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木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04號、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
偵字第11129號、第188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木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徐木義依其智識程度、社會歷練,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設之
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交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便利他人向告訴人詐騙,收受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且受詐
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
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之結果,竟基於上開
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將其所申辦之高雄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號帳戶(下稱A帳戶)、中華郵政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之提款卡,放置在台鐵新左營站2樓47號置物櫃,並將上開
置物櫃密碼設定為與A、B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相同,後告知通
訊軟體LINE暱稱「呂專員」之不詳詐騙分子,而以此方式交
付A、B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並容任「呂專員」及其所屬之詐騙
集團成員藉其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嗣該詐騙分
子所屬詐欺集團於取得A、B帳戶之前開資料後,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
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附表所示各被害人行騙,致其等陷
於錯誤而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進入附表所示帳戶,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並妨礙
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嗣警獲各該被害人報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辛亭頤、熊庭、林旻廷、林嘉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易卷第74頁)。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
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復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並經合法調查,自得
引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上開證據,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均具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金易卷第148頁),
並經證人辛亭頤(警一卷第19至21頁)、證人熊庭(警二卷
第17至18頁)、證人林旻廷(併偵一卷第19至20頁)、證人
林嘉慶之指述(併警一卷第19至22頁)指述明確,並有(告
訴人辛亭頤)來電紀錄截圖及轉帳紀錄截圖4張(警一卷第2
7至28頁)、(告訴人辛亭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
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
式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一卷第29至3
7頁)、被告高雄銀行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一卷第
39至43頁、併警一卷第13至15頁)、被告郵政帳戶存簿封面
影本1份(警一卷第45頁)、被告提供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
截圖1份(警一卷第47頁)、(被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警一
卷第49頁)、(告訴人熊庭)轉帳交易截圖3張(警二卷第2
4至25頁)、(告訴人熊庭)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警備隊受理各類案
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二卷第27至30
、35至40頁)、被告郵局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1份(警二
卷第41至4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1份(偵
一卷第27至28頁)、被告合庫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份(偵一卷第31至33頁)、被告國泰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
證券戶開戶資料1份(偵一卷第35至37頁)、被告提供詐騙
集團成員LINE暱稱截圖及放置提款卡置物箱照片2張(併偵
一卷第27頁)、(告訴人林旻廷)提供對話紀錄、轉帳紀錄
1份(併偵一卷第31至45頁)、(告訴人林昱廷)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
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簡式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
份(併偵一卷第47至55頁)、(被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份(審金易卷第63頁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3177、8313、842
1號起訴書(劉明杰)及不起訴處分書(林金樺)1份(審金
易卷第87至99頁)、被告B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審金易卷
第101至108頁)、被告A帳戶之存摺影本乙份(審金易卷第1
09至114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13年6月17
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372728000號函檢附陳報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1份(審金易卷第137至139頁)、(被告)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審金易卷第145至
14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1日儲字第11300
43958號函1份(金易卷第37頁)、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右
昌分行113年7月12日高銀密右昌字第1130005809號函1份(
金易卷第39頁)、(林嘉慶)轉帳明細截圖(併警一卷第44
頁)、(林嘉慶)臉書貼文、聊天紀錄、電話紀錄(併警一
卷第29至33頁)、(林嘉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併警一卷第23至24頁)、(林嘉慶)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蘆洲分局更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併警一卷第25頁)、(林嘉慶)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併警一卷第27頁)、扣押物品清單(113橋院總管665)(
金易卷第79至81頁)、勘驗報告(金易卷第89至92頁)等事
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前開犯罪
事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茲查,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
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
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
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
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
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
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至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將減刑要件加上繳交全部犯罪所得並使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要件,限縮自白減
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經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案被告提供前開A、B帳戶之資料給詐欺不法分子使用,並使
告訴人因該詐欺不法分子詐騙而將款項匯入A、B帳戶,僅為
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
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之
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等
情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提供A帳戶、B帳戶前揭資料之一行為,同時幫助前開
集團成員詐騙附表各編號所示4人,侵害渠等財產法益並同
時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而觸犯上開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㈤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資料之行為,而犯上開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一般洗錢等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㈥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係被詐騙、無幫助詐欺之故意等語(偵一
卷第23頁),是被告於偵查中未坦承犯行,尚無法依照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為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㈧另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第1884
8號),與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公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附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曉提供帳戶資料與
他人,可能遭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竟未加警惕,任意
交付本案資料供他人作為不法目的使用,影響社會金融交易
秩序及助長詐欺活動之發生,並因此增加告訴人事後向幕後
詐騙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被告所為
亦實際幫助詐騙成員遂行詐欺及一般洗錢犯罪,使告訴人受
有財產上損害。而考量本件因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轉
入A、B帳戶內之金額共27餘萬元,已有相當數額,被告犯行
所造成危害非輕。又被告雖與告訴人熊庭達成調解,此有(
告訴人熊庭)113年度橋司附民移調字第738號調解筆錄1份
(審金易卷第151至152頁)在卷可參。然被告僅於調解當日
給付3萬元款項,其後即未依約付款,其答應賠償款項給被
害人熊庭,卻遲未履約,難認其誠心悔過或犯後態度良好,
此外,被告未與其他被害人和解,也未賠償其他被害人所受
損害,未積極求取宥恕或彌補其犯罪引發之不良影響。但考
量被告最終坦承犯行,尚有面對司法責任之意。且被告並無
其他前科,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
、職業為維修技術人員、月薪約3萬多元,離婚、育有2名子
女,目前無人需要被告扶養之家庭經濟情況(金易卷第149頁
),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對併科罰金之部
分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將本案資料交付他人,於前開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
提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期間,已就A、B帳戶內款項無事實
上管領權,且未實際參與移轉、變更、掩飾、隱匿之洗錢行
為,或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難認告訴人交付款項為被告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犯罪所得,自不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5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本件卷證尚未足積極證明被告果因提供A、B帳戶前揭資料獲
有報酬或因而免除債務,自無從認定其實際獲有犯罪所得,
遂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靳隆坤、黃碧玉、黃聖淵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婉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辛亭頤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17時32分許起,先假冒饗饗餐飲集團人員,向辛亭頤佯稱:內部系統出錯,誤升級為VIP會員云云,再假冒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以要保護帳戶資料為由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辛亭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 18時49分 7,303元 A帳戶 2 熊庭 (提告) 於112年11月24日15時許起,先假冒買家,向熊庭佯稱:賣場無法下單云云,再假冒旋轉拍賣客服,以賣場未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且未認證等方式施用詐術,使詐騙熊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⑴112年11月24日18時5分 ⑵112年11月24日18時7分 ⑴69,989元 ⑵50,000元 B帳戶 112年11月24日 18時14分 16,005元 A帳戶 3 林旻廷(告訴) 於112年11月24日16時30分許,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用全家「好賣+」付款,須驗證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17時53分許 112年11月24日17時56分許 49,986元 49,983元 A帳戶 4 林嘉慶 (告訴) 於112年11月23日透過網路在FACEBOOK網站假冒買家及客服人員向被害人佯稱:欲私訊購買RBRICK熊蜘蛛人公仔,並用全家「好賣+」付款,須驗證云云之方式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款項。 112年11月24日 18時40分許 27.030元 A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
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卷宗標目: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000000000000號卷(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275215500號卷(警二卷) 3.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04號卷(偵一卷) 4.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39號卷(偵二卷) 5.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29號卷(併偵一卷) 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1370542100號卷(併警一卷) 7.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848號卷(併偵二卷) 8.本院113年度審金易字第140號卷(審金易卷) 9.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38號卷(金易卷)
CTDM-113-金易-13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