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1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帛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帛峻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帛峻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
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
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
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
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
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
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
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
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8日晚上7時46分許,將
其申設之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
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寄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取得上開之土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
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操作李帛峻
前揭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嗣經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帛峻固坦承其有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
與暱稱「Wen雯」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想要辦理貸款,是「Wen雯」
說貸款要寄送提款卡進行驗證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8日晚上7時46分許,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
提款卡密碼,寄送與他人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偵卷第17
頁至第19頁、第165頁至第168頁;審金訴卷第33頁至第39頁
);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
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
,並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
至上開土銀帳戶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告訴人
所述(詳見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2所
示各次詐欺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2「相關書證
」欄所示)存卷足憑。是被告提供與「Wen雯」之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確遭從事詐欺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
人2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關於前開辯詞均不採信之理由,
分敘如下:
⑴被告雖辯稱:伊想要辦理貸款,是「Wen雯」說貸款要寄送提
款卡進行驗證云云。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
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
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
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
通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
情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
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
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
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
犯罪工具。又邇來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
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
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
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
知識、智能及經驗,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
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
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且由被告提出之其
與暱稱「Wen雯」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及「好幾個詐騙
集團的說要去銀行開網路銀行,然後金主才把錢匯我的帳戶
,那天去土地銀行辦,行員厲害一看就是詐騙的,報警來把
我帶去警局備案」乙節(見偵卷第129頁),可知被告對於
索要銀行帳戶資料,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乙
事,已有所認識。被告就此亦供稱其未見過「Wen雯」,不
清楚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及公司地址,若帳戶內有款
項,會擔心對方提領等語(見審金訴卷第39頁)。然被告既
然選擇將土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對方,衡情應當深
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
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及
地址等事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
證明之情況下,仍執意將土銀帳戶資料提供與未有深厚信賴
基礎之對方,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符。
⑵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並有工作經驗,經被告供
稱明確(見審金卷第70頁),可知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社會
、工作經驗,及被告於本案行為前即曾因為辦理貸款將其金
融帳戶資料寄送與他人使用,為警察、檢察官調查及偵查,
後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8
年9月24日以108年度偵字第17432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7頁至第160頁)。然被告
經檢警調查及偵查後,自應有所警惕,對政府大力再三呼籲
勿將帳戶資料任意提供他人匯款使用,以免涉嫌詐欺等情,
應可知悉。被告亦明確供稱其知悉不可將帳戶提供與他人(
見偵卷第166頁)。足證被告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
戶予不詳之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
。勾稽上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將土銀帳戶
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Wen雯」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
該帳戶有可能用以不法用途,猶為獲取「Wen雯」允諾之款
項,率而將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另被告雖有於
112年11月19日報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斯時,
各告訴人遭詐欺匯入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被告土
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佐,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
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於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
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
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
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另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該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移
列至同法第22條,相關構成犯罪之要件、罰則均與修正前相
同,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關於無
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
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
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
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
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
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
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
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
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
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
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
,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
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
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
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
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本件被告既經論
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責,即無另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現行法第22條)之罪,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雖認被
告所為另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現行
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罪,容有未恰,併予敘明。
㈢被告以一個提供土銀帳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
告訴人2人犯詐欺取財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
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2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出來後,即難以
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
為人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2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
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
響社會治安,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
戶數量(1帳戶)、被害人數(2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
;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及無犯罪經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時間、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石忻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上午11時47分許,向石忻瑩詐稱因未簽署交易保障協定,買家下標會致帳戶遭凍結,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石忻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8分許、1萬3,103元;同日中午12時41分許、4,011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2 陳姵忻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0日凌晨0時許,向陳姵忻詐稱無法下單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陳姵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2年11月10日中午12時31分許、4萬9,986元;同日中午12時35分許、1萬6,919元;同日中午12時39分許、5,820元;同日中午12時49分許、8,485元;同日中午12時54分許、5,453元。 *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 *被告土銀帳戶交易明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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