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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鏡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 9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鏡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收據伍紙、合作協議書壹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孫鏡豐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憲政」、「陳嫣然」等 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 絡,由其負責待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其向被害人收取詐得 款項,再轉交與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工作(俗稱「車手」) ,嗣後由該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接續向郭詩緯佯稱有股票可 以投資獲利云云,致郭詩緯陷於錯誤,乃依詐欺集團指示, 分別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及於同年月22日上午10時30分許前往高 雄市○○區○○○路000號郵局,等待詐欺集團派員前來收取詐欺 得款,嗣後孫鏡豐於上開時間依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指示 ,前往上開地址,先後向郭詩緯收取詐得款項新臺幣(下同 )26萬3,000元、38萬元後,再將詐得款項轉交與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同時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 物之去向、所在。 二、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 明。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鏡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詩緯所述相符,並有現場照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  ㈡查佯稱各種名義要求交付款項之詐欺取財案件,通常係一集 團性之犯罪,該犯罪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 ,自聯絡被害人實行詐欺、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詐得款 項、再透過「收水」人員轉交與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 須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若欠缺其中任何 一成員之協力,將無法達成犯罪目的。本件既係由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款項與被告,而對其實行 詐術,嗣告訴人受詐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與被告,復指 示被告將詐得款項轉交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堪認被告所參與 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係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協助分工以 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被告就其所參與之犯行,雖未親自對 告訴人實行詐術,然其對其個人在整體犯罪計畫中所扮演之 角色、分擔之行為,應有所認識,而知其他共同正犯將利用 其參與之成果遂行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其所參與之 前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既在其等合同意思範圍以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 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 。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業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 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 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有多次向告訴人收取贓款而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犯行,然均係基於同一概括 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為接 續犯,應論以單一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及單一之洗錢罪。  ㈤被告所犯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新聞,竟不思以 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而為 本案犯行,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僅為詐欺集團中之車手角 色,並非主要詐欺計畫之籌畫者;兼衡犯後就其所犯之犯行 已坦承不諱,態度尚可;暨審酌被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 參與面交之金額,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及 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而無從宣告沒收,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 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 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又扣案之偽造收據5紙、合作協議書1紙等物,屬犯罪所用之 物,應依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 條第1 項 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KSDM-113-審金訴-1191-20241016-1

交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古哲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 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70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古哲瑋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3條規定,本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 所示之原審判決書記載。 二、程序部分:   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 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古哲瑋經本院合法傳喚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進行審判程序,且未有在監在押之情形 ,有本院送達證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報 到單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對於被告上訴之說明: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與告訴人王鈺婷達成和解,請求 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等語。 ㈡按量刑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 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 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符合比例原則及公平正義原則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69號、100年度 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審判決認被告罪證明確,並於量刑理由中具體審酌:「被 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 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 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及被 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科刑之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下同 )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關於 科刑之部分,已綜合既有卷證內容,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詳為審酌,並於法定刑度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 裁量濫用或輕重失衡之情形。故被告提起本件上訴請求撤銷 改判較輕之刑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惟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足見其素行尚可,茲 念其僅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嗣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如數履行賠償告訴人,告訴人因此表示願意原諒 被告等語,有和解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 卷可憑(交簡上卷第11、29頁),可見被告犯後已積極填補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後已知所警 惕,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 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慧滿                     法 官 胡家瑋                     法 官 陳一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 ------------------------------------------------------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哲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7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哲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古哲瑋於民國112年6月3日上午1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忠街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義華路口(下稱案發地點)時,本應注 意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 、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行,又依當時雖 為夜間,但有照明、天候晴、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疏未注意及此, 竟未讓多線道車先行即貿然右轉義華路,適有王鈺婷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義華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至案發地點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行,兩車 因此發生碰撞,致王鈺婷人、車倒地,受有右肘、左前臂、 臀部、右大腿、雙膝擦挫傷、下腹疼痛之傷害;嗣古哲瑋於 肇事後,停留在肇事現場,並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 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前開犯罪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 警員坦承其為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人,並進而接受裁判,始 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哲瑋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鈺婷所述相符,並有告訴人之高 雄市立民生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照片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證據 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作為 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時,在 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按,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且 此舉確使偵查之員警得以迅速特定肇事者而減省司法資源,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犯罪事實 欄所載傷害,及雖有賠償意願,然因賠償金額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共識,而無法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 人所受之損害;暨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態度尚可 ,及被告本案過失情節、告訴人亦有過失,併考量被告警詢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無其他因犯罪遭判決 科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15

KSDM-113-交簡上-166-20241015-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許瓊文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時施用第二 級毒品,想像競合論以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 期徒刑8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 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沒有施用第一 級毒品,而且原審量刑也過重云云。 三、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 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 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 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足據為對涉嫌人不 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被告本件為警採尿送 驗,經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先以酵素免疫分析 法為初步檢驗,再以液相層析串聯式質譜法確認檢驗結果, 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可待因、嗎啡濃度依序為211ng/ml、1769ng/ml、1 177ng/ml、23360ng/ml,有該研究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 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除偽陽性產生之可能。而依上 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告尿液中所呈現之甲基安非他命、 嗎啡濃度,明顯超過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 之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 判定標準「嗎啡300ng/ml、可待因300ng/ml」甚多,足認被 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應無疑義,且被告於警 詢、原審均有坦承施用海洛因,其於上訴改辯稱並未施用海 洛因,空言否認,並非可採。又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 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原審 考量各情,量處有期徒刑8月,亦未偏頗失衡,被告空言指 摘原審量刑過重,亦無理由。 ㈡、綜上所述,被告執以前詞提起上訴,均屬無據,其上訴應予 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慶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璽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瓊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8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瓊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許瓊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法院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後無繼續施以強制戒治之必要,於民國112年3月9日釋放 出所,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住處, 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以靜脈注射方式,同時施用海洛 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得不予說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瓊文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坦承 不諱(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審易卷第54頁、第56頁),且 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見警卷第29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尿液採驗代碼對照表(見審易卷 第43頁)、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11月9日 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7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無繼續施以強 制戒治之必要,於112年3月9日釋放出所等情,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強制戒治釋 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畢 之判決字號,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具體指出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以外之相關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 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亦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 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詳後述),附此敘明 。  ㈢被告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有被 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8頁至第9頁),堪認符合自 首之要件,本院審酌以被告此舉足認其尚無僥倖心態,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見審易卷第58頁)、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詳 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期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1

KSHM-113-上易-291-2024101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榮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4 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涉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同法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40號   被   告 許榮福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路0              00號5樓之1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榮福與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許榮福與黃永璋2 人 因故而互有嫌隙。民國112年12月5日0時許,許榮福與黃永 璋在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又發生爭執,詎許榮福竟 基於傷害犯意,徒手毆打黃永璋,致黃永璋因而受有後腦、 頸部、上臂、前胸多處挫傷瘀青;雙手、雙側前臂多處挫傷 瘀青;右前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許榮福於113年2月9日3時35分許,前往高雄市新興區自立一 路與南台路口處,欲與黃永璋理論,然未遇黃永璋。詎許榮 福竟基於毀損犯意,持附近「禁止停車」之鐵架,猛砸陳興 忠所有,由黃永璋所使用,停放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致該自小客車板金、擋風玻璃等多處毀損,而不堪 用。適有張凱堯路經該處,見許榮福正毀損上開自小客車, 遂上前阻止,詎許榮福竟基於傷害犯意,出手毆打張凱堯, 致張凱堯因而受有臉部及頸部挫傷等傷害。 三、案經黃永璋、張凱堯、陳興忠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許榮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供述      1.伊與告訴人黃永璋之胞姊前為男女朋友之事實。 2.伊因為告訴人黃永璋都會邀伊前女友去打牌、伊前女友又沒有工作,所以伊對告訴人黃永璋不滿之事實。 3.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傷害犯行。 4.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 毀損犯行。 5.矢口否認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沒有打告訴人張凱堯,是他們剛好走過來,伊說「關你什麼事」,告訴人張凱堯就先推伊,伊才還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永璋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1.伊胞姊與被告前為男女朋友。 2.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時間,對伊為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犯行。 3.被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地,欲與伊理論,然因伊不在現場,被告遂持路邊「禁止停車」之鐵架,砸毀伊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4.上開自小客車為伊姊夫,即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凱堯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證述 伊於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時 間,經過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地點時,見到被告持「禁止停車」之鐵架在砸車,伊有上前阻止,並遭被告毆傷,伊後來打電話請朋友過來,被告見到一群人過來,就不敢怎麼樣了。 4 告訴人黃永璋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黃永璋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示 傷害之事實。 5 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九如廠編號320222號估價單、車輛毀損照片 4張、高都汽車服務明細表、LEXUS電子發票證明聯 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被告之破壞行為而毀損之事實。 6 告訴人張凱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張凱堯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受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傷害之事實。 7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錄影光碟、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1.證明事發現場狀況。 2.證明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為告訴人陳興忠所有之事實。 3.證明被告有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示之毀損及傷害犯行。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告訴人張凱堯之犯行,然查: (一)依本案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 被告係先有砸車行為,告訴人張凱堯見狀上前勸阻,被告遂 有毆打告訴人張凱堯之行為,告訴人張凱堯並未有主動攻擊 被告之舉措。是顯見被告應係遷怒告訴人張凱堯,而對告訴 人張凱堯為傷害犯行甚明。況被告若果有遭告訴人張凱堯毆 打之情形,則亦未見被告提出何診斷證明,以實其說。綜上 ,被告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一、所為,係涉犯刑法第 277條第 1 項傷害罪嫌。另被告就犯罪事實欄編號二、所為,則係涉 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條354毀損罪嫌。又被告所涉上 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 媛 舒

2024-10-09

KSDM-113-審易-1757-20241009-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惠玲 輔 佐 人 黃富新 被 告 林鏵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4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 人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兼告訴人2人 業經具狀相互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 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155號   被   告 林鏵珮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邱惠玲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鏵珮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大寮區林厝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無名路口時,恰有陳佩蓉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乙車)在該處併排臨 時停車,林鏵珮本應注意行駛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 道路,應靠右行駛,惟遇有特殊情況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 應減速慢行並注意前方來車;適邱惠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丙車),沿無名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 該路口,欲右轉駛入林厝路,亦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 之指示,而其行向路口前方路面設有標字「停」,用以指示 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林鏵珮、邱惠玲竟均疏未注意及此,林鏵珮 為閃避乙車而靠左行駛卻未減速慢行,邱惠玲亦貿然右轉駛 入林厝路,甲車左側車身遂與丙車前車頭發生碰撞,林鏵珮 、邱惠玲均人車倒地,林鏵珮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手肘擦傷 等傷害,邱惠玲則受有頭皮鈍傷、右側手肘開放性傷口、下 背和骨盆挫擦傷及左側足部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鏵珮、邱惠玲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一) 被告兼告訴人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林鏵珮、邱惠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二) 被告兼告訴人邱惠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兼告訴人林鏵珮、邱惠玲2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事實。 2.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三)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現場照片33張。 1.證明本案車禍發生經過、現場及雙方車輛碰撞狀況之事實。 2.本案車禍地點為無號誌交岔路口,無名路口劃設「停」標字之事實。 (四) 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 證明被告林鏵珮、邱惠玲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述傷害之事實。 (五)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案號:000-00-00)各1份。 被告林鏵珮未靠右行駛,被告邱惠玲未依「停」標字指示停車再開,同為肇事原因,佐證被告2人均有過失等事實。 二、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 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必 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行 人;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停 」標字,用以指示車輛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道路第95條第1項、第90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 設置規則第177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鏵珮、邱惠玲騎車 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附卷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本 案肇事時地之視線、路況均良好,即肇事當時,被告等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而貿然行駛,以致發生本案 車禍,並使對方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顯有過失,且其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之受傷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 等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林鏵珮、邱惠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吳政洋

2024-10-09

KSDM-113-審交易-827-202410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靳淑慧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 ,聲請付與卷證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靳淑慧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付與除去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及靳淑慧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後之如附表所示之卷證資料影本。 靳淑慧取得上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 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靳淑慧(下稱聲請人)依刑事 訴訟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62號,聲請 付予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案件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 二、「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 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 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 制之。」、「持有第一項及第二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 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 項、第5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人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裁判 終結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尚未確定。聲請人具狀請求 付與如附表所示之卷宗影本,揆諸上開規定,為保障聲請人 獲悉卷內相關卷證資訊之權利,以達其提起上訴維護權益之 需求,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許付與如附表所示之 卷宗資料影本。又鑒於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為個人 資料及隱私,本院付與前開案卷之範圍,自不包括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及聲請人以外之人之個人資料。再上開卷 宗資料,係作為聲請人訴訟之目的使用,並命聲請人取得上 開資料後,不得散布或為訴訟以外之非正當目的使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表: 編號 交付項目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174157700號併00000000000卷影本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聲他字第1450號卷影本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0519號卷影本 4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123號卷影本

2024-10-09

KSDM-112-審易-1123-20241009-2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姸閔 輔 佐 人 傅文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5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 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涉犯之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561號   被   告 傅姸閔 女 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傅姸閔(所涉公共危險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9月26日15時16分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鳳林路由 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鳳翔街交岔路口前,欲超越前方車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超車時應與相鄰之車輛保持行車安全間隔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貿然超越其右前方由林正雄所騎乘之腳踏自行車,致雙方車 輛發生碰撞,林正雄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遠端脛骨開 放性骨折、左側腓骨幹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正雄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傅姸閔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林正雄,如果我撞到告訴人,他應該會直接倒地,而不是自己搖搖晃晃後才倒地,如果有發生碰撞應該會先撞到腳踏車的握把,我的車子一定會晃動,我也會回頭看,但我的車子都沒事,我認為我沒有撞到告訴人,才會直接騎走云云。 ㈡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交通事故之事實。 ㈣ 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被告於案發時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事實。 ㈤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傷照片 告訴人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2024-10-09

KSDM-113-審交易-831-20241009-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75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正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172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正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李正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4月4日晚上7時許,在其高雄市鼓山區住處,以 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 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 規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正安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判程序坦承不諱,且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照 片等證據在卷可稽,復有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足認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 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足認其確於前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故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而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應從一重論以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本案檢察官雖主張「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於110年8月24日 入監執行,於113年2月1日執行完畢,卻於5年內再犯本案, 構成累犯,應依累犯加重」等語。然未具體指出前案執行完 畢之判決字號,且就被告累犯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並未具體 指明被告再犯之原因、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 會性等事項,參以前案與本案罪質顯然不同,難認被告本件 犯行具有特別惡性而有依累犯加重之必要,是上述主張被告 構成累犯乙節未為本院所採,本院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而僅將被告相關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 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㈢查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於員警尚未知悉、亦乏跡證合 理懷疑其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向員警坦承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未坦承施用海洛因),並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 包扣案,復同意驗尿而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警詢筆 錄、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可佐,其斯時雖未坦承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然按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犯罪,苟全部犯 罪未被發覺前,行為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 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820 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被告上開犯行,係屬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2 罪之裁判 上一罪,故其雖僅自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仍生全部自 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有害於人體,猶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為本案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己身體 健康,更助長毒品氾濫,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兼衡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與家庭經 濟狀況、前科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檢驗確含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 驗鑑定書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施用後所剩之毒品,業經被告 坦認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又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上殘留之毒品 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宣告 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諭知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個)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2024-10-07

KSDM-113-審易-1755-202410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恩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36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恩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 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本案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可預見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部分,更正為「明 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啓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查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經本院以111年 度交簡字第8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等情,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其受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本件起訴書有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請求本院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及提出上開判決、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本院自得依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 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本院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 為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案件,卻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罪質相同,被告顯然未能汲取教訓,對於刑罰反應 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且 本案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依法加重最低本刑致 生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 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35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 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 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兼 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除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詳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699號   被   告 黃啟恩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啟恩於民國113年7月18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桂 陽路175巷6弄之路邊飲用保力達酒後,可預見其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小港區孔 鳳路455巷與孔鳳路455巷10弄交岔路口,因轉彎時未打方向 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 施以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 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啟恩於警詢及本署訊問時均坦承 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桂陽派出所酒精濃度 測定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影本、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啟恩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 險罪嫌。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貴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8 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12年2月17日執行完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為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察官 鄭博仁

2024-10-07

KSDM-113-審交易-939-20241007-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帛峻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 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上7時46分許,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取得上開之土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李帛峻 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帛峻固坦承其有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暱稱「Wen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想要辦理貸款,是「Wen雯」 說貸款要寄送提款卡進行驗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上7時46分許,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寄送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審金訴卷第33頁至第39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上開土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 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 」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提供與「Wen雯」之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 人2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想要辦理貸款,是「Wen雯」說貸款要寄送提 款卡進行驗證云云。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 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 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由被告提出之其 與暱稱「Wen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好幾個詐騙 集團的說要去銀行開網路銀行,然後金主才把錢匯我的帳戶 ,那天去土地銀行辦,行員厲害一看就是詐騙的,報警來把 我帶去警局備案」乙節(見偵卷第129頁),可知被告對於 索要銀行帳戶資料,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 事,已有所認識。被告就此亦供稱其未見過「Wen雯」,不 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若帳戶內有款 項,會擔心對方提領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9頁)。然被告既 然選擇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 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及 地址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 證明之情況下,仍執意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與未有深厚信賴 基礎之對方,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符。  ⑵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並有工作經驗,經被告供 稱明確(見審金卷第70頁),可知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經驗,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為辦理貸款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寄送與他人使用,為警察、檢察官調查及偵查, 後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4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然被告 經檢警調查及偵查後,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 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 應可知悉。被告亦明確供稱其知悉不可將帳戶提供與他人( 見偵卷第166頁)。足證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 。勾稽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將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Wen雯」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 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獲取「Wen雯」允諾之款 項,率而將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另被告雖有於 112年11月19日報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斯時, 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被告土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經論 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2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石忻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向石忻瑩詐稱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定,買家下標會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石忻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1萬3,103元;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4,011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2 陳姵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向陳姵忻詐稱無法下單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陳姵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4萬9,986元;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1萬6,919元;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5,820元;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8,485元;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5,453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2024-10-07

KSDM-113-審金訴-918-202410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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