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陳麗芬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241-250 筆)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78號 聲 請 人 毅鎧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曾美香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霆達工業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上訴 事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2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 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同造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四萬元。(相對人 應負擔聲請人、陳素珍之酬金各為新臺幣二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方 彬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78-20250108-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2043號 上 訴 人 曹春木 訴訟代理人 翁國彥律師 曾培琪律師 上 訴 人 景佑宮 法定代理人 蔡承享 訴訟代理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重上字第322號),各 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本件兩造就原判決於其等不利部分,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 訴,雖均以各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等上訴理由 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 論斷: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魏金木所有,輾轉於民國97年1 月31日由上訴人曹春木買受登記為所有權人。對造上訴人景 佑宮縱曾向魏金木購買系爭土地,抑或取得曹春木前手同意 無償使用,仍不得執各該債權關係對抗曹春木。景佑宮既未 舉證其有繼續占用之正當權源,曹春木請求其就占用系爭土 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1、A2、A3部分,均自105年11月1 日起至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即屬有據,難謂違反誠信。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交通狀 況、工商繁榮程度、占用土地獲得之經濟價值及利益等情, 景佑宮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2%計算 為適當。從而,曹春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景佑宮給 付新臺幣(下同)65萬5,590元本息,及自110年11月4日起 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1萬1,014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超過自111年2月16日起算之利 息部分未據曹春木上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 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或違 背論理、經驗、證據法則或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 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 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等 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令兩造為適當完全之辯論,並 詳述心證之所由得,另說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用證據, 於判決結果無礙,不逐一論列之旨;景佑宮有無當事人能力 ,與其所獲利益若干,乃屬二事,原判決關此部分之論斷, 尚無判決不備理由、理由矛盾可言。又本件兩造聲明、陳述 或主張之法律關係,並無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審判長於辯 論主義範疇外,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 曹春木指摘原審未適時行使闡明權,構成突襲性裁判等詞, 容有誤會。至原審綜衡相關情狀,於土地法規定地租上限內 ,以申報地價年息2%酌定景佑宮應負給付責任之適當金額, 核屬本件無權占用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認定標準之 職權行使,無論援引土地法第110條規定當否,皆不影響判 決結果。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上-2043-20250108-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再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5號 聲 請 人 周海積 周海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力維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覃康定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再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本院裁定(112年度台聲字第1 01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聲請人對本院民國112年11月9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確 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對本院111 年度台聲字第2105號、第210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於112 年10月11日以112年度台聲字第1011號裁定命伊於裁定送達 後10日補正繳納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下稱補正 裁定)。嗣於112年11月9日以補正裁定已於同年10月18日送 達,未經補正為由,駁回伊之再審聲請。惟聲請人周海積於 112年10月9日出國,同年月30日返國,出國前特囑其住處管 理員王傳華,於出國期間法院文件需寄存派出所,周海蓮則 長期居住美國。112年10月18日王傳華發現誤簽補正裁定後 ,臺北郵局郵件投遞科信義投遞股(下稱信義投遞股)於翌日 取回,嗣於同年月23日寄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 埔派出所(下稱五分埔派出所)。周海積於同年月30日返國始 悉上情。本院補正裁定寄存送達應經10日發生效力,惟原確 定裁定已於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請,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顯有錯誤等語,為其論據。 二、按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 第138條第2項定有明文。聲請人所陳補正裁定之送達情形, 業據提出國內掛號查詢資料、郵務送達通知書等件為證,並 與信義投遞股函覆之內容相符。則補正裁定既經信義投遞股 改於112年10月23日寄存五分埔派出所,依上開規定,應經1 0日發生效力,補正期限為同年11月13日(末日為假日,依法 遞延至次日),惟因原送達證書記載補正裁定於112年10月18 日由聲請人之受僱人王傳華收受,致原確定裁定誤以聲請人 逾期未補正,於補正期間屆滿前之同年11月9日駁回再審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聲請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5條、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3-台聲-1025-20250108-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961號 抗 告 人 朱桂萱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志昌間請求離婚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113年度家 再字第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 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 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始為相當;若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 ,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 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抗告人對原法院11 3年度家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經核其訴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 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如何合於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定再審事由及其具體情事,則 未據敘明。原法院因認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 棄,非有理由。 二、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2025-01-08

TPSV-113-台抗-961-20250108-1

簡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回復原狀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唐葉平安 訴訟代理人 唐芝貞 被 上 訴人 彭金鳳 兼 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彭趙麗 被 上 訴人 楊守杞 訴訟代理人 劉雅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 本院竹北簡易庭112年度竹北簡字第4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之上訴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 外,另補稱: ㈠、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000巷00號農舍(即湖口鄉湖南 段3034建號,下稱19號房屋)旁之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 ),為上訴人與其子唐之明共同出資,由唐之明之配偶彭秀 妹(民國97年7月11日死亡)出面興建,系爭鐵皮屋有獨立 出入口,為獨立建物,由出資者取得所有權,不是類似雨遮 、陽台之附屬建物。系爭鐵皮屋與旁邊之19號房屋互不相通 ,僅係共用一面牆壁。彭秀妹蓋好19號房屋後才加蓋系爭鐵 皮屋,供作上訴人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機車及農耕用 具使用,亦為上訴人居所。 ㈡、彭秀妹對於其父親彭錦河之遺產即新竹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本即有繼承權,彭秀妹並沒有將1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 屋與其兄長即被上訴人彭金鳳進行土地交換,以換取225、2 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度司執字第12027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只有執行19號房屋之騰空遷讓 返還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執行範圍不及於系爭鐵皮 屋,可以傳喚司法事務官為證。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擅 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之間牆壁打通,並強占、毀損上 訴人放置在內之物品,換過門鎖後屋內物品已全部不見,聲 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 案件卷宗,有照片可以證明上開強占、毀損事實,被上訴人 彭金鳳、彭趙麗應賠償上訴人財物損失。 ㈣、聲請傳喚①證人唐芝貞(上訴人之女,待證事實為證人在彭秀 妹生前即曾提醒彭秀妹,其將19號房屋蓋在父親彭錦河所有 之湖南段223地號土地上,應將土地分割出來登記予彭秀妹 ;彭秀妹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扶養小孩;彭金聲借住在彭秀妹 所建造之19號房屋右側;彭秀妹支付其父親生病期間之費用 等);②證人彭金台(被上訴人彭金鳳之胞弟,待證事實為1 9號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為何人所有?是否是彭秀妹蓋在父親 土地上?);③證人葉志弘(代書,待證事實為其是否為書 寫91年7月18日遺產分割協議書之人?彭秀妹與被上訴人彭 金鳳間是否有19號房屋交換協議?);④證人辛福壽(系爭 執行事件司法事務官,待證事實為該案僅執行19號房屋之騰 空遷讓返還,並不包括系爭鐵皮屋)(簡上卷第91、136頁 )。 ㈤、其餘上訴理由及聲請傳喚證人唐之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 鐵皮屋面積之人員、為被上訴人間仲介買賣之仲介人員、彭 金聲、彭金妹、彭有諒、彭銘玄、唐好澐、唐芝英等,如【 附件】所示。 ㈥、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應分別 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3人應恢 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⑷確認系爭鐵皮屋為上訴人與唐之 明所有。⑸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8 9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依據,除與原審相同茲予引用外 ,另補稱: ㈠、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  ⒈同意第一審判決,希望本案趕快結束。亦同意被上訴人楊守 杞之答辯理由。  ⒉兩造間前有遷讓房屋訴訟,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4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確定,已認定19號 房屋雖係彭秀妹於87年間所出資興建,但於91年7月間與被 上訴人彭金鳳交換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故19號 房屋為被上訴人彭金鳳所有,被上訴人彭金鳳嗣再夫妻贈與 被上訴人彭趙麗1/2。系爭鐵皮屋既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自亦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所共有。  ⒊答辯聲明:⑴上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 上卷第90頁)。 ㈡、被上訴人楊守杞:  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曾對上訴人及唐之明、唐者紘、唐 好澐(下稱唐之明等4人)起訴請求遷讓19號房屋,經判決 確定,主文係判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該案判決理由具體認定19號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為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上訴 人就系爭鐵皮屋並無所有權。準此,被上訴人楊守杞於111 年10月至11月間向被上訴人彭金鳳、彭趙麗購買19號房屋、 系爭鐵皮屋暨其坐落之2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 並已登記為所有權人,自為合法權利人。  ⒉上訴人濫行訴訟,並無傳訊任何證人之必要。答辯聲明:⑴上 訴駁回。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簡上卷第241頁)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又判決書內 應記載之理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 上之意見與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5 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同 法第436條之1第3項,於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亦有準用。經查 ,兩造在本院審理時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均與在原審提出者相 同,依上開法條規定,自得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事實之記載 。而本院對此部分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 亦與第一審判決理由相同,爰亦引用第一審判決關於理由之 記載。以下僅就兩造在第二審提出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加以 判斷。 ㈡、上訴人主張其與唐之明為系爭鐵皮屋所有權人乙節,經查( 註:為避免前案稱謂與本件稱謂混淆,逕以姓名稱之):  ⒈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後,其配偶唐之明、子女唐者紘、 唐好澐即依繼承之法律關係、86年11月5日協議書(彭秀妹 向彭金鳳買地建屋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09-111頁)、民法 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對彭金鳳、彭趙麗(原名趙麗)提 起回復原狀訴訟,主張19號房屋為彭秀妹之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彭趙麗應將1/2贈與登記塗銷,回復為彭金鳳所 有,彭金鳳應將19號房屋全部移轉登記予唐之明、唐者紘、 唐好澐公同共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80號判決、臺灣高 等法院104年度上易字第666號判決(下稱104年度前案)駁 回唐之明、唐者紘、唐好澐之請求確定,此有104年度前案 判決書在卷可稽(簡上卷第167-178頁)。  ⒉彭金鳳、彭趙麗則於108年間,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起訴請 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經本院108年度訴字 第24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01號判決(下 稱108年度前案)命唐之明等4人應將19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 予彭金鳳、彭趙麗確定,此有108年度前案判決書在卷可稽 (簡上卷第179-201頁)。  ⒊綜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業已傳喚證人彭金聲、彭 金妺,並認定:彭金鳳、彭秀妹兄妹二人於86年11月5日簽 訂協議書,約定由彭秀妹出資興建19號房屋,故房屋所有權 屬於彭秀妹,然於父親彭錦河過世後之91年間,兄妹間曾協 議,由彭金鳳以225、22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6與彭秀妹交 換取得19號房屋所有權,以補償彭秀妹蓋房子金錢損失,故 19號房屋歸彭金鳳所有,待彭秀妹之後有另蓋房子之後再搬 走,嗣因彭秀妹於97年7月11日死亡,則借住到「彭秀妹日 後另蓋房屋」之條件已屬不能成就,約定已屬無效,故彭金 鳳、彭趙麗得請求唐之明等4人騰空遷讓返還19號房屋。上 情詳觀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前案判決理由即明。所謂爭點 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 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 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 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 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 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唐葉平安、彭金 鳳、彭趙麗既均為108年度前案之當事人,108年度前案就彭 秀妹與彭金鳳間有19號房屋之交換協議,已詳予調查及論斷 ,唐葉平安自應受108年度前案爭點效之拘束,不得任作相 反於該判決之主張。基此,唐葉平安於本件所為聲請調查證 據事項,待證事實破碎零亂,並無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 資料,本院即無調查必要。  ⒋系爭鐵皮屋係作為輔助19號房屋之效用,且係依附19號房屋 牆壁興建,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業據原審判決理由論述 綦詳。依民法第811條「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 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規定,自應由19號 房屋所有權人即彭金鳳、彭趙麗取得系爭鐵皮屋權利。參諸 19號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及被上訴人3人之房屋稅籍證明書 (原審卷第133-136、139-140頁),系爭鐵皮屋已登記「層 次1,卡序B0,構造別鋼鐵造,面積74平方公尺」,本屬於1 9號房屋之一部分。唐葉平安主張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 共同出資乙節,並未舉證以實,縱使本院寬認渠等曾經部分 出資以購買搭建鐵皮屋之材料(動產),亦無法使系爭鐵皮 屋成為獨立建物(不動產)而由出資者取得獨立所有權。是 以,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唐葉平安與唐之明所有 ,及請求被上訴人3人將系爭鐵皮屋恢復原狀及返還,均於 法無據,不應准許。  ⒌彭金鳳、彭趙麗既因其為19號房屋所有權人而取得附屬建物 即系爭鐵皮屋權利,縱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打通,亦係 合法行使其對物之處分權,並非侵害唐葉平安財產權,附此 敘明。 ㈢、唐葉平安主張其所有放置在系爭鐵皮屋內財物受損乙節,經 查:  ⒈原審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顯示:①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 0分執行時,債務人唐之明在場,經法院告以執行要旨,及 債權人、債務人在現場協調後,唐之明同意於12-15日內搬 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彭金鳳處理 。事務官並當場改定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②10 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執行時,債務人不在場,但大門未 上鎖,會同警員一同進入,現場似有部分搬遷情事,惟未全 部遷出,現場尚留有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當場清點製作 遺留物品清單,現場債務人之妹在場。事務官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③本院於108年10月2日發函通 知唐之明等4人(含唐葉平安)應於10日內取回現場遺留物 ,逾期即依法拍賣,上開函文經唐之明於108年10月9日親收 。④彭金鳳於108年10月15日陳報法院,唐之明等4人於108年 10月11日已經將遺留物全數搬完等語(原審卷第143-151、1 54、159頁)。本院審酌系爭鐵皮屋為19號房屋之附屬建物 ,助其居住效用,供作唐葉平安及家屬洗衣、曬衣、放置汽 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既然唐之明等4人已於108年10月11日 將19號房屋內遺留物全數搬遷完畢,衡情自當同時將系爭鐵 皮屋內具有經濟價值之物一併帶走,沒有獨留有價值物品在 系爭鐵皮屋內之理。  ⒉況且,本院依唐葉平安聲請,調取新竹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 8125號、第10788號竊盜等偵查卷宗,觀察上訴人之女唐芝 貞所拍攝並於上開偵查案件中提出作為證據之照片,包括10 8年9月27日下午4時30分-40分許照片4張、109年2月29日下 午5時許至109年5月3日下午6時10分許陸續拍攝之照片共16 張(109年度他字第3039號卷第28-32頁),顯示系爭鐵皮屋 內物品雜亂無章,一袋袋類似垃圾或回收雜物隨意堆置在地 上各處,完全看不出曾經存在供作上訴人洗衣、曬衣、放置 汽機車及農耕用具使用之空間,更無床鋪棉被等唐葉平安居 住所需物品。參以108年9月11日上午9時50分許執行時,唐 之明當場同意於12日-15日內搬遷離開,並同意如未搬走之 物品視同廢棄物交由債權人彭金鳳處理,事務官並當場改定 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點交。於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 30分執行點交時,唐之明等4人均不在現場,且大門未上鎖 ,由此可以推知唐之明等4人已將具經濟價值物品自行搬遷 移走,現場所遺留家具衣物用品及雜物,並不重要,即使視 同廢棄物亦無所謂,故而無人在場亦不必上鎖。事務官即於 108年9月27日下午3時30分此次執行程序諭知解除債務人占 有,將不動產點交予彭金鳳。是以,彭金鳳於點交完畢後, 更換系爭鐵皮屋門鎖、開始清理屋內廢棄物,即於法有據。     ⒊唐葉平安迄今並未舉證彭金鳳、彭趙麗於何時、以何種非法 方式、共同毀損其何等物品,以及證明該等物品之價值達20 萬元,僅空言彭金鳳、彭趙麗擅自將系爭鐵皮屋與19號房屋 打通、屋內物品全部不見等語,即主張渠2人應各給付唐葉 平安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尚乏實據,無從准許。 ㈣、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 中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定有明 文。唐葉平安固聲請傳喚證人唐芝貞、彭金台、葉志弘、辛 福壽等,以及其他如【附件】所示之人,惟唐葉平安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或與本案無關,或屬104年度前案及108年度 前案業已實質調查認定之事實,或係家族糾葛,或徒憑臆測 可能會有關,即濫行聲請,本院認均無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 ㈤、綜上所述,唐葉平安請求確認系爭鐵皮屋為其與唐之明所有 ;被上訴人3人應恢復原狀返還系爭鐵皮屋;彭金鳳、彭趙 麗應分別給付唐葉平安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法 官 黃致毅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件】即簡上卷第19-20、139、141-142、145、205-209、24      7、259、281-284頁

2025-01-08

SCDV-113-簡上-11-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撤銷贈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5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志銘 被 告 陳品言 吳羽宸 梁綢妹 上列當事人間撤銷贈與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所為之 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1頁第7行住○○市○區○○路00號「8號」應更正 為新竹市○區○○路00號「8樓」;第3頁第5行及第4頁【附表】「 新竹市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及字號」欄所載之112年5月12日空白 字「第10294號」均應更正為112年5月12日空白字「第102940號 」。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08

SCDV-113-訴-1054-20250108-2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排除侵害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起孝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蔡李素英等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上訴事件( 本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聲請 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共為新臺幣(下同)四萬五千元(即 111年度台上字第581號事件四萬元、113年度台上字第1643號事 件五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游 悦 晨 法官 陳 麗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趙 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2025-01-08

TPSV-114-台聲-57-2025010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57號 原 告 李天興 訴訟代理人 林夏陞律師 被 告 黎澤花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720,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0,12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2025-01-07

SCDV-114-訴-57-20250107-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延長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773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上紘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張復鈞律師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13年度金重訴字第28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命禁止接見、通信部分撤銷。 其他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原 審訊問後,認其涉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 經營收受存款業務、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107條之未經 許可販售境外基金、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 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等罪嫌重大,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乃裁 定自民國113年5月21日起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復 經原審先後裁定自113年8月21日、10月21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茲因上開第2次延長羈押之期間即將屆滿,經原審訊問被告, 聽取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及如起 訴書所載證人之證述暨相關書證等證據,可認被告所涉上開 罪嫌仍屬重大。審酌被告於本案案發時,擔任澳洲ACDEX券 商負責人,為實際管理、營運澳洲ACDEX券商之人,其明知 澳洲ACDEX券商之財務情形虧損嚴重,卻仍與乙○○合作,透 過乙○○及其團隊將外匯保證金交易包裝為數種海外基金,以 違反銀行法之方式,長達數年之時間,共同對外募集鉅額資 金,單以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國內、國外銀行帳戶向投資 人收取之資金,即達美金6381萬4672.13元(折合匯率約為 新臺幣《以下未記載幣別者同》19億4874萬8105元),被告於 非法收受上開款項後,未將上開投資款實際從事外匯保證金 交易,亦未拋予上手合法之券商,而自行挪作他用,因被告 所涉上開罪嫌中之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係最低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 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之重罪,考量涉犯重罪,常伴隨 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為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 又被告尚因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5條之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 錢、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故意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 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1項第5款之虛偽記載傳票及其他有關 業務文件等罪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更可認被告在多重刑事追訴之情形下,有相當理由足認有 規避刑罰執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而逃亡之虞,此與被告因 本案被羈押前,是否曾自首、面對司法、是否願意賠償被害 人等訴訟前階段之態度無涉。因此,本案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㈢本案雖已經言詞辯論終結,然未來被告、檢察官均仍可能提 起上訴,或被告須面對有罪確定後之執行程序,若未持續羈 押,被告在後續司法程序中,不願到庭或面對刑事執行之可 能性及疑慮必然提高。且被告為澳洲ACDEX券商之主要營運 者,相較其他被告,就整體犯行之參與程度最高,參以本案 投資人遭被告以澳洲ACDEX券商身分詐得、挪用之金錢至少 高達19億4874萬8105元,被害人數達數百人,非僅絕大部分 均未返還投資人,上開詐得款項更遭挪作為被告名下其他公 司、投資計畫使用,或已轉移至國外人頭或公司名下之帳戶 ,甚至經同案被告丙○○轉為虛擬貨幣而無法查扣其去向,復 與檢調查扣被告名下財產之價值相差甚遠,可見被告早已將 犯罪所得轉移他處而未能查獲,被告因本案獲有鉅額利益, 對於我國金融秩序、社會公益造成嚴重危害,與被告先前所 稱「能提出300萬元保證金」相較,實在不成比例。因認在 此鉅額不法獲利之情形下,僅搭配具保、責付、限制住居、 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控等較輕微強制處分,仍有甚高風 險,而不足以形成足夠之強制力,或足以替代羈押,實有羈 押之必要。是為保國家追訴及刑罰權之行使,有繼續羈押被 告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2月。另審酌 本案業經辯論終結,證人之調查應已告一段落,依被告請求 ,繼續維持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在本案偵查階段係主動投案,並於112 年8月28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出自首狀,及於原審審 理中坦承全部犯行,復曾變賣配偶名下不動產供作賠償部分 被害人之用,足認被告有面對司法程序之決心,且其有年邁 之父親及未成年子女須扶養,絕無逃亡之可能;又本案原審 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定於114年1月24日宣判,原審 勸諭被告能在宣判前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便於被告籌措 和解金額以彌補告訴人之損害,亦有以其他處分替代羈押之 必要;再者,本案所有告訴人、證人均已到庭完成交互詰問 ,共同被告亦均已證述完畢,相關證據並經扣押在案,已無 其他證據尚待調查,在客觀上被告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 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可能性,自無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 難以遂行訴訟程序之羈押必要性存在,且依此可知,即便原 羈押原因尚未消滅,然亦無對被告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以免過度侵犯被告之自由權利。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懇 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律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 被告所實施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羈押被告時,應 審酌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羈押原因及是否有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等要件,依卷 內具體客觀事證,視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 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 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 形,於法並無違誤不當。受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 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自有認 定裁量之權,如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 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 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 法理由(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97年度台抗字第695 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 ,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 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 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 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就延長羈押部分:  ⒈原裁定業已詳敘依卷附被告之供述,及如起訴書所載證人之 證述暨相關書證等證據,足認被告所涉上開罪嫌重大,其中 所涉違反銀行法犯行部分,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7年以上之 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具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並審酌訴訟進行之程度 ,認無從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或科技監 控等限制人身自由較小之手段替代羈押,而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乃裁定被告自113年12月21日起延長羈押期間2月部分, 經核與卷存事證相符,並未違反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論理 法則,就此部分於法並無違誤。  ⒉被告就延長羈押部分雖以前詞抗告。然查,被告是否主動到 案、自首、坦承犯行、願意與被害人和解,乃至於家中有親 人須扶養等情,係屬被告之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問題,核 與判斷羈押原因之有無及必要性,並無必然關連。況參之被 告在本案受羈押之前,有密集出入國境之情形,有其入出境 查詢資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1頁),且其將本案之犯罪所 得轉移至境外,可知被告在我國境外深具生活之能力,則其 面對本案重罪,會有規避日後上訴審程序或刑罰之執行,而 逃亡境外、脫免刑責之高度動機,並不悖於日常生活之經驗 定則。是原審為保全日後審判程序之進行或有罪確定後之執 行,並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 益,暨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等節,就目 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有對被告繼續羈押之必要, 核無不當。是被告就此部分之抗告為無理由。  ㈡就禁止接見、通信部分:   原裁定於理由內僅載敘:依被告請求,繼續維持禁止接見、 通信之狀態等語,而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審酌在本案被告自白犯罪(原審影卷十二第84、85頁 ),且原審就證人及相關證據之調查已經完竣,復經辯論終 結及定期宣判之情況下,究竟有何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事,即對被告 繼續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顯有違誤。又對羈押中被告 之禁止接見、通信,係屬對其憲法上所保障之言論及通訊自 由等權利之限制,法院在無法律依據下,不得僅憑被告之請 求,即予以剝奪。被告於原審訊問時雖陳稱:「若未能具保 停止羈押,請求繼續維持禁見狀態,那個狀態我比較好自我 反省,不要勞煩家人煩惱是否要來看我」等語(原審影卷十 二第88頁),但此僅係被告之個人意見或不行使其權利,法 院尚不得在被告無滅證、串證之虞等情下,遽憑其意見即為 此強制處分而限制其權利。況原裁定對於與被告相同情況而 予延長羈押之同案被告丙○○部分,以「審酌本案業經辯論終 結,證據調查應已告一段落」為由,而對丙○○解除禁止接見 、通信(原裁定第4頁),則基於相同案件、相同處理之憲 法上平等原則,既無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滅證、串證之虞, 原裁定遽對被告予以禁止接見、通信,於法即有違誤。被告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審就延長羈押部分之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 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違誤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至於原審就附帶命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部分,於法尚 有違誤,抗告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 應就此部分予以撤銷,回復無禁止接見、通信之狀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英                    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陳銘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穎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2025-01-03

TPHM-113-抗-2773-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0號 原 告 莊耀宗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被 告 陳麗芬 黃宏恩(現役軍人)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調查事項,爰裁定再開辯論,並定於114年3 月3日下午4時0分在本院民事第七法庭進行言詞辯論,當日庭期 擬訊問證人歐盈楨,特此裁定。另請被告黃宏恩於開庭前,具狀 陳報下列事項:本院於113年9月16日將起訴狀繕本及庭期通知送 達被告黃宏恩之服役單位後,被告黃宏恩實際收受起訴狀繕本、 庭期通知之日期為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何秀玲

2025-01-02

KSDV-113-訴-470-2025010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