提出其計算分房之時點,不 能查證,故無可採。  ⑵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上訴人致傷而出 具道歉信,並提出診斷證明及道歉信為證(原審卷第29-30、 35頁)。被上訴人則否認毆打上訴人,並抗辯該診斷不能證 明有毆打之事實,至於道歉信則僅記得是某次口角爭執後書 寫,已不記得其書寫之時間云云(本院卷第171頁)。然查, 兩造為夫妻關係,於101年7月9日診斷證明書開具時仍同住 一處,且該診斷證明上之傷勢均為外傷且高達10處,並有右 眼挫傷之明顯傷痕,其傷勢難認輕微,被上訴人卻無法說明 上訴人是遭逢何事受此傷害,實有違常情。又被上訴人雖否 認該道歉信為上訴人主張之101年7月9日所書寫,並辯稱不 知何時所寫云云。然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項規定,當 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查被上訴人不爭執係因 兩造發生爭執而出具道歉信,道歉信中記載「我並不想和妳 吵架、衝突」而向上訴人道歉,且亦指摘上訴人有尖酸刺激 的言語等情(原審卷第35頁),足見,被上訴人信中道歉之事 情並非僅有口角吵架,尚有「衝突」,被上訴人辯稱該道歉 信僅係口角爭執而書寫云云,應非可採。再者,夫妻之間發 生衝突,致以提出書面慎重道歉,顯見該衝突具嚴重性,亦 當無不記得之理,被上訴人稱不記得道歉信是何時所寫,亦 有違常情。且被上訴人在道歉信中指稱上訴人有尖酸刺激之 言語而為自己在衝突中之過錯辯護,若兩造均僅有以言語相 互傷害,被上訴人尚無道歉後又指稱上訴人亦有言語傷害等 行為而為自己辯護之必要。可見,被上訴人在衝突中之行為 應非僅言語傷害,尚應有肢體傷害,此與上訴人主張道歉信 係因被上訴人出手毆打上訴人所出具等情相符。故依據上開 規定,應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1年7月9日 出具道歉信等情所為上開陳述視同自認。因此,依據上訴人 所提出之101年7月9日就醫之診斷證明書及被上訴人同日出 具之道歉信,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8日毆打 上訴人致傷等情,應堪採信。  ⑶又兩造自111年5月起迄今即分居兩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 造不爭執事項㈣、原審卷第124頁)。且於111年12月18日上訴 人返家整理個人物品,仍因上訴人提及離婚之事而發生衝突 致被上訴人甩出手中衣物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原 審卷第101頁)。雖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是暴怒而以衣物丟擲 攻擊上訴人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有以衣物丟擲攻擊上訴人 ,上訴人又未提出證據證明,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述之攻擊 行為。然被上訴人仍自承因聽到上訴人提及離婚而不悅拋擲 衣物等行為,可見,兩造分居後,再度於系爭住處見面仍然 發生衝突而難以和平相處。  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長達20年之婚姻關係中並不分擔家務 ,經常在外流連以逃避家務分擔,且就被上訴人母親北上就 醫照顧之事項均委諸上訴人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其有早上 送小孩上學、洗衣服及收床單等家務分擔(本院卷第171頁) ,被上訴人之母北上就醫亦有其親姊分擔照顧責任及在醫院 任職之表妹安排就醫等語(原審卷第123-124頁)。又依上訴 人僅認其之要求係希望兩造之子參與其胞弟之殯葬祭祀;被 上訴人則理解為上訴人希望將兩造之子過繼上訴人胞弟長期 祭祀等情(本院卷第61、152、153頁)。可見,兩造對於家務 分擔、長輩照顧、親屬祭祀等事項均存有重大歧見。  ⑸依上所述,兩造長達16年分房睡,並曾發生相當程度的肢體 衝突,且就日常生活的家務分擔、長輩照顧及親屬祭祀等各 項事務的認知更是大相逕庭,之後終至無法繼續同住而別居 兩處迄今超過2年,兩造偶有相遇亦生衝突,復以兩造曾商 談協議離婚事宜,擬具離婚協議書並商量如何找見證離婚意 思之證人及約定前往戶政事務所為登記等情(原審卷第109-1 15頁),已見兩造均有離婚意願。足徵兩造婚姻不諧而無改 善,每況愈下,難以再有夫妻間互信互愛的互動而發生破綻 ,不能回復等情,應堪認定。兩造對於婚姻中之各項事務均 存有極深之歧見,無法順利溝通,並衍生各種言語及肢體傷 害,導致兩造互信基礎毀壞且漸行漸遠,終至無可挽回之程 度,亦見兩造對於婚姻之破裂均具可歸責性。依前揭所述, 即兩造均得請求離婚,而無須比較歸責性之輕重。  ⑹被上訴人雖抗辯兩造在110年10月8日至111年7月29日仍有簡 訊聯繫上訴人弟弟、母親之生活照顧及日常生活事宜云云, 並提出簡訊為證(原審卷第129-156頁)。然查,兩造自結 婚迄今(88年至113年),長達25年,當然不可能時刻均處於 敵對狀況,應有短暫緩解而和平相處討論家務的時刻,實難 以被上訴人提出寥寥數則互動的簡訊,即認為已挽救逐漸發 生破綻之婚姻。苟兩造生活融洽,互動和諧,當不可能於11 1年5月上訴人離家後即不願再回家與被上訴人共同生活,且 二人偶有相遇亦僅為離婚與否等事發生爭執之理。是被上訴 人抗辯兩造婚姻並無破綻,或仍可挽回云云,實無可採。  ㈡綜上,兩造之婚姻已經發生破綻而難以縫補,上訴人依據民 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至於上 訴人主張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請求權部分,因與其主 張之同條第2項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 決,本院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權認其請求為有理 由,就其餘請求權,即無庸再為論斷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離婚,自屬正當,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0-16

TPHV-113-家上-63-20241016-1

重簡
三重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簡字第2153號 原 告 鄭玉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雅涵律師 被 告 張宜婷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複 代理人 黃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八月二 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 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 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日以民事訴之變更及 追加聲明狀(下稱追加狀),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 請求,核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 於110年10月13日受有原告給付之20萬元等情,二者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其追加他訴,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110年10月 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告之子孟祥 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即於11 0年10月13日匯款2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於華南 銀行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銀帳戶)交付 ,原告並於110年10月13日在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 告知被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南銀行,你再 次確認一下。」被告則回稱:「媽媽,剛剛查,有了(按 :指有收到款項) 真的麻煩你了」。然被告於110年11月 間與孟祥佑離婚後,仍持續積欠債務,原告即於111年6月 2日於Line上表示:「欠我的二十萬請你盡快給交代」, 被告雖回稱:「他和我討論完,我自然給你一個交代」等 情,然被告迄未清償上開借款,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被告對原告應負返還借款之責任。 (二)倘鈞院認為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 亦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並致原告受 有同額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定 ,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說明如下:    1我國司法實務雖認為「給付型不當得利」之「無法律上 原因」應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負擔舉證責任(參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20號判決),然因「無法律上 原因」為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故不負舉證 責任之他方,應就其抗辯之積極事實存在,負真實陳述 義務,使負舉證責任之人有反駁機會,以平衡其證據負 擔,此觀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2991號判決:「又主 張不當得利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即他方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 實雖應負舉證責任,惟關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要件, 性質上不易舉證,恆僅以間接方法證明之,則主張權利 者倘就他方受有利益,致其受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而 他方就其抗辯之原因,復不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 時,法院於判決時即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之,不得率以 主張權利者不能盡舉證之責逕為其不利之論斷。」之意 旨即明。次按「按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 完全之陳述,對於其請求及抗辯所依據之原因事實,應 為具體之陳述,以保護當事人之真正權利及維持國家之 法律秩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其修正 理由、第266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 明。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該請求 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造係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 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 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 張權利者對於他造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 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 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 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 換言之,他造抗辯並為真實、完全及具體陳述後,仍應 由主張權利者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 始盡其舉證責任。倘他造抗辯之原因事實,前後矛盾不 一,且不符合經驗法則,自難認其已盡真實、完全及具 體之陳述義務。此時,法院得依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 之結果,並本諸他造未盡上述陳述義務之間接事實,依 不違背經驗法則之自由心證,認定原告就關於給付係欠 缺給付目的之事實已盡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07年 度台上字第0063號判決參照)基此,不負舉證責任之人 亦就其「有法律上原因」保有利益,負真實陳述義務, 否則法院應依全辯論意旨斟酌對其為不利之判斷。    2若鈞院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不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然被 告既未否認受領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原告已舉證證明 被告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被告即應真 實陳述其保有系爭款項利益之「有法律上原因」。然被 告僅單純否認系爭款項為借款,對其保有上開利益之正 當性未能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僅空口辯稱係原 告所為贈與,則依前開司法實務見解,被告顯未盡真實 陳述義務,或其所辯顯有違常理,無從採信,則被告受 領系爭款項之利益,顯屬無法律上原因,應構成不當得 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被告應返還原告該筆款項。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消費借貸及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擇 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依消費借貸)或追加狀繕本(依不當 得利)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兩造自始均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匯給 被告之系爭款項,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孟祥佑結婚而贈與 ;又原告所提之借款原因不僅與客觀事實不符,亦只得證 明被告曾收受系爭款項,原告並無舉出實證以證明兩造之 借款合意關係,亦無任何借貸契約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款項,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 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次按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93號判決指出:「是依民事訴 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 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 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 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 第377號判例參照)。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 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 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 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 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 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 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 決意旨參照),故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張消費借貸 關係存在者尚須就兩造間有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兩造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則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於本件中,被告為原告之子孟祥 佑之前妻,兩造間原為婆婆與媳婦之關係,原告現主張 其於110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系爭款項,實際上係其基 於被告與孟祥佑結婚而為贈與,此有兩造於112年5月12 日討論之錄音檔為證,詳述如下:①首先,爭款項中之1 0萬元係因原告之大兒子孟祥雷結婚時,原告曾贈與金 條予孟祥雷之妻即被告之大嫂,經被告表示無意購買金 飾後,原告遂決定自行折現為10萬元現金贈予被告,以 示公平,此亦可由兩造之下列對話紀錄得證:「被告: 這個十萬塊也不是我當初開口要的,是妳講的 原告: 是我決定給妳 被告:對啊 啊妳怎麼.... 原告:我 現在要告訴妳說你們辨婚禮的時候.... 被告:妳沒有 說辦婚禮,妳只有說結婚,因為大嫂有妳也要有,那妳 也知道說我們就沒有要辦婚禮啊 原告:那OK 孟祥雷 :這個十萬塊是金飾,妳(即原告)給她(即被告)的 。原告:對啊對啊 孟祥雷:然後.... 原告:我本來 是想說當著她媽媽(即被告母親)面,那她媽媽應該也 會想到說要給孟祥佑一點 被告哥哥:那是想的,沒有 答應 孟祥雷:沒有沒有沒有,等一下,應該這樣,妳 自己(即原告)願意給她(即被告)的,她們家(即被 告家人)沒有說要給他(應指孟祥佑)東西,是妳自己 (即原告)願意的,那就這樣。」②再者,系爭款項另 外之10萬元乃係被告與孟祥佑結婚後,因婚後開銷增加 ,孟祥佑便主動提議其可以向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將其 資助孟祥佑與被告之款項與前開約定之結婚金飾折現後 之10萬元,一併匯款給支出所有婚後支出之被告,故才 有原告所稱之孟祥佑聯繫原告匯款一事,可見原告於11 0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乃係原告基於被告 與孟祥佑結婚而贈與,非基於兩造間之借款合意。    2次查,原告不僅自始未舉出實證以證明兩造間具有借貸 合意,原告所提出之借貸理由更顯非合理:原告稱被告 係因於110年10月間挪用銀行公款而向原告借款云云, 然被告挪用公款一事是發生於110年11月間,被告遭解 僱之時間亦為同年11月19日,而原告匯款之時間則係於 110年10月13日,可見原告所稱之借貸原因客觀發生時 點即明顯晚於其匯款之時間,顯與客觀事實不符。再者 ,原告提出之聲證3之對話紀錄,充其量僅得表示被告 確實收受系爭款項,完全無法證實兩造間有借貸合意, 兩造間亦自始無論及任何還款計畫、利息如何計算或還 款期限等,亦無簽任何借貸契約,故原告未就兩造間借 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為舉證,其主張顯無理由。    3又原告雖以聲證4之對話紀錄欲主張被告有承認借款云云 ,惟當時於111年6月2日之對話中,實際上乃係兩造原 本正在討論被告與孟祥佑所生之小孩的照顧問題,原 告突然主張「欠我的二十萬請妳盡快給我交代」,而 當時因係原告主要負責照顧被告與孟祥佑之小孩,並多 次於被告接小孩時稱被告如不還款小孩就自己想辦法 等語,被告慮及於此,始於當下回應「他(孟祥佑)和 我討論完(小孩之照顧問題),我自然給你一個交代 」,旨在避免原告持續以照顧小孩作為勒索工具,被告 自始均無任何借款之意思,遑論向原告借款之合意?    4另原告所提聲證5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完全,當日即112 年5月12日之討論,原告提出之錄音乃係討論前半段之 錄音譯文,惟嗣後經兩造溝通及孟祥雷之確認後(參見 被證1號),在場之兩造、孟祥雷及被告之哥哥亦均一 致同意並清楚原告所匯款之20萬元均屬原告自願贈與被 告者,且被告之哥哥當時並未清楚本案狀況而為之發言 ,更不得作為佐證兩造間是否有借貸關係之依據,故原 告所節錄之錄音檔及譯文並非全面,殊不可採。   (二)原告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 款項,仍顯無理由,說明如下:    1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9號民事判決指 出:「1.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 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 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不當得利依其類 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 ,前者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 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 )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 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 ,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原告另主張其無法律上原因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 予被告,被告尚有18,388,718元未返還,構成不當得利 等語,核其給付係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 ,原告自應就其給付附表一所示之款項欠缺給付目的, 為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之責。2.另按無法律上原因係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固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就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但『無法律上原因』 係消極事實,本質上有證明之困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 195條規定,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 之陳述。當事人對於他造提出之事實及證據,應為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其給付附表一所示款項予被告,係無法 律上原因,被告自應就受領附表一所示款項之原因,依 前開規定,自應為一定之陳述與說明,但其說明只要讓 本院相信該原因有可能是原告給付附表一所示各款項之 原因即可,而無須讓本院確信該原因即為原告給付附表 一所示各款項之原因,否則豈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 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本件被告抗辯兩造間金錢往來, 係父母兄弟家族成員間共同經營事業之資金調度,並非 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系爭會帳單為證。經查,依原告 主張其給付被告附表一所示編號1至3之資金來源為蘇州 台科公司清算取得款及拆遷補償金,而依被告提出系爭 會帳單支出項目亦多與蘇州台科公司有關,且該會帳單 下方亦記載有『股本』內容。又原告提出另案民事事件之 證物中,亦見有兩造書寫之記帳文書(見本院卷第439、 471-475頁)。另承前所述,附表一編號4之金額亦與系 爭會帳單記載原告應付金額相符,可見被告就附表一所 示款項給付之原因說明,並非不可信。再者,給付係為 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 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 ,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 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自不得僅以兩造間就附 表一所示款項之給付並未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為由,遽以 推論上開給付係屬無法律上原因所為之給付。」故主張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人,就「無法律上原因」負舉證 責任,他造僅須為一定之陳述與說明使法院認為可能有 給付原因存在即可,尚不因此而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轉換 之法律效果;另當事人雙方本於合意所為給付,即構成 給付之法律上原因,不得僅因未成立特定性質之契約, 即認為屬無法律上原因之給付。    2本件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所匯系爭款項,係原告基於妯 娌、子房間公平及供應被告與訴外人孟祥祐婚後生活所 需而為贈與,此由原告於112年5月12日已坦承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均從未有任何關於系爭款項「要不要還」 、「什麼時候還」、「要怎麼還」 之討論與溝通(原 證l ,第7頁第3、5列、第9頁第5列),且原告更早已 親口自陳其匯款20萬元中之10萬元乃係因與被告同作為 孟家媳婦之大嫂曾收取原告致贈金飾作為結婚贈禮,原 告始會自行決定折現贈送10萬元予被告,以示公平(被 證l、1-2,第2頁倒數第10行以下),故被告係因贈與 而自原告處取得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非無法律 上之原因。    3如今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開聲證3號即兩造於110年10月1 3日對話紀錄:「原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 南銀行,你再次確認一下(被告:媽媽,剛剛查,有了 真的麻煩妳了)原告:有收到就好(被告:好)」,亦 可證實系爭款頊係於兩造合意下,始由原告於110年10 月13日匯款給付予被告受領,故被告雖非因原告嗣後宣 稱之消費借貸關係而受領系爭款項,被告受領系爭款項 仍不因此陷於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亦顯無理由。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110 年10月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告之子 孟祥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原告即於 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至被告華銀帳戶交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聯邦銀行110年10月13日匯款單、原告聯邦銀行 存款存摺交易明細(見聲證1、2)等為證,被告則不爭執有 收受原告所匯之系爭款項,然就原告主張其所交付被告之系 爭款項係基於借貸合意所為,兩造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乙節, 則否認之,並辯稱兩造自始均無任何借貸關係,原告於110 年10月13日匯給被告之系爭款項,乃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孟 祥佑結婚而為贈與,爭款項中之10萬元係因原告之大兒子孟 祥雷結婚時,原告曾贈與金條予孟祥雷之妻即被告之大嫂, 經被告表示無意購買金飾後,原告遂決定自行折現為10萬元 現金贈予被告,以示公平,而系爭款項另外之10萬元乃係被 告與孟祥佑結婚後,因婚後開銷增加,孟祥佑便主動提議其 可以向原告溝通,並請原告將其資助孟祥佑與被告之款項與 前開約定之結婚金飾折現後之10萬元,一併匯款給支出所有 婚後支出之被告,故才有原告所稱之孟祥佑聯繫原告匯款一 事等情。據此可知,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兩造間就系爭款 項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茲論述如下: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消費借貸契 約為諾成契約,當事人對於消費借貸要件之借款金額及給 付方式意思一致時行成立,非屬必以書面為之之要式行為 ;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另按原告對於 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 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 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 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 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 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 言,應就證人之觀察力、記憶力、陳述力及其與證言之利 害關係而斟酌之,且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 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 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 信。按民事訴訟之傳聞證人所為之證詞,本非絕無證據能 力,其與直接證人陳述親自見聞之證言比較,祇是證據力 之強弱而已,尚非不得採為證據方法之使用,法院對該傳 聞證據之價值,仍可由法官憑其知識、能力、經驗等依自 由心證予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59號判 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關於原告貸與被告系爭款項之原因、時間等節,因原 告已主張:被告為原告之前媳婦,並於華南銀行任職,於 110年10月間因挪用銀行部分公款,乃透過其前配偶即原 告之子孟祥佑電話聯絡原告,表示欲向原告借款20萬元等 情,但未聲請以證人身分訊問被告之前夫(原告之子)孟 祥佑,本院為發現真實,認有必要乃依職權訊問證人孟祥 佑。嗣證人孟祥佑於本院113年9月11日言詞辯論時具結證 稱:「(問:被告在婚姻關係期間,是否曾經需要款項處 理相關紛爭,請你出面幫忙解決?)是。任職在華南銀行 期間,有向我表示說櫃現有短缺40萬元的事情,有向我詢 問是否身上有多餘的錢,協助解決短缺的事情。我說我沒 有這麼多現金,之後被告向我詢問是否能否向原告借錢, 我是有幫他用電話聯繫我母親(指原告),把被告的狀況 講給母親聽,當時狀況緊急,我母親說可以幫忙處理。媽 媽說可以把款項匯給被告,金額是20萬元,我就打電話請 被告提供銀行轉帳的帳號,被告用LINE方式傳訊息,銀行 的帳號及戶名,目前我的手機資料沒有留存,我將訊息轉 傳給母親,後續是被告與原告做聯繫,那時仍有夫妻關係 ,原告與被告都有跟我講說已經轉帳了。帳號我已經不復 記憶;(提示聲證一,問:是否見過此份匯款單?)有。 母親匯款完之後有給我看過;(問:後來這筆款項如何清 償,是否知情?)不清楚;(問:是否因為兒子撫養的問 題而發生爭議,變成不是張小姐應該還款的項目?)沒有 。這是分開的事情:(問:是否幫忙出面要解決這筆借款 還給媽媽的過程?)我服役單位是沒有辦法經常回家,我 沒辦法出面處理。我只是介紹而已;(問:被告是否有跟 你說,是被告自己本人借款,還是請你當借款人向媽媽借 ?)被告才是借款人,我是介紹人;(問:被告有明確跟 你說是要向媽媽借錢嗎?)被告有跟我說是借錢;(問: 如果是被告自己要借錢,為何不是她自己來打電話?)因 為被告覺得不好意思;(問:與原告通話時,是否講到還 款時間、利息為何?)因為事發突然,沒有針對這些事情 做說明;(問:匯款單所載時間110年10月13日匯款之後 ,原告是否跟被告催討這20萬元?提示原證1對話錄音譯 文,是否在這一天媽媽有要催討這筆20萬元的意思?)這 一天主要討論的問題是小孩撫養、監護的問題,在過程中 媽媽有跟被告提起有欠款的這件事情要還;(問:被告在 場是否有否認欠媽媽20萬元?)沒有否認;(問:被告說 你們二人結婚原告要送金飾10萬元,是否如此?)我沒有 印象;(問:被告說原告看你們結婚後,婚後開銷大,要 另外補貼10萬元給你們,是否有這件事情?)沒有;(問 :證人當時與原告通話時,既然沒有討論還款的問題,證 人是如何知悉原告匯款的行為是出於借貸的意思?)因為 被告有提起,有提過向母親借錢;(問:提示原證1的對 話譯文,第八頁,在40分48秒時至41分10秒間,與被告間 的對話內容是在討論什麼事情?)這個部分是在討論監護 權,如果監護權歸我,我就處理其他債務,不是這件借款 20萬元,其他債務是被告華南銀行優惠存款要求我能貸款 後能存入優惠存款帳戶,但資金不是這個用途,而且小孩 的監護權也沒有歸我。這個部分沒有解決;(問:提示原 證1譯文第六頁38分40秒至41秒處,被告有提到說我一直 有跟你說要討論小孩的事情,我們再來談這個20萬元,這 個討論小孩的事情是指什麼?)小孩的事情是指,因為當 初離婚之後小孩平日早上至下班,小孩都在我們家,被告 希望晚上也由我母親來幫忙照顧;(問:被告是否認為證 人沒有負擔撫養費而不願意還這20萬元?)不是我沒有負 擔扶養費,我認為扶養費與這20萬元是沒有關係的,這是 兩件事情,不能混在一起」等情,觀此證人證述情節,核 與原告之前開主張大致相符,另衡諸證人孟祥佑固未親自 見聞被告直接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及原告匯給被告系爭款 項之經過,然仍曾親耳聽聞被告欲向原告借款之原因始末 ,並透過證人出面向原告商借系爭款項,且果真系爭款項 事後又匯入被告之華銀帳戶,則就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 貸關係,證人孟祥佑即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雖證人孟 祥佑為原告兒子,然就系爭款項之交付究為兩造間借貸或 為原告之贈與,與原告間之利害關係難謂為一致,且偽證 罪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其要無為迴護原告,致使 自己身陷偽證重罪之必要;參以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孟祥佑 之證言有何虛偽之處,則依前揭論述說明,證人孟祥佑上 開證言,非不可採信;佐以消費借貸契約為不要式契約, 僅需確定金錢之交付係本於借貸契約之給付本旨已足,至 於清償期有無約定、是否給付利息等項,均非消費借貸契 約成立之必要之點,故縱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曾約定 清償期及利息,亦不影響消費借貸借關係之成立。 (三)況且,原告於110年10月13日將系爭款項匯給被告後,即 於當日在Line告知被告:「宜婷,聯邦銀行早把錢放到華 南銀行,你再次確認一下。」被告則回稱:「媽媽,剛剛 查,有了 真的麻煩你了」。嗣被告於110年11月17日與孟 祥佑離婚(見被告卷附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 後,原告再於111年6月2日在Line上表示:「欠我的二十 萬請你盡快給交代」,被告亦回稱:「他和我討論完,我 自然給你一個交代」等情,此有原告提出之該2日對話紀 錄為證(見聲證3、4),足見斯時被告對於系爭款項經原 告定性為借款而要求償還時,並未積極表示或爭取原告認 同系爭款項為贈與之金錢,益見被告內心明確知悉當初從 原告處收受之系爭款項,即為借款,並非贈與之錢。 (四)被告雖抗辯系爭款項為原告贈與之金錢,並引原告提出之 兩造於112年5月12日協議之錄音譯文為佐證(見原證1)    ,然觀原證1錄音譯文全文,可知雙方各有多人參與,討 論之事項亦眾多、繁雜,互相爭執或否認對方所述之處甚 多,有些對話甚至個人自說自話後,未獲他人置理,整個 過程並未就相關重要事項(如贈與及小孩撫養、監護等) 獲得一定之共識或確切之給論,實難憑兩造或第三人片斷 、不完全之陳述,據以認定某項法律闗係之成立或不成立 ,足見被告就所為前開贈與抗辯之舉證,容有未足。再者 ,依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可知被告係於108 年11月30日與孟祥佑結婚,若謂原告係因被告與原告之子 孟祥佑結婚而為贈與,理應於被告結婚前後之短時間內為 之,於被告結婚近2年後,再為贈與,實有違社會一般常 情,益見被告前開贈與之抗辯不實,不足採信。 五、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 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 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 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 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 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 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  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 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 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 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款項雖未約定返還期限,然原告 已於111年6月2日在Line上向被告表示「欠我的二十萬請你 盡快給交代」(見聲證3),已有向被告催告返還系爭款項 之意,此催告迄今已滿1個月以上,被告即負有返還系爭借 款之義務。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末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 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 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 惟如各訴訟標的對於原告判決之結果不同,法院自應擇對原 告最為有利之訴訟標的而為裁判。」(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 字第2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以單一之聲明,主 張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等2個訴訟標的為請求 ,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茲本院既已認 定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為之主張,已可獲得全部勝 訴判決,自無庸再就原告主張之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部分予 以審酌,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3項但書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4-10-16

SJEV-112-重簡-2153-20241016-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943號 原 告 徐李月菊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徐祖恩 訴訟代理人 楊富強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 場交易價格;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係指原 告就該訴訟標的勝訴所能取得之客觀利益而言(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抗字第696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為母女關係,於民國110年4月6日約定 ,由被告同意原告得於日後返回臺南市○區○○段000地號、19 0地號、190-1地號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各5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及同段1085建號即門牌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 0弄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居住 ,並維持母女與手足間情分條件下,原告始以遠低於市價即 總價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賤售系爭房地予被告,詎被告違 反兩造間約定,拒絕讓原告返回系爭房地居住,爰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房地買賣之意思表示,並擇一依民 法第179條、第25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並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等語。是原告提起本件 訴訟之目的,在於解除被告就系爭房地之占有,以取回原告 對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房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之。 三、查系爭房地於113年起訴時價額合計3,017,600元(系爭土地 依113年公告地價計算價額為2,766,400元、系爭房屋依113 年課稅現值為251,200元),而兩造於110年10月14日訂立系 爭房地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00萬元,有原告提出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調解卷第23-29頁),其交易時距原告 於113年6月3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迄今約2年餘,衡情尚無不 動產價格大幅波動因素,是以兩造約定買賣價金400萬元, 作為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 四、綜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40,6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如數補繳40,600元,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2024-10-09

TNDV-113-補-943-20241009-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212號 原 告 喻浩哲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被 告 民生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承正 訴訟代理人 田俊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所為之民 事簡易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予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民生敬園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記載, 應更正為「民生敬園管理委員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民事簡易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 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0-04

TPEV-113-北簡-212-2024100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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