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
上 訴 人 袁睦鄰
訴訟代理人 劉彥玲律師
吳美齡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良鳳(李光啟之承受訴訟人)
李家倫(李光啟之承受訴訟人)
李俊廣
張偉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國豪律師
袁震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
29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139號),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上訴第三審後,原被上訴人李光啟於民國113年5
月25日死亡,茲據其繼承人李良鳳、李家倫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有死亡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可稽,核無不合
,先予敘明。
二、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
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
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
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
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
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
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
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
同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
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
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
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
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
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
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
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
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
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
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
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
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李光啟、被上訴人張偉
昌、李俊廣(下稱李光啟3人)於103年間均為訴外人萬達寵
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達公司)之股東,上訴人時任該
公司負責人。綜據上訴人與李光啟間之微信對話紀錄、李光
啟3人匯款資料、香港四季全球貿易有限公司 (Season Glob
al Trading Co. Limited,下稱香港四季公司)之設立登記
資料及股東名冊、李光啟3人之證述、上訴人之第一審訴狀
及當庭陳述,相互以觀,足認李光啟、李俊廣、張偉昌分別
於103年8月前將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以同值人民幣匯
出,本件以新臺幣給付為兩造所不爭)、200萬元、600萬元
匯入上訴人指定帳戶,約定其3人出資上開金額、上訴人出
資600萬元(合計2000萬元),共同投資香港四季公司取得
股份,而非墊付香港四季公司或上訴人統管之其他萬達集團
旗下公司之費用,李光啟3人並委託上訴人處理投資入股香
港四季公司相關事宜。上訴人嗣未將李光啟3人之投資款投
資香港四季公司,李光啟、李俊廣未曾取得香港四季公司股
份;張偉昌雖於香港四季公司103年5月2日設立起至同年10
月14日登記為該公司董事長(持股100萬股),其持股於同
年10月14日即全數移轉予萬達公司之子公司薩摩亞商萬里投
資控股有限公司,所得股款亦非付予張偉昌,堪認張偉昌實
際上未取得任何股份。李光啟3人投資入股之給付目的不達
,已於110年6月24日合法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上訴人受
領李光啟3人之出資款無法律上原因,則其3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分別返還各自出資款600萬元、200萬元
、600萬元各本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
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及矛盾,違反經驗、
論理與證據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亦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
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
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
查,上訴人以其與張偉昌於107年4月8日之對話紀錄,抗辯
李光啟3人出資係與伊約定墊支香港四季公司營運費用,並
無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原審審判長自無行使闡明權
之義務,上訴人顯有誤會,附此說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高 榮 宏
法官 藍 雅 清
法官 蔡 孟 珊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林 蔚 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TPSV-112-台上-2676-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