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作為養豬使用,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林國明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陳紘騰、鄒
承錞(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紘騰、鄒承
錞於112年7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國明約定載運廢木材
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後,陳紘騰、鄒承錞即於112年7月6日
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自新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
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嗣翁紹林之子翁振斌發現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因為
我叫鐵工把豬舍的廢鐵欄杆拆掉,拆完後我把廢鐵載去回收
場賣掉,但是我老婆不知道這件事,她又聯絡陳紘騰、鄒承
錞他們來把廢鐵載走,他們來了才發現沒有廢鐵可以載;他
們當時有先把車上的廢木材等物暫放在豬舍旁的倉庫,隔天
他們就又把廢木材等物載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間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翁紹林承租本案土地作
為養豬使用;陳紘騰、鄒承錞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至本案土地等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67頁),核與證人翁紹林、翁振斌、翁志強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237至239、258至259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
照圖、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9至87、95至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鄒承錞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
倒;我是從朋友那邊聽到被告有在收廢木材,我就跟朋友拿
被告家的地址,在傾倒的前一天,先去被告家問他有沒有收
木材,他說有收木材,是看數量收費,當時我有跟被告留電
話,並說我隔天會載木材過去,被告家跟本案土地沒有很遠
;案發當日我先打被告的電話,結果是被告的老婆接電話,
她就說我們可以過去,我就跟鄒承錞開車過去本案土地,到
了現場,是被告的老婆在門口等我們,是她幫我們開門的,
她有跟我們說將木材倒在斜坡處,我跟鄒承錞就把廢木材從
斜坡上往下丟,我有問她要多少錢,她說3,000元,我就付3
,000元給她,等到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出現;傾倒完的隔
天,被告叫他朋友去找我們把那些東西載走,可是我跟鄒承
錞到本案土地時,前一天我們載去的廢木材已經燒掉了,被
告叫我們載旁邊的木材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陳紘騰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
倒,在倒之前,陳紘騰有先去跟人家講好,陳紘騰才帶我過
去倒;案發當天是被告的老婆幫我們開門的,我們兩台車都
有開進去,然後被告的老婆指說斜坡那邊可以倒,我跟陳紘
騰就把廢木材丟到斜坡下面,過程大約5至10分鐘左右;陳
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老婆,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有
出現;傾倒完的隔天,被告透過朋友來找我們,請我們回去
把東西載走,可是隔天回去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我
們就去鐵門外載棧板離開,感覺已經堆置很久,都爛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71頁)。
㈣互核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開所證,其等就於112年7月6日下
午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緣由及過程等重要情節
,所述內容均相符。另證人翁振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父親翁紹林因為住院的關係,請我過去本案土
地了解一下使用狀況,所以案發當時我與我堂弟翁志強一同
前往;我到本案土地後,看到甲車、乙車停放在內,且在斜
坡處卸貨中,有兩名男子將乙車上的物品,以徒手方式丟到
斜坡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144頁、本院卷第227至228
頁),復佐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本案土
地確有遭人傾倒廢木材等物,且乙車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土
地時,其後車斗上用帆布遮蓋物品,迄至乙車駛離本案土地
時,後車斗上已無用帆布遮蓋物品,後車斗上物品已然消失
(見偵卷第99、113至115頁),亦均與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
開證述相符一致,足認陳紘騰、鄒承錞上開證詞信而有徵,
值堪採信。由是可認,被告有與陳紘騰約定於給付一定費用
後,可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陳紘騰、鄒承錞即
依被告指示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乙車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並給付3,000元之代價予被告之配偶。是被告
辯稱:陳紘騰、鄒承錞當日是來載運廢鐵等語,顯與上開證
人等證述內容相違悖逆,核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㈤至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另稱:案發當日
我們是過去本案土地載廢鐵的,到本案土地後有先把車上的
物品放到豬舍旁的倉庫,後來發現廢鐵不見了,我們就離開
了,是隔天才又回去把昨天放在倉庫的物品載走等語(見偵
卷第36、42至43、154頁),與其等上開審理中證述當日係
載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乙節不符,惟衡以陳紘騰、鄒承
錞於警詢、偵查中仍均否認犯行,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均坦
承本案,並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利證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均是按照被告之
指示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4頁),堪信其等上開
警詢、偵查所供係為己卸責之詞,及礙於被告要求之考量而
有迴護被告之詞,是自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且
不能以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有上開相左之陳述,率謂其等證
詞全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不符,
且依被告所辯情節,陳紘騰、鄒承錞既然係至本案土地載運
廢鐵,則陳紘騰、鄒承錞於發現並無廢鐵可載走時,自應原
車離開,豈有將車上廢木材卸下後,於翌日再至本案土地裝
載離去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
被告辯稱:廢木材不是放在本案土地上,是我放在我自己的
土地,我要用來養豬等語(見偵卷第32、155頁),然廢木
材等物係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據證人翁振斌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28、236頁),復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會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人員
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燃燒中之都市垃圾(衣櫃、廢
木板)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6日稽查紀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
。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在112年5月就將豬
賣掉了,案發當時沒有養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
然於案發當時沒有養豬,又何需於土地上堆置廢木材,此在
在與事理相悖。足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
、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
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
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
、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
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與陳紘騰、鄒承錞合意,由陳紘騰、鄒承錞駕車載運
本案廢棄物且非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
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本
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
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竟貪
圖私益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
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廢棄物堆置、清理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非具
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我們依被告指示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木材等物
,且陳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261頁),是足見同案被告陳紘騰確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
指定之人,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MLDM-113-訴-249-2024120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