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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逸冠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3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逸冠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逸冠與代號BS000-H113006(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006 女)成年女子素不相識,彭逸冠於民國113年3月16日上午6 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 室,意圖性騷擾,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以左 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以此方式對006女為性騷擾行為 。 二、案經006女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 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因本院所製作之判決書屬應公示之 文書,依上開規定,本案判決自不得揭露告訴人006女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彼等身分之資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 據,被告均表示無意見,且當事人均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 前聲明異議(見易卷第156、181至186頁),本院審酌此等 證據資料取得及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 之供述,無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亦非違反法定障礙事由經過期間不 得訊問或告知義務規定而為,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 第158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後述所引之各項 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且亦無證據證明係非真實,復均與本案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 當有證據能力;又前開供述與非供述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中合法調查,自均得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彭逸冠固承認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 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有以 手碰到006女之臀部,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 我以為是認識的人,我要跟她打招呼云云(見易卷第155頁 )。經查: (一)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候診,且以手碰到006女之 臀部乙節,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006女於警詢時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0頁),此部 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006女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工作,當時我正在詢問被告的病史, 在我詢問的過程中被告趁我不注意時突然徒手撫摸我的屁 股,當下有嚇到並感到非常不舒服,我就閃到一邊,然後 就先離開他身邊,之後我回到座位回想感到非常不舒服, 於是就跟同事講,同事就叫我報警,然後我便報警處理等 語(見警卷第10至11頁)。依006女前開證述內容可知, 被告於113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 段000號之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防 備時,以手撫摸006女之臀部,而006女因專心問診不及防 備,致臀部遭被告以手撫摸之情節,符合常情,可認係身 歷其境方能為此證述,而被告承認於上揭案發時、地以手 碰觸到006女之臀部乙節,業如前述,堪認006女前開所述 並非子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與006女並不相 識(見易卷第159頁),衡情006女並無誣陷被告之必要, 其前開所述應屬可信。 (三)本院勘驗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檔案名稱[急救區 前等候區]0000-00-00 00.19.00.MP4之錄影檔(影片檔案 時間00:00至04:59),勘驗影片檔案時間01:23至01:57( 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 0:57);影片檔案有聲音,惟無法辨識影片檔案內之對話 】結果如下:(見易卷第158、163至165頁) 檔案時間00:01:23至00:01:45(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24至2024/03/16 06:20:46) A男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B女從畫面右下方走至A男旁,兩人交談,此際A男雙手交疊在A男膝部,左手疊在右手下方。 檔案時間00:01:46至00:01:51(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47至2024/03/16 06:20:52) A男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B女隨即往畫面左方退後一步,A男以右手調整帽子,並見A男臉上帶有笑意。 檔案時間00:01:52至00:01:57(監視器畫面時間2024/03/16 06:20:53至2024/03/16 06:20:57) B女走至畫面右下方外,A男仍坐於畫面中間之椅子上,勘驗結束。 【備註:畫面中穿戴白色帽子之男子為A男,穿著白色鞋子之女子為B女】 (四)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A男是我,B女我不認識,就 是當天在急診室看到她等語(見易卷第158至159頁),是 堪認上揭案發時、地之錄影影像中,A男為被告,B女為00 6女,先予敘明。就上揭勘驗結果可知,案發時被告確實 是在006女對其問診之際,以左手掌碰觸B女之右臀部而為 撫摸行為。益證006女指稱於向被告問診而不及防備之際 ,遭被告撫摸臀部乙情屬實。 (五)綜合上開勘驗結果與006女證述以觀,足認被告確實於113 年3月16日上午6時20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段000號之 花蓮慈濟醫院急診室,乘006女向其問診,不及抗拒之際 ,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 (六)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依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觸摸 006女臀部前,2人已有交談,而依卷附上揭案發時、地監 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易卷第163至165頁)顯示,2人 交談之際,並無任何燈光昏暗或停電熄燈等情事,且006 女與被告交談之際,身著醫護人員之外袍,被告自能知與 其交談、問診之人為醫院之醫療人員,衡情無錯認為其認 識之人之可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七)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係指性 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 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 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 處之行為。亦即行為人係乘被害人未及反應,其侵害行為 已然完成,所為尚未達於妨害被害人性意思之自由,而僅 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 干擾之平和狀態之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559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上揭案發時、地,趁006女對其問 診而不及抗拒之際,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部位乙節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參以當時被告係接受006女問診, 其無需做出以左手伸往006女臀部方向之動作,自得排除 被告係偶然、不慎觸及006女臀部之可能性。而臀部屬個 人身體隱私部位,如未經本人同意,任意碰觸他人之臀部 ,已足以引起遭觸碰者感受敵意或冒犯,而侵犯其性與性 別相關之重要身體表徵,此應為社會生活所通常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77歲之成年人,且被告曾受教 育,有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 陳(見易卷第186頁),足認被告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及智 識程度,而對於尊重他人之身體界線、臀部於一般社會經 驗上,係為性與性別相關之身體表徵等情均甚知悉,然被 告乘006女不及抗拒之際,而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 其主觀上對此舉可能致使告訴人感受到敵意或冒犯,而侵 害其性與性別相關之平和狀態乙節應有所認知,猶仍執意 為之,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對006女性騷擾之意圖,並基 於對006女為性騷擾之犯意而為前揭行為,至為明灼。 (八)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 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 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 照)。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旨在保障人之身體有不 被任意觸摸之權利,是該條所指之「觸摸」行為,要不以 身體肌膚之直接碰觸行為為限,倘觸摸他人為覆蓋遮隱其 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衣物,亦應肯認有該條之 適用,此乃該條文之當然解釋。被告趁006女對其問診而 不及抗拒之際,故意以左手觸摸006女之右臀部,而臀部 顯非一般社交禮儀下他人得隨意碰觸之身體隱私部位,則 被告上開行為自足以引起006女之嫌惡感,屬性騷擾行為 無疑。又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前 段之性騷擾罪。 (二)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公訴 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 無從認定被告有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可 能構成累犯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 主權,為逞一己私慾,對006女為性騷擾犯行,造成006女 心理上形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始終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迄今尚未與006女達成調解或 和解,致其未能彌補006女所受損失並取得其諒解,又被 告無任何與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或性侵害犯罪相關前科紀錄 ,然有不能安全駕駛案件遭法院判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素行非佳,並考量其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無人須扶養、目前無業、以女兒提供之 生活費每月新臺幣5,000元許維生、經濟狀況勉持(見易 卷第1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呂秉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表:卷證索引 編號 卷目名稱 卷證名稱簡稱 1 花市警刑字第1130008925號卷 警卷 2 113年度易字第413號卷 易卷

2025-01-09

HLDM-113-易-413-2025010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92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曾尚琳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伍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113年9月1日21時10分許,在宜蘭縣○○市○○○路00 0號燒烤店內,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臀 部之犯意,乘代號BT000-H113043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下稱A女)背對甲○○而不及抗拒之際,徒手觸摸A 女右邊臀部,而為性騷擾行為。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 (三)證人鄭嘉欣、李偉銓於警詢之指述。 (四)110報案紀錄單。 (五)密錄器光碟及密錄器影像畫面擷取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竟不 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之權利,在上開時地,乘告訴人不及 抗拒之際,觸摸告訴人之臀部,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 利之觀念,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影,所為實有不該;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 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 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簡易庭 法 官 李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翁靜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 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 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9

ILDM-113-簡-927-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8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駿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三)「抱怨 扮告」更正為「抱怨被告」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  ㈡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該要件 判斷除以時間上的近接性為必要,並就個別具體事案之樣態 、緣由、經過、時間等要素為是否持續反覆的評斷。立法者 既已預定納管之跟蹤騷擾行為應具反覆實行之特性,使得本 罪之成立,本身即具有集合犯之特性。查被告自民國112年1 2月至113年6月止,多次撥打電話與告訴人A女,係於密切接 近之時間實施,反覆持續對告訴人為騷擾行為,均係基於同 一犯意所為,在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合犯之包括一罪,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意旨認係接續犯,尚有違誤,應予 更正。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正當方式 處理感情問題,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率爾為本案撥打電話 之騷擾犯行,致使告訴人心生畏怖,其行為實屬不該;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持續時間、所產生之危 害,及參酌被告之素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0041號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游亦筠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名黃信昌)與代號AD000-K113189之成年女子(真 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原係男女朋友,嗣於民國112年 12月間因故分手。詎甲○○為期挽回A女,竟基於跟蹤騷擾之 接續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接續於112年12月中旬起至113 年6月下旬止,密集以無顯示號碼之行動電話持續聯繫騷擾A 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二)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指訴。 (三)被告撥打電話與告訴人之通話記錄截圖。 (四)告訴人向被告之母反應抱怨扮告騷擾行為之對話訊息截圖 。 (五)被告持續透過告訴人友人希望聯繫告訴人會晤之對話訊息 截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 罪嫌。被告固有上開多數跟蹤騷擾A女之舉措,然因跟蹤騷 擾犯罪之本質原即具有反覆及持續特性,且原亦需有此反覆 持續實施方該當於法定處罰要件。是被告上開多數跟蹤騷擾 之舉措,尚無從割裂而予獨立非難。應認係出於單一犯罪決 意接續而為,請依接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文正

2025-01-09

PCDM-113-簡-5831-20250109-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誌男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1 年度偵字第14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誌男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誌男於民國110年7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從事保險業務之 代號AV000-K111278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女),進而對A女心生愛慕而展開追求,嗣經A女表示拒絕後 ,郭誌男明知A女不願與其再有任何聯繫,竟違反A女之意願 ,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於111年6月1日至6月12日間,以通 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 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包裹予A女母親,以此等方式 對A女持續為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 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 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又參酌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本法第10條所定其他 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料,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 、聯絡方式、就讀學校、班級、工作場所、親屬姓名及與其 之關係或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故本 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A女之姓名、住所及另案未遮隱姓名之 判決,依上開規定,於本院必須公示之判決書內不得揭露之 ,爰將告訴人之姓名予以遮隱,先予敘明。  ㈡證據能力部分:  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郭誌男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被告 、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63頁 ),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 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有證據能力。  ⒉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對A女為附表所示之行 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有借錢給A 女,我傳附表訊息的目的是為了要A女還錢等語;辯護人則 為被告辯護稱:被告與A女間有債權債務關係,被告係基於 債權人地位而聯繫A女,並無與性或性別有關之活動,與跟 蹤騷擾防制法之規定不相符,且針對附表編號2、8、13之訊 息,A女亦有以類似辱罵之字眼罵被告,被告才加以反擊, 且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訊息及編號23寄送包 裹之行為並未使A女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於110年7、8月間在交友網站結識,被告於111年 6月1日至6月12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及檸檬交友軟體傳送 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訊息予A女,及寄送如附表編號23之包 裹給A女母親等行為,A女有報警並向法院聲請核發保護令等 情,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於警詢、偵查中及另案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111年6月6 日統一超商萬里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地點:新北市○ 里區○○路00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111年6月23日 書面告誡、送達證書、111年6月23日跟蹤騷擾通報表(被害 人:AV000-K111278)、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 出所111年5月12日受(處)理案件證明單、A女提供與被告 間LINE通訊軟體、Lemo交友軟體對話紀錄、被告手寫紙條、 111年6月6日宅急便託運單、Lemo交友軟體下載列印資料、1 11年7月3日跟蹤騷擾防制法聲明異議狀暨被告與A女之LINE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跟蹤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代號:AV000-K111278)、111年6月23日警察機關跟蹤騷擾 防制法案件安全提醒單、本院111年度跟護抗字第1號民事裁 定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跟蹤騷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 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 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四、以電話 、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 擾。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 音、影像或其他物品,同法第3條第1項第4款及第6款定有明 文。又行為人違反被害人之意願,反覆或持續為與性或性別 有關之該條項各款所定之一種或數種行為,並使被害人心生 畏怖,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即屬跟蹤騷擾行為。而 所謂「與性或性別相關」,其意義非僅止於性或性別本身, 在積極內涵上,亦包括在加害人與被害人之互動關係與模式 中,是否存有上述高危險因子,而具任何形式的權力、控制 等壓迫任一方之不平等地位。具體而言,可能是基於抽象階 級上,如上司與下屬、師長與學生、父母與子女、較受歡迎 的同儕對遭排擠的同儕、性別不平等環境下雙方具有不同性 別、性傾向、性別認同等;亦可能是基於具體物理條件上, 如充分掌握了被害人的日常生活軌跡、利用夜半時刻被害人 孤立無援之處境、控制或能有效干擾被害人個人社會生活延 伸之網路平臺與通訊軟體之使用等,於建構各該個案之具體 危險樣態,梳理是否具備不平等地位,而具有發生率、恐懼 性、危險性及傷害性之特徵。至有無該當跟蹤騷擾行為,應 一併衡酌被害人主觀感受,並以「合理被害人」為檢視標準 。又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 、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 性等具體事實為之,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明 定;至畏怖之判斷標準,應以已使被害人明顯感受不安或恐 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 之立法理由參照)。  ㈢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時證稱:我跟被告一開始是買 賣海鮮的朋友關係,後來他知道我是保險業務員,衍生成業 務跟客戶的關係,被告在110年8、9月開始口頭說要追求我 ,有用LINE聯絡我,我在110年10月曾封鎖被告LINE帳號, 但被告開始用電話打給我。我是做保險業務,有電話來,我 不可能不接,且被告會用他家人或其它我沒見過的號碼打來 ,所以後來我才又將被告的LINE解除封鎖。我有明確拒絕被 告追求,我在電話中明確跟他講「我不會答應你,因為你不 是我喜歡的那型」。後來被告追求我不成,又知道我有男朋 友之後,就在附表所示之時間持續以通訊軟體傳送附表所示 之訊息給我,我有跟被告反應請他停止騷擾,他就是追求我 不成才騷擾我,其實從110年12月開始被告天天都是少則數 十則,多則上百則的訊息內容,每每這些訊息進來的時候, 都會讓我感覺被騷擾,我精神快崩潰了,也讓我心裡不斷產 生恐懼跟畏懼感,因為不知道對方又要發什麼樣噁心的內容 ,或是要發什麼樣讓人產生煩躁不安,情緒激動的內容,他 不斷發訊息騷擾的過程,已經非常嚴重影響我的日常生活及 工作,讓我晚上無法正常休息入睡等語(警二卷第6至7、10 、13頁,偵一卷第95頁);復於另案刑事案件中證稱:被告 曾經追求過我,但我從來沒有答應過,他每次提我就會很清 楚地告訴他,尤其是他有時候一天打了1、20通LINE的語音 進來,動不動講沒三句話就講「我就是把你當老婆看,我就 是把你當我最親的人在看」,我每次都會很清楚地跟他說「 不好意思,我沒有答應你」。我有試著在110年10月份把他 的LINE封鎖,但是因為那時候要進漁貨,我曾經留過我的手 機號碼給他,所以我封鎖他的LINE後,他開始用電話聯繫, 然後很多莫名其妙我根本沒有存過的電話號碼開始打我的電 話,因為我在做業務,所以不可能不接電話,因為這樣,所 以後來110年11月我才又把他的LINE打開等語(易卷第83至8 4、86頁),業已指證被告於A女明確表達拒絕發展男女朋友 關係之意願後,仍持續以密集傳送訊息等方式與其聯絡,干 擾A女生活,A女因此心生畏懼,並嚴重影響A女日常活動等 情歷歷。  ㈣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被告單方面頻繁傳送訊息,且 係於短時間內接續傳送數十則,由上開A女之證詞可知,A女 於110年10月即有以言語明確向被告表示拒絕追求之意,而A 女嗣後在對話中業一再表示不願遭被告騷擾、抗拒被告傳送 訊息(偵三卷第271、283頁)等情,衡情被告已可知悉A女 無置理之意願,況被告曾傳送如附表編號1「看怎樣你也要 回我一下 不要只會已讀不回」等訊息予A女,更足見其當已 明確知悉A女無進一步回應之意願。從而,被告漠視A女之意 願,明知A女不願與其有和性別有關之互動,仍陸續傳送附 表編號1至22所示要求回應、涉及感情及異性交友情況之訊 息予A女,並以情緒性用詞指摘A女交友情形、生活情況,更 寄送含有A女感情、社交狀況等內容之包裹予A女母親,主觀 上確有騷擾A女之犯意。又被告在A女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與 被告接觸或聯繫之意願後,仍漠視A女意願,反覆、持續地 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甚至寄送包裹予A女母親,影響A女之日 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被告之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社交禮節及社 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又被告所傳送之訊息文字中含有「 騙別的男人」、「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我看 你在外面討客兄」、「北港香爐眾人插 只有有鳥就可插, 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 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等刻意強調「女性」之特定性別 內容,且被告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包裹之目的,係因被 告追求A女後,發現A女有其他異性友人並對其言語攻擊,心 生不滿而對A女傳送附表所示訊息及寄送包裹,業據被告坦 承在卷(易卷第59至61頁),是被告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 紛而為附表之騷擾行為,已干擾A女生活日常及個人社會生 活延伸之通訊軟體之使用,使A女陷於不平等地位,自與本 法第3條第1項所定「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要件相符。故被告 之行為,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並已使告訴 人心生畏怖,足以干擾、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活動,依 前揭跟蹤騷擾防制法規定,核已該當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 跟蹤騷擾行為。  ㈤被告及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如附表編號2、8、1 3所示內容,係因A女先辱罵被告,被告才加以反擊,且被告 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示之訊息及編號23寄送包裹之行 為並未使A女心生畏懼等語。觀諸附表編號2、13訊息之前後 文(偵三卷第193、269頁),僅有被告空泛主張係A女先行 辱罵被告,然對話紀錄內未見A女先以任何詞語指摘被告, 反係被告連續傳送數十則訊息或突然以檸檬交友軟體暱稱美 夢之人傳送附表編號13之訊息予A女,是被告上開所辯,無 足憑採。又觀附表編號8訊息之前後文,A女雖有先傳送「你 才噁心丟臉,會打老婆的畜生」等訊息後,被告方回覆附表 編號8之訊息等情,然在A女傳送上開情緒性用詞前,被告業 已反覆、接續傳送附表編號1至7所示騷擾訊息予A女,使A女 不勝其擾,而以上開字眼回覆被告,且被告傳送訊息內容客 觀上已構成上開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之跟蹤騷擾行為,且其 主觀上確實亦係基於與A女間之感情糾紛而有騷擾A女之犯意 ,已如前述,不因被告傳送上開訊息之動機係為反擊A女所 說之言語而有所不同。又跟蹤騷擾防制法立法目的,係為保 護個人身心安全,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 格尊嚴,是有無構成本法所稱蹤騷擾行為,自應以被告整體 行為觀察。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22所示時間持續傳送與性與 性別有關之訊息予A女、寄送如附表編號23內容之包裹予A女 母親,已影響A女日常生活活動,使A女長期處於被冒犯之狀 態,侵害A女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在客觀上已使A女明顯感 受不安或恐懼,並逾越社會通念所能容忍之界限,且A女主 觀感受亦因被告反覆、持續性的傳送訊息、撥打電話,其日 常生活及工作受到嚴重干擾,業據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 明確,又觀諸被告與A女間對話紀錄,A女與被告間先前談話 頻有摩擦、糾紛,而已有嫌隙,雙方互以攻擊性言詞表達彼 此之不滿,尚難僅以A女在對話中亦有對被告發表較為情緒 性之發言,據以推認A女對於被告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至22所 示訊息及附表編號23寄送包裹之行為並未心生畏怖,而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  ㈥另被告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傳送上開訊息只是基於債 權人地位,希望A女可以還錢等語,經查,A女於另案刑事案 件中證稱:我在110年12月底有跟被告借錢,我跟他講說你 有辦法就幫我湊55萬,被告分批給我的,我後來借了一筆錢 先匯了1筆7萬元還給他等語(易卷第89至92頁),並有匯款 申請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轉帳明細在卷可佐(偵三卷 第463至469頁),是A女與被告間確實存有金錢借貸關係。 然自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觀之,被告除要求A女要回覆被告 之訊息外,多係不斷指責A女在外面「討客兄」、「不如去 酒店找女人就好了」、「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等A女 與其他異性交友、感情問題相關之內容,顯與被告所述為了 向A女催討債務才接續傳送附表所示訊息不符,且被告所寄 送如附表編號23所示內容之紙條,內容更是提到被告與A女 間曾發生親密關係、希望A女的母親可以成全等語,均與被 告前開所述債務糾紛無涉。至被告雖曾於111年6月4日20時4 0分傳送訊息要求A女將所積欠之金錢返還等語(偵三卷第28 7頁第12行),然此部分業與當日所傳送如附表編號11至16 之訊息前後文顯不相關,難以此推論被告傳送如附表11至16 之騷擾訊息,係基於返還借款之目的,且被告係基於與A女 間之感情糾紛,才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已如前述,是被 告與A女間有金錢借貸關係一事,尚無法作為有利被告之認 定。是被告上開所辯,核屬避重就輕之詞,要難憑採。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  ㈡所謂跟蹤騷擾,參酌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以 行為人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 除以時間上之近接性為必要外,並應就其行為之樣態、緣由 、經過、時間等要素,是否持續反覆為斷,顯然立法者已預 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之性質 。被告所為跟蹤騷擾犯行,客觀時間密切銜接,且均係對A 女所為,可認其主觀上自始即係以單一犯意為之,應認以集 合犯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感情糾紛而對A女有 所不滿,竟未能尊重A女之意願,而對A女為本案跟蹤騷擾行 為,使A女陷入莫大不安情緒、心生畏懼,影響其日常生活 及社會活動甚鉅,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本案跟蹤騷擾行為之 態樣、期間長短、所生危害、前科素行,以及被告犯後僅承 認客觀行為,否認有跟蹤騷擾犯行,迄未能與A女達成和解 或得其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學經歷、目 前從事海鮮等工作情形、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月收入 新臺幣3至6萬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4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若純追加起訴,檢察官倪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 時間 訊息內容 1 111/06/01  13:14 看怎樣你也要回我一下…不要只會已讀不回... 2 111/06/01  13:58 你不要每次都跟我說去法庭上說了…我要等著看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下地獄,被因果得到報應 3 111/06/01  19:03 我不像你一直在外面別騙的男人 4 111/06/01  19:08 我不想跟你囉嗦,到時候誰會出大事情出大車禍我就等著看就好了,看起來會先報應到 5 111/06/01  20:38 我覺得你很智障又很白痴,你可以去找協助的專業的去治療了,你說這句話誰會相信,我跟他們說你用這些自己去提告我 6 111/06/02  01:52 (01:52稱)做人處事不要做到那麼邋遢,剛好就好了。(01:53稱)你到處去給人家說你離婚了,你時候離婚的啦我怎麼都不知道 7 111/06/02  15:36 要記得一句話,女人是用來疼的不是用來打的…你是一朵燦爛的有刺的玫瑰花,誰敢追求你…你這朵玫瑰燦爛的玫瑰花專門在害死人的人… 8 111/06/02  20:49 是誰比較像畜生,我看你在外面討客兄我看你比較像畜生… 9 111/06/03  16:57 再來啦~我傳給你對話你到處拿給人家看…你比禽獸跟畜生還不如 10 111/06/03  17:48 你千萬要有不見棺材不掉淚,你就是不要人不當偏要當鬼 11 111/06/04  10:22 保險的事禮拜一幫我處理一下…5月12日那天就是你拿給她看得他才找人來打我的…最好也不要再做花樣了 12 111/06/04  10:31 錄音哦我都入到啦啊…再來呀你都去給人家說你離婚啦… 13 111/06/04  11:42 北港香爐眾人插,只有有鳥就可插,有老公的人還到處找懶叫 14 111/06/04  16:54 …再來你都用欺騙…我是不會手下留情,也要叫誰來跟我說也是沒有用…你這個人專門在害人家的人… 15 111/06/04  19:07 被我朋友說到這樣子我真的很丟臉…不如去酒店找女人就好了…哪個女人也比你好100倍 16 111/06/04  20:27 人家是一間卡拉OK老闆娘…不像你心機這麼重,又現實… 17 111/06/10  16:10 你要那我在萬里混不下去,我也可以讓你在你那邊讓混不下去 18 111/06/11  00:57 你再去慢慢傳去萬里區給人家看,反正要玩我就陪你玩到底…我現在只有一條命而已 19 111/06/11  16:27 你都不用給人家關心 20 111/06/12  17:50 恭喜你得到的現任的老公了…你可以再拿給他看說我下個禮拜二下來做筆錄… 21 111/06/12 18:42、 18:49 (18:42稱)我現在人在墾丁…想要不要去你家裡拜拜…(18:49稱)全部7台車子全部的人下去拜拜…唉上次有答應你家神明下去就要過去拜拜 22 111/06/12  19:09 我覺得你真的都不懂,你真的做得很大的虧心事…你是怕我跟你媽說你欠我錢嗎…開宮廟就是要給你去拜拜的妳懂嗎… 23 111/06/06 被告寄送包裹內字條書寫「○媽媽您好,我是您女兒的朋友,我叫粗粗,我跟他玩遊戲玩很久了,我們在一起半年多,我都有帶她出去玩,照片為證,已發生關係...」等語,並附上自行從檸檬交友軟體下載之照片及截圖資料。

2025-01-08

CTDM-113-易-116-20250108-1

原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原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溱涵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752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拾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附表內容應補充如本判決附 表一,證據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 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規定,行政機關、司法機關 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 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本案為避免 揭露告訴人甲女之身分,是判決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內關於 告訴人甲女之姓名,僅以上開代號稱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如卷附之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合先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又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係以 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為前提,是立法 者已預定跟蹤騷擾行為具有反覆實行之特性,而具有集合犯 之性質,且被告所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所為,犯罪時間 延續且係反覆為之,故其本案所為應構成集合犯,僅論以一 罪,起訴書原認係接續犯,容有誤會,應予更正,特此敘明 。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謹守正當交友分際與 告訴人相處,竟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反覆對告訴人為騷擾行 為,影響告訴人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所為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 行持續時間,暨其自承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 務業、有3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見本院原易卷第48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六、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一: 編號 跟蹤騷擾之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跟蹤騷擾之內容略以 1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 Messenger傳送訊息 2023/5/19不詳時間「我愛上了我的老師」 2023/5/19 22:26「我愛你,○○,紅豆大紅豆芋頭」 2023/5/21 18:37「我不能愛自己。我要愛你,然後你再愛我,我再愛你。我們要這樣一直對打,到失去生命,千萬不能愛自己,知道了嗎!!!」 2023/6/3 01:25「老婆,先睡了,我再喝一杯也許兩杯,因為血液酒精濃度比較濃,國中就開始練習,但是血濃於水的老婆,是什麼了,我要講甚麼了,摁,我愛你,就這樣」 2023/6/3 09:34「芬,先親,我真的好愛你,求你不要離開我,哈哈哈哈哈,我邱慕涵愛你○○○,除非你不要不然我絕不放手」 2323/6/3不詳時間「我好想妳,妳有魔法吧,我不信妳不想我,對啦我追妳,我很愛妳真的,○,記住妳的老公是齊天大聖,妳要幹嘛都行,因為妳是妳」 2323/6/3 14:17「○我是你老公」 2 112年6月21日 20:40-20:52 以LINE暱稱「慕涵-齊天大聖」傳送訊息 「是的我愛上妳了」、「掛念著妳」、「妳給我的感覺我總會留戀幾分這樣」、「我愛上妳了這是真的,哈哈」、「我先離開人間了」、「我愛妳,○○」 3 112年7月4日 送禮物至告訴人辦公室 送手作衣服、佛珠、水果 4 112年8月29日 21:10 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老婆:我躲在車上放著大聲的音樂」「愛妳的心,我知道我愛妳但又有愧於妳,所以我不斷逃亡」、「○○,妳是我涵的老婆」 5 113年2月7日 17:10 透過友人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傳送簡訊 您好,○○老師我是慕函的朋友,她叫我跟您說,她愛您,有點唐突,因為她交代一定要跟您說,不好意思。 6 113年2月22日 打電話予甲女 通話全長2分56秒,通話中被告稱「我就是告訴你我就是喜歡你」,經甲女明白表示拒絕,並希望被告不要再干擾,惟被告仍稱「那我可以愛你嗎?」等語。 7 113年5月24日 15:46 透過友人Messenger傳送訊息 「希望您不要忘了我這個朋友,我叫邱慕涵,我們當一輩子的好朋友ok。我剛出院,身上還有精神科的藥物拖著」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28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BF000-K113011(真實姓名詳卷內代號對照表,以下稱 甲女)原為師生關係,甲○○因而取得甲女之聯絡方式,甲○○ 於課程結束後,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接續犯意,自民國 112年5月19日起113年5月24日止,以附表所示撥打電話、傳 送簡訊、即時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傳送訊息、送禮等 方式,為跟蹤騷擾行為,使甲女心生畏佈,足以影響其日常 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女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偵查中供述 訊據被告固坦承撥打電話、傳送訊息、送禮給告訴人,惟堅詞否認有何跟蹤騷擾犯行,辯稱:我當時因為發病,太熱情了,可能因此嚇到告訴人等語。 2 告訴人甲女警詢、偵查中指訴 被告持續以打電話、傳送訊息、送禮等方式騷擾告訴人 3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113年5月24日Messenger訊息、112年6月21日LINE訊息、112年8月29日、113年2月7日手機簡訊、113年2月22日手機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告訴人與他人聯絡傳送被告所送物品照片 佐證被告跟蹤騷擾之行為。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 跟蹤騷擾行為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係於密接時間 內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 附表: 編號 跟蹤騷擾之時間 跟蹤騷擾之方式 跟蹤騷擾之內容 1 112年5月19日至同年6月3日 Messenger傳送訊息 「我愛上了我的老師」、「我愛你,○○,紅豆大紅豆芋頭」、「我不能愛自己。我要愛你,然後你再愛我,我再愛你。我們要這樣一直對打,到失去生命,千萬不能愛自己,知道了嗎!!!」等。 2 112年6月21日 LINE傳送訊息 「...妳給我的感覺我總會留戀幾分這樣...我愛上了這是真的,哈哈...我先離開人間了。我愛妳,○○...」 3 112年7月4日 送禮物至告訴人辦公室 送手作衣服、佛珠、水果 4 112年8月29日 手機門號傳送簡訊 「老婆:我躲在車上放著大聲的音樂...○○,妳是我涵的老婆...」 5 113年2月7日 透過友人門號傳送簡訊 您好,○○老師我是慕函的朋友,她叫我跟您說,她愛您,有點唐突,因為她交代一定要跟您說,不好意思。 6 113年2月22日 打電話 「我就是告訴你我喜歡你...那我可以愛你嗎?」 7 113年5月24日 透過友人Messenger傳送訊息 「...希望您不要忘了我這個朋友,我叫邱慕涵,我們當一輩子的好朋友ok。我剛出院,身上還有精神科的藥物拖著...」

2025-01-08

SCDM-113-原簡-89-2025010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弘暐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68號),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55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弘暐犯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賴弘暐於民國112年12月26日18時34分許,在址設嘉義縣○○ 鄉○○○00○0號之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柳林加油站內,見該 加油站之服務人員代號BN000-H113001號成年女子(姓名詳 卷,下稱A女)為賴弘暐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加油,竟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 部之性騷擾犯意,乘A女轉身查看油表而不及抗拒之際,徒 手觸摸A女之右側臀部1次,以此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行為。 案經A女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賴弘暐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2頁、本院易字卷第19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偵卷第2 7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13至15頁)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 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 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 騷擾之犯意。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之「性騷擾」,指 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 被害人尚未及感受到性自主決定權遭妨害,侵害行為即已結 束,而不符合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而言。復依我國一般正 常社交禮儀,臀部並非他人所得任意碰觸之身體部位,且一 般人皆以衣著覆蓋遮隱,意在保持個人私密。被告乘告訴人 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摸其臀部之行為,在客觀上已屬 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且確符合有損害 告訴人之人格尊嚴,使其感受遭冒犯之情境,當屬性騷擾防 治法第2條所稱之性騷擾行為無訛,足徵被告有性騷擾之意 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 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以108年度嘉簡字第1498號 、110年度嘉簡字第3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 並分別於110年6月22日、110年8月22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 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嘉簡字卷第13至14、16至17頁)在 卷可憑,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而檢察官於起訴書內,雖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 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為主張,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惟本院衡 酌前罪為竊盜及詐欺罪,而本案係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 拒而為觸摸臀部之行為罪,罪質並不相同,尚難以其所犯之 前罪,遽認被告對於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臀 部之行為罪之犯罪存在特別惡性,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 釋及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無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並不相識,詎 被告為滿足自己情緒,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突然伸手觸 摸告訴人臀部,客觀上已屬偷襲式、短暫性並具有性暗示之 不當觸摸,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心理受羞辱恐懼,應予非難;被告雖於警詢及本院訊問 時坦承犯行,並於起訴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並未履行調 解條件,業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並 有調解筆錄(見本院易字卷第27至29頁)及公務電話紀錄在 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39、41頁),犯後態度難謂良好;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為貨運司機、未婚、 有2名未成年子女均由其母親及女友照顧、與女友同居之家 庭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其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3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鈺婷、廖俊豪到庭 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昱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6

CYDM-113-嘉簡-1607-2025010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4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育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57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丙○○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共2罪,各處有期 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9至10行「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應 補充為「以其下體頂觸B女之臀部長達1分鐘餘」。   ㈡應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甲○○ 、 告訴人乙○○ 於本院審理時之陳述」為證據。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告訴人A女、B女不及 抗拒,而分別以下體頂撞觸摸其等之臀部方式,侵犯告訴人 等之身體隱私,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利之觀念,造成告 訴人等心理驚恐不安,且對社會治安產生不良影響,應予嚴 懲,然審酌被告並無前科(見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又已坦承不諱,於本院雖欲與告訴人等之法定代理 人尋求調解惟均遭拒絕之情(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非全 無悔悟之心,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侵 害程度、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2 至73頁,本院卷第47至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星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周啟勇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富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彥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丙○○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鄰○○000            號(兼送達址)             居基隆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5月8日16時14分許自基隆市信義區義九路 口公車站搭乘基隆市202路線公車時,因車內乘客眾多無座 位而站立於BA000-H113024(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後方 ,竟意圖性騷擾,趁車內擁擠,A女不及抗拒之際,以其下 體頂觸A女之臀部,期間長達2分鐘。A女察覺後,心生噁心 感,遂趁車內乘客下車後,移動其站立位置至車內後方,惟 因車內空間有限,A女之同行友人BA000-H113023(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B女)仍站在原A女所站立之位置。詎丙○○竟另意 圖性騷擾,改轉向靠近B女,以其下體頂觸B女1分鐘餘,A女 在旁察覺後旋將B女拉遠離丙○○。嗣A女、B女下車後即報警 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A女、B女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A女、B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㈢ 車內監視器截圖照片4張 證明被告上車後以其下體頂觸告訴人A女、B女之事實。 ㈣ 1.被告持用之悠遊卡照片及悠遊卡乘車紀錄2紙 2.告訴人2人提供之犯嫌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於案發時間搭乘基隆市內202路線公車,佐證告訴人2人所述為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星 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 真 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3

KLDM-113-基簡-1434-20250103-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24491號),因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47號),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共貳 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司法機關所製作必 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性侵害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參之同法第2 條第1項「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 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 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之規定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應屬本條項所稱 之特別法之罪,亦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2項規定之 適用。因此,本判決對於告訴人代號AV000-H112095號成年 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之姓名及人別身分資料, 即依法予以遮隱。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 條第1項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 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 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 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刪 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 ,是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論處。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規定所謂之「性騷擾」,指對被害人 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 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但不符強制猥褻構成要件之 行為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51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趁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故意碰觸A女之腰部、腿 部、手臂等身體部位,屬性騷擾行為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均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被告 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碰觸告訴人A女身部 位實施性騷擾之行為,欠缺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權之觀念,且 上揭性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身心造成相當程度之傷害, 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所生 危害、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113年11月29 日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6頁)、前科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所犯性騷擾罪2罪, 所侵害法益同一,且係於相近時間所為,故被告所犯2罪所 反映出之人格特性,並無顯著不同,允宜將重複非難之部分 予以扣除,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4491號   被   告 乙○○ 男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AV000-H112095(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曾為高中同 學,竟意圖性騷擾,於民國112年2月2日20時30分,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16樓美商優莎納高雄分公司內,趁A女不 及抗拒之際,以雙手擁抱其腰部、腿部、手臂等部位而為性 騷擾行為。乙○○又另行起意,意圖性騷擾,於同年月12日11 時57分,在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內,趁A女不及抗拒之 際,以雙手由其背後擁抱其腰部及身體其他等部位而為性騷 擾行為。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乙○○之供詞 坦承2次擁抱A女之事實,然辯稱A女當下沒有拒絕云云。 2 證人A女警詢證詞 被告所涉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112年2月2日所涉犯罪事實。 4 臉書對話記錄截圖 112年2月2日事實案發後之2人對話情形。 5 性騷擾防治法申訴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性騷擾事件調查報告書 A女向警方申訴被告112年2月2日所涉犯行之情形。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 擾罪嫌。再被告2次犯行犯意個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劉帛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2025-01-02

KSDM-113-簡-4702-20250102-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76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母 陳玉英 選任辯護人 蕭富庭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即代號AW000-K113093之 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素不相識,竟基於實行跟 蹤騷擾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 騷擾行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 活動,因認被告涉犯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 蹤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涉犯之跟蹤 騷擾罪,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撤回告訴 ,有本院審判筆錄、和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761號卷第33、39-40、45頁),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馬凱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鐘乃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何志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騷擾行為 1 113年3月25日上午7時30分許 告訴人步行前往公司,被告持續步行在告訴人後方,待告訴人進入公司後始原路折返。 2 113年3月26日上午7時30分許 被告等待告訴人買完早餐後前往公司時,續步行在告訴人後方,待告訴人進入公司後始原路折返。

2025-01-02

SLDM-113-易-761-20250102-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惟舜 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3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跟蹤騷擾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及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侵入住宅」應更正 為「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第6行「並進入A女位於臺 南市永康區(完整地址詳卷)住宅範圍內」應更正為「並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進入A女位於臺南市永康區(真實地 址詳卷)住宅之門前庭院」。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欄應補充「本院民國113年12月26日 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甲○○之身心障礙證明」。     ㈢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跟蹤騷擾 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 擾罪及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 2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及刑 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尚有誤會。 二、爰依卷內事證等,審酌: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家庭經濟狀 況小康、領有輕度障礙身心障礙證明之生活狀況(依警詢筆 錄及身心障礙證明所載),所為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手段,有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前案紀錄之 品行(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依戶籍資料所載),本案犯行致告訴人A女心生 畏怖而影響其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事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獲得其諒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併定其應執行刑,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   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鄭雅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 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 ,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 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 限制。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2025-01-02

TNDM-113-簡-3959-20250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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