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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虎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306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修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7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修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白色內衣、橘色內衣、白色內褲、橘色內褲各 壹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修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日14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陳宏盈位於雲林縣○○鎮○○里○○00 0號之住處外,旋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之騎樓徒手竊取陳 宏盈配偶及陳宏盈女兒所有之白色內衣、橘色內衣、白色內 褲、橘色內褲各1件(價值共新臺幣1,600元)得手,即騎乘 本案機車離去。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修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45頁),核與證人陳宏盈於警詢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 有偵查報告書、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照片黏貼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037號裁定定 應執行刑1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於112年4月13日假釋付保 護管束,於112年5月9日(5年內)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 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不 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竊取他人財物,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 ,欠缺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參以被告犯行之動機、手 段、情節、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又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本案竊得之白色內衣、橘色內衣、白色內褲、橘色內褲 各1件,為其本案犯罪所得,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上 開竊得物品丟棄等語(見偵卷第47頁),上開物品均未扣案 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   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9

ULDM-113-虎簡-306-20241219-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8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淵烈 義務辯護人 江佩珊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 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5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04號、第3 887號、第3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曾淵烈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1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另就上訴部分補充說明如下。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主觀上並不知悉包裹內藏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以為 係俗稱為第三級毒品「喵喵」之「甲基甲基卡西酮」,自難 僅以被告有在網路上搜尋毒包裹、毒快遞,遂認定被告有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有利被告之原則,應認 定被告主觀上僅有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僅構成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並無毒品相關前科,年僅20歲,其 犯罪之動機僅係受共犯之誘邀,為賺取3,500元之微薄報酬 ,始犯下本案,本案海洛因進入我國海關時,便遭檢調人員 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已有極力彌補所犯之損害、協 助檢警查獲上手之情,作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除依刑法 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外,亦應考量上情,原審量處有期徒刑 12年,已違反罪刑相當而過重。 三、上訴之論斷:  ㈠被告抗辯「凱」告訴被告是喵喵咖啡包,故被告認為代領的 包裹為第三級毒品等語。然查:  ⒈被告於112年2月24日調查時供述:我總共幫「凱」跑腿過1次 ,就是2月23日這次(即本案),是「凱」2月21日透過飛機 傳訊息給我,通知我「兄弟,大概23號就要去領了喔」,我 真的不知道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偵1904卷第15~19頁) ,於同日偵查中供述:我不知道包裹裡面是毒品,我有問對 方,對方說我只是跑腿的,我們不會知道裡面的東西是什麼 東西。我真的不知道這是毒品等語(偵1904卷第73頁);於 原審審理時改稱:我只知道是「猫猫(應為喵喵,以下均稱 喵喵)毒品咖啡包」。112年2月22日下午7時左右,「凱」 透過飛機軟體傳訊息給我,當下有問他、跟他確定這次的東 西是什麼,「凱」當時跟我說裡面是喵喵毒品咖啡包,他跟 我說這是「涼的」(原審卷第76、377~379頁),則被告之 辯解前後不一,其辯稱僅知道是運輸第三級毒品是否屬實, 顯然有疑。  ⒉觀諸被告於本案應允「凱」代收包裹前,即曾於112年2月7日 以同一方式有償代領過1次包裹,且依被告手機內於Telegra m下載儲存貼有DHL託運資訊之包裹照片時間為112年2月7日1 3時43分(偵1904卷第107、117頁),於同日下午6時5分許 拍攝該包裹之15秒影片(共2個檔案),有調查報告、數位 證據檢視報告在卷可查(偵1904卷第99、109、115、116頁 ),而被告係先於同日上午8時29分以Google搜尋引擎搜尋 「北港大榮貨運」(地址為雲林縣○○鎮○街里○○路000號), 同日上午11時18分許上網搜尋「毒快遞」、「毒包裹」(偵 1904卷第117頁),顯見被告於第一次領取包裹時即已知悉 所領取者為毒包裹、毒快遞甚明,始有上網搜尋確認代收毒 包裹、毒快遞觸法嚴重性之必要,然被告卻仍於本案再次依 「凱」之委託代領包裹,顯有運輸毒品之犯意甚明。  ⒊而依搜尋112年2月以前「毒包裹」、「毒快遞」之網路資訊 ,即顯示有跨境運毒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大 麻、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不同新聞及財政部 關務署「海關查緝不畏疫情,毒郵包與豬肉包裹通通OUT」 (查獲第一級毒品等)等宣導資訊(本院卷第25~34、71~75 頁),被告於112年2月7日已搜尋上開關鍵字,卻仍同意「 凱」代收毒快遞,業已預見及認識運送物為任一級毒品之高 度可能,其主觀上核屬不違背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 因貪圖「凱」所承諾報酬,參與在我國境內運輸毒品之行為 ,雖預見所領之包裹可能夾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係冒用他 人名義寄送,仍基於縱使參與運輸第一級毒品及冒名簽收貨 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具直接故意之「凱」 共同基於運輸第一級毒品、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應 可認定。至於被告主張「凱」告知A包裹內為「涼的」咖啡 包,伊上網查才知是第三級毒品「喵喵」等語,並無提出證 據以實其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㈡科刑部分:  ⒈按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並具 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遽指為違法 。  ⒉刑之減輕部分:  ⑴被告運輸第一級毒品行為,係屬著手後無法完成之狀態,為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⑵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 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 重,以為判斷。被告因貪圖報酬而犯共同運輸第一級毒品未 遂罪,審酌其因受綽號「凱」之人請託,出面收貨,其於運 輸毒品犯罪過程中係居於風險最高、報酬最少之角色,且提 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然未有所獲(如下述),是其所犯 運輸第一級毒品未遂罪,縱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科以 減刑後之最低刑即有期徒刑15年,仍嫌過重,客觀上有法重 情輕之情形,故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其刑。  ⑶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   被告雖有提供共犯情資供檢警調查,但未有所獲,此有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12年12月8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1612號 函暨所附資料、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8日雲檢亮 宇112偵1904字第1129035466號函、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1 12年12月21日雲警虎偵字第1120022674號函暨所附資料、同 分局113年2月15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02468號函暨檢附之職 務報告、譯文、勘驗相片等各1份(原審卷第207~248、251~2 92、311~325頁)在卷可佐,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另被告就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否認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規定。  ⑷無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之適用: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第1項、第2項分別為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 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 害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 量,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 相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 之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 關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 一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本案被告所犯為運輸第一級毒品之罪,並非販賣第一級 毒品罪,且本案所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數量驗前淨重35 98.18公克,純度88.82%,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 12年3月22日調科壹字第11223904960號鑑定書在卷可查(偵1 904卷第151至152頁),顯為純度高、數量龐大之第一級毒品 ,難認符合上開憲判判決意旨,且本案依未遂犯、刑法第59 條規定遞減輕其刑後,刑度已大幅度減輕,無從再依憲判判 決再予以減刑之必要。  ⒊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業於理由內具體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 理由,顯係基於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至被告上 訴主張犯罪之動機、本案海洛因進入我國海關時,便遭檢調 人員查扣而未流入市面、被告犯後已有極力彌補所犯之損害 、協助檢警查獲上手之情犯後態度等情,業經原審量刑時所 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悖 ,被告仍執前詞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意旨猶執 前詞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薇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盟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陳珍如                    法 官 梁淑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沈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18

TNHM-113-上訴-833-20241218-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政益 選任辯護人 吳啟瑞律師 許富寓律師 被 告 魏嘉誠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7 4號、第8695號、第8697號、第9436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事 實 一、戊○○、丁○○、甲○○(甲○○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分別 於民國113年7、8月間某日之某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沛昀 審計師」、「高sir分析長」、「人力派遣-蔡宇皓」、「專 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志偉」、FACETIME帳號「aZ000 0000000000oud.com」等成年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 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 滿18歲之成員),戊○○(113年7月初加入後)、丁○○(113 年8月中旬加入後)、甲○○(113年8月初加入後)即分別與 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 、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某不詳成年成員以附 表一所示之方式對丙○○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答應面 交投資款項,繼由擔任一線車手之戊○○(參附表一編號1部 分)、甲○○(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分別依指示於附表一編 號1、2所示之時、地,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件,假冒為「SoFi 」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向丙○○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 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予丙○○,以表彰收受丙○○繳納 之投資款項,足生損害於丙○○及「SoFi」公司,戊○○、甲○○ 再分別以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將收取之款項交予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二線車手即某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參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參附表一編號2部分),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據以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 警接獲線報,於113年8月15日20時8分許,在雲林高鐵站查 獲丁○○,並扣得附表二編1、2所示之手機及詐欺贓款新臺幣 (下同)450萬,另循線查獲甲○○及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 局虎尾分局偵辦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丁○○、戊○○(下稱被告2人)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 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 定均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 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規定係排 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 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 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上說明,本案 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陳述,於其等各自所涉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 基礎,然就其等涉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罪名部分,則不受此限 制。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8695卷第11至18、99至102 頁;偵7974卷第13至29、107至110、135至140頁;本院卷第 42至44、97至104、108至112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甲○ ○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收款經過(偵8697 卷第21至29、193至196頁;本院卷第97至104頁)大致相符 ,並有附表一「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 有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 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被告戊○○部分):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 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 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 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 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查被告戊○○本案詐欺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 獲取之財物未達500萬元,亦查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 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 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至被告戊○○有如後述符合 該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情形,此部分規定有利於 被告戊○○,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述六㈠⒈)。  ㈡被告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3條第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依被 告戊○○所犯一般洗錢罪(即附表一編號1部分),洗錢之財 物未達1億元,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查無犯罪所得等 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六㈢),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舊 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戊○○, 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 防制法規定。 二、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 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 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 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 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 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 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 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 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 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而在職證明 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 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分別以附 表一編號1、2所示之方式收取詐欺款項,即經由面交車手出 示偽造之工作證,表彰「SoFi」公司投資部外務營業員之身 分及職務(參偵8695卷第41頁、偵8697卷第151頁),進而 向告訴人收取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 款收據予告訴人,表彰收受告訴人所交付之投資款項之意( 參偵8695卷第67頁、偵8697卷第119頁),已為一定之意思 表示,自該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本 件係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實施犯罪後,首次經起訴繫 屬於法院之案件,業據被告2人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至10 3頁),並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 參,是被告2人本案之加重詐欺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核被告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被告丁○○就附表一編號2所 為,各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 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亦涉犯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 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上開已起訴之加 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詳後述五),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且本院業已告知被告2人另涉嫌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使被告就此部分為實質答辯,被告2人亦表示瞭解且 承認此部分犯罪等語(本院卷第95至97、103頁),無礙於 被告2人防禦權之行使。 四、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 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手法向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其等分別持偽 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以取信告訴人,及配合收取詐欺贓款 等行為,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 為之相互分工,且被告2人本案所為均係詐欺犯行中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 是被告戊○○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共犯即「專科經理品中」 、「人力招募-志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 ,被告丁○○與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共犯即同案被告甲○○、「a Z0000000000000oud.com」、「人力派遣-蔡宇皓」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年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罪數部分:  ㈠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及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戊○○、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受本案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該集團其他成員向告訴人施以詐術後 ,由被告戊○○、同案被告甲○○擔任一線車手,分擔出示偽造 之工作證、交付偽造之收據私文書予告訴人,進而向告訴人 收取詐欺贓款,再由被告丁○○擔任二線車手,配合向擔任一 線車手之同案被告甲○○收取詐欺贓款,以實行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目的,被告2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一般洗錢犯行間, 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雖實行之時、地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具有行 為局部之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核屬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減輕: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 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 附表一編號1部分),且供稱:本案尚未取得犯罪所得即遭 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戊○○確有 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戊 ○○所犯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 併予審酌)。  ⒉被告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詐欺犯罪( 附表一編號2部分),且供稱:本案未及取得犯罪所得即遭 查獲等語(本院卷第103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認其有獲得 任何犯罪所得,並無繳交犯罪所得問題;又被告丁○○此部分 犯行,因即時為警查獲,且被告丁○○後續配合繳交此部分犯 行之全部犯罪所得450萬元供警扣押,並發還予告訴人等情 ,有員警偵查報告(他卷第5至6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7974卷第43至59頁 )附卷為憑,是被告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得以扣押此部分犯行之全部犯罪所得 ,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之規定。而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結合為一獨立減免 其刑規定,如兼具前段及後段之情形,本院認為僅須適用該 條後段規定減免其刑,並無遞減其刑之問題(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4262號判決意旨參照);並審酌本案被告丁○○ 在詐欺款項未及再轉交給集團上游成員之情況下為警先行查 獲,其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降低損害所生助益有限,所為 仍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造成相當之危害,認對其減輕其刑為 已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爰就被告丁○○所犯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詐欺犯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 定,減輕其刑(就想像競合輕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減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2人就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  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其等本案所犯之 洗錢罪,且無法證明被告2人有獲取其他犯罪所得,合於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又被告丁○○復已將 上開犯行之全部洗錢財物交與檢警扣押,進而發還告訴人, 符合前揭條項後段減免其刑規定,本院審酌被告丁○○本案犯 罪情節非輕,認對其減輕其刑即足,尚無免除其刑之必要( 理由同前開㈠⒉)。  ㈣被告戊○○(附表一編號1部分)、丁○○(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上開犯行,雖各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 ㈠至㈢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 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快速賺取錢財、貪圖不勞而獲,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 組織,率爾從事本案犯行,且配合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舉 ,已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致使無辜民 眾受騙而蒙受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 人尋求救濟及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 人之角色,惟所分擔收取、轉交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全屬 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 ,所為殊無可取,均應嚴正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尚知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分別成立調解(尚未開始履行賠償) ,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且合 於前開六所示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等已坦然面對自己行 為所鑄成之過錯,知所悔悟,並考量被告2人本案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角色、分工、參 與犯罪之程度、所生危害、告訴人遭詐騙數額及被告2人之 前科素行(參卷附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 、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12至113頁),復參酌告訴人 、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05、114至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告訴人雖表示同意予被告2人緩刑機會等語(本院卷第115頁 ),惟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各款規定之 前提要件外,尚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而查,被告丁○○前於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 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2年確定,於113 年7月11日緩刑期滿,而前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 告失其效力;被告戊○○於本案之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等情,固有被告2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被告2人為謀私利,分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擔任一線及二線車手,分擔附表一 編號1、2所示之行為,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 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亦危害 社會大眾對正常交易秩序之信賴,足見其等價值觀念偏差; 再者,依被告戊○○於警詢時之供述,復觀之其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可見被告戊○○除本案外,尚曾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收款行為(見偵8695卷第15至16、43至85頁) ;而被告丁○○在為警查獲時,即有依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傳訊向集團上游成員示警,及刪除其工作機內詐騙教戰 守則等妨礙司法偵查之行為(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 上開情節,認若未對被告2人執行相應刑罰,難使被告2人能 知所警惕、避免再犯,因認本案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 情形,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九、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丁○○所有,供其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11頁), 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丁○○ 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為被告戊○○所有,供其私人所 用,而與本案犯行無關等情,業經被告戊○○陳明在卷(偵86 95卷第12、101頁、本院卷第111頁),且無證據顯示上開扣 案物與其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為同案被告甲○○所有 之物,難認被告2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 庸在被告2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230萬元,固屬被告戊○ ○本案洗錢之標的,然上開款項經被告戊○○收取後,已依本 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交予指定之人,業如前述,依卷 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 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本院考量上開款項並非 被告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戊○○就此部分 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且 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戊○○宣告 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450萬元,為被告丁○○向告訴 人所收取、欲轉交集團上游之詐欺犯罪所得款項,固亦屬被 告丁○○本案洗錢之標的(附表一編號2部分),然上開款項 於被告丁○○為警查獲時扣案,業已依法發還予告訴人,有前 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偵7974卷第53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⒊被告2人均供稱本案未及取得報酬即為警查獲(本院卷第103 至104頁),卷內復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確曾 獲取其他不法利得,並無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 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犯罪事實 編號 對象 詐騙過程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新臺幣) 參與共犯 收款過程 證據出處 1 丙○○(告訴人) 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中旬某時許,在臉書刊登投資獲利廣告(無證據證明戊○○、丁○○、甲○○知悉該以網路對公眾散布之詐欺手法),經丙○○瀏覽後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群組「SoFi積分累積群」,該詐欺集團成員即以LINE暱稱「沛昀審計師」、「高sir分析長」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面交款項。 113年07月18日15時22分許 雲林縣○○鎮○○路00號之統一超商斗高門市 230萬元 ①戊○○(一線車手) ②「專科經理品中」 ③「人力招募-志偉」 ④擔任二線車手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由戊○○擔任一線車手,依照「專科經理品中」、「人力招募 -志偉」之指示,自新竹搭高鐵南下至雲林高鐵站,再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前往面交地點,隨後在丙○○所駕駛之BHG-7989號自用小客車內,由戊○○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SoFi」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進而向丙○○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戊○○取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置於雲林縣斗南鎮德業路之指定車輛右後車輪處,再由真實身分不詳之二線車手前往取款後轉交集團上游。 ㈠證人即告訴人丙○○: ⒈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偵9436卷第31至3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113年8月16日警詢筆錄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9436卷第35至45頁) ㈡告訴人丙○○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假投資網站、車手背影照片、使用工作證、手機門號擷圖、買賣契約書各1份(偵7974卷第77至97頁) ㈢被告丁○○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7974卷第61至75頁) ㈣被告甲○○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8697卷第61至165頁)  ㈤被告戊○○手機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1份(偵8695卷第43至85頁) ㈥113年7月18日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8695卷第31至39頁) ㈦113年8月15日面交過程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8697卷第31至59頁) 2 113年08月15日18時21分許 雲林縣○○鄉○○0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後方停車場 450萬元 ①甲○○(一線車手) ②丁○○(二線車手) ③「人力派遣-蔡宇皓」 ④「aZ0000000000000oud.com」 由甲○○擔任一線車手,依照「人力派遣-蔡宇皓」之指示,自左營高鐵站北上至雲林高鐵站,並轉搭乘計程車前往印製收據後,再前往約定面交地點,隨後在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由甲○○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假冒為「SoFi」公司之投資部外務營業員,進而向丙○○收取面交款項,並交付偽造之收據,以表彰收受丙○○繳納之投資款項,甲○○取款後,旋依指示將上開詐欺贓款置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泰安宮」附近之指定車輛右前輪後,再由擔任二線車手之丁○○依【aZ0000000000000oud.com】之指示,前往上開地點取款得手,其後,丁○○在雲林高鐵站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詐欺款項。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持/所有人 備註 1 IPHONE SE手機(門號:+0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丁○○ 被告丁○○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各1份(偵7974卷第43至59頁) 2 現金 450萬元 (新臺幣) 已發還予告訴人 3 OPPO A79 5G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 支 甲○○ 被告甲○○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8697卷第9至15頁、第171頁)  4 偽造之工作證(含證件套) 1 個 5 乘車證明等收據 1 批 6 耳機 1 組 7 背包 1 個 8 IPHONE 12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 支 戊○○ 被告戊○○之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搜索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偵8695卷第19至23頁、第87頁)

2024-12-13

ULDM-113-訴-499-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馮勇順 選任辯護人 易帥君律師 陳珈容律師 鄭思婕律師 被 告 林承亮 選任辯護人 李文潔律師 林伯勳律師 李怡婷律師 被 告 陳葆仁 選任辯護人 劉庭恩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55、3696、3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馮勇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拾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伍萬參仟貳佰參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葆仁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柒佰陸拾肆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承亮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馮勇順於民國112年11月間參與「Daha Wang」、「Q寶」、 「Jade」及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 (馮勇順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 3年度金訴字第199號判處罪刑),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 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小勇幣商」,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真實姓名不詳、自稱「Jade」 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並指示李淑慎向「Trust」申請虛擬貨幣之 電子錢包(地址:TSezKj9BLJVZSjCk4EszqZsqUwWJWZdNRy, 下稱告訴人Trust錢包)及推薦李淑慎向LINE暱稱「小勇幣 商」即馮勇順進行虛擬貨幣交易。經李淑慎與馮勇順聯繫, 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李淑慎因而陷於錯誤,於11 3年1月10日16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 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予馮勇順,以一顆34元之溢 價向馮勇順購買泰達幣,馮勇順則以詐欺集團所掌控之電子 錢包地址TVnDdoJnhYYRFQFYqWQr5PqDyWMB2BJLPX(下稱被告 馮勇順錢包)交付泰達幣1,000顆、87,235顆至僅聽從「Jad 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李淑慎之電子錢包,李 淑慎嗣後再聽從「Jade」指示向「AiyfMax」申請虛擬貨幣 之電子錢包(地址:TAdRUH7a5BWjKjeAg6ciukekDTePWFDxYF ,下稱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依指示將告訴人Trust錢包 中之泰達幣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進行投資操作,使李淑 慎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馮勇順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 將上開款項以不詳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 得之去向。嗣馮勇順另案充當幣商交易時,為警以現行犯逮 捕,於113年1月16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羈押獲准後,其錢包內用 於交付另案被害人薛素惠之泰達幣即遭轉出,並層層轉回「 Daha Wang」使用之電子錢包。 二、陳葆仁於112年9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Ja de」及「阿洪」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 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與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 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作。嗣「Jade」於112年1 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獲利,及推薦李淑 慎向LINE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即陳葆仁進行虛擬貨幣交 易。經李淑慎與陳葆仁聯繫,雙方達成購買泰達幣之合意後 ,李淑慎因而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24日14時許,在雲林縣 ○○鎮○○路0段000號星巴克交付350萬元予陳葆仁,以一顆34 元之溢價向陳葆仁購買泰達幣,陳葆仁則以詐欺集團所掌控 之電子錢包地址TFvBZjsSQnt9YNXmsazPYozEeB2zjcWnhS(下 稱被告陳葆仁錢包)交付泰達幣2,941顆、100,000顆至僅聽 從「Jade」指示操作、自身無實質掌控權之李淑慎之電子錢 包,李淑慎再依指示將告訴人Trust錢包中之泰達幣轉至告 訴人AiyfMax錢包進行投資操作,使李淑慎誤信此投資交易 為真實。陳葆仁取得上開詐欺款項後,再將上開款項以不詳 方式層轉交回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三、林承亮於113年2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參與由「Ja de」、「Haoran Lin」及假上游幣商指派之外務人員等人組 成之詐欺集團,對外喬裝為經營虛擬貨幣買賣交易之個人幣 商「L coin」,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擔任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 工作。嗣「Jade」於112年11月下旬向李淑慎佯稱投資虛擬 貨幣可以獲利,及推薦李淑慎向LINE暱稱「L coin」即林承 亮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李淑慎於113年2月19日向林承亮表示 欲購買泰達幣後,經家人告知投資工具「AiyfMax」軟體係 供詐騙用途,察覺有異而於113年2月20日報警處理,李淑慎 雖未陷於錯誤,仍與林承亮約定於113年2月21日在雲林縣○○ 鎮○○路00○0號萊莫咖啡店,以一顆33.8元之溢價向林承亮購 買泰達幣。林承亮於收受李淑慎交付之700萬元餌鈔後,隨 即為埋伏之員警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將其持有由詐欺集團 掌控之電子錢包TK7HyoWSmJ14VPDnhVgdmckjJ7kP46gYtC(下 稱被告林承亮錢包)內之40,000顆泰達幣交付李淑慎,尚未 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未遂。 四、案經李淑慎告訴暨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 檢察官指揮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偵 2255卷第67至83頁)有證據能力:  ㈠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構 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除本條另有規定外,準 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其須以言詞報告或說明時 ,得命實施鑑定或審查之人為之。前項情形,其實施鑑定或 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條之 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 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鑑定人有數人時,得使其共同報告 之。但意見不同者,應使其各別報告。第一項之言詞或書面 報告,應包括以下事項:一、鑑定人之專業能力有助於事實 認定。二、鑑定係以足夠之事實或資料為基礎。三、鑑定係 以可靠之原理及方法作成。四、前款之原理及方法係以可靠 方式適用於鑑定事項。以書面報告者,於審判中應使實施鑑 定之人到庭以言詞說明。但經當事人明示同意書面報告得為 證據者,不在此限。前項書面報告如經實施鑑定之人於審判 中以言詞陳述該書面報告之作成為真正者,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第2項及同法第206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 告(偵2255卷第67至83頁,下稱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3日以雲檢亮 義113偵2255(113發查162)字第1139007681號案件發交調 查指揮書,指揮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科技偵查隊就被 告馮勇順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與「Jade」指示告訴人打幣 之電子錢包有無關係、被告林承亮遭羈押後其錢包內之4萬 顆虛擬貨幣之流向及與先前打幣4萬顆進入被告錢包之錢包 地址有無關係、被告3人之電子錢包交易對象有無重疊或有 無流入同樣之水庫等事項進行調查,似係檢察官基於調度司 法警察條例第1條規定指揮司法警察官進行偵查案件之相關 調查所為,則上開指揮書之性質是否屬刑事訴訟法第208條 第1項所規定之「檢察官囑託其他相當之機關為『鑑定』」, 尚屬有疑。再觀諸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呈現之形式, 報告封面首先敘及分析人員為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 查員黃宇廷,接著為案件資訊,陳列涉及本案相關之電子錢 包地址,其次為分析情形,內容為涉案相關電子錢包以虛擬 貨幣幣流分析軟體所分析出之虛擬貨幣交易時間、數量及流 向,最末為結論及建議,亦即就前揭分析情形所觀察到之客 觀幣流態樣予以總結,並依據分析情形結果由製作報告者提 出本案被告3人為詐欺集團成員之結論。經核本案虛擬通貨 幣流分析報告並未表明用以作為幣流分析之工具或軟體,也 缺乏分析人員有鑑定虛擬通貨幣流專業能力之證明或說明, 是尚難認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具有刑事訴訟法第206 條第3項之要件而屬鑑定報告。  ㈡惟按司法警察(官)因即時勘察犯罪現場所製作之「勘察或 現場報告」,為司法警察(官)單方面就現場所見所聞記載 之書面報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在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 聞證據,該項報告屬於個案性質,不具備例行性之要件,自 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傳聞例外之規定,應依 同法第159條之3之立法精神,於證明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 ,始得為證據之使用,或使該勘察報告之製作者以證人身分 於審判中到庭陳述其製作報告之經過及真實,即以賦予被告 反對詰問權之機會為要件,而承認其證據能力,至於證據證 明力如何,乃調查及判斷之另一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 字第5224號、97年度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卷附雲林縣警察局所製作之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經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之辯護人,以鑑定人不具鑑定虛擬貨 幣幣流之專業能力等理由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38頁) ,而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固非屬鑑定報告,業如前述 ,然究為司法警察(官)依據虛擬通貨幣流分析軟體呈現之 客觀結果,以其單方面本於其職務上經驗及所知記載之書面 報告,載明警方調查本案被告3人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及去 向等情形,而為警方就其所見所聞記載之偵查報告,雖屬傳 聞證據,然經傳喚製作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之製作者 即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員黃宇廷到庭證述其製作 報告之詳實經過及真實性,並賦予馮勇順、陳葆仁及其等辯 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揆諸前揭說明,自應承認其證 據能力。 二、本案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之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書面、言詞陳述,除前述業經認定具有證據能力之 雲林縣警察局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外,檢察官、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或曾爭執證 據能力但後改稱不爭執(本院卷第247至249、431至444頁) ,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均為本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 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 三、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 ,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承亮對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則固承認有分別於前揭犯罪事實之時 間、地點,分別以「小勇幣商」、「順shun安心幣商」之名 義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虛擬貨幣 幣商,我確實有將告訴人購得之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給我 的電子錢包內,我不知道告訴人是被詐騙,我也沒有跟詐欺 集團配合云云。被告馮勇順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馮勇順辯護稱 :卷內無證據證明「Daha Wang」、「Jade」為詐欺集團, 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經由「Jade」指定向被告馮勇順購買 泰達幣,即便認定「Jade」推薦告訴人向被告馮勇順買幣, 但可能只是隨機推薦,無法認定被告馮勇順與「Jade」有犯 意聯絡,被告馮勇順於交易過程中,確實有將告訴人購買之 泰達幣打入告訴人提供之電子錢包,雙方乃銀貨兩訖,被告 僅是單純的虛擬貨幣幣商;被告馮勇順、林承亮錢包內泰達 幣雖有共同來源,但中間隔了4層關係,泰達幣轉入各該被 告錢包之時間亦無法確定,故難認被告馮勇順與被告林承亮 同為詐欺集團成員等語。被告陳葆仁之辯護人則為被告陳葆 仁辯護稱:被告陳葆仁雖未完成金融申報,但只是違反行政 上管理措施,不代表無法完成虛擬貨幣交易,且被告陳葆仁 於交易時有要求驗證告訴人身分,並提醒告訴人勿聽從他人 指示與被告陳葆仁交易;被告陳葆仁向上游幣商所購買的幣 ,被告陳葆仁無法追查來源,且告訴人向被告陳葆仁購買泰 達幣之後要如何處分,被告陳葆仁亦無從得知,無從認被告 陳葆仁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行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本身並未交易過虛擬貨幣,告訴人錢包亦是「 Jade」推薦申辦,且告訴人係透過「Jade」之推薦,方主動 加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之LINE好友。告訴人在加 入被告3人之LINE好友後,遂依「Jade」之指示,傳送「您 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那裡可以購買USDT,請問明天方便當 面交易嗎」(他卷一第50頁右下角告訴人與「小勇幣商」對 話截圖)、「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 他卷一第54頁左上角告訴人與「順shun安心幣商」對話截圖 )、「你好,我在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想面交」( 警卷第95頁告訴人與「L coin」對話截圖)之術語給被告3 人以開啟話題,而後便就每一次購買USDT之價格及數量和被 告3人進行確認,渠等係在對話過程約定交易虛擬貨幣、面 交款項之時間、地點乙節,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 甚明(警卷第15至18、19至20、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 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其與「Jade 」(警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351至371頁、 偵2255卷第179至193、199至203頁)、「小勇幣商」(警卷 第49、60至62頁)、「順shun安心幣商」(警卷第49、63至 69頁、偵3741卷第45至51頁)及「L coin」(警卷第50至52 、91至121頁)等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虛擬貨幣交易明 細截圖、提款記錄截圖各1份可佐,是本案告訴人乃透過「J ade」推薦,方主動尋得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接洽 交易泰達幣乙事,首堪認定。又告訴人分別有與被告3人分 別約定於犯罪事實之交易時間及地點,交易泰達幣,於 犯罪事實並已交付購買各該犯罪事實欄位所示數量之泰達 幣所需如各該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予被告馮勇順及陳葆仁 ,且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上開與告訴人交易過程中,亦有 現場操作自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將犯罪事實 所示數量之泰達幣轉入告訴人錢包,同時與告訴人簽訂交易 合約書,並要求告訴人將已收受所購買數量泰達幣之交易截 圖供其等翻拍存證,在經此繁瑣之交易過程,更使告訴人相 信此投資、虛擬貨幣交易為真實。而告訴人於與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交易完畢後,「Jade」均會指示告訴人操作手機, 將泰達幣自告訴人Trust錢包轉至告訴人AiyfMax錢包,再轉 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所實質掌控之電子錢包(地址:TBMK6v 4E5tp4ETndqYbr249g2W8D17eusu),以完足「Jade」所訛稱 「虛擬貨幣投資」之要求。嗣告訴人向被告林承亮表示欲購 買泰達幣後,因告訴人經家人告知方發覺受騙,報案後配合 警方抓捕面交車手,因而另與被告林承亮相約於犯罪事實 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表示欲面交該犯罪事實所示之金額予被 告林承亮以購買泰達幣,於交易當日,告訴人甫交付現金予 被告林承亮後,被告林承亮即為事前埋伏之員警所逮捕,並 當場扣得被告林承亮所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乙節,其中 就被告3人與告訴人歷次交易細節部分,業據被告馮勇順( 他卷二第11至20、27至34頁、本院卷第227至257頁)、被告 陳葆仁(本院卷第69至75、81至89頁、偵3741卷第13至21、 65至70、227至257頁)、被告林承亮(警卷第3至8、9至14 頁、他卷一第101至109、113至123頁、偵2255卷第109至116 頁、本院卷第41至52、227至257頁)歷次供述所是認,核與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相符(警卷第15至18、19至20 、21至27頁、他卷一第341至346頁、偵3741卷第33至39頁) ,而就上開客觀事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他卷一第33至34頁)、LINE暱稱「Jade」與告訴人之 對話紀錄、告訴人傳送予LINE暱稱「Jade」之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交易明細5紙(警卷第125至165頁、他卷一第301至321 頁、351至371頁、偵2255卷第179至193、199至203頁)、告 訴人與「阿D-coin」之對話紀錄(警卷第29至39頁)、被告 林承亮(暱稱L Coin)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警卷第50至52頁、91至121頁)、被告馮勇順(暱稱小勇幣 商)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60至62 頁)、被告陳葆仁(暱稱順shun安心幣商)與告訴人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警卷第49、63至69頁、偵3741卷第45至 51頁)、被告林承亮與「裕家」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他卷一第13至19、111頁)、被告林承亮與陳品融之通訊軟 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3至277頁)、被告林承 亮與張仁緯之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279至 281頁)、「Haoran Lin」與被告林承亮之通訊軟體messeng er對話紀錄(他卷一第327至335頁、偵2255卷第127至143頁 )、被告林承亮手機內泰達幣幣圈對話紀錄截圖(他卷一第 129至131頁)、被告馮勇順與「Daha Wang」之對話紀錄( 雄檢偵4430卷第337至360頁)、泰達幣公開帳本資料1份( 他卷一第91至97、133至135頁、偵2255卷第161至175頁)、 員警職務報告(警卷第167頁)、告訴人與「小勇幣商」面 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2255卷第125頁)、告訴人 與「順shun安心幣商」面交影像畫面監視器畫面截圖(偵37 41卷第41至43頁)、告訴人與被告馮勇順買賣聲明合約書截 圖(他卷二第2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 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 1頁)、雲林縣警察局113年3月15日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 暨虛擬貨幣幣流繪圖(偵2255卷第67至83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鼓山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刑 事案件報告書(他卷二第39至42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113年3月13日金管證券字第11301336421號函暨附件(偵225 5卷第43至45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71至77頁)、雲林地檢 署113年度保字第428號扣押物品清單暨扣案物照片(本院卷 第99至101頁)、起訴書所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林承亮 所使用的電子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本院卷第207至224頁 )、高雄地檢署113年10月15日雄檢信秋113他2843字第1139 085514號函暨函附被告陳葆仁USDT買賣合約(本院卷第327 至331頁)、被告馮勇順提供發虛擬貨幣予告訴人之區塊鏈 紀錄(本院卷第335至336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林承亮所 有之IPhone12pro手機1支扣案可佐,是此部分事實,亦堪認 定。 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雖以前詞為辯,一再稱自己是個人幣商 ,且其與告訴人乃銀貨兩訖,無涉欺罔行為等語,惟查:  ㈠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 」技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 模式(即俗稱之礦工挖礦認證而取得認證手續費之過程)。 從而,合法、常規等非詐騙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 網路交易平臺」(如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 安)」、「Coinbase Exchange」等,或我國知名之「Maico in」、「BitoPro(幣託)」)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 交易(包含使用平臺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臺與個人間之交易) 。個人幣商只存在於傳統法幣(即現行各國之流通貨幣)交易 ,且只存在於許可個人從事、經營國際兌幣(即俗稱之「換 匯」)服務之國家或地區(依我國及許多其他國家之現行法 規,換匯服務為特許制,僅許可銀行等金融機構從事及經營。 因認個人從事此業務有影響匯率穩定且有偽幣流通之高風險可 能,因而禁止個人從事及經營換匯服務。故一般人即所謂之 「個人幣商」在此等規範之國家從事換匯業務,俗稱為「黑 市」,通常屬於觸犯刑法之行為)。當然,一般私人間亦可 透過提供其個人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位址「俗稱公鑰」(是 1組非常長的數字+英文組合)給他人,作為收領他人支付、轉 帳虛擬貨幣之用,惟此均係基於「支付特定款項(如支付費 用、購物價金、貨款、借款等)」給對方所為,並非基於經 營「換匯」所為。而傳統貨幣之換匯,於同一時間有不同之 買價及賣價,故有「匯差」存在。在禁止個人從事換匯業務 之國家或地區,民眾需向銀行等經許可之單位換匯,而銀行亦 須以當日國際交易匯率為基礎換匯,亦可向換匯者收取手續費 ,上開匯差及手續費此即為銀行之收益。因此,在許可個人從 事換匯業務之國家或地區,「個人換匯經營者(即個人幣商 )」亦係透過上開換匯之利差及手續費而獲得「利差」即報酬 ,或併加計以「個人幣商」原先持有成本與現在買匯價價差 之利益。然若該區域從事個人幣商業務者眾多,即會產生「 商業競爭」之情狀,則個人幣商有可能以「減少匯差」或「 減收、不收手續費」等條件吸引他人換匯(即生意競爭手法 ),因此個人幣商亦有可能因此產生虧損,惟此即為合法之 傳統個人幣商經營者之經營利潤及風險所在。然在虛擬貨幣領 域,並無任何上開傳統貨幣個人幣商經營者可獲取之匯差及 手續費存在,蓋虛擬貨幣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 臺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 可在交易平臺上得知他人所定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 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 本可透過「交易平臺」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 則賺得利差,反之則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其「直 接賣給」其他個人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考,該賣家可否透 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臺交易賣給他人」得到更 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於交易平臺之價格 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臺上賣出,反可獲得更高之 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如溝通見面 、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後,對方拒絕付款 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平臺之價格出售予 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臺之價格透明,相對應之買家當 寧可直接向交易平臺官方購買虛擬貨幣,亦一樣無須承擔上 述額外成本及風險(買家也毋庸承擔付款後賣家拒絕交付虛 擬貨幣之風險),是「個人幣商」在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實 無獲利之空間,應無存在之可能及必要,故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辯稱自己為虛擬貨幣之個人幣商等語,本為可疑之情事 。  ㈡關於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所有而持以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之 來源,據被告馮勇順供稱:我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的本金是跟 人家借的,還有自己的存款跟聯結車車子的貸款(他卷第15 頁);我開砂石車為業,一年收入大概100萬元等語(本院 卷第234頁),被告陳葆仁則供稱:我從事木工裝潢,年收 入平均約80、9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241頁),再據被告馮 勇順錢包、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可知被告馮勇順 錢包第一筆交易係在113年2月17日購買5582顆泰達幣,被告 陳葆仁錢包第一筆交易係在112年10月21日購買40847顆泰達 幣(本院卷第207至224頁),對照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分 別為31.3332元、32.333元,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購買第 一筆泰達幣之所需資本分別至少17萬4,895元、132萬706元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雖供稱其等有固定收入如上,惟經本 院調取被告馮勇順於110年至112年財產所得明細,除自用小 客車一輛之外,別無其他所得及財產,被告陳葆仁於110年 至112間除自用小客車一輛及111年有薪資所得1萬5,215元之 外,別無其他財產所得,有被告馮勇順、陳葆仁稅務T-Road 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75至205 頁),其等財產所得顯然不足支應購買第一筆泰達幣,如何 有資力購入該價額之泰達幣而供售出,殊值懷疑。況觀諸其 等錢包公開帳本明細,交易次數非常頻繁,每次交易動輒數 千至數萬顆泰達幣,被告馮勇順錢包交易紀錄中曾交易高達 8萬多顆泰達幣、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紀錄中曾交易高達10 萬多顆泰達幣,而本案告訴人亦分別向被告馮勇順、陳葆仁 購買價值300萬、350萬元之泰達幣,該等金額均非被告馮勇 順、陳葆仁籌措資本可進行之交易。被告馮勇順從未提出其 向他人借貸或貸款之證明,已無法自實其說,而被告陳葆仁 固提出其有於112年2月6日、112年6月27日向銀行消費借貸5 0萬元、35萬元之紀錄(本院卷第301至307頁),然對照被 告陳葆仁購買泰達幣之交易紀錄,上開貸款金額即便加上其 本身收入,亦難以支付龐大之購幣費用。故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根本無相當資力可擔任虛擬貨幣幣商,其等辯稱為幣商 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顯有可疑。  ㈢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一再宣陳稱其從事個人虛擬幣幣商係為 賺取價差(本院卷第236、242頁),並均供稱有人要向其買 幣其才會向上游幣商購幣,被告馮勇順於警詢時陳稱:我有 客人時才會購買虛擬幣,我的上游幣商是「Daha Wang」等 語(他卷第14頁),被告陳葆仁於警詢時供稱:有客人要買 或我自己需要時才購買,我的上游幣商是「阿洪」等語(偵 3741卷第16頁),但被告陳葆仁既表示從事虛擬幣幣商生意 約2、3個月,且依據被告陳葆仁錢包之公開帳本資料,交易 紀錄甚多,卻始終無法提出其與上游幣商購幣之相關對話紀 錄、交易紀錄及其他證明以實其說,其所辯尚乏證據可佐, 殊值懷疑。被告馮勇順雖有提供其與「Daha Wang」之對話 紀錄,然告訴人於113年1月9日23時41分以LINE向「小勇幣 商」即被告馮勇順詢問「您好,我在火幣上看到你那裡可以 購買USDT,請問明天方便當面交易嗎?」,「小勇幣商」隨 即於一分鐘後即同日23時42分回應「可以」,於同日23時47 分詢問「妳準備要購買多少的USDT」並報價一顆USDT為34元 ,在被告馮勇順承諾告訴人販售泰達幣時,根本尚未向上游 幣上購幣,則其竟能在無法確定其有購幣管道、庫存量、成 本價格之情形下承諾上百萬元之賣出交易,顯與交易常情相 悖。況且眾所周知,泰達幣與美元匯率定錨,縱使不會與金 融機構牌告匯率完全一致,亦不可能波動過劇,在虛擬貨幣 場外交易之機制下,買賣雙方當然可自行約定交易匯率,但 交易雙方均在追求獲利,賣方不可能讓利過多以壓縮自身獲 利空間,換言之,買方當然不可能以低於市場行情甚多之成 本購入轉賣而大發利市。基此,被告馮勇順雖自稱:我賣給 告訴人的價格會比我向上游買的多1元或1點多元等語(他卷 二第30頁),被告陳葆仁則稱:在向上游幣商買幣前,會自 己計算大概之價差,提高其所賣出之售價約0.多USDT再賣給 別人等語(本院卷第242至244頁),然泰達幣本身匯率波動 不大,且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之上游幣商必定有如同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一般賺取價差之想法而盡量提高售價,是被告 馮勇順、陳葆仁能靠賺取價差之獲利空間非常有限,就算僅 是微幅調整利率,最終結果可能是從獲利變成虧損。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既然表示從事幣商就是要賺取差價,當對匯率 及為達成交易所支付之成本等相關事項錙銖必較,但其等卻 表示從事幣商以來卻從未記帳(他卷二第30頁、本院卷第24 6頁),且從被告馮勇順與上游幣商「Daha Wang」之對話內 容觀之(雄檢偵4430卷第337至360頁),可見其等除就交易 之泰達幣數量與碰面時間、地點等事項有所討論外,並無任 何有關被告馮勇順詢問「Daha Wang」交易金額、匯率之紀 錄,亦從未議價,此顯然核與一般幣商為求賺取高額利潤, 除會於交易前向賣方確認交易匯率、金額,甚至進一步有所 磋商、討論之情形相悖至甚。相同情形亦可見於被告陳葆仁 與告訴人之對話(警卷第65至69頁),告訴人於113年1月23 日12時37分向「順shun安心幣商」即被告陳葆仁詢問「我在 火幣交易所上面看到的你,我要面交」,並於同日12時51分 表示希望約在翌日14時面交,被告陳葆仁隨即於同日13時24 分許直接表示幣價為一顆泰達幣34元,亦未見磋商交易價格 之情形,更證明被告陳葆仁根本不在乎泰達幣之價格,重點 在於取走告訴人之財物。遑論被告馮勇順、陳葆仁陳稱其收 受告訴人交付之現金後除計算有「幾疊」鈔票、檢驗是否為 偽鈔外,並未一張一張清點,是即便告訴人未足額交付,或 從每疊鈔票中抽取1、2張鈔票起來,亦不會為被告發覺,再 者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分別係從高雄、嘉義開車前往雲林縣 虎尾鎮與告訴人交易,被告寧願承擔前開現金短少之風險及 車資開銷成本,也要與告訴人交易泰達幣,與其等自稱欲販 售泰達幣賺價差獲利之目標顯然有悖。  ㈣被告馮勇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不知道何為非託管錢包( 本院卷第238頁),並稱:我轉幣給告訴人時,告訴人打開 錢包的封面讓我看,我也有拍告訴人錢包收到幣的畫面,會 特別拍下來是怕告訴人賴帳說沒收到幣等語(本院卷第241 頁)。被告陳葆仁則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無法提供 我跟幣商或跟被害人的交易紀錄,因為我的手機被警察扣押 了;我與客人交易我將幣轉給客人時,我會叫他擷取收到幣 的畫面傳給我做依據等語(本院卷第245頁),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上開說詞恰好證實其等對於虛擬貨幣之特性及交易 模式完全不瞭解,蓋虛擬貨幣乃係利用區塊鏈技術公開每筆 交易紀錄,各該交易紀錄均可透過網路頁面加以查詢,僅需 輸入錢包地址,無須帳號、密碼等權限,所有人皆得查詢每 筆交易紀錄,換言之,錢包所有人進行的各項虛擬貨幣交易 之對象、時間及金額,均屬公開可查之資訊,亦為交易之憑 證,欲保留或觀覽交易證明,僅需上網查詢,根本無須如同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所述還要擷取告訴人手機內收到泰達幣 之畫面作為憑據,此等關乎虛擬貨幣交易之基本事項,應屬 一般有意進行虛擬貨幣交易投資者事先蒐集資料、充實投資 基本常識時,即可透過網際網路搜尋後獲悉,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自詡為幣商,卻連上開基礎常識都不具備,與常理明 顯未符。又被告陳葆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我先跟其他 幣商即「阿洪」調幣,先打電話跟「阿洪」調幣,將幣賣給 告訴人後,再將我跟「阿洪」調幣的錢交給「阿洪」,我目 前跟「阿洪」沒有聯絡了;「阿洪」先轉幣給我,我不用先 給「阿洪」錢,我把幣賣給告訴人後,再把告訴人給我的錢 交給「阿洪」;我不知道「阿洪」真實姓名年籍資料等語( 偵3741卷第18、67頁),被告陳葆仁連「阿洪」之真實姓名 、聯絡資訊均無法提供,顯見與「阿洪」並非熟識,則就金 額高達數百萬之泰達幣交易,殊難想像「阿洪」會在被告陳 葆仁未提供任何成數訂金或其他具體擔保下,屢次同意先供 幣後收款予在網路上認識、無深厚交情之被告陳葆仁,其等 行為顯然乖離交易常規,益徵被告陳葆仁實為詐欺集團指定 之假幣商甚明。  ㈤再觀諸被告馮勇順錢包之交易歷程,其自112年10月17日進行 第一筆交易開始,其每收受一筆泰達幣,數量均等同於下一 筆轉出之泰達幣,亦即其錢包內泰達幣之轉入及轉出數額均 相等,且泰達幣經轉入被告馮勇順錢包後過不久即有相等之 泰達幣遭轉出;被告陳葆仁錢包交易歷程亦有相同現象,雖 非如被告馮勇順錢包般同額轉入轉出,但轉入轉出之數額相 近,分別有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公開帳本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07至224頁)。果若被告陳葆仁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自己也有在玩虛擬貨幣,所以才想 要賺價差,我自己玩虛擬貨幣跟從事幣商所使用的都是被告 陳葆仁錢包,我沒有固定支出或買入USDT,交易沒有規律性 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屬實,則其錢包之交易紀錄應無可 能呈現轉入及轉出之數額及時間如此規律之態樣。且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若為真實合法之個人幣商,依其所述係為賺取 虛擬貨幣價差,理應於貨幣匯率較優惠時大量購入虛擬貨幣 ,伺機再依買方需求數量以較高價格賣出,斷無可能每筆轉 入及轉出泰達幣之數量均相等或大概相等之理,則被告馮勇 順、陳葆仁雖辯稱其為個人幣商,賺取價差云云,惟其等錢 包公開帳本查詢資料之交易型態均逸脫於正常虛擬貨幣交易 之態樣,其等所辯要難採信。況且,被告馮勇順於113年1月 15日20時許,另案販賣泰達幣予另案被害人薛素惠遭警方逮 捕後,被告馮勇順錢包內剩餘之泰達幣57479顆即於同年1月 16日18時45分許再遭轉出至TPyaFTCZAGYrJHk52D7WTm29k3rD VdHm1f(下稱TPy錢包),該筆泰達幣隨後再於同日18時46 分許,轉入TNXkE8jY5i4oNmJ7wr1QALH5Wh4ktxU9Hm(下稱TN X錢包)內,復於同日19時55分許、20時24分許,轉入TDTRf 7ahqeoSqnjLidkuTaj5TADj6gRny5(即被告馮勇順上游幣商 錢包,下稱TDT錢包)內。換言之,被告馮勇順原先自上游 幣商處購得,而自TDT錢包轉存入其所持用之被告馮勇順錢 包內之泰達幣,於被告馮勇順遭員警逮捕後,仍於隔日再經 層層轉存回該TDT錢包內,佐以被告馮勇順持以操作電子錢 包之手機於其遭員警以現行犯逮捕時一併由員警扣押在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19日虛擬通貨幣 流分析報告(雄檢偵4430卷第381至411頁)、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鹽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2至 92頁)可考,堪認被告馮勇順錢包實際上除被告馮勇順得以 掌領、使用外,亦為其上游幣商所得操作、使用。在本案, 從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錢包內虛擬貨幣來源之角度 觀察,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陳葆仁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 均有共同第二層上游錢包TMRKmqvoLTHwJe6U4BBcFEmh8nWXVb FysX(下稱TMR錢包)及TYA5abPoz9H1XyR2ZUEWeT1diBUmf7m UpM錢包(下稱TYA錢包);被告馮勇順錢包及被告陳葆仁錢 包並另有共同第一層上游錢包TGZ6XB7vLYFTth38edkYGnftJZ HmmcZFKX(下稱TGZ錢包)及TDT錢包,甚且被告林承亮本案 於113年2月21日13時50分為警逮捕且其持以操作電子錢包之 手機為警扣押後,被告林承亮錢包內剩餘之4000顆泰達幣於 同年2月23日3時26分全數轉入TAzREFpGMPurWsWrGyjtDSw3Jg 8m48wLne錢包(下稱TAz錢包),再於同日4時56分全數轉入 TFquhvAwWpeCvGtXs6QvbuVNowp175VdxD錢包(下稱TFq錢包 ),之後分別於同日12時22分、同年2月26、27日分4筆共54 459顆泰達幣轉入被告陳葆仁錢包(見附件一圖示,為局部 圖示,完整流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頁)。再從告訴人Trus t錢包轉出後流向之角度觀察,告訴人分別向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於113年1月10日、113年1月24日購買泰達幣之後,經 「Jade」勸誘而於113年1月28日13時36分將7733顆泰達幣轉 出至自稱買家之TWJGCmjepyX61QzFHBq8vy3PSaoonliTEy錢包 (下稱阿D-coin錢包),嗣阿D-coin錢包內之泰達幣中間經 TLjELxDQ5DJ6egGhN9B9tptHquDiXYHhMZ錢包後再於113年2月 19日7時2分轉入被告林承亮錢包,而形成回水(見附件二圖 示,為局部圖示,完整流向圖詳見偵2255卷第83頁)。上開 情節有本案虛擬通貨幣流分析報告所附虛擬貨幣幣流繪圖( 偵2255卷第67至83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警卷第71至77、81頁)可佐,足認被告馮勇順錢包、被告 陳葆仁錢包及被告林承亮錢包內泰達幣之來源同一,且該來 源縱隔有數層電子錢包,亦僅為形式上之流動,衡以電子錢 包地址可以無限制產生,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間互 不認識,其等錢包地址亦非交易所或廣泛為大眾所使用之錢 包,竟有相同虛擬幣來源,此機率微乎其微,甚且告訴人收 受被告馮勇順、陳葆仁交付之泰達幣後,該泰達幣又經層轉 至被告林承亮錢包內,而被告林承亮錢包內虛擬幣於被告林 承亮遭逮捕後再流向被告陳葆仁錢包,此等情節已難係隨機 、偶然之單純交易買賣可以解釋。   ㈥衡以本案詐欺集團欲向告訴人詐取之財物,即為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而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 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 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 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 得款項,首重者即該提領款項之車手係在集團控制之下,會 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 項層層轉交至指定車手提領款項。況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 ,行事謹慎,縱人頭金融機構帳戶已在集團成員掌握中,然 於尚未提領之前,該帳戶仍有隨時遭通報列管警示之風險, 是詐欺集團指派實際取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 ,且因遭警查獲或銀行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 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 況,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若取款者確實毫不知情,其 於提領之後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或交付款項過程中發現 己身係在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 或銀行人員舉發,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且牽連集 團其他成員,是詐欺集團斷無可能任令對詐騙行為毫無所悉 或無任何信賴基礎者擔任實際提領款項之人,否則詐欺集團 大可自行開設虛擬貨幣錢包位址,並推由所屬詐欺成員自行 向買家收取詐欺款項即可,豈有事前將泰達幣先行轉至被告 馮勇順、陳葆仁持用之虛擬貨幣錢包位址,容由被告馮勇順 、陳葆仁再行加計其所欲取得報酬金額,並將至為重要、作 為最後取得詐欺款項之工作一併交予與該詐欺集團素無關連 、亦欠缺信賴關係之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可能,徒增款項遭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藉機取去,抑或虛擬貨幣先轉入被告馮 勇順、陳葆仁持用之虛擬貨幣電子錢包而遭侵吞之不測風險 ,亦有違事理之常。詐欺集團推由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假冒 個人幣商以販售泰達幣名義與告訴人交易,並將泰達幣移轉 至告訴人Trust錢包,無非為創造有交易之外觀,藉此抗辯 其等有實際交易以脫免罪責所為,實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 錢包內之泰達幣來源甚至錢包本身均係由其等所屬詐欺集團 所掌控,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均為與本案詐欺集團配合之一 員,負責收受被害人交付詐欺款項等情,堪以認定。至被告 馮勇順雖與告訴人簽立有「買賣聲明合約書」(他卷二第21 頁),然此僅為包裝被告馮勇順為幣商以取信告訴人之手段 而已,並不足以為被告馮勇順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㈦是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應係在受「Jade」、「Daha Wang 」、「阿洪」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情況下擔任幣商面 交車手,向告訴人收款款項,並因此知悉此等行為係不詳詐 欺集團所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環,且會製造金流之斷點後, 仍選擇分擔收取詐得款項款項之工作,完成該不詳詐欺集團 之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四、被告林承亮就犯罪事實之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前揭證據在卷可稽,是被告林承亮之犯行堪以認定。 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及林承亮外, 亦有「Daha Wang」、「阿洪」、「Haoran Lin」及「Daha Wang」、「阿洪」、「Haoran Lin」之外務員而有三人以上 ,是被告3人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無疑。 末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洗錢防制法第 2條第1款所稱之「洗錢」行為,係指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之行為,其立法目的在於防範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 之特定犯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之孳息, 藉由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多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 間之聯結,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衡酌近年來各式各樣之 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份子為逃避查緝,往 往發展成由集團首腦在遠端、甚至遠在國外進行操控,由集 團成員分層、分工,相互彼此利用,藉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罪模式,並利用人頭帳戶提款卡提款無須辨認身分之便,作 為不法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 罪所得之去向;而告訴人受詐欺集團不實說詞所騙,陷於錯 誤而受騙將款項交付予被告3人,再經集團內之層層轉交, 乃屬常見之詐欺集團犯罪手法,此等犯罪模式迭經媒體廣為 披載、報導,誠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知識之人所能知悉之事 ,被告3人具一般之智識經驗,其等就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是被告3人主觀上已明知「Daha Wang」、「阿洪」、「Haor an Lin」及其外務從事詐欺等犯行,並委請其等負責操作電 子錢包及出面收取現金,無非係藉此手法製造後續犯罪查緝 上之斷點,意在規避查緝,並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或隱 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此舉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行 為之一部外,同時當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所規範之洗錢 行為。又本案詐欺集團係由三名以上成年人所組成,以施用 詐術為手段,且組成之目的在於向本案告訴人及其他不特定 多數人騙取金錢,具持續性、牟利性之特徵,且依該集團之 分工,係先由集團某成員透過通訊軟體向告訴人實施詐術後 ,致使告訴人誤信而依指示與被告3人交易,由被告3人收取 現金後再以不詳方式層轉上游共犯,堪認該集團分工細密、 計畫周詳,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足認本案被告3 人參與之詐欺集團,要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 之犯罪組織,而被告3人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詐欺 集團上述分工行為,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利用其他成員 之分工行為,以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目的,被告3人自 應就前述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共同負責。 六、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3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審酌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均始終否認 犯行,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經比較新舊法,被告 3人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可 得量處之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可得量處之刑度為6月以 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被告陳葆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之其餘犯行,雖另繫屬於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惟該案件之繫屬日為113年11月5日,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而在本案繫屬日113年4 月18日後,從而本案為被告繼續參與該犯罪組織過程所犯數 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本院自應對其參與犯罪組 織之行為,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被 告林承亮試圖為上開詐騙集團收取、轉交此等詐欺犯罪所得 之行為,復已著手向告訴人收取購買泰達幣之款項造成金流 斷點,亦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僅因員警及時 查獲而均未能詐騙或洗錢得逞。 三、是核被告馮勇順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陳葆仁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林承亮就犯罪 事實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四、被告3人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未遂)及洗錢(未遂)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被告馮勇順、陳葆仁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林承亮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被告林承亮與所屬詐騙集團其餘成員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 取財犯行之實施,然尚未得手財物,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又被告3人於本案所 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規 範之案件類型,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未自 白詐欺取財之犯行,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中未自白詐欺取財之 犯行,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予職司刑事訴訟之偵查、審 判人員,自無從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規定減 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導致畢生積蓄化為 烏有之相關新聞,仍與「Jade」、「Daha Wang」、「阿洪 」、「Haoran Li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配合,擔任本案幣 商面交車手,渠等透過近年常見之三角詐欺方式,先由「Ja de」向告訴人施以投資詐術,復由被告3人親自向告訴人進 行外觀上為銀貨兩訖之交易,使告訴人信任此次投資、交易 為真實,以利其與「Jade」共同向告訴人訛詐投資款項之目 的達成,其所為當予非難。本案幸因告訴人最後有所警覺, 主動配合員警抓捕幣商面交車手即被告林承亮,方無致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所受之損害持續擴大,然而,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本案犯行終究造成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有650萬元損失之 實害,並助長了現今組織分工越來越細膩之詐欺犯罪,業已 然動搖金融交易秩序及社會互信基礎。本院考量近年我國政 府為因應詐欺犯罪之危害(如詐欺犯罪行為人手段之精進及 分工之組織化、集團化),先於112年間修正刑法第339條之 4規定,擴大適用加重條款之詐欺犯罪類型,嗣又於113年間 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訴訟法特殊強制處分專章 ,同時修正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無不展現出掃蕩詐欺犯罪危 害之政策目標,可見詐欺犯罪之危害已成為我國亟待解決之 重要社會問題,司法實務於量刑時自應審視如何在「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法定刑範圍內綜合評價行為人犯 罪時所展現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以及所生之危害等事 項,不宜再因行為人僅為取款車手、收水手、監控手等犯罪 組織下游成員而予以輕縱,以免該等犯罪行為人經權衡犯罪 所造成人身自由之拘束時長及參與犯罪可輕鬆獲取之鉅額利 益後,一再反覆從事相類似犯罪行為。基於上開說明,經本 院具體審酌被告3人為本案犯行時已然知悉其等行為違反刑 章,但仍出於不詳原因,選擇配合「Jade」、「Daha Wang 」、「阿洪」、「Haoran Lin」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 人訛詐款項,全然不顧告訴人可能因其犯行而陷入散盡家財 之痛苦,具有直接故意、惡性重大。再酌以被告馮勇順、陳 葆仁於偵、審過程,明知行為涉及詐欺、洗錢犯罪,卻仍辯 以「我是個人幣商」、「交易都是銀貨兩訖」乙節,企圖在 去中心化難以追查金流方向之新興虛擬貨幣交易詐欺案件中 脫罪,且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極為惡劣 ,縱其與主謀、擘劃整體犯罪過程之人惡性有別,仍不應予 以輕判,以合乎特別預防理論下對其「特定不良犯行」進行 矯正之目的;被告林承亮則曾邀約友人從事詐騙工作(他卷 一第13至19頁,被告林承亮傳送「你要做詐騙嗎」、「別人 兒子死不完」、「那你就沒辦法過上更好的生活,或許我不 是你人生最好的導師,但我可以讓你跟我一起騙」之訊息) ,雖遭回絕,但已足認被告林承亮明確知悉其從事者為詐騙 工作,又被告林承亮於偵查之始否認犯行,於本院審判中終 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且已將賠償金額給付完畢 ,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10號,雖其曾邀約友人加入 詐欺集團而展現相當之法敵對意識,但堪認其犯後已盡力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尚可。末再衡以被告馮勇順於 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育有3名子女,目 前以駕駛砂石車為業;被告陳葆仁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未婚,從事室內裝潢,現與父母及弟弟同住;被告林承亮 自承目前在虎尾科技大學半工半讀就學中,另有從事廚師工 作,未婚,現與父母及哥哥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 院卷第4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科 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罰金刑部分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戒。 八、不予宣告被告林承亮緩刑之說明   被告林承亮之辯護人雖為被告林承亮之利益請求對被告林承 亮為緩刑宣告等語(本院卷第451頁)。惟按緩刑之宣告,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此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林承亮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且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本案亦僅止於未遂階段,然審酌 我國詐欺犯罪猖獗,經政府、新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仍無 視法之禁令為本案犯行,甚另邀約其友人加入詐欺集團,俱 如前述,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 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 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林承亮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 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㈠犯罪物之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 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查扣案之IPhone12pro手機1 支,乃被告林承亮供其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本院卷第 44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之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沒收兼具刑罰 與保安處分之性質,以剝奪人民之財產權為內容,係對於人 民基本權所為之干預,自應受法律保留原則之限制。共同犯 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特別是集團性 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彼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 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 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 承擔刑罰,顯失公平。故共同犯罪之人,其所得之沒收,應 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986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分受 所得之數為沒收。經查,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於偵、審期間 均表示其本案是賺取買賣虛擬貨幣之價差,而觀諸其等與告 訴人分別就犯罪事實所示之交易,係分別約定88235顆泰 達幣,價格300萬元(1顆泰達幣為34元)、102941顆泰達幣 ,價格350萬元(1顆泰達幣為34元),輔以本院職權查悉上 開2日之泰達幣兌新臺幣之匯率(本院卷第499至504頁)分 別為31.13元、31.36元,與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賣出之價差 分別為2.87元、2.64元,被告馮勇順、陳葆仁販賣犯罪事實 所示之泰達幣數量分別為88235顆、102941顆,據此計算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本案犯罪所得分別為25萬3,234元(882 35×2.87)、27萬1,764元(102941×2.64)(小數點以下均 四捨五入),即為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本案之犯罪所得,既 未扣案,亦未發還告訴人,自應於被告馮勇順、陳葆仁各自 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鸝靚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郭玉聲                   法 官 陳靚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冠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一: (被告馮勇順、陳葆仁、林承亮錢包虛擬貨幣來源流向圖) 附件二: (告訴人Trust錢包虛擬貨幣去向流向圖)

2024-12-13

ULDM-113-訴-166-20241213-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冠賢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63號,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冠賢犯強制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 告吳冠賢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量刑部分,審酌被告犯行是以車輛阻擋出入口,令告訴人吳 申祺與其他家人無法離去,犯罪手段以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 ,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告訴人亦表達不願追究之意,有本 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可佐(本院113年度易字第919卷第31頁) ,暨衡酌被告於本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建良提起公訴,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彥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馨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63號   被   告 吳冠賢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冠賢與吳申祺為兄弟,因故有糾紛,吳冠賢竟基於強制之 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31日下午1時13分許,在其上開被告 住所,為阻止吳申祺駕車離去,竟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其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出入口,以此強 暴方式妨害吳申祺駕車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吳申祺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冠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全部客觀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吳申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現場照片6張、空拍圖1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一)刑法第304條之強暴、脅迫,只以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 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 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被告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阻擋出入口,既足以妨害告訴人駕 車離去之權利,即該當該條之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28年 上字第3650號、85年度台非字第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 件被告之行為業已該當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無疑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劉建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政煜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3

ULDM-113-簡-275-20241213-1

虎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交簡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07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茂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林茂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2時30分許至13時許間,在雲林 縣虎尾鎮其任職之公司內聚餐並飲用調酒若干後,其明知飲 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20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1時許,其行經虎 尾鎮林森路2段405號前,不慎追撞前方由丁育志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到場 處理,並於同日21時22分,測得林茂弘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73毫克,始悉上情。  ㈡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林茂弘於警詢筆錄及檢察官訊問筆錄中之供述。  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 本、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 份、現場照片6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於111年間因犯同一罪名 ,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速偵字第527號為 緩起訴處分確定,業於112年8月21日緩起訴期滿,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係其第2次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犯行,其未能深切反省警惕而再犯,足見其法治 觀念不足,未能記取過錯,再次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通行之 安全,極易造成自己或他人之嚴重損害。另酌其酒測數值、 使用之動力交通工具及行駛之道路型態,本件雖肇致車禍事 故,但幸僅有輕微車損,未致人身傷亡之情事發生,又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其學歷為大學肄業,從事汽車修護 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資料)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期勿再犯。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附記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得上訴。

2024-12-10

ULDM-113-虎交簡-190-20241210-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平台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49號),被告於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平台生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平台生為瘖啞人,其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 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有一真實身 分不詳、與其不具有堅強信賴基礎之人,無端以贈與其金錢 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 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 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 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7月17日(申請換發金融卡之日)至同 年月26日18時47分許(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遭詐後第一次匯 款時間)間之不詳時點,將其申辦使用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密碼分別透過便利超商交貨便服務及通訊軟體LINE訊息方 式,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使對方得以完整使用本案帳戶之 收款及金融卡提領功能。嗣該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附表所示 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金融卡提領一空,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渠等之犯罪所得。嗣因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威宏、吳志成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 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平台生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 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合於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證據名稱: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威宏、吳志成於警詢時之指訴(偵卷第43至4 4頁、第75至77頁)。  ㈡告訴人陳威宏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網路匯 款查詢明細擷圖畫面1份(偵卷第45至49頁、第51至61頁) 。  ㈢告訴人吳志成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 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馬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等報案資料及提供之四湖郵局帳戶存摺影本、與詐欺集 團成員手機通話紀錄擷圖畫面各1份(偵卷第78頁、第83至8 5頁、第100頁)。  ㈣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金融卡申請書1份(偵 卷第23至32頁,本院卷第83至88頁、第95至96頁)。  ㈤被告平台生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及自白(偵緝卷第3 5至37頁,本院卷第59至71頁、第173至188頁)。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而於同 年0月0日生效,茲就與本案罪刑有關部分,敘述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本案依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其 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本案並未取得任何財物等具體 情形以觀,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有期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至6年11月以下」,復因受特定 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5年 以下之宣告刑限制,則有期徒刑部分之具體宣告刑範圍為「 1月以上至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並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 後,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及宣告刑範圍則為「3月以上至4 年11月以下」,可知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輕於舊 法,揆諸前揭說明,經整體比較適用新舊法之結果,應認新 法較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 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本案僅有於112年7月17日至同年 月26日18時47分許間之不詳時點,將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提 供予與其不具信任基礎、無端表示要贈與其金錢且素未謀面 之不詳之人使用,其所為尚不能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 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其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乃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對於 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均應認屬幫助犯。 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資料之行為,幫助該不詳之人 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取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乃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乃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 犯,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就其所犯罪刑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審過程均自白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有何所得財物,應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 其刑。  ⒊被告係自幼瘖啞之人,業據被告供述甚明,並有其障礙等級 為極重度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酌其因此 未受有完整之國民義務教育,爰依刑法第20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⒋被告具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規定適用,應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素未謀面 ,不具任何信賴基礎,其就該不詳之人無端以應允贈與其金 錢為由,向其索要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密碼,本應有所警惕 ,謹慎應對,詎其竟僅因行為當時,尚欠繳房租,籌措資金 急迫,而率然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率然交付予該不詳 之人使用,讓該不詳之人得以任意使用該帳戶之收款及金融 卡提領等功能,容任本案帳戶淪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以 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致此類犯罪手 法層出不窮,造成犯罪偵查、追訴之困難,紊亂金融交易秩 序,並令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其迄今仍未能與渠等調解成立,賠償渠等之財產損失,所為 當予非難。惟本院慮及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坦認犯行,明白 表達知道自己所為錯誤之處,犯後態度尚可,復酌以其乃自 幼患有極重度身心障礙,成長過程較常人不易之特殊境況, 以及本案遭受詐騙之告訴人人數、所受損害金額等犯罪情節 ,並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國小在 一般學校,國中在啟聰學校就讀),現獨居,有六個兄弟姊 妹,但平常沒有來往,即將前往六輕的工程行做搬運雜工之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 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 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至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雖經被 告交付不詳之人作為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所用,惟 上開帳戶已被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交易使用,且金融卡 本身價值甚低,復未扣案,尚無沒收之實益,亦不具刑法上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 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該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 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 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 錢』」,由此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應為沒收之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 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本案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所匯入 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不詳之人控制上開帳戶之使用權並進 而提領一空,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揆諸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陳威宏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26日18時22分許起,先後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值班人員及「張主任」,撥打電話向陳威宏佯稱:因渠在騎土里網站扣款設定錯誤,如未取消設定將遭扣款1萬8,000元,須以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云云,致陳威宏陷於錯誤,而分別為右列匯款 ①112年7月26日18時47分許 ②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③112年7月26日18時59分許 ①4,998元   ②49,985元   ③20,234元 2 吳志成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17時51分許,假冒臉書網站某賣家人員,撥打電話向吳志成佯稱:因誤將渠登記為批發商,須解除設定,否則將遭扣款云云,致吳志成陷於錯誤,而為右列匯款 112年7月26日18時51分許 29,985元

2024-12-10

ULDM-113-金訴-245-20241210-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裁定 113年度虎小字第253號 原 告 李昱承 被 告 鍾妮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 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 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 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 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該規定依 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之規定,亦為小額訴訟事 件所準用。 二、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雖已記載被告之姓名,惟未載明 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經本院通知原告應於7日內提出被 告之戶籍謄本並補正被告之住所或居所,該通知已於民國11 3年10月21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即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依法已於同年月31日發生送達 原告之效力,然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致本院無法送 達訴訟文書予被告,後續程序亦無法進行,是原告之訴顯難 認為合法,自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記載原 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委任律師提起抗告者,應一併繳納抗告 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2-06

HUEV-113-虎小-253-20241206-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家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1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壹支、金融卡壹張、存簿壹本、印鑑 壹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蓋壁虎天」 、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恆豐官方 客服」及其餘不詳成員等人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 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並提供其 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下稱本案帳 戶)帳戶給本案詐欺集團,作為詐欺人頭帳戶使用,且擔任 依指示提領匯入詐欺款項,再轉交不知名上手,製造金流斷 點之車手工作。嗣甲○○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蓋壁虎 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恆豐 官方客服」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 湘茹」及「恆豐官方客服」之人於113年8月6日前某時向丙○ ○○佯稱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無證據證明甲○○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進行詐欺取財),致丙 ○○○陷於錯誤,於113年8月6日11時5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至下稱本案帳戶,嗣甲○○受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指示,前往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欲提領900,000 元(含丙○○○匯入之300,000元)時,經銀行行員報警而遭員 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等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 本院卷第8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說明。 二、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 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規定係以立 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 ,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 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上開 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 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判決參照)。是依上說明, 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陳述,於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之罪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 涉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罪名部分,則不受此 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 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15至22頁、第121至123頁 、第169至170頁、第173至175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 第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證人孫振育於警詢中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9至43頁、第31至35頁),並 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見偵卷第23至29頁)、匯款申請書影本(見 偵卷第57頁)、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刑案照片 黏貼紀錄表(含取款、查獲、現場及監視錄影)(見偵卷第 63至77頁)、雲林縣察局113年8月7日員警職務報告(見偵 卷第109頁)、本案帳戶匯入匯款單查詢(見偵卷第111至11 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陳報單、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 、第45至4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9至51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3至55頁)、 勘察採證同意書(見偵卷第7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 偵卷第83頁)在卷可稽,綜上,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詐欺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詐欺罪既遂與未遂 之區別,應以他人已否為物之交付而定,倘行為人已將他人 財物移歸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即應成立詐欺既遂罪;而詐欺 集團用以供被害人匯款或轉帳之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既在有犯意連絡之行為人及共犯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 犯罪行為人所掌控之人頭帳戶後,犯罪行為人實際上已處於 得隨時領款之狀態,即犯罪行為人就被害人匯入或轉帳之款 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35 6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714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倘犯罪行 為人(詐欺車手)於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尚未得手,因尚 未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則屬洗錢行為 未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臺灣高等法 院111年度上訴字第7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欲至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包含告訴人所匯入300,000 元之款項時經警當場查獲,尚未提領成功,而尚未發生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及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因 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 不同之法官審理,為俾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 ,原則上固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並以 「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 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 ,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 他次詐欺取財犯行中再以參與犯罪組織論罪。顯見以「最先 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作為參與犯罪 組織罪之認定標準,其目的除為「避免過度評價」外,並便 於找尋一個「較為明確且普遍認同之標準」,使參與犯罪組 織與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可依想像競合之例論處,已不再著重 參與犯罪組織之真正時間是否與事實相合。換言之,無論該 被認定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是否為「事實上首次」 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理論上只要在行為人參與同一 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其中一次曾被論及參與 犯罪組織罪,即認已足評價,無庸再執著是否為「事實上首 次」或「最先繫屬案件之首次」(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為被告被訴加重詐欺 取財等犯行中,最早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核,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依上 開說明,即應與本案被訴加重詐欺取財罪論以想像競合犯, 故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為要件。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 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 、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雖未親自以前開詐欺手 法誆騙被害人,惟其擔任取款車手,係本案詐欺集團犯罪計 畫之重要環節,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分擔本件犯罪行為 ,是被告對於其自身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各別從事所屬詐 欺集團整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所認識,進而基於共同之犯罪 意思而為之,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 依前揭說明,被告就本案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龍 蓋壁虎天」、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榆安」、「李湘茹」及 「恆豐官方客服」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若於偵查與歷次審理中均 自白全部犯行,且無獲得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要 件,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可參閱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20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本案詐欺犯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有和本案詐欺集團約定報酬,但我還沒實際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卷第9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 ,依上開說明,本案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就被告本 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洗錢未遂犯行;又本案查 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 所犯洗錢未遂罪與被告所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 規定,洗錢未遂罪亦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洗錢未遂犯行 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另被告本案欲前往 彰化商業銀行虎尾分行臨櫃提領含告訴人匯入之300,000元 款項時,已著手於洗錢行為,然因銀行行員報警而於同日17 時5分許遭員警當場查獲,洗錢止於未遂,符合刑法第25條 第2項減刑規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於偵 查中未被告知涉犯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名並給予自白之機會, 而被告於本院最終審理時已就其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為自白 ,自應寬認被告符合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減輕其刑之規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查無被告獲有犯罪所得,無繳交 犯罪所得之問題;再者,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被告所 犯加重詐欺罪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目之規定,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屬詐欺犯罪,故被告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符合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等減刑規定(不重複減輕)。  ⑶然被告所犯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 中之輕罪,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 ,即應於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 事由。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衡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 本院112年度虎交簡字第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13 年4月22日(5年內)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又被告未循合法途徑獲 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本件犯行, 所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分工情 形。並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實際取得報酬。 再考量檢察官與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之量刑意見;告訴人 表示:我已經拿到匯款之300,000元了等語,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暨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學歷、無結婚與小孩、之前工作為務農、之前與奶奶同 居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9至10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iPhone XS行動電話1支、金融卡1張、存簿1本 、印鑑1個,均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或預 備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卷第122頁、第155頁,本 院卷第91頁),均應依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 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部分   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即告訴人 所匯入現金300,000元,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本應予以宣告沒收,惟上開款項業已發還給告訴人等情,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3頁),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不應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喬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廖宏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士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5

ULDM-113-訴-484-20241205-2

簡上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秀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112年 度簡字第16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度毒偵字 第21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張秀如經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記錄表、本院公示送達裁定、公示送達證書及公告、本院送 達證書、彰化縣彰化市公所公示送達揭示完畢函、澎湖縣政 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查訪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居住 情形查訪表及照片、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警員職務報告書 及照片、報到單在卷可參(簡上卷第47、111至112、119、1 25、129至133、137、141、145至147、151至153、155頁) ,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本院認為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 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雖遵期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除表明提起上訴之意思, 及「除理由書另狀補陳外,謹先聲明如上」等語外,並未具 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又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被告並未在監在押,均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準備程序及審 判期日到庭為任何陳述,無從明瞭其有何法律、事實或量刑 之爭執,原審判決既經本院審理後認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 妥適,被告未附理由之上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柏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王子榮                    法 官 黃震岳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秀如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現居○○縣○○市○○里○○○路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 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 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秀如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秀如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進而施用,其持有 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不另論罪。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之說明: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又法院依 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因無檢察官參與,倘檢察官 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未為主張或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受訴法院自得基於前述說明,視個案情節 斟酌取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有起訴書所載之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民國109年2 月7日執行完畢,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構成 累犯等情,固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證(內容 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然檢察官並未指出被告 有何應依累犯加重之具體理由及依據,是本院依前揭裁定意 旨,僅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 此敘明。  ㈡刑法第62條之適用:   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權 之機關或公務員自承犯罪,進而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 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時即 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毒偵卷第13至16頁), 考量警方於被告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尚未發現被告 有持有毒品或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之情形,復無驗尿報告之存 在,縱警方知悉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或有疑似 與毒品人口密切往來,仍不足憑此逕認警方有確切之證據, 得以合理懷疑或已知悉被告於本案驗尿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 犯行,是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本 院審酌其有面對司法之決心,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猶未 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顯示其意志力 不堅,亦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所為實不可取; 另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曾因其他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等犯行,迭經法院判決處刑及執行,有上開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難認素行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 承犯行,堪認其已坦認錯誤,尚知悔悟,並考量施用毒品乃 具成癮性,且本質上係戕害施用者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 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兼衡被告自陳為高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自由業,家中尚有父親及2名 女兒,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毒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33頁 ),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就本案表示之量刑意見等一切情狀 (本院卷第133至13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劉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213號   被   告 張秀如(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秀如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6日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毒偵緝字第107、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於109年2月7日 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 意,於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月5日,在 雲林縣崙背鄉大有村租屋處,以海洛因摻水注射體內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2年1月8日11時10分為警 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秀如於警詢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雲林縣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李鵬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曾子云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05

ULDM-113-簡上-12-202412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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