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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良鳳(李光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倫(李光啟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廣 張偉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袁震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原被上訴人李光啟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李良鳳、李家倫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光啟、被上訴人張偉 昌、李俊廣(下稱李光啟3人)於103年間均為訴外人萬達寵 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時任該 公司負責人。綜據上訴人與李光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李光 啟3人匯款資料、香港四季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Season Glob al Trading Co. Limited,下稱香港四季公司)之設立登記 資料及股東名冊、李光啟3人之證述、上訴人之第一審訴狀 及當庭陳述,相互以觀,足認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分別 於103年8月前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同值人民幣匯 出,本件以新臺幣給付為兩造所不爭)、200萬元、600萬元 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約定其3人出資上開金額、上訴人出 資6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共同投資香港四季公司取得 股份,而非墊付香港四季公司或上訴人統管之其他萬達集團 旗下公司之費用,李光啟3人並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入股香 港四季公司相關事宜。上訴人嗣未將李光啟3人之投資款投 資香港四季公司,李光啟、李俊廣未曾取得香港四季公司股 份;張偉昌雖於香港四季公司103年5月2日設立起至同年10 月14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持股100萬股),其持股於同 年10月14日即全數移轉予萬達公司之子公司薩摩亞商萬里投 資控股有限公司,所得股款亦非付予張偉昌,堪認張偉昌實 際上未取得任何股份。李光啟3人投資入股之給付目的不達 ,已於110年6月24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上訴人受 領李光啟3人之出資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其3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各自出資款600萬元、200萬元 、600萬元各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違反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上訴人以其與張偉昌於107年4月8日之對話紀錄,抗辯 李光啟3人出資係與伊約定墊支香港四季公司營運費用,並 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自無行使闡明權 之義務,上訴人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2-台上-2676-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15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張淵森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離婚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 13年6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家上字 第51號),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提 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裁判,僅就家事非訟事件之終局裁定全部或一部聲明不 服者,適用家事非訟事件抗告程序,此觀家事事件法第44條 第3項規定自明。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第二審判決,僅 就關於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聲明不服 ,依上說明,應由本院依家事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處理, 合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抗告法院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僅 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家事事件法第94條第 1項、第2項規定自明。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 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 判決關於酌定子女親權部分,提起再抗告,係以:程序監理 人臨時更改訪視時間,造成伊不便,卻在報告書稱伊不配合 訪視,顯示其有偏見,以不相干因素判斷伊不適擔任親權人 ;原法院就伊指摘家事調查官及程序監理人報告之違誤、相 對人疏於照顧未成年子女及對伊為不實抹黑等事實,未詳予 調查,亦未述理由,已有不備理由之違誤,逕採上開報告, 認相對人較適任未成年子女3人之親權人,違背子女最佳利 益,適用法規不當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開 理由,係就原法院酌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3人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事實 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其再抗告,難 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2024-10-24

TPSV-113-台抗-815-2024102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 上 訴 人 萬丹鄉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進地 訴訟代理人 陳松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麗卿 訴訟代理人 陳裕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字 第18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 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 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 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 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 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3月27日起就任上訴 人第17屆理事長,因出售自營糧供農民報繳公糧之用(惟未將 自營糧撥入甘棠倉庫,致自營糧及公糧存量與帳面不符),向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糧署(下稱農糧署)詐領公糧收購價款等 案件,經原法院刑事庭於111年12月28日以110年度上易字第47 2號判決犯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罪確定。綜據 農糧署屏東分處人員於102年7月5日至上訴人甘棠倉庫執行不 定期稽核,發現公糧虧空,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屏東縣調查站偵 辦,該調查站同年9月25日至上訴人處執行搜索、扣押相關證 物,同日檢察官聲請羈押被上訴人獲准,上訴人總幹事張枝烈 於103年4月16日函送被上訴人違反農會法事件簿中載明「本會 稻穀短缺案已進入司法程序,理事長李麗卿因本案於102年9月 25日至102年11月22日被收押禁見」,佐以103年8月19日召開 第17屆理事會會議,時任理事林勝吉於會中發言「…甘棠門大 型倉庫收購稻穀…公糧短缺,目前已進入司法程序」,因而解 除被上訴人理事長職務等情,參互以察,可認上訴人理事及總 幹事至遲於103年4月16日已知悉被上訴人擅自出售自營糧與農 民充作公糧,未將自營糧撥入公糧(甘棠倉庫內),使帳面存 糧與實際不符(短缺),所為屬侵權行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 之情。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效於斯時起算,而 非被上訴人因上開行為所涉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時(105 年2月15日)為準,上訴人遲至105年12月15日始對被上訴人提 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為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被上訴人為時 效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正當。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 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新臺幣381萬7178元本 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 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 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 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 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 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24

TPSV-113-台上-1616-20241024-1

台抗
最高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719號 抗 告 人 遠東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良駿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臺北業務組等 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臺灣高等法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0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487條定有明文。此項抗告,應包括再抗告在內。本件原法 院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404號裁定係於同年5月2 0日送達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 翌日起,算至同年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同年6月3日始對 該裁定提起再抗告,顯逾上開不變期間。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 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於法並無違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 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719-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撤銷懲處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4號 上 訴 人 斗六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張永政 訴訟代理人 鐘為盛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弘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懲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勞上字第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變更之訴主張:伊受僱於上訴人,自民 國104年至111年12月31日擔任勞工代表,原為7職等5級、月 支100薪點。因伊於111年4月29日勞資會議(下稱系爭勞資 會議)提案訴外人即總幹事張喬復自104年至108年間違反農 會人事管理辦法第30條第2項、第3項規定,適用上訴人員工 獎勵要點溢領績效獎金係違法,要求上訴人依法追訴(下稱 系爭提案),遭上訴人於111年12月28日111年度第6次人事 評議小組會議(下稱人評會)決議記大過1次處分(下稱系 爭記大過處分),並於112年3月28日以112年度第3次人評會 核定伊111年度考績丁等,降1職等,照原100薪點支薪(下 稱系爭丁等處分)。張喬復上開違法情事雖經檢察官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但監察院認雲林縣政府疑有包庇之情,伊於上 訴人員工「冠軍信用部」LINE群組(下稱系爭群組)傳述監 察院及主管機關見解,係善意發表言論,非對外散播不實訊 息,不構成刑法誹謗罪及與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不合。伊發現上開違法情事以勞工代表 身分提出申訴,及於勞資會議行使職權,依勞基法第74條第 1至3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上訴人不得 對伊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又伊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 調解,排定於同年月25日調解,上訴人於同年月18日核發降 職通知書予伊,亦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伊並無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經多次疏導無效之行為, 系爭記大過處分應屬無效等情。爰求為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 無效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原起訴請求撤銷系爭記大過 處分,嗣於原審變更聲明如上)。  二、上訴人則以:伊自88年間即設有績效獎金制度,於104年4月 20日訂定員工獎勵要點,授權理事會訂定員工獎勵實施辦法 ,當時雖未明定總幹事之績效獎金,但依慣例均比照辦理, 嗣於109年8月21日修訂員工獎勵要點,於第5條明定總幹事 之績效獎金比照員工總業績績效第1名發放,被上訴人任職 以來均未提出異議。嗣因農會選舉,被上訴人之父黃國昭向 法務部調查局告發張喬復領取績效獎金涉背信罪嫌,經臺灣 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0年4月15日以110年度偵字第115 7、11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上訴人明知上情,仍於111 年7月19日寄予伊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以同一 事由指稱張喬復有侵占、背信行為,並不實指控伊會務部主 任吳明勳於偵查中有隱匿函文、偽證等事實。伊於111年8月 24日召開理事會會議決議先發文疏導被上訴人,並於同日函 覆:「本件員工獎勵事件並無任何不法之情事,業經……雲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及雲林縣政府多次函復台端在 案。……台端切勿再繼續對本會及相關人員為不實指控、濫訴 等行為。如有違反,本會……將依法追究台端之民、刑事責任 。」,被上訴人復於111年9月2日至同年11月28日持續在系 爭群組指稱張喬復違法侵占、溢領績效獎金,並上傳其向雲 林縣政府、監察院檢舉之函文,侵害張喬復及吳明勳之名譽 ,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2款要件。伊因被上訴人態度傲 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於111年度第6次人評會決 議,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101年4月24日 審議通過之伊員工獎懲要點(下稱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 條第2款規定,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被上訴人申請復議 ,亦經人評會決議維持原處分,該處分並無違誤。被上訴人 於112年4月13日始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同年月25日經調 解不成立,系爭記大過處分、系爭丁等處分先後於111年12 月28日、112年3月28日作成,未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 規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變更之訴為其勝訴之判決,係以: ㈠審酌上訴人並非在被上訴人於系爭勞資會議為系爭提案後,即 對之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係經被上訴人寄發系爭存證信函、 上訴人函覆、被上訴人於系爭群組傳送訊息及相關函文後, 始為該處分,佐以作成系爭記大過處分之上訴人人評會會議 紀錄所載議案說明、辦法及其內容,堪認上訴人非因被上訴 人於系爭勞資會議為系爭提案而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 分,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記大過處分違反勞基法第74條第1至3 項及勞資會議實施辦法第12條第4項規定而無效,並不足採。 ㈡被上訴人係於112年4月13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雲林縣政府 函請雲林縣勞資關係協會排定於同年月25日召開調解會議, 經調解不成立。系爭記大過處分係上訴人人評會於111年12月 28日作成,於112年1月3日通知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申請復 議後,人評會於同年2月1日決議維持原處分,是系爭記大過 處分非屬上訴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期間所為不利被上訴人之行 為,無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條規定之情事。 ㈢農會編制員工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之情形者,應 予懲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惟 就符合上開情形者,應如何懲處,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無具體 規定。上訴人訂有系爭員工獎懲要點,核其性質為工作規則 ,屬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一部。其第7條規定:本會員工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1次或降級懲戒:不依規定處理業 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觀之該第7條第2款所定「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係以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 樣;對照同條第1款「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 善,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同要點第8條第2款「 貽誤要公或擅離職守」、第9條第2款、第3款「參加訓練或講 習成績不及格」、「其他業務上失職行為或個人不當行為致 影響農會聲譽者」,均係以「或」明示有一要件即成立,此 兩種不同規定用語,顯係訂立規範時之有意區別。再依該要 點第3條第2款規定可知,上訴人員工之懲戒依輕重按申誡、 記過、記大過、降級及解聘(僱)辦理,故該要點第7條規定 之記大過1次或降級懲戒,屬除第10條、第12條規定之解聘( 僱)外,最嚴重之懲戒。依體系解釋,應認該要點第7條第2 款規定須同時具備「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 遣」3個要件,始足以成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張喬復 因領取績效獎金所涉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系爭勞資 會議為系爭提案後,又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經上訴人函覆, 仍在系爭群組陳述該情事,侵害張喬復及吳明勳之名譽,被 上訴人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未果,乃依農會人 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獎懲要點第7條第2 款規定,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上訴人既認被上訴 人僅符合「態度傲慢」及「行為粗暴」2要件,無「不服調遣 」之要件,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系爭記大過處分,即有違 該要點第7條第2款之規定,系爭記大過處分應為無效等詞, 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   ㈠按原告提起訴訟,須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在法律上有受 判決之現實利益,始得為之。倘原告不因獲得勝訴之確定判 決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或依訴之內容不能直接解決其私法 上權利之紛爭者,即不能認為具備權利保護要件。次按確認 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 得提起之;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 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記大過處分無效, 如其獲勝訴之確定判決,究竟將受有何法律上之利益?能否 直接解決其私法上權利之紛爭?倘本件確認之訴有訴之利益 時,其是否亦具有確認利益?均滋疑義。原審自應先予闡明 釐清,並於理由項下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㈡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斟酌訂立契約 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 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勞基法第70條規定,雇主僱用勞 工人數在30人以上者,為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律,應訂立 工作規則,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並公開揭示之。雇主公開揭 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 方之意思表示,勞工嗣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 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 。上訴人系爭員工獎懲要點,核其性質為工作規則,屬兩造 間勞動契約之一部。依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員工 有「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者,應予記大過1次 或降級懲戒。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首開情事,侵害張喬復及 吳明勳名譽,上訴人認其態度傲慢、行為粗暴,經多次疏導 未果,乃依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59條第1項第6款及系爭員工 獎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對其為系爭記大過處分,該要點 第7條第2款所定「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係以 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樣;對照同條第1款、第8條第2款、第9 條第2款、第3款之規定,均以「或」明示有一要件即可,兩 種規定用語不同,應認該要點第7條第2款規定須同時具備「 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遣」3個要件,始足 以成立,為原審所認定。惟查系爭員工獎懲要點係上訴人依 訂定當時之農會人事管理辦法第47條規定(現修改為第59條 ,該要點第1條規定誤載為第48條)所訂定,有系爭員工獎 懲要點可參(見一審卷第253頁)。依該要點第7至9條規定 可知,除解聘(僱)外,上訴人員工之懲戒依輕重按申誡( 第9條)、記過(第8條)、記大過(第7條)辦理。其中第7 條全文規定「本會員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記大過1次 或降級懲戒:不依規定處理業務或疏於防範或管理不善, 致生損害於農會,情節重大者。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 服調遣。」,該條第2款所定之行為態樣各自獨立,依第7條 之文義解釋,並無「態度傲慢」,「行為粗暴」,「不服調 遣」3個要件須同時具備,始足以成立之意思,似難僅以該 條款未以「或」用語為之,即謂3個要件均須具備;另系爭 員工獎懲要點第8條第1款規定「行為不檢,賭博冶遊,品行 不端」亦係以逗號並列3個行為態樣。倘僅因其等文義無「 或」字,即解釋為第7條第2款、第8條第1款之規定,均須同 時具備該條款所列之3個行為態樣,始足成立。果爾,是否 可能產生無論上訴人員工如何態度傲慢、行為粗暴;如何行 為不檢、品行不端,前者只要與職務調遣無關,後者只要與 賭博冶遊無關,上訴人均無懲戒權?原審所為之解釋是否合 於一般社會習慣及經驗法則?非無再事研求之餘地。  ㈢上開各項尚有未明,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 判決,自有可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4-20241017-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 上 訴 人 李順興 宋金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翁 瑋律師 楊子敬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施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6月18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勞上字第5 7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 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 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 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 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 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第475條 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條規定, 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 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 ,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 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 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 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李順興、宋金絹為訴外人李至芬之 父母,李至芬自民國100年5月2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於106年 11月26日被發現倒臥宿舍死亡,死前最後6個月均在安寧病房 擔任護理師。李至芬入職後測得之血壓,101年12月15日為204 /151mmHg、104年1月23日為213/142mmHg、105年6月22日為200 /120mmHg、106年11月18日為166/111mmHg,另自102年起檢查 顯示有心臟肥大,經診斷為續發性高血壓、高血壓心臟病無心 臟衰竭、非風濕性未明示二尖瓣疾患、高血脂等症。依相驗屍 體證明書所載,李至芬死亡原因為「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心 因性休克。先行原因:急性心肌梗塞、高血壓性心臟病」。綜 合證人李爭伶、岳禹臻、馬鈺家、陳詩婷、謝惠凡之證述,參 酌李至芬之出勤紀錄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委託調查疑似過 勞案件職醫評估報告記載,可知李至芬於病逝前1日無異常事 件發生,發病前1週工作5日,每日未逾11小時〔詳如原判決附 表(下稱附表)甲所示〕,另依出勤紀錄所載之刷到刷退時間 核計,其加班時數、月平均加班時數各如附表1、2所示,加班 時數之月平均未超過45小時,難認有短期或長期工作負荷過重 情形。李至芬因心因性休克死亡,難認係職業促發之職業災害 或職業病所致,亦無從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 第7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32條之情形。李至芬因於國 立臺北護理健康大學進修碩士課程,自106年9月18日至107年1 月5日止須至臺北榮民總醫院實習109小時,該進修並非被上訴 人指派,縱其因進修實習造成精神壓力,亦非係被上訴人所致 ,且李至芬因實習須調整班表時,被上訴人之護理長均盡力協 助,被上訴人亦依規定為李至芬安排休息日、例假日及國定假 日之休假,難認被上訴人有未盡僱用人保護義務,自不構成侵 權行為。從而,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4款、第60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94條、 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李順興、宋金絹各新臺幣332萬4059元、4 00萬3018元之本息,均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 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矛盾,或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 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 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又法院就調查證據之方法原可衡情取捨,不受當事人之聲明所 限制,如法院認係不必要之證據,亦可不予調查。原審已說明 無必要再送臺大醫院鑑定之理由,且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 據之結果,就本件所涉爭點,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俱已 說明其心證之所由得,對其餘無礙判決結果而未詳載部分,亦 表明不逐一論駁之旨,尚非不備理由,上訴人就此所為之指摘 ,不無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 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上-1782-20241017-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迴避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09號 抗 告 人 張芝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淑芬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迴 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 度抗字第40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對於原法院駁回其再抗告之裁定 聲明異議,依上說明,應視為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依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本件抗告人對於原 法院於民國113年6月12日以其抗告無理由而駁回其抗告之113 年度抗字第4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雖提出民事異議狀,應 視為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該院以裁定 命於收受裁定起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 予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抗告人迄未自行委任或依民 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 訟代理人,原法院因認其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 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主筆)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抗-809-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83號 聲 請 人 即被上訴人 邵薛園子 邵 瑞 珠 邵 春 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鄭 美 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上訴人邵忠賢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 件(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邵薛園子之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為新臺幣三萬元。 聲請人邵瑞珠、邵春旺之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關於駁回聲請人邵瑞珠、邵春旺部分,由該聲請 人負擔。 理 由 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前段係規定,第三審律師之酬金 ,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故須律師受委任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並 於第三審訴訟程序中,曾代當事人為訴訟行為,始得將其酬金, 於必要範圍內,列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裁 定將相對人之上訴駁回,並命其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聲請人邵 瑞珠、邵春旺於該第三審程序中,並未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其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自不應准許。至聲請人邵薛園子 聲請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並無不合,爰核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 據上論結,本件邵薛園子之聲請為有理由,邵瑞珠、邵春旺之聲 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劉 子 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1083-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租佃爭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陳家凱 陳弘州 陳金龍 陳力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伸全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郭洋仁間請求租佃爭議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3年4月24日本院裁定(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16號確定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情形,對 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調解程序要求取得耕地之一半,故就 有關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應以系 爭耕地交易價額一半為核定標準。原確定裁定未命事實審為核 定,逕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8萬5000元,因 不得抗告而確定,影響伊之審級利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為其論據。 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第77條之1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同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 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萬元者,不得上訴。此 項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依同條第3項規定,以命令自民國91年2 月8日起增至150萬元。另本於租佃爭議關係所生爭議事件,依 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下稱減租條例)第26條第1項規定,固 免徵裁判費,惟既屬財產權訴訟,其得否上訴第三審,仍應依 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並受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上訴利益額數規定之限制 。本件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 年度上字第17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提起上訴,由相對人起 訴係請求確認聲請人依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 定之「改良土地所支付之費用」及「尚未收穫農作物之價額」 債權均不存在,據以核定兩造爭議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之價 額為28萬5000元,聲請人不服原判決之上訴利益不逾150萬元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原判決自屬不得上訴,並敘 明不因該原判決正本誤載得上訴而受影響等語,因而駁回聲請 人之上訴,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 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高 榮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沛 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17

TPSV-113-台聲-937-20241017-1

台聲
最高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聲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余原瑯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損害 賠償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26日本院裁定(112 年度台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非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不得為之。又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 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 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112年度台 聲字第1062號、第1063號駁回其聲請再審之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內容,無非說 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並未敘明原確定 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及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 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 02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2024-10-16

TPSV-113-台聲-1026-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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