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56號
原 告 陳芬玲
被 告 劉淑芳
訴訟代理人 柯良都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204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附民卷第5頁);嗣移付本院後就給付本金部分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33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復於民國1
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捨棄刑事判決認定132萬元(附表
一編號2刑事判決認定1萬元部分無罪)部分,最後變更聲明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並於
當庭同意原告為訴之變更,雖被告嗣後異議,仍無礙原告訴
之變更,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
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年5、
6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有能力透過訴外人王永興向國立
臺灣大學生物資源暨農學院實驗林管理處(下稱臺大實驗林
)處長及立法委員疏通關係,藉以在南投縣鹿谷鄉溪頭商店
街(下稱溪頭商店街)內之「一品香」商店與臺大實驗林間
租賃期限屆滿後,改由兩造向臺大實驗林承租並共同經營,
疏通費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兩造各100萬元,前金為
73萬元,確定承租後,再給付尾款27萬元,且被告業已先行
代為支付疏通人之疏通費24萬元、120萬元,故原告應分別
支付其所應分攤疏通費用12萬元、60萬元予被告,若承租未
果,疏通人將退還所有費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
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款
項予被告。惟實際上被告並未支付疏通人上開24萬元、120
萬元,且臺大實驗林「一品香」商店係約定承租人死亡時契
約即依約終止,但該屋舍收回後,亦由臺大實驗林依公務需
求管理使用,被告迄今則尚未返還上開款項。
㈡被告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佯稱:被告與訴外人林仙迎熟識
,而林仙迎預計2年後以600萬元之價額出售位在溪頭商店街
內之「上賓飯店」2、3樓民宿,但須待確認林仙迎之姪子2
年內能否籌錢購買,若其姪子屆時仍無法籌措足夠金錢,則
由原告優先承買,然原告需先提出價金之1成即60萬元作為
定金,以確保優先承買權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時間,分別交付或匯款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款項
予劉淑芳。然林先迎並未允諾60萬元定金作為確保優先承買
權之情事,被告亦未支付林先迎60萬元,迄今尚未返還原告
上開款項。
㈢被告上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投資損失132萬6,389元、律師
費用10萬元、營業損失17萬元、租金損失53萬元及精神慰撫
金120萬元,共計284萬9,389元,爰僅一部請求20萬元(細
項請求為:投資損失為6萬4,383元;律師費用10萬元;營業
損失為1萬3,600元;租金損失為5,017元;精神慰撫金為1萬
7,000元)。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第1項、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如前所
述;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原告所請求之投資損失、律師費用、營業損失及租金損失均
無實際證據佐證,且為被告所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精神慰撫金之請求,無法律上之依據,自不得為之。
㈡原告上開請求均與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行為所生之損害,
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應自行承擔損失,且被告無
故意過失存在。
㈢縱認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原告遲至113年4月29日始
提出本件請求,依民法第197條規定,請求權業已罹於2年時
效而消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曾於108年5、6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有能力透過王永興
向臺大實驗林處長及立法委員疏通關係,藉以在溪頭商店街
內之「一品香」商店與臺大實驗林間租賃期限屆滿後,改由
兩造向臺大實驗林承租並共同經營,疏通費為200萬元,兩
造各出100萬元,前金為73萬元,確定承租後再給付尾款27
萬元,若承租未果,被告將退還所有費用等語,原告嗣於10
8年7月9日、7月30日、8月1日、8月7日分別以現金交付或匯
款予被告12萬元、1萬元、20萬元及40萬元。
㈡被告曾於000年00月間向原告表示:被告與林先迎熟識,而林
先迎預計2年後以600萬元之價額出售位在溪頭商店街內之「
上賓飯店」2、3樓民宿,但須待確認林先迎之姪子2年內能
否籌錢購買,若其侄子屆時仍無法籌措足夠金錢,則由原告
優先承買,然原告需先提出價金之1成即60萬元作為定金,
以確保優先承買權等語,原告並於109年1月10日、1月16日
分別以現金交付及匯款予被告30萬、30萬元,作為購買溪頭
商店街內之「上賓飯店」2、3樓民宿之定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投資損失6萬4,383元、律師費用10
萬元、營業損失1萬3,600元、租金損失5,017元、精神慰撫
金1萬7,000元,共計20萬元,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權是否業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上開時間向原告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交付如附
表一編號1、3、4及附表二編號1、2所示金額,共計132萬元
等情,被告上開詐欺行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
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153號判決被告犯詐
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未扣案犯罪所得132萬元沒收之,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
告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
第1050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
易字153號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臺灣高
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堪認為真實。又原告曾於前案就交付被告133萬元部分,
反訴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33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業經
本院調取本院111年度訴字第202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上字第322號民事判決附卷可
參,併予敘明。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
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
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
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
第48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既係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被告向原告施以詐術,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交付132萬
元乙節,業據認定如前,惟本件原告非請求受有132萬元之
積極損害,玆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⒈投資損失: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16條第2項所謂可得
預期之利益,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必須係具
有客觀之確定性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234號
裁定意旨參照)。
⑵原告固提出郵局一年期定存利率作為請求之依據,然兩造並
無約定取得一定之投資利益,且尚難認已屬具客觀上確定性
之預期利益,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6萬4,383元投資損失
部分,亦屬其因被告詐欺所受之損害,尚非有據,洵非可採
。
⒉律師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另案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委請律師而支出律師
費用10萬元部分,本院認為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並未要求被害
人須委任律師代理方能提出告訴,則告訴人委任律師與否,
原有自由選擇之權,且檢察官本於公益代表人身分,職司犯
罪偵查職務,亦會維護被害人權益,並不因被害人有無委任
律師撰寫書狀、到庭陳述,在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上有何歧
異,況原告於刑事偵查程序中亦曾到庭表示意見,顯見事實
上並無不得已委任律師代為處理之情存在,是以律師報酬並
非必要之程序費用,此部分費用實係其自行評估衡量利弊得
失後所為而泛生之費用,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律師
費用,核非屬必要,尚難准許。
⒊營業損失:
原告固以去開偵查庭、調解庭、法院開庭及諮詢律師而無法
營業為由,並以每日營業額5,000元至7,000元之3、4成計算
為基礎,請求營業損失1萬3,600元,然原告除未具體提出營
業數額之依據,且原告主張之營業損失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
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不足採。
⒋租金損失:
原告另以去開偵查庭、調解庭、法院開庭及諮詢律師而無法
營業為據,並以每月租金1萬2,800元計算為基礎,請求租金
損失5,017元,然原告除未具體提出租金證明,且原告主張
之租金支出與被告上開詐欺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自難
採憑。
⒌精神慰撫金: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痛苦為必
要。是不法侵害被害人之財產,而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
人格權並未有何加害行為,縱因此使被害人苦惱,亦不生賠
償慰撫金之問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上開詐欺行為,致原告受周遭人恥笑,
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等語,然被告上開行為係不法侵害原告之
財產權,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之
情形,揆諸上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萬7,0
00元,於法未合,洵屬無據。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規定甚明。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以「無法律
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若未受利益,即無返還可言。
經查:原告請求上開損害賠償之項目,被告並無因上開請求
項目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據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所請求
之損害,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民法第19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1
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支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1 108年7月9日 12萬元/現金存款至被告之鹿谷農會銀行初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108年7月30日 1萬元/交付現金 3 108年8月1日 20萬元/交付現金 4 108年8月7日 40萬元/匯款至被告之鹿谷農會銀行初鄉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支付金額(新臺幣)/方式 1 109年1月10日 30萬元/交付現金 2 109年1月16日 30萬元/匯款至被告女兒柯巧月之鹿谷農會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NTDV-112-訴-556-202410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