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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868號 原 告 蕭瑞楠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2月21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IC342499號、第22-ZIC342500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係因原告不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提 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應 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再據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 足認事證已臻明確,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同法第237 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駕駛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於112年10月24日7時9分許,在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因有 「速限9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31公里,超速41公 里,測距70.6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原舉發機關)頭城分隊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規定逕行製單 第ZIC342499號、第ZIC3425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違規管理 事件通知單(下均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並記載應到 案日期均為113年1月6日前。原告於112年11月27日向被告提 出申訴,嗣被告審認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於113年1月15日以北市 裁申字第1123345539號回復原告,並將應到案日期修正為11 3年2月23日,且於113年2月21日開立北市裁催字第22-ZIC34 2499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A),以及第2 2-ZIC342500號裁決書,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並諭知 易處處分(下稱原處分B)。原告不服,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 訟(被告於訴訟繫屬中自行刪除原處分B處罰主文欄關於易 處處分部分並通知原告,於113年7月9日以北市裁申字第113 3166022號函更正並刪除原處分A處罰主文欄關於記違規點數 3點部分,故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原告主張: (一)前方並未設置明顯標示,並未設置「前有違規取締」、「 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告示牌,且車輛併排行駛,妨礙駕 駛人目視辨識之情形,故本件原處分違法等語。 (二)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答辯: (一)本件應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 24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 置規則第55條之2等規定,並參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大字 第1號裁定之意旨。 (二)經檢視採證照片,瞄準點「十字絲」落在該車前頭處,並 測得行速131KM/H、限速90KM/H,超速41/H。而本件取攝 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處,「警52」標誌牌面 設置於同向41公里處(並附有違規地點前「警52」測速取 締標誌照片),前述標誌設置清晰完整,足供辨識,符合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高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規定,又本件員警所使用的 雷射測速儀器係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 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且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 113年4月30日,故該雷射測速儀應得信賴。是原告之違規 行為屬實,本件舉發並無違誤等語。 (三)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3項:「(第1 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 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 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 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 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 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 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 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規定,以及同法第43條 第1項第2款、第4項:「(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 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千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 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等規定 。 (二)再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 項)測速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 段常有測速取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 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 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 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之規定。 (三)復按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關於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之處罰罰則:「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以內, 且駕駛機車或小型車者,處罰鍰12,000元,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 (四)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24日7時9分許,在 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因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 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等違規事實,受原舉發機關逕 行舉發,後移由被告以原處分A、B裁處之事實,並有系爭 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35至37頁)、原告之交通違規案件陳 述書(本院卷第41頁)、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5頁)、財團法 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 卷第57頁)、違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59頁)、 原處分A、B(本院卷第67、81頁)、系爭車輛車籍資料(本 院卷第71頁)等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五)次查,員警當時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業經檢定合格,該檢 定合格證書記載:器號:TC007122;檢定合格單號碼:M0 GB0000000;檢定日期:112年4月19日;有效期限:113年 4月30日;規格:200 Hz照相式;廠牌:LTI,此有經濟部 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1份(本院卷第57頁)可稽。而觀本件超速採證 照片(本院卷第55頁)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 車,照片所顯示之日期為112年10月24日07時09分許,地 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限速90KM/H,車速131KM/H( 車頭),器號:TC00712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 等情。是原告當時確有超過該路段限速41KM/H之違規行為 。綜上,本件原告之違規時間尚在該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 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時速應可認定正 確無訛,因此原告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地點處 時,有超速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六)原告固主張前方並未設置明顯標示,並未設置「前有違規 取締」、「前有測速照相」等內容告示牌,且車輛並排行 駛,妨礙駕駛人目視辨識之情形,故原處分違法云云。惟 查,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之規定 ,「警52」測速取締標誌為「紅色三角內含照相機」之警 告圖示,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有測速取締科學儀器,此 為領有合格駕照之駕駛人均應知悉且負有遵守之義務。再 按上開同法第2項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 之規定,在高速公路以雷射測速儀測速時,應於300公尺 至1000公尺前設置「警52」之測速取締告示牌,用以提醒 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而 本件「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約在國道5號南向41 公里處,且「警52」測速取締告示牌牌面並無毀損、圖樣 清晰可辨,並無遭受其他物體遮蔽,業已達到提醒用路人 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情,有違 規地點標誌之採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至本件 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5號南向41.9公里」,而本件「警5 2」測速取締標誌係於南向41公里處,舉發違規地點即為 該標示之900公尺後,符合上開需於設置「警52」之測速 取締標誌後300公尺至1000公尺的取締規定。且由上開規 定可知超速取締,並非於「警52」測速取締標誌後立即取 締違規,故並不存在原告所稱因併行車輛同時前進,而有 視線遮蔽、無法辨識告示牌之情事。從而,「警52」測速 取締標誌設於測速取締執法路段上游300公尺至1000公尺 前,已符合上開規定,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採信。 (七)綜上所述,原告於上開時間、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逾41公里之違規行為,被告所為原處分A、B於 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A、B不當,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 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本件第一 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 條之8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林常智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00元 合 計        300元

2024-10-15

TPTA-113-交-868-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436號 原 告 黃龍泰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5月2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9043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以固 定式取締違規照相設備採證,於113年1月15日製發舉發通知 單逕行舉發其於112年12月21日1時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號南向44.3公 里(下稱系爭路段)時,有「速限100公里,經測速為121公 里,超速21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 內」之違規行為(本院卷第47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 院卷第65頁),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 卷第43頁)。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 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時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版,同日 施行),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500元, 並記違規點數2點(本院卷第61頁)。原告不服,主張系爭 路段未設置警示標語,亦無看見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警示燈 ,足認警方舉發程序有明顯瑕疵,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本 院卷第9頁)。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 告之訴(本院卷第35頁)。 三、本院判斷: (一)罰鍰3,500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10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 段使用經檢定合格之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 點前約500公尺處(即國道一號南向43.8公里處)有設置「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121公里,此有 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置照片、雷射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為證(本院卷第45至50頁),勘認舉發 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及原告確實有系爭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原告應注意且 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核有過失。又無法令要求員警取締時應 將警車停靠路肩及開啟警示燈。綜上,原處分裁處罰鍰3,50 0元部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記違規點數2點部分:   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 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 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47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 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 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記 違規點數2點部分因法律變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 速公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 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 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 速限。」 2.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3.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駛高、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 定之最高速限逾二十公里至四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 聽候裁決者,裁罰3,500元。記違規點數2點。 5.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0-15

TPTA-113-交-1436-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交字第1328號 原 告 李維彥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25日桃 交裁罰字第58-DG5570638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113年6月 28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5570639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爰依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113年2月16日14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市○○區○○路○○段000號( 下稱系爭路段)時,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舉發機關) 以移動式雷射測速儀(下稱系爭測速儀)採證認定有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速限50公里 ,經測速為103公里,超速53公里,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 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於113年2月27日逕行舉 發(本院卷第71頁)。嗣經原告陳述意見(本院卷第91頁) ,舉發機關查復後,仍認違規事實明確(本院卷第69頁)。 被告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24條第 1項、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行為時同條例第63條第1 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及行為 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日 版,同日施行),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本院卷第83頁)、以原處分二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 6個月」(被告已刪除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並重 新送達原告,本院卷第51、85頁)。原告不服,主張因得知 外婆僅剩一口氣,急迫見最後一面,系爭路段未有明顯限速 標誌在100公尺至300公尺前,並因樹木高大遮蔽測速標誌位 置,又無速限標示,且家夫確診肺磷癌晚期,需頻繁來往醫 院,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一、二(本院卷第9、11、101頁) 。被告則認原告主張不可採,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本院 卷第61至66頁)。 三、本院判斷: (一)原處分一罰鍰12,00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原處分 二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部分:   經查,系爭路段最高速限為50公里,舉發機關係於系爭路段 使用經檢定合格之系爭測速儀,且在執行測速地點前約250 公尺處有設置「警52」測速取締標誌,而測得系爭車輛時速 103公里,此有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測速取締標誌設 置照片、系爭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檢定日期112年7月14日 ,有效期限113年7月31日)、系爭路段速限標誌照片等為證 (本院卷第73至79頁),勘認舉發機關以科學儀器採證而逕 行舉發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並無不法情事, 及原告確實有超速53公里之違規行為。原告於道路上行駛, 本應隨時隨地謹慎注意遵守行車速限之規定,且觀諸原告提 供之現場測速取締標誌照片(本院卷17頁),該標誌遭樹葉 遮擋之範圍不大,仍可清楚辨識,原告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核有過失。至於原告稱為急迫見外婆最後一面而超 速,惟此並非行政罰法第13條本文所列舉之緊急危難,難認 符合緊急避難之要件。另縱如原告所言其配偶有往來醫院之 需求,吊扣系爭車輛牌照將對其生活造成一定程度影響,但 並無法律規定此種情形可以不吊扣牌照。吊扣牌照之法律效 果為原告就其違規行為所應承擔,原告如因此產生交通上之 不便,當另行想方設法應變解決之。綜上,被告此部分裁罰 ,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查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 業經修正,限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於113年5月29 日公布,同年6月30日施行。本件為逕行舉發(本院卷第71 頁),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第63條第1項規定已無庸記 違規點數而對原告有利,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原處分一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法律變 更應予撤銷。 四、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 五、被告敗訴部分係因法律變更所致,非可責於被告,本院認原 告仍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全部。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劉家昆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 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 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 ,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育誠 附錄(本件應適用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 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第1項)汽車駕 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三萬六 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第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或前項 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六個月;經受吊扣牌照之汽車再次 提供為違反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沒 入該汽車。」 3.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 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 ,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 規點數一點至三點。」 4.行為時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30日施行):「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 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 一點至三點。」 5.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112年11月24 日版,同日施行):小型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 四十公里至六十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 罰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6.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 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 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

2024-10-14

TPTA-113-交-1328-20241014-1

巡交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137號 原 告 曾宣澤 被 告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周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8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0、58-ZAB295191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 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 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件因卷證資料已經明確, 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直接裁判。 二、原告起訴時雖請求撤銷被告113年5月2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 B295190、58-ZAB29519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 稱裁決書),然經本院函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因道交條例第6 3條第1項業已修正,被告依從新從輕原則,刪除第58-ZAB29 5190號裁決書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另認第58-ZAB29519 1號裁決書上所為之易處處分(即易處吊扣汽車牌照,與易 處吊銷汽車牌照)於法無效乃將之刪除,而於113年8月6日 依相同之舉發違規事實重新製開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 8-ZAB295190、58-ZAB295191號裁決書等節,有被告答辯狀 、變更前及變更後之裁決書在卷足憑。從而,本件被告經重 新審查結果,雖重行製開新裁決並為答辯,然此被告變更後 之裁決,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則參酌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4第3項規定反面解釋之旨,依法自不得視為原告撤 回起訴,本院自仍應以被告變更後即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 字第58-ZAB295190、58-ZAB295191號之裁決書為審理之標的 ,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113年1月13日1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向4 7.1公里(五楊高架)處時,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 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 得有「速限10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58公里,超速 58公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而於113年2月5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AB295190、 ZAB29519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原舉發 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3年3月21日前,並 於113年2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3年2月23日陳述不 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協助查明事實後,認原告確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 ,遂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第24條 (裁決書漏引第1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3年5月2日填製 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0號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 (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 習,另填製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1號裁決書吊扣汽車牌 照6個月及諭知易處處分。原告不服,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被告於本件繫屬中重新製開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 ZAB295190號裁決書刪除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即處罰鍰12,0 00元,並應參加交通安全講習,另重新製開113年8月6日桃 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1號裁決書,更正刪除原記載關於汽 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易處處分部分,即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 月(下與113年8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ZAB295190號裁決書合 稱原處分),另送達原告。 二、原告主張:  ㈠原舉發通知單所附測速照片,無法辨識車牌號碼,無法證明 為系爭車輛之違規,其上明確表明為車頭測速,但卻無車頭 之車牌號碼照片為證據,僅以車尾車牌號碼而無測速證據的 照片為裁決,自屬違法。  ㈡又測速照相影片之記錄點瞬間為一片白光,無法判斷實際記 錄之物體為車輛或其他可能出現之移動體(如飛石、飛鳥或 飛蟲),實難確定為系爭車輛。  ㈢另當日原告行經國道一號五楊高架路段南向45至47公里區間 ,道路一片漆黑,沒有路燈開啟,無法如白天或夜間路燈開 啟情況下可辨識測速取締標誌等語。  ㈣並聲明:撤銷原處分。 三、被告則以:本案使用雷射測速儀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4月13日檢定合格, 且有效期限至113年4月30日,自有相當之公信力,再參照採 證影片及照片內容,雷射測速儀的十字標示皆鎖定於系爭車 輛上,應可認定系爭車輛確實係雷射光束鎖定之車輛,是以 ,可確信當時儀器所測定之數據為系爭車輛之車速。另本件 「警52」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違規地點前約470公尺,且非 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執勤地點已經主管核定,舉發機關 依法舉發應無違誤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 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 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人之行 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 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 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 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 置測速取締標誌。」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 第1項)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 ,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第4項)汽車 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第24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 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 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條第3項授權訂定之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第1項)測速 取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 締執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 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 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㈡道交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裁處細則及 其附件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 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 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11號解釋理由意旨參照)。依裁 罰基準表之規定,小型車之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 決者,處罰鍰額度為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業斟酌機車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之不同 違規車種,依其可能危害道路交通安全之輕重程度,並就其 是否逾越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之期限不同,其衍生 交通秩序危害之情節,分別為不同之處罰,符合相同事件相 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且未逾越法律明定 得裁罰之上限,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㈢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原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59-60頁)、違規採證照片(本院卷第15-16頁)、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卷第79頁)、汽車車籍資料查詢(本院卷第75頁)、舉發機關113年4月17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30008478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原處分(本院卷第69-70頁)等在卷可稽。又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號:TC007052、檢定合格單號碼:M0GB0000000號】,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112年4月13日、有效期限:113年4月30日),有檢定合格證書影本乙紙附卷足憑(本院卷第57頁);再觀諸卷附測速採證照片,業明確標示「日期:01/13/2024」、時間:「01:41:26」、「地點:國道1號南向高架47.1公里」、「速限:100km/h」、「車速:158km/h(車頭)」、「測距:130公尺」「器號:TC007052」、「證號:M0GB0000000」,又度量衡法第5條規定:「為確保交易公平、維護大眾安全健康及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得就供交易、證明、公務檢測、環境保護、公共安全、醫療衛生有關之度量衡器,指定為法定度量衡器。」同法第18條授權訂定之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2目規定:「(第1項)應經檢定之法定度量衡器,其種類及範圍如下:……六、速度計:……(二)公務檢測用雷射測速儀(光達式)……」第17條第1項規定:「檢定合格並在使用中之法定度量衡器,應接受檢定機關(構)之定期或不定期檢查。」是雷射測速儀經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則本件雷射測速儀既經檢驗合格,所測得之車輛及速度資料,自具公信力,當屬可採。復本件執行取締超速勤務之員警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7.1公里之避車彎處,朝駛來距離130公尺之系爭車輛測速,而其前方國道一號南向46.5公里護欄旁豎立設置測速取締標誌即警52牌面,是警52標誌距系爭車輛違規行為地點約470公尺(計算式:47.1公里-46.5公里-130公尺=470公尺),亦有舉發機關泰山分隊29人勤務分配表、員警職務報告、「警52」測速取締標誌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存卷可參(本院卷第22頁、第66-68頁),自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規定之要件。準此足認,原告駕駛系爭車輛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且舉發機關之舉發程序並無違誤。 ㈣至原告主張雷射測速儀可能係測得其它車輛或飛石、飛鳥、 飛蟲等移動體之速度云云。惟自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依度量衡 法第14條第2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公告之「雷射測速儀檢定 檢查技術規範」第1.1、1.2節規定可知,雷射測速儀係利用 對移動車輛傳送同步紅外線脈衝光,以量測移動車輛反射雷 射脈波所產生的飛行時間(The time of flight)變化,並根 據脈波重複率來計算並顯示標的車輛行車速度之裝置,而本 院當庭勘驗本件測速過程之錄影檔案,勘驗結果為:檔案時 間00:00:00秒許,一輛汽車出現於內側之高承載專用車道朝 測速儀之方向駛來,測速儀之十字標鎖定該車輛前車頭中央 ,並攝得本院卷第15頁所示之測速照片,至檔案時間00:00: 02秒許,測速儀之十字標持續放大鎖定內側車道之車輛,畫 面中僅見該車輛,該車輛車頭車牌號碼為「OOO-OOOO」;檔 案時間00:00:03秒許,見車牌號碼「OOO-OOOO」之車尾車牌 ,該車繼續行駛於高承載專用車道等情,此有勘驗筆錄暨擷 取照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14頁、第125-138頁),原告對於 該車輛確為系爭車輛並不爭執(本院卷第114頁),又檔案時 間00:00:00秒許測速儀測得速度時已鎖定系爭車輛,該測速 儀發射之紅外線脈衝光自係碰撞系爭車輛之表面,復折回測 速儀以計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率,而畫面中既未出現其它車 輛,自無測得它車輛行車速率之可能性;再者,當時已係深 夜,車流稀少,亦難謂有石頭、鳥類、昆蟲以高達時速158 公里之速度於系爭車輛正前方持續飛行之可能,是原告上開 主張,顯非可採。 ㈤另原告主張國道一號五楊高架路段南向45至47公里處未開啟 路燈,致其無法辨識測速取締標誌云云,惟高速公路標誌牌 面均貼有反光貼紙,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 19條標誌反光材質規定,由標誌反光性能即可供用路人於夜 間清楚辨識,此有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北區養護工程分局113 年10月7日北管字第1130050852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43頁), 又原告違規當日駕駛系爭車輛時有開啟汽車頭燈,亦有上開 測速照片可稽,是縱上開路段未開啟路燈,原告仍得藉車燈 之照明並標誌反光貼紙之反光性能清楚辨識該「警52」測速 取締標誌;況觀以原告所提出事後行駛該路段之照片,尚得 見該測速取締標誌(本院卷第123頁),是原告此一主張,亦 非可採。 ㈥末原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有其駕駛人基本資料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77頁),對於應注意並遵守車輛於行駛時不 得超速之道路交通法規,當有所認識,是其就違反本件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縱無故意亦有過失,主觀上自具可非難性 ,被告依法處罰,並無違誤。準此,原處分認定原告有行車 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而依道交條例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裁決書漏 引第1項)及裁處細則等規定,以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12,00 0元,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暨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自 屬適法。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確定本 件訴訟費用額為原告已繳之起訴裁判費300元,並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2024-10-14

TPTA-113-巡交-137-202410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字第1357號 原 告 呂學龍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4月8日北 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2號、第22-ZAB296813號裁決,提起行政 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的必要。因此,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原告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 車輛)於民國113年1月26日上午11時32分許,行經速限80公 里之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外側路肩)(下稱系爭路段) ,經雷達(射)測速儀器測得其時速為138公里,超速58公里 。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 舉發機關)員警認有「速限80公里,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 138公里,超速58公里(外側路肩限速80公里)」、「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後, 於113年2月19日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嗣經被告乃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4項、修正前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第24條規定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分別以113年4月 8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 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應參 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同日北市裁催字第22-ZAB296813號 裁決書(下稱原處分2),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及易處處分 ,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被告重新審查後,刪除原處 分2之易處處分,更正為僅裁處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本院卷 第41頁)。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修正施 行限於「當場舉發」者始記違規點數,另經被告自行刪除原 處分1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本院卷第77頁),並將更正後 原處分1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原告於違規當日所駕駛之路段為國道南向37.8公 里處路肩,相關告示牌放置於36.3公里處,由於兩側車道於 36.2公里處合併,使得內側車道駕駛者難以清楚看見該告示 牌,且從路肩開放起點至告示牌僅有約莫100公尺距離,不 足使駕駛人充分察覺並調整車速。又林口交流道因常有交通 堵塞,故大部分時間開放路肩行駛,此告示牌之設置對不熟 路段之駕駛人,顯然不足以提供充分的視覺警示。且告示牌 設置不明顯,原告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超出系爭路段的速限而 遭到取締。此外,原告當時行駛速度為138公里,但誤認路 肩限速為100公里,因此原告的超速幅度應為38公里。根據 相關交通法規,超速40公里以上才需吊扣牌照,故原告認為 被吊扣牌照的處理是不妥當的等語。 ㈡聲明:原處分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⒈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本案係以舉發機 關執勤員警以雷射測速儀,測得該車超速違規,而依法舉發 。本案使用之雷射測速儀經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檢定合格在案(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效期限至113 年12月31日,且雷射測速儀係針對單1車輛測速,採證照片 上綠點處即為受測車輛,測速過程會記錄成一段連續影像, 經檢視採證影像,當時確定為OOO-OOOO號車輛超速無誤,該 車違規屬實,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 ⒉查國道1號南向36.3公里處設有路肩限速80公里標誌,國道1 號南向37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 為國道1號南向37.8公里處,系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37.60 87公里(測距191.3公尺),經推算測速取締標誌與系爭車輛 實際違規地點相距608.7公尺,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等 語。 ㈡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車輛於上開違規時地,經雷達測速儀測得時速138公里等 情,為原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詳細審酌採證照片所示,明 確標示時間:2024/01/26、11:32:44、速限:80kmh、距 離:191.3公尺、車速:138kmh、序號:LE0175、國道1號南 向37.8公里等項,且清晰可見測速儀之綠點對準系爭車輛之 車頭、車牌「OOO-OOOO」(本院卷第53頁),又依上揭科學採 證儀器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件舉發機關使用之雷 達測速儀主機器號:LE0175、檢定日期:112年12月1日、有 效期限:113年12月31日(本院卷第57頁),可知上開為警採 證使用之測速儀係經檢驗合格且尚在有效期限內,而系爭測 速採證相片所示主機序號與該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所載器號 互核相符,是該測速儀採證所得之車速等資料,應為可採, 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在前揭違規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㈡至原告前揭主張均在爭執「警52」標誌設置地點不明顯云云 ,查系爭車輛經採證超速違規所在之車道為外側路肩,而無 論是系爭路段最高速限80公里之標誌或警52標誌,設置處所 均為外側路肩之右側路邊(本院卷第59、61頁),行駛於外 側路肩之車輛行經該等標誌設置處所時,並無遭任何障礙物 遮蔽視線,且外側路肩復屬最靠近標誌設置處所之車道,並 無警52標誌或最高速限標誌設置地點不明顯之虞,是原告前 開主張,毫無足採。又前開警52標誌設置處所與系爭車輛違 規地點之距離,復經舉發機關查復略以:「國道1號南向37 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標誌,舉發違規地點為國道1號 南向37.8公里處,旨揭車輛實際違規地點為37.6087公里(測 距191.3公尺),經推算測速取締標誌與該車實際違規地點相 距608.7公尺,依法取締違規均符合規定。」此有內政部警 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113年5月28日國道警 一交字第1130014022號函(本院卷第47-48頁),亦合於道 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應認已足警示汽車駕駛人行駛 高速公路須注意遵守相關速限規定。  ㈢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小型車駕 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 ,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2,000元。而上 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係基於母法之授權 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 關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裁罰基準內容,並未牴觸母法 ,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從而,被告作成原處分1, 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另因原告有第43條第1項之違規行為 ,被告依同條第43條第4項前段規定作成原處分2,自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法 官 楊蕙芬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附錄應適用法令: ⒈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⒉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 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⒊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 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 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 ⒋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 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 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1項)測速取 締標誌『警52』,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方路段常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使行車速度不得超過道路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限。(第2項)測速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00公 尺至300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 公尺前,設置本標誌。」

2024-10-14

TPTA-113-交-1357-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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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第2102號 原 告 莊孟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裁 字第50-ZFC266285號、113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 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113年度交字第2102號),其分別請求撤銷之113年8月22 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5號(下稱原處分A)、113年6月2 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基於同一之違規事實上原因,本院乃 依前開規定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24日前繳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2 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㈡113年8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9日 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 行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將原處分 A罰鍰金額更正為1萬2,0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另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 分,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係躲藏在系爭地點橋墩後方隱蔽式執法,未開啟警示燈 ,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或未開警備車或未穿著 制服,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車輛除上下班使用外 ,尚須搭載家人定期回診拿藥,倘該車牌遭吊扣,將對原告 造成生活及就醫極度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 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 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11/20」、 「時間:23:06:58」、「地點: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 、「速限:110km/h」、「速度:152km/h」、「序號:TC00 6228」及「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  2.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 )距離違規位置約為541.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 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 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本件所使用雷射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2年7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足徵 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為一般公開場 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再者,執 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 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 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113交2101卷第59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113交2101卷第61、63頁)、採證照片(本 院113交2101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30000844號函(本院113交2101卷第79-8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113交2101卷第97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113交2101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勤務分配表(本院113交2101卷第9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交字2101卷第95頁)、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2B號函(本院113交21 02卷第95頁)、原處分A(本院113交2101卷第23、101頁) 及原處分B(本院113交2102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 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 101號卷第89頁)所載:「職於112年11月20日20-24時擔服 巡邏勤務,當日勤務表編排21時20分至23時20分於國道3號 北向108.9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並於23日6分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行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 職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點對點式測速儀器,一次僅能測得 一輛車輛之車速,且於測速成功後會自動擷取違規相片,職 於執勤當下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顯快於一般車輛, 故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完成測速,測得該車嚴重超速達15 2公里,經職返隊後確認車型顏色相符且車號清楚,依法告 發。」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 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 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 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 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合併裁判,原處分A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處分B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09

TPTA-113-交-2101-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第2102號 原 告 莊孟偉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吳季娟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13年8月22日竹監裁 字第50-ZFC266285號、113年6月2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 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言詞辯論之必要,乃依行政訴 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分別提起之數宗訴訟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 上之原因者,行政法院得命合併辯論。命合併辯論之數宗訴 訟,得合併裁判之。又前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準用之。 行政訴訟法第127條、第236條及第237條之9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所分別提起之2宗訴訟(案號:113年度交字第2101號 、113年度交字第2102號),其分別請求撤銷之113年8月22 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5號(下稱原處分A)、113年6月2 4日竹監裁字第50-ZFC266286號(下稱原處分B)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係基於同一之違規事實上原因,本院乃 依前開規定合併裁判之。 二、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2年11月20日23時6分駕駛其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里之國 道3號北向108.9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經雷射測速儀測得 其行車速度為每小時152公里,為警以有「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過 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處車主)」之違規而逕行舉發,並 移送被告處理。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 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24條第1項及裁處時道交條例 第63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A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 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另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原處分B裁處車主即原 告「一、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牌照限於113年7月24日前繳 送。」、「二、上開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㈠自113年7月2 5日起吊扣汽車牌照12個月,限於113年8月8日前繳送汽車牌 照。㈡113年8月8日前仍未繳送汽車牌照者,自113年8月9日 起吊銷汽車牌照,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㈢汽車牌照,經吊 銷或註銷者,須滿6個月,且經公路主管機關檢驗合格後, 始得再行請領(下稱易處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A、B, 遂提起行政訴訟。嗣因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將違規記點修 正限於「當場舉發」者,並於113年6月30日施行,被告乃自 行將原處分A「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予以刪除,且將原處分 A罰鍰金額更正為1萬2,000元,並將更正後原處分A重新送達 原告。另被告已於113年8月22日自行刪除原處分B之易處處 分,並通知原告。 三、原告主張及聲明: ㈠、主張要旨:   員警係躲藏在系爭地點橋墩後方隱蔽式執法,未開啟警示燈 ,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准或未開警備車或未穿著 制服,顯已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又系爭車輛除上下班使用外 ,尚須搭載家人定期回診拿藥,倘該車牌遭吊扣,將對原告 造成生活及就醫極度不便。 ㈡、聲明:原處分A、B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及聲明: ㈠、答辯要旨:  1.觀諸本件違規超速採證照片,可見照片中測速方向(拍攝位 置)為車尾,斯時天色昏暗,系爭車輛未遭其他車輛阻擋。 又系爭車輛於採證照片中明確標示「日期:2023/11/20」、 「時間:23:06:58」、「地點:國道3號北向108.9公里」 、「速限:110km/h」、「速度:152km/h」、「序號:TC00 6228」及「合格證號:J0GB0000000」等資料。  2.舉發員警所提供之現場圖間距說明,測速照相告示牌(警52 )距離違規位置約為541.6公尺,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規定。該路段所設置之三角形「警52」及「速限50」警告 標誌牌面,係用以提醒與告知用路人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 法,促請駕駛人應依規定速限行駛之注意,且豎立位置明顯 可見,亦無遭受樹木或其他物體遮蔽之情。是本件測速照相 ,不論形式或實質上,已盡告知用路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 務,足以促請駕駛人注意不得違規行駛,系爭車輛既有超速 違規事實,主管機關已依法於法定距離設置明顯警告標示, 則舉發機關逕予舉發,自無何瑕疵可指。另本件所使用雷射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 於112年7月11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3年7月31日,足徵 本件測速儀具有高度準確性,所測得之速度採證值具公信力 ,可供執法採證之用。  3.關於員警執勤地點及方式,交通法規並未設有明文之限制, 均委由員警依據道路之設置情形、交通流量、交通事故發生 頻率、一般用路權人之便利性、員警值勤之安全性等一切因 素綜合判斷後,始決定執行違規取締勤務之地點,況法律要 求駕駛人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除有維持交通順暢之公 益目的外,本兼及有保護用路權人生命、身體、健康法益之 旨,實不應因執法單位有無取締行為、取締地點是否明顯、 取締方式為何而有所不同。本件員警採證地點為一般公開場 合,屬在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尚難指為隱匿拍攝。再者,執 勤員警使用非固定式科學儀器進行超速違規取證時,若已在 前方特定範圍內設置明顯標示,即已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 所定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執勤員警、巡邏車或明顯標識車 輛是否位在駕駛人明顯可見之處,並非逕行舉發之合法要件 ,對該違規事項之認定與證明,尚不生影響。 ㈡、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確有超速駕駛之違規行為:   經本院詳細審酌車籍資料(本院113交2101卷第59頁)、舉 發通知單(本院113交2101卷第61、63頁)、採證照片(本 院113交2101卷第65頁)、舉發機關113年1月29日國道警六 交字第1130000844號函(本院113交2101卷第79-81頁)、測 速取締標誌設置位置照片(本院113交2101卷第97頁)、員 警職務報告(本院113交2101卷第89頁)、舉發機關112年11 月20日勤務分配表(本院113交2101卷第91頁)、財團法人 工業技術研究院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本院卷第93頁)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113交字2101卷第95頁)、被 告113年8月22日竹監企字第1135023882B號函(本院113交21 02卷第95頁)、原處分A(本院113交2101卷第23、101頁) 及原處分B(本院113交2102卷第21頁)等證據資料,已可認 定原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其所有系爭車輛,行經限速110公 里之系爭地點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 至60公里以內」之違規。 ㈡、內政部警政署訂定之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 事項(下稱稽查注意事項)原規範員警進行交通違規稽查時 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嗣於102年9月3日刪除「明 顯處所公開執法」之文字,其修正意旨明揭係為避免外界誤 解警察以偷拍執法。內政部警政署另以108年12月31日交字 第10801763712號函停止適用稽查注意事項,則員警是否應 於明顯公開處執法,應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而非專以違規 行為人有無目睹之角度觀察(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98號判 決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 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規定依行 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136條規定,於交通裁決 事件準用之。故當事人就其主張之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 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查觀諸員警職務報告(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 101號卷第89頁)所載:「職於112年11月20日20-24時擔服 巡邏勤務,當日勤務表編排21時20分至23時20分於國道3號 北向108.9公里處執行測照勤務,並於23日6分以雷射測速儀 測得系爭車輛嚴重超速行駛,行速152公里,超速42公里。 職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係點對點式測速儀器,一次僅能測得 一輛車輛之車速,且於測速成功後會自動擷取違規相片,職 於執勤當下發現系爭車輛行駛內側車道明顯快於一般車輛, 故以雷射測速儀器鎖定並完成測速,測得該車嚴重超速達15 2公里,經職返隊後確認車型顏色相符且車號清楚,依法告 發。」等情,有前述之採證照片、勤務分配表及雷射測速儀 檢定合格證書在卷可佐,是舉發員警執行本件測速照相勤務 業經主管長官核定,並在高速公路路肩處設置雷達測速照相 儀器執行測速勤務,員警執法地點為一般人可以目視之公眾 場所,自無原告所稱值勤時間地點未經主管長官核定及員警 為隱藏性執法違反正當行政程序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要旨, 並無理由,尚難採認。另巡邏車警示燈之開啟,係依法主張 交通優先權或於特殊情況下警示用途,並非執行勤務全時段 均應開啟警示燈,故原告主張巡邏車未開啟警示燈,有違正 當法律程序等語,容有誤解,不足採認。 ㈢、被告適用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3條第4項前段、第 24條第1項規定,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 作成原處分A、B,均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A、B,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本件合併裁判,原處分A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原處分B 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故第一審裁判費共計6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法 官 黃子溎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婉茹      附錄應適用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  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 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 3.道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  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 4.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 ,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024-10-09

TPTA-113-交-2102-2024100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2549號 113年9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黃揚哲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2月1日新 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原告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原為原告所有,本次事件後於民國112年9月20日過戶他人),於112年9月16日23時38分許,於通過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所設置之測速取締標誌後,在國道1號北向25.4477公里處(下稱系爭國道地點,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里),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速167公里,舉發機關乃逕行舉發其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製開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併同時以原告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4項製開112年9月26日國道警交字第ZAA3989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吊扣牌照舉發通知單)。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舉發,經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復後,被告審認原告上開違規行為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行為時)第63條第1項、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以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4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另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以112年12月1日新北裁催字第48-ZAA398945號裁決書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稱吊扣牌照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及吊扣牌照處分,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嗣吊扣牌照處分經被告以原告已於112年9月20日將系爭自小客車過戶他人故自為撤銷(依法視為原告撤回此部分起訴),原告乃續為訴請撤銷原處分。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採證照片中,有顯示車速之照片並未拍攝到系爭自小客車車 牌,有拍到系爭自小客車車牌的照片則未顯示車速,尚難僅 採證照片即認原告違規,原處分應有違誤。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依舉發機關員警職務報告及採證照片,輔以行向示意圖,可 見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確實設有「警52」標牌,該標牌清 晰且未有遭遮蔽致用路人難以辨識之情形。系爭國道地點距 「警52」標牌設立之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約552.3公尺,與 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規定300公尺以上、1,000公尺以下 之標準相符。舉發機關員警以器號TC006219、檢定合格單號 碼M0GB0000000之雷射測速儀,測得系爭自小客車時速167公 里,顯逾該路段速限100公里,超速67公里,違規屬實,而 該雷射測速儀經檢驗合格尚且在有效期限內,準確度堪值信 賴,本件舉發合乎正當法律要求,被告據予裁處並無違誤。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令:  1.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 第1項第7款)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 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第9款)前項第7款 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其取得違 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但汽車駕駛 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 於前項第9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 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前 ,設置測速取締標誌。……。」  2.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6千元以上3萬6千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 里。……。」   3.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本 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人接 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4.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授權訂定之裁處細則,就汽車駕駛人 違反同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逾60公里至80公里者,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 者,明定裁罰16,000元,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上 開裁處細則及基準表等內容規定,乃係基於母法授權而為訂 定,並參考「車輛大小」、「違規次數」、「違規程度」、 「違規地點」、「所生影響」、「違反情節」等要素擇一或 兼採而為分級處罰,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此 類事件受處罰者之公平,不因裁決機關不同而生偏頗,寓有 避免各裁決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得促 使行為人自動繳納、避免將來強制執行困擾及節省行政成本 ,且未逾越母法之授權範圍與立法精神,自為法所許,於憲 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亦無牴觸,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 則,舉發機關及被告據以適用,並無不合。  (二)前開爭訟概要欄之事實,有系爭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3頁 )、吊扣牌照舉發通知單(本院卷第45頁)、原告112年9月 30日違規申訴資料(本院卷第53頁)、舉發機關112年11月1 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29274號函(本院卷第55-56頁)、1 12年12月28日國道警一交字第1120035307號函(本院卷第65 頁)及隨函檢附之採證照片(本院卷第69-70頁)、現場示 意圖(本院卷第71頁)、警告標誌照片(本院卷第73、75頁 )、舉發機關員警112年12月21日職務報告(本院卷證物袋 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 心112年6月1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有效期限113年6 月30日,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原處分 (本院卷第13頁)及吊扣牌照處分(本院卷第15頁)等在卷 可稽,並據兩造陳述在卷(除原告否認有超速行為外),復 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製影像)明 確(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5-123頁影像翻拍照片),堪認屬 實。   (三)經查:  1.原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於112年9月16日23時38分許,於通 過國道1號北向26公里處所設置之警告標誌後,在國道1號北 向25.4477公里處即系爭國道地點,該路段速限為時速100公 里,為舉發機關值勤員警持雷射測速儀器測定行車速度達時 速167公里之事實,業據前揭事證足認明確。  2.原告雖否認有超速行為並以前詞主張本件事證不足證明其有 超速行為等語。惟查:  ⑴本件使用雷射測速儀規格200Hz照相式,廠牌:LTI,型號:T ruCAMⅡ,器號:TC006219,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於112年6月1日檢定合格,有效 期限至113年6月30日,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提示原告閱覽)在卷可憑,是本件 據以採證之雷射測速儀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 測得之數據資料,在無其他疑慮下,應認正確。  ⑵又稽之卷附值勤員警江俊宏職務報告已載明,本件係其於執 行取締超速違規勤務時,見系爭自小客車急速行駛而來,乃 用雷射測速器瞄準該車前車頭部位測速,當雷射測速器測定 該車超速違規後,持續瞄準該部超速車輛,該車通過警方取 締位置後,其持續瞄準該車後車尾,由雷射測速器所錄製影 像可清楚辨識被瞄準之車輛等語(本院卷證物袋內且已當庭 提示原告閱覽)。  ⑶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即雷射測速器錄製影像) 顯示:影像光碟共8秒,影像中紅色十字持續對準同一輛車 ,從車頭,經過採證人員前方持續對準同一輛車車身,繼而 在對同一輛車車尾,該車車尾顯示車牌為0000-00 ,後另有 一輛黑色小客車經過等情(本院卷第111頁及第115-123頁影 像翻拍照片),且該採證光碟影像為一段連續影像,可見該 雷射測速儀器上以十字標示其鎖定測速之車輛,前後為同一 車輛,雖該影像畫面第2秒鎖定車輛顯示測得速度時速167公 里(本院卷第115頁下方影像翻拍照片)時因燈光未能得見 該車牌號碼,惟鎖定後數秒待該車經過取締地點時即可由車 尾車牌清楚辨識為系爭自小客車。  ⑷據上,當已足認該雷射測速儀器所測得之超速車輛確實是原 告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車,且系爭自小客車當時測得時速為 167公里無訛。原告前揭主張,洵無可採。  ⑸至原告復以前揭影像畫面在拍攝車輛經過時所顯示之雷射測 速儀器鎖定之十字標示有變成白色的時候(例如採證影像第 3秒時)就是沒有超速云云,惟就此十字標示顏色之解釋不 僅為被告否認且未據原告提出證明,縱使如原告所言,然原 告系爭自小客車於員警執雷射測速儀器鎖定時即已顯示其車 速為時速167公里(本院卷第115頁下方影像翻拍照片),至 於其後是否有減速致後續未超速當然無礙於其已然有前揭違 規超速行為之認定甚明。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3.原告為考領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駕車時應注意 並遵守之道路交通相關法規,自難諉為不知,則有關駕駛汽 車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最高速限之規定,本為原告所應遵守之 注意義務,原告在主觀上就此應有認識,是其就此違反行政 法上義務之行為,即已具備不法意識,所為縱無故意亦有過 失,應堪認定。 (四)從而,被告以原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有超過最 高速限逾60公里之違規行為,依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 、第24條及依裁處細則規定,作成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16,0 00元及命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應屬適法。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原處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原處分另依行為時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併裁處原告 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原告行為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 先後於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於112年6月30日施行,再於1 13年5月29日修正公布、於113年6月30日施行。依現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 依規定處罰外,經當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 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可見現行法已限於違規 行為遭當場舉發者始得記違規點數,本件原告違規行為係經 員警逕行舉發,並非遭當場舉發,適用現行法顯較有利於原 告,是依行政罰法第5條從新從輕原則之規定,本件應適用 現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即不應記違規點數,原處 分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因此法律變更應予撤銷,原告訴請 撤銷此部分處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相異,故原告 就此部分請求撤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告 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 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法律修正 所致,仍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 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法 官 陳雪玉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2024-10-04

TPTA-112-交-2549-2024100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758號 原 告 王泓學 王耀賢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2年12 月1日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22-AD0000000號裁決,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原告王泓學駕駛原告王耀賢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22日20 時56分許,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南向北處(下稱系爭路 段),因有「限速60公里,經測時速114公里,超速逾40公 里至60公里以內」、「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 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行為,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 分局交通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 採證後,對原告王耀賢製開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第A 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 通知單)逕行舉發。嗣原告王耀賢不服舉發提出申訴,並向 被告辦理轉歸責於實際駕駛人即原告王泓學,經被告確認違 規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修正前第6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 2年12月1日製開北市裁催字第22-AD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 原處分一),裁處原告王泓學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 ,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22-AD00 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裁處原告王耀賢吊扣汽 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提出本件行政 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被 告乃裁處原告王泓學罰鍰12,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 講習;裁處原告王耀賢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違規事實及違 反法條均未變更,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及違規 點數3點之部分)。 二、原告主張:系爭通知單未詳細敘明違規地點僅記載大業路( 南向北),值勤員警取締執法亦未有明顯標示,而系爭路段 於案發時車況良好,並無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 值勤員警卻未經攔查而逕行舉發,所為之舉發即有違法定程 序,被告據以作成之原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 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查本案舉發機關函復表示,審查舉發之採證照片,000-0000 自用小客車係位於採證照片正中央,瞄準點落在該車後車尾 處。次查舉發機關查復函,員警取締執法地點亦符合道路交 通標誌號誌設置規則第55條之2第2項規定。再查,系爭路段 為臺北市大業路南向北處,案址行車速限為每小時60公里, 現況皆已設有速限標誌及標線等交通設施,清晰可辨,足供 用路人辦識。另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 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此為道 交條例第43條第4項已明文規定之,被告並無任何裁量之空 間。 ㈡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 駛,應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 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 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㈢道路標誌、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設置係提供車輛駕 駛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 並確保交通安全與管理。而「速限」標誌係用以告示駕駛人 前方道路最高行車時速之限制,故駕駛車輛當應依道路標誌 、標線、號誌及其他相關設施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行 駛,應乃駕駛人應盡之法律義務。又雷達測速儀為經列為法 定度量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 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並定期檢測,即具 有公信力可作為執法採證之用。舉發機關爰依上開規定製發 舉發通知單,並無違誤,被告無法以前開情詞撤銷原處分。 ㈣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 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 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汽 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 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㈡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l12年l1 月30日北市裁申字第Z000000000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 投分局112年11月6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23047109號函、本 案舉發通知單、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北市裁管字第Z00000 0000號函、駕駛人基本資料、汽車車籍查詢、採證照片、汽 車車主歷史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2月16日北市 裁申字第1133039471號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113 年2月5日北市警投分交字第1133012305號函暨檢附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等件在卷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㈢經查,原告王泓學於112年8月22日0時45分,駕駛王耀賢所有 之系爭車輛而行經臺北市大業路南向北處時,經舉發機關以 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14公里,而予以拍照採 證,最高速限為時速6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200公尺 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誌「警52」,警52則距移動式雷 達測速儀189公尺,此有舉發機關量測之現場照片4枚在卷可 查(見本院卷第157至159頁),符合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3 項:「對於前項第九款之取締執法路段,在一般道路應於一 百公尺至三百公尺前,在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三百公尺 至一千公尺前,設置測速取締標誌。」規定。且上開雷達測 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業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 格,檢定日期為「112年7月13日」、有效期限為「113年7月 31日」,則上開測速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 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 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於前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 速「114km/h」,一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 堪以認定,是被告據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原告王泓學、 王耀賢前揭處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原 告等固以前詞主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均不相 符,尚難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駕駛而有「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度超 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分別 以原處分一、二裁處原告王泓學、王耀賢前揭處罰內容,乃 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第 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1

TPTA-112-交-2758-2024100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交字第2677號 原 告 顏振翰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處長) 送達代收人 張雅婷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11月22 日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5223號裁決及113年3月26日新北裁催字 第48-ZIB465227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撤銷。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 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爭訟概要:原告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2年8月7日0時45分許,行經國道 3號北向20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速限90公里, 經雷達(射)測定行速為142公里,超速52公里,測距:96. 3公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 )」之違規行為,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 警察大隊木柵分隊(下稱原舉發單位)員警以非固定式科學 儀器採證後,對原告製開國道警交字第ZIB465223、第ZIB46 5227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系爭通知 單)逕行舉發。嗣原告不服舉發提出申訴,經被告確認違規 屬實,爰依道交條例第24條、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 行為時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裁處細則)等規定,於112年11月22日 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IB46522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一)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 ,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第48-ZIB465227號裁決書, 裁處原告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原告不服,於接獲裁決書後 ,提出本件行政撤銷交通裁決訴訟,經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 重新審查後,被告將上開第48-ZIB465227號裁決書之處罰主 文予以更正,另於113年3月26日重新製開新北裁催字第48-Z IB465227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二,並與原處分一下合稱原 處分),並重新送達原告(違規事實及違反法條均未變更, 僅刪除原載關於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之處理部分)。 二、原告主張:案發時,伊駕駛系爭車輛搭載友人行經系爭路段 ,均以正常速限行駛,並未見有警車在執行取締職務,而系 爭通知單所檢附之舉發照片,背景模糊不清並無法辨識違規 地點,被告應舉證證明原舉發單位員警之取締行為係合法, 否則原處分即為違法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 ㈠經查,員警職務報告內容,員警擔服l12年8月7日0至4時巡邏 勤務,在國道3號北向20公里外側路肩(護欄外)執行超速 違規取締,於0時45分時許經手持式雷射槍測得0000-00號自 小客車超速【行速l42公里、測距93.6公尺(編號:TC00807 2)】,並透過違規舉發數位資料審核系統委外公司舉發。 員警使用的測速儀器是手持式雷射槍,所以取締過程需要站 立車外,並由眼睛透過儀器瞄準孔瞄準違規車輛,始能拍到 違規車輛,故取締過程無誤。 ㈡次查,依現場示意圖及現場採證照片,清楚可知道國道3號公 路20.4公里處設有「警52」測速取締警告標誌牌面,上述標 牌清晰且客觀上未存遭遮蔽或任何可能致辯識不清之情,行 經該處用路人均能清楚知悉前方有測速取締之逾。員警執行 測速地點為國道3號公路20公里處,距離「警52」測速取締 警告標誌牌面約為400公尺。員警測得系爭車輛之距離約為9 3.6公尺。故系爭車輛被取締超速違規地點距「警52」測速 取締警告標誌牌面約為493.6公尺,因此設置地點符合道交 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規定。故系爭車輛行經該路段時有「 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之 達規行為,受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規制效力所及,原 告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㈢再查,超速採證照片內拍攝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而照片上方之資訊欄可知,系爭路段速限:時速90公 里,本件使用之雷射測速儀主機器號為:TC008072號,測得 車速為時速142公里,合格證號:MOGBl200080號。另查,雷 射測速儀係廠牌:LTI、型號:TruCAM Ⅱ、器號:TC008072 ,業經檢定合格,該檢定合格證書記載:檢定合格單號碼: M0GB0000000,檢定日期:l12年04月19日,有效期限:113 年04月30日,此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商品 檢測驗證中心發證l12年04月19日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 可稽。而本件違規時間為112年8月7日0時45分許,尚在該雷 射測速儀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限內,故本件所測得之系爭車輛 時速應可認定正確無訛,因此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行經違規 地點處時,以時速142公里之高速行駛而有超速52公里之事 實,原告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 主)」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㈣原告既為合法考有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其對交通法規之 相關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又原告既為汽車所有 人,對於其所有之汽車,具有支配管領之權限,即應善盡保 管監督義務,維持所有物處於合法使用之狀態,如汽車所有 人未能善盡監督義務,自合致於處罰之責任條件(主觀上具 有故意或過失),而應依法擔負行政罰責,被告據此之裁罰 處分,應無違誤。  ㈤綜上,被告依法裁處,應無違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 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 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行政罰法第5條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行為後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有所變更,依行為時道交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 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 違規點數1點至3點」;現行有效之道交條例第63條第1項規 定:「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 數1點至3點」。經綜合比較新舊法規定,現行有效之道交條 例第63條第1項有關記違規點數之規定限於經當場舉發之案 件,則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應較有利於受處罰者,故本件應適 用裁處時即現行有效道交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至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為增進受講習人之安全駕駛適格,確保 其未來從事道路交通之安全,預防未來危險之發生,並非在 究責,不具裁罰性,雖不利於汽車駕駛人,尚非行政罰(最 高法院103年度判字第17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不生行政罰 法第5條比較適用之問題,併此敘明。  ㈡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3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二、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 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6個月」;「汽車駕駛人或 汽車所有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 或其他相關之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交條例第43條第 1項第2款、第4項、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暨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違反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 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㈢本件如爭訟概要所述之情事,除後述之爭點外,其餘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原處分書、本案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內 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112年l0月18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120012296號函、113年1月24日國道警九 交字第Z000000000號函、職務報告、取締現場圖、雷射測速 儀檢定合格證書、汽車車籍查詢、駕駛人基本資料等件在卷 為證,核堪採認為真實。  ㈣經查,原告於112年8月7日0時45分,駕駛其所有之系爭車輛 而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20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木柵分隊警員以非固定式 雷射測速儀測得其時速為142公里〈測距:93.6公尺〉而予以 拍照採證(最高速限為時速90公里,且於違規地點前方約42 0公尺〈即北向20公里+420公尺〉處,設有明顯之測速取締標 誌「警52」),且上開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業經「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檢定合格,檢定日期為「112 年4月19日」、有效期限為「113年4月30日」,則上開測速 採證內容既係雷達測速儀於檢定合格之有效期間內所為之測 速結果,該測速儀之精準度毋庸置疑,足認本件雷達測速儀 於前開時地,測得系爭車輛之車速為時速「142km/h」,一 切功能運作正常,並無被干擾之情事,堪以認定,是被告據 以原處分一、二分別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依法洵屬有據。至原告固以前詞主 張,惟與前開被告所提之照片及證據均不相符,尚難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據之認系爭車輛經原告駕駛而有「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40公里至60公里以內」、「行車速 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處車主)」之違規事實,乃 分別以原處分一、二裁處系爭車輛之車主(即原告)前揭處 罰內容,觀諸前開規定,除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因本件非屬經「當場舉發」者,依行為後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條第5項等規定 ,不得記違規點數,核屬有利於原告,故依行政罰法第5條 之規定,應適用裁處時〈含行政訴訟裁判時〉(即113年6月30 日修正施行)之上開規定而不應記違規點數3點外,其餘則 依法均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一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應予撤銷,原 告訴請撤銷此部分處分,為有理由,應予允准,其餘部分請 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經本院審酌本件違規事實明確 ,係因法令變更致記點部分更易而撤銷原處分一部分處分, 故訴訟費用仍由原告負擔較為合理,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法 官 余欣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2024-10-01

TPTA-112-交-2677-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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