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556號
原 告 呂美麗 住○○市○○區○○路000號2樓
被 告 林雲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就本院
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3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
壢交簡附民字第20號),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玖仟捌佰零參元,及自民國
112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
玖仟捌佰零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第2項之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685,7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附民卷第5頁);嗣於民國11
3年9月10日本院審理時更正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47,
755元,其餘不變(見本院壢簡卷第39頁反面)。核原告前開
所為,乃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8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汽車),沿桃園市中壢區慈惠
三街(以下同市區,僅稱路名)158巷往七和路方向,行經
慈惠三街158巷4號前,該路段劃有分向限制線(即雙黃實線
),被告欲右轉進停車場時,竟疏未注意於右轉進入該處地
下室停車場入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依當時天候及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件機車)在肇事汽車之同向右後方
,因肇事汽車貿然右轉,本件機車見狀煞避不及,致肇事汽
車車頭右前方與本件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
下稱本件車禍),並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
側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醫療費用160,889元、就診交通費
用2,000元、本件機車維修費用6,850元、105,000元看護費
用(由原告親友代為之)、210,000元薪資損失、精神慰撫
金200,000元,合計684,739元之損害(計算式:160,889元+
2,000元+6,850元+105,000元+210,000+200,000元=684,739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36,984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
被告仍應給付原告647,755元(計算式:684,739元-36,984
元=647,755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47,755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事故發生後我有盡力協助原告,也有提出和解方
案,我願意負擔機車維修費用,另外再給付50,000元賠償原
告其他請求項目。原告請求總額647,755元部分,細項我不
懂,我尊重法院判決,但我能力上負擔不來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
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右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
2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日期、
時間,駕駛肇事汽車行經慈惠三街158巷4號前欲右轉進入停
車場時,未先行顯示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右轉
,致自同向右後方騎乘本件機車駛至之原告煞避不及,兩車
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天成醫療
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頁、第11
頁),而被告亦因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195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並經本院以111年度壢交簡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被告
有期徒刑4月,嗣被告上訴,本院復以112年度交簡上字第29
9號判決撤銷前判決改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業據本
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之認定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分述
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
側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等傷害,
在天晟醫院追蹤治療,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60,889元等情,
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參(見本院壢簡卷
第24頁至第3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確有因本
件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60,889元,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
屬有據。
⒉就診交通費用部分
⑴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
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
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
⑵查,原告主張因所受傷勢需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追蹤治療共
花費2,000元交通費用乙節,雖未提出計程車乘車或車資證
明等資料供本院確認其搭乘次數與金額,然依上開說明,縱
原告無法提出相關單據證明實際損害金額,尚非不得請求被
告賠償。而依前揭診斷證明書記載看診情形及醫療費用收據
開立日期,可知原告於即111年8月11日、8月16日、8月19日
、9月2日、9月30日、11月4日、11月18日、11月23日、11月
30日,共搭乘計程車往返桃園中壢住所與天晟醫院小計8.5
次(111年8月11日為出院,計為0.5次)共17趟,其單趟費
用經本院職權查詢後為105元,此有計程車試算表在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42頁),是原告因本件車禍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估算約為1,785元(計算式:單趟105×8.5×2=1,785),併參
酌行車時間、路程距離及停等時之車資計算方式(時速5公
里以下累計每1分鐘20秒5元)等情,認原告主張交通費用為
2,000元,與前開試算金額相當,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⒊看護費用部分
⑴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是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
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
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
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
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
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於000年0月00日出院後3個月需休養,因傷生活
不能自理故由其親友看護部分,固有提出上開記載「宜休養
3個月,須專人照顧30日」醫囑內容之診斷證明書為佐(見
本院卷第20頁),然休養與專人看護應屬二事,醫囑僅記載
原告出院後須專人看護30日,原告復無提出有延長受看護期
間必要之客觀證明文件,本院自無從據認原告逾30日後仍有
受專人看護之必要,故原告需專人照顧之合理日數應為30日
。又本院審酌一般醫院看護通常收費標準之全日看護費用雖
大多為1日2200元以上,惟照服員之看護費用係含有專業技
術而獲利計算之部分,本件尚難全數比照照服員一般薪資平
均逕採為所受之看護費用損害。本院衡量親屬照護花費之心
力不比照服員少,且原告所受之傷勢傷情顯非輕微,再參以
看護人力在市場上一般之薪資行情等因素後,認以每日2,00
0元作為計算基準為妥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用
應為60,000元(計算式:2,000元×30日=60,000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部分
⑴按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
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是加害人賠償之範圍
仍須以被害人實際所受之損害為度,庶合乎損害賠償之債旨
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89號、105
年度台上字第32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事故發生前擔任身障女兒之全日護工,因事故所受
傷勢180日無法自行照顧女兒,委由親友共同看護原告及女
兒,損失此部分相當於薪資之金額共210,000元(計算式:
每月35000元×6=210,000元)等情,雖經其提出病症暨失能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壢簡卷第21
頁至第22頁)。然原告實際上並未因從事此工作受領任何薪
資,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何因被告過失行為所致傷勢
,於休養期間受有薪資損失可言,其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⒌本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⑴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
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
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
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
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判決參照)。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
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參照)。另依
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
定,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折舊年限為3年,依定率遞減折
舊率為1000分之536,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
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
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月計」。
⑵查本件機車修理費用為6,850元均為零件,此有原告提出晟峰
車業行估價單、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附民卷第
13頁,壢簡卷第41頁),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
算折舊,而本件機車自出廠日100年3月(見本院壢簡卷第22
頁),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8月8日,已使用逾3年耐用
年限,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經折舊後金額為
685元(計算式:6,850元×0.1=685元)。從而,原告得請求
被告給付本件機車之必要維修費用應為685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亦為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明定。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
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
及雙方之身份、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513號判決參照)。
⑵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及喙鎖韌帶斷裂、左側
挫傷併第5根肋骨骨折及左膝擦傷和左腳踝擦傷之傷害,在
天晟醫院住院4日接受左側鎖骨開放性復位併鈦合金鋼板內
固定及喙鎖韌帶修補手術,出院後需休養3個月,不宜提重
、激烈運動及久站,足認原告因本件車禍身體受傷並受有相
當精神上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自
屬有據。本院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現場撞擊情
況及原告所受傷勢程度,兼衡兩造之年齡、學經歷及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壢簡卷第40頁,個資卷,為維
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認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精神慰撫金150,000元為適當。
⒎基上,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損害之金額為373,574元(計算式
:160,889元+2,000元+60,000元+685元+150,000元=373,574
元)。
㈢與有過失之適用
⒈按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其他設有禁止超車標
誌、標線之處所、地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
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
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
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2、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雙黃實
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
或迴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8
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超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三、在前行車之右側超車,
或超車時未保持適當之間隔,或未行至安全距離即行駛入原
行路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又道路交通安全規定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本條例所稱之
「汽車」包含機車。準此,所謂「超車」係指汽車於同向或
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且超車只能在前車「左側
」超車,且須得前車允讓及保持適當間隔,但若該路段已劃
設雙黃實線,則禁止超車。
⒉經查,本件車禍發生時,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沿劃設雙黃實線
之慈惠三街158巷往七和路方向直行,其原行駛在肇事汽車
右後方,未獲前車即肇事汽車車之允讓,卻逐漸超越肇事汽
車,而適被告駕駛肇事汽車欲右轉進入地下室停車場,未於
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右轉,致肇事汽車車頭右
前方與本件機車左後側發生碰撞,有道路事故現場圖、監視
器影像勘驗筆錄及截圖可憑(見偵卷第29頁,壢交簡卷第76
頁至第78頁、第100頁至第105頁)。則原告騎乘本件機車於
禁止超車路段違規超車,其駕駛行為亦有違反上開交通安全
規範之過失應堪認定,本院考量兩造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節、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被告各
應各負百分之50過失責任。從而,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
僅為186,767元(計算式:373,574元×50%=186,787元)。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36,984元,業據原告陳明在卷(
見本院壢簡卷第39頁反面),並有原告之存摺明細為據(見
本院附民卷第17頁),可堪認定。則於原告為本件賠償之請
求時,自應將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扣除。經扣除已請領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14
9,803元(計算式:186,787元-36,984元=149,803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
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
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見
本院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就原告勝
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爰酌定相當金額併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陳香菱
CLEV-113-壢簡-556-202410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