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陸海空軍刑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一宣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軍偵緝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一宣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長官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張一宣前為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下稱花防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二兵(民國112年11月1日已退伍)、陳俊甫為花防部步兵營
火力連120砲排副排長,陳俊甫為張一宣之長官。陳俊甫於112年
8月17日8時許,在花防部步兵營動員庫房前管理秩序時,張一宣
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長官之犯意,在其他班兵面前,接續
對陳俊甫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回答你了嗎」、「
幹你娘,臭雞掰」等語,以此方式公然辱罵陳俊甫。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一)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者,原則上應依刑事
訴訟法追訴、處罰,此觀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規定自明
,又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之罪後,喪失現役軍人身分
者,仍應適用該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3條亦有明文,
查被告張一宣被訴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罪,而
其係於112年7月13日入伍,112年11月2日退伍,有其個人
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是被告在
案發時雖為現役軍人,惟現已非現役軍人甚明,然依上規
定,被告仍應適用陸海空軍刑法之相關規定處罰,程序上
並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故本院就本案即有審判權
。
(二)本院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61至62頁),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證據及證明力明顯過低
等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作為證據充
足全案事實之認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規定,得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坦承不諱,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俊甫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憲兵隊卷第49
至55、61至67頁)、於偵訊之證述(軍偵字卷第31至33頁)
及於本院之證述(本院卷第281至285頁)大致相符,並有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
子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詢問時之陳述在卷可佐(
憲兵隊卷第73至79、85至89、95至101、111至117、127至
133、143至149、159至165、175至181、191至197、207至
21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
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1.陸海空軍刑法第8條第1項所稱之「長官」,係指有命令
權或職務在上之軍官、士官而言。又陸海空軍刑法第49
條所保護之法益,係維持部隊長官之尊嚴、威性,維護
統禦紀律,與普通刑法之公然侮辱自不能等同視之,其
刑度亦與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之刑度顯然有別。查
被告於案發當時在陸軍花東防衛指揮部步兵營火力連12
0砲排擔任二兵,告訴人為該排之副排長,為被告之長
官,被告則為告訴人帶班之班兵,業據告訴人結證甚詳
(軍偵字卷第31頁,本院卷第282頁),是告訴人為被告
之長官無疑。
2.又就被告對告訴人稱:「怎樣啦,打我啊,我現在不是
回答你了嗎」部分,此等言論既係以挑釁、嗆聲之方式
,質疑告訴人不敢動手,而達成公然侮辱告訴人及妨害
部隊長官威信之目的,被告此部分之言論雖非貶抑性用
語但亦應構成對長官公然侮辱無疑。
3.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長官罪。又被告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尚稱密接之時
間內為上開言論,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應視為接續犯之一罪。
4.被告雖於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因憂鬱症發作才為本案犯
行,經檢察官聲請調閱被告在花蓮國軍醫院、衛生福利
部桃園醫院、新竹空軍醫院即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
之身心科就診資料等語(本院卷第63頁),然經本院調閱
該等就診資料,被告於本案案發前固經國軍花蓮總醫院
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為輕度鬱症(本院卷第133、
185頁)(國軍桃園總醫院新竹分院部分則均為本案案發
後之紀錄,爰不予審酌),然依該等就診紀錄之記載,
被告雖有失眠(insomnia及poor sleep)、情緒緊張及鬱
悶(anxious and depressed及low mood)等情形,但並
無衝動、具攻擊性或無法控制自己行為等類似之描述(
本院卷第134、185頁),已難認有何不能或難以辨識其
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情形;且告訴人於本院證
稱:被告當天精神狀況正常,能完整表達講話,講話很
流利等語(本院卷第285頁),證人周辰諭亦於憲兵隊陳
稱被告當時精神狀況及意識正常等語(憲兵隊卷第87頁)
,益證被告本案應無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規定之應
不罰或減刑之情事。況查,國軍花蓮總醫院於112年8月
16日開給被告14天的藥(本院卷第135頁),被告則於本
院供稱其當天早上的藥還沒吃等語(本院卷第291頁),
是被告縱有因其病情而無法控制情緒之情,亦顯因過失
而自行招致,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5.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在眾多
班兵面前公然侮辱長官,危害軍紀並損及部隊團結,更
破壞部隊長官之領導威信,所為殊值非難,且不應過於
輕縱;並考量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
否認犯行並當庭要告訴人小心一點(經告訴人當庭表示
將赴派出所提告,爰不再依職權告發),於本院審判程
序交互詰問證人後又再改口認罪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
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前科,素行難謂良好,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頁),兼衡
被告於本院自陳因憂鬱症發作無法控制情緒,當時有跟
告訴人講快要發作了之犯罪動機及目的,及為高中肄業
之智識程度、曾從事鐵工和水泥切割、目前在監無收入
,無人須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291頁)等
一切情狀,以及公訴意旨請求從重量刑、告訴人表示:
被告事後沒有反悔還當庭恐嚇我,請法院從重量刑之意
見(本院卷第29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向告訴人
丟擲,以此方式對陳俊甫施脅迫行為。因認被告亦涉犯陸海
空軍刑法第49條第1項之脅迫長官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
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
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
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
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刑法上所謂脅迫,係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將加惡
害之旨通知於被害人之行為,且須加害人對被害人有所挾而
強迫之舉動時,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09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告訴人及證
人周辰諭、林杰、王柏盛、黃恆德、楊程翔、張鈞量、吳子
興、金凱文及賴建中於憲兵隊及偵查中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小帽朝告訴人丟擲,
但沒丟到告訴人等語(軍偵緝字卷第65頁),惟告訴人於本院
證稱:被告有用小帽丟我,但沒有丟到,我是後來看監視器
才知道的,我當下沒有看到,因為當時已經轉身了等語(本
院卷第283至284頁),可知被告丟擲小帽之行為,應僅係出
氣性質之舉動,告訴人當場甚至根本沒發現,參諸上開最高
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該行為有將惡害通知告訴人,且
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因而遭強迫為若干舉動,實無從與脅迫之
要件相侔。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一般之人
均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脅迫長官犯行,其犯罪
尚屬不能證明,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被告無
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成立
之公然侮辱長官罪間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爰不另為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舜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龍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日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陸海空軍刑法第52條第1項
公然侮辱長官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