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夥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證人林芝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政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利
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
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已全數賠償本案所侵占款項,此據告訴人羅如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
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誠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上述,就此部分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3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與林芝羽(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羅
如貞、陳淑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合夥成立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禾豐庭羊肉爐」,由羅如貞擔任登記
負責人,林芝羽擔任會計,陳政偉擔任店長。詎陳政偉竟為
下列犯行:
㈠陳政偉明知「禾豐庭羊肉爐」之員工許華容已於109年4月離
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5月至110年4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報員工許華容
薪資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侵占入己。
㈡陳政偉於109年5至7月「禾豐庭羊肉爐」停業期間,負責將店
址轉租他人之簽約及收受租金等事務,詎其明知租金收入應
為20萬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未將全部租金繳還「禾豐庭羊肉爐」,僅將其中之
12萬元存入,並將差額之8萬1,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如貞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109年5月到110年3至4月間,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坦承將「禾豐庭羊肉爐」於於109年5至7月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如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佐證被告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將「禾豐庭羊肉爐」於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4 合夥同意書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是由林芝羽、陳政偉、羅如貞、陳淑惠4人合夥成立之事實。 5 賠償協議書 佐證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並與告訴人簽立賠償協議書之事實。 7 「禾豐庭羊肉爐」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夥事業明細分類帳之租賃收入明細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之租賃收入紀錄僅有1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
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政偉於任職「禾豐庭羊肉爐」期間,亦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附表編號5部分另涉背信等
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
店內流程是客人點餐後要輸入到電腦,電腦會顯示金額,如
果我有私吞金額,當天的錢就會對不起來;瓦斯費的部分是
因為瓦斯行把「禾豐庭羊肉爐」與我之飲料店之帳單開在一
起,我是用羊肉爐店裡的錢去支出,直到遭提告後才知道這
件事;我配偶蕭嫆潔有在「禾豐庭羊肉爐」上班,她的健保
、團保有掛在店裡,是公司支付,我只有幫她繳勞健保,沒
有發薪水給她;我母親林秀緞之部分,當初「禾豐庭羊肉爐
」的正職全部由我來主導,其他人不會介入我的人事安排,
110年1月至3月期間,剛好我父親半身不遂需要有人照顧,
林秀緞早退或沒有上班都是去照顧我父親,並且沒有影響到
店裡營運,且林秀緞已經在店裡做了6年,前幾年上班都算
正常;告訴人提告侵占157萬7,346元的部分,金額我真的不
記得,中間應該有農曆過年等語。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認被告侵占店內款項140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為據,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
人僅於偵查中空泛指稱:內外用單的部分,客人寫的單跟收
到現金是不合的,但被告也講不出什麼原因等語,是此部分
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
於簽立賠償協議書時確有承認此140萬元為其所侵占。㈡附表
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福泰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家錦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禾豐庭羊肉爐」及「原茶製所」
2家店是同一個老闆,所以請款時就把2家店的帳都算在一起
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意。㈢附表編號3、4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蕭嫆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到109年4月有在「禾豐
庭羊肉爐」上班,我沒有領過薪水只是去幫忙,是想說多一
份保障才將勞健保掛在店裡,在這時間前後都有去幫忙等語
,是此部分既蕭嫆潔確曾有在該店上班之事實,亦難認被告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㈣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母親林秀緞於
「禾豐庭羊肉爐」工作過6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肯
認此事,且於110年1月至3月因家中突發事故而致出勤異常
,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
即可與被告確認店內薪資之處理,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
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㈤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陳報狀中
陳稱:交接時銀行短少183萬5,811元,其中157萬7,346元係
來源於被告未存入營業收入,同案被告林芝羽有於110年6月
18日將現金187萬6,811元分配股東等語,此亦有禾豐庭羊肉
爐盈餘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擔任會計之林芝羽,且後續林芝羽有將上開現金分配予股東
,則難認被告前未親自將款項存入銀行,主觀上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意。綜上所述,就附表所示之部分,難認被告有業務
侵占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至110年4月 利用職務之便,將因業務上持有客人支付之營業收入,未全數繳還「禾豐庭羊肉爐」,而係將部分侵占入己 140萬元 2 109年11月4日至110年8月13日共6次 以「禾豐庭羊肉爐」名義購買瓦斯,但將所購得之瓦斯送至陳政偉另開設之「原茶製所」飲料店 1萬7,590元 3 107年8月4日至109年4月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健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健保費 3萬5,910元 4 107年8月31日至110年10月5日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團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團保費 5,670元 5 110年1月至3月 陳政偉母親林秀緞 為「禾豐庭羊肉爐 」之員工,但於左列時間未正常上班,陳政偉仍發放全薪及加班費 10萬1,933元 6 110年1月18日至2月28日 「禾豐庭羊肉爐」於左列期間之營業 收入為193萬3,881元,然陳政偉僅將 35萬6,535元存入銀行,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 157萬7,346元
TYDM-113-審簡-1618-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