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
日革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505號
原 告 甲○○
輔 助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千芸律師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事件,本院於
113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女,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之輔
助人(原告之父親)乙○○任之。
被告應自原告之輔助人乙○○取得前項單獨子女親權確定日起,至
兩造所生子女丙○○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對監護人乙○○
給付未成年子女丙○○之扶養費新臺幣捌仟元。如遲誤一期履行時
,其後之五期視為亦已到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聲明:(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二)兩造所生未成
年子女丙○○之權利義務,酌定由原告之輔助人乙○○行使及負
擔。(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扶養費新臺幣12,332元直至子女成
年止。並陳述如下:
原告與被告係於民國106年6月26日結婚,婚後共育二名未成
年女兒,長女丙○○、次女詹佩君。次女詹佩君由社會局安置
,並經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裁定停止兩造對於次女
詹佩君的親權,同時改定由社會局擔任監護人。社會局擬安
排讓詹佩君出養他人。
被告罹患重度躁鬱症,經常情緒失控、對原告辱罵俗稱『三
字經』穢語、毆打原告、懷疑次女詹佩君非被告親生子女,
平日無所事事,常與朋友飲酒作樂,曾至原告娘家踹壞鐵門
。最近於111年10月14日,被告持鐵筷並徒手傷害原告,並
揚言要讓原告死,為此原告聲請保護令而經本院核發112年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113年6月4日被告違反原告意願
而強制性關係,原告取得驗傷診斷書。113年8月8日被告因
收到本案調解通知,憤而至原告父親乙○○住處,揚言找原告
算帳,並弄倒原告父親乙○○的機車,為此原告父親乙○○聲請
保護令,經本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8號通常保護令。
原告罹患知覺失調症,經法院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由
原告之父親乙○○擔任輔助人。原告過往擔任義交,月入約四
萬元,用以維持全家生活,但原告於113年6月不堪被告的同
居虐待,由社會局安排住在庇護所,嗣原告精神狀況不佳故
住院療養22日,出院後,仍在療養身體而未工作,目前與母
親同住,未來打算去水果店或幼稚園工作。
被告對原告實施家暴虐待,且兩造婚姻已生重大破綻且無回
復之望,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
,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判准兩造離婚。
兩造所生之未成年長女丙○○,現年6歲,由原告擔任主要照
顧者,目前原告偕長女丙○○與母親及外婆同住,住屋為外婆
所有,原告父親乙○○平時與其母親同住並負責照顧其母親,
週末假日則前來原告住處協助照顧原告的外婆。因被告酗酒
、無固定工作收入、嚴重躁鬱症且有家暴,不適合擔任長女
丙○○的監護人,為此請求選定原告的父親乙○○擔任長女丙○○
的監護人。並請求被告按月給付長女丙○○的扶養費等語。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本院112年
家護字第159號通常保護令影本、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028
號通常保護令影本、原告受性侵的驗傷診斷書影本為證。並
經證人即原告之胞弟陳晉昌到庭證稱:「原告常回家哭訴被
告打她、她想要離婚。我看過一次被告大聲吼叫並拿東西丟
原告。被告罹患重度躁鬱症,脾氣容易失控,他在工地工作
情緒不穩定。兩造從今年六月開始就分開住。」等語。
又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63號卷宗(兩造
遭法院裁定停止對於次女詹佩君的親權,並改定由新北市社
會局擔任監護人);卷內有被告的刑事犯罪紀錄表,顯示被
告曾犯妨害自由罪、不能安全駕駛罪、傷害罪,經法院判決
有罪確定並入獄執行;卷內亦有新北市社會局112年第6次兒
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評估會議,顯示兩造向醫院社
工表達無力扶養次女詹佩君而有出養的意願,長女丙○○住三
峽區而由其外公外婆扶養,兩造原本有意出養長女丙○○,當
時由社工協調後,交由外公外婆照顧,長女丙○○曾目睹被告
對原告的暴力、未穩定到校,頻繁由新北市家防中心協助安
置,嗣改由外公外婆擔任主要照顧者,原告從事派遣工作日
薪0000-0000元,被告從事保全或粗工月薪約30000元,兩造
均領有身障生活補助金分別每月5065元、3772元,原告經濟
及生活狀況不穩,被告精神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有用藥、飲
酒、家暴等前科,精神疾病致無現實感,曾飲酒後有多次暴
力行為,評估兩造均不適任親權等語。
被告經本院通知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依此調查,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
,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
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一項所列各款之要
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
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
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
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
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
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
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罹患躁鬱症而常情緒失控,常飲酒後對原
告實施家庭暴力,且長期不工作而未提供家用,致原告不堪
同居虐待而住進社會局庇護所、及搬回娘家居住迄今,再者
,兩造均罹患精神疾病而無法營造圓滿婚姻生活,兩造客觀
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無法培養夫妻感情
,婚姻關係破綻重大,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
,應堪採信。
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
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
,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事由而訴請離
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
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六、次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依協定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定或協定不成者,法
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又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
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
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
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
(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
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
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
;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
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
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
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
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
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
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規定。
七、經查:
(一)兩造所生之長女丙○○(女,000年00月0日生),六歲,係未
成年人,有卷附之戶籍謄本可稽。
(二)本院囑託新北市政府社會局轉委託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
員訪視原告及未成年子女丙○○,據社工訪視調查報告記錄
略以:原告罹患精神疾病,工作未穩定,但原告 具有支持
系統能提供協助,觀察原告與子女丙○○互動佳,評估原告親
職能力薄弱,但原告的親屬可予協助照顧,丙○○的外婆為丙
○○出生後迄今的主要照顧者,可配合丙○○生活起居,子女丙
○○與外婆同住,居家環境乾淨整潔,被告有家庭暴力,評估
原告的家人即丙○○的外婆外公能提供穩定照顧等語,此有映
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社工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三)本院審酌前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並參酌前揭本院113年度
家親聲字第263號(兩造遭法院裁定停止對於次女詹佩君的
親權並改定由新北市社會局擔任監護人)卷內的新北市社會
局112年第6次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停止親權暨評估會議,認
為兩造均無法勝任親權,因原告父親乙○○在本案開庭時表達
願意擔任丙○○的監護人意願等情,基於未成年人的最佳利益
,是認兩造所生之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應由原告的父親乙○○單獨任之,較符合子女之最佳利益,爰
酌定如主文所示。
八、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及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
命給付家庭生活費、扶養費或贍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
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
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
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
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
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
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
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
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
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份證
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
。前項命給付扶養費之方法,準用第99條至第103條規定。
」,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扶養
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
能力及身份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現年六歲,需賴父母扶養
。依前揭社工訪視報告資料及原告陳述,原告過去工作收入
近四萬元,被告在工地收入約三萬元,兩造均領有身障補助
金,名下均無不動產,經濟能力無法扶養子女等情。
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的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新北市地區
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雖為26226元,惟若據以核算家庭年
平均總收入會高達130萬元以上。衡酌兩造之年總收入低於
家庭平均總收入,若適用上述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標準即非適
宜,故應依行政院公布之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6,400元
計算,並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認被告應負擔應負擔未成年
子女之扶養費以一半即每月8,000元為適當。從而,本院酌
定被告應自原告父親乙○○取得子女丙○○監護權時起至子女丙
○○成年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對原告父親乙○○給付未成
年子女丙○○之扶養費8,000元。
又恐日後被告有拒絕或遲延給付之情形,併依家事事件法第
100條、第107條規定,宣告定期金如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
後五期視為亦已到期,以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PCDV-113-婚-505-2025010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