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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562號 原 告 張涵榕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8日新 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民國112年12月5日新北裁催字第 48-CP304676C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 ,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該裁決書上所為 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 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1月8日依相同 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 4676C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 決書在卷足憑。從而,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 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 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 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 變更後即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書 為審理之標的。 三、事實概要:訴外人許進興於112年8月21日16時11分許,駕駛 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為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遂於112年9月 5日填製新北市警交大字第CP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單)逕行舉發車主即原告,經被告 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即於112年12 月5日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填製新北裁催字第48-C P304676C號裁決書,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 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 中重新製開113年1月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P304676C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 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四、原告主張:原告並非本件系爭車輛之駕駛人,係許進興於11 2年8月21日向原告借車違規,原告不知交通法規已為更改, 政府宣導不周。而吊扣車牌造成原告極為不便,因需要送3 個孩子上下課,請求吊扣車牌改為吊扣駕駛人之駕照等語。 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五、被告則以:許進興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1日16時11分許,行經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時,以時速92公里速度超速行駛,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而本件之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院檢驗合格,另於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設有測速取締標誌及「限速50公里」速限標誌,合於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標準。原告既為系爭車輛登記之所有人,將系爭車輛借予許進興駕駛,自應負保管監督之責,並應確實遵守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㈡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91頁)、舉發機關112年10月18日新北警板交字第1123884716號函暨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1-53頁)、原處分(本院卷第89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5539、檢定合格單號碼:J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1年10月19日、有效期限:112年10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87頁);再觀諸上開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8/21/2023」、「時間:16:11:43」、「地點:新北市板橋區浮洲橋樹林往板橋」、「限速值:50km/h」、「速度:92km/h(DEP離去)」、「距離:163.5公尺」、「序號:TC005539」、「合格證號:J0GB0000000號」,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浮洲橋樹林往板橋方向上橋處匝道之分隔島上豎立有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三角形中間有一個照相機)、並有「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面,而本件值勤員警係在警52牌面右前方約13公尺處之浮洲橋外側人行道上朝駛過距離約163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176公尺,亦有警52牌面照片、現場示意圖可稽(本院卷第81-83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㈢原告固稱系爭車輛非其所駕駛,請求吊扣駕駛人許進興之駕照云云,惟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2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有前開汽車車籍資料查詢可稽,對於系爭車輛自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原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明:許進興是我婆婆的朋友,112年8月11日許進興向我婆婆表示要借車,我婆婆跟我說,許進興再到我家牽車,當天我把車鑰匙交給他時,請他路上小心,他回來時有跟我說身體不太舒服,肚子痛有借用一下廁所,就許進興駕車超速部分,我沒有監督管理的作為,只有請他路上注意安全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即自承未確實督促約束許進興之駕駛行為應符合不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速限之交通安全規範,原告顯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自有過失甚明,主觀上具可非難性。被告以系爭車輛駕駛人許進興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人未善盡監督管理義務,而依同條第4項以原處分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自屬適法。  ㈣至原告稱許進興當時係因腹痛,以致超速乙節,惟未據提出 相關事證說明,且許進興於112年10月3日陳述意見時先稱係 因吃壞肚子,急找廁所云云(本院卷第67頁),於113年6月10 日另具狀稱:因為內急,年紀大身體機能退化,身體控制力 不佳,方貿然超速求解決內急,不知法令已有修改,否則寧 願尿褲子云云(本院卷第101頁),許進興就其當時究為腹瀉 抑或尿急,前後所述顯有歧異,難謂可採。況參酌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14條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得駕車:……四、患病影響安全駕駛。……」是許進興倘 有身體不適,即應將車輛依規定停放路旁,請求協助,而非 以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之速度駕駛,影響交通安 全,是上開事由除不該當行政罰法第13條「避免自己或他人 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 行為」之緊急避難阻卻違法事由,且衡量高速行駛對其他用 路人所造成之危險性,於此情況亦非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 期待人民能遵守,亦不存在「欠缺期待可能性」之超法定阻 卻責任事由,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從據為有利其之認定。  ㈤末原告固稱其不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業已修正,違者需吊扣汽車牌照,政府宣導不周云云,惟按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不得因不知法規而免除行政處罰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所謂「不知法規」係指行為人不知法規所「禁止(不得作為)」或「誡命(要求作為)」之行為或不行為義務為何而言,另所謂「按其情節,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則係指依行為人本身之社會經驗及個人能力,仍無法期待其運用認識能力而意識到該行為之不法,抑或對於其行為合法性有懷疑時,經其深入思考甚至必要時曾諮詢有權機關解釋,仍無法克服其錯誤時,始具有所謂「無可避免性」(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上字第10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業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同年6月30日施行,而系爭車輛係於112年8月21日經駕駛方有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又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稽(本院限閱卷),原告亦自承其接送小孩有駕車上路,自應主動關心、了解道路交通相關法規之變動,不得置之不予理會,尚無不能瞭解之可能,本件非屬無法避免之欠缺不法意識情形,復未有任何應減輕處罰之具體、特殊情狀,當無行政罰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非可憑採。 七、綜上所述,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開時、地經駕駛有違反 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情事,復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使 用監督管理存有過失,被告依同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吊扣系爭車輛汽車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徒執 前詞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九、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2-交-2562-20241030-2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22號 原 告 洪朝基 訴訟代理人 林仕訪律師 林育靖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所為113年6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 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林文閔,訴訟進行中,於 民國113年3月27日變更為張丞邦,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應 予准許。 二、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三、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3年3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告發現上開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6月25日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3時23分許、112年10月2日3時17分許,經駕駛行經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時,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而於112年10月2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2、ZAB28041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通知單)對車主即原告予以舉發。經被告調查認定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經駕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即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13年3月25日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各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6月25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80372、58-ZAB2804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並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112年9月29日至同年00月00日間 ,原告因出國不在國內毋需用車,故委請訴外人即友人吳長 鴻於112年9月30日將系爭車輛交予適順企業社即黃政偉進行 車頂及右側裙處烤漆維修,維修期間自112年9月30日至112 年10月4日止。豈料原告回國後,竟接到系爭車輛於112年10 月1日、2日遭國道一隊錄得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罰單共計4張(國道警交字第ZAB280371號、國道警交字 第ZAB280372號、國道警交字第ZAB280411號、國道警交字第 ZAB280412號),原告於112年11月3日持前開罰單向黃政偉 尋求解釋,黃政偉稱該等違規行為既發生在維修期間,應係 其員工所為,因修車廠內錄影監視系統之檔案已遭覆蓋,無 法確認係何一員工所為,即出具切結書,承諾該等違規事件 既係由其員工所為,相關責任其願承擔。  ㈡而常人對於自己僅送修「烤漆」之車輛會遭到修車廠人員擅 自違規駕駛乙事並無預見可能性及防止可能性,原告亦同, 且適順企業社為合格之汽車維修廠,黃政偉為修車場負責人 ,其員工為修車廠技師,對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應高於一般 人,更難認原告對於將系爭車輛交付渠等進行車頂及右側裙 處「烤漆」維修,得預見修車廠員工會有擅自駕駛系爭車輛 (蓋汽車烤漆並無試車之必要)甚至是違規超速之行為。原 告既未放任系爭車輛供人恣意使用,對該等違規行為亦無何 預見可能性及防免義務,自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 領具有過失或對該等違規行為有何故意或過失,被告依道交 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處罰原告即難謂適法等語。 ㈢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器有檢驗後發給之證書,自 有相當之公信力,「警52」測速取締標誌亦皆符合規定,且 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 關依法舉發應無違誤。原告固提出「切結書」為證,惟仍無 法得知其與修車廠之間相關維修合約,亦無法得知原告有無 要求「不須試車」或明確告知修車廠不得違反道交條例第43 條規定之行為,原告就系爭車輛之管理應難謂已善盡管理責 任,尚無法免除汽車所有人之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 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 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 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而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並無明文規定汽車 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應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 ,是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時,固無疑義;惟 在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不同時,即係採併罰規定,衡酌 其立法目的,顯係考量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 ,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事項,均得加 以篩選控制,是其對於汽車之使用者應負有監督該使用者具 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安全管理規範之公法上義務 ,藉以排除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 增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風險。 ㈡復按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 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 」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 責性為前提,故須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 失者,始予處罰;無故意或過失者,則非在處罰之列。又關 於法律或自治條例所為併罰規定,揆其立法意旨係將原非「 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 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 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 足以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是以,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雖定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行為者,並吊扣汽車所有人該汽車牌照 6個月之併罰規定,惟參諸同條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 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 或該其他人有過失。」之規定,並未排除併罰者應有故意或 過失責任,僅係採舉證責任倒置之推定過失責任,汽車所有 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責任而免罰。準此, 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之規定,自仍有行政罰 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甚明(本院高等庭113年度交上字第 23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2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0、63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7頁)、舉發機關113年5月16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11094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71-72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2紙,業明確分別標示「日期:10/01/2023」、「時間:03:23:24」、「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44km/h」、「測距:117.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日期:10/02/2023」、「時間:03:17:22」、「地點:國道1號高架南向44.3公里」、「速限:100km/h」、「速度:155km/h」、「測距:121.9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而該雷射測速儀既屬合格有效之法定度量衡器,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測速結果,自具客觀正確性。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之避車彎處,於112年10月1日、2日朝駛來分別距離117.9公尺、121.9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前方國道1號南向43.79公里護欄旁已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分別約392.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17.9公尺=392.1公尺)、388.1公尺(計算式:44.3公里-43.79公里-121.9公尺=388.1公尺),亦有勤務分配表(本院卷第68-69頁)、「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第58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61、64頁)。準此足認,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日、2日經駕駛均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測速取締標誌「警52」設置地點均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無訛。  ㈣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於送修期間遭修車廠人員擅自違規駕駛,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無何過失乙節,業據證人黃政偉到庭具結證稱:我經營汽車修理場,為適順企業社負責人,112年9月30日原告請吳長鴻委託我就系爭車輛為板金、烤漆之修繕並為定期保養檢查,係吳長鴻跟我接洽,原告本人沒有跟我接洽,吳長鴻沒有交代我要試車,然因汽車修理或檢查後需看底盤引擎順不順、溫度會不會升高,要藉由試車來確定性能,但我沒有跟吳長鴻提及試車的事,我是白天的時候去試車,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系爭車輛被開走時並非修車廠上班時間,應該是被員工偷開走,我有去調監視器,但過了可調閱時間,不知道是誰開走等語(本院卷第108-111頁);證人吳長鴻亦證稱:原告跟我是朋友,原告委託我送修系爭車輛,係因系爭車輛刮到底漆,需要烤漆並鈑金,而黃政偉是我表兄弟,我即請黃政偉牽系爭車輛去維修,並交待哪個地方要鈑金烤漆,另請黃政偉順便巡一下車子的狀況,我不知道要試車,黃政偉也沒有說試車的事等語(本院卷第113-115頁),互核上開證人證詞,可知原告因系爭車輛刮損,即委由吳長鴻送修系爭車輛,吳長鴻遂於112年9月30日交予黃政偉經營之適順企業社進行維修等情。而衡以車輛維修(保養)實務,委託維修者會先將車輛鑰匙交予汽車維修業者,並於洽妥維修項目、費用並交車日期後,即會先行離去,汽車維修業者於維修(保養)期間,即會持鑰匙將車輛駛至頂車機處進行檢查維修,維修完畢後或駕車進行道路測試,或直接將車輛停放至適當處所,是無論維修項目多寡,委託維修車輛者本有交付鑰匙之必要。被告固稱原告之使用人吳長鴻交車時未交代黃政偉要避免違規及酒駕之狀況,惟黃政偉當庭證稱:吳長鴻交車鑰匙給我時沒有特別交待不能違規,但不能違規是常理等語(本院卷第112頁),足見黃政偉為修車廠負責人,對於交通安全規則之認知本即高於一般人,並無待吳長鴻告知;況本件係黃政偉之員工未經同意於112年10月1日、2日凌晨3時許,將系爭車輛自修車廠駛出並駕駛至國道1號南向44.3公里處,而凌晨3時許既非上班時間之深夜時段,高速公路亦非必要之試車地點,顯與維修後進行之檢測或路試無關,難認委託維修者可預見送修之車輛會遭修車廠員工擅自於半夜時段駛出,本件自非屬放任車輛供人恣意使用之情形,又原告係委託吳長鴻將系爭車輛交予熟悉交通安全法規之黃政偉進行維修保養,然黃政偉對於保管系爭車輛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遭員工於深夜時段盜用,原告無從防免,亦難認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支配管領有何過失,是原告自無庸負推定過失責任,主觀上不具可非難性。則被告未能考量上情,逕以原處分裁罰原告,於法有違,應予撤銷。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 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 費之起訴裁判費300元,另命被告賠償與原告,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30

TPTA-113-巡交-122-20241030-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878號 原 告 劉文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3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2號、第22-ZBA517333號等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 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 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本院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23時53分,駕駛其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105.5公里處之固定式雷達測速儀(下稱系爭雷達測 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141公里(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 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550 公尺至1,000公尺之間《即550公尺加上測距》〉,設有測速取 締標誌「警52」),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 公路警察大隊楊梅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 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 察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7332號、第ZBA517333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行 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4日前,並於113年1月2 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6日填製「臺北市交通事 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未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辦理歸責實 際駕駛人事宜)。嗣被告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事實 ,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 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 定,以113年5月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2號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裁處系爭車輛之車 主(即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以113年5月 23日北市裁催字第22-ZBA517333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 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吊 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載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嗣經刪除)。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因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未依照經濟部標準檢驗局 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疑有 不確定度之慮。又因該檢定合格證書為實驗室數據,與實 際架設在國道戶外之日夜環境條件明顯有差異之影響,此 兩因素而有儀器數據之誤差。原告違規速度141公里,其 檢定公差為±1公里,界於分級處罰之臨界點;請准更裁為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超速裁罰,原處分二 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⑴依被告l13年4月19日北市裁申字第l133031926號函(下稱 甲證2)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 察大隊l13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l130002964號函(下 稱甲證3)所附,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112年6月12日 編號J01204118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下稱甲證4)。   ⑵查甲證4第7頁之1頁,其檢定依據為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8年 12月24日公告之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 第2版(下稱甲證5)。   ⑶查甲證5第2頁,4.檢定及檢查設備,4.l:檢定、檢查設備 須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但 甲證4第7頁之2頁,從3.4節後,未依照甲證5提出該驗證 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而整份甲證4 ,亦不見此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 ,此檢定合格證書恐有不確定度之疑慮,明顯已不符合甲 證5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CNMV91)第2版之規範 ,恐有儀器數據誤差之疑慮。   ⑷又查甲證4第7頁之6頁,六、速度偵測準確度,檢定公差: 當速度小於150 km/h時,不大於l km/h及當速度在150 km /h以上時,不大於2 km/h。但該表格所列設定速度,完全 相等於顯示速度,器差均為0,此乃實驗室數據;但在溫 度、濕度、風速之條件與實際架設在國道戶外之日夜環境 條件,實有明顯差異之影響;進而也必然有儀器數據之誤 差。   ⑸參酌99年7月逢甲大學碩士論文「雷達量測不確定度對數位 化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影響之探討」,於論文第34頁,3.4 問題界定,本研究所欲探討之問題為利用戶外實地測試, 進行系統功能性、可靠度、穩定度、速度準確性的測試措 施,確認該系統戶外實地測試可信度。於論文第47頁及48 頁,第五章數據分析,5.1測試數據分析與比對,表5.l雷 達車速與影像位移車速,顯示有從0km/h至4km/h之速度差 異;即為實驗室與戶外環境條件明顯差異之佐證。於論文 第51頁,6.1結論,以單張照片決定違規證據,似有不妥 。   ⑹再依據中央警察大學前教務長、交通管理學研究所蘇志強 教授,於100年9月30日「建構雷射測速儀執法管理機制之 研究--l00年道路交通安全與執法研討會」,頁碼141,表 1,99年雷射測速儀交通聲明異議被撤銷理由:編號2,違 規速度界於分級處罰之臨界點,有鑑於測速儀器在使用上 有可能產生之誤差,因此從違規人有利方式解釋。   2、原告為守法公民,小心駕駛超過40年,從無惡意交通違規 事故,因深夜昏暗,行駛於該無路燈照明之長下坡路段, 右側外線車道有大型車輛擋住測速警告牌,疏於控制下坡 車速,而違規超速。如前所述,此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 合格證書恐有不確定度之疑,又因實驗室之檢測數據與戶 外環境數據之誤差。請更裁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 條規定之超速裁罰,原處分二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二)聲明:   1、原處分一更正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規定之裁罰 。   2、原處分二關於吊扣汽車牌照部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案據舉發機關查復:   ⑴查本案為固定式雷達測速照相,且測照地點已公告在網路 上(網址:http//www.hpb.gov.tw),使用固定式雷達測 速照相儀(器號:RLRDP-16E67),係由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一經感應超速即瞬間 拍照取證,本案經雷達測定行速為141公里、速限100公里 、超速41公里,且採證照片中並無其他車輛,超速違規屬 實始依法逕行舉發。   ⑵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九 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 ,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本案測速取締標誌告示牌,依法設 置於國道1號高速公路北向106.05公里處。   ⑶此有舉發機關113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964號 函、警52標誌位置圖、採證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   2、本案爭點答辯如下:   ⑴案查舉發機關提供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器號:16E 67,檢定合格單號碼:J0GA1200377,有效期限:113年6 月30日止)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驗合格,又系爭 車輛於違規地點採證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該路 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   ⑵有關原告稱警52標誌設置位置有疑義一節,說明如下:查 舉發機關函、警52設置圖影本,取締位置為國道1號高速 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警52設置位置為該路段北向106.0 5公里處,相距約500公尺,並未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相關規定,且並無遭遮蔽等情,被告裁處並無 違誤。   ⑶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汽車駕駛 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經受 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提供為違反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 款或前項行為者,沒入該汽車。」。因系爭車輛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遭舉發機關舉發 第ZBA517332號交通違規,依前揭規定,自仍得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併為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之處分,故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裁 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無違法之情事。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欠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 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故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合格證書 有不確定度之疑慮,且系爭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乃否認有 原處分一、二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 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 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為兩造分別於起訴狀、答辯狀所不爭執 ,且有違規查詢報表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23頁)、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含舉發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25頁、第229 頁、第231頁)、原處分一影本1紙、原處分二1紙、汽車 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257頁、第261頁、第267頁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13 年2月26日國道警二交字第1130002964號函〈含測速採證照 片、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警52」處照片、系爭雷達測速儀 設置處照片、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檢定紀錄表〉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239頁至第241頁、第24 3頁、第245頁、第247頁至第253頁)足資佐證,是除原告 主張及否認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系爭雷達測速儀之檢定紀錄表欠缺驗證設備之系統 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報告,故系爭雷達測速儀之合格 證書有不確定度之疑慮,且系爭雷達測速儀有誤差值,乃 否認有原處分一、二所指「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不可採: 1、應適用之法令: ⑴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    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 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 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    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 設置本標誌。 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①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5項本文 :     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 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 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 此限:     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 限。 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 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 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第一項、第四項逕行舉發,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應記明 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 或其指定之主要駕駛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    ②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 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 習。    ③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 元以上三萬六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     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 六個月。    ④第63條第1項(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 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一點至三點。    ⑤第85條第3項: 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 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⑶行政罰法:    ①第5條: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 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 ,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立法理由:…又所謂「裁處時」,除行政機關第一次 裁罰時,包括訴願先行程序之決定、訴願決定、行政訴 訟裁判,乃至於經上述決定或裁判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 適當之處分等時點,併此敘明。)    ②第7條第1項: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 罰。   ⑷按「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 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 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第2條 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 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即係基於法律之授權所訂定,而該 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統一裁罰基準(即「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已考量「違反事件」 、「法條依據」、「法定罰鍰額度或其他處罰」、「違規 車種類別或違規情節」、「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 」、「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逾越應到案期限30日以上60日以內,繳納罰鍰或 到案聽候裁決者」、「逾越應到案期限60日以上,繳納罰 鍰或逕行裁決處罰者」等因素,作為裁量之標準,並未違 反授權之目的及裁量權之本質,是其不僅直接對外發生效 力,且被告亦應受其拘束而適用之(就小型車非經當場舉 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 內」之違規事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 裁罰基準〈113年6月30日修正施行〉為罰鍰12,000元,並應 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就「汽車所有人提供汽車駕駛 人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行為之汽車」之違規事實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統一裁罰基 準為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 2、查原告於前揭時間,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而行經國道一 號高速公路北向105.5公里附近時,經設於國道一號高速 公路北向105.5公里處之系爭雷達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 為141公里(速限為時速100公里,而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 北向106.05公里處〈即違規地點前方550公尺至1,000公尺 之間《即550公尺加上測距》〉,設有測速取締標誌「警52」 ),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 楊梅分隊依據測速採證照片,以其有「速限100公里,經 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1公里,超速41公里」、「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 ,乃於113年1月19日分別填製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 局國道警交字第ZBA517332號、第ZBA517333號等舉發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對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逕 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均為113年3月4日前,並均於113 年1月22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6日填製「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 舉發(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辦理歸責實際駕駛人事宜)等情,業如前述,則被告據 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 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以原處分一 、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觀諸 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本件 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不 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之 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 則依法均洵屬有據。 3、雖原告執前揭情詞而為主張;惟查:   ⑴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編 號:CNMV91、版次:第2版,下同)4.1固規定:「檢定、 檢查設備須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估 報告。檢定、檢查設備應包括:⑴天線、頻譜分析儀及電 磁場強度計:其頻段範圍應涵蓋X、Ku、K、Ka頻帶。⑵低 頻訊號產生器:頻率範圍至少涵蓋100Hz至100kHz。」; 然依前揭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公務檢測用雷達測速儀 檢定紀錄表7頁之1頁(見本院卷第247頁)所示,已記載 「使用檢定設備及附配件」(設備名稱:頻譜分析儀、電 磁場強度計、信號產生器、標準號角型天線)之廠牌/型 號、器號、校正紀錄之編號、校正有效日期,則堪認已就 該等檢定設備提出驗證設備之系統具追溯性及不確定度評 估報告,是原告此部分所為質疑,自無足採。   ⑵又依前揭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 範」之規定,就雷達測速儀之檢定、檢查,係於「全電波 暗室」進行,並無「戶外實際測試」之要求,是系爭雷達 測速儀既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依該「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而檢定合格,則 以之所為之測速結果,自得作為交通違規之認定依據,故 原告所指99年7月逢甲大學碩士論文「雷達量測不確定度 對數位化雷達測速照相設備影響之探討」之內容,自無從 執之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再者,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 」7.1(6)固規定:「速度偵測之準確度:當速度小於15 0km/h時,不大於1km/h及當速度在150km/h以上時,不大 於2km/h」;然上開規定僅係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針對雷達 測速科學儀器設備檢定合格、檢查合格與否之技術上事項 ,亦即雷達測速儀經檢驗結果在上開容許公差值範圍內者 為合格,非謂業經檢定合格之雷達測速儀器設備,一定存 有前開「必然」誤差值。且科學儀器之偵測,雖允許公差 存在,但有無違規超速仍應以測速儀器所實際測得之數據 為準,蓋科學儀器檢測標準程序中所設計出「可容許」之 誤差數值,乃係一統計概數,故誤差數值往往係以一「正 負區間」表示其概然數值,但無從據以認定是否每次測速 均會發生誤差現象,亦即每次實際測得之數值究係在誤差 範圍之正值端或負值端,抑或無誤差值,在科學上實無法 精準認定之,此即為容許公差存在之理。是以,在行車速 度違規之舉發上,自不允許舉發機關在實際測得之數值上 ,自行加減公差之可能最大或最小值,以作為違規之行車 速度區間而為不利行為人之認定,同理,亦不容許被舉發 人以實際測得數值加減去公差之可能最小或最大值,為其 行車之速度,是系爭雷達測速儀,既經檢定合格(檢定日 期:112年6月9日,有效期限:113年6月30日),本件係 於112年12月31日使用系爭雷達測速儀,乃於該檢定合格 證書之有效期限內,是於本件查無足資證明系爭雷達測速 儀有何故障或測速有何違誤之情形下,自難單以機器本身 可能存有法定之誤差值即率以推翻經檢定合格之系爭雷達 測速儀所測得之數據。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經審酌係因法律修正而原處分一未及適用致部分應予 撤銷,而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所以確定第一審訴訟費 用額為300元,由原告負擔。 六、結論: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核有違誤,應予 撤銷;原處分一之其餘部分及原處分二,則均無違誤,原告 分別訴請撤銷(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4-10-24

TPTA-113-交-1878-202410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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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2年度交字第2091號 原 告 陳靜芳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0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DG4978996號、第48-DG4995084號、第48-DG499 4844號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部分均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分別於112年8月1日6時46分許、112年8月3日6時44分許 及112年8月13日6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38-HLD普通重型機 車,行經桃園市八德區興豐路1736號前(下稱系爭路段)時 ,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移動式雷射測速 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2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8月1日測得時速62公里,超 速12公里;8月3日測得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13日 測得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之違規行為(下合稱系爭違 規行為),於112年8月14日、112年8月17日逕行舉發(本院 卷第57、59、6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67至69 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1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行為時同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 行)及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 年6月29日版,同年月30日施行),以原處分分別裁處原告 罰鍰各新臺幣(下同)1,200元,合計3,600元,各記違規點 數1點,合計3點(本院卷第73、77、81頁)。原告不服,主 張舉發機關未在測速地點100至300公尺前明顯地點全程放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牌,且舉發機關提出之照片不能排除標誌 牌沒有因自然力(如風大吹倒)或人為因素碰倒、車輛遮擋 ,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院卷第9、167頁)。被告則認原 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49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200 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原告8月1日時 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8月3日時速62公里(超速12公里 )、8月13日時速64公里(超速14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 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 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87至100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 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 並無不法情事,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 行駛,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 注意且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原告雖以前詞主張, 惟觀諸舉發機關提供之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本院卷第89 至91頁)及員警答辯報告書(本院卷第125至129頁),比較 測速取締標誌於「設置時」、「取走前」之位置,並無明顯 移動,員警執勤結束收回測速取締標誌時,亦未見有傾倒情 事。又依據原告違規日6至7時之氣候測站時序圖報表之風速 資料(本院卷第161至163頁),風速僅介於0m/s至1.6m/s間 ,對照交通部中央氣象署公告之蒲福風級表(本院卷第175 頁),大多僅煙能表示風向,但不能轉動風標,縱風速為最 高之1.6m/s者,亦僅係人面感覺有風、樹葉搖動之程度,難 認可能會吹倒測速取締標誌。又無其他證據顯示違規時測速 取締標誌有遭遮擋。原告空言主張測速取締標誌可能傾倒或 遭遮擋等情,並不可採。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部分,並無 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違規點數部分因法律變 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 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 」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二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罰1, 200元。記違規點數1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0-23

TPTA-112-交-2091-20241023-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426號 113年10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浩維 李翊菱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月29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3953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4月 2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39534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李翊菱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於112年12月15日下午11時26分許,行經桃園市中山路1 312號(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50公里,經測速為95 公里,超速45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 以內」之違規行為(下稱系爭違規行為),經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下稱舉發機關)於112年12月29日逕行舉發(本院卷 第79頁)。嗣經原告李浩維(下與李翊菱合稱原告,分稱姓 名)陳述意見(未辦理歸責於李浩維,本院卷第103至110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73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 第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 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 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對李翊菱裁處「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 全講習」(本院卷第97、99頁),以原處分二對李翊菱裁處 「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主張李翊菱為重度地 中海貧血患者,當日李浩維係緊急載其回家服藥,聲明請求 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至11頁)。被告則認原告之 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卷第63頁)。 二、本院判斷: (一)李浩維部分:   按受處分人不服道交條例第8條或第37條第6項之裁決,應以 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行政法院提起訴訟,為 道交條例第87條前段、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所 規定。是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受處分人為原告, 其當事人方屬適格。次按,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 且無從補正,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原處分一、二 之受處分人皆為李翊菱,並非李浩維,是李浩維之訴部分, 為當事人不適格,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二)李翊菱部分:  1.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 前約170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76 至78頁),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95公里(本院卷第80頁), 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 條之2第3項規定,及確實存在系爭違規行為。系爭車輛駕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應注意且能注 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又李翊菱並未辦理歸責予實際駕 駛人,依道交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應自負上開違規責任 。原告雖以前詞主張,惟經本院詢問,李浩維自承李翊菱是 每日睡前要服藥,當日伊二人係外出買宵夜,回來路上發生 爭執,李翊菱有不舒服,但回家服藥後就沒事了,當日及翌 日也沒去醫生等語(本院卷第172至174頁),尚難認為符合 行政罰法第13條緊急避難之要件。綜上,原處分一、二裁處 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吊扣汽車牌照6 個月部分並無違誤,李翊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2.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 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李翊菱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 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 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四、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五、結論:李浩維之訴為無理由,李翊菱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6月29日 版,同年月30日施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餘四 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違規車種類別為小型車,期限內繳納 或到案聽後裁決,裁罰新臺幣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 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5.現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 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 度記違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7.行政罰法第13條規定:「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或財產之緊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不予處罰。但 避難行為過當者,得減輕或免除其處罰。」

2024-10-18

TPTA-113-交-426-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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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6號 原 告 黃龍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904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 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採證,於113年1月15日製發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其於112年12月21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4.3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100公里,經測速為121公 里,超速2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4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 卷第4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 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 路段未設置警示標語,亦無看見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警示燈 ,足認警方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3,500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 點前約500公尺處(即國道一號南向43.8公里處)有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21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5至50頁),勘認舉發 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又無法令要求員警取締時應 將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警示燈。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3,50 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0-15

TPTA-113-交-1436-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7號 原 告 呂學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2號、第22-ZAB29681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速限80公 里之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外側路肩)(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8公里,超速58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38公里,超速58公里(外側路肩限速80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 於113年2月19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4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 分2之易處處分,更正為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 第41頁)。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另經被告自行刪除原 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77頁),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1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違規當日所駕駛之路段為國道南向37.8公 里處路肩,相關告示牌放置於36.3公里處,由於兩側車道於 36.2公里處合併,使得內側車道駕駛者難以清楚看見該告示 牌,且從路肩開放起點至告示牌僅有約莫100公尺距離,不 足使駕駛人充分察覺並調整車速。又林口交流道因常有交通 堵塞,故大部分時間開放路肩行駛,此告示牌之設置對不熟 路段之駕駛人,顯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視覺警示。且告示牌 設置不明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超出系爭路段的速限而 遭到取締。此外,原告當時行駛速度為138公里,但誤認路 肩限速為100公里,因此原告的超速幅度應為38公里。根據 相關交通法規,超速40公里以上才需吊扣牌照,故原告認為 被吊扣牌照的處理是不妥當的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以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而依法舉發 。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在案(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期限至113 年12月31日,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 上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成一段連續影像, 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定為OOO-OOOO號車輛超速無誤,該 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⒉查國道1號南向36.3公里處設有路肩限速80公里標誌,國道1 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 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37.60 87公里(測距191.3公尺),經推算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車輛 實際違規地點相距608.7公尺,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38公里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 確標示時間:2024/01/26、11:32:44、速限:80kmh、距 離:191.3公尺、車速:138kmh、序號:LE0175、國道1號南 向37.8公里等項,且清晰可見測速儀之綠點對準系爭車輛之 車頭、車牌「OOO-OOOO」(本院卷第5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主機器號:LE0175、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 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 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 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前揭主張均在爭執「警52」標誌設置地點不明顯云云 ,查系爭車輛經採證超速違規所在之車道為外側路肩,而無 論是系爭路段最高速限80公里之標誌或警52標誌,設置處所 均為外側路肩之右側路邊(本院卷第59、61頁),行駛於外 側路肩之車輛行經該等標誌設置處所時,並無遭任何障礙物 遮蔽視線,且外側路肩復屬最靠近標誌設置處所之車道,並 無警52標誌或最高速限標誌設置地點不明顯之虞,是原告前 開主張,毫無足採。又前開警52標誌設置處所與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之距離,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國道1號南向37 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 南向37.8公里處,旨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37.6087公里(測 距191.3公尺),經推算測速取締標誌與該車實際違規地點相 距608.7公尺,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14022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亦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已足警示汽車駕駛人行駛 高速公路須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而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另因原告有第4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同條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0-14

TPTA-113-交-1357-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第2102號 原 告 莊孟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裁 字第50-ZFC266285號、113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 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113年度交字第2102號),其分別請求撤銷之113年8月22 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5號(下稱原處分A)、113年6月2 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基於同一之違規事實上原因,本院乃 依前開規定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24日前繳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2 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㈡113年8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9日 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 行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將原處分 A罰鍰金額更正為1萬2,0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另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 分,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係躲藏在系爭地點橋墩後方隱蔽式執法,未開啟警示燈 ,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或未開警備車或未穿著 制服,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車輛除上下班使用外 ,尚須搭載家人定期回診拿藥,倘該車牌遭吊扣,將對原告 造成生活及就醫極度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 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 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11/20」、 「時間:23:06:58」、「地點: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 、「速限:110km/h」、「速度:152km/h」、「序號:TC00 6228」及「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  2.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 )距離違規位置約為541.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 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 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本件所使用雷射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2年7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足徵 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為一般公開場 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再者,執 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 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 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113交2101卷第59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113交2101卷第61、63頁)、採證照片(本 院113交2101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30000844號函(本院113交2101卷第79-8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113交2101卷第97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113交2101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勤務分配表(本院113交2101卷第9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交字2101卷第95頁)、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2B號函(本院113交21 02卷第95頁)、原處分A(本院113交2101卷第23、101頁) 及原處分B(本院113交2102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 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 101號卷第89頁)所載:「職於112年11月20日20-24時擔服 巡邏勤務,當日勤務表編排21時20分至23時20分於國道3號 北向108.9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並於23日6分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行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 職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點對點式測速儀器,一次僅能測得 一輛車輛之車速,且於測速成功後會自動擷取違規相片,職 於執勤當下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顯快於一般車輛, 故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完成測速,測得該車嚴重超速達15 2公里,經職返隊後確認車型顏色相符且車號清楚,依法告 發。」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 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 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 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 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合併裁判,原處分A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處分B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09

TPTA-113-交-2101-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49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揚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本次事件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過戶他人),於112年9月16日23時38分許,於通過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後,在國道1號北向25.4477公里處(下稱系爭國道地點,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速167公里,舉發機關乃逕行舉發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併同時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製開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吊扣牌照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吊扣牌照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吊扣牌照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吊扣牌照處分經被告以原告已於112年9月20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他人故自為撤銷(依法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原告乃續為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中,有顯示車速之照片並未拍攝到系爭自小客車車 牌,有拍到系爭自小客車車牌的照片則未顯示車速,尚難僅 採證照片即認原告違規,原處分應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輔以行向示意圖,可 見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標牌,該標牌清 晰且未有遭遮蔽致用路人難以辨識之情形。系爭國道地點距 「警52」標牌設立之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約552.3公尺,與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3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下 之標準相符。舉發機關員警以器號TC006219、檢定合格單號 碼M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自小客車時速167公 里,顯逾該路段速限100公里,超速67公里,違規屬實,而 該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且在有效期限內,準確度堪值信 賴,本件舉發合乎正當法律要求,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明定裁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 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 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 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 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 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 )、吊扣牌照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112年9月 30日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274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1 12年12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307號函(本院卷第65 頁)及隨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現場示 意圖(本院卷第71頁)、警告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 )、舉發機關員警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證物袋 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2年6月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年6 月30日,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原處分 (本院卷第13頁)及吊扣牌照處分(本院卷第15頁)等在卷 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除原告否認有超速行為外),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製影像)明 確(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5-123頁影像翻拍照片),堪認屬 實。   (三)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16日23時38分許,於通 過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後,在國道1號北 向25.4477公里處即系爭國道地點,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 里,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 速167公里之事實,業據前揭事證足認明確。  2.原告雖否認有超速行為並以前詞主張本件事證不足證明其有 超速行為等語。惟查:  ⑴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621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在卷可憑,是本件 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 測得之數據資料,在無其他疑慮下,應認正確。  ⑵又稽之卷附值勤員警江俊宏職務報告已載明,本件係其於執 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時,見系爭自小客車急速行駛而來,乃 用雷射測速器瞄準該車前車頭部位測速,當雷射測速器測定 該車超速違規後,持續瞄準該部超速車輛,該車通過警方取 締位置後,其持續瞄準該車後車尾,由雷射測速器所錄製影 像可清楚辨識被瞄準之車輛等語(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 提示原告閱覽)。  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製影像) 顯示:影像光碟共8秒,影像中紅色十字持續對準同一輛車 ,從車頭,經過採證人員前方持續對準同一輛車車身,繼而 在對同一輛車車尾,該車車尾顯示車牌為0000-00 ,後另有 一輛黑色小客車經過等情(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5-123頁影 像翻拍照片),且該採證光碟影像為一段連續影像,可見該 雷射測速儀器上以十字標示其鎖定測速之車輛,前後為同一 車輛,雖該影像畫面第2秒鎖定車輛顯示測得速度時速167公 里(本院卷第115頁下方影像翻拍照片)時因燈光未能得見 該車牌號碼,惟鎖定後數秒待該車經過取締地點時即可由車 尾車牌清楚辨識為系爭自小客車。  ⑷據上,當已足認該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超速車輛確實是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且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測得時速為 167公里無訛。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⑸至原告復以前揭影像畫面在拍攝車輛經過時所顯示之雷射測 速儀器鎖定之十字標示有變成白色的時候(例如採證影像第 3秒時)就是沒有超速云云,惟就此十字標示顏色之解釋不 僅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明,縱使如原告所言,然原 告系爭自小客車於員警執雷射測速儀器鎖定時即已顯示其車 速為時速167公里(本院卷第115頁下方影像翻拍照片),至 於其後是否有減速致後續未超速當然無礙於其已然有前揭違 規超速行為之認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為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汽 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最高速限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超過最 高速限逾6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及依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 00元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 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 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 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4

TPTA-112-交-2549-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8號 原 告 王泓學 王耀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王泓學駕駛原告王耀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 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南向北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14公里,超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王耀賢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第A 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王耀賢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 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王泓學,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2年12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王泓學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D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王耀賢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裁處原告王泓學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裁處原告王耀賢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及違規 點數3點之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未詳細敘明違規地點僅記載大業路( 南向北),值勤員警取締執法亦未有明顯標示,而系爭路段 於案發時車況良好,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值勤員警卻未經攔查而逕行舉發,所為之舉發即有違法定程 序,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0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瞄準點落在該車後車尾 處。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 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再查,系爭路段 為臺北市大業路南向北處,案址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 現況皆已設有速限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 用路人辦識。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 間。 ㈡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 駛,應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 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 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 駛,應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 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 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12年l1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12年11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7109號函、本 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管字第Z00000 00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 裁申字第113303947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 年2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2305號函暨檢附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王泓學於112年8月22日0時45分,駕駛王耀賢所有 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大業路南向北處時,經舉發機關以 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4公里,而予以拍照採 證,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00公尺 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警52則距移動式雷 達測速儀189公尺,此有舉發機關量測之現場照片4枚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 格,檢定日期為「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 31日」,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 速「114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 堪以認定,是被告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王泓學、 王耀賢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原 告等固以前詞主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均不相 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王泓學、王耀賢前揭處罰內容,乃 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1

TPTA-112-交-27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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