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庭祐
張群超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蘭
訴訟代理人 謝蕓雯
林羽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沿海路二段與文賢南路口,欲右轉文賢南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陳靜宜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沿海路二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
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9,349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1,456元;③看護費用7萬
5,000元;④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111年3
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11
月18日止,由親友全日看護309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61萬8,000元(2,000*309=618,000)
;⑤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共18個
月又20天,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萬4,9
6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5,920元(24,960元*(18+20
/30)=465,920);⑥交通費用4萬3,845元;⑦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為6,344元;及⑧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而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
1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203萬6,704元(149,349+11,456+75,000+618,000+
465,920+43,845+6,344+750,000-83,210=2,036,704)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萬6,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僅爭執其中看護費用
逾11萬2,000元部分(即逾「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111年3月1
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共5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1
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即
逾「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157日以每月
2萬4,960元計算合計13萬0,624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3萬6,704
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逾45萬元之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揭過失,與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萬9,349元、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1萬1,456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1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61萬8
,000元,上訴後爭執前述逾11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13萬0,624元(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46萬5,920元,上
訴後始爭執前述逾13萬0,624元部分)、交通費用4萬3,84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34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
(三)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1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費用逾11萬2,000元
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之事實,有無理
由?如有,上開損害數額分別為何?
(二)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多少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費用逾11萬2,000元
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之事實,有無理
由?如有,上開損害數額分別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
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
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
並不相同。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
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或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
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
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187號判決參照)。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以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間之親友全日看護共309日
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00元、不能工作共18個月
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等節,陳稱:「對於…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請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8,000 元
、不能工作損害465,92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等語,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
,上訴人既有積極、明確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上訴人能證明其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得撤銷外,本院應認其
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受有111年5月19
日以後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與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6日函所載之內容不符,應得撤
銷上開自認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記載:「…惟後續病人
未再回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故無法知悉前述症狀恢復情形
,故無法判斷病人於5月18日出院後有無需專人看護及是否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
顯係「未判斷」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以後是否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而非判斷被上訴人「未
受損害」,上訴人係自認上開函文所「未判斷」之事實,而
非自認與上開函文不符之事實,自無從由上開函文認定上訴
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以後」
仍因系爭事故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等情,業據其陳述明
確,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19張、繳費證明1張為憑(見本院
卷第235至253、281頁),依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受傷部位
、如附表所示之就診科別、時間密集程度觀之,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9日以後」非無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及不
能工作之損失之可能。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復經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
第221頁),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
費用逾11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
」之事實,應無理由,本院應認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間之親友全日
看護共309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00元、不能工
作共18個月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多少
?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
間之親友全日看護共309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
00元、不能工作共18個月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扣除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10元後,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173萬6,704元(149,349+11,456+75,000+618,000+465,92
0+43,845+6,344+450,000-83,210=1,736,704),應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3萬6,70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年-月-日)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2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3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4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5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6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7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8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9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0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2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3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4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5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6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7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內科 18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9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0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KSDV-112-簡上-210-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