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4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0
1年4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二十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8,8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36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年籍詳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03
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為
加拿大,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詎相對人自離
婚迄今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
人丙○○獨自扶養,以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溫哥華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7,58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800
元】。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丙○○為其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丙○○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2,368,800元【計算式:18,800
元×126月=2,368,800元】;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8,800元,直自未成年子女
甲○○年滿20歲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任職公司已關廠,目前月薪僅3萬元
,且另須單獨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難,已
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酌減扶養
費用或相互免除扶養義務,及改定扶養年限至未成年子女18
歲止,並裁定扶養費用於每月15日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年8月26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丙○○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2號《下稱司家非調182》卷一
第39-41頁)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
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丙○○請
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前詞置
辯,是就聲請人丙○○、甲○○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
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
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
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其父母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
年8月26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且聲請人甲○○現與丙○○同
住於加拿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亦
不爭執此情,堪認聲請人甲○○主張之上情為真。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對其即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丙○○本於父母地位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
養費,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丙○○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32,940元
、458,919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股票現值金額94,650
元等情,有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82卷二第27-51頁
)可稽。相對人雖以其每月收入僅3萬元,且另須單獨
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經濟甚為拮据,無法負擔扶
養費用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子女。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上揭財產、所
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
聲請人甲○○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丙○○與相對
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甲○○主張其現住加拿大
溫哥華境內,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7,589元等情,業提出
NUMBEO資料庫網路統計資料為證,審酌該費用已涵蓋房
租、食物、交通、其他生活花費,自足作為計算其扶養
費用之標準,復參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已有
約定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會面交往地點在加拿大,相對
人應可預見聲請人甲○○將於加拿大境內居住生活,是聲
請人甲○○主張依據上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尚屬合理;兼衡聲請人甲○○現年
為12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
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
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
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以每月37,589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為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
800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1萬8,800元
,應為適當。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
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
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乙○○於103年4月1日分居後,
自該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37
,589元,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各依1:1比例分
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相對人自103年4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總計
為2,368,800元【計算式:18,800元×126月=2,368,800
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聲請人丙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2,368,800元,暨其法定
利息,應予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
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查,聲請人丙○○係於113年9月13日以家事變更追
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及利息,該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
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則聲
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上開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TNDV-113-家親聲-235-20241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