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香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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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195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庭禎 上列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20日內,具狀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㈠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㈢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遺 產分割之訴狀,除應記載第38條規定之事項外,並宜附具繼 承系統表及遺產清冊,家事事件法第71條亦有規定。再按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同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此於簡易程序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規定,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尚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待 補正(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是以,原告起訴尚有 程式之欠缺,爰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未補正 上開事項,即駁回本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編號 補正事項 說明 1 查明本件被代位人陳漢維係何人之繼承人,提出該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並查報遺產清冊所列全部遺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異動索引(其中應包含桃園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原告代位請求分割被繼承人陳**之遺產,年籍資料不完整,本院無從特定其人別,須先查明被代位人陳漢維係何人之繼承人後,再提出該被繼承人全部遺產之遺產清冊,以確定分割遺產之對象及範圍。 2 提出記載被告、被繼承人姓名、最新戶籍地址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記載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及各被告就遺產之應繼分)之書狀,並按被告人數檢附繕本。原告另應按被告人數補呈起訴狀到院。 查明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後,應記載正確之被告完整姓名及訴之聲明(即全部遺產之分割方法)。 3 各被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

2024-10-04

CLEV-113-壢簡-119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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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815號 原 告 張秀珠 住○○市○○區○○路0號00樓之0 被 告 莊正迪(113.9.7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 後2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 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莊正迪已於起訴後之113年 9月7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被 告於原告起訴後死亡,則訴訟程序於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 他依法另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爰依前揭規 定,限期命原告補正被告莊正迪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其 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內容勿省略),暨提出向該管法 院查詢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資料,並陳明是否以書狀聲明由全 部繼承人承受訴訟。如無人繼承或繼承人有無不明,並陳報是否 有選任遺產管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81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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給付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壢簡字第1223號 原 告 羅一翔 被 告 袁芳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107,915元,應繳第一審 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裁定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4

CLEV-113-壢簡-122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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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07號 原 告 莊和霖 被 告 吳銘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貳仟陸佰伍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次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訟程序,除 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第43 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00 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頁),嗣原告變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2 頁),經核原告前揭變更,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 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16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桃園市 ○○區○○○○路0號出口前時,未依行車規範,任意變換車道, 不慎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26,870元之 修理費用,且於修車期間即112年12月10起至12月17日止有 不能工作損失15,784元,共計42,654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65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查 ,原告主張本件係因被告未充分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未注 意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偏右行駛後須將車頭回正,而自左側向 右側切入原告系爭車輛之回正路徑,致原告將車頭回正時, 不慎與被告車輛相撞等情,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之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紀錄表(二)(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及113年度壢小字第9 01號全案卷證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 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 受損害,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認如下: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 支出修復費用26,870元全部是板金、工資等情(見本院卷第 42頁),業據提出上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佐 以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 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可採。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損失部分,有其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函在卷足稽、系爭車輛維修期間紀錄、台灣大 車隊跳錶收據等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第10頁、 第44頁),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亦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準此,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營業損失應為15,784元(計算式: 1,973元×8日=15,784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15 ,784元,亦屬有據。 ⒊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42,654元(計算式:26,870元+15,7 84元=42,65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3月 8日寄存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 2頁),則於113年3月18日發生送達效力(應自寄存日之翌 日起算10日發生送達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庭長、法 官會議意旨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42,654元,及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 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以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4-10-01

CLEV-113-壢小-507-202410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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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1號 原 告 HITTA RICARDO JR CAUBANG (瑞卡多) 被 告 宋沛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 判決,合先敘明。 二、確認利益: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 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下稱系爭本票),經被告聲請本票裁定,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票字159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有該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6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 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 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 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向被告以新臺幣(下同 )52,000元購買IPHONE手機一隻(即IPHONE 12-PRO MAX,2 56G、金色),約定分8期付款,並簽有系爭本票,然原告業 已清償全部價金,為此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 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就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 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惟曾據狀表示被告已於7月3日確認 原告繳款完成,債務已不存在,若系爭本票需寄回予原告, 再與其聯絡等語。 三、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已清償借款,業據原告提出還款明細為證(見本 院卷第7至8頁),且為被告所是認,應認原告之主張可採。 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原因關係債權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系爭 本票債權即不存在,又被告既尚未返還本票予原告,原告請 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所 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編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即本院113年度票字第159號裁定所示本票)    發 票 人 金 額 (新 臺 幣) 發 票 日 到 期 日 HITTA RICARDO JR CAUBANG 52,000元 110年4月12日 110年4月12日

2024-10-01

CLEV-113-壢簡-651-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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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呂美麗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林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 75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前開 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 三街(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158巷往七和路方向,行經 慈惠三街158巷4號前,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被告欲右轉進停車場時,竟疏未注意於右轉進入該處地 下室停車場入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肇事汽車之同向右後方 ,因肇事汽車貿然右轉,本件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致肇事汽 車車頭右前方與本件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本件車禍),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 側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0,889元、就診交通費 用2,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6,850元、105,000元看護費 用(由原告親友代為之)、210,000元薪資損失、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合計684,739元之損害(計算式:160,889元+ 2,000元+6,850元+105,000元+210,000+200,000元=684,739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36,98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47,755元(計算式:684,739元-36,984 元=647,75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我有盡力協助原告,也有提出和解方 案,我願意負擔機車維修費用,另外再給付50,000元賠償原 告其他請求項目。原告請求總額647,755元部分,細項我不 懂,我尊重法院判決,但我能力上負擔不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 時間,駕駛肇事汽車行經慈惠三街158巷4號前欲右轉進入停 車場時,未先行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右轉 ,致自同向右後方騎乘本件機車駛至之原告煞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11 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9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本院復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 9號判決撤銷前判決改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據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 側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在天晟醫院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0,889元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 第24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本 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0,889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追蹤治療共 花費2,000元交通費用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 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 開立日期,可知原告於即111年8月11日、8月16日、8月19日 、9月2日、9月30日、11月4日、11月18日、11月23日、11月 30日,共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中壢住所與天晟醫院小計8.5 次(111年8月11日為出院,計為0.5次)共17趟,其單趟費 用經本院職權查詢後為105元,此有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估算約為1,785元(計算式:單趟105×8.5×2=1,785),併參 酌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之車資計算方式(時速5公 里以下累計每1分鐘20秒5元)等情,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為 2,000元,與前開試算金額相當,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因傷生活 不能自理故由其親友看護部分,固有提出上開記載「宜休養 3個月,須專人照顧30日」醫囑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20頁),然休養與專人看護應屬二事,醫囑僅記載 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30日,原告復無提出有延長受看護期 間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據認原告逾30日後仍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0日 。又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 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 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 均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 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參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 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擔任身障女兒之全日護工,因事故所受 傷勢180日無法自行照顧女兒,委由親友共同看護原告及女 兒,損失此部分相當於薪資之金額共210,000元(計算式: 每月35000元×6=210,000元)等情,雖經其提出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1 頁至第22頁)。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因從事此工作受領任何薪 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傷勢 ,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可言,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6,85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提出晟峰 車業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13頁,壢簡卷第4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見本院壢簡卷第22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8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 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 685元(計算式:6,850元×0.1=68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68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側 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在 天晟醫院住院4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鋼板內 固定及喙鎖韌帶修補手術,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不宜提重 、激烈運動及久站,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並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情 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個資卷,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73,574元(計算式 :160,889元+2,000元+60,000元+685元+150,000元=373,574 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 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 「汽車」包含機車。準此,所謂「超車」係指汽車於同向或 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且超車只能在前車「左側 」超車,且須得前車允讓及保持適當間隔,但若該路段已劃 設雙黃實線,則禁止超車。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劃設雙黃實線 之慈惠三街158巷往七和路方向直行,其原行駛在肇事汽車 右後方,未獲前車即肇事汽車車之允讓,卻逐漸超越肇事汽 車,而適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欲右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未於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致肇事汽車車頭右 前方與本件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偵卷第29頁,壢交簡卷第76 頁至第78頁、第100頁至第105頁)。則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於 禁止超車路段違規超車,其駕駛行為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之過失應堪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被告各 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僅為186,767元(計算式:373,574元×50%=186,787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98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壢簡卷第39頁反面),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為據(見 本院附民卷第17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 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 9,803元(計算式:186,787元-36,984元=149,803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1

CLEV-113-壢簡-556-20241001-1

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588號 原 告 陳鳳如 被 告 陳威凱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 ○○○○○○○○○)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簡字 第607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 刑事庭裁定(112年度審簡附民字第322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2024-10-01

CLEV-113-壢小-58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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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8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林益瑤 被 告 張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112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參拾肆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 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 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4-10-01

CLEV-113-壢小-682-20241001-1

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650號 原 告 凌玲 被 告 張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參佰伍拾壹元,及自民 國113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 貳仟參佰伍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5頁反面),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3時12分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平六街( 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由龍平八街往龍平六街方向行駛, 行經龍平六街與龍平七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下稱系爭路 口),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 注意及此,未減速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直行,適有原 告凌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周 曾蘭,沿龍平七街由龍江路往中正五路方向行駛,見狀閃避 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下稱本件車禍 ),受有頭部受傷、右眼眶和右臉頰併頭皮血腫、右胸挫傷 、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右膝挫傷伴髕骨骨折、右肩挫傷 、臉部挫傷及右額右頰擦傷等傷害。原告因本件車禍支出就 醫診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8,257元、購買相關醫療器材或 輔具費用15,098元、搭乘計程車為門診追蹤之交通費用1,91 0元、看護及居家服務費用19,437元,另因所受傷勢造成精 神上痛苦,併請求202,614元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267,3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 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並經本院職權 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調查卷宗核 閱無訛(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9頁);至被告已於相當時期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 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本院綜合本件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則原 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  ㈢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支出就醫診療費用28,257 元,及購買洗澡椅、升降桌、精油及噴霧器等協助自理日常 生活之醫療器材或輔具費用15,098元,共43,355元(計算式 :28,257元+15,098元=43,355元)等語,業據其提出上開天 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網路訂單購買證明在卷 為憑(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0頁),經核均係其因 被告上揭過失行為,為受治療而有支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 分對被告之請求,應屬有據。  ⒉看護及居家服務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於112年7月10日至同年月17日在天晟醫 院接受治療,住院8日有受專人看護之需,且出院休養1個月 期間,尚無法自理生活起居,復有使用居家服務之必要,支 出看護費用18,200元和居家服務費用1,237元,合計19,437 元,提出聘僱證明書、桃園市私立家慈居家長照收據明細附 卷為佐(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19頁)。觀以原告上 開所提天晟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確實因 所受傷勢於其主張日期區間住院進行手術,醫囑並記載「宜 休養1個月、勿搬重物及劇烈運動」等語,衡酌原告所受傷 情形,應認原告於住院及出院1個月期間,尚難完全恢復至 事故前得自理生活之身體情況,則其聘僱專人進行住院看護 及出院後短期協助日常起居,要屬有據,而應准許。是原告 就看護費用與居家服務費用請求被告給付共19,437元亦屬有 理,應予准許。  ⒊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不良於行,於112年7月至同年00月間 有5日搭乘計程車前往天晟醫院進行追蹤治療,請求被告給 付交通費用1,910元乙節,雖僅就其中1,070元提出計程車乘 車證明5紙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8頁),剩餘金額並無提 出收據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原 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部分,尚非不得請求 被告賠償。而核對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 收據開立日期,與原告主張搭乘次數與日期相符,且無單據 部分所列車資亦與有單據者請求金額相當,基此,原告請求 交通費用1,910元之金額尚屬合理,亦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第19 5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頭部受傷、右眼眶和右臉 頰併頭皮血腫、右胸挫傷、右側第4至第7肋骨骨折、右膝挫 傷伴髕骨骨折、右肩挫傷、臉部挫傷及右額右頰擦傷之傷害 ,接受手術治療住院8日,出院後仍需休養1個月並無法搬重 物及劇烈運動,原告確因本件車禍受有相當身體及精神痛苦 ,堪以認定,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自屬 有據。本院審酌被告上開之過失情節、事故經過、現場撞擊 之情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見本院個資卷,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 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⒌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64,702元(計算式 :43,355元+19,437元+1,910元+200,000元=264,702元)。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其立法目 的在於平衡被害人與加害人之賠償責任,即於被害人本身, 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由法院斟酌情形,減輕 或免除加害人之賠償金額,以免失諸過苛。因之不論加害人 之行為係故意或過失,僅須被害人就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 應負責之事由,不問其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基於衡平原則及 誠實信用原則,即有該法條所定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1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上開規定 之適用,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如 其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當亦有此項規定之適用。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害人請求給付慰撫金時,自應適 用過失相抵之規定,計算其數額(司法院79年11月2日79廳 民一字第938號函參照)。經查,本件車禍無行車紀錄器,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又因兩造皆移動未測繪(見本院卷第26 頁),故僅能以兩造車輛撞擊狀況判斷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 。而觀諸下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㈡車輛撞擊部位所示(見 本院卷第27頁):   ,原告機車撞擊部位係前車頭,被告機車撞擊部位係右側車 身,可見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固有前揭所示之過失,然原 告於行經系爭路口時,應亦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始剎車不及致前車頭與被告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113 年度壢交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見本院卷第39頁 至40頁)。至原告稱:我認為我沒有過失,我車身都過了, 我是被撞車屁股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反面),顯與前開所 述車身撞擊部位所示情形不符,尚難採信。從而,本院審酌 兩造前開過失情節及相關事證,認原告應負百分之50之過失 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32,351元(計算 式:264,702元×50%=132,351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 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 ,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3月12日(見 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同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就原告 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 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 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2024-10-01

CLEV-113-壢簡-650-20241001-1

壢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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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680號 原 告 江深岳 住○○市○鎮區○○路00巷00號 被 告 A01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A02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貳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伍佰陸拾元並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 壹佰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 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 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 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1(民國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年籍詳個資卷)於本件侵權行為時為係未滿18歲之少年 ,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自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等身分之資 訊。又因一般人由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資訊亦可得知少年之身 分資訊,爰將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以代號A02稱之,合先敘明 。 二、次按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簡易訴 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 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 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35,018元,及自112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頁正反面)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9月5日本院審理中 變更前開請求金額及利息起算日,最終訴之聲明為:㈠被告 應連帶給付原告34,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 4頁反面)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係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A01於112年1月5日15時28分許無照駕駛其母 即被告A02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肇事車輛),沿桃園市中壢區龍平七街(以下同市區,僅稱 路名)往中正五路方祥行駛經過龍平七街與龍東路312巷交 岔路口時,被告A01為左方車竟未禮讓右方車先行,適原告 騎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車輛 )沿龍東路312巷往龍平六街方向直行駛至同一路口,2車於 上開交岔路口相撞(下稱本件車禍),致本件車輛後車尾遭 肇事車輛左側車身撞擊,原告因而受有車輛修理費用19,550 元及不能工作損失14,568元共計34,118元之損害,又被告A0 1於上開行為時未成年,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A02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所示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次按行至無 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 車道數相同時,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 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 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 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亦定有 明文。查:  ⒈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過程,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 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6頁、第8頁、第12頁至 第16頁反面),並經本院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 調閱上開交通事故案卷資料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 56頁反面);而被告A01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 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 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被告A01就本件車禍 發生具有全部過失,堪以認定,又本院審酌被告A01本件車 禍發生時之年齡、本件車禍之發生情節等情狀後,認被告A0 1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應具識別能力,自應對原告因本件車禍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A01行為時未成年而屬限制行為能力人,被告A0 2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個資 卷第1頁),被告A02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其對於被告A01之監 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之免責事 由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 A02就本件車禍應與其子即被告A01負連帶賠償之責,亦屬有 據。  ㈡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本件車輛維修費用  ⑴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 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⑵查本件車輛修理費用為19,550元(均零件)乙情,有估價單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自應就零件費用折舊 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又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 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本件車輛即機械腳 踏車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 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此 有本件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佐(見本院卷11頁),迄至本件事 故發生之日即112年1月5日,已使用1年10月,則零件扣除折 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6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原告 得請求本件車輛修復之費用應為4,614元,逾上開金額部分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   本件事故發生前原告以本件車輛從事外送工作,每日薪資2, 428元,因本件車輛維修6日暫停未進行營業活動,損失6日 工資小計14,568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費用摘要明細表存卷 為佐(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9頁),經本院核對前揭估價單 開立日期與明細表各週間原告領得費用,均與原告主張期間 與金額相當,堪信原告主張因車輛維修致無法為營業活動之 損失14,568元為真,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9,182元(計算式:4 ,614元+14,568元=19,182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 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負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 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 率計付規範,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6日(見本院卷第62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不另准駁。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另依職權酌定被告 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並繳交上訴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9,550×0.536=10,47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9,550-10,479=9,071 第2年折舊值 9,071×0.536×(11/12)=4,457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071-4,457=4,614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 ,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 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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