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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郁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義美小泡芙禮盒 1盒 240 義美小泡芙 1袋 170 OREO巧克力禮盒 1盒 220 海苔 2盒 500 總計 113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3240號   被   告 黃郁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凌晨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王仁 俊經營之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娃娃機之玻璃門後, 徒手竊取機臺內之義美小泡芙禮盒1盒、義美小泡芙1袋、OR EO巧克力禮盒1盒及海苔2盒(總價值約新臺幣113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王仁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俊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24

TCDM-113-簡-1328-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黎俊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黎俊良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黎俊良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再查,受刑人經本院函 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陳述意見後, 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函文、 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 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至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另所處併科罰 金新臺幣2萬元(得易服勞役)之罰金刑,並非宣告多數罰 金刑之情形,故此部分無庸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應與上開所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妨害秩序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3月10日至同年3月16日 111年3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104號等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5日 113年1月30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簡字第2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6日 113年5月21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7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951號

2024-10-24

TCDM-113-聲-2464-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6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凃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凃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 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查受刑人黃凃愷(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再查,受 刑人經本院函知得限期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 陳述意見後,迄今已逾前開期限而未提出任何意見,有本院 刑事庭函文、送達證書附卷可參。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 斟酌事項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罪日期 112年10月23日 113年1月1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4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193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 判決日期 113年3月27日 113年6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617號 113年度中簡字第144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4月25日 113年7月17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6826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343號

2024-10-24

TCDM-113-聲-2624-202410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20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亨閩 選任辯護人 呂家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1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亨閩(下稱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28 日7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臺 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與大連北街交岔口之早餐店路旁,起 步欲駛入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時,原應注意起駛前應顯 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於注意及此,未注意來車即貿然起步;適有告訴人林 佳瑤(下稱告訴人)騎乘牌照號碼NNF-0011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大連路1段往大連北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 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挫傷 、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已於第一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99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2024-10-24

TCDM-112-交易-2024-20241024-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57號 原 告 范又心 被 告 李杰翔 簡宥青 上列被告等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824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杰翔、簡宥青被訴詐欺等案件,經原告范 又心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定,移送本院民 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附民-1657-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5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嘉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41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嘉民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王嘉民與身分不詳之詐欺正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負責擔任轉帳手之工 作,並於民國112年4月10日13時8分許前某時,在臺灣地區某 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不詳之詐欺正犯,而容任該詐欺正犯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欺 取財、洗錢之工具。嗣該詐欺正犯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資料後 ,即於社群軟體臉書(FACEBOOK)刊登不實之家庭代工訊息 ,致郭珮宜瀏覽後與對方聯繫並互加通訊軟體LINE,該詐欺 正犯再向郭珮宜佯稱:代工包裝工作已滿,有其他文書工作 ,繼之聲稱可提供投資理財方案獲取更高利潤云云,致郭珮 宜陷於錯誤,依該詐欺正犯指示,於112年4月10日13時8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上揭中信銀行帳戶內,王嘉 民隨後依該詐欺正犯指示,旋於同日13時33分許,以網路轉 帳之方式,將帳戶內之贓款,轉匯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 式製造資金斷點,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為洗 錢行為。嗣郭珮宜察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珮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王嘉民(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 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9-36頁),本 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 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 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之情事存在 ,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31、34、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珮宜(下稱告訴人) 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1-38頁),並有中信銀 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正犯之對話紀錄 擷圖、被告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告訴人兆豐銀行 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12月27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473442號函檢附被 告中信銀行帳戶之網路銀行、約定帳戶異動明細及辦理各項 業務申請書、中國信託銀行申請簡訊OTP網頁列印資料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75-89、93-101、103-109、131-143、14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 ,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 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最高法院 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條文,並自同年6月16日起生效施行(中間法);再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現 行法),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1.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 變更為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又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行為時法)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中間 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2.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  ⑴被告本案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僅符 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自 白減刑規定,惟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乃對法院裁量諭知「 宣告刑」所為之限制,適用之結果,實質上與依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就有期徒刑部分 為2月以上7年以下,然因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最重本刑5年,故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後,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5年 以下」。又本件被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金額未達1億元,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則為6月 以上5年以下。由於新法於具體宣告刑上之最高刑度與舊法 相等,而最低刑度則高於舊法,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舊法較 有利於行為人,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二、被告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予不詳詐欺正犯使用,再由不詳詐欺 正犯對告訴人施行詐術,致使其陷於錯誤,匯款5萬元至被 告提供之中信銀行帳戶中,復由被告依照指示自上開帳戶將 款項轉出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藉以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則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前開 轉匯之行為自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犯行。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與不詳詐欺正犯就上開犯行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爰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竟為貪圖獲取報酬(並 無證據證明實際上已取得報酬),而為上開提供人頭帳戶、 代為轉匯詐欺贓款之行為,致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並 因此產生遮斷或掩飾、隱匿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其他詐欺正犯之真實身分 ,而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又考量被告於審 理時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尚未完全履行調 解給付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41-42頁)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受騙之 金額,暨被告自陳高中在學中,目前在飲料店打工,晚上之 工作為百貨公司地板打蠟,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 人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按沒收之性質,非屬刑罰,而是類似不當得利的衡平措施, 因此沒收並無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之適用,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以及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 ,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律比較之問題,是以 ,關於本案洗錢標的之沒收,應適用113年8月2日施行生效 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合先敘明。又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固然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為 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 ,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沒收之,而採取 義務沒收主義。惟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實際取得或朋 分告訴人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被告對於洗錢標的之 款項並無事實上處分權限,倘若仍對被告予以沒收實屬過苛 ,難認符合比例原則,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過苛條款 ,裁量後不予以宣告沒收及追徵本案未扣案之洗錢標的,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錦龍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8

TCDM-113-金訴-2566-2024101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柏翔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陳逸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6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柏翔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 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犯罪事實 一、柯柏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JJJ」之成年人間,共 同基於以詐術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由柯柏翔 於民國112年9月28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合作 金庫水滴分行前,向其友人揚敏郁佯稱:可以將沒有使用的 帳戶提供給伊,作為公司線上娛樂城出入金儲值使用,約定 使用半年,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公司會先審核帳戶 能否使用再給付報酬云云,致楊敏郁陷於錯誤,當場交付其 向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柯柏 翔,柯柏翔再將合庫帳戶之存簿、金融卡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資料轉交予暱稱「JJJ」之人。嗣因楊敏郁遲未收到 報酬,且發現帳戶内有不明款項匯入並遭提領,經質問柯柏 翔未獲得合理之解釋後,旋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敏郁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柯柏翔(下稱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辯 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卷第45 -54頁),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 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院所引用以下有關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至於以下所引用 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復查無違法取得 之情事存在,自應認同具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8 、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敏郁(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及 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20、79-81頁),並有通 聯調閱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四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113年6月7日合金苗總字第1 130000333號函檢附告訴人合庫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1、23-27、29-33、67-75頁),足認被 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至於辯護人雖謂:被告與告訴人之間屬於帳戶租用關係,告 訴人之身份是否屬於受詐欺之被害人,容有疑義,本案應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現行洗錢防制 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期約對價使他人交付帳戶罪論處 云云,惟查,告訴人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是我從苗栗來臺中 工作認識的朋友,被告和我說我的合庫帳戶是當作線上娛樂 城出入金使用,就是他自己要儲值,他說之後會給我2萬元 ,等到公司審核通過再連繫我,我有問被告是否會犯法,被 告表示都是合法的等語(見偵卷第79-81頁),被告亦自陳其 與告訴人認識約1年多(見偵卷第47頁),則告訴人與被告有 一定之信賴關係,被告乃係利用告訴人對其信任,而謊稱收 集取得帳戶之實際用途、帳戶用途之合法性及訛稱將會給付 報酬等情,致使告訴人陷入錯誤而交付上開帳戶,核屬無正 當理由以詐術之方法收集他人帳戶無疑。又被告與「JJJ」 實際上並無給付報酬予告訴人之真意,渠等既無期約給予對 價之真意,尚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條例第15條之1第1項第4款( 現行洗錢防制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有間,併 此敘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犯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施行, 其中第15條之1移列至第21條,僅修正虛擬資產相關用語, 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則未變更,且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遲 至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均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自白減刑規定,對被告尚無 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應依一 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 之無正當理由以詐術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 二、又被告與「JJJ」共同詐取告訴人前開合庫帳戶存簿、提款 卡等物之行為,固亦該當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然該罪與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以詐術犯無正當理由 收集他人帳戶罪之構成要件,二罪間具有法條競合關係,依 特別法優於普通法、重法優於輕法、新法優於舊法原則,本 件應優先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1條第1項第5款無正當理由以詐 術收集他人帳戶罪,不另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公訴意旨認亦應論以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 三、被告與「JJJ」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本院審酌被告竟與「JJJ」共同基於前開犯意聯絡,非法收 集他人遭詐術交付之金融帳戶金融卡,並轉交予共犯「JJJ 」用以作為財產犯罪等不法用途使用,實不足取;並考量被 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有調解意願,然因 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過大,而未能達成調解等情 ,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本院卷第55頁);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 肄業,目前從事餐飲業,經濟狀況普通,不需要扶養其他人 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尚輕,且並無明確證據佐證已有其他被害人受騙之款項匯入被告非法收集取得之上開合庫帳戶,被告所為造成之法益侵害結果尚非甚鉅,而被告並已坦承犯行,且有調解意願,僅係因雙方對於基礎原因事實認知差距,而未能調解成立,有如前述,足見被告已有所悔悟,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2年。又為使被告對自身行為知所警惕,確實記取教訓,導正其觀念及行為之偏差,並考量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輕重,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主文所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5萬元,以示警惕。至於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然調解與否並非緩刑宣告之必要事項,且告訴人就其遭詐騙財物部分,尚得依民事程序加以求償,並不影響其權益,併此敘明。           肆、沒收部分   告訴人遭騙取之合庫帳戶存簿、提款卡等物,業經被告轉交 予「JJJ」,已非屬於被告實力支配中,另卷內亦無證據足 以證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條例第 2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 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雅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1條 無正當理由收集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 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00萬 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三、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四、以期約或交付對價使他人交付或提供而犯之。 五、以強暴、脅迫、詐術、監視、控制、引誘或其他不正方法而 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8

TCDM-113-金訴-2319-202410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沅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梁乃莉 具 保 人 陳冠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冠嶧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莊沅軒(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法官於民國112年12月15日訊問後,認為被告有羈 押之原因,惟無羈押之必要性,諭知以新臺幣(下同)2萬元 具保,並限制住居,前開保證金由具保人陳冠嶧(下稱具保 人)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本院限制住居書、刑事被 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在卷可 稽(見聲羈卷第13、19-23頁)。嗣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 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被告經依法拘提亦未獲,被告亦未在 監押,且經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否則沒入保證金之效 果,具保人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庭以履行其具保責任等情,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案件報到單、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 113年9月26日之函文及該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113年9月18日函文及檢附之拘提結果報告書、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89、93-95 、103-110頁),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所繳納之前開保證金2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曹宜琳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2024-10-18

TCDM-113-訴-1019-20241018-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侵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黃浩章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1年度偵字第30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1319B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 刑柒年陸月。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1319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乙男) 為AB000-A111319(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民國000年 0月生,下稱戊○)之父,與戊○具有家庭暴力法第3條第3款 之關係。乙男明知戊○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 之女子為強制性交之犯意,於民國107年9月起至110年4月4 日前之某日,在臺中市神岡區住處(地址詳卷),趁AB000- A111319A(即戊○之母、乙男配偶,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丁○)洗澡,留下戊○與其獨處躺在床上時,不顧 戊○表示反對之意,違反戊○之意願,強行將手伸入戊○內褲 ,撥開戊○生殖器,並將手指插入戊○陰道中,以此方式強制 性交一次得逞。嗣於110年4月4日,AB000-A111319C(即戊○ 之外祖母、丁○之母,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丙○)幫戊○ 洗澡,而戊○在清洗下體過程中閃躲並喊痛,丙○查看戊○下 體,發現異常紅腫,乃告知丁○注意。丁○雖於110年5月5日 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通報家庭暴力,並 稱戊○有遭乙男觸摸下體等身體部位,然經承辦警員詢問戊○ 後,認戊○說詞反覆,暫先通報兒少高風險,由社會局社工 介入了解。直至111年4月6日乙男因婚姻及家庭問題搬離上 開住處,丁○於111年6月13日帶同戊○前往驗傷並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 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 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及第2項規定,認均得為證據。公訴人雖爭執乙○○ 儀測服務有限公司測謊鑑定書(下稱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見 本院卷第121至124頁)之證據能力,惟因本院並未引用上揭 證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之依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 其餘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 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 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 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男固坦認其為戊○之父,且曾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時間與戊○同住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 稱:伊未曾以手指插入或觸摸戊○之下體云云。辯護人則為 被告辯護主張: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常情不符,且 戊○與丁○、丙○之證詞多有矛盾之處,又若戊○確實遭乙男性 侵,何以身為幼教師之丁○自110年4月4日發現後,未積極將 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經驗 法則多有不符,況依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被告於鑑定時回答 並未將手指放入戊○陰道,係無不實反應,可知被告確實未 曾對戊○為性侵行為等語。惟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戊○於偵查中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 尿尿的地方,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全部 的手指頭,都是媽媽在洗澡的時候爸爸摸我,摸我很多次 我記不下來,每天都會摸我,我尿尿的地方會痛,爸爸說 不要跟媽媽說,如果要跟媽媽講要騙媽媽,我只有跟阿嬤 講,阿嬤就跟媽媽講,阿嬤在洗我尿尿的地方,我跟阿嬤 講不要這麼用力爸爸有摸我,爸爸平常對我很好,會教我 玩電動,也會帶我出去玩,也會帶我去吃好吃的東西,我 沒有跟媽媽講,因為我想原諒他,他是我爸爸,我會討厭 爸爸,因為他摸我身體,也是會討厭,會怕洗澡,因為爸 爸回來之後又會繼續摸。所以我不想洗澡,我給媽媽先洗 就好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審理中復證稱:媽媽 是最後一個洗澡,爸爸躺在床上,我在床的中間,媽媽去 洗澡,爸爸偶爾會摸我尿尿地方、屁屁地方,摸裡面,用 戳的,手指頭輪流插到裡面,輪流插尿尿、屁屁的地方, 我覺得怪怪的,也會痛,我跟爸爸講痛,爸爸當做沒聽到 ,我每次要逃跑,正要跑去床下的時候,就被爸爸抓到了 ,我就小小聲說我不要,爸爸就當做沒聽到,我要喊救命 的時候,爸爸就摀住我嘴巴,爸爸說不要跟媽媽講,我就 沒有跟媽媽講,外婆有一天幫我洗澡發現尿尿地方,然後 就問我,我才跟外婆講,外婆再跟媽媽講,我沒有跟其他 小朋友講,覺得會害羞,爸爸有跟我說不要講,爸爸戳我 ,我不開心,爸爸抱我,我會開心,我不希望爸爸被關, 只希望爸爸去上課,知道怎麼當一個好爸爸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至186頁),戊○於偵、審中就乙男利用丁○洗澡, 留下戊○、乙男獨處之際,以手指插入陰道等重要情節, 證述前後一致,若非戊○親身經歷,當無從描述如此詳實 之細節,且戊○於偵、審中均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不希望 被告受到刑事處罰,更足徵戊○並無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 之動機,其證述內容具有相當可信性。又戊○於111年6月1 3日前往驗傷,經醫生檢查出戊○之處女膜有多處舊裂傷, 有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111年6月13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 驗傷診斷書在卷可考(見偵卷不公開卷第93至95頁),該 等傷勢應非一般稚齡學童正常生活下所易造成,且戊○心 思單純,智識經歷亦甚淺薄,亦實難想像戊○會刻意造成 上開傷勢,再設詞以符傷勢內容,冀圖誣陷被告。是戊○ 陰部處女膜所致之傷害,當與其所陳,是遭被告將手指插 入其下體一節相符,可做為戊○確實曾遭被告強制性交之 佐證。 (二)按證人陳述之內容,茍係供作證明被害人之身心狀態,或 證明被害人之認知,或證明其聽聞被害人所造成之影響者 ,由於並非用來證明被害人轉述之內容是否真實,而是作 為情況證據(間接證據)以之推論被害人陳述當時之心理 或認知,或是供為證明對該被害人所產生之影響,實已等 同證人陳述其當時所目睹被害人之情況,其待證事實與證 人之知覺間有關連性,自屬適格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 7年度台上字第10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丙○即戊○外祖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幫戊○洗澡,洗到下 體的時候,她就叫我不要洗那個地方,說她會痛,我就問 她是不是有跌倒或有撞到,她說不是然後在哭,叫我不要 問,我幫她洗好澡之後幫她包尿布,剛開始以為是尿布疹 ,但我跟我女兒說尿布疹應該不會這樣,不會這麼紅,看 起來不是很正常,我當時沒有想到是什麼事情,我跟我女 兒講說要注意,在我女兒去了解狀況之後,我有再跟外孫 女問過,外孫女確實有說過乙男在洗澡的時候有摸她等語 (見偵卷第93至96頁);於審理中具結證稱:戊○在我住 處,是我幫戊○洗澡,我幫戊○洗澡洗到那個地方,用毛巾 打肥皂洗到她下體,她就唉唉叫,她就喊痛,腳夾著,這 是我第一次發現戊○有這種情形,之前幫戊○洗澡都沒有這 種反應,我就問她怎麼了,她都沒有說,叫我不要問,我 一直問她怎麼了,是不是跌倒,她都要我不要問,我看她 很緊張,我說我幫她洗,她不肯就把腳夾著,最後我就用 手舀水幫她洗,後來幫她包尿片,才看到她的下體很紅, 我有用手撥開,看完就覺得不對,包尿片也不可能在那個 部位紅成那樣,跟我以前帶小孩跟孫子的經驗不一樣,我 又慢慢問她這是怎麼了,她都沒有說,我說是不是跟人家 玩的時候打到,她都說不是,眼睛還紅紅的,我自己感覺 在這個位置不太對,丁○在幼稚園上班,幼稚園下課回來 後,我有跟丁○說這不像小孩子尿布疹的症狀,要注意, 你要問清楚,要記得去買藥膏給戊○擦,當天我發現就有 告訴丁○,我就沒有再去追問丁○,半個月至一個月後,丁 ○去問戊○後回來跟我講,戊○有跟她說是乙男會碰她,又 隔了很久,我問戊○那裡還會不會痛,原因是什麼,戊○就 頭低低,表情很無辜,感覺是很羞恥,不好意思,開始跟 我說是什麼情形、是什麼原因,還有用手比等語(見本院 卷第188至206頁)。   ⒉丁○即戊○之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110年4月4日晚上,我媽 媽跟我講說戊○的下體很紅腫,我之前就有發現了,但我 以為是包尿布的尿布疹或上廁所沒有用衛生紙擦的原因, 我那時候就有疑問為什麼下體總是紅紅的,我在幫我女兒 洗下體的時候我發現她會閃,但如果沒有洗,她又會癢, 但想說他年紀這麼小,我有問過小孩,小孩有說爸爸在蓋 被子時會摸他奶奶摸他屁屁摸他尿尿的地方,所以我在11 0年4月5日有去報案,警察要求先生到警局,警察都站在 爸爸立場袒護我先生,還有罵我,說我教我女兒說這個話 ,因為沒有報成,我就看得比較緊,如果我先生回來我還 沒洗澡,我寧可不洗我不讓他跟我女兒有獨處的機會,因 為他都是利用我洗澡去摸我女兒,後來我才知道我先生有 長期威脅他不能講出去,我先生搬出去之後,111年5月時 我有問她想不想爸爸,他說沒有,我問他為什麼,她說因 為他會摸我身體,又不承認說我說謊,111年5月30日我帶 戊○去看婦產科,我女兒說下體會癢,有個社工叫我帶她 去,因為社工說如果我沒有處理的話上小學,小孩跟老師 說,老師就會通報,小孩就會被安置,因為我有提到性侵 的事情,醫生叫我帶小孩去醫院驗傷等語(見偵卷第27至 32頁);於審理中復具結證稱:我媽媽幫戊○洗澡時發現 她下體紅腫,我媽媽說女兒說是爸爸摸的,還有叫我要注 意,當時就跟我媽說我平常洗的時候,我也發現說紅紅的 ,感覺有時候會稍微閃一下,我有跟小朋友問,後來我女 兒跟我說,爸爸說不可以讓媽媽知道,所以她只能跟阿嬤 說,我帶她去派出所的時候,我被警察罵得很難聽,我覺 得我很無辜,有的社工叫我看得比較緊一點,111年4月6 日乙男離開家裡後,5月份時我有跟戊○說要叫乙男回來, 戊○很害怕洗澡,抗拒洗澡,因為她以為乙男要回來,我 就逼問她為什麼不洗澡,她眼眶泛紅,一直掉眼淚,哭的 很委屈才講出來,戊○說我在洗澡的時候,乙男會摸她的 身體,我再問說乙男怎麼摸的,她就不敢模仿乙男的行為 ,要我拿布娃娃給她,但因為布娃娃都收起來,我就用我 的手握拳頭,戊○將她兩雙手放到我握拳的地方撐開,我 才知道那個嚴重性,我隔天帶她去看婦產科,他說要去大 醫院,我只能求救幫我接生的醫生,接生的醫生告訴我這 是性侵,介紹我去省立醫院,111年6月13日我才鼓起勇氣 去省立醫院等語(見本院卷第208至244頁)。   ⒊前揭丙○之證詞,可見戊○於被丙○發現洗澡下體疼痛時,尚 有內心掙扎、不願說明、眼眶泛紅之情況,以及丁○所證 述戊○抗拒洗澡,害怕違背乙男要求不可將此事向丁○訴說 之逃避情緒,與後續哭泣示範相關乙男舉止之該等神情, 均與被害人遭受性侵害後,受有極大心理壓力,情緒異常 之反應相符,均足佐證戊○指訴為真實。至戊○究係將遭乙 男侵犯之事,先告訴丁○抑或是丙○,戊○、丁○、丙○證述 內容雖略有不相符之處,然證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 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自難期其如錄影重播般地 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呈現,自丙○發現戊○下體異常紅腫 ,直至戊○、丁○、丙○接受檢察官訊問,或接受法院交互 詰問,已相隔一段時日,自無法排除渠等就此等細節有所 混淆之可能,自無法以之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及辯護人辯解不可採信之理由:   ⒈辯護意旨復稱戊○遭侵犯亦未大聲呼救,與經驗法則多有不 符等語。然遭受性侵害之女性,於遭受侵害之際,必會有 積極大聲哭喊求救、反抗、離開之舉,或事後會立即向警 舉報等,乃性別刻板印象與對性侵害完美被害人之迷思。 蓋性侵害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或因恐遭受更進一步迫害 、或因礙於人情、面子或傳統貞操觀念影響,不想張揚、 或因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 、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能於立即採 取如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從而犯罪之被害人,究係採取如 何之自我保護舉措,因人或當時之情況而異,並非以即時 報警、大肆宣揚此事為唯一之途徑。更何況,性侵害被害 人因其年齡、閱歷、心智成熟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 、社會環境背景等,所受到之身心創傷嚴重程度本因人而 異,創傷影響時間亦有不同,而戊○於案發當時尚屬稚幼 之齡,社會閱歷未豐,心智發展程度未臻成熟,對於性行 為了解甚少,且與乙男案發時為同住家人,乙男更為戊○ 之照顧者之一,自難因戊○驟遭性侵害之時,不知所措之 際,苛責其未為更有力之抵擋、反抗、大聲呼救、開門逃 跑、立即報警,或對於乙男必生嫌惡之心等完美被害人之 舉。   ⒉辯護人雖又稱:丁○未積極將戊○與乙男隔離,也未曾帶戊○ 前往專業機構治療,此與經驗法則多有不符等語。然觀諸 丁○於偵查、審理中之證述內容,其確實曾於丙○告知戊○ 下體紅腫時前往報警,此與卷附兒童少年保護通報表呈現 丁○曾於110年5月5日通報家庭暴力,並提及戊○遭父親摸 胸、屁股、及下體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 衡情丁○或需時間詢問戊○情形,或因維持家庭圓滿關係等 考量,須時間自我消化、沉澱此等遭遇所帶來之衝擊性, 自不能稱丁○於110年5月5日以家庭暴力通報,而未正式帶 同戊○驗傷,有何不符常情之處,況丁○於偵查、審理時均 稱其報案後遭警察罵,衡以一般人不諳法律及訴訟程序, 直至111年間戊○對洗澡產生嚴重抗拒反應,始再輾轉再前 往醫院驗傷,及前往警局報案,亦非不合常理。   ⒊末所謂「測謊」,係依一般人說謊時,容易產生恐懼、不 安、與情境經驗等情緒波動反應,乃以科學方法,由施測 人利用測謊儀器,將受測者之上開情緒波動反應加以記錄 ,用以判別受測者之供述是否真實之技術。是「測謊」在 本質上並非針對「謊言」加以偵測,而是在檢測人體血壓 、脈博、呼吸及皮膚導電反應等所引起之生理變化,用以 研判受測人所述是否屬實。然測謊中之生理反應不一定全 然來自說謊,受測者於施測時之緊張情緒、疾病、激憤、 冷靜之自我抑制,甚或為受測以外之其他事件所影響,皆 有可能引起相同或類似之生理反應,故是否說謊與生理反 應之變化間,並無必然之因果關係,已有可疑,且如因距 案發過久、受測者情緒已平復、或已合理化其行為、降低 其罪惡感、或自我說服而形成相當之確信,則測謊之準確 性亦難免受影響。應是若未綜合考慮前開各項因素,僅以 測謊結果作為判斷有罪或無罪之唯一依據,不惟可能陷人 於罪,抑可能被利用為「脫罪」之工具。是以被告就被訴 事實所為否認或有利之供述,經測謊鑑定,縱無任何虛偽 之情緒波動反應,但此與卷內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間,何者 為可採,何者為不可採,仍應綜合卷內證據資料為合理之 比較,非謂一旦通過測謊,即應認為無犯罪(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測謊鑑定報 告之結果,被告就「你有沒有用手指讓入女兒陰道?」、 「你曾用手指放入女兒的陰道嗎?」等問題,均答「沒有 」,且均無不實反應,有本案測謊鑑定報告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23至124頁)。惟觀諸本案測謊鑑定報告,該實 施鑑定日期與案發時間已相距甚遠,亦無法排除被告可能 自我合理化其行為,使測謊結果及正確性受到影響,而測 謊本身無法透過其他方式重覆檢驗以擔保其結果之正確性 ,徒憑上開測謊結果,無從據為被告供述真實性之判斷, 亦不足以排除證人戊○前揭證詞之可信性,無從採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依據。 (四)綜上,被告辯解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 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 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 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被告乙男為被害人戊○之父,業經認定如前,則 被告與戊○為直系血親之關係,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 第3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自明。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2條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 強制性交罪。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本院 無從認定戊○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次數,依罪疑唯輕有利於 被告之證據法則,故僅認定被告對戊○為加重強制性交行 為1次。被告於著手強制性交行為前,以手撫摸戊○陰部之 猥褻行為,應係強制性交之前階段行為,為強制性交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以強制猥褻罪。又刑法第222條之加重強 制性交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 處罰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 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故意對戊○所為上開強 制性交行為,核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 為,且構成刑法上之妨害性自主之罪,自該當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 庭暴力罪並無刑罰規定,是僅依上揭所示刑法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佳,然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 戊○之責,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 戊○之身心發展甚鉅,犯後飾詞否認犯行,實應嚴予責難 ,兼衡戊○、丁○於本院審理時所陳述之意見,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43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07年9月後某日(戊○就讀幼幼班) 起至111年4月6日(乙男離家外出居住)前某日止,在臺中 市神岡區住處,趁早上幫戊○更換尿布之際,以及開車帶戊○ 去幼兒園上學之際,違背戊○之意願,以手指插入戊○之下體 ,各對戊○為強制性交行為1次。因認被告上開行為均涉犯刑 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刑事訴訟上之 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 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 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 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 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 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 參照)。性侵害案件之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 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 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 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 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 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同此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對未滿14歲之女子為強制性交罪嫌 ,無非係以被害人戊○之指述、證人丁○之證述、證人丙○之 證述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雖 然伊有幫戊○換過尿布,也有載她上學,但完全沒有戊○說的 這些事情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丁○及丙○所述均為轉 述自戊○之口,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乙男載送戊○上學 之路途人車眾多,殊難想像被告在車上以手對戊○為強制性 交之行為等語。經查: (一)戊○於偵查中固證稱:爸爸先用二姆弟去撥開尿尿的地方 ,確定都好了再摸,全部的手都塞進去,撥開之後就用手 伸進去摸,以前我有包尿布,在換尿布時偷摸,我幼幼班 有包尿布,小班、中班也有,因為怕尿床等語(見偵卷第 19至25頁);然於本院審理中又證稱:乙男好像有幫我換 過尿布又好像沒有,感覺有包的時候他會用手戳尿尿、屁 屁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62至187頁)。觀諸前開證詞 ,可知戊○對於被告是否有為其更換尿布之重要環節,於 偵查與審理中說詞不一,被告是否曾趁為戊○換尿布之際 對其強制性交,並非無疑。 (二)又戊○於偵查中固證稱:以前坐爸爸汽車的時候,我坐在 爸爸的旁邊,當時都沒有人,那是要去上學的時候,爸爸 就是偷偷摸我,就是二姆弟伸進去,然後全部手再伸進去 ,他摸我尿尿的地方、屁屁的地方還有奶奶,腋下跟肚皮 等語(見偵卷第19至25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爸爸摸 我尿尿、屁屁,和爸爸平常抱我的感覺不一樣,爸爸戳我 ,我覺得痛痛的不舒服、不開心,幼稚園上學,小班有時 候爸爸會載我去、有時候媽媽,幼幼班的時候都是爸爸載 我,我只記得小班坐在前面爸爸的旁邊,幼幼班的時候我 就不知道了,爸爸停紅綠燈會手伸進去我褲子裡摸尿尿的 地方,穿褲子比較好摸,裙子比較不好摸,從我們家到幼 稚園也沒有住很近,普普通通,爸爸會買麵包給我吃,我 在車上吃麵包,快吃完就已經到學校等語(見本院卷第16 2至187頁)。然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家裡到幼兒園 如果走路差不多10分鐘以內,我是騎機車的,大概是20分 鐘內會到,有兩條路,一個是走捷徑是沒有紅綠燈的,但 是遇到大馬路的時候會有紅綠燈,我是教我先生走比較沒 有人車的地方,但是到了大馬路還是會有紅綠燈,如果他 車子開的方向是大馬路,紅綠燈差不多有2到3個,被告有 時候車子停在家前面,幼幼班的時候被告車子停的比較遠 ,是推娃娃車或長大一點用走的牽女兒上車等語(見本院 卷第208至244頁)。觀諸前開證詞,可知戊○於審理時對 於幼幼班由被告搭載上課時,是否坐在副駕駛座乙節,記 憶已模糊不清,而依照戊○、丁○之證述內容,足認自戊○ 住家至幼稚園間之距離應非遙遠(丁○於審判中稱步行10 分鐘內),如由被告開車搭載戊○赴幼稚園,無論是否係 行駛丁○於審判中所述捷徑,均應不會有太多停留紅燈之 情況,且衡情紅燈秒數非長,至多每次紅燈時間僅1至2分 鐘,參酌戊○與被告位處車內相對狹小之環境,雙方可能 因繫上安全帶而使活動範圍受限,戊○更有時會於車上食 用麵包,以及戊○若對被告伸手撫摸其下體、甚至將手指 伸入陰道內之舉止感到不快、不適,理應抗拒或扭動身體 閃躲,實難想像被告如何於駕駛車輛停等紅燈之同時,一 邊留意紅燈秒數是否結束,一邊對戊○為強制性交之犯行 ,是戊○前開指述內容,非無與社會上一般生活經驗矛盾 之處,被告是否曾趁開車帶戊○去幼兒園上學之際對其強 制性交,實非無疑。 四、至於其餘丁○、丙○偵審中所述聽聞戊○轉述被害經過之內容 ,核屬與戊○陳述具同一性之累積證據,尚不具補強證據之 適格。基此,就上開被告被訴部分,戊○證述內容尚有瑕疵 可指,證明力偏低,檢察官所舉其他證據尚不足以補強戊○ 單方之指述,所為舉證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 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無法使法院形成被告確有對戊○為 上開強制性交犯行之有罪心證,被告犯罪不能證明,依前揭 法條及判決意旨,此部分即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七 、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2-侵訴-74-20241001-1

侵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B000-A11226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 指定辯護人 陳照先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B000-A112267A犯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捌月。 犯罪事實 一、AB000-A112267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卷,下稱甲男) 與AB000-A112267(民國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 均詳卷,下稱丙○)爰因朋友介紹認識而交往。甲男明知斯 時丙○係未滿14歲之人,仍於111年7、8月間不詳期日,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佳賓旅館某房間內,以性器交合之方式 ,對丙○為性交行為1次。 二、案經丙○及丙○母親AB000-A112267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 詳卷,下稱丙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報告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 、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 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 ,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 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定有明文 。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 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 文。經查,本案告訴人丙○除為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外,於起 訴書所載被害時亦為未滿14歲之少年,依上揭規定,本案判 決書關於丙○僅記載代號。另因被告甲男前為丙○之男友,告 訴人丙女則為乙○○○,渠等真實姓名暨住居地址若予以揭露 ,多可輕易依渠等姓名知悉本案被害人真實身分,是以下均 以代號稱之,合先敘明。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迄至本院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 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下 所引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 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 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 丙女於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卷第3至13頁、19至2 9頁),並有證人即丙○之友人AB000-A112267C於偵查中證述 內容(見偵卷第75至76頁),以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性侵害案件減述作業或一站式服務報告、 性侵害案件通報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作業 或一站式服務訊前訪視紀錄表、臺中市性侵害案件減少被害 人重複陳述作業同意書、GOOGLE街景圖等件在卷可參(見他 卷第15頁,他卷不公開卷第1至46頁,偵卷不公開卷第1至5 、第19至25、第29至37頁、第53至55頁),足認被告上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對於未滿14歲之 女子為性交罪。行為人如係出於性交之犯意,先對被害人 為猥褻,繼而為性交,其中猥褻行為係性交之前置行為, 依刑法行為階段理論,則猥褻行為,即係性交之階段行為 ,應認為已被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 被告對丙○性交過程中之猥褻行為,應為高度之性交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所犯之罪係就被害人年 齡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毋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 刑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 之情狀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 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雖於行為時明知丙○未滿14 歲,仍與丙○發生性行為,實有不該,然審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丙○及丙女達成 調解,二人亦同意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附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1至94頁),是綜合上情,倘對被告 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容有情輕法重之虞,尚足以引 起一般之同情,而有可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罔顧丙○對於性與身體之自主能力及判斷能 力尚未發展成熟,思慮未能周詳,竟未能克制己身性慾, 率爾與丙○發生性行為,所為實應非難;併考量被告犯罪 動機、犯罪情節,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認犯行, 且與丙○、丙女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及 其自陳之智識、家庭、經濟情況等(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被告與辯護人雖請求本院予以被告緩刑宣告,然被告前因 詐欺案件,曾受本院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甫於11 3年6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證物袋)憑卷可佐,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 可予宣告緩刑之條件並不相符,依法不得宣告緩刑,併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芳如 法 官 魏威至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 7 年以下有期 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1

TCDM-113-侵訴-58-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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