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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泰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6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泰源於民國113年5月2日18時2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仁武區八德西 路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五和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 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天 候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並無其他不能注意之情形,竟違反號誌管制闖紅燈 貿然進入該路口,適告訴人黃柏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五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至該處,雙方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膝蓋、腳踝擦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 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已達成和解,且經 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此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欣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2024-12-12

CTDM-113-審交易-1061-20241212-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國良 義務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5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戊○○○為鄰居,因土地糾 紛而有嫌隙,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0 月18日20時43分許,在其位於高雄市路○區○○路000號住○○○○ ○位於○路000號之1住處外之馬路,朝告訴人辱罵:「幹你娘 機掰」、「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評價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 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 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 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 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 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述、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檔案及 檢察官勘驗筆錄等,資為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 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嫌,辯稱:我是在罵我太太即證人乙 ○○○,不是在罵告訴人等語。經查: (一)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業據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易字卷第5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偵卷第22頁、易字卷第32、40頁)大致相符,並有檢察官 勘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偵卷第37至40頁)、本院當庭勘 驗現場監視器勘驗筆錄暨截圖(易字卷第30、58-1至58-4頁 )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又本件案發地點為被告 住處及告訴人住處旁馬路,有前揭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筆錄 暨截圖可按,顯係不特定人得以自由經過之處,而為不特定 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合,亦可認定。 (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罵「幹你娘機掰」時 ,我人站在我住處1樓外,與被告間約有1間房屋寬的距離。 被告出口辱罵前有和我對到眼,然後他就指著牆壁一直罵, 因為他罵的內容有針對我們雙方住處間的牆壁,因此我認為 他是在罵我等語(易字卷第39至40頁),然依本院當庭勘驗 現場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勘驗結果如附件所示),並參酌 該次勘驗畫面截圖,可見被告於上開時、地共口出「幹你娘 機掰」3次,其於第1、2次口出「幹你娘機掰」前,分別係 伸出右手、左手指向其等住處間擺放之青草茶字樣旗幟上方 ,其於第3次口出「幹你娘機掰」時,係以手抓住其等住處 間搭設之鐵皮邊緣搖晃,且其人站立於其自己住處前,故自 告訴人住處監視器拍攝角度,因被告身體被上開旗幟及鐵皮 遮檔,而無法看到被告,是被告口出上開話語時,既係以手 指向其等住處間旗幟上方,或站在自己住處前、該旗幟後方 ,其行為外觀上顯已難認係針對同樣站在1樓、距離被告有1 間房屋距離的告訴人。又被告於口出「幹你娘機掰」時,雖 有提及「這個這樣蓋」、「這沒有這樣蓋的」、「侵佔是可 以的嗎」等話語,並有晃動其等住處間鐵皮之動作,然此亦 僅能認為被告係對於擺放於其等住處間物件之狀態不滿,因 而有宣洩情緒之舉措,仍難逕認被告主觀上係針對告訴人為 上開話語而有公然侮辱之犯意。至告訴人雖稱被告於口出上 開話語前有與其對視等語,然此情業據被告否認(易字卷第 55頁),且依本院前揭勘驗筆錄,被告從上開旗幟後方出現 後,即手指上開旗幟上方、面亦朝向該處罵「幹你娘機掰」 ,是依卷內事證,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外,尚無證據足以佐證 告訴人所稱被告出口辱罵前有與其對視乙情為真,自無從認 定被告上揭話語係針對告訴人所為。 (三)況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 意脈絡,判斷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 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 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 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 、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 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 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 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個人語言使用習 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 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 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 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稱其等 因住處間共用壁而素有民事、刑事糾紛,且案發當日稍早區 公所調解委員會就此事有安排調解,然告訴人並未出席等語 (易字卷第47至48、54至55頁),再參酌如附件所示被告口 出「幹你娘機掰」時前後話語及行為,均係朝兩戶間之物件 而來,足見被告確係因雙方住處間共用壁糾紛而心有不滿, 始於抱怨該共用壁問題時口出「幹你娘機掰」等語,依其表 意脈絡,縱認係針對告訴人所為,亦應僅係偶然性之失言。 又被告口出上揭話語,時間甚為短瞬,未具有持續性、累積 性或擴散性,且其係於話語中夾雜上開髒話,堪認係於發言 時習慣性混雜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難認被告主觀上 係出於侮辱告訴人之意。況依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社經地位 等個人條件以觀,並無明顯之結構性強勢或弱勢區別,是縱 使告訴人感受冒犯,仍難認告訴人於社會生活中受平等對待 之主體地位已受貶抑,甚或侵害至其人格尊嚴。 五、綜上,本件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係出於故意侮 辱告訴人之意而為上揭話語,且其所發表之言論亦難認已對 於告訴人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本院於權衡告訴人之名譽權及被告之言論 自由後,認尚難遽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冠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件: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筆錄(易字卷第30頁) 檔案名稱「大同路574之1號住家監視器」,影片全長1分59秒,有聲音,以PotPlayer軟體播放,主要勘驗範圍時間為00:00:10至00:01:36。 00:00:10至00:00:44(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3:35至2023/10/1820:44:08) 被告先以右手指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上方,面亦朝向該旗幟,並同時說「幹你娘機掰」,再改以向左手指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上方,同時說著「這個這樣蓋這個,這、蓋這,這沒、這沒、這沒有這樣蓋的,幹你娘機掰,還有人蓋這樣,佔、侵佔、侵佔、侵佔是可以的嗎(台語)」,被告走向青草茶字樣的旗幟後方。 00:00:45至00:00:58(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4:09至2023/10/1820:44:23) 青草茶字樣的旗幟及其後之鐵皮、鐵皮下方白桶均開始大力晃動,被告立於鐵皮後探出頭及部分身軀,手抓住鐵皮邊緣大力晃動鐵皮,影片中連續出現「碰」的碰撞聲響,後被告退回鐵皮後,畫面中看不到被告,然可聽到被告聲音說「幹你娘機掰,這麼惡劣(台語)」。 00:00:58至00:01:36(畫面左上角顯示時間為2023/10/18 20:44:09至2023/10/1820:45:00) 被告聲音說「隔壁是怎樣…」(因有車輛行經該路段,無法清楚辨識其內容)。接著告訴人出現在畫面左下角、手持手機,再次走回屋內,此時鐵皮再次晃動並發出「碰」的碰撞聲響,同時有另一名男性(下稱乙男)聲音說著「打電話、打電話,快打,打電話,打電話叫警察來,叫警察來,快點,快叫、快叫,676295、54,0000000」,被告說「過去一點啦」,乙男說「好啦、好啦,快打、快打,快點、快點,0000000」。

2024-12-11

CTDM-113-易-351-20241211-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恐嚇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家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13年5 月13日113年度簡字第74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郭家豪與吳○○(原名吳○○)於民國110年12月間為夫妻,渠等間 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緣郭家豪 懷疑吳○○與某男性友人(下稱A男)發生婚外情,竟基於恐嚇危 害安全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10年12月26日17時9分許起至同日20 時12分前之某時許止,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以暱稱「安然. 」之帳號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影片及照片,及「那男的(指A男) 現在躲起來了 抓到我一定砍他手腳筋」、「欣茹知道我槍很多 刑期我也不差這一條 我後面還有10幾年要關真的不差這一條」 、「看她(指吳○○)是要自己來跟我談還是想是怎樣要搞難看 我一定讓她丟臉讓她活不下去」、「要把事情搞大我沒差 她( 指吳○○)都照片我一定印成傳單到處貼 看她還有沒有臉活著」 等恫嚇訊息予吳○○之母親吳○○,復經吳○○將上開對話紀錄轉傳予 吳○○,以此等加害A男生命、身體、財產暨吳○○名譽之情事恐嚇 吳○○,使吳○○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揭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郭家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 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個人戶籍資料、 本院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見簡上卷第111、119、123、123至147頁),依首揭說明, 本院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時, 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簡上卷第12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被告未曾敘明其對上述傳聞證據 之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且在本院審判程序期日,經合法 傳喚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已如前述,堪認被 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上開傳聞證據有證據能力。至本 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認不諱(見偵二卷第52 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證人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 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與證人吳○○間之MESSENGER對 話紀錄擷圖、被告所傳送砸毀A男汽車之照片等件附卷可稽 (見偵一卷第15至23、37至59、67至69頁、偵二卷第113至1 15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與被害人於案發當時為夫妻,此為 被告所坦認(見偵一卷第10頁),核與證人吳○○之證詞相符 (見偵一卷第15頁),是2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被害人為本件恐嚇犯行,係家 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成立刑法第305條 所定之犯罪,乃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 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就此並無罰則規定,故此部分犯 行自仍應依刑法相關規範予以論罪科刑,先予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先 後以上開影片、照片及訊息恐嚇被害人,係基於同一原因, 於密接時間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而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305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規定,審酌1.被告與被害人前為夫妻,竟不知理 性溝通及自制,率爾以上開犯罪事實所載訊息及影片對被害 人為恐嚇犯行,造成被害人心理恐懼,並特別考量被告於本 案之恐嚇手段,及被告之犯罪動機(自稱是因其在監時被害 人拿被告的錢買車給男友,被告因此不高興);2.被告前有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妨害自由、傷害等前科 之品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其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教 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基準。經核 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所量處之刑亦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礎酌定其宣告刑,並 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是原 審之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及量刑,均無不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絕不再犯,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 減其刑。其本案犯行係因一時氣憤意氣用事,其內心深感後 悔且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請求考量其犯罪動機係為使被害 人知悉其已發覺被害人與A男之關係;依其犯罪時所受刺激 應予憫恕;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為夫妻,被害人提告本案係為 達離婚之目的;本案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其平時對被害 人極好,事發之後亦未再找被害人,且其於事發隔日即已與 A男達成和解等情狀,從輕量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原因或情 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確可憫恕者,認為即使 宣告法定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因立法至嚴,確有情輕法 重的情形,始有適用。本院考量被告本案僅因與被害人有感 情糾紛,即率爾以上開危及被害人名譽,更涉及第三人生命 、身體及財產安全等情事恫嚇被害人,致被害人心生畏懼, 顯無從認被告本案犯罪有何特殊原因、環境存在,本案客觀 上並無已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之情;此外,對照本 案犯罪情節及被告上開所犯罪名之法定刑,本案亦無縱使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期仍嫌過重或情輕法重的狀況,自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被告此部分主張,尚難予以採 認。 (四)次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 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 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量刑部分,法律賦予審判 者自由裁量權,雖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 為之,但其內涵、表現,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 由加以審酌,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自難謂其有何不當之處。 (五)被告雖稱其並未對被害人造成傷害等語,惟被告本案犯行已 然造成被害人內心恐懼,業如前述,縱然其並未實際傷及被 害人之生命、身體,其犯行仍已對被害人產生危害,是被告 此部分上訴理由,自難可採。又被告固陳稱其有與被害人和 解之意、並請求考量其事發後即與A男達成和解等犯後情狀 ,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被告陳報任何其與被 害人、A男洽談和解事宜之相關資料,本院自無從以此作為 有利於被告之量刑考量。另被告所稱被害人提告目的、其於 案發前對被害人之態度及事後未再接觸被害人等情事,均非 本案量刑之重要事項,尚無從因此動搖原審之量刑結果。至 被告上揭所陳行為動機、行為時所受刺激等情狀,均已為原 審量刑時所審酌甚詳,而原審量刑並未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 ,業如前述,則在原審判決之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重 大變動之情形下,依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是被告 以上揭情節提起上訴並請求撤銷原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佳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許博鈞                   法 官 孫文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附論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06

CTDM-113-簡上-118-20241206-1

金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4號、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29號、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木義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台鐵新左營站2樓47號置物櫃,並將上開 置物櫃密碼設定為與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後告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呂專員」之不詳詐騙分子,而以此方式交 付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容任「呂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分 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A、B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警獲各該被害人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亭頤、熊庭、林旻廷、林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7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易卷第148頁), 並經證人辛亭頤(警一卷第19至21頁)、證人熊庭(警二卷 第17至18頁)、證人林旻廷(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證人 林嘉慶之指述(併警一卷第19至22頁)指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辛亭頤)來電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4張(警一卷第2 7至28頁)、(告訴人辛亭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 式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9至3 7頁)、被告高雄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 39至43頁、併警一卷第13至15頁)、被告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影本1份(警一卷第45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截圖1份(警一卷第47頁)、(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 卷第49頁)、(告訴人熊庭)轉帳交易截圖3張(警二卷第2 4至25頁)、(告訴人熊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7至30 、35至40頁)、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 卷第41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 一卷第27至28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證券戶開戶資料1份(偵一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LINE暱稱截圖及放置提款卡置物箱照片2張(併偵 一卷第27頁)、(告訴人林旻廷)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份(併偵一卷第31至45頁)、(告訴人林昱廷)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併偵一卷第47至55頁)、(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審金易卷第6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3177、8313、842 1號起訴書(劉明杰)及不起訴處分書(林金樺)1份(審金 易卷第87至99頁)、被告B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審金易卷 第101至108頁)、被告A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審金易卷第1 09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17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8000號函檢附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審金易卷第137至139頁)、(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審金易卷第145至 1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 43958號函1份(金易卷第3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 昌分行113年7月12日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5809號函1份( 金易卷第39頁)、(林嘉慶)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44 頁)、(林嘉慶)臉書貼文、聊天紀錄、電話紀錄(併警一 卷第29至33頁)、(林嘉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3至24頁)、(林嘉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25頁)、(林嘉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665)( 金易卷第79至81頁)、勘驗報告(金易卷第89至92頁)等事 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將減刑要件加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使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B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 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B帳戶,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A帳戶、B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 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被詐騙、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偵一 卷第2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無法依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第1884 8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轉 入A、B帳戶內之金額共27餘萬元,已有相當數額,被告犯行 所造成危害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熊庭達成調解,此有( 告訴人熊庭)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1份 (審金易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僅於調解當日 給付3萬元款項,其後即未依約付款,其答應賠償款項給被 害人熊庭,卻遲未履約,難認其誠心悔過或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 損害,未積極求取宥恕或彌補其犯罪引發之不良影響。但考 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並無 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 女,目前無人需要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併科罰金之部 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A、B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B帳戶前揭資料獲 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辛亭頤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起,先假冒饗饗餐飲集團人員,向辛亭頤佯稱:內部系統出錯,誤升級為VIP會員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以要保護帳戶資料為由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辛亭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 18時49分 7,303元 A帳戶 2 熊庭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起,先假冒買家,向熊庭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且未認證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詐騙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2年11月24日18時5分 ⑵112年11月24日18時7分 ⑴69,989元 ⑵50,000元 B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8時14分 16,005元 A帳戶 3 林旻廷(告訴) 於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用全家「好賣+」付款,須驗證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7時53分許 112年11月24日17時56分許 49,986元 49,983元 A帳戶 4 林嘉慶 (告訴) 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網路在FACEBOOK網站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私訊購買RBRICK熊蜘蛛人公仔,並用全家「好賣+」付款,須驗證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27.030元 A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15500號卷(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卷(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併偵一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42100號卷(併警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併偵二卷) 8.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0號卷(審金易卷) 9.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8號卷(金易卷)

2024-12-06

CTDM-113-金易-138-20241206-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全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20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信全於民國113年9月14日下午某時許,在高雄市鳥松區本 館路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8時許,自該處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58分許 ,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手持香菸逆向行駛而為 警攔查,經警發現陳信全渾身酒氣,於同日19時14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 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時,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經查,被告陳信全被訴本案犯行,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之案件,且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 官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仁武分局大華派出所公共危險(酒駕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 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7頁、第 19頁、第33頁、第3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 。 (二)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2年台上字第28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前因公共 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9年度交 簡字第36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 同)6萬元確定,於111年5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 情,業經公訴意旨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 判決書為憑,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 而公訴意旨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及具體說明被告有加重其刑之 原因,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就被告構成累犯 是否加重其刑事項表示意見,本院審酌被告有上開所載之犯 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且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衡以其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竟未能悔改 ,更於上開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犯行,顯見前案之 執行未能生警惕之效,被告仍存有漠視法秩序之心態,至為 明顯,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亦無罪刑不相 當之情,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爰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 (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考,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 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竟再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7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機車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本次違 法行為並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目前從事粗工、日薪約1,000多元、未婚、無子女、需撫 養父母之家庭經濟生活,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04

CTDM-113-審交易-1009-20241204-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天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48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天發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天發於民國113年6月23日7時40分許,步行經高雄市左營 區果峰街4巷口處時,見AGUILOS ANGEL BAUTISTA(菲律賓 籍,中文名:絲塔,下稱絲塔)所有機車停放該處,且機車 上懸掛黑色後背包1個(內有白色長褲、淡灰色長褲、米色 長褲、深褐色長褲、淺褐色短裙及深褐色連身裙各1件,合 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00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黑色後背包,得 手後步行離去,隨即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檢視該後背 包後,並將該後背包連同包內物品棄置在該處黃色變電箱前 。嗣絲塔發現其上開後背包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始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後背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李天發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據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 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卷內之非供述證據,與 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拿取被害人絲塔上開後 背包,隨後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黃 色變電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是被害人賣以 300元賣給我的,不是我偷的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有拿取被害人絲塔上開後背包,隨後 將該後背包棄置在高雄市○○區○○○路00號前之黃色變電箱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明確(見警卷第 1頁至第6頁;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7頁至第10頁),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至第15頁、第21頁至 第22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害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6月23日7時40分許,將後 背包放在機車上,並將機車停放在左營區果峰街4巷巷口, 後來大約於7時45分許返回停車處時,發現掛在機車踏板前 掛勾上的後背包遭竊取,我不認識警方提示給我看監視器畫 面中的男子,我也沒有將後背包以300元賣給對方等語(見 警卷第7頁至第10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案發 當天是第一次見到被害人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顯見被 告與被害人於本案發生前互不相識,如非確有其事,被害人 實無刻意設詞捏造,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參以被害人上開 證述,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1頁至第22 頁),足認被害人上開證述,應可採信。是以,被告於上揭 時間、地點竊取被害人上開後背包一事,應可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辯,惟:  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被害人說要賣我背包跟衣服,我拿300 元給對方後,對方就比給我看,東西放在機車前腳踏板, 我後來發現包包內沒有我要用的東西,然後我早上返家前 就將該包包棄置在我汽車後方的變電箱旁等語(見警卷第3 頁至第4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天下午我在躲雨 ,一個外國女子跟蹤我,拿著1個包包拜託我跟她買東西, 之後對方又堅持要賣我,跟我說東西在車上,要我自己去 拿,我帶回家到住處,打開才知道裡面是不值錢的東西, 我就將包包所有的東西,放在變電箱旁等語(見本院卷第2 8頁至第29頁),由上可知,被告對於與被害人交易之時間 、其購買該後背包後是否有先拿回家查看等情,前後所述 不一,是其所述已難採信。  2、再者,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事前沒有檢查過內容物,結 果買回來看,包包裡面有女生的衣服跟裙子,不是我要的 用的衣服,我才全部丟在那裡要給人家撿等語(見警卷第4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跟對方買的當時,不知 道包包內有什麼,之後打開才知道裡面不值錢等語(見本 院卷第29頁),顯見被告於購買前並無確認包包內有何物 品及價值為何。衡情一般人向他人購買物品時,會確認購 買之物品為何,是否為己所需,然被告竟於購買時未查看 過該後背包內之物品為何,反是在取得之後,見無自己所 需要之物品,隨即棄置,此舉實與一般商品交易習慣不符 。況被害人亦否認有將該後背包賣給被告之行為。綜合上 情,足認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責之詞,毫不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 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悔悟之心,犯後態度難謂 良好;兼衡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返還予被害人乙節,業 據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考(見警卷第19頁),是被告犯罪 所生所害,稍獲減輕;並考量被告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 ,賠償告訴人損害;暨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 臨時工,日薪約1,400元至1,500元、離婚、無需撫養他人之 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罪手段、情節、遭竊財物之價值、 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如前所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張瑾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毓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04

CTDM-113-審易-1228-20241204-1

審交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清銓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51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清銓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清銓於民國113年7月8日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 0弄0號住處飲用保力達藥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 日10時許,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1分許 ,行經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一段與民權路口,因行車不穩而 為警攔查並察覺其身有酒味,而於同日10時51分許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葉清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審交 易卷第37頁),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 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 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警卷第5至7頁、偵卷第 11至12頁、審交易卷第36、40、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湖街派出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財團法人工業技術 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 卷可稽(警卷第9至11、25至27頁、偵卷第15至18、33、37 至39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314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10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 ,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 乙節,業據檢察官指明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 案判決為憑(偵卷第15至18、37至38頁),且經本院核閱卷 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符(審交易卷第45至50頁 )。另檢察官主張被告上開累犯前科與本案罪質相同,其有 反覆實施犯罪傾向且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前案為故意犯相同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入監 執行完畢等情,認縱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悖憲法罪刑相 當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予以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呼氣酒精濃度為 每公升0.25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類型(普通重型機 車),行駛之地點(一般道路)、所生之危險(未肇事致他 人死傷),及其犯後態度(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生活環 境及個人品行【除前述構成累犯之案件不予重複評價外,前 屢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參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入監前擔任粗工、無 扶養他人(審交易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2024-12-03

CTDM-113-審交易-923-20241203-1

審易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士郎 林恩奕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76 0號),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士郎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林恩奕犯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貳罪,各處各該編號主文欄所示 之刑。   事 實 一、劉士郎與林恩奕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劉士郎與林恩奕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9月28日8時36分前某時,由林恩奕 對郭陳秋花佯稱可替其整修房屋,惟需先給付購買油漆之費 用新臺幣(下同)2萬元等語,並由劉士郎陪同郭陳秋花至 其址設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處(下稱本案住處)屋 頂察看漏水,致郭陳秋花陷於錯誤,而於同日8時36分許, 由劉士郎陪同郭陳秋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圓 潭郵局,自郭陳秋花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領2萬元後,交予林恩奕。  ㈡劉士郎與林恩奕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入住宅 竊盜及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 ,先由劉士郎於前開提款之際趁機記下本案帳戶提款卡之密 碼,再將密碼提供與林恩奕,復由林恩奕於112年9月29日10 時31分前某時,趁郭陳秋花不注意之際,進入本案住處內郭 陳秋花之房間,徒手竊取郭陳秋花之本案帳戶提款卡,旋接 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領款時間、地點,將該提款卡插 入該處附設之自動櫃員機並輸入提款卡密碼,致該自動櫃員 機辨識系統誤認林恩奕係有正當權源提領本案帳戶內款項之 人,而支付林恩奕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劉士郎與林 恩奕即以上揭不正方法,盜領郭陳秋花本案帳戶內8萬元, 得手後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放回原處。  ㈢嗣劉士郎、林恩奕僅購買油漆1桶放置於本案住處騎樓即離去 ,後郭陳秋花收到LINE暱稱「旭廷」之人傳送「阿嬤這是那 天劉士郎從你皮包翻出來拍的密碼啦」訊息發覺有異,復發 現本案帳戶遭人盜領而報警處理,經警採得林恩奕遺留於現 場之DNA及調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籍資料, 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劉士郎、林恩奕所犯者為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2人就被訴 事實俱為有罪之陳述(審易卷第135頁),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2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 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坦承不諱,並證述彼此參與情 節明確(偵卷第23至25、95至103頁、審易卷第135、139、1 47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陳秋花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5 至48頁、偵卷第143至149頁),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112年9月29日8時56分、9時許被告2人駕 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行經高雄市旗山區旗甲路2 段256巷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扣押筆錄、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1月21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237439200 號鑑定書、現場採證照片、被告林恩奕於112年9月29日9時 許行經旗甲路2段256巷之照片、被告林恩奕提款監視器畫面 照片、被告林恩奕當庭拍攝之照片、被告劉士郎陪同被害人 至郵局提款照片、法務部○○○○○○○受刑人照片表(被告劉士 郎)、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 明細、存摺封面及內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偵查隊 公務電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 、圓潭派出所職務報告、高雄市○○○○○○○○○○○○○○○○路○○○號 查詢車籍資料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警卷第53至99頁、偵卷 第27至37、49、53至61、209至231頁、審易卷第127頁)。 是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示犯行,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於 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持被害人之本案帳戶提款卡陸續提領 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同一地點遂行同一 計畫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其等多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 於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 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自應僅論以一非法由 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又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法取得被害人本案帳戶提款卡,進而持 以提領現金,係以侵入住宅竊盜手法達到非法由自動付款設 備取財之結果,犯罪目的同一、行為部分重疊,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侵入住宅竊盜罪論處。 另被告2人就事實欄一、㈠及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均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劉士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於111年7月18日 執行完畢出監等情;被告林恩奕前因如附表二所示案件,經 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裁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刑確定,   其於106年9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後於108 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易卷第153至2 32頁),檢察官就被告2人上開構成累犯事實,均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主張被告2人前案與本案罪質 相同,其等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案2罪,顯未記取刑 罰之教訓,均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經本院就前案紀錄 表予以調查並指明執行完畢,提示後被告2人均不予爭執, 復已就本案是否構成累犯及應否加重依序辯論,本院自得依 上開資料作為是否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裁判基礎。是被告2 人均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並審酌被告劉士郎、林恩奕本案 犯行時間,距離其等前案執行完畢分別約1年、4年,各為刑 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5年」期間之前期及後期,又其2人 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罪名相同,可見其2人未能因前案執行 而知所警惕,足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再依 據後述量刑審酌事項,亦認本案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顯無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最低本刑,將導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 ,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狀況存在。從而,被告 2人所為事實欄一、㈠及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刑度。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謀 取財物,以事實欄一、㈠所示手段詐得不法利益,顯然缺乏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以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持被害人 之提款卡於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暨酌以被告2人事實欄一、㈠及㈡各次侵害財產法益價 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其2人除構成累犯之財產犯罪前 科外,有其他前案紀錄;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惟迄 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劉士郎於 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為鐵工,扶養三名子女、 被告林恩奕於審理時自陳國中肄業,入監前工作為工地工人 ,扶養三名子女(審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實際分 得」之數額為之,不再採取連帶沒收之見解。而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倘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 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如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 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負「共同 沒收」之責;倘有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 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即無利得可資剝奪,採 取共同沒收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即顯失公平;至 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 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 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 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 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22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綜上可知,共同正犯就共同犯罪之所得,享有共同處分 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所分得之數時,應負「共同沒收」之 責。然若應共同沒收之財物,性質上為「可分之物」(如金 錢等)時,則參民法就可分之債、民事訴訟法共同訴訟費用 應由各人平均分擔之法理,自應由受共同沒收宣告之共同被 告間,平均分擔應沒收及追徵之責。  (二)本案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部分所詐得之現金2萬元、就事實 一、㈡部分所提領之現金8萬元,分別係被告2人就事實一、㈠ 、㈡部分之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被告2人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且難以明確區別各人分得之數,則應各就 上開數額之半數(即事實一、㈠部分1萬元、事實一、㈡部分4 萬元),各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扣案之acer廠牌筆記型電腦1組、黑色女用皮包1只,均無 證據顯示與被告2人本案犯行有關聯性,自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趙翊淳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黄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宜軒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112年9月29日10時31分許 2萬元 統一超商7-11圓興門市(址設高雄市○○區○○路○段000號1樓) 2 112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3 112年9月29日10時32分許 2萬元 4 112年9月29日10時33分許 2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罪名 裁判法院及確定判決案號 宣告刑 執行經過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760號 有期徒刑7月 ⑴編號2原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編號3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編號4原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⑵編號1至4經高雄地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11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 ⑶被告林恩奕於102年11月15日入監執行,於106年9月22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7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2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易字第870號 有期徒刑8月、8月、6月、6月 3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易字第3034號 有期徒刑10月、5月、5月、5月 4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高雄地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564號 有期徒刑8月、4月、4月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一、㈠ 劉士郎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恩奕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一、㈡ 劉士郎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林恩奕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CTDM-113-審易-1272-20241203-1

交易緝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緝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茂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茂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茂丁於民國110年2月23日7時1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左 營區華榮路由東往西行駛,行經華榮路與翠華路之交岔路口 (下稱前開路口),左轉翠華路往南方向時,本應注意車前 狀況,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狀,竟疏未注 意及此而貿然左轉彎,適告訴人林淑華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自上開路口西側人行道,俟燈號 轉為綠燈起步往東駛向華榮路車道,二車在路口行人穿越道 旁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小腿壓砸傷、左脛骨粉碎骨折 併腔室症侯群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 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 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30 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等為其 論據。然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述時地駕駛甲車與告訴人所駕 駛乙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惟堅詞否認過失傷害犯行,辯 稱:伊是綠燈左轉,車速不快,沒有違規,告訴人則違規逆 向行駛,且非行駛在應遵行之路線,從左邊直接切過來,伊 轉入翠華路才見到乙車,來不及緊急煞車,而告訴人僅被車 輛壓到左腿,並未流血,不可能粉碎性骨折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於110年2月23日7時10分許,駕駛甲車沿高雄市左營區華 榮路由東往西行經前開路口並左轉駛入翠華路時,在翠華路 行人穿越道南側即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處,與告訴人所駕 乙車發生碰撞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及 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Google地圖列印資料附卷可 稽,復據被告坦認不諱(警卷第15頁,偵緝卷第43至45頁, 審交易緝卷第36、70至71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針對其於案發前之行向於警詢先證稱:伊沿翠華路西 側人行道由西向東起駛至翠華路直行往華榮路,乙車左側車 身與甲車前車頭碰撞(警卷第17頁);復證稱:伊從翠華路 595號機車行前之小便道騎到翠華路待轉區,待綠燈亮起才 往華榮路行駛(警卷第2頁)等語,先後所述既有不一,尚 難遽信。又甲、乙車於案發後俱未經移動一節,業據被告及 告訴人分別於警詢自陳明確(警卷第16、18頁),再經對照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警卷第9、25至31 頁),可見二車碰撞地點係在翠華路行人穿越道南側即翠華 路南向中間快車道(其上繪設有「禁行機車」標字)處,且 撞擊部位均在前車頭(甲車撞擊點在副駕駛座前方),其中 甲車車頭向南,並已越過行人穿越道進入翠華路中間快車道 ,乙車車頭向北,全部車身(含車頭)均位處翠華路行人穿 越道南側即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而往華榮路之機車待轉 區則位在前開路口西側(即翠華路行人穿越道西北側),並 與二車碰撞位置分處翠華路行人穿越道之二側,是告訴人所 指其駕車駛入待轉區後再駛向華榮路、乙車撞擊部位在左側 車身等節,均難認與事實相符,本案應係告訴人駕駛乙車自 翠華路行人穿越道西南側之人行道旁便道起駛,陸續斜向穿 越翠華路南向慢車道、外側快車道後,逆向行駛於翠華路南 向中間快車道,被告則駕駛甲車沿華榮路由東往西行經前開 路口並左轉駛入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二車車頭遂在翠華 路南向中間快車道發生碰撞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 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 款、第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禁行機車」標字,用 以告示本車道禁止大型重型機車以外之機車通行,道路交通 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8條第1項前段亦已明定。衡諸本 件事發經過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案發時地天候晴、日間自 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告訴人 駕駛乙車猶疏未注意上揭規定,未禮讓行進中之甲車先行, 逕自翠華路人行道旁便道起駛並斜穿車道,而逆向侵入甲車 行進路線之翠華路南向中間快車道,致迎面撞擊甲車,足認 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  ㈣汽車駕駛人除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應負法定注意義務外,尚 有依實際情況適時採取必要安全措置,以避免危險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亦即對方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若屬已可預 見,且祇要採取適當安全措置即可迴避危險結果之發生,則 在不逾越社會相當性之範圍內,固仍負有迴避結果發生之義 務,惟對方若驟然違規致行為人無從預見或不及採取迴避措 施,或行為人實已盡最大努力結果仍不免發生,即均不得非 難於行為人。依卷證所示,被告既於其行向號誌顯示綠燈時 ,左轉進入翠華路中間快車道正常行駛,該處復已與翠華路 行人穿越道西北側之機車待轉區間隔相當距離,告訴人則自 陳以40公里之時速行駛(警卷第2頁),此外無從積極證明 被告有何未盡必要注意義務之駕駛行為,足徵被告實無從預 見告訴人驟然自右方翠華路人行道旁便道旁,以40公里之時 速逆向侵入其行車動線,遑論被告突見乙車駛至車前,未及 採取任何迴避舉措以防免危險,當不得將本件事故之發生非 難於被告。公訴意旨遽指被告未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顯屬過苛。從而,告訴人駕駛 乙車起駛前,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未依標誌或標 線之規定,逆向穿越車道行駛,為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被 告則無肇事因素,且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同此認定,有鑑定 意見書與覆議意見書可參(審交易卷第195至196頁,交易緝 卷第71至72頁),被告所為自與刑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未合。  ㈤至被告雖曾一度於本院準備程序承認有起訴書所載未注意車 前狀況之過失,惟被告緊接陳明其未違規,而係告訴人違規 (審交易緝卷第70頁),參以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供稱 告訴人係逆向行駛等節(偵緝卷第43至45頁,審交易緝卷第 36頁),是依被告真意及整體答辯脈絡,難認被告已就過失 傷害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自白,自不得以之作為認定成立犯 罪之理由。  ㈥末本件既未足認定被告就本件事故有過失而無從該當過失傷 害罪構成要件,自亦無再予究明告訴人所受傷勢與本件事故 關聯性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 法第154條第1項及第16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 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依法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 任,藉以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指出證明方法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其間若存有合理懷疑而無法達到確 信為真實之程度,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綜前所述, 檢察官前揭所指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俱難積極證明被告涉有 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犯行,應依法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提起公訴,檢察官余晨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方佳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品宗

2024-12-03

CTDM-112-交易緝-1-20241203-1

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2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守斌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中華民 國112年10月30日112年度簡字第212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02號) ,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王守斌與黃毓秀2人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之鄰居,雙方不 睦屢有糾紛,王守斌於民國112年5月11日晚間,在高雄市○○ 區○○巷000號前,見黃毓秀平日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車主登託郭成雪娥,下稱系爭機車)停放在家門 前妨礙人車通行;王守斌心生不滿,基於毀損之犯意,於11 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緩步行經系爭機車旁時,左手持三 秒膠注入系爭機車鑰匙孔,致機車鎖頭損壞不堪使用,足以 生損害於系爭機車所有人郭成雪娥。 二、案經郭成雪娥委任黃毓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 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王守斌(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證 據能力均不爭執(簡上卷第85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 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只是拿著黑色絕緣膠帶經過系爭機車 ,並沒有持三秒膠注入系爭機車鑰匙孔,市售三秒膠都是白 色瓶子,且告訴人無法提出系爭機車從停放至案發時之監視 影像畫面,不能證明經過的只有我一人,另我已經跟告訴人 和解,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代理人黃毓秀2人為高雄市仁武區南昌巷之鄰居, 雙方不睦屢有糾紛,被告於112年5月11日22時5分許,在高 雄市○○區○○巷000號前,緩步行經郭成雪娥所有、黃毓秀所 使用之系爭機車旁,嗣後黃毓秀發現系爭機車之鎖頭遭注入 三秒膠而無法使用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且 與黃毓秀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 住家監視器影像截圖、系爭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112年12月22日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 108800號函檢附員警職務報告、本院勘驗筆錄、勘驗附圖及 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當庭勘驗黃毓秀提出之監視器影像,可見被告於112年 5月11日22時5分許,以右手單手持臉盆,左手臂下垂靠近系 爭機車鑰匙孔之方向,左手握有一黑色物品伸手接近鑰匙孔 位置,以身體左側較傾斜靠近系爭機車之方式經過系爭機車 ,並於經過系爭機車龍頭時,左手臂移動速度較慢於身體軀 幹,被告左手在系爭機車鑰匙孔附近停留時間約1秒,且在 上開行為前、後,被告均有面朝系爭機車鑰匙孔方向觀看之 舉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可資為憑(簡上卷第86至 87頁、第91至113頁),倘被告並未破壞系爭機車,豈會無 故朝他人機車之鑰匙孔觀望,並手持不明物品停留在該處, 且事後系爭機車之鎖頭確遭人注入三秒膠致無法使用,據此 已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以左手持三秒膠注入上開機 車鑰匙孔之犯行甚明。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方偵查本案時,曾提出自家監視器畫面截圖,主 張當天黃毓秀停放汽車與機車太近,影響其出入空間等語 (警卷第15頁),可知被告當日對黃毓秀機車停放位置, 已有不滿。另於本案案發前,被告及其配偶,與告訴人、 黃毓秀及其等家屬間,曾相互提出過失傷害、恐嚇、毀損 及妨害名譽告訴,及相關民事訴訟請求等節,亦有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067號起訴書、110年 度偵字第10089號不起訴處分書、110年度偵字第2819號、 110年度偵字第284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111年 度橋簡字第580號判決、111年度橋小字第851號判決憑卷 可參(偵卷第15至21頁、簡上卷第173至178頁),益徵雙 方案發前已發生多起民、刑事糾紛而感情不睦,被告實有 毀損系爭機車之動機。   ⒉再參以黃毓秀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我當天大約19、20時 許停放系爭機車,隔天早上就發現鑰匙插不進去等語(簡 上卷第51至52頁),可知自黃毓秀停放機車,至被告手持 上開黑色物品靠近、停留於系爭機車鑰匙孔,時間尚屬密 接,復佐以案發地點之巷弄,僅有被告、告訴人等所居住 同一排之透天房屋,及對面之車庫,住戶非多,且並無四 處連通之巷道或大馬路,通常會於夜間出入、接近系爭機 車之人,應非甚多等節,有高雄市○○區○○巷000號Google 街景列印資料憑卷可考(簡上卷第151至159頁),與前述 被告刻意持黑色物品接近系爭機車鑰匙孔停留,並來回觀 望之舉動互核以觀,足認本案毀損犯行確係被告所為,被 告辯稱不能證明經過的只有我一人云云,同非有據。   ⒊又市售三秒膠除白色外,亦有黑色外觀者,有本院Google 、網路商店搜尋「3秒膠」圖片截圖在卷可參(簡上卷第1 41至149頁),況被告亦可輕易將白色瓶裝之三秒膠裝填 至其他黑色容器或變換瓶身顏色後加以使用,被告辯稱市 售三秒膠均為白色瓶子云云,亦非可取。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及沒收:  ㈠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對於文書、建築物、礦坑或船艦 以外之他人之物,有毀棄、損壞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 且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足成罪。所謂「毀棄」係指 毀滅或拋棄,使物之本體或其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乃指 損害或破壞,使物之性質、外形及其特定目的之可用性一部 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方法, 雖未毀損原物之外形或物理存在,但使物喪失其特定目的之 全部效用者而言。又「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則以有 損害之虞為已足,並不以實際發生損害為必要(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系爭機車鑰匙孔內殘留有已乾燥之三秒膠,機車鑰匙受阻 無法完全插入,且無法轉動鎖頭等情,有卷附現況照片、本 院勘驗筆錄存卷足憑(警卷第10頁;簡上卷第87至88頁、第 115至125頁),足認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已使系爭機車鎖頭 喪失其原有之功能,而已達損壞之程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㈢未扣案之三秒膠1支,雖係被告持之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 品屬常見之生活用品,亦非違禁物,倘予沒收對於犯罪預防 目的顯無影響,是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 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 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 應予尊重。  ㈡查原審審酌被告已為成年人,遇事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 決,竟僅因與人不睦即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財產 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並審酌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又其犯後否認犯行,素行及犯後態度均難謂良好;兼考量 被告以三秒膠灌注告訴人之機車鎖頭為毀損犯行之手段,於 原審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共識,或為適度賠償以 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家庭代工、家庭經濟情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 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壹日,經核原判決 之量刑,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 圍,亦未濫用其職權,實屬適當。至被告及其配偶雖於本院 第二審審理中,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與告訴人、黃毓秀等人 就包含本案在內之渠等間數件民、刑事紛爭達成和解,有執 行筆錄在卷可稽(簡上卷第75至76頁),然依黃毓秀於本院 陳稱:我認為被告有做這件事,我會願意和解是因為兩家糾 紛太久,所以我認為由我這邊退讓,因為被告不可能退讓, 所以我說服我的家人跟被告達成和解,我希望給予被告緩刑 等語(簡上卷第89頁),足見告訴人及其家屬係因不堪多起 訴訟負荷,始同意讓步與被告達成和解,被告並未獲得告訴 人之宥恕,是前揭情事,仍不足以影響本件量刑。  ㈢被告上訴理由雖另請求本院宣告緩刑等語。惟查,被告雖與 告訴人和解,但並未獲得告訴人之原諒,業如前述,且被告 於本院審理中猶執前詞否認犯行,難認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犯罪情節,認就被告本案所 受刑罰之宣告,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給予緩 刑之宣告。   ㈣縱上所述,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量刑均無違誤,並無不 當,應予維持。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而提起本件上訴,核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黃碧 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許家菱                 法 官 張立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喜苓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

2024-1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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