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雪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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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監簡字第59號 原 告 谷俊霖 現於法務部○○○○○○○○○○○ 上列原告因撤銷假釋事件,提出聲明異議狀(經臺灣高等法院函 送書狀於本院),核有起訴程式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 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後段、監獄行刑法第114條第1項 、第134條、第136條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如 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合法復審程序而提起 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具體表明下列 應記載事項: ㈠記載「原告」谷俊霖。 ㈡補正被告:法務部矯正署,代表人:周輝煌(署長)。 ㈢表明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㈣附具復審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07

TPTA-113-監簡-59-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683號 原 告 鍾源權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中華 民國113年7月31日桃交裁罰字第58-A00ZO424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 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 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應補正提出經原告簽名或蓋章之 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07

TPTA-113-交-2683-20241007-1

稅簡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違反海關緝私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稅簡字第72號 原 告 張語潔 上列原告因違反海關緝私條例事件,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13年5 月14日台財法字第11313907790號(案號:第00000000號)訴願決定 ,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 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第104條之1、第229條規定,應補繳 裁判費,並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之價額(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 補正之情形,例如起訴逾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裁判費徵收標準如下: 1.其標的之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 第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二千元。 2.其標的之價額逾50萬元、在150萬元以下者,屬適用通常訴訟 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即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3.其標的之價額逾150萬元者,屬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 高等行政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應繳納裁判費四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07

TPTA-113-稅簡-72-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10號 原 告 林玎諺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不服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 113年6月2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LQ389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 完全,即駁回該部分訴訟,特此裁定。 上開裁決書之受處分人為「謝逸琳」,並非原告。依行政訴訟法 第57條、第58條、第105條規定,原告應敘明有何公法上法律關 係而得為適格之當事人,或補正以該受處分人為原告,提出經該 原告簽名或蓋章之起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仕衡

2024-10-07

TPTA-113-交-2110-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886號 原 告 林偉斌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本 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起訴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 決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第2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 以訴狀陳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裁決書」日期文號),並 附具裁決書影本。如對於非屬裁決之申訴函文提起撤銷訴訟 ,屬不備起訴要件,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07

TPTA-113-交-2886-2024100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762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林建民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楊承達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7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號及第22-AN00000 00號裁決,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 車主為訴外人趙淑貞),先後於民國112年9月6日15時13分 、同年月12日8時52分、同年月26日11時19分許,在其住處 樓下即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與忠孝東路3段23 7巷交岔路口(下稱系爭路口),經民眾檢舉有違規停車情 形,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依 民眾檢舉資料先後逕行舉發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 停車」,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製開112年10月4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 00000號、112年10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及112年1 0月19日北市警交字第A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下分別稱系爭舉發單1、系爭舉發單2、系爭舉發 單3,合稱系爭舉發單)。嗣通知車主趙淑貞於應到案日期 前向被告陳述意見或繳納罰鍰,原告以其為實際行為人申請 歸責於己。後經被告審認原告三次「在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 時停車」之違規行為均屬實,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 、(行為時)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 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分別開立112 年12月7日北市裁催字第22-AN0000000號、第22-AN0000000 號及第22-AN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1、原處分2、原處 分3,合稱原處分),各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 ,並分別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原告居住於○○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3樓已逾28年, 並取得大安區懷生段1小段509號土地(道路用地,下稱本件 509號土地)之持分,臺北市政府未取得共有人之同意即逕 於私人土地上繪設紅線,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原處分據以作成,已有違誤,原告是本件509號土地所有權 人,應有權利在本件509號土地上停車。又系爭路口臨接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雖為8米寬可供雙向通 行之道路,惟路旁時常停滿汽機車及自行車,故一般僅能供 1輛汽車通行,時有雙向會車互不禮讓之情,且該弄內為老 舊社區,許多年邁住戶行動不便,上下計程車需經人攙扶、 自後車廂取、放輪椅,時有需等待之情事,本件不能排除原 告是因等待鄰居上下計程車、對向來車通過或救護車上樓救 援鄰居,故於系爭路口暫停所致,本件採證照片亦無法認定 系爭自小客車上無人駕駛或已停車熄火,原處分認定事實有 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採證光碟照片,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位置確實為交岔路口10 公尺內,違反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且3筆違規時間 間隔已逾2小時,依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2款規定得連 續舉發。原告雖稱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本件509號土地為私 人土地云云,惟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函覆,本件50 9號土地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土地權屬為公(16.67%)私 (83.33%)共有,為新工處自105年1月1日起自大安區公所 接管維護之8M都市計畫道路,自屬處罰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且系爭路口為車輛往來匯集,於該處停 車將妨礙車輛進出及轉彎,對交通往來順暢顯有影響,法乃 明示此種情形禁止臨時停車,無待主管機關劃設標線或設置 標誌。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確有違反前揭規定停放之情事 ,原處分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3百元以上6百元以下罰鍰:……二、 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5 公尺內臨時停車。……。」第3條第1款、第10款:「本條例用 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 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臨時停車:指車 輛因上、下人、客,裝卸物品,其停止時間未滿3分鐘,保 持立即行駛之狀態。……。」  2.(行為時)處罰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15款:「民眾對於下 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 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十五、在第55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或第4款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併排臨時停車。…… 。」本件原告行為後,於113年5月29日修正、113年6月30日 施行之該款項規定,就違反第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臨時停 車行為雖已刪除得由民眾檢舉之規定,惟此修正所為限縮民 眾檢舉範圍,乃因科技日新月異,科學儀器蒐證便利,民眾 檢舉案件呈逐年成長趨勢,悖離彌補警力不足之立法目的, 因而修法將民眾檢舉範圍限於對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性較高 ,且警察不易實施稽查取締之違規行為,以免影響警方原有 勤務運作,足見其修正目的,並非在使該條列舉以外之違規 項目成為非屬處罰條例所定違規行為,此修正僅係就性質上 係關於民眾檢舉及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之程序法規,尚 不生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所定比較適用問題(113年 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提案12討論意見參照),是本件 仍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5月3日修正、112年6月30日施行之 處罰條例條文規定,則本件經民眾檢舉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於112年9月6日、同年月12日、同年月26日三次在交岔路 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行為,為舉發機關於112年10月4日、 同年月6日、同年月19日製單逕行舉發之程序,核屬適法。  3.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情形,如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明定裁罰600元,核上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 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定,並參考「車輛大小」 、「違規次數」、「違規程度」、「違規地點」、「所生影 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 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 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 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 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 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 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 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開爭訟概要欄之舉發裁處等經過,除據兩造書狀及當庭陳 述在卷外,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路口照片(本院卷第31-33 頁)、被告提出之檢舉影片光碟之影片截圖(本院卷第155- 160頁)、系爭舉發單(本院卷第53-57頁)、舉發機關112 年11月15日北市警安分交字第1123031079號函(本院卷第59 -60頁)、原告112年12月7日臨櫃歸責申請書(本院卷第61- 62頁)、原告駕駛人基本資料(本院卷第137-139頁)、系 爭自小客車車籍查詢資料(本院卷第141頁)及原處分送達 證書(本院卷第63-73頁)在卷可稽,並經本院當庭勘驗檢 舉影片光碟檔案及翻拍影片畫面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70頁 、第173-191頁),堪認屬實。 (三)經查:   1.稽之前揭本院勘驗民眾檢舉影片內容及影片畫面翻拍照片( 本院卷第170頁、第173-191頁),可見系爭自小客車於前揭 遭檢舉之時、地,停放位置係在系爭路口,路旁劃設紅色實 線,車頭均係朝向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 ;其中於112年9月6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 鄰路旁紅色實線停放,車尾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   於112年9月12日之檢舉影片中,系爭自小客車車身緊鄰路旁 紅色實線停放,其間有1輛汽車及1輛機車行經停滯於系爭路 口之系爭自小客車後轉進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 弄道路即無再退出該道路情形,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 照鏡均呈現收起狀態;於112年9月26日之檢舉影片中,車尾 並無任何車燈或煞車燈亮起,且系爭自小客車車身兩側後照 鏡均呈現收起狀態;上情以觀,衡與一般車輛行駛於道路上 之態樣明顯不同,均已足堪認定系爭自小客車係為圖己一時 便利而停滯於系爭路口。又因本件尚未能確定系爭自小客車 停滯於系爭路口時間是否已逾3分鐘,應從寬為對原告有利 之認定,從而,被告認定原告前揭三次時、地,均係在系爭 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各已構成處罰條例第55條第1 項第2款之違規行為,洵屬明確,已足認定屬實。至原告主 張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車不能排除是暫時在停等其他人車通過 云云,並提出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平日」 人車通行停等狀況之影像畫面經本院當庭勘驗在卷(本院卷 第171-172頁);惟依前揭事證說明,依系爭自小客車停放 方式已足認定其為臨時停車行為,原告亦未能提出證據可證 「於遭檢舉當時」確係在車上停等其他人車通過之事實,況 觀諸112年9月12日檢舉影片內容更顯示於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停滯於系爭路口之際尚有其他車輛通過其車頭所朝向之 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道路,實難認原告主張 可採,自無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2.至原告主張系爭自小客車停放之土地即本件509號土地屬其 有持分之私人土地,原告有權使用,政府於其上劃設紅線未 經土地共有人同意,侵害其權利,被告不得據予作成處分云 云,惟查:  ⑴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對道路為列舉性及概括性之規定,故 於個案中之違規處所是否屬於道路範圍,應本於處罰條例第 3條第1款規定,以及處罰條例不同條文間關連性並參酌處罰 條例之立法目的而為解釋適用。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為加強 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故於解釋上 ,凡以「通行」為目的,供「公用」之地方皆屬道路範圍, 並不因該道路之產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亦不以該道 路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必要,以避免道路之定義過於限縮 ,而忽略其他實質上亦供公眾通行所用之處所,而造成保障 公眾通行安全之漏洞(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6號、103年 度交上字第58號判決理由參照)。查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自小 客車所停放位置即系爭路口10公尺內,業如前述認定,縱依 原告所提出之地籍圖謄本(本院卷第21頁)、本件509號土 地臺北地政雲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03-111頁),可認即為 本件509號土地,且該土地原告為所有權人之一(持分1/6) 等情,然該道路自103年起即由大安區公所移交新工處接管 維護,為都市計畫道路範圍,有新工處113年1月24日北市工 新養字第1133007260號函(本院卷第101頁)、大安區公所 移交道路清冊(本院卷113頁)、建管處113年1月24日北市 都建寓字第1136086253號函(本院卷第123頁)在卷可稽, 且本件509號土地即位於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51巷8弄 臨接忠孝東路3段237巷交岔路口,而為車輛行人往來通行之 處所,自與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以「通行」為目的、供「 公眾」使用之要件相符,是縱本件509號土地為公私共有之 土地,揆諸前揭說明,亦不影響其為道路之性質。準此,原 告縱使就本件509號土地擁有1/6所有權利,駕駛系爭自小客 車,亦不得於該道路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  ⑵次按,行政處分除自始無效外,在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 他事由而失其效力前,其效力繼續存在;有效之前行政處分 成為後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事實之一部分時,該前行政處分 因其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當事人如以後行政處分、 而非仍屬有效之前行政處分為訴訟客體,提起行政訴訟時, 該前行政處分之實質合法性即非受訴行政法院之審理範圍( 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以, 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係屬禁制標線,其在對用路人行止有所規 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違反者,處罰條例第55 條設有處罰規定,為具有規制性之標線,雖非針對特定人為 之,然依其一般特徵仍可確定係以該標線效力所及之停車人 為規範對象,核其性質自屬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所定之 一般處分。而一般處分既係對於特定範圍之多數人或可得而 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與普通行政處分以特 定人為相對人有所不同,因此應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為特別 之處理,自無從如普通行政處分般嚴格要求行政機關踐行行 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且參諸德國行政程序法第28條第2項 第4款明定一般處分或以自動化設備大量作成之行政處分, 例外無須聽取當事人陳述,即係配合一般處分之特性而為與 普通行政處分不同之處理,我國行政程序法第103條雖無類 似規定,然基於前述一般處分之特性,實難以行政機關作成 一般處分前,未給予可得確定其範圍之多數人陳述意見之機 會,即認一般處分之程序違法且其瑕疵已達應予撤銷之程度 (本院110年度交上字第257號判決理由參照)。依此,本件 509號土地業經劃設有紅色禁止停車禁制標線,該標線之性 質為前述之一般處分,於未經變更、撤銷前仍屬有效,依前 述最高行政法院見解,非屬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且基於一 般處分之特性,尚難以其劃設前未給予原告等共有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即遽認其劃設程序有應予撤銷之瑕疵;則該紅色 禁止停車禁制標線既無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之重大明顯 瑕疵,即難認其劃設有何違誤,原告主張本件509號土地之 紅線劃設未經其等共有人同意、程序違法,原處分承繼該違 法性即應予撤銷云云,即非可採,亦非本件所得審究之範圍 。況本件原處分係以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臨時停車於交岔 路口10公尺內為違規事實,依法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縱未劃 設紅線亦屬不得臨時停車之處所,與本件509號土地紅線劃 設情形洵屬二事,不能混為一談,原告就此爭執,實無所據 。  (四)又本件原告既考領汽車駕駛人執照,本應知悉並遵守汽車駕 駛人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規定,且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形,卻未注意遵守而逕自臨時停車,所為主觀上縱 無故意亦有過失,應堪認定。 (五)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三次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交 岔路口10公尺內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款及裁處細則規定,分別作成原處分1、2、3,各裁 處罰鍰600元,均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此部 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被告就原處分1、2、3,各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規定併裁處原告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 30日施行,再於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 行。依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 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 行法已限於違規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係因民眾檢舉而經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 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 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分1、2、3各記違規點數1點部 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理 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就此部分請求撤銷,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應予撤銷,原告訴 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4

TPTA-112-交-2762-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85號 原 告 謝宛窈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欠 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 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訴訟,特 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如有不合法而不能補正之情形,例如未經裁決 而提起撤銷訴訟,縱使繳費仍將予駁回,請妥適考量。) 二、如對於非屬裁決之函文提起交通裁決事件撤銷訴訟,不備起 訴要件,起訴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及第2 37條之1第1項規定,應以書狀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日期文號),附具「裁決書」 影本;並補正被告代表人:江澍人(所長)。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58條規定,原告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04

TPTA-113-交-2985-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49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揚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本次事件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過戶他人),於112年9月16日23時38分許,於通過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後,在國道1號北向25.4477公里處(下稱系爭國道地點,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速167公里,舉發機關乃逕行舉發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併同時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製開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吊扣牌照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吊扣牌照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吊扣牌照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吊扣牌照處分經被告以原告已於112年9月20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他人故自為撤銷(依法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原告乃續為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中,有顯示車速之照片並未拍攝到系爭自小客車車 牌,有拍到系爭自小客車車牌的照片則未顯示車速,尚難僅 採證照片即認原告違規,原處分應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輔以行向示意圖,可 見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標牌,該標牌清 晰且未有遭遮蔽致用路人難以辨識之情形。系爭國道地點距 「警52」標牌設立之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約552.3公尺,與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3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下 之標準相符。舉發機關員警以器號TC006219、檢定合格單號 碼M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自小客車時速167公 里,顯逾該路段速限100公里,超速67公里,違規屬實,而 該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且在有效期限內,準確度堪值信 賴,本件舉發合乎正當法律要求,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明定裁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 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 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 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 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 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 )、吊扣牌照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112年9月 30日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274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1 12年12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307號函(本院卷第65 頁)及隨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現場示 意圖(本院卷第71頁)、警告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 )、舉發機關員警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證物袋 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2年6月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年6 月30日,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原處分 (本院卷第13頁)及吊扣牌照處分(本院卷第15頁)等在卷 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除原告否認有超速行為外),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製影像)明 確(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5-123頁影像翻拍照片),堪認屬 實。   (三)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16日23時38分許,於通 過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後,在國道1號北 向25.4477公里處即系爭國道地點,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 里,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 速167公里之事實,業據前揭事證足認明確。  2.原告雖否認有超速行為並以前詞主張本件事證不足證明其有 超速行為等語。惟查:  ⑴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621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在卷可憑,是本件 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 測得之數據資料,在無其他疑慮下,應認正確。  ⑵又稽之卷附值勤員警江俊宏職務報告已載明,本件係其於執 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時,見系爭自小客車急速行駛而來,乃 用雷射測速器瞄準該車前車頭部位測速,當雷射測速器測定 該車超速違規後,持續瞄準該部超速車輛,該車通過警方取 締位置後,其持續瞄準該車後車尾,由雷射測速器所錄製影 像可清楚辨識被瞄準之車輛等語(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 提示原告閱覽)。  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製影像) 顯示:影像光碟共8秒,影像中紅色十字持續對準同一輛車 ,從車頭,經過採證人員前方持續對準同一輛車車身,繼而 在對同一輛車車尾,該車車尾顯示車牌為0000-00 ,後另有 一輛黑色小客車經過等情(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5-123頁影 像翻拍照片),且該採證光碟影像為一段連續影像,可見該 雷射測速儀器上以十字標示其鎖定測速之車輛,前後為同一 車輛,雖該影像畫面第2秒鎖定車輛顯示測得速度時速167公 里(本院卷第115頁下方影像翻拍照片)時因燈光未能得見 該車牌號碼,惟鎖定後數秒待該車經過取締地點時即可由車 尾車牌清楚辨識為系爭自小客車。  ⑷據上,當已足認該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超速車輛確實是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且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測得時速為 167公里無訛。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⑸至原告復以前揭影像畫面在拍攝車輛經過時所顯示之雷射測 速儀器鎖定之十字標示有變成白色的時候(例如採證影像第 3秒時)就是沒有超速云云,惟就此十字標示顏色之解釋不 僅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明,縱使如原告所言,然原 告系爭自小客車於員警執雷射測速儀器鎖定時即已顯示其車 速為時速167公里(本院卷第115頁下方影像翻拍照片),至 於其後是否有減速致後續未超速當然無礙於其已然有前揭違 規超速行為之認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為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汽 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最高速限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超過最 高速限逾6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及依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 00元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 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 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 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4

TPTA-112-交-2549-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就業服務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 (書狀未記載地址) 上列原告因就業服務法事件,不服勞動部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勞動法訴字第112001732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 程式上之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 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 裁定駁回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依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條、第24條第1款、第57條、第105條規 定,應以訴狀表明下列事項: 1.記載「原告」:博益國際顧問有限公司、及所在地、事務所或 營業所。 2.表明原告代表人之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3.起訴狀應由原告公司及代表人簽名或蓋章。 4.補正被告:臺北市政府,代表人:蔣萬安(市長)。 5.陳明訴訟種類、起訴之聲明(即請求法院為如何之判決)。 6.敘明事實、理由,並提出證據。 7.附具訴願決定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東竣

2024-10-01

TPTA-113-簡-166-202410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907號 原 告 蔡安惠 (起訴狀未載明住居所) 上列原告因交通裁決事件,狀載不服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市 裁字第68-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之 欠缺,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之日起7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以裁定駁回 本件訴訟,特此裁定。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 幣三百元。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57條規定,訴狀應補正事項如下 : 1.記載原告之住所或居所。 2.附具裁決書影本1份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陳雪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2024-10-01

TPTA-113-交-290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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