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郁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210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郁舜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郁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謀取財物,
為滿足自己私慾,竟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殊值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其學歷為
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1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核屬其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上開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魏威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弘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品名 數量 價值(新臺幣)/元 義美小泡芙禮盒 1盒 240 義美小泡芙 1袋 170 OREO巧克力禮盒 1盒 220 海苔 2盒 500 總計 1130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夙股
113年度偵字第23240號
被 告 黃郁舜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2月14日凌晨4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由王仁
俊經營之娃娃機店,以不詳方式,開啟娃娃機之玻璃門後,
徒手竊取機臺內之義美小泡芙禮盒1盒、義美小泡芙1袋、OR
EO巧克力禮盒1盒及海苔2盒(總價值約新臺幣1130元),得
手後隨即離去。嗣王仁俊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仁俊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郁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仁俊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
報告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8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
得之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政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茵茹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CDM-113-簡-1328-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