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上 訴 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林宗竭律師
徐柏棠律師
楊紹翊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陳照代
訴訟代理人 蔡伊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12月15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民國111年12月9日起至112
年6月8日止之利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款規定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
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是否具有此項情形,應以起訴時決之。次按能獨立以法律行
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成
年人如未受禁治產宣告(按民國97年修法後分為監護宣告及
輔助宣告),除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
思能力程度之情形外,均享有完全之行為能力,能獨立以法
律行為負擔義務,自不能謂為無訴訟能力(最高法院86年度
台上第3049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抗辯,依被上訴人之
衛生福利部○○○○院(下稱○○○○院)之診療紀錄、○○○○○醫療
財團法人○○醫院(下稱○○醫院)之檢查報告,被上訴人於10
6年底即患有○○○○症、○○○○○症,且於其對被上訴人所提起之
誣告案件,檢察官已認定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處失智狀態而
對被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時已無訴
訟能力云云,經查:
㈠○○醫院106年12月19日之心理衡鑑檢查報告略以:根據晤談內
容……當前仍處於明顯憂鬱情緒中,暫不符合000-00○○○○症,
……建議未來仍持續門診追蹤,……以明確獲悉其真實之認知能
力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16頁)。○○○○醫院107年10月16日
心理衡鑑綜合報告略以:綜合結論與建議:……個案病程發展
與典型的○○○○○○○症並不完全相符,不排除000○○○○程度亦可
能隨病程發展而有變化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85-286頁)
,則依前揭報告以觀,尚無法認定被上訴人確診○○症或○○○○
症。至○○○○院107年2月26日診療紀錄雖載有被上訴人情緒容
易激動,診斷○○症伴有行為障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03
頁),然○○症病情有輕重之別,佐以被上訴人於106年11月
間曾贈與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0萬1,835元,業據本院認
定在案(案列:原法院110年度桃司調字第46號、110年度訴
字第1514號、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下分稱案號,合稱
系爭前案訴訟或系爭前案確定判決),復於107年3月12日與
上訴人簽立本件如原判決附件所示之贈與契約(下稱系爭贈
與契約),贈與包含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段000地號
、面積3,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予上訴人,系爭贈與契約在律師協助
下全程錄影簽署,並經檢察官於刑事偵查案件中勘驗斯時之
錄影畫面,而認被上訴人神智清醒、口齒清晰,能清楚認識
其行為之法律效果,有上訴人提出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
7年度偵字第31893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29頁
),亦不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為之前開贈與契約係不具
意思表示能力,則上訴人以前揭就診資料逕稱被上訴人無訴
訟能力云云,尚嫌速斷。
㈡再查,上訴人復於112年6月間為被上訴人聲請監護宣告【案
列: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112年度監宣字第1
36號】,經苗栗地院函請苗栗縣政府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
建議及評估略以: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不贊同本件聲請等
語,有該件裁定可稽(見本院卷第85-86頁)。苗栗地院再
命所屬家事調查官於112年9月13日對被上訴人進行訪視,其
訪視內容、總結報告略以:⒈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目前身
心狀況:其能記得自己之名字、出生年月日、家人姓名及狀
態,也能記得過去工作狀況,對於時間序清楚,也可以判讀
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大致上能聚焦回答家事調查官之提問
,若家事調查官有說錯亦能進行糾正,有聽不懂的問題也會
主動詢問,整體評估訪視當時,相對人精神、意識、反映狀
況大致正常,回答至過去受照顧情況等相關問題,其情緒較
為激動並落淚,但當家事調查官遞衛生紙給相對人時,其能
邊擦淚邊冷靜下來回答問題,後續落淚幾次,其能主動自己
拿取衛生紙等情。⒉經濟部分,相對人希望自己管理金錢。⒊
對未來期待部分:因聲請人(即上訴人)拿走其財產就不理
其,也害怕聲請人再把其丟掉,故不願讓聲請人照顧。⒋總
結報告:相對人目前大致精神、意識、反應狀況尚屬正常,
但情緒波動大時,會影響其表達能力及記憶力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35-247頁)。
㈢審酌上開家事調查官之家事事件調查報告,係由家事調查官
與被上訴人單獨會談,被上訴人記得自己的名字、出生年月
日、家人姓名及狀態,能記得過去自己工作狀況,對於時間
序清楚,可以判讀時間並進行基礎算數,也能回憶過去受上
訴人照顧之狀況,家事調查官與其確認相關事實時,如有說
錯,被上訴人亦能糾正家事調查官。可知被上訴人無論係意
識、認知、記憶能力尚屬正常,亦具備表達認知之能力,並
得與家事調查官互相對談,表達自身感受,足認其於家事調
查官訪視前之111年11月29日為本件起訴時有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經法院裁定為監護宣告,自非屬無訴訟能力
之人。復審酌107年8月6日兩造及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次子劉
文裕、上訴人之配偶黃詩璇(下均稱其名)之對話譯文以觀
,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要還我錢,要回
我的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
益徵被上訴人有對上訴人起訴要請求返還系爭土地之真意。
上訴人無視被上訴人於106-107年具有意思表示能力而贈與
其金錢及系爭土地,徒以被上訴人該段期間之診療紀錄、檢
查報告,空言臆測被上訴人症狀理應越來越嚴重,目前已無
識理能力、精神狀態有嚴重缺陷而無訴訟能力云云,並聲請
調閱○○醫院、○○○○院關於被上訴人自106年迄今之醫療紀錄
及聲請被上訴人本人親自到庭陳述以確認被上訴人有無訴訟
能力云云,難以憑採,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自無必要,
併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文。
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兩造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
贈與契約,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扶養負擔,其乃撤銷系爭贈與
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其,惟因
上訴人於起訴後之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有權
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變更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系
爭土地出售之價款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87-89頁),被上
訴人基於前開主張乃於本院補充依民法第181條請求系爭土
地出售之價款(見本院卷第334頁),核屬補充法律上之陳
述,並非訴之追加或變更,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母子關係,上訴人排行第三,伊於丈
夫往生後,獨居雲林達10年以上,因身體狀況已不適獨居,
上訴人於106年10月25日攜伊至其位在桃園市○○區○○○街00巷
00弄00號房屋(下稱系爭桃園住處)共同居住,並擬將該住處
1樓之車庫隔出1間套房作為伊之起居室,該住處施工期間,
上訴人則安排伊於106年12月20日入住○○○○院,並表示願負
擔套房裝修費用及入住之安養費用。伊因未能適應養護中心
,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要求與劉文裕同住其位於苗
栗之住處(下稱系爭苗栗住處),惟劉文裕與上訴人於翌日
協調後,仍由上訴人將伊接至系爭桃園住處。伊考量自身年
事已高且罹病,倘病情惡化將無人照顧,亦無法處理自身事
務,且上訴人一再向伊保證將會照顧伊至百年終老,兩造乃
於107年3月12日簽立附負擔之系爭贈與契約,由伊將名下之
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上訴人則應負擔伊所有生活開銷、醫
療費用、照護費用等全部所需,並供養伊直至百年。惟上訴
人受贈系爭土地後,並未履行扶養伊之義務,系爭桃園住處
為四層之透天建物,1樓為車庫,伊住在車庫後方隔出之小
套房,環境不通風、空氣污濁、光線昏暗、許多蚊蟲,平日
白天上訴人夫妻上班、小孩上學,上訴人一家人在家時,亦
多在樓上活動,僅伊獨居於套房内,行動不便又無法自行外
出,致身心病症更為嚴重。且伊患病至醫院開刀時,無任何
家人陪同伊,上訴人僅僱請照服員陪同,與上訴人為此發生
多次口角,故於107年5月29日再次致電劉文裕,要求劉文裕
接伊至系爭苗栗住處同住。伊與劉文裕同住時,已要求上訴
人歸還伊所交付之證件、印章、土地權狀、存摺、金融卡等
文件,卻遭上訴人拒絕,再次將伊接回其位在桃園之住處。
惟因上訴人提供予伊之居住環境均未改善,伊仍於107年7月
中旬要求劉文裕將伊接至系爭苗栗住處迄今,將近4年多之
期間,上訴人均未負擔伊之生活費用,且對伊提起誣告之告
訴。上訴人既未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項、第419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以
起訴狀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惟上訴人於起訴後出售系爭
土地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已陷於給付不能,爰依民法第
419條第2項、第226條第1項、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出售系爭土地之價金1,440萬7,000元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已明確約定民法第417條
、第418條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事由,而擬定系爭贈與契
約時,完全未提及民法第412條第1項之若伊未依照契約之前
言履行,被上訴人可撤銷系爭贈與契約。關於「扶養被上訴
人至終老」等語,僅係被上訴人基於愛惜子女之親情願贈與
系爭土地予伊,伊則基於孝道人子感念親恩之意,願照顧被
上訴人至老,而為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並非系爭
贈與契約之撤銷條件。又被上訴人每月領有老人津貼7,000
元、撫恤金1萬9,000元,贈與系爭土地並未因此導致其生計
有重大影響,不符民法第418條之規定。又系爭贈與契約未
有任何扶養被上訴人方式之約定,應依民法第1115條、第11
16條第1項第1款以及第1117條之規定,需被上訴人有不能維
持生活之情形時,伊始對於被上訴人負有扶養之義務。又被
上訴人與伊同住期間,伊為避免被上訴人攀爬階梯之危險,
乃於家中1樓增設房間供被上訴人居住,同住期間兩造時常
共同出遊,被上訴人與孫子相處甚佳,伊並無提供不堪環境
供被上訴人居住。伊始終願盡扶養照顧被上訴人,多次表達
接被上訴人至系爭桃園住處共同生活,然據被上訴人拒絕,
伊欲善盡扶養、探視、關懷被上訴人,惟均遭劉文裕阻撓、
刁難,被上訴人遷出系爭桃園住處,係其不欲繼續接受伊照
顧,其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權利行使顯然未依誠實及信用方
法,並專以損害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148條之規定,應
屬無效,且屬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依民法
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約仍為
有效,不得請求伊返還系爭土地或售出後之價金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命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
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
: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兩造為母子關係,於107年3月12日簽訂系爭贈與契約
等情,有系爭贈與契約為證(見原審司調卷第15-17頁)。
系爭土地於107年3月28日由被上訴人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
予上訴人,嗣上訴人於112年4月14日出售系爭土地並移轉所
有權予第三人乙節,有系爭土地謄本、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
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暨附件可佐(見
原審重訴卷第14、137-138、145-15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
執(原審重訴卷第197-198頁),此部分事實堪信屬實。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屬附負擔之贈與,上訴人
未履行扶養其之負擔,自得向上訴人主張撤銷贈與,則為上
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有關系爭贈與契約之性質: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
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
,或撤銷贈與,民法第406條、第4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附負擔之贈與,係指贈與契約附有約款,使受贈人負擔應
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而言,受贈人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
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得依民法第412條第1項規定撤銷贈與
,使之失效;又附條件之贈與與附負擔之贈與,並不相同,
無論附停止條件或附解除條件之贈與,贈與契約均已成立,
僅於條件成就時,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而已;附負擔
之贈與,乃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必受贈人,
於贈與人已為給付後不履行其負擔時,贈與人始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贈與。另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法律效果,作全
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
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但契約文字業已表明當事人
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511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1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系爭贈與契約前言約定:「茲甲方(即被上訴人)因年老,
乙方(即上訴人)為其三子,乙方願扶養甲方至終老,甲方
則願意將其名下所有之不動產贈與乙方,為恐口說無憑,雙
方特訂立本贈與契約,約定事項如下……」等語(見原審司調
卷第15-17頁),復觀諸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簽立系
爭贈與契約過程之錄音譯文「鄭仁壽律師:……因為年紀大,
文正是妳第三子,這第三子真孝順,要將妳養妳至百年,怕
將來有糾紛,願意將這土地妳名下所有不動產贈與妳子文正
,所以訂這契約……」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97、120頁)。
依該譯文內容,主持系爭贈與契約簽約過程之律師,向上訴
人解釋系爭贈與契約時,即開宗明義稱「這第三子真孝順,
要將妳養妳至百年」等語,若非該契約中之「乙方願扶養甲
方至終老」等語確有其意義,主持之律師何必稱「怕將來有
糾紛」等語,先行向上訴人解釋此事,且將此訂立於系爭贈
與契約各條款之前。又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第一條所載,被上
訴人贈與上訴人之標的為包含系爭土地在內之5筆土地及1棟
3樓建物之不動產,價值非低。佐以被上訴人之○○○○院診療
紀錄、○○醫院心理衡鑑檢查報告單(見原審重訴卷第103-10
7頁),其簽約時已高達73歲,心理狀態不穩定、自我照顧
能力欠佳,處於需有他人照顧、儲有相當退休養老資金之情
形下,焉有可能無條件逕將上開不動產贈與上訴人,而令己
陷於晚年經濟困頓之虞。且被上訴人共育有3子,依卷內證
據,被上訴人與另2名子女並無互不往來之情形,若非上訴
人承諾受贈系爭土地後將扶養其至終老,何以獨厚上訴人。
綜觀上開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過程、被上訴人贈送予上訴人
之標的價值及一般社會經驗法則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贈
與契約所約定「願扶養至終老」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應
屬合理可信。
⒊上訴人雖辯稱上開約定其願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僅係
兩造簽立系爭贈與契約之動機,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
且該贈與契約僅以第四條約定撤銷事由,並未約定贈與契約
之負擔,系爭贈與契約為單純之贈與契約云云。然兩造為母
子關係,無待約定依法上訴人即有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若
非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與法定之扶養義務有異,何以僅因上
訴人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即願贈與名下之不動產,並將其
明文約定於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至於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所約定關於符合民法第417條、第4
18條之撤銷事由與民法第412條第1項附負擔贈與契約之撤銷
事由本屬二事,上訴人執系爭贈與契約第四條抗辯扶養被上
訴人至終老非為系爭贈與契約之負擔云云,亦屬無據。
⒋末查,系爭贈與契約第二條約定:本件贈與契約於自本契約
簽訂之日生效等語(見原審司調卷第16頁),故系爭贈與契
約於契約簽立之日即107年3月12日已生效,未約定停止條件
,亦未約定有何條件發生時,贈與契約即失其效力之解除條
件,僅約定受贈方即上訴人須扶養贈與之被上訴人至終老之
負擔約款,而為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至為明確。上訴人辯稱
系爭贈與契約為附解除條件之贈與契約云云(見原審重訴卷
第189頁),顯與實情不符,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是否未依系爭贈與契約善盡扶養被上訴人之責?
⒈兩造就系爭贈與契約所附之負擔即上訴人扶養被上訴人至終
老之「扶養方式」,雖未具體約定,惟此僅係兩造就扶養方
式如何履行未有明確約定,非不可透過前揭解釋意思表示之
方式,以探求兩造之真意。查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母親,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之規定,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本負有扶養
義務,除非有法定事由,否則不得減輕或免除,則兩造應無
以法定扶養義務作為系爭贈與契約所附負擔之必要,已如前
述;復依我國傳統倫常觀念,成年子女對父母,除應以給付
金錢,維持父母最基本生活要求所需外,尚有孝敬父母之義
務,亦為民法第1084條第1項所明定,包括盡心誠意照顧父
母之三餐等日常生活起居,此亦為社會一般可接受之普世價
值。被上訴人將可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贈與上訴人,且其為
已屆73歲高齡之老嫗,日常生活起居,均須子女關懷照顧,
將來對子女之依賴更有增無減,亦屬可預期之事,堪認系爭
贈與契約所約定「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之負擔內容,應依
社會通念,包括照料三餐、生活起居、就醫,及給付維持基
本生活所需之金錢等情,始符合兩造於訂立系爭贈與契約時
之真意。
⒉然依原審家事事件調查報告,被上訴人稱「……以前在劉文正
(即上訴人)住所(即系爭桃園住所)居住時,都叫其自己
去外面吃飯,也沒給其錢,還把其丟掉(指未經其同意即將
其送安養院)」。家事調查官詢問為何上訴人要送其去安養
院,被上訴人稱因為要整修房間,隨後稱「蓋好也沒讓我住
」等語。家事調查官再次詢問被上訴人是否有住過上訴人住
所,被上訴人稱「有」,且突然聲淚俱下、片段地表達「把
我關在廁所」、「吊起來」、「讓我掉到水溝」、「全身髒
髒的」、「不理我」、「把我丟掉」等語,待被上訴人平復
情緒,家事調查官又詢問安養院的人有無給其吃東西、照顧
其,被上訴人表示「有給食物吃,但那邊的人用髒水幫其洗
澡,其身上都臭臭的,其很害怕、害怕上訴人不讓其回家,
所以直接聯繫劉文裕,之後就到劉文裕家住」等語(見原審
重訴卷第241-243頁)。再依被上訴人於系爭前案訴訟所述
,其在安養中心居住時遭該中心員工於冬天以冷水沖澡,且
安排其與生病之年長者共處一室,使其擔心驚恐被傳染。1
樓車庫後方隔出的小套房空氣污濁不通風,上訴人行動不便
亦無法單獨外出。又其107年5月25日因指甲疾患至桃園○○○
醫院開刀,上訴人雇用照服員陪同,無任何家人陪同前往,
讓其感受孤單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第80-81
頁),顯然上訴人並未用心妥適照顧被上訴人之生活起居。
又縱因系爭桃園住所裝修,被上訴人需暫住安養中心,上訴
人亦未擇定適合被上訴人之安養中心,以致被上訴人內心對
安養中心充滿恐懼之情,且觀諸被上訴人所述時序,其因受
不了安養院環境,乃於107年2月5日致電劉文裕,劉文裕與
上訴人協調後,上訴人於翌日即接被上訴人回系爭桃園住處
之1樓小套房居住,可徵小套房早已修繕完成,上訴人卻未
於第一時間安排被上訴人回家,則被上訴人向家事調查官陳
稱「蓋好也沒讓我住」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243頁),亦
非子虛,可佐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敷衍塘塞心態。
⒊上訴人雖提出107年3-7月間,其攜同被上訴人出遊之列表及
照片相佐(見原審司調卷第62、86-106頁),然上訴人於系
爭前案訴訟自承: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中旬搬離系爭桃園住
處而與劉文裕同住,自斯時起,除逢年過節給予被上訴人紅
包,均未給付其扶養費等語(見本院111年度上字第465號卷
第198、208頁),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盡系爭贈與契約
之負擔即「扶養被上訴人至終老」乙節,堪認屬實。上訴人
雖迭抗辯被上訴人應舉證有不能維持生活云云,惟系爭贈與
契約之負擔,既非法定扶養義務,被上訴人自無庸舉證證明
是否存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
採。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起訴後之111
年12月15日、112年8月15日、112年9月15日、112年10月17
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單據(見原審司調卷第85頁、原審重訴
卷第213頁-215-2頁),然被上訴人於111年11月29日以起訴
狀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後,上訴人再為匯款之舉
,無法溯及認定上訴人履行系爭贈與契約之扶養義務,此部
分證據,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412條、第419條、第226條第1項、第1
79條、第181條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請求上訴人給付1
,440萬7,000元部分:
⒈按贈與附有負擔者,如贈與人已為給付而受贈人不履行其負
擔時,贈與人得請求受贈人履行其負擔,或撤銷贈與。贈與
撤銷後,贈與人得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贈與物
民法第412條定有明文。所謂附負擔者,指贈與契約附有約
款,使受贈人負擔應為一定給付之債務者。又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
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
返還其所受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
之。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亦有規定。所謂依其他情形不能
返還,應依社會通念決定之,凡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依社會通常觀念,已無法強制債務人返還者即屬之(最高法
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依系爭贈與契約之約定贈與系爭土地予上訴人,有
前開土地建物謄本可佐,而上訴人未依照系爭贈與契約之負
擔條款扶養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
41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依民法第419條
第1項之規定以起訴狀向上訴人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且
於111年12月8日送達予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佐(見原審司
調卷第45頁),則系爭贈與契約業已因被上訴人行使撤銷權
,而自始失其效力。
⒊系爭贈與契約既經撤銷,則上訴人受領系爭土地之法律上原
因即不存在,被上訴人本得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
然上訴人已於起訴後之112年3月31日將系爭土地以1,440萬7
,000元之價額出售予訴外人莊富喬,並於112年4月14日為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雲林縣斗六地政事
務所112年7月28日斗地一字第1120005465號函可佐,上訴人
就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75頁、原審重訴卷第120頁),
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而屬依其他情形不
能返還之情,揆諸前揭說明,應償還其價額。上訴人出售系
爭土地予他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系爭土地出售之價金1,440萬7,000元,核屬有據,又被上訴
人上開請求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所為競合
請求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雖辯稱係因被上訴人拒絕其照顧、劉文裕阻擋其照顧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權利行使有違民法
第148條之規定,且以不正當之方式促成解除條件之成就,
依民法第101條第2項之規定,應認條件不成就,系爭贈與契
約仍為有效云云,然查:
⑴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
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
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
條所定範圍之內。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
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
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
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
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
然之解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
判決意旨參照)。故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
不相當,缺一不可。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時,縱因
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認係權利濫用。
⑵被上訴人將其賴以安享晚年之財產悉數贈與上訴人,惟其與
上訴人住居於系爭桃園住處之期間,上訴人未與其充分溝通
即安排其入住於安養院,且安養院居住品質欠佳,致被上訴
人內心畏懼、充斥遭遺棄之感,嗣與上訴人同住系爭桃園住
處時,亦未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
間致電劉文裕要求同住生活,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然因居住環境未改善,復於107年7月
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爭苗栗住處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
述明確。又被上訴人與劉文裕同住後至被上訴人起訴前,上
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扶養費用,均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據
此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有何權利濫用可言。又系爭贈與契約
之性質並非附條件之贈與契約,已如前述,亦無所謂以不正
當方法促成條件成就而使契約發生效力或失其效力之問題,
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顯有誤會。至上訴人聲請函調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107年5月30日員警之出勤紀錄以證
明被上訴人於該日欲與上訴人返回系爭桃園住所,卻遭劉文
裕阻撓云云;然依兩造及劉文裕、黃詩璇於同年8月6日之對
話譯文以觀「被上訴人稱:現在登記完說我要自己出去買吃
的、你現在3個孩子都照顧不起了還要照顧我、哪有在照顧
」等語(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57-58頁),顯
見被上訴人除了抱怨上訴人照顧不週,並無表示欲與上訴人
同住,且此部分證據調查之結果,已無法影響本院前揭認定
上訴人均未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之事實,而無調查之必要,
併予敘明。
⒌上訴人再抗辯:被上訴人雖因系爭桃園住處1樓裝修暫住安養
院,然其107年2月6日看到裝修之套房覺得滿意而與伊同住
,乃於107年3月12日贈與系爭土地予伊,倘被上訴人在安養
院受到不當對待,回到伊住處環境不良致身心症更嚴重,豈
可能再贈與伊系爭土地云云。經查,系爭土地並非被上訴人
第一次贈與上訴人之財物,早於106年11月間,被上訴人即
將其名下之郵局、銀行等帳戶之存摺、提款及密碼交由上訴
人,同意上訴人提領及轉匯金錢,上訴人自106年11月30日
起至107年5月14日止共提領431萬元,扣除支付被上訴人居
住安養院費用及修繕系爭桃園住處之1樓房間之60萬7,165元
,其餘370萬1,835元均為贈與予上訴人,且此部分贈與亦經
系爭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屬附負擔之贈與契約,而該次被上訴
人贈與金錢予被上訴人時,兩造並未定有書面契約。被上訴
人於107年2月6日入住系爭桃園住處1樓車庫後方隔出之套房
,兩造始於107年3月12日簽署系爭贈與契約,然因上訴人未
盡日常生活照料之義務,被上訴人乃於107年5月間致電劉文
裕要求同住其位於苗栗之住處生活,並要求上訴人應歸還其
證件、印章、存摺、金融卡等件未果,上訴人再次將被上訴
人接回系爭桃園住處,惟因上訴人未對被上訴人盡照養之責
及居住環境未改善,乃於107年7月間要求劉文裕將其接至系
爭苗栗住處等情,此觀前揭107年8月6日兩造及劉文裕、黃
詩璇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多次稱:你登記過後不照顧我等
語自明(見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14號卷第62-69頁),可
徵被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過戶後感受上訴人並無妥適照顧之
意(包含三餐起居、家人陪伴及後續之醫院就診等),乃起
意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並非單純僅因安養院或1樓套房環境
不佳即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以起訴書撤銷系爭贈與契
約,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嗣因上
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上訴人就返還系爭土地已陷於給付不能
,復以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書㈡狀請求上訴人償還系爭土地
出售之價額即1,440萬7,000元,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確
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是被上訴人就其所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之未定期限債務1,440萬7,000元,併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
暨準備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9日(見原審重訴卷第
12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
據。
六、從而,被上訴人撤銷贈與後,依民法第419條、第179條、第
181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40萬7,000元,及112年6
月9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
請,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
決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前開1,440萬7,000元本金自11
1年12月9日至112年6月8日期間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因非被上訴人請
求利息給付之範圍(被上訴人係請求自訴之聲明變更暨準備
書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原審卷第120頁),核屬訴外裁
判,自有未洽,應予廢棄。又本院上開廢棄部分,僅屬利息
給付之附帶請求性質,原不在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範圍內(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參照),是原審關於訴訟費用分擔
之裁判,尚無併予廢棄必要,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應由上訴
人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附此敘明。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
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TPHV-113-重上-491-202410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