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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親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5號 聲 請 人 甲○○ 住○○市○○區○○○路000號17樓之4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映臻律師 雷皓明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10月1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10 1年4月15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年滿二十歲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18,800元 。前開給付每有遲誤1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 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2,368,800元,及自民國113年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育有未 成年子女即聲請人甲○○(年籍詳如主文),兩造於民國103 年8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 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未成年子女甲○○居住地為 加拿大,惟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負擔。詎相對人自離 婚迄今未再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未成年子女係由聲請 人丙○○獨自扶養,以未成年子女於加拿大溫哥華每月所需之 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7,589元計算,相對人每月應分擔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800 元】。相對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聲請人丙○○為其代墊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丙○○自103年4月1日起至113年9 月30日止所代墊之扶養費共2,368,800元【計算式:18,800 元×126月=2,368,800元】;並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按月給付聲請人甲○○之扶養費18,800元,直自未成年子女 甲○○年滿20歲止,如有一期遲延或未為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相對人原任職公司已關廠,目前月薪僅3萬元 ,且另須單獨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生活陷入困難,已 無能力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請求法院酌減扶養 費用或相互免除扶養義務,及改定扶養年限至未成年子女18 歲止,並裁定扶養費用於每月15日給付等語置辯。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原為夫妻,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 甲○○,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年8月26日協議離婚 ,並約定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 丙○○單獨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等在卷(見 本院113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2號《下稱司家非調182》卷一 第39-41頁)可稽,並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 本件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之扶養費;聲請人丙○○請 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之子女扶養費,相對人則以前詞置 辯,是就聲請人丙○○、甲○○之請求,分別審認如下。  ㈡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部分 ⒈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被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修正後民法第1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 。」,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中華 民國112年1月1日未滿20歲者,於同日前依法令、行政 處分、法院裁判或契約已得享有至20歲或成年之權利或 利益,自同日起,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仍得繼續享有該 權利或利益至20歲。」。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 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 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 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 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 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份關係而當然發生, 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 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縱 未擔任親權人,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 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且 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 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即令父母 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亦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 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他方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外部義 務,未成年子女仍得請求未任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一 方扶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103年度台 抗字第448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聲請人甲○○主張其父母即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於103 年8月26日離婚,並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 負擔由聲請人丙○○單獨任之,且聲請人甲○○現與丙○○同 住於加拿大等情,業據聲請人到庭陳述綦詳,相對人亦 不爭執此情,堪認聲請人甲○○主張之上情為真。參照首 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之父親,對其即 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聲請人丙○○本於父母地位按 受扶養權利者即聲請人甲○○之需要,各依自身經濟能力 負擔扶養義務,共同提供聲請人甲○○生活成長所需之扶 養費,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給付其至年滿二十歲之 日止之扶養費,自屬有據。 ⒊又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 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 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9條、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審酌聲請 人丙○○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而相對人於110年至111年申報所得分別為532,940元 、458,919元,名下有汽車乙輛、股票現值金額94,650 元等情,有聲請人丙○○及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見本院司家非調182卷二第27-51頁 )可稽。相對人雖以其每月收入僅3萬元,且另須單獨 扶養一名8歲未成年子女,經濟甚為拮据,無法負擔扶 養費用云云,惟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 持義務,已如前述,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 ,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相對人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 扶養子女。本院審酌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上揭財產、所 得及身體健康狀況等情形,復參酌聲請人丙○○實際負責 聲請人甲○○之生活照顧責任,所付出之勞力,非不能評 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一切情狀,因認聲請人丙○○與相對 人應依1:1之比例分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為適當。 ⒋而就扶養費用數額部分,聲請人甲○○主張其現住加拿大 溫哥華境內,每月所需生活費為37,589元等情,業提出 NUMBEO資料庫網路統計資料為證,審酌該費用已涵蓋房 租、食物、交通、其他生活花費,自足作為計算其扶養 費用之標準,復參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離婚時,已有 約定相對人與聲請人甲○○會面交往地點在加拿大,相對 人應可預見聲請人甲○○將於加拿大境內居住生活,是聲 請人甲○○主張依據上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 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尚屬合理;兼衡聲請人甲○○現年 為12歲幼童,目前生活及未來教育之必要性費用需支出 相當金額,惟其日常花費仍不若一般成年人為高,復斟 酌現今物價、通貨膨脹併考量兩造之財產及收入現況、 兩造均未領取社會補助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之扶 養費以每月37,589元較為妥適,再依前揭所定相對人應 負擔之扶養費用比例計算,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為18,800元【計算式:37,589元×1/2=18, 800元】,是聲請人甲○○請求相對人應自113年10月1日 起至其年滿20歲之日止,按月給付之扶養費1萬8,800元 ,應為適當。 ⒌末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 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 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 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本案扶養費定期金仍以維持 按期給付為宜,但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 不利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 法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給付定期金如遲誤 1期履行者,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 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之最佳 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關於返還代墊扶養費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 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 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 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 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 ,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 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扶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代墊其 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 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 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 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 養費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 同居一處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費或無給付義務者,為變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 ,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⒉聲請人丙○○主張其與相對人乙○○於103年4月1日分居後, 自該日起至113年9月30日止,獨自支出未成年子女甲○○ 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甲○○成年前每月扶養費為37 ,589元,並由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乙○○各依1:1比例分 擔扶養費用,已酌定如前述,則相對人自103年4月1日 至113年9月30日所應分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總計 為2,368,800元【計算式:18,800元×126月=2,368,800 元】,然前開金額係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聲請人丙 ○○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還。從而 ,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2,368,800元,暨其法定 利息,應予准許。 ⒊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定。本 件聲請人丙○○與相對人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 屬給付無確定期限,相對人應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 責任。查,聲請人丙○○係於113年9月13日以家事變更追 加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聲請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 費及利息,該聲請狀繕本係於113年9月19日送達相對人 等情,有送達證書可證(見本院卷第109-110頁),則聲 請人丙○○請求相對人給付有理由部分,自上開書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上開規定,併予准許, 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裁 定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 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文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易佩雯

2024-11-08

TNDV-113-家親聲-235-20241108-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97號 原 告 沈小娟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吳柏慶律師 被 告 李致一 黃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 訴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明 文規定。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 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請求被告李致一、黃麗芳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0 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起訴後之利息不併算價額,故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60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新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施怡愷

2024-11-07

SLDV-113-補-1297-20241107-1

家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暫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張○君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子菱律師 相 對 人 呂○叡 代 理 人 陳榮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 未成年子女甲○○親權等請求,經本院受理在案。聲請人為未 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於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21日 分居後,曾不顧未成年子女意願,強行要求將未成年子女接 回同住,並分別於113年7月15日、113年8月21日、113年9月 2日,在未事前與聲請人溝通之情況下,擅自將未成年子女 帶離幼兒園,且兩造約定113年8月1日至3日相對人可將未成 年子女帶回同住照顧,惟期間聲請人完全無法得知未成年子 女狀況。此外,相對人於113年9月2日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 ,迄今未將未成年子女送至幼兒園上課,於通報家庭暴力後 ,始終拒絕家庭暴力防治中心訪談,足見相對人種種行為, 均僅係為藏匿未成年子女之手段,本件實有暫時酌定未成年 子女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方案之必要性及急迫性,並聲明:㈠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暫由聲請人單獨行使。㈡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甲○○ 會面交往方式如卷附之附表所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未成年子女出生後即與兩造、相對人母親同住 在豐原,113年6月20日兩造爭吵,聲請人即負氣攜未成年子 女離家回芬園娘家居住,未考量未成年子女對豐原生活環境 較為習慣,且如住居芬園,尚有就讀交通往返舟車勞頓問題 ;113年9月2日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接回後,發現未成年子 女身上有明顯棍棒毆打痕跡,經未成年子女表示係聲請人所 為,聲請人為家庭暴力事件之加害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43條規定,由聲請人行使親權,顯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資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聲請駁回等語。   三、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 四、經查:  ㈠兩造為夫妻,聲請人向本院提起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甲○○ 親權等請求,經本院受理在案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6號卷宗核 閱無訛,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堪認屬實。足見兩造間確有家 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親子非訟事件繫屬本院,聲 請人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 處分,其程序應屬合法,先予說明。  ㈡就本件有無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急迫性與必要性,本院依 職權函請社團法人台灣迎曦家庭發展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 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進行訪視,就聲請人部 分,訪視結果略以:「案主(即未成年子女)及案父(即相 對人)居住地非本會服務範圍,因此無法知悉案父及案主對 於暫時處分之想法,僅能透過案母所述得知,案父未告知下 將案主於學校接走後並阻擾案母與案主會面,且案父未依照 案主現階段發展給予適切就學,因此案母認為有暫時處分之 必要性,惟無法知悉案主現受照顧及就學狀況,亦無法評估 是否有暫時處分之急迫及必要性,故本會建議 貴院可參酌 案父及案主報告書後再逕行裁定」等語,有社團法人台灣迎 曦家庭發展協會113年10月11日台迎家字第113040246號函所 附訪視報告在卷可憑;就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部分,訪視結 果略以:「就本會訪視了解,相對人稱113年6月間兩造分居 後,原先相對人為避免在未成年子女面前與聲請人爭吵而同 意暫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子女,相對人則在聲請人限制之下 僅能夠到學校與未成年子女見面,偶爾帶未成年子女外出用 餐後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或是透過視訊方式與未成 年子女互動。嗣後相對人在同年9月2日在未成年子女身上發 現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家暴之傷勢,相對人據此將未成年子 女留在身邊照顧至今,未再將未成年子女交付予聲請人,相 對人亦不敢讓未成年子女到學校就學,避免聲請人逕自將未 成年子女接回照顧。由於本會本次僅能夠與相對人進行訪視 ,再加上本案涉及家庭暴力事件,以致本會無法提出具體建 議,故建請鈞院參酌對造訪視報告及其他相關事證後自為裁 定」等語,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基金會113年10月11日財龍監字第113100033號函所附訪視報 告附卷可稽。  ㈢本院綜合上開訪視報告及聲請人所提證據資料,尚不足釋明 若無暫定由其單獨擔任親權人,將有何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 實現所生之危害,況聲請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家庭暴力行為, 業經本院核發通常保護令,亦據本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護 字第1839號卷宗核閱屬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 ,核與暫時處分之要件有間,於法不合,自無從准許,應予 駁回。至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部分,於兩造 之本院113年度司家調字第786號裁判確定、撤回、和解或調 解或以其他方式終結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探視部分 ,兩造同意聲請人得依113年10月15日調解筆錄附表所示時 間、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業經本院113年度司 家非調字第1077號調解成立,有該調解筆錄在卷可佐,自無 由本院依職權酌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 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顏淑惠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2024-11-07

TCDV-113-家暫-127-202411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936號 原 告 葉峰盛 訴訟代理人 黃靖芸律師 被 告 許旻揚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桑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王千書為配偶關係,家庭婚姻關係 幸福美滿,原告於民國112年5月時察覺王千書行為有異,因 擔心其安危,便於王千書隨身包包內放置錄音裝置,詎發現 被告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 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事,王 千書亦向原告坦承其外遇對象即為被告,並簽立悔過書。是 被告上開行為,顯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生夫妻共同生 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身分法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意旨,已認定配 偶權並非民法侵權行為法保護之標的。而原告所提出之王千 書悔過書字跡模糊不清,且內容與簽名字跡不符,僅為王千 書單方面之陳述,基於挽回與原告之婚姻關係,勢必有所迎 合,證明度甚低。而原證3之對話錄音,亦僅為王千書單方 之陳述,且對話中充斥原告之誘導,證明度薄弱,無法證明 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至於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 月10日一同外出之對話錄音(即原證2),係屬原告不法蒐 證取得之證據,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人格權甚鉅,不符合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應認不具證據能力而不得作為證據使用 ,且該日2人僅有相約聚餐,屬朋友間一般聊天、社交之行 程,自難認被告有何侵害配偶權之意思,且侵害之情節非屬 重大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即 本院卷二第209頁): ㈠、原告與王千書自97年2月2日起結婚迄今。 ㈡、原證1為王千書所簽名按捺指印。 ㈢、原證2為王千書與被告間之對話錄音,2人曾於112年5月10日 一同駕車外出,該對話錄音為在車上所錄得。 ㈣、原證3之原始錄音形式上真正不爭執,為原告與王千書間之對 話。 ㈤、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卷內相關文書資料 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當可信為真實。  四、本件經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厥為: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是否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是否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 稱「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是否因不法取證,而不能作為 證據使用? ㈢、被告有無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來 ,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是否達情節 重大之程度?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之金額為何?原告請求之200 萬元是否過高? 五、茲就上開爭點論述如下 ㈠、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為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   按「婚姻與家庭為社會形成與發展之基礎,受憲法制度性保 障」、「婚姻制度植基於人格自由,具有維護人倫秩序、男 女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係 為維護配偶間之人格倫理關係,實現男女平等原則,及維持 社會秩序,應受憲法保障」、「婚姻不僅涉及當事人個人身 分關係之變更,且與婚姻人倫秩序之維繫、家庭制度之健全 、子女之正常成長等公共利益攸關」,業經司法院釋字第55 2號、第554號、第712號解釋文及理由書揭示明確。而「有 配偶而與人通姦,悖離婚姻忠誠,破壞家庭和諧,侵害憲法 第22條所保障之自由權利」,亦經司法院釋字第569號解釋 在案。是一夫一妻婚姻制度、男女平等、配偶與父母子女關 係之婚姻倫理秩序、家庭完整之家庭制度,均屬憲法所明確 保障之範疇。至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立法者為保 障夫妻間之忠誠義務所制定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 違憲,然依解釋理由書以觀,仍肯認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 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並以因婚姻而生 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 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 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刑法第239條規 範目的在約束配偶雙方履行互負之婚姻忠誠義務,以維護婚 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核其目的應屬正當,且就維護婚 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而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 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性行為而破壞 婚姻關係,然婚姻忠誠義務不等同於婚姻關係本身,配偶一 方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雖可能危害或破壞配偶間之親密關係 ,但國家以刑罰制裁之違法行為,原則上應以侵害公益、具 有反社會性之行為為限,不應將損及個人感情且主要係私人 間權利義務爭議之行為一概納入刑罰制裁範圍,通姦行為固 已損及婚姻關係中原應信守之忠誠義務,並有害配偶他方之 感情與對婚姻之期待,但尚非明顯損及公益,刑法第239條 規定對行為人性自主權、隱私之干預程度及所致之損害顯然 大於其立法目的所欲維護之利益,而有失均衡,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不符。準此,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雖宣告刑 法第239條規定違憲失效,然並未否定婚姻關係中,夫或妻 之一方對他方之「基於配偶身分法益」或「配偶權」已不復 存,與有配偶之人為逾越一般交友分際之來往行為仍為民法 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及為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 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是被告前 開所辯,洵非可採。  ㈡、原證2之錄音及所衍生之譯文,得作為本件證據使用:   按刑事訴訟中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標準,於民事訴訟程序並 非必然採用,有關違法取得之證據,於民事訴訟程序中是否 具有可利用性,學說上有所謂分離原則,即證據取得是否違 反實體法,與該證據可否於訴訟程序中提出並被利用,應分 別予以評價。對於違反實體法所取得之證據應否禁止於訴訟 程序中被利用,應探求被違反之法規範所欲保護之法益,及 違法取證者於訴訟上利用該證據之程序利益,加以權衡後決 定之。查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原證2之錄音係竊錄,惟查, 被告就其有如該錄音光碟內容所示之對話及聲音均不爭執, 而該錄音係原告就本件所為之存證,難認係屬無故,且侵害 之時間僅數小時,就擺放之位置而言,非直接侵害被告之住 處等領域,本院權衡刑法第315條之1規範目的係在於保障個 人隱私權,及此種錄音取證行為係出於防衛正當權益之目的 與權利保護必要性,故認原告以錄音方式取得該對話內容, 尚非無故且未逾社會相當性之手段,該錄音光碟得為本案證 據資料,被告爭執前開錄音未經被告同意而竊錄取得,不得 作為證據,即非可採。 ㈢、本件難以證明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 互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 行為等逾越普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等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且難認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損害之發生,及 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事實外,並以二者 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不法,或 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可言。又行為人否認有侵 權行為,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原告先不 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依 上開說明,自應由其就此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其無從舉 證以實其說,即應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2.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與王千書互 有親密往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 為等語,雖提出王千書所書立之手寫文書、被告與王千書及 原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光碟暨譯文為憑(見本院卷一第32至 55頁),就被告與王千書間之錄音確係其等於112年5月10日 間之對話(詳下述3.),為兩造上開所不爭執,除此之外, 查無被告與王千書有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間聯繫或外 出之相關佐證,已有疑問。又細譯王千書所書立之文書,王 千書雖自承:「本人王千書承認和甲○○發生對乙○○不忠的事 情,本人保證之後不會再對乙○○做出不忠的事,否則賠償乙 ○○貳佰萬元整,並放棄婚姻中的共同財產,無條件離婚。」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頁),並無明確載明不忠之事實及行 為態樣為何,且僅有王千書單方之說明,是否得以逕認被告 有與王千書於111年2月至112年5月15日與王千書互有親密往 來,一起外出約會、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之事實 ,亦有疑問。又觀諸原告與王千書間於112年5月15日之對話 中,王千書稱:「我們真的如果要說那就比較像兄...妹的 那種,感覺是比較像。」、「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問我 說如果我對他的那種感情,如果是,我這樣講,可能是比兄 妹再更深一點的,但是就這樣子了,因為...」、「原告問 :所以你們就只有兄妹?王千書答:嗯。原告問:勾手?王 千書答:嗯。原告問:親一次嘴?王千書答:沒有親嘴。原 告問:親臉頰?王千書答:對。原告問:然後開車時也不會 摸來摸去?王千書答:不會,沒有。原告問:那你們在河濱 公園待了一個小時做什麼?王千書答:聊天,就聊天」;原 告:「那你從去年二月到現在將近一年半的時間...」,王 千書答:「我說比較常碰面,不是每個禮拜都跟他碰面,我 是指比較有跟他約碰面」、「那也不可能每個禮拜約阿,都 有工作,晚上都要on call,哪有可能每個禮拜約。」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44至45頁、第49至50頁),可認王千書並未 坦承自111年2月至112年5月間之每週均與被告碰面,或與被 告間有親密往來、互表愛意,甚至論及發生性行為等逾越普 通朋友分際相互交往之情,縱使其所述為真,至多僅可證明 其與被告有相約見面,2人為感情尚佳之朋友之事實,實難 徒憑上開錄音之內容即得逕認原告所述為真。  3.至於原告固提出被告與王千書於110年5月10日外出之錄音暨 譯文為憑。細譯該譯文之內容可知,內容長達3個小時餘, 然均查無兩人有何論及發生性行為之言語;至於王千書雖曾 稱:「你欺負我,你這是愛我的表現嗎?」,被告稱:「對 ,你感受不到嗎?你真的是石頭。」;王千書覆稱:「我沒 有看過哪個人愛一個人是這樣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0 至41頁),固提及「愛」之文字,然綜觀前後文或其餘兩人 對話之文字,均查無其他曖昧或互表愛意之語句,況「愛」 除存在於男女感情之間,不乏友人間互表友好之意,自難徒 憑單一文句即得逕認2人係在互表愛意。又被告雖曾提及: 「你有戴胸罩」,王千書答:「沒穿...然後那個牛仔外套 」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然觀諸被告所述之前後語句,至多僅得認為兩人係在討 論天氣等狀況,難認有何性暗示或藉此調情之舉。另就王千 書稱:「背我、背我、背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0頁 ),並無被告回覆:「你背我」之互動,亦難認為係2人互 表情意之情。至於原告所指2人之其餘對話內容,或為原告 自行揣測,或係其添加之描述性用語(如本院卷一第40、42 頁之【發生性行為】、【呻吟聲】、【喘息聲】、【撒嬌語 氣】),均非錄音得以呈現之客觀事實,難以採信。綜合上 開被告與王千書之對話及互動,均難認被告有侵害原告配偶 權之行為,且難認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㈣、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被告有上開侵權行為之事實,且難認侵 害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則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 撫金之金額及原告請求之200萬元是否過高之爭點即無庸審 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95條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暨遲延利息,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1-07

SLDV-112-訴-1936-20241107-1

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錡 選任辯護人 雷皓明律師 嚴心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5月16日所為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 偵字第58094號、59647號、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11563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就高詩錡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 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判決不服 之上訴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規定。經查,上 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 」提起上訴(見本院金簡上卷第9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 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本案除以下補充部分外,其餘均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 事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論罪及沒收(如附件):  ㈠證據補充被告高詩錡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金簡上卷 第100頁)。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 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為2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 刑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僅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自白 犯罪,未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而僅能適用行為時法減輕其刑 ,不符合中間時法及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 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刑為1月;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則為6 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論處。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爰依行 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 第70條規定遞減之。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經修正公布,原審未及比 較新舊法,且漏未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尚有未洽。  ㈡又刑罰之量定,雖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按刑事審 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 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 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 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經查,原審判決後,被 告另與告訴人陳立民、被害人王麗卿達成調解,願賠償告訴 人陳立民、被害人王麗卿所受損害,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 參(見本院金簡上卷第111至112頁)。故本案對被告量刑之 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亦 有未合。  ㈢檢察官固據被害人王麗卿請求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坦承犯 行,但現今詐欺集團橫行,被告提供帳戶增加查緝的困難, 理應重罰被告之犯行,且被害人王麗卿受騙金額高達255萬4 ,945元,被告復未和解修復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影響,難認原 審判決符合罪刑相當原則,爰提起上訴等語。惟按量刑之輕 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其權限,則 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 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5 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並審酌「被告輕率 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助長 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 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嚴重危害財產交 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提供之 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獲取不法利益、 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林雅玲、羅元隆達成 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惟無法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目前從事金屬加工 、月收入約2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併 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 應撤銷之事由可言。而檢察官上訴理由所提各情,已為原審 判決所適當反應評價,是檢察官猶以該事由提起上訴,自非 可採。  ㈣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 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予以撤銷改判。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⒈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向 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⒉被告坦承犯 行,且已與告訴人陳立民、被害人林雅玲、羅元隆及王麗卿 達成調解,賠償其所受損害,惟因被害人莊慶祥無調解意願 而未能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見本院金簡上卷第68至69頁)、無前科紀錄之素 行、犯罪所生危險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至本案之宣告刑徒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 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 日而易服社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 ,應於判決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 察官再行裁量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㈥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然本院衡酌現今詐騙事件層出 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 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卻仍基於不確定故意 交付本案富邦帳戶,以利他人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犯罪所得 之去向,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且告訴人 及被害人5人遭詐騙金額甚高,本案犯罪所生之危害非輕, 再參以被告尚未能與本案之被害人莊慶祥達成調解等情,自 不宜逕依辯護人之聲請而為緩刑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奕瑋、李允煉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淑蓉提起上訴,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詩錡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張鎧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3830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58094、5964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53、1156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 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5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高詩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下列詐騙之行為: ㈠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 「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人向陳立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 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 日中午12時53分35秒,匯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至本案富邦 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㈡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林雅玲佯稱:可投資 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雅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 2日上午10時48分27秒,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 戶,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58094號) ㈢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人, 向莊慶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莊慶祥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18秒,依對方指示匯 款9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2年度偵字第59 647號) ㈣於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 獲利云云。使王麗卿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3日 上午10時34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55萬4,945元至高詩錡上揭 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 ㈤於112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元隆佯稱:可投資虛擬 貨幣獲利云云。使羅元隆誤信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 2日上午10時43分許,依對方指示匯款20萬8,000元至高詩錡上 揭帳戶,旋遭提領一空。(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 二、案經陳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雅玲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莊慶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王麗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羅元 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75-83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 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 二、核被告高詩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提供系爭帳 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同時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既係基於幫助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遞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輕率將其上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容任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 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 嚴重危害財產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實屬不該;衡以被 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考量其素行、本案犯罪之動機 、手段、提供之帳戶數量與期間、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從中 獲取不法利益、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程度,已與告訴人林雅 玲、羅元隆達成和解(見本院金訴字卷第81頁),惟無法與其 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及被告自陳大學在學、目 前從事金屬加工、月收入約2萬7千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五、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緩刑之諭知,惟考量被告迄今無法與 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之損失,是認諭知之宣告刑 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諭知緩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部分:被告否認有因本案獲得對價,又依卷存事證,無 證據可證被告有因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而實際自 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犯罪所得,揆諸前揭說明, 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件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 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追徵之問題。另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 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 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 ;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 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 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李允煉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經檢察官陳 彥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泳新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 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 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 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 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 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 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 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 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人向陳立 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民不疑有 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3分35秒,匯款120 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二、案經陳立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高詩錡於警詢及 本署偵查時之供述及被告所提供之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供述有申設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該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使用之事實。 二 告訴人陳立民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本件詐術詐騙,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前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三 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明細、通訊軟體訊息內容擷圖 佐證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四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佐證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詐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匯款上揭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帳戶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富邦帳戶為其所申設,並將該帳戶網路 銀行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 人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 伊當時是為了要辦貸款,「專員 佑田」要求伊提供網路銀 行帳號跟密碼,伊才會提供給他,程式科技是跟伊說要操作 金流等語。經查: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 之保障,與存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 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 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 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 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且金融帳戶 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 ,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一個 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何 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 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 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 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 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予非 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識經 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查被告於行為時已有金屬加工製造 業、雷射切割製造業等工作經歷,足認被告並非毫無社會經 驗之人,依其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可預見將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將使他人得以任意提領帳戶內之 款項,極可能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取財物之犯罪工具,且 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被告提供帳戶前曾與 暱稱「專員 佑田」聯繫,「專員 佑田」傳送:「第二種 幫你送美國貸 這個是目前比較多人的選擇 每個客戶可申請 1-10萬美金 好處是可以不要還款 不過貸款下來的金額要跟 我們公司一人一半 壞處是你三年內不可以去美國」等語, 是依被告知識經驗,可知「專員 佑田」所提及之話術顯與 常理不符,應可察覺該「專員 佑田」之人係屬詐騙集團之 成員。再者,被告向「專員 佑田」申辦貸款前,業已向暱 稱「程式科技」貸款,且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向「程式科技 」貸款並無須提供密碼等語,足認被告係基於貸款意思提供 本案富邦網路銀行帳號卡及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過程中已 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 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 供他人使用,顯見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甚有可能 成為詐欺之人行騙工具,仍漠不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 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以博取工作機會之僥倖心理,自 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 無違」之態度甚明,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所辯顯非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 錢罪嫌。又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富邦帳戶之幫助掩飾他人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陳立民 及幫助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 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均為幫助 犯,請審酌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再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歷經2次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 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修正後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 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亦規定:「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 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又 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 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四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 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沒收之」,則本於後法優於前法原則及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 則,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相對於修正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 ,自屬「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非刑法施行 法第10條之3第2項所稱不再適用之情形,則本案犯罪所得沒 收自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查被告雖 有將本案富邦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幫助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之款項,且該詐欺取財之款項業已匯入被告前開 金融帳戶,惟已由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犯罪所得自不屬於 被告,且其否認有因此取得任何對價,又綜觀卷內相關事證 並無足證明被告確有藉此取得任何不法利得,是本件既無從 證明被告上揭行為有何犯罪所得,且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 曾自詐欺集團處獲取任何犯罪所得。是揆諸前揭說明,尚無 從認定被告因前揭行為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 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2年度偵字第58094號 112年度偵字第59647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併案審理,茲將併案意旨敘述如下: 一、起訴案件之犯罪事實及審理情況:  ㈠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  ㈡審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審金訴字第5號(樂股)  ㈢原起訴事實: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 ,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 預見將自己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 相關,可能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 作為人頭帳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 於幫助縱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 詐欺犯罪工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 間某日許,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 ,旋供自己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 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於112年3月19日晚間8時許,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世光」、「金錢爆 財運亨通」等 人向陳立民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賺取報酬等語,致陳立 民不疑有他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2日中午12時53分35秒 ,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富邦帳戶內。 二、移請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  ㈠高詩錡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 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 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 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財物,遭犯罪集團利用以作為人頭帳 戶,遂行詐欺犯罪,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基於幫助縱掩 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他人持其金融帳戶為詐欺犯罪工 具,均無違反其本意之幫助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幫 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 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 富邦帳戶)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人使用。迨該人得手後,旋供自己 或他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由該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述行為:   ⒈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人,向林雅 玲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林雅玲誤信為真,陷於 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48分27秒,依對方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2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 空。   ⒉於112年3月間某日許,接獲通訊軟體LINE暱稱「朱家泓」之 人,向莊慶祥謊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莊慶祥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旋於112年5月2日上午10時57分18秒,依 對方指示匯款90萬至高詩錡上揭帳戶,未幾旋遭提領一空 。  ㈡核被告高詩錡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為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而涉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洗錢罪嫌。被告係以一提供上開帳戶之掩飾他人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詐騙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 林雅玲及掩飾該等詐欺取財犯罪之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係 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 一重之洗錢罪嫌論處。另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實 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詐欺取財行為,為幫助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認定併案事實所憑之證據資料: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林雅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莊慶祥、被害人林雅玲等人提供之匯款明細  ㈣被告申辦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四、原起訴事實與併案事實之關係:   被告前因提供其所申辦上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之金融帳戶資 料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案件,業 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 貴院以113年審金訴字第5號(樂股)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 書、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而本件併案之犯罪 事實,與前開提起公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同一次提供上開 帳戶之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用以詐騙本件與原起訴事實不 同之被害人,核屬想像競合犯之法律上同一案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267條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予一併審判,爰請依法併 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53號 113年度偵字第11563號   被   告 高詩錡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應與貴院(樂股)審理之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 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高詩錡明知詐欺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不法行徑, 避免執法人員追緝,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隱匿犯罪所 得,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銀行帳戶存摺、金 融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竟基 於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2 年5月2日前間某日許,將其在臺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富邦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專員 佑田」之詐騙集團成 員使用,嗣「專員 佑田」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取得本案富邦 帳戶後,即基於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騙王麗卿、羅元隆,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富邦帳戶內。案經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 告偵辦。 二、證據:  ㈠被告高詩錡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本案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往來交易明細1份。  ㈢證人即被害人王麗卿、羅元隆於警詢時之證述。  ㈣被害人王麗卿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列印資料1份。  ㈤被害人羅元隆提出之虛擬貨幣轉讓電子合約、包裹照片、交 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又被 告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辦理由:被告前因交付同一銀行帳戶涉犯幫助詐欺案件, 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3830號提起公訴,現由貴 院樂股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5號審理中(下稱前案),有該 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係以 提供同一銀行帳戶,詐騙不同被害人,因而涉犯前案及本案 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本案與前案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關係,為同一案件,自應與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檢察官 李允煉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王麗卿 (未提告) 於112年2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王麗卿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2年5月3日10時34分許 255萬4,945元 本案富邦帳戶 2 羅元隆 (未提告) 於112年3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羅元隆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云云。 112年5月2日10時43分許 20萬8,000元 本案富邦帳戶

2024-11-05

TYDM-113-金簡上-94-20241105-1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親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李○涵 住雲林縣○○市○○路000巷00號 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奕靖律師 相 對 人 林○傑 代 理 人 林開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二、三項及第1頁第25行關於「 林○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弘」。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家事非訟事件裁定亦 準用之,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3 項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裁定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劉奐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王嘉麒

2024-11-04

TCDV-112-家親聲-800-20241104-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3號 原 告 許薰云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被 告 魏佑誠 住○○市○里區○○路000巷00弄 00號0樓 胡曉彤 (住所待陳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萬07 00元,並提出被告胡曉彤之戶籍謄本、補正民事起訴狀上被告胡 曉彤之住所或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逾期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700元。爰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駁回起訴。 二、次按原告起訴時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住所或居所,民 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在民事起訴狀被告胡曉彤處記載「胡曉彤 住 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157巷42弄(詳細地址待查) 公司地址 :臺中市○○區○○路000號(良全預拌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於事實及理由欄則記載臺中市烏日區光明路157巷42弄 位在被告胡曉彤住家附近,並未記載被告胡曉彤之住所或居 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確認並補正 被告胡曉彤之住所或居所,俾利法院送達訴訟文書,並提出 被告胡曉彤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2024-11-04

TCDV-113-補-1823-20241104-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334號 原 告 陳光修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郭怡如 訴訟代理人 張家瑜律師 雷皓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1日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1日幫 被告手機充電時,無意間發現被告與訴外人即同公司之泰籍 員工NARUEBET TENKUN自112年4月至同年6月有多次接吻、約 會之紀錄。原告念及夫妻情分,為女兒著想,只於同年月13 日對NARUEBET TENKUN提告,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 元,經本院112年度竹北司簡調字362號於112年8月17日製成 NARUEBET TENKUN願賠償原告15萬元之調解筆錄。原告亦以 上開事由訴請與被告離婚,經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52號、 647號事件,於112年8月23日調解離婚及相互放棄剩餘財產 分配等成立。原告本不願對被告求償,惟被告於離異後多次 言語刺激原告,使原告精神上痛苦不堪,自應就侵害配偶權 之不法情事,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30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9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原告於起訴狀自承於112年7月13日向NARUEBET TENKUN提告 時,並不想對被告提告,且原告與NARUEBET TENKUN於112年 8月17日調解成立後,始於112年8月23日與被告以本院112年 度家調字第552、647號成立調解,依先後時序以觀,顯見原 告係在知悉被告侵權行為之情形下,確認調解筆錄所載內容 後簽名。調解內容已約定雙方不再向對方請求因本件婚姻關 係所生之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足見 原告確已拋棄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權,原告對被告已無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對於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外人NARUEBET TEN KUN發生婚外情,原告於112年7月間發覺後,訴請離婚,並 僅向NARUEBET TENKUN請求損害賠償。112年8月23日兩造經 本院112年度家調字第552、647調解離婚,並約定互不再向 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 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權利或其他請求(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等情,均未為爭執,堪信為真實。本件所須審究者,厥為 :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 、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條款,是否包含原告本件侵害配 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在內?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30萬元,有 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系爭調解筆錄所載不再向對方請求「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 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包含原告 本件之請求權在內。原告已有抛棄本件因婚姻關係所生請求 權之意思表示,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家事事件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 件法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家事調解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 對調解當事人有拘束力。  ⒉原告於系爭調解筆錄承諾不再向被告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 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 害賠償或其他請求,此有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而配偶權 乃基於婚姻關係而生,原告既同意前揭調解內容,同意不再 向被告請求因婚姻關係所生之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自包含不再向被告請求因婚姻關係所生配偶權被侵害之請求 權在內。原告實不得再以離婚前即已知悉,本來不想請求之 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請求權,違反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向被 告提起本件訴訟。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調解筆錄並不包含離因損害,亦未包含子女 監護權、扶養費等項,足見除離婚損害以外之其他權利並未 經完全拋棄,若原告知悉該調解條件將致不得請求本件損害 賠償,則不會簽立系爭調解筆錄云云。惟查,系爭調解筆錄 關於「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 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 他請求」之文意清楚,若原告仍擬向被告請求其他因婚姻關 係所生之損害賠償或其餘請求,自得於調解過程中表明,請 求保留該請求權,刪除該調解內容,而無庸同意拋棄所有因 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 求。另關於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請求乃屬親權非訟爭執, 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之戊類事件,本即不在系爭調解筆 錄內容所示「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及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之列。原告以此認系爭調解筆錄內 容僅互不請求離婚損害,而仍得請求「離因損害」云云,自 屬無據,並非可採。原告另稱如知悉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包含 抛棄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權利,即不會同意簽立系爭調解 筆錄云云。惟原告並未因此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有無效或得撤 銷之情事,請求繼續審判。系爭調解筆錄既仍有效存在,自 仍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⒋據此,本院認系爭調解筆錄所載「兩造互不再向對方請求剩 餘財產分配、贍養費,或其他因本件婚姻關係所生一切財產 及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或其他請求」,乃兩造相互抛棄剩餘 財產分配、贍養費及其他因婚姻關係所生損害賠償之約定。 原告既已抛棄對被告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無從 再對被告提起本件請求。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萬元為無理由:   如前所述,原告已於調解離婚時抛棄對被告因婚姻關係所生 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本件損害。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所為假執行之聲 請,因訴被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竹北簡易庭法 官 蔡孟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瑋伶

2024-11-01

CPEV-113-竹北簡-334-2024110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返還押租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號 原 告 松聯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明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代理人 張元毓律師 李杰峰律師 被 告 高峰包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聰富 訴訟代理人 何政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參仟肆佰陸 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30日向訴外人呂學忠、呂宜學(下合 稱地主)承租桃園市○○區○○段地號1002、1003、1004、1018 、1020、1036、1038地號等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及坐 落於同區段、由原告共同出資興建未辦理保存登記並以地主 為稅籍名義人之廠房(門牌號碼為:桃園市○○區○○路000○0 號,下稱系爭廠房),租賃期間自101年3月30日至110年3月 29日止。被告復分別於105年5月1日至110年4月30日、110年 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年4月30日持續 將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轉租予原告,兩造就系爭土地及系爭 廠房租賃之押租金新臺幣(下同)260,000元,原告亦於簽 署第一次租賃契約時交付予被告,第三次租約(下稱系爭租 約)之押租金即分別承受第一、二次租賃契約而來,並約定 系爭廠房所生之房屋相關稅捐由被告負擔繳納義務。  ㈡孰料,被告於110年1月11日因系爭廠房之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歸屬問題與地主發生爭訟,被告與地主嗣於112年2月17 日達成調解,並確認系爭廠房自興建時起,自始為地主所有 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地主另因實際占有人為原告,於111 年5月9日起訴請求原告返還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並要求原 告代被告清償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之房屋稅,原告於1 12年6月5日與地主達成和解,地主同意原告占有使用系爭廠 房至112年12月31日止,且原告應向地主清償其代墊之系爭 廠房房屋稅及水電費251,438元(水費6,320元、電費8,650 元、房屋稅236,468元)。是原告自112年5月1日起即係從地 主直接取得繼續占有系爭土地及系爭廠房權限,又因被告違 反房屋稅約定而未繳納房屋稅,原告方代替被告向地主清償 房屋稅而受有236,468元之損害。爰依系爭租約第5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押租金260,000元;依系爭租約第15條、民 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房屋稅,此部分請求鈞院擇一為有利判決。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0,000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36,468元 ,及自112年7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與地主於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371號調解成立 ,由調解筆錄可知,被告係將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 地主,由渠等取得系爭廠房因區段徵收而從桃園市政府發放 之建物拆遷補償費、建物拆遷救濟金及建物自拆獎勵金,惟 被告仍得繼續使用系爭廠房至112年12月31日,且因簽立調 解筆錄時兩造租約尚未屆至,故被告應擔保原告於112年12 月31日前亦需騰空返還系爭廠房與地主,否則被告應給付懲 罰性違約金78萬元,基此,系爭廠房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 實質管理人仍為被告。嗣兩造租約屆至時,原告並未依約將 系爭廠房遷讓返還與被告,反而繼續占用系爭廠房,方遭地 主提告,細譯原告和解書簽署日期為112年6月5日,早已逾 越兩造之租約長達1月5日,故原告於112年5月1日已違反租 約在先,被告亦曾寄發桃園府前第552、653號存證信函催告 原告給付違約金247萬元,縱原告主張地主免除原告對渠等 之租金或不當得利,亦僅得認為係免除原告應給付渠等「土 地」租金或不當得利。而出租人本不以具備租賃物所有權為 要件,被告固然於112年2月17日將系爭廠房事實上處分權讓 與地主,然不影響被告出租人之資格,原告於112年4月30日 租期屆至未將系爭廠房遷讓予被告時,即應對被告負擔違約 之責任,然而原告迄今占用系爭廠房未遷出,又未給付違約 金,故請求返還押租金應屬無據。  ㈡被告於112年2月17日與地主簽署調解筆錄時,已承認系爭廠 房事實上處分權自始為地主所有,故110年4月至112年12月 止,系爭廠房之房屋稅應由地主負擔,嗣後因原告於租約到 期後拒不騰空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遭地主對原告提起訴訟 ,經地主與原告約定和解條件,由原告負擔110年4月至112 年2月之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月之水電費,顯見地主係將渠 等應負擔之繳納房屋稅義務轉嫁給原告作為和解條件,應屬 原告同意自願負擔,原告再向被告請求不當得利,當屬無據 。且被告於系爭租約期間均有將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系爭廠 房交付與承租人即原告占有使用,原告於租賃期間亦未因房 屋稅由何人繳納或有無繳納乙事而無法占有使用系爭廠房, 被告並無違反出租人之義務,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 請求亦屬無據等語,資違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系爭租約已終止,且無違約事實,被告應依約返還 押租金260,000元、代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則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押租金部分:    ⒈按押租金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賃債務之履行,在租 賃關係消滅前,出租人雖不負返還之責,但租賃關係已消滅 ,且承租人無租賃債務不履行之情事時,其請求出租人返還 押租金,自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108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業已交付260,000元之押 租金,且兩造系爭租約業已終止,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自應 返還押租金260,000元。  ⒉被告則以前情詞置辯,並為抵銷之抗辯,惟為原告所否認, 並主張系爭廠房之事實上處分權經前案判決認定自始為地主 享有,據被告與地主間之調解筆錄,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 前應負將系爭廠房騰空遷出返還予地主之義務,而兩造間系 爭租賃契約於112年4月30日因租期屆至而消滅,且地主免除 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之一切租金或不當得利,毋寧係同 意原告自112年5月1日直接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系爭廠房之 權源,無償使用至112年12月31日止,地主即立於間接占有 人地位對系爭廠房享有返還之權利,原告乃以縮短給付之方 式省去迂迴之返還過程云云。惟查,原告自101年5月4日起 持續向被告承租系爭廠房,租期分別為105年5月1日至110年 4月30日、110年5月1日至111年4月30日、111年5月1日至112 年4月30日止,兩造即未再另行簽訂新租約,有上開租賃契 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至32頁),而被告固非系爭廠房 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然依據債之相對性,於系爭租約租期屆 滿消滅時,原告仍負有返還系爭廠房義務,乃締約當事人間 所發生之拘束力,且被告與地主間於兩造系爭租約終止前之 112年2月17日調解成立,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前仍為合法 之占有人,故原告於112年4月30日租期屆至時仍應返還系爭 廠房與被告。  ⒊原告復主張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不排除民法第451條默 示更新契約規定之適用,被告在系爭租約到期時並未即時為 反對原告繼續使用系爭廠房之意思,兩造系爭租約自112年5 月1日起即視為不定期限之租賃,在原告於112年6月5日與地 主達成和解後,被告於112年6月17日方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 返還系爭廠房,系爭廠房之不定期租約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 及第3項之規定,應於催告後1個月即112年7月18日始生終止 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效力云云。經查,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 「乙方(即原告)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即被告)同意 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況遷空交還甲方 ,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 ,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 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等語(見本 院卷第30頁),惟按民法第451條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 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 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 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 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 在,故於訂約之際,訂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 約者或其他相類之情形者,仍難謂不發生阻止續約之效力(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簡上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 本件系爭租約既已約定契約期滿除經被告同意繼續出租外, 系爭租約屆期即為終止而消滅,是僅原告單方面繼續占有使 用系爭廠房,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之112年5月1日起仍為無權 占有之法律關係。又縱使原告主張已自地主取得直接占有, 至多僅於112年6月5日因原告與地主達成和解時取得直接占 有權源,自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4日間,原告仍因未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廠房予被告而違反兩造系爭租約,堪認原告 確已違約。  ⒋末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 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 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 2條亦有明文。至於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否過高,須依一般 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 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若所 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 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尤應衡酌 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 違約金是否過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7號、82年度 台上字第252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約 定於租期屆滿時,原告倘未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告得請 求原告按月給付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而原告於租賃契約消滅 後,未即遷讓交還系爭廠房,112年5月1日至112年6月4日間 占用系爭廠房確已違約乙節,業述如前。本院衡酌目前社會 經濟處於存款低利率之狀況,且此段期間被告除未能使用收 益系爭廠房之損失之外,尚難認有其他高額損害,認原告請 求按月給付月租金5倍之違約金,依一般通念尚屬過高,應 予酌減為按月給付月租金2倍之違約金即333,000元(月租金 166,500元×2月=333,000元】為適當。抵銷金額之計算,則 詳如後述。  ㈡房屋稅部分:  ⒈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 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 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因代他人繳納款項,而不具備委任、 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應 屬求償型之不當得利,主張者應就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 存在負舉證之責。     ⒉查原告與地主間於112年6月5日和解成立之內容:「五、被告 願給付原告110年4月起至112年12月止房屋稅及110年4月至6 月的水電費共計251,438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36至37頁)。原告固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享有 免除支付系爭廠房房屋稅義務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廠房之 稅籍登記納稅義務人於登記之初即以地主為名義,於公法上 之納稅義務人自始即為為地主,縱使被告於與地主間之租賃 契約似定有同為給付房屋稅之私法上特別約定,然地主自11 0年3月30日即取得事實上處分權,被告與地主間之租賃契約 亦已消滅,系爭廠房之納稅義務即完全歸於地主,被告已無 繳納房屋稅之義務,自無因原告繳納系爭房屋稅獲有代繳納 稅賦之利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繳 納之房屋稅,即屬無據。  ⒊次按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 人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 ,此觀民法第423條規定自明,如出租人未於租賃關係存續 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態,承租人如因此受有損 害,亦非不得以出租人債務不履行而請求損害賠償(最高法 院86年台上字第1675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向被告承租系 爭廠房,被告依法即對原告負有持續保持系爭廠房合於約定 使用收益狀態之義務,然至系爭租約即第三次租約期間之11 1年5月9日原告即遭地主起訴請求遷讓房屋,並請求自110年 4月1日起使用系爭廠房之不當得利,經本院111年度重訴字 第193號受理,嗣原告與地主於112年6月5日達成和解,進而 以繳納房屋稅為和解條件之一,是原告於租賃期間受第三人 即地主向其主張權利,難認被告已保持系爭租約合於使用、 收益之狀態,而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因此 原告受有地主令其繳納房屋稅之損害,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 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給付繳納之房屋稅236,468元,應予准 許。  ⒋末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為 496,468元(押租金260,000元+236,468元=496,468元),惟 被告抗辯以對原告之違約金債權抵銷押租金及房屋稅債務, 據此,被告於此範圍內即生抵銷而消滅原告債權之效力,經 抵銷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163,468元(計算 式:496,468元-333,000元=163,468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63,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於112年10月2日送達,見本院卷第51頁)之翌日即11 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上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無理由,應 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僅促本院發動職權,毋庸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3 6條第2項適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 當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4-11-01

TYEV-113-桃簡-222-2024110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4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昊緯律師 王仁佑律師 潘建儒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宜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91年11月10日結婚,育有兩名已成年子女。詎被 告自106年起與訴外人丙○○外遇,原告分別對渠等提出損害 賠償訴訟,業經法院判決被告與訴外人應賠償原告在案,   被告並已依判決主文給付原告本息,足證被告確有與配偶以 外之人合意性交之事實。  ㈡原告先前即有多次嘗試與被告理性溝通,卻反而換來被告以 不理性之踢破房門、打巴掌等暴力方式回應,並曾於110年2 月8日傳送內容為:如果你在我面前,我要拿刀殺了你之臉 書訊息予原告,並有嚴重之情緒勒索行為,原告因被告之暴 力行為而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前經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2 839號核准在案,嗣被告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3年度家護抗 字第40號裁定駁回抗告,足證被告顯然確實有對原告實施不 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  ㈢被告於111年初在住處附近租屋,平日仍與原告共同居住,但 兩造未有任何情感上或生活上之互動聯繫,甚次多次無理由 數日未返回住處,並於112年10月17日向原告提議離婚前之 分居協議;又被告有傷害及自殘之前例,甚至以此要脅原告 ,原告為求安全即在家中架設攝影機以求自保,惟於113年7 月19日及7月20日被告進入原告住處時,竟故意以物品遮蔽 攝影機,如此行為已妨礙原告為求自保之合法權利,復兩造 間已有多起訴訟,足證兩造之婚姻已無維繫之可能。  ㈣綜上,被告確實有侵害配偶權之行為,具有法定離婚事由, 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而難以回復,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2款、第2項請求法院擇一判准離婚,並聲明:請准原 告與被告離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婚後20餘年,被告盡心盡力維持家庭,未曾懈怠,對於兩造 婚姻付出許多,然原告對被告卻有諸多不滿,又不尋求溝通 解決兩造歧異,終致兩造漸行漸遠。又原告長期以言語誣指 及肢體暴力等各種偏差之方式對待被告,後期更以冷暴力方 式折磨被告。  ㈡兩造多件訴訟乃係原告提出,例如113年8月12日原告竟以被 告返回家中拿取個人物品,手提袋遮到其放置在客廳的監視 器鏡頭為由,即率而對被告提告違反保護令,嗣經不起訴處 分,而被告則僅對原告聲請保護令。  ㈢兩造結婚迄今,被告為了子女努力維持家庭圓滿,但原告種 種所為,長期置被告個人感受於不顧,更忽略夫妻本為不同 個體,來自不同家庭、在不同環境下成長、學智,對事物看 法絕無可能完全一致,遇有意見相左之處,自省先求理性溝 通、適度退讓,方能成就家庭和諧,但原告卻始终要求被告 無條件遵從其意,且被告若欲與其溝通,原告即冷漠不予回 應,毫未將被告視為配偶或是家中一份子,被告實已無力繼 續維繁婚姻,是被告幾經考量後,亦同意原告離婚請求,期 冀兩造間能為長久以來之婚姻劃下句點,不要繼續興訟或因 兩造婚姻紛爭影響子女。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及歷審清單、同院112年度訴字 第476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879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9763號 處分書、本院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24號裁定、照片、臉書 訊息、電子郵件、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81號判決 、兩造之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本息匯 款明細紀錄、本院113年度家護抗字第40號裁定、錄影畫面 截圖等件為證,又兩造歷經上開各次訴訟過程,則為被告所 不爭,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㈡而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係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所謂難以維持 婚姻之重大事由,應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為其 判斷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應依客觀標 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查被告與訴外人丙 ○○有多次逾越男女份際之來往,已侵害原告之配偶權,雙方 除多起訴訟外少有互動往來,足見兩造長期僅有夫妻之名, 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造現分居各行其事,未有任何聯繫 ,亦無維持婚姻及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 持圓滿生活,此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 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 期繼續共處,況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期日已當庭表示同 意離婚,僅因原告當日未到庭,其訴訟代理人聯繫原告無果 ,而無從當庭成立和解所致,是依上所述,本件確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且被告對婚姻之破綻有可歸責,揆 諸上揭見解,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已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 定准予離婚,是就其他事由即無庸再予審認,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於本件裁判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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