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靜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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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0號 原 告 吳錫昌 吳家興 吳亮儒 吳政憲 吳紀翰 吳瑋政 吳瑋志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郁舜律師 被 告 黃金龍 許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吳錫昌、吳家興、吳亮 儒、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 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 明㈠請求被告黃金龍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 地上物(即臨時門牌號碼:宜蘭縣○○鄉○○○路00○0號)拆除,並 將前開土地返還全體共有人;㈡請求被告許輝雄應將坐落於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前開土地返還全 體共有人;㈢被告黃金龍應給付原告吳錫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7,20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吳政憲、吳 紀翰、吳瑋政、吳瑋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3,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債務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 ,應按年給付原告吳錫昌1,44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吳政 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各720元;㈣被告許輝雄應給付原告 吳錫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40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 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各72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債務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 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原告吳錫昌288元、原告吳家興、吳亮儒 、吳政憲、吳紀翰、吳瑋政、吳瑋志各144元等語。經查,原告 主張訴之聲明㈠、㈡拆屋還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拆 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684,00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又訴之聲明㈢、㈣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 屋還地部分附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 之規定,加計至起訴前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7,200元、1,440 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92,640元(計算式:684,000元 +7,200元+1,440元=692,640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5,7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20(原告請求拆除返還之 面積)平方公尺=684,000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1-15

ILDV-113-補-270-20241115-1

重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周霄雲 訴訟代理人 王志超律師 郭俊容律師 被 告 胡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50 號、112年度訴字第390號詐欺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重附民字第27號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佰貳拾貳萬伍仟伍佰元為被告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柒萬陸仟伍 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胡志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周霄雲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 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以詐術使他人將 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他人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4月21 日13時39分前某日,將其所申設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帳戶(下稱系爭永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 銀行之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黃世賢、李致宏所屬之詐騙集團(下稱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持以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使用,被告於110年6月間,再 加入由黃世賢、李致宏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3 人以上且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騙集團,又提供其所申設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A帳戶)、0 00000000000號(下稱國泰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件詐騙集團成員,供作向他人詐欺取財並 以之作為收受、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並擔任提款 車手,再將所提領款項交付上手,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被告即與本件詐騙集團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件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5月20日 10時許撥打電話予原告,向原告佯稱:其為「新竹市政府警 察局林國華警官」、「臺北地檢署吳文正檢察官」,因原告 涉犯洗錢案件,為儘快釐清案情,避免成為詐欺共犯,需將 其名下帳戶內之款項存進公正帳戶以監管云云,以此方式施 用詐術,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 表所示之款項匯入訴外人陳金川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將原告 匯款中之12,676,500元轉匯進入系爭永豐銀行帳戶,隨即經 詐欺集團成員分別轉出至如附表所示之「再轉匯帳號」,再 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後,交予本件詐騙集團 成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 所得之去向,原告因被告上述行為而受有前揭財產上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 文第1項所示;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不法侵權行為事實,有網路轉帳交易 結果通知、合作金庫銀行存戶事故查詢單、國泰A帳戶往來 明細、國泰B帳戶往來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 年9月8日德警分刑字第1120034479號函附卷可參,並經本庭 調取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核閱無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 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 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 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 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確有將所有之系爭永豐銀行帳 戶、國泰A帳戶、國泰B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原告之 匯款帳戶,被告並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而於上揭時、地對 原告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該侵權行為與原 告所受前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 揭判決意旨,被告自應對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所受損害12,676,500元,洵屬有據。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 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 即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 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 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 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負 擔之依據,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14

ILDV-113-重訴-78-2024111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3號 原 告 朱竹兒 朱洸決 被 告 林志峯 林正倫 林伯倫 林可妘 林德春 林崇懿 王清懿 林晨懿 林詩嘉 林素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朱竹兒、朱洸決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 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 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朱竹兒、朱洸決訴之聲明㈠請求被告林志峯、林正倫、 林伯倫、林可妘、林德春、林崇懿、王清懿、林晨懿、林詩嘉、 林素卿應將坐落於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及如坐落其上如 附圖編號A、B所示,面積174.90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朱竹兒、朱洸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朱竹兒、朱洸 決新臺幣(下同)24,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朱竹兒、朱洸決 3,498元等語。經查,原告朱竹兒、朱洸決主張訴之聲明㈠拆屋還 地部分,依系爭土地公告現值及拆屋還地面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 額為4,162,62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又訴之聲明㈡前段原告朱 竹兒、朱洸決請求被告給付24,182元應合併計算之;另訴之聲明 ㈡後段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拆屋還地部分附 帶之損害賠償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併算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186,802元(計算式:4,162,620 元+24,182元=4,186,80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2,481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朱竹兒、朱洸決 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除對於本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 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附表: 一、宜蘭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3,800元/平方公尺(公告土地現值)×174.9(原告請求拆除返 還之面積)平方公尺=4,162,620元。 二、以上合計:4,162,620元+24,182元=4,186,802元。

2024-11-12

ILDV-113-補-263-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補繳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0號 原 告 許鴻鐘 上列原告許鴻鐘與被告清鈺有限公司間請求維護清鈺有限公司權 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 告前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公司解散所附股東同意書之決議無 效」,其訴訟標的應屬財產權訴訟,惟其於本件訴訟可得受之客 觀利益無從衡量,當屬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之情形,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 臺幣(下同)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12

ILDV-113-補-250-202411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長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130號),茲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易字第86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長存犯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處有期徒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所載「北邊」 後補充「及南邊」;證據部分增加「被告李長存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74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 築物罪,係指建築物之整體而言,應包括墻垣及其內所有設 備、傢俱等一切物品,故一個失火行為,若同時燒燬建築物 與其內之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 成立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前2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 危險罪。  ㈡核被告李長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74條第3項前段之失火燒燬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被告一失火行為,雖同 時燒燬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廠房及停放其內之車輛、 機具等物品,惟參考前揭說明,應僅論以一失火燒燬現未有 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即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燃燒廢棄物後未注意是 否確實熄滅,致引燃被害人黃國彰所有之工廠廠房週邊可燃 物,而引發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 產鉅額損失,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害人證稱已多次勸阻被告 ,被告仍不聽勸;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因經濟因素無 力負擔被害人之損失,故而未達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末衡 被告年紀非輕、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靠撿拾回收及老人年 金維生、離婚、有成年小孩、無人需其扶養、目前獨居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亞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1項之物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 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130號   被   告 李長存 男 7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長存於民國113 年1 月21日上午10時7 分至11時2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戶外高架水塔前方(北側)空地 處,以點火方式燃燒廢棄物,本應注意該處有許多易燃物且 鄰近黃國彰所有之工廠,應確實將火勢徹底熄滅,避免遺留 火種發生火災之危險,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焚燒廢棄物之餘燼引燃,延燒週 邊可燃物,並向四周擴大延燒至高雄市○○區○○路00號工廠後 棟建築物室內廠內北邊遭火勢燒燬(越靠近廠房中段燒燬越 嚴重)、停於廠房中段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 廠房內之機具等遭燒燬,該建築物外觀後棟南側、西側及東 側外牆有燻燒痕跡,西側及東側外牆越靠近中段燻燒越嚴重 ,致生公共危險。嗣據鄰居王○謙(97年生,年籍詳卷)報 案處理,經高雄市政府消防局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調查 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長存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國彰之指證 佐證被告曾有多次燃燒回收物遭證人勸阻,應能知悉此行為有引發火災之危險性,且上開廠房案發當時,因遇假日,沒有人在內工作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 份 佐證案發經過。 4 高雄市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 份(含證人王○謙、黃國彰談話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與物品配置圖、現場照片資料等)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李長存所為,係犯刑法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 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罪嫌。另按刑法上公共危險罪 ,其所保護之法益,重在公共安全,故其罪數應以行為之個 數定之。又一失火行為所燒燬之對象縱然不同,但行為僅一 個,而應為整體的觀察,成立單純一罪。本案被告以一失火 行為,致本案廠房燒燬,其內物品亦經燒燬,應僅論以刑法 第174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罪,而不 另論以刑法第175 條第3 項之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 靜 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 俊 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4條 放火燒燬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 有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項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第 1 項之物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 元以下罰金;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亦同。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CTDM-113-簡-2159-20241112-1

原金訴緝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70號)及移送併辦(①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 第674、675號、②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③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374、375、376、377、37 8、379號、112年度偵字第7400、7401號、④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 836號、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 字第20603號、⑦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⑧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90號、⑨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 附件一至十之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的記載:  ㈠附件二告訴人李思華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2時37分。  ㈡附件二告訴人陳月莉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1時19分。  ㈢附件三告訴人林雅君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0時47分。  ㈣附件四告訴人黃美秀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3時35分。  ㈤附件四告訴人梁玉靜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 2時15分。  ㈥附件四告訴人潘佩玲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9 時32分。  ㈦附件五告訴人詹益洋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 0時33分。  ㈧附件七被害人洪苡恩部分,匯款時間應補充為111年4月27日9 時15分。  ㈨附件八告訴人朱玉玲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5日11時44分。  ㈩附件十被害人彭鳳琴部分,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11年4月26日10時47分。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光明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  被告申設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以下分別以A帳戶、B帳戶稱之。 二、論罪科刑: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四告訴人李世緯、附件六被害人 林雅慧、附件九告訴人許誌元施行詐術,使其等接續轉帳至 B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被害人實施犯 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㈣被告以一提供A、B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19人之 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 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 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照1 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遞減之。  ㈦檢察官如附件二至十所示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雖不在檢察 官提起公訴時所敘及,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 應併予審理。   ㈧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犯罪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為獲取新臺幣(下同)3、 4萬元之對價,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 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19人受騙之金額合計 高達約944萬餘元;⒋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並未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害,其中附件二告訴人李思華、陳月 莉、附件五告訴人詹益洋、附件六被害人林雅慧已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3號、113年度原附 民字第9、10、11號);⒌檢察官、告訴人李思華、陳月莉、 潘佩玲均請求從重量刑,及告訴人何益珠、朱玉玲表示請本 院依法量刑之意見(原金訴卷第268-269頁、原金訴緝卷第1 82-183頁);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臨時工、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原金訴緝卷第18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自陳並未收到「陳靜宜」許諾之3、4萬元報酬(112偵 緝170號卷第60頁、112偵緝374號卷第59頁),且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實際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 ,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害人等所匯入A、B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A、B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A、B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印章、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雖係供本案犯行所用,但A、B帳戶都業經警示, 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蘇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維仁、李毓珮、王銘仁 、彭師佑、陳豐勳、蔡佩容、鄒茂瑜、余建國、廖秀晏移送併辦 ,檢察官黃淑美、王晴玲、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 ,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向古 靜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致古靜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 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嗣經古靜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古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古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4月上旬,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假投資」方法詐欺後,於111年4月25日10時48分許,匯款10萬元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新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告訴人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案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俐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675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2年原金訴字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應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 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 向、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 日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一)於 000年0月間某日,使用社群軟體Facebook、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向李思華訛稱投資將可獲利云云,致李思華陷 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1時4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111,1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 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二)於111年4月1日,以交友 軟體、LINE,向陳月莉佯稱摸彩中獎,惟須先繳納稅金始能 領取獎金云云,致陳月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0時49 分許,匯款150,000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李思華、陳月 莉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李思華告訴及彰化縣警 察局員林分局、陳月莉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 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思華、陳月莉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李思華提出之華南銀行匯款回條聯。 ㈣被告李光明本案帳戶開戶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查被告前因提供本案帳戶而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 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 7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參。核本件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 之起訴事實,均係同一時、地,交付同一帳戶資料供同一詐 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請依法併 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維 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 志 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辭股 112年度偵緝字第104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 院審理之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正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 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 開帳戶資料前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20日透過臉書以暱稱 「廖文雄」認識林雅君,再以通訊軟體LINE之相同暱稱與林 雅君加為好友,向林雅君佯稱是否要投資買房子云云,致林 雅君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44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潭北郵局,匯款新臺幣21萬 元至李光明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 員以網路銀行轉帳一空。案經林雅君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 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李光明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林雅君於警 詢之指訴。 (二)告訴人林雅君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交易明細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開立之聯邦商業銀行 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被告李光明前因交付上開聯邦商業銀行帳戶之網 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身分證資料而涉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罪 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案 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正股) 審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足憑。核 本案被告所為與前開案件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事實, 係交付同一帳戶供他人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果 ,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依審判不可分之法理,爰移請 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李毓珮 附件四: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 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 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且預見提供 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不違背其本 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前之某時許 ,同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及 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工具,以統一超商宅即便, 寄交給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 金融工具之詐騙集團成員,旋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詐騙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匯款至如附表 所示之帳戶( 詐騙時間、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如附 表所示)。  二、案經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玲、 陳怡蓉及李國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新化分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 一、證據: (一)被告李光明於偵查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 玲、陳怡蓉及李國熒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被告前揭聯邦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告訴人黃美秀、李世緯、陳淑玲、梁玉靜、何益珠、潘佩 玲、陳怡蓉及李國熒之匯款交易紀錄及其等與詐欺集團成 員之LINE通聯訊息紀錄。 (五)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 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 嫌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 ,被告以一行為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 三、併辦理由:   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由貴院審理,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足憑。本件與貴院審理之被告犯 罪基礎事實相同,核屬同一案件,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依 法不得另行起訴,爰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檢 察 官 王銘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本件案號)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存入帳戶 1 告訴人 黃美秀(112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111年4月初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香港公益彩票,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2時24分許 68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告訴人 李世緯(112年度偵緝字第375號) 111年1月11日起 以「陳思怡」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操作投資外匯,使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14分許 20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4月27日9時27分許 100萬元/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告訴人 陳淑玲(112年度偵緝字第376號) 111年3月26日起 以「陳嘉豪」名義透過交友軟體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在博奕網站操作投資儲值,使其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10時31分許 1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告訴人 梁玉靜(112年度偵緝字第377號) 111年4月初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彩金,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5日11時58分許 75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告訴人 何益珠(112年度偵緝字第378號) 111年3月30日起 透過交友軟體及LINE與被害人聯繫,謊稱介紹投資線上彩券,被害人不疑有他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40分許 30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告訴人 潘佩玲(112年度偵緝字第379號) 111年3月16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投資娛樂集團彩金,及指示操作匯款投資,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9時31分許 153萬6,851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7 告訴人 陳怡蓉(112年度偵字第7400號) 111年3月31日起 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在博奕公司網站操作投資及匯款,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6日12時8分許 4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8 告訴人 李國熒 (112年度偵字第7401號) 000年0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被害人聯繫,佯稱介紹以「Meta Trader5」APP投資,及指示操作匯款,使其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匯款 111年4月27日9時59分許 3萬元/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件五: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408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與貴院審理案件(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佑」股)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 據及所犯法條與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在南投縣某處,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000年0月下旬 某日起,使用FB、Line,向詹益洋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語, 致詹益洋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10時20分許,匯款新臺 幣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飾、隱匿本 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案經詹益洋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 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被告李光明偵訊供述、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人即告訴人詹益洋警詢證述及所提出之FB、LINE詐欺對 話截圖、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書 。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李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而於前揭時間涉有幫助洗錢 、幫助詐欺之罪嫌,前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緝字第170號起訴,現由貴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佑股)洗錢防制法案件審理中 ,有被告之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茲 因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為同一帳戶之行為,被告所為就告 訴人詹益洋部分與前案之被害人部分,核屬一行為觸犯數同 一罪名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 法律上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六: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1年度偵字第6836號 112年度偵字第442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移送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 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系爭帳戶內 ,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 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證人即被害人林淑妍、林雅慧於警詢中之指證。 (二)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 、帳戶個資檢視、開戶資料、被害人林淑妍、林雅慧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之截圖各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 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等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中 ,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 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與前開起訴案件相同(被告係同時交付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 第374號等併辦意旨書),僅被害人不同,與上開案件為想像 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豐勳 所犯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林淑妍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淑妍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4.25 11:39 35萬元 系爭帳戶 2 林雅慧 詐騙集團成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雅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4.25 09:37起迄同日09:47 5萬2次 10萬2次 系爭帳戶 附件七: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03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臺 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112年原金訴字14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 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知悉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對洪苡恩(原 名:洪雅秋)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洪苡恩陷於錯誤,而依 其指示,於111年4月27日匯款新台幣6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旋即遭轉匯提領一空,以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 所在。嗣經洪苡恩發覺有異,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連江縣 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前案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洪苡恩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被害人洪苡恩提出之匯款單據。 ㈣被告李光明本案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三、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 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 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正股)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有該 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又被告係同 時交付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 0000000000號兩帳戶,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 年度偵緝字第374號等併辦意旨書附卷可稽,故本件被告所 為,與前開案件之起訴事實,係同一時、地,交付同數帳戶 資料供同一詐欺犯罪集團使用,而造成數被害人遭詐騙之結 果,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蔡 佩 容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洪 卉 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八: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624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 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明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 方一時追查無門,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 4月25日前之某時許,將其所有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 工具。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 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楊建軍」結識朱玉玲,雙方 進而聊天後,向朱玉玲佯稱:匯款至指定帳戶可提領彩金共 創未來云云,致朱玉玲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5日11時32分 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8萬元上開聯邦銀行帳戶,詐 騙集團成員旋將該款項轉匯近空而詐欺得逞。嗣朱玉玲察覺 受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朱玉玲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光明於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朱玉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告訴人所提供之郵局跨行匯款申請書。 ㈣被告所有之聯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違反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 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併辦理由:被告前因提供聯邦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涉犯洗錢防 制法等罪嫌,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正股)以112年度原 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此有該案起訴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所涉洗錢防制法等罪嫌,係一 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與前開案件為同一案件 ,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應移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九: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90號   被   告 李光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併辦審理(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正股),茲將犯罪事 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申請之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爭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1年3月22日 起,以社群軟體臉書暱稱「陳瑜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 FX在線客服」等之名義向許誌元訛稱:依指示投資外匯期貨 將可獲取利潤等語,致許誌元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7日9 時30分許、3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至系 爭帳戶內,該款項旋遭提領一空。案經許誌元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㈠證人即告訴人許誌元於警詢中之指訴。 ㈡告訴人提供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玉山銀行及第一銀行帳 戶存簿交易明細各1份。 ㈢系爭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 洗錢等罪嫌。其提供帳戶之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罰。 又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罪,為從犯,請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提供系爭帳戶而涉刑法詐欺及違反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2 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等號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2 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本署全國刑案 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本件被告所為,核與前案之基本社會 事實同一,僅係使不同之被害人受騙匯款,屬於法律上同一 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建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十: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6131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應與貴院審理之112年度 原金訴字第14號(正股)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 所犯法條暨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李光明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係 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之表徵, 且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 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 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 、所在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25日 前之某時許,將其向聯邦商業銀行所申辦帳號為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111年4月25日某時許,使用通 訊軟體LINE與彭鳳琴聯絡,並佯稱可投資股市獲利等語,致 彭鳳琴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26日上午10時5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1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並遭轉匯其他帳戶以掩 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彭鳳琴發覺有異 ,報警而查悉上情。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⑴證人即被害人彭鳳琴於警詢中之指證。 ⑵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 書(兼取款憑條)。 ⑶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被害人彭鳳琴與詐騙 集團對話截圖。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 12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170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4號案件審理中(正股),此有該 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被 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 ,爰請依法併予審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廖秀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12

NTDM-113-原金訴緝-1-20241112-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歐巳瑄 被 告 陳思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歐巳瑄曾聲請對被告陳思涵發支付命令,被告於法 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經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31,200元 ,應繳裁判費5,8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 尚應補繳裁判費5,340元,業於民國113年8月16日裁定限原 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113年 8月2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 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11

ILDV-113-訴-575-20241111-1

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張庭祐 張群超 前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建畿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秋蘭 訴訟代理人 謝蕓雯 林羽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 華民國112年7月25日本院鳳山簡易庭112年度鳳簡字第95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10年12月12日下午3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 ,沿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二段外側快車道由東向西方向行駛 ,行經沿海路二段與文賢南路口,欲右轉文賢南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直 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被上訴人騎乘訴外人陳靜宜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 沿海路二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該路口,致肇事車輛右後車尾 與系爭機車前車頭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 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及腦挫傷性出血等傷害(下合稱系 爭傷害),並因系爭事故受有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 9,349元;②增加生活上所需費用1萬1,456元;③看護費用7萬 5,000元;④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111年3 月15日起至111年4月20日止、自111年5月19日起至111年11 月18日止,由親友全日看護309日,並以每日2,000元計算之 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共61萬8,000元(2,000*309=618,000) ;⑤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不能工作共18個 月又20天,並以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2萬4,9 6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5,920元(24,960元*(18+20 /30)=465,920);⑥交通費用4萬3,845元;⑦系爭機車維修費 用為6,344元;及⑧非財產上損害75萬元。而甲○○於系爭事故 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上訴人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於 扣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 10元後,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被上訴人203萬6,704元(149,349+11,456+75,000+618,000+ 465,920+43,845+6,344+750,000-83,210=2,036,704)等語 。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萬6,70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對於被上訴人上揭主張,僅爭執其中看護費用 逾11萬2,000元部分(即逾「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1月 26日止,及自111年3月8日起至111年3月10日止、111年3月1 5日起至111年3月21日止,共56日以每日2,000元計算合計11 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即 逾「自110年12月12日起至111年5月18日止,共157日以每月 2萬4,960元計算合計13萬0,624元」部分),其餘部分均不 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 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73萬6,704 元之本息,並為假執行、附條件免假執行之宣告,及駁回被 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一)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 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 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關於非財產上損害逾45萬元之請求部分, 未據被上訴人上訴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甲○○於上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上揭過失,與被上訴人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系爭事故,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 (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4萬9,349元、增加生活 上所需費用1萬1,456元、看護費用7萬5,000元、受有相當於 看護費用之損害11萬2,000元(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61萬8 ,000元,上訴後爭執前述逾11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 損失13萬0,624元(上訴人於原審同意給付46萬5,920元,上 訴後始爭執前述逾13萬0,624元部分)、交通費用4萬3,845 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為6,344元及非財產上損害45萬元。 (三)甲○○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未成年人,乙○○為甲○○之法定代理 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與甲○○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 (四)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之賠償金額,應扣除被上訴人因 系爭事故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10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費用逾11萬2,000元 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之事實,有無理 由?如有,上開損害數額分別為何? (二)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多少 ?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費用逾11萬2,000元 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之事實,有無理 由?如有,上開損害數額分別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 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 。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 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 ,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 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 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 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1430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27 9條第1項所定自認,係指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積極 的表示承認之情形而言,此與同法第280條第1項所定視同自 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消極的 不表示意見,法律擬制其為自認有別,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 並不相同。經法官整理並協議之不爭執事項,倘當事人積極 而明確表示不爭執或沒有意見,或倘已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 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明確表示對他造主張 之事實「不爭執」或「無意見」者,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 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除當事人能證明該不爭執事項 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法院得適用同條第3項規定,許 其撤銷與該事實不符之不爭執事項外,應受該不爭執事項之 拘束(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76號、102年度台上字第 2187號判決參照)。 2、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21至223頁),足以認定。而上訴人於原審112 年6月26日言詞辯論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 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間之親友全日看護共309日 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00元、不能工作共18個月 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等節,陳稱:「對於…原告(按: 即被上訴人)請求…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8,000 元 、不能工作損害465,920 元…等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等語,有是日言詞辯論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82至184頁) ,上訴人既有積極、明確表示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 不爭執並同意給付」,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 所規定之自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除上訴人能證明其上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而得撤銷外,本院應認其 上開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 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3、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人受有111年5月19 日以後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之事實,與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12年6月16日函所載之內容不符,應得撤 銷上開自認云云。惟查,上開函文係記載:「…惟後續病人 未再回復健科接受復健治療,故無法知悉前述症狀恢復情形 ,故無法判斷病人於5月18日出院後有無需專人看護及是否 無法從事原有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5至176頁), 顯係「未判斷」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以後是否受有相當 於看護費用之損害、不能工作損失,而非判斷被上訴人「未 受損害」,上訴人係自認上開函文所「未判斷」之事實,而 非自認與上開函文不符之事實,自無從由上開函文認定上訴 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況被上訴人於「111年5月19日以後」 仍因系爭事故而進行如附表所示之醫療等情,業據其陳述明 確,並有其所提出之收據19張、繳費證明1張為憑(見本院 卷第235至253、281頁),依被上訴人之系爭傷害受傷部位 、如附表所示之就診科別、時間密集程度觀之,被上訴人於 「111年5月19日以後」非無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及不 能工作之損失之可能。上訴人既不能證明其上開自認與事實 不符,復經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上開自認(見本院卷 第221頁),則上訴人主張撤銷其於原審自認「相當於看護 費用逾11萬2,000元部分、不能工作損失逾13萬0,624元部分 」之事實,應無理由,本院應認上訴人於原審自認「被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間之親友全日 看護共309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00元、不能工 作共18個月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之事實為真,以之 為裁判之基礎,不得為與上開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 (二)扣除保險金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多少 ?   1、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187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依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之事實,及上訴人於原審 自認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如前述「一、④、⑤」所載期 間之親友全日看護共309日之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61萬8,0 00元、不能工作共18個月又20天之損失46萬5,920元之事實 ,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於扣除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理賠之強制險保險金8萬3,210元後,上訴人應連帶賠 償173萬6,704元(149,349+11,456+75,000+618,000+465,92 0+43,845+6,344+450,000-83,210=1,736,704),應有理由 。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73萬6,704元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 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瑋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 起上訴,但須經本院許可。提起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裁判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 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並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 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依上 訴利益額繳納裁判費。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                 編號 就診日期(年-月-日)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2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3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4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5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6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7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8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9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0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2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3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4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5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外科 16 000-00-00 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 復健醫學部 17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腦神經內科 18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19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0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1 000-00-00 高雄長庚紀念醫院 精神科

2024-11-11

KSDV-112-簡上-210-20241111-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撤銷管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1號 聲 請 人 邱顯欽 相 對 人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 法定代理人 陳幸敏 上列相對人因對聲請人聲請管收事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管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行政執行處應即以書面通知管收所釋 放被管收人:㈠義務已全部履行或執行完畢者。㈡行政處分或 裁定經撤銷或變更確定致不得繼續執行者。㈢管收期限屆滿 者。㈣義務人就義務之履行已提供確實之擔保者,行政執行 法第22條定有明文。亦即,於符合行政執行法第22條4款情 形其中之一時,行政執行處即應釋放管收人,且此屬行政執 行處之權限。又行政執行處或義務人不服法院關於拘提、管 收之裁定者,得於10日內提起抗告;其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 有關抗告程序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10項亦定有明文 。申言之,管收人對管收裁定不服,應循民事訴訟法抗告程 序救濟,若向法院聲請撤銷管收,於法尚屬無據。 二、聲請意旨略以:大法官解釋案編588號,人身自由乃人民行 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憲法第8條第1 項規定所稱「法定程序」,係指凡限制人民身體自由之處置 ,不問其是否屬於刑事被告之身分,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 尚須分別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 之,此項程序屬憲法保留之範疇,縱係立法機關亦不得制定 法律而遽予剝奪,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 ,畢竟有其本質上之差異,是其必須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 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管收係於一定期間內拘 束人民身體自由於一定之處所,亦屬憲法第8條第1項所規定 之「拘禁」,其於決定管收之前,自應踐行必要之程序、即 由中立、公正第三者之法院審問,並使法定義務人到場為程 序之參與,除藉之以明管收是否合乎法定要件暨有無管收之 必要外,並使法定義務人得有防禦之機會,提出有利之相關 抗辯以供法院調查,期以實現憲法對人身自由之保障,行政 執行法關於管收之裁定,依同法第17條第3項,法院對於管 收之聲請應於5日內為之,亦即可於管收聲請後,不予即時 審問,其於人權之保障顯有未週,該「5日內」裁定之規定 難謂周全,應由有關機關檢討修正。又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 2項:「義務人逾前項限期仍不履行,亦不提供擔保者,行 政執行處得聲請該管法院裁定拘提管收之」、第19條第1項 :「法院為拘提管收之裁定後,應將拘票及管收票交由行政 執行處派執行員執行拘提並將被管收人逕送管收所」之規定 ,其於行政執行處合併為拘提且管收之聲請。憲法第8條第1 項所稱「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 」之「警察機關」,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 ,凡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 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均屬之,是以行 政執行法第19條第1項關於拘提、管收交由行政執行處派執 行員執行之規定,核與憲法前開規定之意旨尚無違背,上開 行政執行法有違憲法意旨之各該規定,均應自本解釋公布之 日起至遲於屆滿6個月時失其效力。拘提管收條例由上開大 法官解釋令已失其效力,難道法官不知道其解釋令嗎?刑法 之被告與非刑法之被告有其本質之差異,更何況其管收條款 顯逾越法令違憲之疑慮,爰依法聲請撤銷管收命令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宜蘭分署前向本院聲請管收 聲請人邱顯欽,經本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聲管字第2 號裁定管收聲請人,自管收之日起算,不得逾3個月等情, 有本院113年度聲管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則聲請人若對本 件管收不服,依前揭規定說明,應循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救 濟,於經撤銷或變更確定時,向行政執行處陳述意見,由行 政執行處逕行釋放被管收人。又聲請人雖前於113年9月6日 向本院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惟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裁定 命聲請人補繳而逾期未繳,嗣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裁定駁 回其抗告,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再者,聲請人上開聲請意 旨所示事由,認管收違反法令等語,或屬應依行政執行法第 17條第10項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抗告程序救濟提起再抗告之 事由,或應依行政執行法第22條規定向行政執行處陳述意見 並申請釋放之事項。是以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撤 銷管收,乃於法無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管收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05

ILDV-113-聲-41-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57號 原 告 陳富鑫 上列原告陳富鑫與被告林碩禹(原名王晟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附民字 第9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壹佰 伍拾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中超過新臺幣貳拾叁萬元部 分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前項移送案件, 免納裁判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其得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 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 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項限制,於 該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 以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後,亦有其適用。再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 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另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陳富鑫就被告林碩禹(原名王晟宇)因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8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然本案刑事判決書僅認定原告如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41號刑 事判決附件附表編號1號所示遭被告詐騙23萬元之犯罪事實 ,則原告起訴請求超過23萬元部分即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依上開說明,原告不得就超過23萬元部分提起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前揭說明,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 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而該超過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5 萬元(計算式:98萬元-23萬元=7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8,1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超過23萬元部分之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01

ILDV-113-訴-557-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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