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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廷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485號),嗣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彥廷於民國113年9月1日至23日間之某日,基於參與犯罪 組織之犯意,加入成員包含「姜泰彬」、「張嘉妮」、「欣 星官方客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於林彥廷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以前,「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於11 3年5月間之某日,即曾向翁櫻雀佯稱:投入資金後,可協助 代操股票獲利等語,翁櫻雀即因此於113年8月15日10時許, 在嘉義市西區垂楊路與西門街交岔路口附近之飲料店,將新 臺幣(下同)30萬元現金交付與「欣星官方客服」指定之人 ;待林彥廷加入後,林彥廷與「姜泰彬」、「張嘉妮」、「 欣星官方客服」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以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欣星官方客服」 再向翁櫻雀佯稱:若持續入金,可續為代操投資等語,翁櫻 雀於此察覺有異而報警,並配合警員調查,假意應允,而於 113年9月25日10時許,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台北富 邦銀行嘉義分行前,佯裝有意交付50萬元現金(原欲交付30 萬元,嗣於交付時當場表示將金額改為50萬元),同時間林 彥廷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使,配戴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 之載有「欣星(次一行)工作證(次一行)姓名:林財生( 次一行)部門:數控部(次一行)職位:數控專員」等文字 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備妥現儲憑證,並攜帶「姜 泰彬」先前寄交之刻有「林財生」字樣之印章1顆及印泥1盒 ,前往上址收款,並準備於收取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而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此行為分擔方式,取得上述50 萬元,且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此一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其來 源。林彥廷取款之際,先出示而行使本案工作證後,再當場 依翁櫻雀之需求修改現儲憑證之金額,並持前開「林財生」 印章於修正處蓋印「林財生」之印文後,將上開現儲憑證交 付予翁櫻雀收執,足生損害於翁櫻雀、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與林財生,惟終因當場為埋伏之警察查獲而取款未遂。 二、案經翁櫻雀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彥廷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字卷第24至27、62、76頁),核 與證人即告訴人翁櫻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相符(見警卷第 8頁反面至第9頁反面、第11頁正面),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 書(見警卷第13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警卷第14至17頁 )、查獲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1頁)、告訴人與「欣星官方 客服」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欣星官方客服」帳 號首頁截圖(見警卷第22頁正反面、第28至32頁)、被告與 「姜泰彬」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見警卷第23 頁正面至第24頁反面)、假投資平台網頁截圖(見警卷第27 頁)及扣案物品照片(見偵卷第51至55頁)在卷可稽,復有 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部分:  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以實施 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 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 為必要,同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 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不詳成員向被害人施 以詐術騙取財物後,復透過集團內相互分工、聯繫、取款及 轉交等層層斷點向被害人領取款項;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 被告外,尚包含「姜泰彬」、「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 」等人,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結 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 罪組織。  ⒉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 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 之法官審理,為維護法之安定性,並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 、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 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 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 ,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 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 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598號判決參照)。本案犯 行是否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之事實上首次,固有未明 ,惟本案係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頁),故被告就本案 犯行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按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特種文書罪,係指偽造操行證書、工 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 書函等而言。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 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係犯偽造文書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參照)。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本案工作證,旨在表明被告是「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之員工,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儲憑證,則表示該 公司已收受款項,則依上開說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案 工作證屬刑法第212條偽造之特種文書,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 現儲憑證則為同法第210條偽造之私文書無疑。  ⒋本案參與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尚 有與被告聯繫及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3人以上之事 實,亦有所認識,足認其主觀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 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又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之詐騙行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上開行為, 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⒍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惟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載明此部 分犯罪事實,顯為起訴範圍,本院復已當庭諭知此罪名(見 本院訴字卷第61頁),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  ㈡罪數部分:  ⒈被告偽造「林財生」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而被告及偽造私文書即現儲憑證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 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姜泰彬」、「張嘉妮」、「欣星官方客服」等人間 ,就上開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28條規定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  ⒈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著手施用詐術而為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然經被害人假意面交後,被告當場遭警方以現行 犯逮捕,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上開詐欺取 財部分,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 之。  ⒉被告未於偵查及本院羈押訊問時坦承詐欺及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行(見偵卷第19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2頁),自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 定之適用,併予敘明。  ㈤科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竟 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配合集團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式,著手收取詐騙款項, 同時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國 內詐騙案件猖獗,集團分工的詐欺手段,經常導致受害者難 以勝數、受騙金額亦相當可觀,實際影響的不僅是受害者個 人財產法益,受害者周遭生活的一切包含家庭關係、工作動 力、身心健康等,乃至整體金融交易秩序、司法追訴負擔, 都因此受有劇烈波及,最終反由社會大眾承擔集團詐欺案件 之各項後續成本,在此背景下,即便被告僅從事詐欺集團最 下游、勞力性質的車手工作,且犯行尚未達既遂之程度,仍 不宜輕縱,否則被告僥倖之心態無從充分評價,集團詐欺案 件亦難有遏止的一天;再衡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始坦承犯行,然並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自述大學肄業、就讀觀光科但只有註冊之智識程 度、入所前擔任KTV服務生、未婚、無子女、入所前與KTV同 事同住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81頁),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  ⒉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 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 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 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 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 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 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 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 「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告想像 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擔任詐欺集團中之工作,聽從所屬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擔任車手之角色與上層策畫者及實際實行詐 術者相比,惡性相對較輕,認被告科以上開徒刑足使其罪刑 相當,認無再併科洗錢罰金刑之必要,俾免過度評價,併此 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供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至如附表 編號4所示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固均有偽造之「林財生 」印文,然因本院已沒收該些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 條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查,被告於本院移審訊問時稱:我 目前為止還沒有拿到取報酬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 且依卷存證據資料,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實際獲 取任何利益,故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 題。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提起公訴,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昱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欣星工作證 1張 2 「林財生」印章 1顆 3 印泥 1盒 4 欣星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儲憑證收據 1張 上有「林財生」印文 5 OPPO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4-12-10

CYDM-113-金訴-803-20241210-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開仲 王芯慧 上列被告因強制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859、418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23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王開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剪刀壹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芯慧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王開仲、王芯慧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王開仲與江雅婷及江明致之父母、高涵韻之公婆江昇陽、文 卉,分別為宜蘭縣○○鎮○○路0段00號(太祖魷魚羹、馬蔥餅小 吃店,下稱小吃店)、20號(鮮茶道,下稱飲料店)之店家, 因認小吃店不斷遭飲料店店家針對、檢舉油煙問題,心生不 滿,竟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16日20時 37分許,持剪刀1把,前往宜蘭縣○○鎮○○路00號旁之空地, 以該剪刀刮劃高涵韻與江明致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鈑金,及江雅婷所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頭燈燈罩,使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尾鈑金烤漆產生長條型刮痕、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前車頭頭燈燈罩產生長條形刮痕, 除喪失美觀功能外,亦使鈑金喪失防止鏽蝕之效用,足生損 害於江雅婷、江明致及高涵韻。嗣經江雅婷、江明致及高涵 韻發現車輛遭毀損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王芯慧與王開仲為姊弟,共同經營上開小吃店,因認小吃店 不斷遭文卉夫婦所經營之飲料店針對、檢舉油煙問題,心生 不滿,明知上開飲料店尚在營業,竟基於妨害他人營業權利 之犯意,於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往飲 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被砸 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你不 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店前 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或自垃圾桶 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飲料 店騎樓及客人,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權 利。 三、案經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文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蘇澳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王開仲、王芯慧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 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第146頁至第194頁)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 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且均與本案 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開仲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江雅婷、高涵韻於偵查中;證 人江明致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見偵5859卷第12頁至第13頁 背面;偵3238卷第4頁至第5頁),並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租賃契約書、燈罩毀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RDH-9586號 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照片、勘驗報告、估價 單、天天華語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在卷可查(見偵3238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1頁至第14 頁背面、第21頁至第22頁、第29頁、第43頁及其背面;偵58 59卷第23頁至第24頁;本院卷第89頁)。足認被告王開仲前 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二)犯罪事實二   訊據被告王芯慧固坦承有向飲料店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 要再來買,他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 他剛才被砸店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 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並自垃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 水管沖刷地面,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文卉正常經營飲料店之 權利,辯稱:我摔鐵盤是因為上面凹進去,我要把它摔回來 ,我沒有要阻止客人去飲料店買飲料,我很常洗騎樓,是因 為水龍頭在右邊,管子不夠長才會弄到飲料店等語。經查: 1、被告王芯慧有於113年3月8日20時5分許至20時52分許,向前 往飲料店購買飲料之客人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買,他 被砸店」、「他被砸店了,不要來買了」、「他剛才被砸店 你不要買」、「他剛才被砸店了喔」等語,及於客人在飲料 店前時,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製造劇烈噪音,並自垃 圾桶內取出油渣碎屑後以水管沖刷小吃店騎樓,使污水沖往 飲料店騎樓及客人等情,為被告王芯慧所不爭執,並有本院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75頁),此部份 事實堪以認定。 2、被告王芯慧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觀諸本院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66頁 至第175頁、第201頁),被告王芯慧所指鐵盤凹陷僅為平面 左上角一隅,經被告王芯慧多次重摔後,反而側邊形成嚴重 不規則凹陷,況被告王芯慧所辯之凹陷狀況僅需以器物於該 平面角落施以相當之力道即可回復,是被告王芯慧所辯已與 常理有違。 (2)再者,觀諸本院有關被告王芯慧以鐵製油鍋反覆猛砸地面, 製造劇烈噪音乙節,勘驗結果略以:20:05:05許,一名戴黑 色安全帽穿灰色外套之人(下稱甲男)走到飲料店櫃台,飲料 店內人朝甲男揮手。20:05:10許甲男稱「好喔」,隨後轉頭 往回走。20:05:11許被告王芯慧稱「他被砸店了,不要再來 買,他被砸店」,與此同時甲男轉頭朝小吃店騎樓方向看。2 0:05:14許甲男稱「那我知道」甲男隨即消失在畫面左下角。 20:05:55許,一名穿迷彩上衣之人(下稱乙男)從走到飲料店 櫃台點餐。20:06:05許被告王芯慧稱「先生,他被砸店了, 不要來買了」。乙男持續朝飲料店內之文卉點餐、付款。20: 06:20許被告王芯慧雙手拿鐵盤從畫面左方出現,20:06:21許 被告王芯慧看向飲料店方向、並將手中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 響,乙男轉頭看向王芯慧,此時鐵盤側邊外型狀態良好,無 異狀。20:06:25至20:06:43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 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5次。20:06:51至20:06:56 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 出聲響2次。20:07:00許被告王芯慧將垃圾桶內之橘黃色碎屑 倒在小吃店之騎樓,隨後於20:07:03許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 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摔在地上發出聲響10次。20:07:50 至20:08:20間被告王芯慧反覆從地上拿起鐵盤、再次將鐵盤 摔在地上發出聲響7次。20:08:22許乙男拿到飲料後,轉身朝 畫面左下方走,被告王芯慧停止砸鐵盤,此時鐵盤置於地面 ,鐵盤側面呈現不規則凹陷,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 本院卷第166頁至第169頁)。由上開過程堪認被告王芯慧係 見客人乙男並未因其稱飲料店被砸店,不要過去買飲料等語 而像客人甲男一樣退卻,仍繼續進行購買動作,而欲透過重 砸鐵盤,製造劇烈聲響之舉止,進一步嘗試阻止消費者向飲 料店購買飲料,否則於客人乙離去時,畫面中之鐵盤凹陷情 況嚴重,若被告王芯慧所辯為真,其理應繼續摔鐵盤,但被 告王芯慧並未為之,反而隨即停手,足認被告王芯慧係欲透 過此一強暴方式,使客人不敢、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費,妨 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經營。 (3)又被告王芯慧是刻意從垃圾桶內倒出之橘黃色碎屑油渣以水 柱沖刷,水流流向飲料店騎樓乙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 佐(見本院卷第171頁至第175頁),且被告王芯慧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做餐飲較注意衛生,其知悉此一沖刷方式會使水流 至飲料店騎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70頁、第173頁),若其單 純僅有清洗小吃店騎樓之意思,則以垃圾桶撈出的油渣顯然 不可能達成其目的,是被告王芯慧所辯與常理有違,所為顯 屬強暴行為,已足使一般消費者不易、不願意前往飲料店消 費,造成飲料店無法如平常般營業之妨害營業權利之結果。 (4)綜上,被告王芯慧所辯均屬飾詞狡辯,均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王開仲毀損犯行、被告王芯慧強制犯行至為 明確,本案事證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王開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罪 ;被告王芯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被告 王開仲就上開毀損犯行,雖係侵害不同人、相異之財產法益 ,但均是基於雙方糾紛、欲毀損之單一意思決定,且在相同 地點、於密接時間為之,雖非自然意義之一行為,但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實難以強行分割,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屬法 律上之一行為,以免過度評價其不法內涵,是被告王開仲以 一行為毀損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之物,係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理性方式進 行溝通,僅因不滿遭文卉夫婦檢舉,被告王開仲即持剪刀刮 劃文卉家人即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之車輛致上開 車輛喪失美觀功能及防止鏽蝕之效用,損害告訴人江雅婷、 江明致、高涵韻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且犯後猶飾詞否 認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仍恣意指 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刮痕僅有2道是其所 為,其餘均為告訴人事後所加工等語(見本院卷第188頁) ,然觀諸該車輛毀損照片(見偵3238卷第12頁),型態相符 之刮痕並不只2條,是難認被告王開仲犯後態度良好,雖表 示有和解意願,然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因被告王 開仲於起訴前均飾詞否認,故無和解意願,被告王開仲未賠 償告訴人江雅婷、江明致、高涵韻所受損害,併考量遭毀損 物品價值及受損程度,兼衡被告王開仲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專 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養,目前開店做 生意,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91頁至192頁);被告王 芯慧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文卉之鮮茶道飲料店正常經營之 營業權利,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亦未與告訴 人文卉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王芯慧於本 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有2個小孩要扶 養,目前開店做生意,經濟狀況普通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 第19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王開仲用以刮劃毀損上開車輛之剪刀1把,為其所有等 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87頁),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開仲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 宜蘭縣○○鎮○○路0段00號之告訴人文卉所經營鮮茶道飲料店 ,被告王開仲竟持一桶沙拉油(此部份為公訴人於本院審理 時所更正),在被告王芯慧的協助下,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 之鮮茶道店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 ,衣物及身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電腦、錢櫃、發票機 、貼紙機、封口機、牆壁、店舖內地面約2~3公尺之遠處皆 遭污損,沙拉油且有些許溫度(推測應為使用過、並經特別 調和的油品),店內器具嚴重損壞與髒污,工作人員身心受 創,告訴人文卉當下被迫暫停營業(被告王開仲毀損部分業 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案件簡易判決處刑確定)。詎 被告王開仲、王芯慧均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其中被告王開 仲在潑灑油品前後以囂張口吻,對告訴人文卉辱稱:「大家 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 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幹妳娘 」等語,以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被告王 芯慧亦對告訴人文卉辱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 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 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妳以後都不要給我 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啦,幹妳娘的」等語,以 此強暴方式生損害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因認被告王開仲、 被告王芯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暴行公然侮辱 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再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之基礎;又認定不利被告之事 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 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 、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認定犯罪事實 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 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 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 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無罪推定原則下,被告對於檢察官所指出犯罪嫌疑 之事實,並無義務證明其無罪,即所謂「不自證己罪原則」 ,而應由檢察官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責任,如檢察官無法舉 證使達有罪判決之確信程度,以消弭法官對於被告是否犯罪 所生之合理懷疑,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諭知被告無罪。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有上開公然施強暴侮辱罪嫌,無非係 以告訴人文卉、證人江昇陽、江明致之證述、現場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被告王芯慧有於上開時地被告王開仲潑 油時在場,並為均有上開言詞,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施強暴 侮辱犯行,均辯稱:我只是情緒發洩,不是要針對文卉等語 。經查: 一、被告王開仲有於113年3月8日19時11分許,在告訴人文卉所 經營之飲料店,持一桶沙拉油往告訴人文卉所經營之飲料店 內潑灑,造成告訴人文卉店內工作人員躲避不及,衣物及身 體因此遭受潑灑,店舖內的櫃台擺設即封口機2部、POS機、 發票機、貼紙機、收據機、電話、煮茶機等不堪使用,被告 王開仲前開毀損部分業經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 決處刑確定,被告王開仲在潑灑沙拉油後有對告訴人文卉辱 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 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樣都來啊」、「臭俗仔」 、「幹妳娘」等語;被告王芯慧亦對告訴人文卉稱:「我跟 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喔」、「幹妳娘機掰」、「我跟妳 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都不要做了,幹 」、「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用做生意了 啦,幹妳娘的」等語,為被告2人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文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江昇陽、江明致於偵查中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頁至第4頁;偵5859卷第12頁 至第13頁背面),並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370號簡易判決、 勘驗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第147頁至 第166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此部分事實縱可認被 告2人有於上開時、地口出前開言詞,仍不得據此推論被告2 人所為上開言詞確已達於客觀上足使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受損 之程度,而已達於公然侮辱罪之可罰範疇,或其主觀上確係 本於侮辱告訴人文卉之主觀犯意而為上開言詞,而仍應依卷 內事證詳為審究。 二、被告2人施強暴、侮辱之對象難認係對告訴人文卉,且是否 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之名譽,影響其社會地位尚屬有疑,理 由如下: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除行為時現場狀況需處 於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人能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以及 主觀上具有公然侮辱之犯意外,客觀上尚需行為人有侮辱行 為,且對象特定,該行為需足以對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 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倘係採取強暴手段 如打耳光、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者,則屬刑法第30 9條第2項規範之加重侮辱行為,亦即該項所稱之「強暴」, 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使之有形力,而該條所稱以強暴 犯公然侮辱罪,則指以強暴行為為手段,遂其公然侮辱之目 的而言。至於是否該當侮辱,應以通常一般社會通念以決定 ,若依客觀社會通念,某些言詞或舉止並不構成貶損他人社 會地位、評價、人格等之情事,縱已傷及被害人主觀之情感 ,仍不能遽謂陳述者該當侮辱。若行為人並無侮辱他人之主 觀犯意,或其客觀上尚不足以貶低他人之人格或地位,縱其 言行有所不當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之感覺,仍應考慮刑法 之最後手段性、謙抑性,非於必要時不應輕易動用之,此觀 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認:「刑法第309條第1 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依個案之表意脈絡,判斷表意 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是否已逾越一般人可 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 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 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 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 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 。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 網路或傳媒,故意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 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 論責任。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 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 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 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 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 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 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 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 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 實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 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 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 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 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 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 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亦明。又以油潑店面之行為, 是否屬於前述以水或穢物潑人、朝人丟雞蛋攻擊等之以強暴 方式為公然侮辱行為,有無侵害告訴人名譽,影響其社會地 位,尚不可一概而論,必須綜合渠等之關係、案發當時之情 景等綜合判斷之,先予敘明。 (二)公訴意旨所認之強暴行為係指被告(未指明為被告王開仲抑 或被告王芯慧)舉起告訴人文卉擺放於騎樓之椅子、作勢攻 擊告訴人文卉之行為(如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等語,有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1日宜檢智平113偵5859字第11 39022384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5頁),然經 本院核閱告證3錄影擷圖照片(見他卷第7頁至第8頁),該 檔案照片時間為113年3月8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與本案檢 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載之時間即113年3月8日19 時11分許,與上開函文所述時間有所區隔,難認113年3月8 日15時許至15時8分許之行為業經起訴,自非本院所得審究 。 (三)而起訴書所載被告王開仲往鮮茶道飲料店店內潑油之行為, 或屬刑法第309條第2項之強暴行為,然一般實務上認朝人體 潑灑液體構成公然侮辱,係因身體髮膚、衣物沾染穢物會有 髒污甚至是異味,除可能造成被害人心理不快之外,因為是 在公共場所,難免會引人側目,且因為難以馬上清理,會導 致被害人社會上所持之人格、地位受損之程度,而認構成刑 法第309條之犯行。然就本案而言,依本院勘驗店內及店外 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及畫面截圖(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 頁、第159頁至第160頁、第197頁至第198頁),僅得認沙拉 油潑灑到店面櫃台範圍,無從認直接潑灑告訴人文卉,且飲 料店設有櫃檯與路人有所區隔,依卷內現有證據,亦無從遽 認該沙拉油為使用過,具有異味,是一般公眾若非近距離接 觸飲料店櫃台,難以輕易查知,而引起公眾側目,縱使造成 告訴人文卉心理不快,衡情尚難認已達貶損告訴人文卉人格 或社會評價之程度。 (四)又關於潑油、罵髒話之動機,被告王開仲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認為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很生氣,所以才 去潑油、罵髒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王芯慧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當天因為一直被檢舉不開心,去罵髒話發 洩情緒,被告王開仲跟我說是鮮茶道老闆姓江的人去檢舉我 們等語(見本院卷第189頁),是以被告2人所述,其等不滿 之對象為飲料店姓江的老闆,非告訴人文卉。 (五)再者,經本院勘驗監視錄影畫面及店內監視器畫面截圖(見 本院卷第197頁至第200頁),當日潑油、罵髒話之過程大致 如下:(見本院卷第147頁至156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影片時間19:11:08許被告王開仲、王芯慧走到飲料店櫃台,被告王開仲將水桶內之黃色液體往飲料店內潑灑,此時店面櫃台、飲料製作台僅有江明致及一名店員在場。19:11:17許江明致稱「大仔,大仔,你是怎麼樣拉」(台語),19:11:18許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摔到飲料店內。同時被告王芯慧從小吃店內之桌子拿起手機後走出來。江明致稱「好啦,別這樣啦」(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阿」(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給他報給他報」(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阿,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此時店內攝影機僅拍到江明致、一名店員及江昇陽之右手手臂、手指及頭頂。19:11:25許被告王芯慧拿著手機走到被告王開仲左側,操作手機撥打電話。被告王開仲稱「報阿,報報報,快點報,警察等一下就來了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江昇陽稱「…(不明)…注意」(台語)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指向店江昇陽。19:11:35許被告王芯慧左手拿著手機打電話同時伸出右手拉被告王開仲左側衣服。被告王開仲稱「忍無可忍你知不知道,敢做不敢當,臭俗仔」(夾雜台語)19:11:40許,被告王芯慧講電話同時往小吃店方向走並看向小吃店內。此時飲料店右方之門開啟,江明致從店內走出來。江昇陽稱「我幾歲臭俗辣…我什麼時候跟你…」(台語)19:11:46許,被告王開仲稱「你敢說沒有?」(台語)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伸手拿起飲料店櫃台之菜單立牌並高舉,江明致伸出左手抓住被告王開仲右手,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抓被告王開仲腰部之衣服。江昇陽稱「你敢丟我」(台語)19:11:48許,被告王開仲將左手高舉之菜單立牌往飲料店內丟擲,同時,被告王芯慧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之江昇陽、朝內大喊「明明就是你還說不是你」(台語),被告王芯慧語畢用右手抓王開仲右手衣服袖子,江明致持續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開仲稱「幹…(不明)…」江昇陽稱「你丟我」(台語)被告王開仲稱「我有丟到你嗎」(台語)19:11:55許,江明致站在王開仲右手邊說話並伸手勸阻、被告王芯慧用右手拍被告王開仲左手臂,將被告王開仲往後撥,被告王開仲隨即退後走到騎樓綠色磁磚位置。19:11:58許江明致稱:「…(不明)…我明天…」,被告王開仲稱「…(不明)…是你爸就對了啦」被告王開仲邊講話邊伸出右手指向飲料店內,被告王芯慧邊講電話邊用右手撥被告王開仲高舉之右手。告訴人文卉走到飲料店內之櫃台後,拿抹布清理收銀機,19:12:05許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給我注意一點喔,我跟你說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昇陽消失之方向,被告王開仲也往前走站到飲料店櫃台外之木紋地板上。19:12:09許被告王芯慧朝飲料店內大喊「你幹你娘機掰…(不明)…做生意(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同時手指向店內,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手邊勸阻。隨後被告王開仲朝店內指向江昇陽消失之方向大吼「做生意別這樣用(台語)」、被告王芯慧朝店內大吼「幹你媽機掰(台語)」,站在店內之告訴人文卉稱「他拿什麼東西砸的」19:12:15許,江明致站在被告王芯慧右邊,並伸出左手拍被告王芯慧之右後肩,搖頭並說話,但音量過小無法辨識,隨後被告王芯慧轉頭面向江明致、同時伸出右手指著江明致稱「你跟…(不明)…大家都有認識,你給我這樣(台語)」。江明致稱「我…(不明)…」,19:12:19許告訴人文卉稱「打派出所,打派出所」,19:12:20許被告王開仲稱「我已經打好了拉,不用打了拉」。被告王開仲說話同時揮左手比劃,隨即往後走到飲料店騎樓,被告王芯慧在飲料店之騎樓來回走動,江明致持續小聲跟被告王芯慧說話。19:12:25許被告王芯慧稱「你叫你爸給我注意一點喔(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先指著江明致,隨後指向飲料店內,19:12:29許被告王芯慧稱「我跟你說…(不明)…你做生意現在不用做了,大家都不要做了拉,幹(台語)」被告王芯慧說話時被告王開仲站在被告王芯慧身後朝店內大喊但因聲音重疊無法辨識。19:12:35許被告王開仲稱「出來啊(台語)」,江明致站在被告王開仲右方伸手拍背安撫並逐漸將被告王開仲往小吃店方向帶。19:12:39許被告王芯慧稱「出來啊,你媽勒,跟你講好了…(不明)…花下去(台語)」被告王芯慧講話時伸手指向小吃店騎樓。19:12:45許,被告2人姑姑從小吃店內走到飲料店騎樓並大喊「好了(台語)」,19:12:46許被告王芯慧稱「你還講(台語)」,同時被告王開仲拿起飲料店櫃台左側之菜單立牌往櫃台內摔並罵「你娘勒(台語)」,隨後王芯慧以左手撥王開仲之右手、被告2人姑姑雙手拉住王開仲兩側手臂並說「好了拉,不要再…麥安捏、麥安捏(台語)」,19:13:16許被告王芯慧稱「繼續報啊,幹(台語)」,並同時伸出右手指向店內。店內江昇陽稱:「報好了(台語)」,嗣後被告2人姑姑與告訴人文卉發生爭吵,19:16:15許被告2人姑姑朝江昇陽說「你叫你老婆不要那麼邱拉(台語)」,19:16:16許被告王芯慧朝江昇陽方向走同時伸手指向江昇陽並說「…(不明)…不要這樣,蛤!你還敢繼續報、報、報(不明) (台語)」;江昇陽稱「你說什麼拉?(台語)」,隨後告訴人文卉叫江昇陽回到店內等警察來處理,江昇陽隨即於19:16:25許推門走進飲料店內。江明致站在飲料店外安撫被告王芯慧與被告王開仲。19:16:37許被告王芯慧指向飲料店內並稱「繼續報阿,繼續報阿(台語)」,19:16:39許店內之江昇陽稱「沒有拉」,19:16:41許被告王芯慧稱「沒有?(台語)」、告訴人文卉稱「要報,一定要報,這樣怎麼處理?怎麼處理那些」,19:16:45許被告王芯慧往飲料店櫃台方向走一步並指向飲料店內稱「都不要做生意拉,死好拉(台語)」,語畢被告王芯慧隨即往小吃店之騎樓方向走。19:16:51許江明致朝告訴人文卉稱「大家現在都不要講話(台語)」。 (六)從上開對話脈絡及相對位置可見,被告王開仲潑油時,告訴 人文卉並不在櫃檯或是飲料製作區,而被告王開仲丟廣告立 牌、叫罵、口出髒話,被告王芯慧叫罵、口出髒話之對象均 係其所認為檢舉之人即飲料店江昇陽而非告訴人文卉,且觀 上開對話文義,被告2人上開公然施強暴侮辱、公然侮辱之 對象究係指告訴人文卉,抑或係主觀上所認之檢舉人江昇陽 確非無疑。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已生 貶損告訴人文卉之人格評價、社會名譽之危害,而以公然侮 辱罪嫌相繩。 (七)又就上開被告2人為侮辱性言論之表意脈絡進行整體觀察可 知,被告2人係認為江昇陽報警檢舉其等經營之小吃店,存 有對江昇陽之怨懟,而被告2人與告訴人文卉、江昇陽僅為 隔壁店面鄰居,彼此均非於言論市場具有優勢地位之人,且 被告2人於口角過程中,被告王開仲雖有口出「臭俗仔」、 「你媽勒」、「你娘勒」;被告王芯慧雖有口出「幹你媽機 掰」、「幹」等語句,惟現場江昇陽確實與被告2人有一來 一往對話之情形,難認被告2人係在指涉告訴人文卉,上開 語詞應僅為口角爭執過程中偶發之情緒性語詞,非無端謾罵 ,語詞雖屬粗鄙之語,然時間尚屬短暫,不具持續性、累積 性、擴散性,縱認其此部分語詞令偶然前往櫃台清理之告訴 人文卉心生不快,仍難認已對告訴人文卉於社會交往之平等 地位致生貶損,而難逕認此等言語已足係貶損告訴人文卉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揆諸前揭說明,被告2人此部分所言 ,縱使告訴人文卉心生不快,仍未達於足以貶損告訴人文卉 名譽之程度,自難逕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嫌相繩。 (八)至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王開仲稱「大家都不要做生意了啦,妳 們不用報警了,我已經報好了,警察等等就來了,看要怎麼 樣都來啊」、被告王芯慧稱「我跟妳說喔,妳給我注意一點 喔」、「我跟妳說喔,這樣我們每天都不讓妳做生意,大家 都不要做了」、「妳以後都不要給我出來」、「妳以後都不 用做生意了啦」等語,依一般合理之人通念,均難認足以對 於特定被害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 程度,無從以公然侮辱罪相繩,併此敘明。 伍、綜上所述,被告2人上開行為雖有不當,應予非難,然尚乏 證據可認被告2人有公然侮辱告訴人文卉之犯意,又與刑法 第309條第2項以強暴犯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至於其 餘言詞之部分,雖有不妥,然尚乏證據可認係針對告訴人文 卉為之,且已達對於告訴人文卉之名譽權產生嚴重、顯著之 侵害,而超過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本案公訴人所提出 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無法使法院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 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尚不足證明被告2人 有涉犯上開強暴犯公然侮辱或公然侮辱之犯行,而形成被告 2人有罪之心證,自屬犯罪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基於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訴訟原則,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 知。 丙、不另為無罪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芯慧於同年4月13日20時36分許,故 意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之客人;又於同年4月26日20時27 分許,同樣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客人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文卉正常營業,即被告王芯慧以持續干擾告訴人文卉店家消 費者的行為,妨害告訴人文卉的營業自由權。因認被告王芯 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貳、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須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 利或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始克成立。而強暴、脅迫之手段, 須以人為實施之對象,雖不以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為必要, 然對於第三人或物實施時,仍須間接對該他人產生足以妨礙 意思決定或身體活動自由之影響,始足當之。 參、經查,被告王芯慧堅詞否認有以水柱潑灑告訴人文卉之客人 ,經本院勘驗上開時間監視器錄影畫面,固可認被告王芯慧 站在小吃店騎樓沖水時,水流有流向飲料店騎樓、流到客人 腳邊、或水柱有噴到飲料店騎樓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77頁),惟依卷附證據,尚無 從確認113年4月13日20時36分許告訴人文卉有在場營業,同 年4月26日20時27分許,告訴人文卉雖在場營業,然依卷附 證據,尚難認被告王芯慧所持水柱係直接朝告訴人文卉客人 潑灑,單純水管內之水龍頭水流到飲料店騎樓或客人腳邊, 亦難認屬「暴力」行為,而達於「強暴」之程度,是依公訴 人所舉證據,就此部分尚難遽以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相繩,本應為被告王芯慧無罪之諭知,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 與前開經判決有罪部分(即犯罪事實二)有接續犯事實上之 一罪關係(見本院卷第94頁至第95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景明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龍移送併辦,檢察官 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0

ILDM-113-易-491-2024121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4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運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24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除後述應免訴部分外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度審易字第1787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戊○○犯附表所示各罪,共拾陸罪,均累犯,分別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戊○○因想收集他人物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各別犯意,為附表編號1至16各編號所載竊盜犯行。嗣 各該編號所載人等發現遭竊後報案,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 承不諱(見警卷第6至25頁、偵卷第65至66頁、本院審易卷 第119頁),並有附表各編號「證據出處」欄所載證據及本 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港 務警察總隊113年2月27日回函及被竊物品領回一覽表(見警 卷第69至77頁、本院審易卷第161至172頁)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兒童及少年 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關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及少年犯罪者,至少須具有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始有適用,此項主觀要件,仍需有積極之證據證明之。附 表編號4、6、8、15之被害人於案發時固均為少年,但被告 於本院已供稱其不知各該被害人實際年齡為何,且係隨機挑 選被害人犯案,卷內既乏積極事證可認定被告有對少年犯罪 之確定或不確定故意,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檢察官亦同 未起訴被告犯上開分則加重之罪,更無從為此認定。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為附表編號1至9所示行為後,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31日施行,修正後該規定罰金刑之最重刑度業經提高,並未 較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 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附表編號10至1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 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 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 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 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 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及本院分別判處徒刑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5月1日縮刑 期滿執行完畢。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判處徒 刑確定,於108年7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均為 竊盜,罪質與本案相同,卻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各 次竊盜犯行,顯見被告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刑罰執行完 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 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 體指出證明方法(見本院審易卷第123頁),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 需,僅因想收集他人物品,便任意以附表各編號之手法竊取 他人財物,造成各被害人之財產損失與不便,犯罪之動機、 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竊得之財物價值並非微小。又除前述 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違反性騷 擾防治法及其餘竊盜等前科,有前案紀錄表可按,足認其素 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展現悔過之意,且 部分財物已尋回發還,對損失稍有減輕,並與部分被害人達 成和解、獲得原諒(詳附表各編號「尋獲及賠償經過」欄所 載),部分被害人同已表明不欲追究之意,暨被告為國中畢 業,目前從事業務工作,尚須扶養父親、家境小康(見本院 審易卷第123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各被害人歷次以書狀或 口頭陳述之意見,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 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 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 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 (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 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 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 ,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 。查被告所為附表各次犯行之罪質雖雷同,部分竊取之手法 及標的種類相近,但時間已橫跨103年至111年間,犯罪地點 及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均不相同,被害人數達16人,犯罪 所得非少,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仍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且被告前因多次竊盜經判刑確定並執行完畢後,仍持續竊取 他人財物,益見被告犯罪傾向未獲矯正,法敵對意志仍高, 應適度反應此一犯罪傾向之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 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 、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應執行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沒收   ㈠、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竊得之財物,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 得,除已尋回發還者外俱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見各該 編號「尋獲或賠償經過」欄所載),自應就未扣案犯罪所得 於各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編號3雖尚有隨身背包1個尚未尋回發還,但 被害人已無條件與被告和解,並拋棄全部民事請求權,有本 院調解筆錄在卷;編號14尚未尋回之財物實際價值,因被害 人無法明確供述而有不明,但被告與被害人既已達成6千元 之調解條件,被告同已全數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 錄在卷,應認被害人所受損失已獲完全填補,堪認縱諭知沒 收,對補償各該被害人損失已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至附表編號13之金融卡及健保卡等,因性質上均為個人日常 使用且具高度專屬性之物,經持有人掛失或補發後即失其作 用,亦乏可合法交易之財產價值,縱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 或補償告訴人損失均無實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 執行之。   五、起訴書犯罪事實至所載竊盜犯嫌部分,業經本院另行諭知 免訴確定在案,併予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丑○○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得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 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 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及所竊財物 證據出處 主  文 有無告訴 犯罪地點 尋獲及賠償經過 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㈠) 丁○○ 103年12月20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丁○○離開座位點餐時,徒手竊取丁○○放在桌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丁○○胞姐洪靚宜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99至10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0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新崛江商圈」 已尋獲發還。 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㈡) 壬○○ 104年1月29日21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壬○○放在攤位桌上之灰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壬○○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09至111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13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左營區瑞豐夜市內攤位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㈢) 乙○○ 104年2月24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乙○○協助處理車禍之際,徒手竊取乙○○放在機車腳踏墊上之隨身背包1個及其內有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乙○○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23至125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台中市○○區○○○道0段000號前 除手機已尋回發還外,其餘財物尚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但已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㈣) 黃姓少年(00年0月生) 104年6月間某日13至14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黃姓少年放在機車置物箱上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黃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135至13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3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皮鞋店 已尋獲發還。 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㈤) 丙○○ 104年10-11月間某日23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丙○○買麵之際,徒手竊取丙○○放在機車上置物箱上之金色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丙○○配偶李茂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43至144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嘉義市西區文化路上麵攤 已尋獲發還。另被告願賠償丙○○3萬元,判決前有無履行不明。 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㈥) 楊姓少年(時為國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中旬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楊姓少年放在操場上之黑色小米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楊姓少年祖母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55至157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15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鳳山國中操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7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㈦) 癸○○ 106年8月23日某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癸○○放在機車龍頭下方置物空間之SONY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癸○○警詢證述(警卷第165至16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69、17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00號「大鵬灣大飯店」附近馬路旁 已尋獲發還。 8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㈧) 丘姓少年 (時為高中生,實際年籍不明) 106年11月18日18時41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竊取丘姓少年之粉紅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丘姓少年之父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175至177頁、偵卷第245至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79、181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夢時代」大門前廣場上 已尋獲發還,並與被害人無條件和解。 9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㈨) 己○○ 於106、107年間某日(不含被告入監執行期間即106年11月28日至107年11月19日)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己○○放在攤位上之銀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己○○女兒許藝薇警詢證述(警卷第187至19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193、19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東港鎮長春路「東港夜市」攤位 已尋獲發還。 10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㈩) 辛○○ 108年8月1日18時9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趁辛○○離座時之際,徒手竊取辛○○放在椅子上佔位之Gucci側背包1個及其內金色Apple平板電腦1台,得手後離去。 1、辛○○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01至203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0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85度c飲料店」 已尋獲發還。 11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子○○ 111年1月12日20時3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子○○放在外套口袋內之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子○○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11至212頁、偵卷第247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1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屏東縣○○鎮○○○路○○○○○○○○○路○000號對面 已尋獲發還。 12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寅○○ 111年8月13日20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寅○○放在身上口袋之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寅○○友人許伯睿警詢證述(警卷第219至22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33、235、23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光榮碼頭」高雄海洋派對活動中 已尋獲發還。 13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李品蓁 111年8月21日16時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李品蓁之錢包1個及其內郵局金融卡1張、國泰信用卡1張、台新銀行VISA卡1張、永豐銀行金融卡1張及健保卡,得手後離去。 1、李品蓁警詢證述(警卷第243至244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4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錢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高雄港棧貳庫」內 僅台新銀行VISA卡及永豐銀行金融卡各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4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甲○○ 111年11月27日18時38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甲○○放在比賽場管旁之FILA白色腰包1個及其內灰黑色錢包1個、藍芽耳機1對、黑色行動電源1個及甲○○學生證1張,得手後離去。 1、甲○○警詢及偵訊證述(警卷第251至253頁、偵卷第246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5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7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2樓北側環廊」 僅學生證1張尋獲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但被告願賠償甲○○6千元,於判決前已全數履行。 15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陳姓少年(00年0月生) 111年11月27日19時50分許 戊○○於左列時、地,徒手竊取陳姓少年放在地上之COACH背包1個及其內學生證1張、錢包及充電器等物品,得手後離去。 1、陳姓少年警詢證述(警卷第261至262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265頁)。 3、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29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COACH背包壹個、錢包及充電器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據告訴 高雄市○○區○○○路000號「巨蛋體育館」第4、5出口處 僅學生證1張尋回發還,其餘未尋獲發還,亦未賠償。 16 (即起訴書事實欄一) 庚○○ 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某日 戊○○於左列時、地,趁庚○○參加街舞比賽時,徒手竊取其黑色Apple牌手機1支,得手後離去。 1、庚○○警詢證述(警卷第269至271頁)。 2、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被竊手機照片(警卷第273、275頁)。 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業據告訴 高雄市鹽埕區「流行音樂中心」旁 已尋獲發還。

2024-12-09

KSDM-113-簡-2450-20241209-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銘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銘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謝銘家可預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 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 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 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因 貪圖提供一張提款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之帳戶資料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在址設臺南市○○區 ○○路000號7-11大灣門市,以交貨便寄送之方式,將其所申 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存簿儲金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寄出,並於同 日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藉此將前揭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招募人員谷詩璇」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本案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郵局帳戶之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附表所 示之詐術,對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 施以詐騙,致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款項,匯入謝銘家申設之本案郵局帳戶內, 並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嗣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賴柏任、林皓翔、陳婉菁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 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  ㈢本案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謝銘家與暱稱「陳 玉屏」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謝銘家與詐騙集團 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㈣告訴人賴柏任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暨匯款交易紀錄截 圖、告訴人林皓翔之臺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紀錄簡訊通知翻 拍照片、告訴人陳婉菁與詐騙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臺 灣銀行網路匯款交易紀錄截圖。  ㈤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827號不起訴處分 書一份。 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將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然矢口否認有何被訴犯行,辯稱:當時因為 要做手工,在臉書上搜尋到一個作手工的工作機會,對方要 求交付提款卡及密碼進行網路認證,並稱一張提款卡可獲得 1萬元之報酬,其遂依指示將提款卡寄出並以LINE通訊軟體 告知提款卡密碼等語。  ㈡然按刑法所指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括間接故意(不 確定故意、未必故意)在內;所謂間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 言,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規範。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 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亦已預見自 己行為將「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 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該行為人主觀上即有犯罪之 「間接故意」。例如行為人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付他人之時 ,主觀上已預見到此舉將甚可能使自己帳戶使用權落入不法 份子之手,進而成為不法份子遂行犯罪之工具,值此情形猶 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則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 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間接故意」。行為人可能因為 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不法份 子抓準其貸款或求職殷切之心理所設下之陷阱,故而輕率地 將自己帳戶使用權交給陌生第三人,就此而言,交付帳戶之 行為人固具「被害人」之性質,然只要行為人在交付帳戶之 時,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不法份子之行騙工具 ,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地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能彰顯其具 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心態,在此情形下, 並不會因行為人係落入不法份子所設陷阱之「被害人」,即 阻卻其提供帳戶當時即有幫助詐欺「間接故意」之成立。  ㈢依被告前案紀錄及卷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7827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先前確有因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而遭檢察官偵辦,最終因犯罪嫌疑不足而遭不起訴處分 之紀錄。則被告先前既已因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而受刑事偵查 ,其對金融帳戶資料乃至提款卡及密碼不得任意提供他人使 用,顯難諉為不知;參諸卷附被告與暱稱「陳玉屏」Messen ger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對話中曾提及「因為提款卡我很 怕啊」(偵卷第41頁),被告並就此供稱:「因為我之前被 騙過一次,然後對方要我寄提款卡給他們,我很怕被詐欺」 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對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該郵局帳戶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 收取並隱匿犯罪款項之工具,確有預見。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稱:「(問:你是因為對方告訴你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可 以有1萬元,所以心動想要試試看?)是」、「(問:所以 你還是因為可能拿到1萬元,雖然寄提款卡出去可能有風險 ,但你還是願意試試看嗎?)是,因為對方在臉書PO徵招的 資訊,下面有很多流言表示已經有拿到1萬元」(本院卷第5 1至52頁),足見被告已預見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 及密碼可能遭詐欺集團作為收取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工具,因 貪圖1萬元之利得,仍不顧此種結果發生之風險,仍寄交本 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並提供密碼,其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甚為顯明。被告空言否認,不足採信。  ㈣至被告辯稱係欲從事手工,遭詐欺集團以高利誘引,並聲請 傳喚其任職之飲料店負責人或負責人之配偶到庭為證。然被 告所陳遭詐欺集團以高利誘引,僅屬犯罪動機,與構成要件 故意之認定無涉,被告聲請傳喚證人,無調查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量刑及沒收:  ㈠審酌詐欺集團橫行社會,被告明知上情,仍提供本案帳戶之 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並隱匿犯 罪所得,助漲詐欺歪風,妨礙國家對詐欺集團之訴追,而被 告犯後否認犯行,且全未與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和解, 賠償其等所受損害,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㈡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乃洗錢之財物, 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然本案並 無任何證據證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對其宣告沒收 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而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取得該提款卡及密 碼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編號4所示 之詐術,對附表編號4所示之王士鴻施以詐騙,致其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附表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4所示之款 項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旋為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一空 。因認此部分亦涉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  ㈡惟依被害人王士鴻警詢中所陳及其提供之YES24交易平台帳號 基本資料及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與詐欺集團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所示,被害人係遭詐欺集團成員佯以購買遊戲帳號 為由要求交易後,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8 ,000元至被害人註冊之YES24遊戲交易平台帳戶內,但被害 人無法提領,對方遂表示帳戶遭凍結,要求被害人購買遊戲 點數解凍,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匯入指定帳 戶,然仍無法提領,乃報警處理。是依被害人所陳情節,本 案郵局帳戶並非用以收受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更有甚者, 卷附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內,並無被害人所指詐欺集團並 使用本案郵局帳戶匯款18,000元之紀錄,顯見詐欺集團對被 害人佯稱匯款,係屬虛偽,是本案郵局帳戶客觀上並未遭詐 欺集團用於詐騙被害人之過程,該詐欺集團係對被害人虛構 一匯款過程,使被害人誤信款項已轉入其申設之遊戲平台帳 戶。  ㈢從而,本案郵局帳戶客觀上既未遭詐欺集團用於收取附表編 號4所示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即難認為被告提供該帳戶提款 卡及密碼之行為對詐欺集團詐欺附表編號4所示被害人並隱 匿犯罪所得之過程有何助力,無從以幫助犯論擬。公訴意旨 認此部分亦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尚屬無從證明。惟此 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據以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 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 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奕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周紹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博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時間 被害人受騙 匯款之金額 被害人受騙匯款 匯入之金融帳戶 1 賴柏任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李德」之人向左揭賴柏任稱,欲購買其遊戲帳號,為需匯款始能解凍帳戶為由,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4時55分許 1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2 林皓翔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以暱稱「不詳」之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需借款2萬元為由,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4時57分許 2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3 陳婉菁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透過盜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Roy Chang」之人向左揭告訴人佯稱請協助網路轉帳5萬元,致左揭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5時12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4 王士鴻 (不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20日15時,透過海賊王手機遊戲以玩家暱稱「煩躁亞瑟」佯稱要向左揭告訴人販售遊戲帳號,致左揭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右揭時間匯款如右揭金額之款項至右揭金融帳戶 113年5月20日 15時56分許 1萬8000元 本件郵局帳戶

2024-12-09

TNDM-113-金訴-2163-2024120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暘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605號、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本院受理後(11 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黃智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智暘為豪溱有限公司(業經廢 止登記)負責人」更正為「黃智暘」。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9行「將豪溱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更正為「將 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 )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匯款帳戶(第二層)(帳戶申 設人)」欄及附表編號2「匯款帳戶(第一層)(帳戶申設 人)」欄中所載「華銀帳戶(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 暘】)」均更正為「華銀帳戶(黃智暘)」。  ㈣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商志成、葉天澍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 陳述」、「被告黃智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本次洗錢防制法修正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分述如下: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 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正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而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如附件起訴書 附表編號1、2「匯款金額」欄所示各為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10萬元,顯均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 將有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 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簡稱中間時法); 後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後條次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簡稱裁判時法),則歷 次修法後被告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向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後修法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要件。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歷 次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 行,迄於本院審理中始坦認其洗錢犯行(詳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卷〈下簡稱偵緝1605號卷〉第73 頁反面、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34號卷〈下簡稱本院1434 號卷〉第48頁);故爾,本案顯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㈢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倘依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無從適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 減刑之規定;反之,依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依 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是自應以被 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係以一行為犯前開2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詐欺如起訴書附表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並構成幫助 洗錢既遂,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以一罪論。  ㈢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末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本案被告應 適用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乃其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查被告就其所犯幫 助洗錢犯行,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始坦承不諱,業如上述, 是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將名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簡稱華銀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不僅助長詐騙財產 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之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 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商志成、葉天澍 2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致告訴人等受有鉅額財產損失,並 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不當 、固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自陳現在工作一 天1千元(詳本院1434號卷第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僅提供其名下華銀帳戶予詐欺集團 使用,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且亦無支配或處分該財物 或財產利益之行為,故被告顯未經手其名下華銀帳戶內所涉 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況前開華銀帳戶所涉洗錢之金額 ,未經查獲、扣案,是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他要我提供這個帳戶,我有 拿到現金1萬元(詳本院1434號卷第48頁),是核被告本案 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考量該1萬元並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 訴人商志成、葉天澍2人,亦不具其他不宜宣告沒收、追徵 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㈢未扣案被告名下華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係被告用以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考量被告前開帳戶業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已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 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 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1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59號   被   告 黃智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379巷92弄165              之2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暘為豪溱有限公司(業經廢止登記)負責人,能預見一 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之需要密 切相關,且可能淪為他人實行詐欺犯罪之工具,仍基於幫助 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 圖獲取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於民國111年11月12日 不詳時間,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85度C咖啡蛋糕飲料 店」,以面交之方式,將豪溱有限公司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均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黃智暘所 提供之華銀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詐騙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假投資」之詐術,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按詐欺集團指示操作,分別匯出附表所示匯款 金額至附表所示第一層匯款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旋將匯 入第一層帳戶款項提領,或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二層匯款帳戶 ,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該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商志成訴由臺中巿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葉天 澍訴由桃園巿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智暘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華銀帳戶申設後,即將華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在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某「85度C咖啡蛋糕飲料店」,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坦承獲得1萬元現金報酬之事實。 3.被告坦承申設華銀帳戶之目的即為借貸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商志成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商志成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葉天澍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葉天澍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4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2月20日通清字第1120005923號函、112年5月17日通清字第1120018481號函及華銀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申設人: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1.華銀帳戶係被告於111年10月11日申設之事實。 2.華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有附表所示匯款金額匯入之事實。 5 告訴人商志成提出其與詐欺集團LINE對話紀錄、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各1份 告訴人商志成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6 告訴人葉天澍提出其與詐欺集團之對話紀錄、匯款明細 告訴人葉天澍遭詐欺及匯款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 人向告訴人商志成及葉天澍等人為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 合犯;又被告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 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再被告上開犯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交付華銀帳戶 獲取1萬元之不法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郭法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葛奕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一層) (帳戶申設人)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款帳戶 (第二層) (帳戶申設人) 1 商志成 111年10月26日上午10時33分許(註:同日上午11時51分入帳) 420萬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欽宇電線電纜有限公司【負責人:鄒永剛】) 111年10月26日上午11時45分許 (註:同日中午12時38分入帳) 160萬元 華銀帳戶 (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 2 葉天澍 111年11月10日下午3時7分許 10萬元 華銀帳戶 (豪溱有限公司,【負責人:黃智暘】) -- -- --

2024-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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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612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易判決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合夥契約書、房屋 租賃契約書、證人林芝羽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陳政偉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又其利 用業務之便侵占財物,多次業務侵占之犯行,係基於同一 犯意,於緊密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應以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 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竟利用職務之 便,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業務上所持有之財物侵占 入己,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 且已全數賠償本案所侵占款項,此據告訴人羅如貞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陳明(見本院審易卷第42頁),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惜因思慮未臻 周詳致罹刑章,事後坦誠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 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沒收部分:   本案侵占之款項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院原應予宣告沒收 ,惟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有如上述,就此部分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 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6123號   被   告 陳政偉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張堯晸律師(嗣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政偉與林芝羽(所涉業務侵占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羅 如貞、陳淑惠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合夥成立址設於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之「禾豐庭羊肉爐」,由羅如貞擔任登記 負責人,林芝羽擔任會計,陳政偉擔任店長。詎陳政偉竟為 下列犯行:  ㈠陳政偉明知「禾豐庭羊肉爐」之員工許華容已於109年4月離 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09 年5月至110年4月期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虛報員工許華容 薪資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50萬元侵占入己。  ㈡陳政偉於109年5至7月「禾豐庭羊肉爐」停業期間,負責將店 址轉租他人之簽約及收受租金等事務,詎其明知租金收入應 為20萬1,00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 之犯意,未將全部租金繳還「禾豐庭羊肉爐」,僅將其中之 12萬元存入,並將差額之8萬1,00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羅如貞告訴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陳政偉於偵查中之供述 ㈠坦承於109年5月到110年3至4月間,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坦承將「禾豐庭羊肉爐」於於109年5至7月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如貞於偵查中之證述 ㈠佐證被告虛報離職員工許華容之薪資並將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 ㈡佐證被告將「禾豐庭羊肉爐」於停業期間之轉租收入差額侵占入己之事實。 4 合夥同意書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是由林芝羽、陳政偉、羅如貞、陳淑惠4人合夥成立之事實。 5 賠償協議書 佐證被告坦承業務侵占並與告訴人簽立賠償協議書之事實。 7 「禾豐庭羊肉爐」109年8月1日至110年7月31日合夥事業明細分類帳之租賃收入明細 佐證「禾豐庭羊肉爐」之租賃收入紀錄僅有12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又被 告均係利用同一職務之機會,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係基於單一之業 務侵占犯意為之,依一般社會觀念,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 之一罪。至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政偉於任職「禾豐庭羊肉爐」期間,亦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附表編號5部分另涉背信等 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及背信等犯行,辯稱: 店內流程是客人點餐後要輸入到電腦,電腦會顯示金額,如 果我有私吞金額,當天的錢就會對不起來;瓦斯費的部分是 因為瓦斯行把「禾豐庭羊肉爐」與我之飲料店之帳單開在一 起,我是用羊肉爐店裡的錢去支出,直到遭提告後才知道這 件事;我配偶蕭嫆潔有在「禾豐庭羊肉爐」上班,她的健保 、團保有掛在店裡,是公司支付,我只有幫她繳勞健保,沒 有發薪水給她;我母親林秀緞之部分,當初「禾豐庭羊肉爐 」的正職全部由我來主導,其他人不會介入我的人事安排, 110年1月至3月期間,剛好我父親半身不遂需要有人照顧, 林秀緞早退或沒有上班都是去照顧我父親,並且沒有影響到 店裡營運,且林秀緞已經在店裡做了6年,前幾年上班都算 正常;告訴人提告侵占157萬7,346元的部分,金額我真的不 記得,中間應該有農曆過年等語。經查:㈠附表編號1部分, 告訴人認被告侵占店內款項140萬元,無非係以告訴人與被 告所簽立之賠償協議書為據,惟此業據被告否認在卷,告訴 人僅於偵查中空泛指稱:內外用單的部分,客人寫的單跟收 到現金是不合的,但被告也講不出什麼原因等語,是此部分 告訴人既未提出被告侵占此部分款項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 於簽立賠償協議書時確有承認此140萬元為其所侵占。㈡附表 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即福泰煤氣有限公司負責人吳家錦於 偵查中證稱:當時我以為「禾豐庭羊肉爐」及「原茶製所」 2家店是同一個老闆,所以請款時就把2家店的帳都算在一起 等語,是被告前開所辯,尚非無稽,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業務 侵占之犯意。㈢附表編號3、4部分,業據證人即被告之配偶 蕭嫆潔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07年8月到109年4月有在「禾豐 庭羊肉爐」上班,我沒有領過薪水只是去幫忙,是想說多一 份保障才將勞健保掛在店裡,在這時間前後都有去幫忙等語 ,是此部分既蕭嫆潔確曾有在該店上班之事實,亦難認被告 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㈣附表編號5部分,被告母親林秀緞於 「禾豐庭羊肉爐」工作過6年等情,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肯 認此事,且於110年1月至3月因家中突發事故而致出勤異常 ,被告有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告訴人此事,告訴人 即可與被告確認店內薪資之處理,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 務侵占或背信之犯意。㈤附表編號6部分,告訴人於陳報狀中 陳稱:交接時銀行短少183萬5,811元,其中157萬7,346元係 來源於被告未存入營業收入,同案被告林芝羽有於110年6月 18日將現金187萬6,811元分配股東等語,此亦有禾豐庭羊肉 爐盈餘分配表1紙在卷可佐,是被告既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 擔任會計之林芝羽,且後續林芝羽有將上開現金分配予股東 ,則難認被告前未親自將款項存入銀行,主觀上有何業務侵 占之犯意。綜上所述,就附表所示之部分,難認被告有業務 侵占之犯行,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部分犯行具 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方式 侵占金額 (新臺幣) 1 104年至110年4月 利用職務之便,將因業務上持有客人支付之營業收入,未全數繳還「禾豐庭羊肉爐」,而係將部分侵占入己 140萬元 2 109年11月4日至110年8月13日共6次 以「禾豐庭羊肉爐」名義購買瓦斯,但將所購得之瓦斯送至陳政偉另開設之「原茶製所」飲料店 1萬7,590元 3 107年8月4日至109年4月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健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健保費 3萬5,910元 4 107年8月31日至110年10月5日 陳政偉使其配偶蕭 嫆潔得以「禾豐庭 羊肉爐」為投保單位而投保團保,並 由「禾豐庭羊 肉爐」為蕭嫆潔支付團保費 5,670元 5 110年1月至3月 陳政偉母親林秀緞 為「禾豐庭羊肉爐 」之員工,但於左列時間未正常上班,陳政偉仍發放全薪及加班費 10萬1,933元 6 110年1月18日至2月28日 「禾豐庭羊肉爐」於左列期間之營業 收入為193萬3,881元,然陳政偉僅將 35萬6,535元存入銀行,而將剩餘款項侵占入己 157萬7,346元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18-2024120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忠明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訴字第13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998號、第3204號、第 38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宣告刑均撤銷。 魏忠明犯如附表編號10、11所示之罪,處如各該編號本院主文欄 所示之刑。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明示只對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欄十、十一 即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至於原審所為 之其他判決內容,則不在上訴範圍(本院卷第104頁、第148 頁)。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僅就附表編號10、11所示部分原 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 則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之量刑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本案被告魏忠明(下稱被告)於法院審理 時,對於其構成累犯之科刑與執行完畢日期等事實,以及對 被告提示之刑案資料查註表一節,被告表示無意見,且檢察 官於起訴時已附上前案判決書為佐,可見檢察官已盡舉證責 任,然原判決竟無視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 事實已有主張並舉證,其認事用法容有違誤,請就附表編號 10、11所示原判決之宣告刑予以撤銷,更為適當裁判等語。  ㈡被告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按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係由司法、偵查機 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並非被告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證據,而屬派生證據,惟當事人如已承 認該派生證據屬實,或對之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對該派生 證據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即得採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22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10月確定,於民國 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偵一卷第23至24頁, 本院卷第44至45頁)。又起訴書既已指明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紀錄,並提出被告前案判決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 ,暨已敘明被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詳起訴書第5頁),加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檢察官主張其構成累犯及有加重 其刑之必要乙情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1頁),對於上 開前案紀錄表亦無爭執(本院卷第149至150頁),揆諸前揭 意旨,應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 ,已具體指明證明方法,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為累犯。  ⒊本院衡以被告於前案所犯竊盜等罪111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後 ,不到1年內,又再度犯下本件附表編號10所示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犯罪日期為112年8月19日)、附表編號11所示攜帶 兇器竊盜罪(犯罪日期為112年9月5日),可見其法律遵循 意識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1所示之罪, 甚至與前案竊盜罪之罪質相同,益見被告未因前案執行完畢 而生警惕之效,是認本件被告尚無量處法定最低本刑之可能 ,縱依累犯之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亦與刑法罪刑相當原則無 違,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附表編 號10、11所示之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原判決就被告附表編號10、11部分,量處如各該編號原判決 主文欄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就此部分犯行,未論以 被告累犯並據以加重其刑,自有未合。檢察官執此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附表編號10、11所示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㈣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未經李淑玲之同意或授權,持李淑玲所有華南商 業銀行信用卡偽簽簽帳單進行消費,致不知情之遠東百貨臺 中分公司店員交付價值新臺幣(下同)7萬5790元之行動電 話2支;又持剪刀破壞陳炤蓉所經營參杯飲料店之收銀檯竊 取其內現金1萬7000元、復持鑰匙打開店內保險箱竊取其內 現金7000元,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未 賠償分文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本院 審判程序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詳本 院卷第15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0、11本 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諭知如易科 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 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益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莊珮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附表編號11部分不得上訴。 附表編號10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附表之編號參照原判決附表一之編號)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 本院主文 1至9 與本判決無涉,無庸贅載 10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魏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魏忠明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原判決犯罪事實欄十一(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魏忠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3

KSHM-113-上訴-719-20241203-1

原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哲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0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哲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列事項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撞及」補充為「先自撞分隔島後,與蔡承諺駕駛沿大 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 (二)「梁哲軒受傷經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 向前往醫院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 新樓醫院經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更正為「梁哲軒受 傷後昏迷,經送醫急救,於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 抽血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適用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加重結果,已使該酒後駕車 過失傷害成為一獨立之罪名,但又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時,就其「酒醉駕車」 之單一行為,一方面成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 一方面又作為過失傷害罪之加重構成要件,即有重複評價之 嫌。是刑法第185條之3既已就行為人之酒駕行為予以處罰, 則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即不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86條第1項規定,以其「酒醉駕車」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核被告梁哲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以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有別,行為殊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按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指犯罪之行為人,於其犯罪 為偵查犯罪機關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並接受裁 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 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僅為自白,而非自 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 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 發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0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車禍發生後,被告已昏迷,員警到場時被告仍在現 場,救護車尚未離開,員警已知悉其為駕駛人,其後被告經 送往麻豆新樓醫院治療,員警前往新樓醫院對被告實施酒測 等情,業據證人蔡承諺證述明確(警卷第29頁),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警卷第55頁,本 院卷第15頁),足見員警據報到場並將被告送醫救治時,被 告係呈現意識不清之情形,並無法向員警陳明其係肇事車輛 駕駛人,而員警依現場車禍跡證已可合理懷疑現場受傷之被 告係肇事駕駛人,則被告嗣後雖自白犯行,揆諸前揭意旨, 仍無自首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之血液中酒精濃度數值甚高,且自撞分隔島,以 致蔡承諺車輛因閃避不及而與被告車輛發生碰撞,顯見其除 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 ,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高度危險,被告所為實不宜予以輕縱 ,若不就其所犯酒駕犯行量處適當之刑,恐不足以促使其心 生警惕而避免再犯,復參酌蔡承諺之受傷程度,被告坦承犯 行,惟未與蔡承諺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及其智識程 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844號   被   告 梁哲軒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街000巷             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哲軒民國113年2月27日0時許,飲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善化區大成路由東往西行駛,同 日0時9分許行經大成路與樹人路口時,應注意且能注意而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與蔡承諺駕駛沿大成路同向行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撞及,致蔡承諺受有下背鈍傷,右肩 鈍挫傷之傷害,再撞及陳秋蓉停放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及穆姵均經營之飲料店招牌。梁哲軒受傷經 送醫,於未經有犯罪偵查權限之人發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同日2時33分在麻豆新樓醫院經抽血 測得其血液中為0.1595%(159.5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每公升0.79毫克)。 二、案經蔡承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梁哲軒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承諺警詢、偵查中之陳述。  ㈢證人陳秋蓉警詢之陳述。  ㈣證人穆姵均警詢之陳述。  ㈤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42張。  ㈥麻豆新樓醫院一般生化檢驗單1紙。  ㈦大東門讚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  ㈧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宗 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周 承 鐸

2024-12-03

TNDM-113-原交簡-60-20241203-1

原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福源 指定辯護人 賴揚名律師 被 告 嚴奕茗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170、702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柯福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嚴奕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肆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就犯罪事實部分,將犯罪事 實欄一、第23列所載「50萬」更正為「45萬」,並就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柯福源、嚴奕茗於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因柯福源係以外部協 力之方式,協助提領告訴人陳胡素華所匯款項後,將之交予 同案被告張均緯(所涉罪嫌另經本院審理中),因而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卷內尚乏充分事證, 足以證明柯福源確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內部組織成員, 本院爰未認定柯福源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柯福源、嚴奕茗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 有關之法定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 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 、舊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因柯福源、嚴奕茗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 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柯福源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 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又嚴奕茗如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 徒刑部分為2月以上7年以下;如柯福源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 以下。又嚴奕茗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據此 ,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均較有利於柯福源、嚴奕茗,而宜一體適用該規定加 以論處。   ㈡論罪:   核柯福源、嚴奕茗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㈢罪數關係與共同正犯之認定:   柯福源、嚴奕茗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柯福源、嚴奕茗就上開犯行之實 施,與張均緯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刑之減輕事由:   柯福源就上開犯行業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因其無犯罪 所得,尚無繳回之問題,故本院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量刑:   爰審酌嚴奕茗正值青壯,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又柯福源已預見其申辦貸款情節有異 ,竟仍容任之而依指示提供金融帳戶帳號,並協助提領告訴 人遭詐騙所匯款項,再將所獲款項交予張均緯後,由張均緯 與嚴奕茗共同轉交予集團更上層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 可見其等除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告 訴人之高額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 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 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告訴人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 回而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柯福源曾因詐欺、贓 物及酒駕等案件經法院為科刑判決,難認其素行良好,又嚴 奕茗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無經法院為科刑判決之前 案紀錄,素行尚可。惟念柯福源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 犯行(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又 嚴奕茗犯後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迄至本院審理中方加以坦承 ,但渠等迄今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犯後 態度有別,應分別評價。兼衡渠等於共犯結構中之角色地位 、分工情狀,及柯福源於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入監前務農 ,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等語,嚴奕茗於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 現於飲料店工作,家中尚有阿公需其扶養等語之智識程度、 家庭與生活狀況,暨告訴人於審理過程中向本院表達之刑度 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㈥末就柯福源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 併科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 金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經 本院審酌柯福源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 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 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本案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柯福源、嚴奕茗有實際取得任 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是以,本院尚無從對其等之 犯罪所得諭知沒收。  ㈡洗錢行為標的部分:   柯福源、嚴奕茗雖有共同隱匿告訴人遭騙所匯款項之去向, 而足認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似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成員取走,柯福源、嚴奕茗復未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均如 前述,是如對渠等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 職此,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 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智勇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俊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03

MLDM-113-原訴-22-20241203-1

原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尤弘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營偵字第30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尤弘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所載「共6,000元」更 正為「共4,000元」,並補充理由:「被告尤弘昱於警詢時 供稱竊取共計4,000元等語,卷內復查無其他證據以資確認 被告所竊得之金額,尚不得僅以被害人陳湘菱之單一指訴遽 認竊取金額為6,000元,故僅足認定竊取金額為4,000元,故 聲請意旨部分之記載應屬誤會,爰予更正。」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害 人所受財產損害,被告前有多項竊盜前科之素行、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現金共計4,0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且依同條第3項規定,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營偵字第3005號   被   告 尤弘昱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              巷0號2樓             居彰化縣○○市○○街000號             現羈押於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以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尤弘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12日凌晨, 駕駛OOOOOOOO號租賃自小客車至臺南市新營區太子宮廟停車 場停放後,於同日3時30分,至臺南市○○區○○里○○○00000號 陳湘菱所經營之飲料店,持帆布下找到的鑰匙打開飲料店的 鐵捲門鎖蓋,開啟鐵捲門後,進入店內,徒手竊取吧檯收銀 機及抽屜內之現金共新臺幣(下同)共6,000元,得手後駕駛O OOOOOOO號自小客車離開,所竊現金花用一空。陳湘菱發現 店內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尤弘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尤弘昱自白竊盜,但辯稱只竊取4000元左右。  (二)被害人陳湘菱之陳述。  (三)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BNL-1092號自小客車車 籍資料、借用單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尤弘昱竊盜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報告意旨固認被告 涉嫌違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有人居住住宅竊盜 ,及被害人陳湘菱認為被告撬開鐵捲門竊盜涉嫌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3款持兇器竊盜,惟被害人店內夜間並無人居住, 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要件不符。另依現場照片,鐵捲 門鎖蓋打開,但並無毀損證據,故認被告所辯持找到的鑰匙 開啟鐵捲門鎖蓋可採,其犯行所涉僅為普通竊盜罪,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02

TNDM-113-原簡-49-20241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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