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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6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琪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撤緩調偵字第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琪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潘佳琪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 第67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變異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係行為人表現排除權利人對於物之行使,而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所有意圖之客觀取得行為,此項變為所有之意思,一經 表現,犯罪即同時成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85號、 70年度台上字第2029號判決要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向告訴 人仲信公司分期購買機車使用,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 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情之第三人,非僅顯現不法所 有之意圖,且已實現將持有變異為所有之侵占犯行。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其係向告訴人分期購買機車使用,於款項尚 未付清前僅得占有使用該車,對該車並無何處分權限,詎被 告嗣後竟於未給付全部款項之情形下將該等機車過戶予不知 情之第三人,致告訴人受有損害,破壞社會上車輛分期買賣 契約之交易秩序,亦對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造成損害,足見 其法治觀念薄弱,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就其犯行供承明 確,並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所受損失,兼衡其因本件 侵占犯行所獲得之利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白覲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占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調偵字第9號   被   告 潘佳琪 女 OO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琪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仲信公司)之特約商「弘龍車業行」,以附條件買賣分期 付款之方式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總 價新臺幣(下同)87,300元,約定分36期清償,以每月為一 期,每期應繳交2,425元,並約定在價款未付清前,該機車 所有權仍屬仲信公司所有,潘佳琪僅得依約保管及占有使用 ,不得擅自處分該機車。詎潘佳琪於同年月6日取得該機車 後,僅支付2期款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易持 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拒不給付其他各期款項,並於111年1 1月11日將上開機車過戶與不知情之第三人,以此方式將該 機車侵占入己。 二、案經仲信公司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佳琪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代理人王安琪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代理人陳雅雯於 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仲信公司廠商資料表、被告之 零卡分期申請表、分期付款約定書、繳款紀錄表、本案機車 車籍查詢、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目前 登記車主為吳奇洲)、仲信公司110年5月14日110年度(刑)字 第OOOOOOOOOO號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侵占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另請審酌 被告於本署偵查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與告訴人調解 成立,此有臺南市○○區○○○○○000○○○○○000號調解書1份附卷 可憑,足認其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與範圍尚非甚鉅,請從輕 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白 覲 毓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 莉 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05

TNDM-113-簡-3638-20241105-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1號 聲 請 人 默契空間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興亞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間聲請保全證 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70條之規定,保全證據之 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 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 、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 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法 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又上開 聲請保全證據釋明之欠缺,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21條所定書 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 補正(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8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 危險;至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 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 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並非即 將滅失,致有時間上之急迫性,而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 查者,訴訟當事人原得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調查即可,自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976號裁定意 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得標由相對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112年8月1日組織改制後為 農業部農村發展及水土保持署)依政府採購法所辦理之「11 1年度文書檔案處理暨105年度檔案立案編目回溯作業勞務承 攬案」(下稱系爭標案)公共工程採購案。詎料,相對人於 111年11月24日發函要求聲請人提供額外協助工作,另增派2 名人員擔任臨時支援工作,增加費用新臺幣(下同)8萬9,2 12元,並要求聲請人雇用特定人員2名補做110年公共採購未 完成之工作,增加費用40萬1,455元,且因滿足相對人參加 金檔獎需求及按期履約之目的,造成聲請人必須增派原契約 以外人力以維持履約,造成增加聲請人受有32萬1,164元之 損害,以上合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81萬1,831元。又相對 人110年度10月、11月、12月等及105年度回溯之公文檔案( 含紙本及線上),以及相關檔案資料庫紀錄(含檔案資料、 資料庫日誌及人員帳號登出登入紀錄)為機敏資訊,且為相 對人所保管,相關資料保存年限均5年,現已近3年,故有保 全證據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固提出系爭標案決標紀錄、採購契約節本、人 員履歷表、相對人函文及聲請人與相對人LINE通訊軟體工作 群組對話截圖,用以說明其主張之事實,然聲請人所執聲請 保全證據之理由,僅以相關檔案為機敏資訊,且相對人所保 管機關,而相關檔案保存期間就一般檔案管理作業相關文件 及一般資訊系統維護、管理業務保存年限均5年,現已近3年 等因素,而未就所欲保全之證據有何「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 用之虞」、「經他造同意」、「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 上利益並有必要」等應保全之理由,經核均不足以釋明,是 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或陳述,即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 而,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04

NTDV-113-全-1-20241104-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3號 原 告 尤溱鎂 被 告 陳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1萬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9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291萬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明知提供銀行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犯罪,並 有助於該犯罪者躲避查緝,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前間某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號 之亞締飯店,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等,提供給某「黃姓」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 屬詐騙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12日起使用 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訛稱:可透過下載「BIK」APP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等語之詐欺方式,對原告施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16日14時22分許、同年月19日1 0時33分許、同日10時5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96萬3,50 0元、8萬4,150元及86萬9,550元至系爭帳戶內,並遭轉匯至 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上 開行為因同一案件(另案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 刑事判決判處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 元折算1日)為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2992、4230號作成不起訴處分書。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291萬7,200元之財產 上損害,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等語,爰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 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29 1萬7,200元至系爭帳戶,案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 事判決確定在案,檢察官以同一案件為由作成不起書處分書 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34號刑事 卷宗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992、4230號偵 查卷宗核閱屬實,復經本院將載有原告主張上情之民事求償 狀繕本送達被告,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說明,已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 ,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 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 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查:被告提供系爭帳 戶作為人頭帳戶,供詐欺集團將詐得款項匯至其帳戶,致原 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匯款291萬7,200元至系爭帳戶等情,已如 前述。則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侵權行為,則被 告應與詐欺集團成員視為共同行為人乙節,應堪認定。 ㈢基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於原告因遭詐欺而匯款291萬 7,200元至系爭帳戶內而受有291萬7,200元之損害,對原告 構成共同侵權行為,就原告之上揭財產損害,被告應與詐欺 集團之成員,負侵權行為責任。從而,原告就其所遭詐欺集 團詐騙而匯至被告所有系爭帳戶內之291萬7,200元,本於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損害賠償,核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9 1萬7,200元,及民事求償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第2項之規定,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並依職權宣告被告供相當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1-04

NTDV-113-訴-333-20241104-1

鳳補
鳳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鳳補字第586號 原 告 謝榮芳 上列原告與被告楊以晨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1,000元,原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530元,然依原告起訴時之主張及所提證物 ,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包含自稱「劉明凱」、「陳浩哲」、「 陳雅雯」等人在內之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集團以通訊軟體等網 際網路傳播方式對包含原告在內多名被害人散佈虛假之投資訊息 而為詐騙,應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之適用,暫免 徵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2024-11-01

FSEV-113-鳳補-586-20241101-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陳芬玲 被 告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良都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移付本院後就給付本金部分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復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刑事判決認定132萬元(附表 一編號2刑事判決認定1萬元部分無罪)部分,最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並於 當庭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雖被告嗣後異議,仍無礙原告訴 之變更,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 6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有能力透過訴外人王永興向國立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 )處長及立法委員疏通關係,藉以在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商店 街(下稱溪頭商店街)內之「一品香」商店與臺大實驗林間 租賃期限屆滿後,改由兩造向臺大實驗林承租並共同經營, 疏通費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各100萬元,前金為 73萬元,確定承租後,再給付尾款27萬元,且被告業已先行 代為支付疏通人之疏通費24萬元、120萬元,故原告應分別 支付其所應分攤疏通費用12萬元、60萬元予被告,若承租未 果,疏通人將退還所有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予被告。惟實際上被告並未支付疏通人上開24萬元、120 萬元,且臺大實驗林「一品香」商店係約定承租人死亡時契 約即依約終止,但該屋舍收回後,亦由臺大實驗林依公務需 求管理使用,被告迄今則尚未返還上開款項。  ㈡被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與訴外人林仙迎熟識 ,而林仙迎預計2年後以600萬元之價額出售位在溪頭商店街 內之「上賓飯店」2、3樓民宿,但須待確認林仙迎之姪子2 年內能否籌錢購買,若其姪子屆時仍無法籌措足夠金錢,則 由原告優先承買,然原告需先提出價金之1成即60萬元作為 定金,以確保優先承買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予劉淑芳。然林先迎並未允諾60萬元定金作為確保優先承買 權之情事,被告亦未支付林先迎6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原告 上開款項。  ㈢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投資損失132萬6,389元、律師 費用10萬元、營業損失17萬元、租金損失53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共計284萬9,389元,爰僅一部請求20萬元(細 項請求為:投資損失為6萬4,383元;律師費用10萬元;營業 損失為1萬3,600元;租金損失為5,017元;精神慰撫金為1萬 7,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所 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請求之投資損失、律師費用、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失均 無實際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得為之。  ㈡原告上開請求均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自行承擔損失,且被告無 故意過失存在。  ㈢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遲至113年4月29日始 提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8年5、6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有能力透過王永興 向臺大實驗林處長及立法委員疏通關係,藉以在溪頭商店街 內之「一品香」商店與臺大實驗林間租賃期限屆滿後,改由 兩造向臺大實驗林承租並共同經營,疏通費為200萬元,兩 造各出100萬元,前金為73萬元,確定承租後再給付尾款27 萬元,若承租未果,被告將退還所有費用等語,原告嗣於10 8年7月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7日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 款予被告12萬元、1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 ㈡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與林先迎熟識,而林 先迎預計2年後以600萬元之價額出售位在溪頭商店街內之「 上賓飯店」2、3樓民宿,但須待確認林先迎之姪子2年內能 否籌錢購買,若其侄子屆時仍無法籌措足夠金錢,則由原告 優先承買,然原告需先提出價金之1成即60萬元作為定金, 以確保優先承買權等語,原告並於109年1月10日、1月16日 分別以現金交付及匯款予被告30萬、30萬元,作為購買溪頭 商店街內之「上賓飯店」2、3樓民宿之定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損失6萬4,383元、律師費用10 萬元、營業損失1萬3,600元、租金損失5,017元、精神慰撫 金1萬7,000元,共計2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共計132萬元 等情,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32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0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 易字1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曾於前案就交付被告133萬元部分, 反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 參,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2萬 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惟本件原告非請求受有132萬元之 積極損害,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投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可得 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須係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提出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作為請求之依據,然兩造並 無約定取得一定之投資利益,且尚難認已屬具客觀上確定性 之預期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6萬4,383元投資損失 部分,亦屬其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尚非有據,洵非可採 。  ⒉律師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委請律師而支出律師 費用10萬元部分,本院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要求被害 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 原有自由選擇之權,且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身分,職司犯 罪偵查職務,亦會維護被害人權益,並不因被害人有無委任 律師撰寫書狀、到庭陳述,在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上有何歧 異,況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曾到庭表示意見,顯見事實 上並無不得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之情存在,是以律師報酬並 非必要之程序費用,此部分費用實係其自行評估衡量利弊得 失後所為而泛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律師 費用,核非屬必要,尚難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固以去開偵查庭、調解庭、法院開庭及諮詢律師而無法 營業為由,並以每日營業額5,000元至7,000元之3、4成計算 為基礎,請求營業損失1萬3,600元,然原告除未具體提出營 業數額之依據,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⒋租金損失:   原告另以去開偵查庭、調解庭、法院開庭及諮詢律師而無法 營業為據,並以每月租金1萬2,800元計算為基礎,請求租金 損失5,017元,然原告除未具體提出租金證明,且原告主張 之租金支出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採憑。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 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周遭人恥笑,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然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7,0 00元,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若未受利益,即無返還可言。 經查: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項目,被告並無因上開請求 項目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請求 之損害,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 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支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1 108年7月9日 12萬元/現金存款至被告之鹿谷農會銀行初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7月30日 1萬元/交付現金 3 108年8月1日 20萬元/交付現金 4 108年8月7日 4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鹿谷農會銀行初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支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1 109年1月10日 30萬元/交付現金 2 109年1月16日 30萬元/匯款至被告女兒柯巧月之鹿谷農會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0-28

NTDV-112-訴-556-2024102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0號 抗 告 人 羅炘沛 相 對 人 鄧逸柔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 23日本院南投簡易庭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是 對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 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 ;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例如:發票人之簽章是否真 正、本票債務是否已因清償而消滅等情)有爭執時,應由發 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度台抗字第76 號裁定意旨參照)。從而,如本票形式上之要件已然具備, 若屬無法依非訟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抗辯, 抗告法院自不得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加以審酌,應以裁定駁回 抗告,由發票人另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本院南投簡易 庭113年度司票字第31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原裁 定)。然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亦未曾有任何業務 或金錢往來,且抗告人從未於系爭本票用印及簽章,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與余賜維共同簽發之 系爭本票,並載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屆期提示未獲付 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原審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 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本票為證,此有原審卷內 系爭本票影本可佐。又該聲請事件之性質係非訟事件,法院 僅就系爭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是 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後,認其已具備本票應記 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無不合。至抗告人所辯前開事由,因涉及抗告 人與相對人間票據債務關係之實體法律關係,屬無法依非訟 事件程序為形式審查之實體法律關係爭執,依上開說明,非 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 ,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李怡貞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0年10月25日 368,000元 110年11月5日 110年11月5日 WG0000000 2 110年10月25日 438,000元 110年11月15日 110年11月15日 WG0000000

2024-10-23

NTDV-113-抗-30-20241023-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王仁貴 相 對 人 陳寶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8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 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後開第二項聲請部分廢棄。 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異議人為相對人陳寶玉 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20,475元,准予返還。 異議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 於民國113年9月8日以113年度司聲字第154號裁定(下稱原 裁定)駁回異議人關於相對人陳寶玉部分返還提存物之聲請 ,該裁定於同年月12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同年月18日具 狀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依本院111年度裁全字第130號定暫 時狀態處分裁定,以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供新臺幣(下同)20,475元為擔保後,對相對人及林芷 芊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執行在案。嗣因異議人已撤回定暫時狀 態處分執行程序,並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且定21 日期間催告相對人及林芷芊行使權利而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 ,異議人即得聲請返還提存物。原裁定誤認異議人未合法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顯有未合,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 原裁定關於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部分等語。 三、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 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 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 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 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 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1.異議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1年度存字第279號 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掛號函件執據、掛號郵件收件回執 等件為證,復經原審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誤。異議人與相對 人、林芷芊間之本案訴訟即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76號確認 通行權存在事件,兩造已達成和解,並由異議人撤回起訴, 則本案訴訟已終結,堪以認定。從而,本案訴訟終結後,相 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 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異議人依上開規 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行使權利,即屬有據。  2.異議人於113年7月9日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表示依據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催告相對人就其因定暫 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於函到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下稱系爭 催告函),而系爭催告函以郵寄掛號方式寄送至南投縣○○鎮 ○○路000巷0號9樓(下稱系爭地址)後,於113年7月10日由 系爭地址大樓管理員簽收乙情,有系爭催告函、郵政回執附 於原審卷為證;原裁定固認相對人已於113年5月27日遷移戶 籍地至南投縣○○鎮○○路0段00號,異議人未證明相對人確實 居住於系爭地址,然經本院函囑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 派員至系爭地址現場查訪相對人有無實際居住,經警員查訪 目前仍居住在系爭地址等情,有該分局113年9月30日投埔警 偵字第1130022772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可見 相對人雖有遷移戶籍於他址,確仍有居住於系爭地址,而有 居住之客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足認系爭地址為相對人之 住所無訛。基此,應認異議人本件返還擔保金之聲請,已該 當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行使權利」之要件。  3.又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乙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於 原審卷可證,是異議人自得依法聲請返還擔保物。原裁定未 審酌上開情形,逕駁回異議人發還擔保金之聲請,尚有未洽 。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 定關於相對人部分廢棄,並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7

NTDV-113-事聲-13-20241017-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43號 原 告 唐權承 被 告 王雲毅 王鴻翔 鐘基章 王宏誌 王姵云 王洪金連(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瑩(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吟(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雅惠(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田(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裕(即王明豐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英一律師 複 代理人 鄭中睿律師 陳雅雯 被 告 王炳梁 王銘陽 王銘志 王俊傑 王俊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元田、王雅惠、王元裕應就 被繼承人王明豐所遺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 320分之1100、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320分之11 00,辦理繼承登記。 如附表一所示共有人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其合併分割方法 為如附圖即南投縣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24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及附表二所示「附圖暫編部分」之土地各分歸如附 表二所示「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取得土地。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王炳梁、王銘陽、王銘志、王俊傑、王俊超,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 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 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 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第170條、第173條本文定有明文。上開條文所定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同法 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亦有明文。經查:被告王明豐於原 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已於民國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 下稱王洪金連等6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憑 (本院卷二第355至367頁),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於113年6 月1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該書狀繕本已於同年6月24日送 達原告,有聲明承受訴訟狀、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本院 卷二第337至368-1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至10之共有 人所共有、相鄰之同段734地號土地(與703地號土地合稱系 爭土地)為如附表1編號1至12之共有人所共有,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王明豐於113年5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王明豐就系爭土地所遺之應有部分 比例各為4320分之1100,應由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共同繼承 ,然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迄今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系爭土 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 割之約定或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 民法第759條、第823條、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 將系爭土地合併分割,同意分割方法為如南投縣南投地政事 務所(下稱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5月2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 土地之共有人」。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王雲毅、王鴻翔、鐘基章、王宏誌、王姵云、王洪金連 、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下稱被告王 雲毅等11人):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提出以附圖所示 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案為分 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㈡被告王炳梁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先前陳述略以 :同意合併分割,並同意以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 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之方案為分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  ㈢被告王銘陽、王銘志、王俊傑、王俊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惟前提出書狀表明: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分割,並同 意以附圖所示編號及面積分歸如附表二「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之方案為分割,且不需為鑑定找補。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 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 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 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 。惟共有人因其他共有人就共有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 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其等辦理 繼承登記,併合併對其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 ,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及強制執行法 第130條規定意旨無違。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 王明豐於本件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 20分之1100應由其全體繼承人即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繼承, 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尚未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10 0辦理繼承登記之事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可證(本院卷二第423至435頁),復為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 所不爭(本院卷二第470頁),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於本件分割共有物事件,併請求被告王洪金連 等6人就原共有人王明豐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320分之1 100辦理繼承登記,洵屬有據。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適當之 分配。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 得請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 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 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 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5項、第6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 、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 人分得各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 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始為適當公平(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相鄰,且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 比例如附表1「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其中被告王俊超、 王俊傑雖未共有703地號土地,但相鄰土地即734地號土地之 全體共有人即兩造均表示同意合併分割,已超過應有部分比 例逾2分之1之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均 屬都市計劃區內住宅區土地,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未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又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有不能 分割之情事,共有人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系爭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南 投地政事務所112年5月18日投地二字第1120002876號函(本 院卷一第47、49、143、144、163頁、卷二第423至435頁) 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從而,兩造就 系爭土地既均同意合併分割,惟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事實, 又無不能分割之情事,故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自屬 有據。  ⒉系爭土地上除703地號土地上有2層樓磚造房屋1棟為被告王雲毅所有,734地號土地上則有原共有人王明豐及其家人與被告王鴻翔使用中三合院式磚造1層樓平房1棟、原共有人王明豐所有磚造1層樓倉庫、被告王鴻翔及王姵云所有並使用中之磚造1層樓平房,而已囑託南投地政事務所測繪保留前開建物範圍外,其餘部分現存之土造、磚造建物,均經事實上處分權人於本院勘驗時當場表明無保存意願,復經本院會同南投地政事務所人員及兩造至現場履勘查明無誤,並有勘驗筆錄、現場勘驗照片、南投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1月16日複丈成果圖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7至393、409至416、419頁),而被告王雲毅等11人提出之分割方案係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暫編A部分,面積879.04平方公尺分為道路,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暫編B部分面積276.06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雲毅取得、暫編C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鐘基章取得、暫編D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炳梁取得、暫編E部分面積138.03平方公尺,分由原告取得、暫編F部分面積186.34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銘陽取得、暫編G部分面積372.68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銘志取得、暫編H部分面積186.3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俊傑、王俊超、王宏誌取得、暫編I部分面積1545.95平方公尺,分由被告王洪金連等6人、王鴻翔、王姵云取得,經本院審酌此方案之兩造分配土地面積與分割前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計算結果大致相當,已考量系爭土地使用情形,並使前開未保存登記建物得以留存,前開分割方案又為兩造所認同且同意不需鑑定找補,堪認被告王雲毅等11人所提前開方案,合於各共有人之意願,是以此方案為分割,應符合土地分割之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堪認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意 願、系爭土地利用情形、系爭土地分割後之形狀、條件及土 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用等情狀後,認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依 附圖及附表二所示方式分配與兩造,且無需為金錢補償,應 屬允當,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又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 得不然,且因原告已當庭同意負擔本件全部之訴訟費用(本 院卷二第420頁),此對被告亦無不利益,爰判決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瓊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彥汶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標示及應有部分比例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1,705.55平方公尺 南投縣○○市○○段000地號,面積:2,154.96平方公尺 1 原告唐權承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2 被告王炳梁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3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原共有人王明豐之全體繼承人) 4320分之1100 4320分之1100 4 被告王銘陽 16分之1 16分之1 5 被告王銘志 16分之2 16分之2 6 被告王雲毅 4320分之400 4320分之400 7 被告王鴻翔 4320分之540 4320分之540 8 被告鐘基章 4320分之200 4320分之200 9 被告王宏誌 32分之2 96分之2 10 被告王姵云 4320分之600 4320分之600 11 被告王俊傑 無 96分之2 12 被告王俊超 無 96分之2 附表二: 附圖暫編部分 面積(平方公尺) 分得土地之共有人 A部分 879.04 兩造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道路使用: 原告唐權承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炳梁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25462 被告王銘陽 100000分之6250 被告王銘志 100000分之12500 被告王雲毅 100000分之9259 被告王鴻翔 100000分之12500 被告鐘基章 100000分之4630 被告王宏誌 100000分之3924 被告王姵云 100000分之13889 被告王俊傑 100000分之1163 被告王俊超 100000分之1163 B部分 276.06 被告王雲毅單獨取得 C部分 138.03 被告鐘基章單獨取得 D部分 138.03 被告王炳梁單獨取得 E部分 138.03 原告唐權承單獨取得 F部分 186.34 被告王銘陽單獨取得 G部分 372.68 被告王銘志單獨取得 H部分 186.35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被告王俊傑 10000分之1861 被告王俊超 10000分之1861 被告王宏誌 10000分之6278 I部分 1545.95 下列共有人以下列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王洪金連、王雅瑩、王雅吟、王雅惠、王元田、王元裕公同共有 100000分之49106 被告王鴻翔 100000分之24108 被告王姵云 100000分之26786

2024-10-15

NTDV-112-訴-343-20241015-2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蔡孟韋 代 理 人 謝文凱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鎮炎 相 對 人 李昀衽 許哲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 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聲請,以 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因職業 災害所提民事訴訟,法院應依職業災害勞工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動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3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顯無勝訴之望,係指聲請訴訟救助之當事人所 提起之訴或上訴依其主張之事實於法律上本無獲得勝訴之望 ,或其起訴或上訴為不合法之情形而言,若尚須經法院調查 辯論後,始能知悉其勝負之結果者,不得謂為顯無勝訴之望 。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事件,經本院以113年度勞補字第10號受理在案。聲請人自 民國108年1月起受雇於環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鴻公 司),擔任技術員,相對人李昀衽為環鴻公司之職業安全衛 生主管,相對人許哲維為助理工程師之主管。聲請人於113 年2月18日凌晨1時50分許,在環鴻公司南崗廠功能測試區以 六角扳手更換治具之線材,因原告必須將螺絲完全轉緊,並 以徒手壓合避免造成公差,且相對人有義務提供符合規定之 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而相對人並未給予足夠之教育訓 練,亦未提供適當之防護用具及輔助工具,致聲請人於更換 轉緊之用力過程中,造成右手拇指挫傷及尺副韌帶斷裂之傷 害,爰起訴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並聲請 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112年8月 至113年7月薪資明細、佑民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 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13年7月2日勞職中1字第1130405330 號函、醫療費用收據、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6月20日保職 核字第113021036134號函影本等附於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 0號卷內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勞補字第10 號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職業災害所提起之民事訴訟, 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符,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15

NTDV-113-救-24-20241015-1

事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孫建福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孫維成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 對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 項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 國113年9月16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駁回異議之裁定 (下稱原裁定)不服,而於法定期間內以書狀提出異議,司 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送請本院為裁定,經核與上開 條文規定相符,自應由本院就異議有無理由為裁定,合先敘 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孫維成為異議人扶養成人,其既分到 該有之財產,理應有義務扶養祖母及異議人,故訴訟費用及 異議裁判費應由相對人孫維成負擔,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對於司法事務官之處分提出異議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 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4款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對於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11 3年7月14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92號裁定聲明異議,未據 繳納裁判費,經司法事務官於113年8月23日裁定通知命其於 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年8月28日發生合 法送達效力。異議人逾期未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附卷可稽。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於法並無 不合,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4-10-07

NTDV-113-事聲-1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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