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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4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承旭 上列被告因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59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承旭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4 行「駕駛該車輛至」前應補充「於同年月17日某時許」、第 5行「將之」前應補充「於同日18時許」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足參)。查被告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罪,法定最輕本刑為1年有期徒刑,刑度不可謂不重,而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意旨固係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然其立法背景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故特立本罪刑,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行為,惟被告於本案所清理之廢棄物係腐爛菜殘渣數量非鉅,此與大量任意棄置、處理垃圾、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一般廢棄物,或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性程度較低,又查無代為清理廢棄物而獲取報酬,與一般從事違法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作業而從中獲取暴利者不同,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觀之,若科以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最輕本刑,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被告所犯上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依規定申領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仍任意從事 廢棄物清除,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殊值 非難;兼衡被告之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查、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勉 持,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9249號   被   告 陳承旭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8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承旭明知其未取得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不得為清理廢棄物 之清除業務,卻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先於民國113 年9月初某時,向不知情之張豐證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貨車後,駕駛該車輛至新北市八里區某處裝載腐爛菜殘渣 之事業廢棄物後,將之載運至吳含笑所有之新北市○○區○○0 段000地號土地棄置。嗣經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到場會勘 稽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承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吳含笑、張豐證於警詢中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 府環保局稽查紀錄、現場採證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等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同 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違法從事廢棄物清除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2024-12-10

PCDM-113-簡-5465-20241210-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1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一 李奕嫺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5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 第60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正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理 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 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李奕嫺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壹萬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一係宥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宥成公司)花蓮區域 代理人,負責該公司在花蓮地區之業務,宥成公司並承攬花蓮 縣政府之花蓮縣軍人忠靈祠納骨設施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 程),李奕嫺係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所管理坐落花蓮縣○ ○鄉○○段000000000地號(下稱○○○地號)土地之承租人。詎 黃正一明知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業務,應向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 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貯存、清除廢棄物之業 務,李奕嫺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供他人堆 置廢棄物,然李奕嫺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8月間,由李奕嫺提供其所承租之仁愛段456-1地 號土地予黃正一使用,黃正一則基於非法貯存、清除之犯意 ,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逕從址設花蓮縣○○鄉○○○街00 0號之花蓮縣軍人忠靈祠,將在該處施作本案工程所生、屬 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木箱共2,000個,運載堆置在仁愛段456 -1地號土地,以此方式違法貯存、清除一般事業廢棄物。嗣 於111年10月5日14時40分許,花蓮縣○○○○○○○○○○段00000地號 稽查,始知上情。案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 函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一、李奕嫺於偵審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5至9、11至13、15至17、21至27頁,偵1540卷第 21至25、61至62、85至86頁,本院卷第69至72頁),核與證 人即花蓮縣政府民政處之職員吳業陽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 見警卷第35至37頁),並有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年7月1日 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錄表、11 3年3月25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 紀錄表、112年4月6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 物稽查工作紀錄表、花蓮縣吉安鄉地籍圖查詢資料、花蓮縣 環境保護局111年10月17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本 案工程契約書、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書、花蓮縣環保局現場稽 查照片共11張、現場照片8張(見警卷第49至59頁,偵1540 卷第35至41、95至143、195至203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 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立法目的在於限制廢棄物之回填 、堆置用地,必須事先通過環保主管機關之評估、審核,以 確保整體環境之衛生與安全,固以提供土地者作為規範對象 ,但不以土地所有權人為必要,亦即祇要有事實上之提供作 為乃已足,至其是否具有合法、正當之權源(例如借用、租 用等),甚或騙使所有權人同意或無權占有,均非所問,亦 不問提供土地者係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6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行政院環 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之授權所頒定之「事 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規定,事業 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之定義分別如下:「一、貯存: 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 、設施內之行為。二、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 為。三、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 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 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上開辦法既係主 管機關依法律授權制定頒行之行政命令,並仍有效施行之中 ,自應依其定義認定廢棄物相關業務各項行為之性質。查黃 正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將其向李奕嫺借用之仁愛段456-1地 號土地作為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用,已該當上開廢棄物清理 法所指之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之行為。  ㈡是核黃正一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罪;李奕嫺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  ㈢按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行 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覆實 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貯存、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 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 為集合犯。查黃正一於警詢中自承其共載運本案木箱5、6車 次等語(見警卷第7頁),可知其自111年8月起至同年11月止 ,有多次非法貯存、清理廢棄物之犯行,其行為本具反覆從 事性質及延續性,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所稱「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係指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者而言(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 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參照)。而廢棄 物清理法第46條之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有效清 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立法背景 係在我國經濟高度發展後,為能均衡生態保護之急迫需求, 故特立本罪俾以重刑嚴罰有效嚇阻惡意破壞我國生態環境之 行為,然同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清理廢棄物之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亦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 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 以相當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 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 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 例原則、罪責相當原則。查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固值非 難,然被告2人為警查獲後,坦承犯行,且已將堆置在本案 土地上之廢棄物委託合法業者清理改善完成等情,有花蓮縣 警察局吉安分局112年8月29日吉警偵字第OOOOOOOOOO號函附 事業廢棄物妥善清理記錄書面文件、花蓮縣環境保護局113 年7月1日花環廢字第OOOOOOOOOO號函所附廢棄物稽查工作紀 錄表存卷可查(見偵1540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43至47頁 ),足認被告2人相較於其他大規模且長期非法清理廢棄物 牟取暴利、犯後又拒絕清理廢棄物之行為人而言,犯罪情節 實屬較輕,是依被告2人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 倘若均論以法定最低度刑1年有期徒刑,確屬情輕法重,客 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等之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黃正一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且未依法領有廢棄物貯存、清除許可文件,竟將廢棄物貯存 、清除於仁愛段456-1地號土地;李奕嫺未善盡土地承租人責 任,任意將上開土地出借予黃正一堆置廢棄物,2人所為均 影響環境整潔及衛生,有害土地利用,漠視環境保護之重要 性,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業 將上開土地上堆置、貯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堪 認犯後態度均良好;併斟酌被告2人所堆置、貯存者均為木 箱,堆置、貯存時間非長;暨考量黃正一於本院自陳其高中 畢業、從事旅宿業、月收入新臺幣(下同)4萬多元、需扶養 父母親、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72頁);李奕嫺於本 院自陳其高中畢業、從事餐飲業、月收入2萬多元、無需扶 養之人、家庭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77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李奕嫺部分,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㈥緩刑之宣告:   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次被告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並已將堆置 、貯存之廢棄物清理完畢,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2人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教訓,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 第1款之規定,均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 2人就其前開犯行所造成社會法益之侵害有所彌補,且確保 能記取教訓,兼收啟新及儆警之雙效,因認本案緩刑尚有附 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黃正一於 本判決確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李奕嫺於本判決確定 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以預防再犯。又依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于湄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映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亦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第4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2024-12-09

HLDM-113-簡-141-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發還扣押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58號 聲 請 人 信毅交通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詹育芳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案件,曾經警察機關扣押聲請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曳引車1臺、車斗1臺車牌號碼00-00號(下合稱本案砂石車 )及新臺幣(下同)47,260元現金在案。因該案業已判決確 定,上開物品並沒有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 7條規定,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 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 ,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之物,且又 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 留存之必要者,即得不予發還。又該等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 要,並不以係得沒收之物為限,且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 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7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砂石車之駕駛人即被告劉長城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 ,由本院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632號案件審理後,於民國11 3年10月4日為有罪科刑判決(本院並無同時諭知對被告劉長 城宣告沒收),惟查,被告劉長城已於上訴期間屆至前之11 3年10月17日具狀提起上訴,是以被告劉長城本案犯行部分 尚未經判決確定,則聲請意旨認本案業已判決確定,顯有誤 會。  ㈡從被告劉長城於偵查中之供述、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之自白,以及卷附本案砂石車案發當日行駛路線沿路之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被告劉長城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 申請人基本資料、通聯紀錄、IP歷程等資料,均足證本案砂 石車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為認定被告劉長城 犯罪與否之重要證物,而本案砂石車又供被告劉長城為本案 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所用,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中請求將本 案砂石車移請經濟部水利署第四河川分署依法沒入,並公告 拍賣之,本院雖就被告劉長城所涉犯行業已審理終結,然既 被告劉長城已合法提起上訴,為確保檢察官及被告劉長城在 日後上訴審之訴訟程序中,對於本案砂石車聲請調查或保全 追徵之權益,尚無法排除後續有宣告沒收之可能性,進而認 為日後審理之需要,並為保全證據及將來執行之順利,前開 車輛仍有繼續扣押之必要,尚不宜發還本案砂石車或先行發 還本案砂石車之車牌予聲請人。另就扣案之47,260元現金, 聲請人於聲請發還扣押物書狀中並無敘明何以確認上開現金 為其所有,本院考量上開現金係在本案砂石車內所查扣,有 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記載及 卷附現場照片10張可證,認為保全上訴審後續追徵之可能性 ,亦不宜先行發還。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物,尚難准許,聲請人之聲 請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ULDM-113-聲-758-20241209-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永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1392、371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貯存、 清除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乙○○為佑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佑冠公司,涉嫌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罪嫌,業經檢察官以追訴權時效完成而撤回起訴)之 負責人,從事、經營該公司之營建工程,業務範圍包括處理 其營建工程(附隨)產生之廢棄物。乙○○知悉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領有廢棄物清除 、處理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而 其並未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卻仍基於非法貯 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向其 不知情之母親丙○取得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 案土地)之管理權,並供作其堆置廢棄物場所使用,乙○○即 於民國91年8月6日起迄97年6月5日止,陸續將佑冠公司在雲 林縣內營造工程所(附隨)產生之土木或建築廢棄物混合物 等廢棄物(數量不詳,但不超過2071.656立方公尺,下稱本 案廢棄物),指示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運送至本案土地堆置, 而將本案廢棄物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嗣本案土地所 堆置之廢棄物於110年9月29日因不詳原因發生失火事故,警 方獲報後會同雲林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到場處理,並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 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 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他卷第79至85頁、第93至95頁;偵13 92號卷第69至70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47頁、第122至1 24頁、第166頁),核與證人丙○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 卷第17至20頁),並有本案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地籍圖、異動索引、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0年12 月16日雲環衛字第1100015729號函及所附該局雲環稽字第00 00000號、第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稽查圖片、現場 照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111年1月26日雲環衛字第11110012 34號函、雲林縣消防局111年1月28日雲消調字第1110001516 號函及所附火災原因紀錄、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憑。綜上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 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科刑:  ㈠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 ,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 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 越新、舊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 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 為有利適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860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犯行為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詳 後述),是有關新舊法比較之行為時間認定,應以97年6月5 日為準。從而,被告本案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業於 106年1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該條規 定修正後得併科罰金金額部分較修正前為高,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本案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 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起訴意旨誤引用修正後規定,容有誤會 。  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 棄物罪所欲規範者,應係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之行為,係以提供土地者為處罰對象。凡以自己所有 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 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 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 理」罪,所謂「貯存」,係指一般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一般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則包括:①中間 處理:即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 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 、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 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 託作為原料、材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 行為(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 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1至3款參照)。準此,被告指示不知情 貨車司機將本案廢棄物自原營建工程產生處載運至本案土地 之行為,為「清除」廢棄物行為,而堆置在本案土地待處理 之行為,即屬所謂「貯存」廢棄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 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 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  ㈢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貨車司機非法清除本案廢棄物,應論以間 接正犯。  ㈣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 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而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觀之,可知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 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 有反覆性,而為集合犯。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 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於行為概念上 得認為係一罪(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691號判決意旨 參照)。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 有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 複數行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 將此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列第1 至6款之罪,係各自獨立之罪名,並非犯某一罪之各種加重 條件,且同條第3款之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之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 清除、處理罪,其罪名與犯罪態樣互殊,自無包括論以集合 犯一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46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反覆從事非法貯存、清除本案廢棄物之行為 ,應論以集合犯,僅成立1個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至 於被告本於同一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意,為延續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之犯行,而接續提供本案土地堆置本案廢 棄物,以相同手段侵害相同的社會法益,應認係接續之一行 為,亦僅成立1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又被告所犯 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罪及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2罪 間,係基於單一犯意,行為有局部重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情節較 重之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貯存、清 除廢棄物罪。  ㈤刑法第59條之適用:   按立法者就特定之犯罪,綜合各犯罪之不法內涵、所欲維護 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 性等各項情狀,於刑罰法律規定法官所得科處之刑罰種類及 其上下限(即法定刑)。惟犯罪之情狀千變萬化,為賦予法 官在遇有客觀上顯可憫恕之犯罪情狀,於即使科處法定刑最 低刑度,仍嫌過重之狀況時,得酌量減輕其刑至較法定最低 度為輕之刑度,以符合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爰訂定刑法第59 條作為個案量刑調節機制,以濟立法之窮。而該條所稱「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所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 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故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 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 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795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⒈論者有說明,行為於繼續或連續實施當中,遇有法律變更之 情形,因非「行為結束終了之後」發生法律變更,並不能適 用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由於行為人之行為具繼續或連續之 性質,而有無法分割之一體性,依照多數見解,原則上應全 部適用新法,也就是適用最後行為終了時之法律規定。惟此 見解仍受到罪刑法定禁止溯及既往之限制,如果該行為原屬 於刑法所不罰者,但在行為繼續或連續中,法律變更為刑法 所處罰者,此時原本不罰的前段行為不得視為犯罪之一部分 而在量刑上斟酌(參閱吳耀宗,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變更 」之研究-兼評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號解釋以及最高法院相 關裁判,台灣法學雜誌,第13期,89年8月,第68頁)。  ⒉實務見解也有指出:按溯及既往禁止原則,不惟避免行為人 於行為尚未生效時而被法律加以處罰,參諸公民與政治權利 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 。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該規定依照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 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具有國內法律之效力,應拘束法院 之法律適用,基此,依據「最有利原則」之訴求,即授權法 院得因行為時法為最有利法而據以適用,避免行為人的信賴 利益遭到剝奪,始與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誡命無悖。又繼續 犯於行為終了時,倘犯行繼續期間有法律變更,固當一體適 用於新法,避免產生個別行為割裂適用之情況。惟倘機械性 地適用新法規定之法律效果,恐使行為人在新法施行生效後 ,面臨導致創設或加重刑罰新法全面溯及既往適用於舊法的 後果,況以行為人於舊法時期因繼續犯所引發之法益侵害事 態或危殆狀態,並不因法律變更而擴大既已發生損害及危害 ,若新法法律效果之不利程度,更甚於往,一律將舊法既已 發生之犯罪事實,適用新法法律效果而加以評價,毋寧招致 評價過度之不利後果,而牴觸罪刑相當原則。準此,繼續犯 之行為終了於新法時,對於犯罪情狀之整體評價,仍應透過 犯罪實行期間於舊法時期及新法時期之時間比例、舊法時期 之法律效果及新法時期法律效果之輕重程度、犯罪情狀分別 發生於舊法及新法時之嚴重程度等因素加以權衡,予以適當 之評價,俾使刑罰評價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溯及既往禁止原 則(可參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9號判決意旨 )。  ⒊本院贊同上開見解,並認為: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 收犯、結合犯等實質上一罪,因均僅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 行為時間之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期間遇有法律變更,並非「行為後」法律變 更,固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惟此結論係自「事後法律評價 」之觀點出發,因法律上一罪之評價無從分割,乃從概念上 理解為一行為,但依行為人行為時之自然觀點,各部分之行 為於客觀上仍然可分,行為人主觀上亦需有持續、繼續犯罪 之犯意,如單以「事後法律評價」之觀點一律適用新法,忽 略了行為人行為期間較為有利之舊法,將造成行為人自然意 義之部分行為結束後,法律始變更加重刑罰規定,該部分行 為卻回溯適用較不利之新法,實質上有違禁止不利變更溯及 既往原則。雖然於法律評價上,法律上一罪並無從分割成一 部分適用新法、一部分適用舊法,不過論罪上一體適用新法 ,於量刑上仍可適當斟酌行為人之部分行為是發生於刑罰較 輕之舊法時期,以緩和違反禁止不利變更溯及既往原則之疑 慮,並可與全部行為均發生在新法時期之情形作出合理區別 。  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前 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 行使而消滅:二、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上開修正公布、施行生效後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則規定 :「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二、犯最重本刑 為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又中華民國 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前段規定:「於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 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 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另按 刑法第80條第2項所謂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係指犯罪之 行為繼續者而言,若非犯罪行為繼續而僅係犯罪狀態繼續, 則不包括在內(最高法院25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⒌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參照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967號判決意旨),於其貯存、清除之 行為完成時,犯罪即已成立,以後之繼續貯存乃狀態之繼續 ,而非行為之繼續(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 上訴字第1035號判決意旨)。本院認為,所謂「貯存廢棄物 」,係指於清除或處理廢棄物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 器、設施內之行為,相對於終局之「棄置廢棄物」,「貯存 廢棄物」具有暫時性,行為人主觀上仍欲為進一步之清除或 處理,但兩者於客觀上並無差異,均呈現廢棄物置於一定處 所之狀態,既然「棄置廢棄物」屬於「處理廢棄物」而係即 成犯,棄置廢棄物所造成之客觀狀態僅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 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造成相同狀態之「貯存廢棄物」行 為亦應同樣評價為即成犯,而認繼續貯存乃狀態之繼續,並 非行為之繼續。  ⒍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犯罪,係屬即成犯,亦即行為 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即構成 犯罪,事後縱使由他人代為清除、處理所棄置之廢棄物,亦 不能因此阻卻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 意旨參照)。從而,被告本案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及非法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犯行,均屬於即成犯性質,並無犯罪行 為之繼續,僅有犯罪狀態之繼續,核與刑法第80條第2項所 稱「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不同。  ⒎查被告本案所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貯存、清除廢棄物罪,係最重本刑3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 刑之罪,其本案犯行一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追 訴權時效規定(即20年),而本案並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 之事由,是檢察官於111年7月27日起訴、同年8月5日繫屬本 院(見本院卷第11、16頁),追訴權雖尚未消滅,但被告本 案犯行於95年7月1日前所犯部分,如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 效前之刑法追訴權時效規定(即10年),本案繫屬本院之時 ,追訴權應已消滅,被告此部分自然意義之行為結束後,刑 法始為上開不利變更之修正,雖然仍應於論罪上一體適用新 法而認追訴權時效未完成,但依上開說明,本院應於量刑上 適當斟酌被告本案部分行為是發生於較有利、追訴權消滅之 舊法時期,以緩和違反禁止不利變更溯及既往原則之疑慮。  ⒏本案警方於本案土地查獲之廢棄物固然多達2071.656立方公 尺,但依本案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並無法確認被告具體於何 時非法清除、貯存多少數量之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檢察官係 主張被告於90年某日起至97年6月5日此期間,陸續非法清除 、貯存廢棄物於本案土地,而被告供稱:上開期間,我早期 倒的廢棄物比較多,那時候都是從工地載回來的,我也忘記 到底是什麼時候載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頁),又 上開期間,除了91年8月6日前部分經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詳後述)而非本院論罪科刑審酌範圍外,依上開說明,95 年7月1日前部分,本院亦應於量刑上適當審酌舊法之追訴權 時效,在檢察官未提出充足證據之情形下,依罪疑惟輕原則 ,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而認本案土地經警查獲之廢棄物 ,大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前,甚至有可能係於91年8月6日前 即已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即不能排除被告於95年7 月1日起非法清除、貯存於本案土地之廢棄物數量相當有限 之可能性,參以被告並無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紀錄(見本院卷 第9頁),本案自偵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本案廢棄物並 無證據顯示含有害事業廢棄物,係貯存於被告所管領之本案 土地上等情,本院認為如量處法定最輕本刑即有期徒刑1年 ,有情輕法重之虞,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事案件紀錄 ,惟其提供本案土地堆置廢棄物,非法貯存、清除廢棄物之 期間甚長,影響環境保護之情節不輕,參以本案廢棄物之數 量(相關考量同前所述),又被告雖自偵查、本院審理時一 再表示願意合法清理本案廢棄物,但卻陳稱因清理費用過高 、資金有限等語,案發迄今始終未能合法清理完畢,難認有 積極彌補犯罪損害之舉,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 自陳高職畢業之學歷、離婚、育有4名子女(2名未成年)、 務農、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萬多元之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0頁),參以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見本院卷 第17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有 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至宣告罰金部分,考量罰金乃財產刑,重在剝 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參以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期間、被告 個人生活狀況等情,本院認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1000 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文。 三、沒收:   被告經營佑冠公司營建工程而非法清除、貯存工程所生之本 案廢棄物,應獲有節省合法清理費用之消極利益,屬其本案 犯罪所得,本應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本院考量此部分犯罪所 得,有可能是歸屬於佑冠公司,而佑冠公司業經廢止登記; 又被告本案犯行尚未至非法處理,而是非法清除、貯存,並 未節省合法處理之費用;此外,本案土地之本案廢棄物被告 雖迄今並未合法清理,但主管機關得依廢棄物清理法第71條 規定命被告清除處理,不為清除處理時,主管機關或執行機 關得代為清除、處理,並向其求償清理、改善及衍生之必要 費用,屆期未清償者,移送強制執行;主管機關或執行機關 並得免提供擔保向行政法院聲請假扣押、假處分,且該必要 費用之求償權,優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應不至令被告或佑 冠公司保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本院若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犯 罪所得,被告其後又經主管機關命令清除處理本案廢棄物或 代為清除處理後求償,也可能有雙重剝奪之疑慮,參以檢察 官本案亦未聲請沒收、追徵犯罪所得,本院認為宣告本案犯 罪所得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宜由主管機關依上開規 定為適法處理,且宣告本案犯罪所得沒收亦有雙重剝奪之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 四、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按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 2款定有明文。次按應為無罪(含一部事實不另為無罪諭知 之情形)之判決,因涉及犯罪事實存否,自係不宜為簡式審 判。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 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 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 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 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 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 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 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 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 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 決意旨參照)。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自90年間某日起即開始非法清除、貯 存廢棄物至本案土地,惟被告自90年間某日起至91年8月5日 止之犯嫌,因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屬於接續犯、集合犯之一 罪關係,應整體適用95年7月1日施行生效之刑法追訴權時效 規定(即20年),因無追訴權時效停止進行之事由,追訴權 時效最遲迄111年8月4日滿20年未起訴而消滅,本案檢察官 於111年7月27日起訴、同年8月5日始繫屬本院(見本院卷第 11、16頁),被告此部分犯嫌追訴權時效已完成,本應為免 訴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本案經論罪科刑之 犯行具有接續犯、集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淑娟、葉喬鈞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潘韋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6

ULDM-111-訴-484-20241206-3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智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02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 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 112年12月3日10時35分前某時」之記載,應更正為「於民國 112年12月1日至同年月3日10時35分間之某時許」;證據部 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本院 卷第26至27、47、51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所規定之「貯存」、「清除」及 「處理」3者,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 準」第2條之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 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則包含1.中間 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 、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 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 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 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 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 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 者。又廢棄物之運輸屬「清除行為」,廢棄物之傾倒則屬「 處理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同此見 解)。被告甲○○自新竹市○○街0000號2樓載運上開廢棄物棄 置於本案土地之行為,應屬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是核 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27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4年,嗣經上訴後,經臺灣高 等法院以105年度侵上訴字第271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 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 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2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 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不同,本 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大字第5660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 意旨,依本案卷內所列證據資料及舉證,難認被告有加重其 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 。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 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 極為嚴峻,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 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先前並無違反廢棄物 清理法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受託處理本案廢棄物,次數僅此一次 ,又本案案發現場遭棄置之廢棄物已大致清理完畢等情,有 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18日函文1份、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參(本院卷第39至42頁),並考量本案廢棄物未經 證明具有毒性、危險性,對環境衛生之影響較為輕微,而被 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堪信其具有悔意,復參酌其非法清理廢 棄物之犯罪情節,認倘處以法定最輕刑度,仍屬失之過苛, 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其等 情節實堪憫恕,是就被告所犯之罪,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傾倒廢棄物,漠視環 境保護之重要性,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 現場之廢棄物已經清理完畢,已如前述,兼衡其自述高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打零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普通(本 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業主委託我運送本案廢棄物,我向對 方收新臺幣(下同)10,000元,車資8,000元,剩下的是我 們的工資等語(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51頁)。惟基於犯罪 所得沒收並非刑罰,主要目的在於剝奪犯罪所得以預防犯罪 ,基於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之意旨,是犯罪 所得不問成本,均應沒收(刑法第38條之1之規定之立法理 由參照);換言之,於計算行為人之犯罪所得時,依法不得 扣除成本。故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為10,000元,應堪認定,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品禎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靜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022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從事廢棄物清除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從事清除廢棄物業務,未經許可者 ,不得為之,竟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2月3日10時35分前某時,與不知情之張雲翠約定以新臺 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受託清除、處理置於新竹市○○街0 000號2樓之廢棄家具、木板等一般廢棄物,復由甲○○駕駛不 詳車輛,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 旁傾倒棄置,以此方式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嗣經新竹 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人員會同員警於112年12月3日前往現場稽 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受張雲翠之委託,載運上開廢棄物,嗣棄置於案發地之事實。 2.被告雖當庭提出廢棄物產生源隨車證明文件,惟查,該文件所載清運日期為112年12月11日、廢棄物產源為「柴橋路117巷56號」,與本案案發地有別,參之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警詢時尚稱:我會於月底前請永春企業社清理等語,是該文件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2 證人張雲翠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委託被告清除、處理上開廢棄物之事實。 3 職務報告、新竹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工作紀錄、現場照片、對話紀錄截圖照片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 除、處理廢棄物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1萬元,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被告已將案發地回復原狀 ,請予以從輕量刑,並審酌是否予以緩刑宣告,已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品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藍珮華

2024-12-05

SCDM-113-訴-387-2024120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蔚 曾志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調偵字第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李承蔚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曾志傑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 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履 行賠償義務,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 幣柒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承蔚、曾志傑、姚泊源(本院通緝中)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均明知未領有合法清理廢棄 物文件,依廢棄物清理法規定,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 之行為,「阿利」經由姚泊源結識李承蔚後,竟共同基於未 經許可從事廢棄物貯存及清除之犯意聯絡,由「阿利」委由 林裕彬(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5月 26日,向不知情之謝宜達承租位在彰化縣○○鎮○○路000巷○00 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廠房)後,李承蔚即聯絡數家欲清 理廢棄物之廠商,並向不知情之西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西本公司)自稱為「康勝環保有限公司李昱誠」,以新臺 幣(下同)78,000元代價為西本公司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油 墨(廢油混合物)後,由曾志傑先將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封 膜,再由李承蔚聯絡不知情之司機賴炳鴻(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109年5月 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上開西本公司之上開油墨及從彰化 縣芳苑鄉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 至本案廠房堆放;李承蔚接續聯絡不知情之司機林文賢(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 於109年5月26日至同年6月1日間,將高雄市湖內區及岡山區 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加侖鐵桶(廢機油)等物,載至本案廠 房堆放,以此方式從事貯存、清除上開廢棄物。嗣謝宜達發 現本案廠房堆置物品,於要求林裕彬處理未果後,乃報警處 理,員警據報後於109年6月23日10時許,會同彰化縣環保局 稽查人員至本案廠房實施稽查,查獲本案廠房內堆置廢棄物 (廢機油)50加侖鐵桶37桶、廢棄油墨229箱、25公斤塑膠 桶約350桶、不明廢棄物120公升塑膠桶3桶,而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所犯之罪,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 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證據名稱:  ㈠證人謝宜達之證述(偵12498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177至1 79、413至422頁、偵12498號卷二,下稱偵卷二,第107至10 8頁、偵緝248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55頁)。  ㈡證人即西本公司會計人員蔡琇貞之證述(偵卷一第197至202 、413至422頁)。  ㈢證人劉書維之證述(偵卷一第453至455頁)。  ㈣證人陳志強之證述(偵卷一第485至487頁)。  ㈤證人吳美娜之證述(偵緝卷第123至125頁)。  ㈥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裕彬之供述(偵緝卷第55至56、87至90、1 43至144頁)。  ㈦證人賴炳鴻之證述(偵卷一第159至162、413至422頁、調偵 緝卷第75至80頁)。  ㈧證人林文賢之證述(偵卷一第163至166頁、調偵緝卷第75至8 0頁)。  ㈨證人即再興貨運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蘇奕禎之證述(偵卷一 第167至169、413至422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  ㈩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偵辦李承蔚等8人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 偵查報告(偵卷一第87至95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09年6月23日、同年7月3日環境稽查工作 紀錄(偵卷一第97、99頁)。  李承蔚提出之手寫譯文(偵卷一第125至135頁)。  曾志傑與李承蔚、姚泊源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155 至157頁)。  房屋租賃契約書(偵卷一第181至195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一第237至243、253頁)。  現場照片(偵卷一第247至253頁)。  林文賢提出LINE對話紀錄擷圖(偵卷一第255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一第259、261頁)。  再興貨運有限公司貨物承攬取貨單(偵卷一第423頁)。  西本公司單據影本、「李昱誠」名片1紙、搬運貨品照片(偵 卷一第425、427頁)。  證人謝宜達提出之現場照片(偵卷一第433至439頁)。  穎明公司估價單(偵卷一第465頁)。  證人陳志強提出之詮勝環境工程有限公司「李昱誠」名片1紙 (偵卷一第497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0年4月20日彰環廢字第1100021731號函 所附稽查紀錄工作單、現場照片、上準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偵卷二第13至21頁)。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113年10月23日彰環廢字第1130065807號函 及附件(本院卷第229至250頁)。  被告李承蔚之自白(偵卷一第103至116頁、偵卷二第11至12 、55至58、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75至80頁、本院卷第18 5至188、201至207、319頁)。  被告曾志傑之自白(偵卷一第151至154頁、偵卷二第55至58 、119至124頁、調偵緝卷第53至54、75至80頁、本院卷第10 3至107、115至120、282、283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廢棄物清理法所謂廢棄物之貯存、清除之專用名詞定義係 指:所稱「貯存」,指一般廢棄物於回收、清除、處理前, 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則指 :1.收集、清運: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 源運輸至處理場(廠)之行為。2.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 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 處理或最終處置設施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現改制為 環境部)依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一般廢棄 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7款、第11款定有明文。又按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從事廢棄物清除、處 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 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 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則同法第46條第4款 所謂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者,自不限於公、民營廢棄 物清除處理機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以論,本案被告李承蔚、曾志 傑將上開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廠房集中堆置,即屬對廢棄物之 清除、貯存行為。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 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被告李承蔚於前揭日期 多次載運廢棄物至本案廠房堆置,係於密切時、地所為,犯 罪手法相似,侵害法益同一,應認出於單一犯意而為之,論 以接續一行為。 ㈡被告2人、姚泊源與綽號「阿利」之成年男子間,就本案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 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 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 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 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最高法院95年 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所犯廢棄物 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法定刑為1年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惟本 案所清理者屬一般事業廢棄物,清理期間僅有2日共載運2趟 次,與具有毒性、危險性,且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 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相較,對環境污染之危害程度 尚屬輕微,整體犯罪情節非重,且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 被告李承蔚已將堆置在本案廠房之上開廢棄物清除完畢,有 彰化縣環境保護局上開函文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29至250頁 ),是本案縱各處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非無情輕法重 之憾,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普遍同情,堪以憫恕,均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明知其等未領有廢棄 物清除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廢棄物之行為,竟漠視環境 保護之重要性,非法為本案清運廢棄物犯行,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2人前無同質之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犯後均坦承犯行,各自獲取利益有 限,且被告李承蔚已將本案廢棄物妥適清理完畢,業如上述 ,被告2人亦分別與謝宜達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2紙附 卷為憑,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程度 、所生危害,及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暨被害人謝宜達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對被告均 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284、32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曾志傑前雖因賭博案件,經本院於106年12月21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2年確定,緩 刑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8年12月20日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7頁),然於 本案宣示判決時,前案之緩刑期間早已屆滿,而緩刑之宣告 復未經撤銷,依照刑法第76條之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 力,即與未曾受徒刑之宣告者相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334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件之 罪,犯後已坦認犯罪,信被告曾志傑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 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 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曾志傑確 實履行上開調解內容,保障被害人權益,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依如附件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履行賠償義務。另為促使被告曾志傑重視法規範秩序、強化 法治觀念,敦促其確實惕勵改過,本院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 緩刑負擔,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戒慎行止,爰依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曾志傑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 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7萬元。倘其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 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 ,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部分:   被告李承蔚、曾志傑因本案犯行各獲利8,000元、2,000元, 業據被告2人分別陳明在卷(本院卷第291頁、第255頁), 核屬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分別於各自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誌謙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黃智炫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彭品嘉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CHDM-113-訴-419-2024120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其順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4905號),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其順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 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 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蔡其順為臺南市○鎮區○○段000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甲地)之所 有權人之一,並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明知從 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 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 始得從事廢棄物清理業務,倘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即不得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等事項,亦不得 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竟基於未 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違法貯存、清除、處理 廢棄物之犯意,自民國112年9月19日前某日起,將裝潢廢木 板、廢鐵條、廢塑膠門板、廢鐵桶等廢棄物堆置、回填於甲 地,並將裝潢廢木板填置在甲地之凹洞內、焚燒。嗣臺南市 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12年9月19日前往稽查,始悉上情。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一)被告蔡其順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及公害案件稽查工作紀錄各2份(偵1卷第7至10頁); 現場稽查照片8張(偵1卷第11至17頁);土地建物查詢資料 1紙(偵1卷第20頁);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3月1日 環稽字第1130014625號函文(被告蔡其順已將甲地上之廢 棄物清除,地面洞以乾淨土方填妥,認定改善完成)暨所 附稽查工作紀錄、稽查照片、東鼎木業有限公司廢棄物委 託再利用契約書、非列管委託再利用隨車文件/遞送三聯 單、統一發票、過磅單、臺南市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偵1卷第47至70頁)。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本案適用之法律見解:   1.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貯存」、「清除」及 「處理」,依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 2 條第1、2、3款規定:「貯存」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 處理 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 「清除」 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至「處理 」則指(1)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 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 其物理、化學、生 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 為。(2)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 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3)再 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 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 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539號判決意旨參照)。   2.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規定:「從事廢棄物 清除、處理 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 主管機 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 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第46條第3 款 、第4款等規定,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 物貯存、清除、處理,其主體不論係事業機構或自然人均 在處罰之列。(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判決意 旨參照)。   3.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者」,依其文義以觀,固係以提供 土地者為處罰對象,然該條款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 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 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 他人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 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 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亦有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487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是核被告蔡其順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 未經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罪及同條第4款前段 之非法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罪。再依前揭貯存、清除 及處理行為之定義,足認該等行為間存有一定之階段關係 ,是非法處理廢棄物之行為,乃係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最 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被告所為貯存 、清除廢棄物之低度行為,其不法內涵已為處理廢棄物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自僅應依非法處理廢棄物罪論處。  (三)另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類之 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反 覆實行之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 罪類型,例如收集犯、常業犯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項 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受託清除、處理廢 棄物者為犯罪主體,再依該第41條第1項前段以觀,可知 立法者顯然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 實行之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而為 集合犯(最高法院104年度第9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 )。被告於上揭時間,提供土地堆置、回填廢棄物及反覆 實施廢棄物之清理行為,應各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是 被告蔡其順以上開一集合犯行為,同時觸犯提供土地堆置 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蔡其順未經許可,於108年間,即將拆除之廢 棄石膏板、木材、玻璃、塑膠、PVC等物,以其所有之車號 000-0000號自小貨車,載運至臺南市○鎮區○○段00000地號 其所有之土地堆置做分類,涉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 4款之罪名,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偵字第 14480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4月5日緩起訴期滿,竟 不知引以為戒,再為本件犯行,實應嚴懲;本次犯行對自 然環境及甲地均已致生損害;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 均坦承犯行,並已將甲地清理完善之犯後態度;於本院審 理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又被告蔡其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本院卷第9頁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所犯情節尚非嚴重,被告復已 將土地上之廢棄物清除完畢,經此偵查及審判教訓,應知 警惕,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 諭知緩刑3年,以勵自新。惟因被告漠視政府規範及對環 境之潛在危害,顯係欠缺守法之正確觀念,為強化其法治 概念,對自己行為負責,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併 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2年內 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 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 務,並命被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俾能予以適當督 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六)另依刑法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受緩刑之宣告, 而違反本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至8款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者,得予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騏璋偵查起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玉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5

TNDM-113-訴-600-20241205-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488號 上 訴 人 戴述森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7月1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732號,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16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戴述森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 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其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 上訴,已引據第一審判決載敘並補充說明其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 何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加指駁,有卷存資料可資 覆按。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於案 發當日並未出現在廢棄物傾倒地點(即○○市○○區○○路0段與 致祥一街口),且其該日19時31分行動電話之基地台位置( 於○○市○○區○○○路)距離該廢棄物傾倒處有相當車程距離。 而證人蔡其承(所犯頂替部分,另經判處罪刑確定)持用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日之基地台位置,於18時49分在 桃園市大園區後厝地區,亦不能排除蔡其承有可能在本案廢 棄物傾倒之時,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 小貨車)到達案發地點,以上均為有利上訴人之事證。乃原 判決竟以臆測之詞,徒憑該日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基地台 位置,及傾倒廢棄物之系爭小貨車的行車軌跡,作為認定上 訴人有本件非法清理廢棄物犯行,忽略上述有利上訴人之證 據,違反證據裁判法則,並有理由矛盾之瑕疵。 ㈡㈡蔡其承先後所述不一,不可盡信,其雖稱於警詢係受上訴人指 示頂替本件犯行,然其亦表示並不清楚是何人傾倒系爭廢棄 物。而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其2人曾因借貸不成而產生嫌隙, 蔡其承明知上訴人當時係在緩刑期間,有刻意誣陷上訴人之 事證。原判決忽略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單憑蔡其承之單一 指述,推論上訴人有本件犯行,違反論理、經驗法則。 ㈢㈢其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即榮賢工程行員工劉得詔,以還原案發 當天系爭車輛使用狀況,並對蔡其承所述進行勾稽比對,對 本案有關連而有調查之必要,乃原審未予調查,忽略其正當 法律程序之權利,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 四、犯罪事實之認定、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 法院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不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 則或論理法則,即不違法,觀諸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 定甚明,自無許當事人任憑主觀妄指為違法而資為合法第三 審上訴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 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 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上揭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係綜合上訴 人不利於己之部分陳述,證人陳潔茹(告訴人竹風建設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蔡其承之證述,佐以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 截圖、系爭小貨車車行軌跡、上訴人持用上述行動電話雙向 通聯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 暨所列其餘證據資料及案內其他證據調查之結果,詳敘憑為 判斷上訴人明知未取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基於非 法清除廢棄物之犯意,於所示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載運廢 離子交換樹脂(D-0201)3包傾倒於○○市○○區○○路0段與致祥 一街口,所為該當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構成要件,復依調查所 得記明蔡其承雖於警詢時陳稱本件傾倒廢棄物係其所為云云 ,然嗣於偵訊中業已坦承係因收受上訴人新臺幣15萬元,方 由上訴人載同前往派出所出面頂替,且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基 地台位置亦與系爭小貨車之行車軌跡不相吻合,是其偵訊之 證述可資採信等旨,併對上訴人否認所持辯詞,委無可信, 及上訴人所提與蔡其承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蔡其承於 第一審之證述,何以不足有利上訴人之認定等各情,其審酌 之依據及取捨判斷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 合法行使,核其論斷說明,衡諸經驗及論理等證據法則皆無 違背,亦無上訴意旨所指僅以蔡其承之證述作為唯一證據而 有欠缺補強證據、或以臆測方式認定事實及理由不備等違法 。 五、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其 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 關連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 ,若僅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確,或就同一證 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未為無益之調 查,無違法可言。 原判決勾稽卷內證據資料,已說明認定上訴人有本件違反廢 棄物清理法犯行之理由,併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劉得詔部 分,敘明何以欠缺關連性而無調查必要之理由(見原判決第 7頁第2至9行),乃以事證明確,未再就此部分為無益之調 查,不能指為違法。 六、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 行使,以及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徒以自己之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要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俊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4488-20241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 上 訴 人 陳文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8月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327號,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8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陳文棋經第一審判決論處犯廢棄物清理 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後,明示僅就第一 審判決之量刑部分不服而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維持 第一審科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關於刑之上訴,已 詳敘其量刑審酌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所為論斷,有卷存資 料可資覆按。 三、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有無累犯之事實,應否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係屬法院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之基礎事項,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應依職權加以調查;且累犯之加重,係因犯罪行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是有關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判斷,自應依前案執行之成效作為認定基礎。原判決載明檢察官於起訴書指明上訴人前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及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8月3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8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並於110年1月1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迄至110年4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上訴人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於第一審、原審審判中對上訴人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亦有所主張,符合應有之證明程度,考量上訴人前因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經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同罪質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足見其未能謹慎守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予以加重其刑,尚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之最低本刑等旨,依所犯情節無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亦無檢察官就累犯加重其刑事項之證明程度不足之情形。上訴意旨執檢察官就所主張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事由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原審不應逕自加重其刑等由等語,係對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指摘違法,並非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段景榕 法 官 汪梅芬 法 官 許辰舟 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洪兆隆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慈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4

TPSM-113-台上-5101-20241204-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 度偵字第3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明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清除、 處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國明於民國102年間,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 向翁紹林承租坐落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 土地)作為養豬使用,為本案土地之實際管領人。林國明知 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亦知悉未 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取得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機關所核發之公民營廢棄物清 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業務 ,竟基於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之犯意,及與陳紘騰、鄒 承錞(其等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本院另行審結)共 同基於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之犯意聯絡,由陳紘騰、鄒承 錞於112年7月6日前之不詳時間,與林國明約定載運廢木材 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後,陳紘騰、鄒承錞即於112年7月6日 下午4時55分許,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甲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乙車 ),自新竹某處載運衣櫃、廢木板等廢棄物(下稱本案廢棄 物),前往本案土地傾倒。嗣翁紹林之子翁振斌發現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林國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66頁),迄 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 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 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犯行,辯稱:因為 我叫鐵工把豬舍的廢鐵欄杆拆掉,拆完後我把廢鐵載去回收 場賣掉,但是我老婆不知道這件事,她又聯絡陳紘騰、鄒承 錞他們來把廢鐵載走,他們來了才發現沒有廢鐵可以載;他 們當時有先把車上的廢木材等物暫放在豬舍旁的倉庫,隔天 他們就又把廢木材等物載走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2年間以每月租金3,000元向翁紹林承租本案土地作 為養豬使用;陳紘騰、鄒承錞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駕駛甲車 、乙車至本案土地等事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 67頁),核與證人翁紹林、翁振斌、翁志強於警詢時、證人 即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大致相符(見 偵卷第47至59頁、本院卷第237至239、258至259頁),並有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空 照圖、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79至87、95至119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紘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跟鄒承錞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 倒;我是從朋友那邊聽到被告有在收廢木材,我就跟朋友拿 被告家的地址,在傾倒的前一天,先去被告家問他有沒有收 木材,他說有收木材,是看數量收費,當時我有跟被告留電 話,並說我隔天會載木材過去,被告家跟本案土地沒有很遠 ;案發當日我先打被告的電話,結果是被告的老婆接電話, 她就說我們可以過去,我就跟鄒承錞開車過去本案土地,到 了現場,是被告的老婆在門口等我們,是她幫我們開門的, 她有跟我們說將木材倒在斜坡處,我跟鄒承錞就把廢木材從 斜坡上往下丟,我有問她要多少錢,她說3,000元,我就付3 ,000元給她,等到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出現;傾倒完的隔 天,被告叫他朋友去找我們把那些東西載走,可是我跟鄒承 錞到本案土地時,前一天我們載去的廢木材已經燒掉了,被 告叫我們載旁邊的木材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237至257頁) 。  ㈢證人即同案被告鄒承錞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我跟陳紘騰 在112年7月6日下午,有開車載運不要的木材到本案土地傾 倒,在倒之前,陳紘騰有先去跟人家講好,陳紘騰才帶我過 去倒;案發當天是被告的老婆幫我們開門的,我們兩台車都 有開進去,然後被告的老婆指說斜坡那邊可以倒,我跟陳紘 騰就把廢木材丟到斜坡下面,過程大約5至10分鐘左右;陳 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老婆,我們要離開時,被告才有 出現;傾倒完的隔天,被告透過朋友來找我們,請我們回去 把東西載走,可是隔天回去的時候,沒有發現任何東西,我 們就去鐵門外載棧板離開,感覺已經堆置很久,都爛掉了等 語(見本院卷第258至271頁)。  ㈣互核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開所證,其等就於112年7月6日下 午載運廢木材等廢棄物至本案土地之緣由及過程等重要情節 ,所述內容均相符。另證人翁振斌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 時亦證稱:我父親翁紹林因為住院的關係,請我過去本案土 地了解一下使用狀況,所以案發當時我與我堂弟翁志強一同 前往;我到本案土地後,看到甲車、乙車停放在內,且在斜 坡處卸貨中,有兩名男子將乙車上的物品,以徒手方式丟到 斜坡下等語(見偵卷第52至53、144頁、本院卷第227至228 頁),復佐以現場暨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本案土 地確有遭人傾倒廢木材等物,且乙車於案發當日進入本案土 地時,其後車斗上用帆布遮蓋物品,迄至乙車駛離本案土地 時,後車斗上已無用帆布遮蓋物品,後車斗上物品已然消失 (見偵卷第99、113至115頁),亦均與證人陳紘騰、鄒承錞上 開證述相符一致,足認陳紘騰、鄒承錞上開證詞信而有徵, 值堪採信。由是可認,被告有與陳紘騰約定於給付一定費用 後,可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案土地傾倒,陳紘騰、鄒承錞即 依被告指示於案發當日駕駛甲車、乙車載運廢木材等物至本 案土地傾倒,並給付3,000元之代價予被告之配偶。是被告 辯稱:陳紘騰、鄒承錞當日是來載運廢鐵等語,顯與上開證 人等證述內容相違悖逆,核屬臨訟飾卸之詞,洵不足採。  ㈤至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另稱:案發當日 我們是過去本案土地載廢鐵的,到本案土地後有先把車上的 物品放到豬舍旁的倉庫,後來發現廢鐵不見了,我們就離開 了,是隔天才又回去把昨天放在倉庫的物品載走等語(見偵 卷第36、42至43、154頁),與其等上開審理中證述當日係 載運廢木材至本案土地傾倒乙節不符,惟衡以陳紘騰、鄒承 錞於警詢、偵查中仍均否認犯行,迨本院準備程序時始均坦 承本案,並為上開非法清理廢棄物之不利證述,且於本院審 理時均證稱:其等於警詢及偵查時之陳述,均是按照被告之 指示製作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52、264頁),堪信其等上開 警詢、偵查所供係為己卸責之詞,及礙於被告要求之考量而 有迴護被告之詞,是自應以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較為可採,且 不能以證人陳紘騰、鄒承錞有上開相左之陳述,率謂其等證 詞全部不可採信,附此敘明。  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所辯不僅與上開證人等所述不符, 且依被告所辯情節,陳紘騰、鄒承錞既然係至本案土地載運 廢鐵,則陳紘騰、鄒承錞於發現並無廢鐵可載走時,自應原 車離開,豈有將車上廢木材卸下後,於翌日再至本案土地裝 載離去之理,足見被告上開辯稱,悖於常情,不足採信。至 被告辯稱:廢木材不是放在本案土地上,是我放在我自己的 土地,我要用來養豬等語(見偵卷第32、155頁),然廢木 材等物係傾倒在本案土地上,業據證人翁振斌證述在卷(見 本院卷第228、236頁),復經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人 員會同苗栗縣政府消防局、苗栗縣政府警察局竹南分局人員 前往稽查,發現本案土地上有燃燒中之都市垃圾(衣櫃、廢 木板)等情,有苗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2年7月6日稽查紀錄 在卷可參(見偵卷第73至77頁),足見被告所辯顯與事證不符 。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自陳:我在112年5月就將豬 賣掉了,案發當時沒有養豬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被告既 然於案發當時沒有養豬,又何需於土地上堆置廢木材,此在 在與事理相悖。足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為 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從事 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棄物清理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所訂定 之「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辦法」第2條第11款、第13款 、第14款分別規定:「清除:指下列行為:㈠收集、清運: 指以人力、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運輸至處理場( 廠)之行為。㈡轉運:指以清運機具將一般廢棄物自產生源 運輸至轉運設施或自轉運設施運輸至中間處理或最終處置設 施之行為。」、「處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一般 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 理、堆肥或其他處理方法,變更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 成分,達成分離、中和、減量、減積、去毒、無害化或安定 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將一般廢棄物以安定掩埋、衛生掩 埋、封閉掩埋或海洋棄置之行為。㈢再利用:指將一般廢棄 物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商 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㈣能源回收:指一 般廢棄物具有生質能、直接利用或經處理產生能源特性,供 進行再生能源利用之行為。」、「清理:指一般廢棄物貯存 、回收、清除或處理之行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廢 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定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 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條第2款、第3款、第4款亦分別 規定:「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 理:指下列行為: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 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 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 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 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㈢再利用:指 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 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 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清理:指貯存、清除或 處理事業廢棄物之行為。」。又行為人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 可文件,擅自將廢棄物傾倒於偏僻處所,係屬違法處置廢棄 物之行為,此行為態樣自不可能符合該標準就「處理」所為 之定義性說明,然行為人上開違法處置行為,核其犯意應係 對廢棄物為「最終處置」,自應論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 4款之未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罪(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63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739號、10 6年度台上字第38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未依廢 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 件,而與陳紘騰、鄒承錞合意,由陳紘騰、鄒承錞駕車載運 本案廢棄物且非法傾倒在本案土地,依前開說明,即已該當 於「清除」一般廢棄物之構成要件,而將本案廢棄物棄置本 案土地不予處理之處置行為,亦係對一般廢棄物之「最終處 置」,亦已構成「處理」之要件無訛(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0年度上訴字第1791號、111年度上訴字第21號判決、臺 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原上訴字第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供土地 堆置廢棄物罪與同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 。至起訴書雖漏未論及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提 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當庭補充更 正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60頁),並經本院告知被告變更後之 罪名(見本院卷第60頁),是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理,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就本案非法清除、處理廢棄 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非法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罪與非 法清除、處理廢棄物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前段之非法 清除、處理廢棄物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對環境保護政策之宣導,明知未經主管   機關之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清理廢棄物,竟貪 圖私益而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及非法清理廢棄物,破壞自然 環境,影響公共衛生及大眾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復考 量本案廢棄物堆置、清理之數量、規模,暨本案廢棄物非具 有毒性或危險性,而非屬足以嚴重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 之有害事業廢棄物;衡諸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 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 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 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暨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78頁 )及與共犯間之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且為貫徹不法利得之剝奪,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經查,同案被告陳紘騰、鄒承錞於本院 審理中均供稱:我們依被告指示至本案土地傾倒廢木材等物 ,且陳紘騰有拿3,000元給被告的配偶等語(見本院卷第238 、261頁),是足見同案被告陳紘騰確有交付3,000元予被告 指定之人,此部分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 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峰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魏宏安                   法 官 朱俊瑋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2-02

MLDM-113-訴-249-20241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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