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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11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賢 被 告 喻啓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及自民 國113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喻啓康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壹仟參佰陸拾陸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沈尚儒所有位於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號5樓建築物及其內動產之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 保險(保單號碼為1400字第10RE0000000號)。前揭保險標 的物於民國111年1月6日21時10分遭租客即被告於承租臥室 遺留火種引發火災累燒致損,案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 災調查資料內容及保險公證報告可稽。原告係於接獲該新北 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製發日期111年3月28 日)始知上情。原告承保險標的物發生前揭保險事故致損, 原告計給付新臺幣(下同)891,366元。原告於理賠前揭金 額後,蒙被保險人簽復保險賠款接受書及代位求償同意書, 而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因被告迄未賠償,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l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華南產物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 險單、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公證結案 報告、理算總表暨明細表、被保險人賠款接受書、被保險人 代位求償權同意書等件影本為證,並有本院111年度審簡字 第830號刑事偵審影卷、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18日新 北消鑑字第1131162466號函檢送本院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影本一冊在卷可證,且被告因系爭侵權行為,業經本院111 年度審簡字第83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犯失火罪,並處以罰 金,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92頁)。又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權及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891,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26 日起(見本院卷第99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 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78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4

PCDV-113-訴-1411-2024101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8號 聲 請 人 楊政信 即 原 告 相 對 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 即 被 告 兼特別代理人 楊証傑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 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別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楊証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2259號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為相對人即被告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第4項 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之,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民事訴 訟法第51條第1、2項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 法律上不能(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 上之不能(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最高法院50年 度台抗字第187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原告即聲請 人楊政信與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被告 楊証傑間確認決議不成立等事件(下稱系爭訴訟),因相對 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法定代理人為聲請人,然因 系爭訴訟之結果,會影響聲請人是否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 新北市楊六賽合法選任之第三屆代表人,蓋如承認被告楊証 傑以主席自居於民國113年3月24日召開管理人會議與113年6 月2日召開派下員現員大會作成之決議有效,等同確認被告 楊証傑才是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第三屆之代表 人,而非聲請人,故聲請人屬有利害衝突之法定代理人,有 事實上不能行使代理權之情事,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2條規 定,聲請為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別代理 人等語。 三、經查,系爭訴訟之原告為聲請人楊政信,被告為祭祀公業法 人新北市楊六賽及楊証傑。而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民政局函 詢結果,該局以113年9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897773號函 復本院略以: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向該局報送之110 年派下員大會會議記錄經該局111年1月5日新北民宗字第110 2504798號函備查在案,另報送之111年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 錄因尚有補正事項,該局以111年9月26日新北民宗字第1111 819024號函全卷檢還,因該法人並未再報送相關文件,故該 局無此部分相關資料可提供,及查該法人選任之管理人任期 業已於111年6月23日屆滿,依法務部95年8月25日法律決字 第0950030826號函釋意旨,該法人之管理人於任期屆滿後, 仍得以管理人身分維持法人必要事務等語,此有新北市政府 民政局113年9月27日新北民宗字第1131897773號函及隨函檢 送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規約、110年11月27日110年 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記錄、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名冊等件 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59號卷(下稱本院訴字卷 )第107至120頁〕。而查,上開規約第12條規定,管理人任 期4年(見本院訴字卷第110頁),又依上開第二屆管理人及 監察人名冊,聲請人楊政信及系爭訴訟之被告楊証傑均為祭 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管理人,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則 為聲請人楊政信,第二屆管理人及監察人之任期自107年6月 24日起至111年6月23日止(見本院訴字卷第119頁)。復依 聲請人提出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111年8月16日管理 人會議記錄影本,上載推舉楊政信4票已當選等內容(見本 院訴字卷第35頁)、111年8月20日召開之111年度派下現員 大會會議紀錄影本,上載經管理人推舉楊政信為法人代表等 內容(見本院訴字卷第37至39頁)、111年9月24日管理人會 議記錄影本,上載楊政信當選第三屆代表人等內容(見本院 訴字卷第49頁)、112年1月14日管理人會議記錄影本,上載 管理人推舉楊政信代表人、4票過半數通過等內容(見本院 訴字卷第55頁)。則按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 習慣者,依法理。為民法第1條所明定。祭祀公業條例對於 管理人任期屆滿,新任管理人未產生並接任前,其執行管理 事務之權限誰屬,固未規定。惟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任契約 ,性質上係屬於類似委任之無名契約,其情形與股份有限公 司或財團法人之董事,不無類似,自非不得援附公司法第19 5條第2項、財團法人法第40條第3項規定之法理,認祭祀公 業管理人任期雖已屆滿而未改選,並在新任管理人接任前, 原管理人就屬祭祀公業權益之維護或保持有必要之事務,得 繼續以管理人身分為必要事務之管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無論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 楊六賽選任第三屆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之決議是否無效,依 前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聲請人在新任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 接任前,仍得繼續為代表該法人之管理人。則因聲請人為系 爭訴訟之原告,與系爭訴訟之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 北市楊六賽利害衝突,依法不得代理該法人。是原告聲請就 系爭訴訟為被告即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選任特 別代理人,應屬有據。 四、次查,楊証傑同為系爭訴訟之被告,且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楊六賽第二屆管理人,而依前開111年8月20日召開之111 年度派下現員大會會議紀錄,楊証傑並經改選為第三屆管理 人之一。又聲請人於系爭訴訟係訴請確認楊証傑於113年3月 24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管理人會議第一項決 議不成立及楊証傑於113年6月2日召開之祭祀公業法人新北 市楊六賽113年度派下現員大會通過之表決事項第一案及第 二案之決議不成立。故本院審酌上情,認楊証傑亦為管理人 之一,且就訟爭事項最為瞭解,故以選任楊証傑為系爭訴訟 之被告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楊六賽之特別代理人為適宜,爰 裁定如主文。 五、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 ,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 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 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 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147號裁判意旨、最高法院88年度第 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裁定係於系爭訴訟進行中 所為,依法不得抗告,併此敘明。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11

PCDV-113-聲-228-2024101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凌麗貴 相 對 人 蔡娜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 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 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 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 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 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 、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 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又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 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 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為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同法第74條之1規定:「第七十 二條所定事件程序,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 者,法院應曉諭其得提起訴訟爭執之。前項情形,關係人提 起訴訟者,準用第一百九十五條規定。」。惟法院依上開規 定准予停止強制執行者,必以債權人已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 執行,且強制執行程序已經開始,並該強制執行程序仍有執 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始足當之。如債權人並未向執行法院聲 請強制執行,或係對於尚未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或係對於 已無後續執行行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法院自無依上開規定准 予停止執行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99號、8 2年度台抗字第253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就聲請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359/950000)及其上建號14004 號建物全部主張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存在,並向鈞院聲請拍賣 ,經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裁定准予拍賣,惟相對人據 以聲請之抵押權存否之法律關係,聲請人前已對相對人提起 訴訟(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1號),聲明請求確認該抵押 債權不存在及訴請塗銷該抵押權等,並經鈞院民事庭審理後 ,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判決聲請人勝訴。故聲請人願供擔保 ,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以及強制 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聲請准鈞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 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鈞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41 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調解或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應予停 止等語。 三、惟查,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拍賣抵押物事件雖已於11 3年9月25日裁定准相對人拍賣抵押物即前開聲請人之不動產 ,有該裁定附卷可稽。然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裁定僅 係相對人得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而相對人尚未持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438號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聲請人 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索引卡查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 稽。依前開說明,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開始,即無停止強制 執行程序之可言。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9

PCDV-113-聲-284-20241009-1

消債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46號 抗 告 人 林尚樺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8月7日本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平川秀一郎 ,嗣變更為今井貴志,有公司登記證明書附卷可稽,並經本 院查詢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核屬實,故相對人具狀聲 明由今井貴志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次按為鼓勵債務人 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或撤銷免責 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如能繼續清償債務,使各普通債權人 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者,各債權人之債權 應已獲相當程度之保障,自宜賦予其重建經濟之機會,爰設 本條,明定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為免責之裁定。惟債務 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之事由不一,法院為裁定時,仍 應斟酌該債務人受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事由之情節、債權人受 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而為准駁,並非當然予債務人免責, 始可防免道德危險情事之發生,爰設本項,以促注意。消債 條例第142條及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注意事項第41點立 法理由可參參照。 三、抗告意旨略以:   ㈠本件經鈞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裁定不免責,指摘 抗告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 由,由鈞院製作之民國110年6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債權表,抗告人對於相對人之債權本金為新 臺幣(下同)376,536元,加上利息與違約金後債權總額為1 ,237,168元,據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得聲請免責門檻為「 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之計算」,亦即抗 告人還款至247,433.6元【計算式:1,237,168元×20%=247,4 33.6元】即可再次聲請免責。抗告人已於清算程序中為保全 抗告人名下保險,向鈞院提出等值現金463,282元,以債權 總額為1,237,168元計算,相對人受償額已高達37.4%【計算 式:463,282元/1,237,168元×100%=37.4%】,又依101年第5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研審小組意見 指出不排除債權人即相對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金額,抗 告人既已於清算程序中清償463,282元之債務,自應符合消 債條例第142條得再次聲請免責之規定。  ㈡詎抗告人聲請免責,經鈞院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1號(下稱 原裁定)以抗告人目前年齡僅45歲、正值壯年時期,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規定雇主得強制勞工退休之年齡65歲為止,尚 有20年餘之可工作期間等語為由裁定不予免責。然原裁定未 考量抗告人學歷僅有國中,長期在中國大陸生活與工作,維 生本屬不易,況中國大陸全國平均年收入為人民幣39,218元 ,以人民幣對新臺幣匯率1:4.5計算,折合為新臺幣176,48 1元,每人每月平均收入不到14,707元,顯低於本國法定基 本工資,抗告人日夜戮力工作方獲月收2萬元,符合中國大 陸人民平均收入水準。況抗告人於清算程序中清償債權人即 相對人之款項係向母親所借,並非自己所為,若以抗告人每 月賺取2萬元計算返還年限,尚須至少30年不吃不喝方得還 清所有債務及母親以養老金代償之金額,原裁定單憑抗告人 年紀,並未全盤考量抗告人學經歷、實際居住地以及當地生 活水平,竟認抗告人有能力與機會提高薪資水平,有調查未 臻完備之違誤。爰就原裁定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 另就抗告人部分裁定准予免責,以獲新生。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58號裁定自110年5月11 日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 清字第82號進行清算程序,本院並於111年6月22日作成分配 表,且經分配完畢,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27條第1、2項於111 年9月12日為清算終結,復經本院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 201號裁定認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所定不免責 事由而裁定抗告人不免責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消 債事件卷宗並核閱無訛。  ㈡抗告人主張其於清算程序中為保全保險契約已清償463,282元,以債權總額約1,237,168元計算,其清償比例約為37%乙情,固有本院消債中心清算事件金額分配表、發還民事強制執行案款通知、保管款支出清單為證(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2號卷第167、190、192頁),堪認有據。惟抗告人於該次部分清償後,再無還款,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18日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01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後,亦未就其所負債務再為任何清償,顯然與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要件不符,此並有101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5號司法院民事庭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照。是抗告人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洵屬無據。  ㈢原裁定以抗告人清算程序中清償463,282元後,並無於裁定不 免責確定後另行再向債權人清償債務之新單據,審酌抗告人 先前受不免責裁定之事由、債權人之債權總額暨受償情形、 與抗告人間之利益衡平,以及斟酌抗告人目前年齡僅45歲, 尚有20年餘之可工作期間等情,認抗告人未盡清償之能事, 若遽予宣告免責,將有顯失公平、產生道德危機之虞,裁定 抗告人不予免責,其理由雖有未盡,然結論並無不同,應予 維持。抗告人猶執前詞指謫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陳囿辰                   法 官 陳怡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 ;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游舜傑

2024-10-07

PCDV-113-消債抗-46-202410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4號 原 告 洪孟妤 訴訟代理人 吳彥德律師 被 告 侯欣妤 訴訟代理人 王仲軒律師 複代理人 江一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 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莊勝傑前為夫妻關係,而被告前為莊勝傑在新 莊IKEA之同事,民國000年00月間原告覺得莊勝傑似乎與被 告往來過甚,當時曾詢問被告,被告則稱其與莊勝傑年紀差 太多,並否認喜歡莊勝傑。原告復於112年3月11日邀同被告 前往後港公園游泳池游泳,當時原告僅覺得被告與莊勝傑兩 人是一般同事而已,然在游泳時原告看見被告與莊勝傑兩人 如戀人般互相潑水嬉戲,被告與莊勝傑兩人之行徑已讓原告 感到奇怪。原告嗣於000年0月間發現莊勝傑舉止異常,經質 問後莊勝傑始為坦白,稱其係於000年0月間開始與被告交往 ,原告於112年4月13日與莊勝傑談及此事時莊勝傑仍維護被 告。另原告於113年4月因莊勝傑隱瞞原告私下與被告去洗車 ,並且在晚上偷偷用LINE聯繫,因此遭原告發現,然而嗣後 原告於112年6月30日及112年7月1日詢問被告時,被告仍稱 兩人是同事,可以給司法審判,也聲稱要原告不要離婚。莊 勝傑離職後至游泳池當救生員時,被告亦有去游泳池找莊勝 傑,並保持聯繫,莊勝傑也坦承有跟被告多次牽手、單獨出 門去飯店,就如情侶一般,而且莊勝傑仍於吵架時向原告提 離婚,被告仍不知悔改,持續隱瞞。原告又於112年12月16 日詢問被告與莊勝傑之事時,被告始自承自己只是工讀生, 因為年紀輕愛玩,才會導致這些問題。被告嗣於112年12月2 5日傳送E-mail給莊勝傑,自承有與莊勝傑發生性行為,莊 勝傑亦向原告坦承係從111年3月開始有與被告發生多次性關 係,原告得知實情後傷心不已,並覺得遭受背叛。被告於11 2年12月26日向莊勝傑提出暫時保護令,莊勝傑將該裁定給 原告觀看,裁定中可知被告已自承與莊勝傑先前為男女朋友 關係,於000年0月間分手,可徵被告確實有前開踰矩行為而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  ㈡被告於000年0月間開始,在明知莊勝傑係有配偶之人情況下 ,仍與之成為情侶關係,被告有與莊勝傑牽手、單獨出遊去 飯店和汽車旅館,並發生多次性行為,更甚者被告還曾在原 告住家之床上發生性行為,此些內容在在證明被告已逾越一 般朋友份際之往來,前開行徑對原告之婚姻和家庭受有重大 傷害,並因此導致原告與莊勝傑離婚,令原告承受無比之痛 苦,可徵被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家庭、心理、精神上之重 大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 第1、3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被告自112年6月即與莊勝傑斷絕關係,惟原告及莊勝傑仍不 斷主動聯絡被告,原告甚且表示被告可與莊勝傑再續前緣, 此實難謂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 節重大之情事,原告所提損害賠償之請求,應無理由。被告 與莊勝傑原為同事,莊勝傑經常訴說其與原告感情不好而欲 離婚,並仗其長於被告20歲及社會歷練之優勢,主動追求被 告。被告與莊勝傑約莫於000年0月間起確有進行交往,惟之 後被告不願維持此種關係,於112年6月即已跟莊勝傑表明欲 斷絕聯絡,並向原告說明。被告脫離與莊勝傑之感情關係後 ,原告卻仍主動與被告聯絡,竟表達被告可與莊勝傑交往、 再續前緣,甚至要求被告幫助莊勝傑回原公司就職,是原告 有無因被告與莊勝傑交往而受有精神損害,已非無疑。  ㈡被告並不否認被莊勝傑哄騙而陷入他人婚姻的感情陷阱,亦 曾深切地向原告致歉,惟莊勝傑持續前往被告工作地點騷擾 被告,被告在壓力及恐懼之下,只能針對莊勝傑聲請保護令 ,後經法院審理,現已核發通常保護令。被告縱一時迷惘陷 入感情,惟於認知現實後確已盡己力中止錯誤,反係原告與 莊勝傑皆為年長被告20歲之具有豐富社會經驗之人,卻仍反 於常情,不願被告於此段關係脫身。  ㈢另近來實務判決,多有認一般泛稱之「配偶權」並非憲法所 保證之「權利」,亦非屬於「利益」,非民法第184條所能 請求損害賠償之範疇,依此見解,原告應不得以民法第184 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此損害賠償之請求,其請求即屬無據 。  ㈣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之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 4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 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 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且 此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保持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乃為確保 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之一方行為 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是以有配偶之人與他人之交往,或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 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一般社會通念,如已逾越普通朋友間 一般社交行為,並足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 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難認並無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 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亦即倘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與 他人發生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行為者 ,則該第三人與不誠實之配偶即為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  ㈡原告主張其與莊勝傑於96年間結婚,婚後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 ,000年0月間兩願離婚,以及被告與莊勝傑於000年0月間以 男女朋友身分交往,並有發生性行為,嗣於000年0月間分手 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且有原告戶籍資料(見限閱卷)附 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與莊勝傑間上開於000年0月間 至112年6月之交往甚至發生性行為之往來,顯然超出一般普 通朋友間之情誼,明顯逾越社會一般男女社交分際,影響原 告與莊勝傑夫妻間忠誠、互信之基礎,足以破壞原告婚姻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 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甚明。  ㈢本件被告與莊勝傑間前開不當交往行為,已逾一般朋友間正 常社交界線,而不法侵害原告關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 確屬重大,既經認定如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實甚灼然 。則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 3項規定,應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自屬有 據。職是,按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 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 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本院審酌被告與原告配 偶莊勝傑前揭不當交往約1年時間,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 程度非輕,併考量原告稱其學歷為碩士畢業,目前從事教職 ,每月薪水約7至8萬元等語;被告稱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 前為工讀生,每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 及經查原告112年度所得約130餘萬元、名下財產總值約270 餘萬元;被告112年度所得約37萬餘元、名下財產總值約580 元,此有兩造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憑(附於限閱 卷);兼衡原告與莊勝傑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萬元為適當。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3項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7日起(見本院訴字卷第51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 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一一審酌,附 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1884-20241004-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簡上字第193號 上 訴 人 杜柏毅 訴訟代理人 楊景勛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政雄 訴訟代理人 施怡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就本件 訴訟程序是否應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之程序爭點為中間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 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 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二、僱用人與受 僱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三、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 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四、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 所請求而涉訟者。七、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八、因 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九 、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十、因第 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十一、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十二、適用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經裁定移送民事庭 者。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 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 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2、5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本件簡易案件上訴第二審後,於第二次準備程序時 表示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主張因上訴人主張消滅時效知 悉損害之起算時點認定乃重大爭議問題,且請求項目爭點繁 多,應屬案情繁雜而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5條第5項規 定改行通常程序審理等語。  ㈡然審諸上訴人所陳,本件上訴審所審理之範圍,均與原審相 同,並無任何訴之變更、追加之情形,且參民事訴訟法第42 7 條第2項第11款規定於民國110 年1 月20日修正公布,乃 係考量因道路交通事故所生訴訟事件,案情較為單純,且多 為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基本類型化事件,為使被害人得 以利用簡速程序求償,以兼顧其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爰新 增該款規定,查兩造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進行中,均未曾 表示本件有何因案情繁雜而需改為依通常程序審理之事由, 且兩造於第一審審理均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非對於 訴訟程序有不諳法律之情形,則兩造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對於 以簡易訴訟程序進行審理均未表示反對意見,亦未表示本件 有何案情繁雜而不得以簡易訴訟程序審理之情,現於第二審 上訴之第二次準備程序進行中始聲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顯 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於第一審簡易訴訟程序始有 適用之規定,復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規定可知,簡易程 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程序並未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5項 規定,亦即簡易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5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自無該條項所謂之聲請權 限。倘兩造對於本件訴訟是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疑義,即 應於第一審審理期間即表示意見或依法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 序,故該條項規定並無何漏未規範之情形,自難認有何類推 適用之餘地。  ㈢況查,兩造對於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於第一審簡易訴訟 程序即有進行攻擊防禦並已為言詞辯論,此部分爭點亦經第 一審判決為論述,上訴人於112年3月16日對於第一審裁判提 起上訴,而於113年6月6日第二次準備程序始表示本件消滅 時效知悉損害之起算時點認定乃重大爭議問題,應屬案情繁 雜等語,除不符合法條規定外(同前述),核非第二審訴訟程 序始新增之爭點,且上訴人所稱之爭點(罹於時效、請求項 目眾多)亦不影響訴訟性質而有何應改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 理之情形存在,則上訴人所指本件因案情繁雜故應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一節,顯有誤會,自難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信樺                   法 官 劉容妤                   法 官 張惠閔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2024-10-04

PCDV-112-簡上-19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37號 原 告 劉秀鳳 訴訟代理人 蕭嘉豪律師 被 告 吳宏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附民案號:112年度附民字第2480號,刑事案號:112年度金 訴字第11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捌佰肆拾貳元,及自 民國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宏章於民國111年5月起,發起組成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水 商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吳宏章水商集團),嗣訴外人林 哲鋐、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綺於111年6月至8月 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吳宏章水商集團後,被告吳 宏章即與林哲鋐、洪楷楙、吳李仁、黃智群、江詠綺、林子 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洪楷楙依吳李仁指示,使傅婷芳申 辦及承接虛設公司即翔輝水電有限公司負責人,並提供前開 公司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資料交與 吳宏章水商集團使用。嗣被告吳宏章等詐欺集團成員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 匿詐欺取財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投資平台(網站名稱:簡街資本)教導投資股票賺錢等語, 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遂於111年8月23日13時32分,匯款新臺 幣(下同)811,842元至訴外人盧弘益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所轉入之款項 旋於同日13時49分遭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轉出812,000元至 翔輝水電有限公司於聯邦商業銀行之帳戶(第二層帳戶), 其後再遭層轉至其他第三層帳戶,吳宏章水商集團人員以此 層轉方式詐得款項,被告吳宏章再以不詳方式將所得款項轉 為虛擬貨幣層轉回不詳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來源及去向,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宏章 返還811,842元及利息,請法院擇一請求權為有利原告之判 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吳宏章應給付原告811,842元,及自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免供擔保,依職權予以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吳宏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檢 附之交易明細附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 號卷(下稱刑事卷)可證(見刑事卷卷五第227至227-1頁) ,且被告吳宏章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坦承在卷,此經本院 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案件偵審全卷之電子 卷證。又被告吳宏章對原告系爭詐欺取財之刑事責任部分, 已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160號刑事判決被告吳宏章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處以有期徒刑,有上開刑事判決 在卷可參(見本院訴字卷第15至341頁)。且被告吳宏章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吳宏章給付811,842元,及自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見附民 字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原告請准免供擔保由本院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則因本件 判決並非屬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各款所規定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之判決,本院自無從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 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民事庭審理,依法免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中又未產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2137-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01號 原 告 蔡進中 被 告 羅愛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5月28日送達 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2801-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36號 原 告 陳美鈴 訴訟代理人 廖晏崧律師 黃品喆律師 被 告 董豐榮 被 告 御品科技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張楚妍 上列被告3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成介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99年年底,經被告董豐榮介紹,與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夫妻共同合夥,參與被告張楚妍擔任負責人之被告御 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御品公司)之經營,原告並於99年2 月16日匯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與御品公司。故原告與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間已成立隱名合夥關係,出名營業人為被 告張楚妍。  ㈡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於合夥時即約定,原告得於每月 固定分享御品公司之紅利,故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合 夥經營御品公司後,原告每月均收受5萬元至30萬元不等之 御品公司分紅。  ㈢御品公司於95年8月23日設立之初,資本總額為100萬元,原 告是與被告董豐榮個人談妥由被告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之合 夥關係,約定御品公司是雙方(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及張楚妍 )合夥事業後,即依約出資50萬元匯款至御品公司,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共同出資剩餘之50萬元。原告不知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內部分配出資多寡,原告主觀認知被告董豐榮、張 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且日後分配上亦未區分其2人,其等 僅計算原告應分配之金額並匯款與原告,是以原告本件方請 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應返還出資並給予原告應得之利益。  ㈣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自99年12月即成立合夥關係,然 於112年間,因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信賴基礎有所動 搖,故原告於112年9月4日依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6條 第1項規定,以112年崧字第000000000號律師函(原證4)向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聲明退夥,並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 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分配損益,該函於112年9月6日送達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故原告應已於112年11月6日發生退夥 之效力,即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退出合夥事業,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自應配合原告對於合夥事業進行結算並分配損 益,然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均未置理。是原告既已合法終止 系爭隱名合夥關係,自得按民法第701條準用同法第689條第 1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對合夥事業進行結算, 復依民法第70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出 資額及原告應得之利益。  ㈤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成立之事業為合夥事業(此 為假設,非屬自認),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 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就系爭合夥事業進 行結算並分配損益。  ㈥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無隱名合夥關係或合夥關 係(此為假設,非屬自認),則被告御品公司收取原告50萬 元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備位之訴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備位被告御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50萬元 。  ㈦請求權基礎:  1.先位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73至74頁)  ⑴主張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為隱名合夥,依民法第701 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 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 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 利益。  ⑵如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之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則 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 夥時(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 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 得之利益。  2.備位之訴:(見本院訴字卷第76頁)    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御品公司返還不當得利。  ㈧訴之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董豐榮、張楚妍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 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 給付範圍之聲明。  2.備位聲明:  ⑴被告御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被告否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有合夥 關係。被告不否認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曾匯款50萬元與御品 公司,然此並非合夥之出資,此為當時被告董豐榮與原告商 議合作,由原告出資50萬元至御品公司,為期2年,御品公 司每月連本帶利返還原告5萬元,共計24期,總計120萬元。   被告董豐榮當時是御品公司主管,所以被告董豐榮是代表御 品公司向原告借款50萬元。而御品公司是自100年1月開始還 款,每月5萬元,還款前期是以現金交付原告,共計50萬元 ,至101年1月起,開始由御品公司帳戶每月匯款與原告,共 計70萬元,御品公司已依約付完2年之各期款項,故原告不 得再向御品公司為任何請求等語。並為答辯聲明:㈠原告之 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見本院訴字卷第75、68頁)  ㈠御品公司係95年8月23日設立登記,設立當時資本總額為100 萬元,股東及董事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迄105年間資本總 額增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仍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並有 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在卷 可證(見本院訴字卷第43至66頁)。  ㈡原告曾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並有原 告所提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在卷可證(見本院 重司調字卷第2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於99年2月間成立隱名 合夥關係,約定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張楚妍共同 出資50萬元,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合夥經營事業為御品 公司,原告已於112年11月6日退夥,故依民法第701條準用 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之 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 原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如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間之合夥並非隱名合夥,則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1 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 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原 告之出資及給與原告應得之利益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與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原告主張之隱名合夥或合夥關係 存在,並以前開情詞為辯。經查:  1.按民法第667條第1項規定:「 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 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第700條規定:「稱隱名 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 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又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成立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並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之隱名 合夥契約或合夥契約關係,及約定合夥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御 品公司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 原告就其上開主張負舉證之責。如原告先不能舉證證明其與 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有成立原告所主張之隱名合夥 契約或合夥契約之意思合致,則被告就其等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等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2.查原告所提出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影本1紙(見 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7頁),僅可證明原告曾於99年12月16日 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並無法證明該筆匯款之原因為 何;原告所提出其帳戶101年1月10日起至112年8月3日止之 交易明細(見本院重司調字卷第29至41頁),僅能證明其帳 戶於上開期間之存提紀錄,亦無法證明各該筆存入原告上開 帳戶之款項,其原因關係為何。  3.又原告稱其係與被告董豐榮個人間達成由被告張楚妍為出名 營業人之合夥約定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以及 原告稱:其所提出之「YP燈飾帳戶收入支出表」影本(見本 院重司調字卷第43至83頁)是被告董豐榮交付給原告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90頁)。是自無從認原告與被告張楚妍間有 成立何隱名合夥或合夥之意思合致。  4.另原告稱:御品公司以新莊店為創始店,原告除為合夥人之 一,並擔任店長一職,唯一員工為訴外人李昕謙,綜理店內 大小事情,且與原告及被告等均有密切接觸、討論等語,並 聲請李昕謙為證人(見本院訴字卷第82頁)。而證人李昕謙 到庭結證稱:我從100年左右任職御品公司新莊店擔任業務 工作,大約任職兩年多。我去御品公司新莊店時,只有我一 個員工,整的店一開始只有我一個人,後來原告有來上班, 實際時間我不確定,就是我已經到新莊店約半年至一年後。 原告到新莊店擔任的職務我不清楚,因為原告是股東,原告 一開始就是股東,只是沒有來新莊店上班,因為原告不知道 一開始會不會賺錢。我會知道原告是股東是董豐榮在要開新 莊店的時候跟我說的。新莊店是我去開店的。我是一退伍就 去新莊店上班,一開始我對該行業不熟,我都是問原告要怎 麼銷售、進貨等問題。我進入新莊店是董豐榮招募我進來的 ,後來我有問題都問原告,是因為董豐榮不懂這個燈,因為 東西要賣,要銷售,當時董豐榮是負責網站行銷,我則是負 責實際銷售的人,原告是負責貨源的人。原告後來有進新莊 店後,也是負責銷售。我認識張楚妍,有見過,她是董豐榮 的太太。張楚妍在公司是負責收錢及付貨款,帳的部分也是 張楚妍做的。御品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張楚妍。(問:是否知 悉董豐榮或張楚妍與原告陳美鈴間,有何金錢往來?)就只 有開新莊店的錢而已,就是合夥的錢,好像是50萬,這是董 豐榮告訴我的。一開始我在御品公司上班,我幫董豐榮、張 楚妍擔任業務找客人,他們是網站公司,這是開新莊店之前 的事情。後來董豐榮跟我說要開一個燈飾店,跟原告一起開 ,我則過去擔任門市(新莊店)的業務。原告、董豐榮都是 合夥人。董豐榮沒有跟我說過張楚妍是不是合夥人。(問: 董豐榮或者是原告有無跟你說過他們之間,關於新莊店的合 夥出資各為多少錢?)有,就是原告與董豐榮各50萬元。新 莊店還有在營業,至於是何人經營我就不知道。御品公司除 了新莊店之外,還有其他店面,我自己有經營過松德店,這 是因為後來我有擔任御品公司台北分公司的負責人,台北分 公司就是松德店,這是在開新莊店之後的事情。除此之外, 還有台中店、高雄店,但是不是御品限公司。我解釋一下, 御品公司是公司名稱,實際店名是YP燈飾,上開新莊店、松 德店、台中店YP燈飾,都各有公司名稱,新莊店的名稱就是 御品公司,松德店的名稱叫御品公司台北分公司,台中店的 名稱我不知道,高雄店的名稱我也不知道,但是台中店、高 雄店的名稱都不是御品公司。原告沒有投資御品公司台北分 公司(就是松德店)。我不知道原告投資新莊店有無約定如 何分紅或是分配盈虧。我知道原告曾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 帳戶一事,是因為合夥開新莊店的事情,是開新莊店之前被 告董豐榮告訴我的。大約在開新莊店的時候,我也有聽原告 自己說過出資50萬元。我沒有看過董豐榮拿御品公司的帳簿 或是其他文件給原告查閱。新莊店應該是100年左右開的。 原告匯款50萬是為了要開新莊店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17 至123頁)。佐以,御品公司係95年8月23日即已設立登記, 設立當時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及董事登記均為被告張 楚妍1人;而原告係於御品公司已設立經營超過4年後之99年 12月16日才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且原告自承其僅與 被告董豐榮個人協議而為上開匯款,已如前述(見本院訴字 卷第88、89頁),然原告匯款50萬元後,御品公司並無辦理 增資,被告張楚妍亦無將其御品公司之任何出資轉讓與原告 。迄105年間,御品公司資本總額增為800萬元,股東及董事 仍僅登記為被告張楚妍1人。此有御品公司變更登記表、設 立登記表、公司章程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第43 至66頁)。是綜合上開御品公司資料及證人李昕謙之證詞等 情以觀,可知原告與董豐榮個人協議各出資50萬元,係為透 過御品公司,以御品公司名義於新北市新莊區共同開設「YP 燈飾新莊店」之實體店面,且「YP燈飾新莊店」之事務,實 際亦是由原告與董豐榮執行。是原告與董豐榮2人間之協議 縱為合夥契約關係,該合夥契約亦僅存在原告與董豐榮2人 間,且原告與董豐榮間所約定經營之共同事業應為以御品公 司名義所開設之「YP燈飾新莊店」,並非合夥經營御品公司 ,堪以認定。  5.因此,原告主張其係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有成立隱名 合夥或合夥契約,約定由原告出資50萬元、被告董豐榮、張 楚妍共同出資50萬元,並約定以張楚妍為出名營業人,及約 定共同經營之事業為御品公司云云,與前開事證不符,而無 可採。     6.職是,原告本件主張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隱名合 夥或合夥契約關係既不存在,則原告依其主張之其與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隱名合夥關係,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 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其退夥時(112 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被告董 豐榮、張楚妍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以及原告依 其主張之其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3人間之合夥關係,依民 法第689條第1項,請求被告董豐榮、張楚妍結算其退夥時( 112年11月6日)之合夥財產,並依民法第689條第3項請求被 告董豐榮、張楚妍返還其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即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1.原告主張:倘認原告與被告董豐榮、張楚妍間無隱名合夥關 係或合夥關係,則御品公司收取原告50萬元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故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請求御品公司返 還不當得利50萬元等語。被告御品公司則否認有何不當得利 之情事,並以前開情詞為辯。  2.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 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 存在者,亦同。」。次按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 ,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 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 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 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 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  3.本件原告稱其係因與被告董豐榮達成合夥約定,而依該約定 匯款50萬元至御品公司帳戶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88、89頁 ),是依原告之主張,其於99年12月16日匯款50萬元至御品 公司帳戶,顯然具有給付之目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自與 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告復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御品 公司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備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御品公司返還50萬元及利息, 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701條準用第689條第1項、第7 09條,以及依民法第689條第1、3項,聲明請求被告董豐榮 、張楚妍應就原告退夥可分得之出資及利益為結算,並提出 計算之報告,而於報告前,保留關於給付範圍之聲明。備位 之訴依民法第179條,聲明請求被告御品公司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之訴所為假執行 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2024-10-04

PCDV-113-訴-636-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02號 原 告 李家豪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廖婉茹律師 被 告 呂逸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零壹拾伍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如附表所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 屋)原為訴外人林雅芳所有,嗣由原告於鈞院112年度司執 字第9583號之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程序中拍定取得,並經鈞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核發不 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與原告,是原告自領得權利移轉證書之 日起,即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另被告與林雅芳間有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執行法院於拍賣公告之使用情形亦載明,因 被告基於租期110年1月至112年12月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而 拍定不點交。惟該租期現已屆至,被告自不得再以其與林雅 芳間之租賃關係對原告主張其係有權占用,故被告無民法第 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之適用,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屬無 權占用。又兩造曾於113年3月14日達成協議(協議書日期誤 載為113年3月4日)並簽立點交書(原證3;下稱系爭點交書 ),協議內容略為:原告同意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6萬 元之搬遷費用,被告則同意於113年3月15日搬清並點交系爭 房屋予原告,而原告於113年3月14日業已先交付2萬元與被 告,約定尾款於最後點交日付清,惟被告卻未於113年3月15 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是以,被告未能舉證證 明就系爭房屋有何合法占有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及系爭點交書之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  ㈡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之事實,已如上述,則被告占用系爭 房屋之行為,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使用系爭房屋之租當 於租金之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3 月15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系爭房屋位於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發達之 集合住宅區,應以系爭不動產申報總價年息10%為計算始為 允當。系爭房屋拍定價格為1,408,000元,故就房屋部分被 告占有期間每月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1,733元[計 算式:1,408,000×10%÷12×1(原告所有權利範圍)=11,733 元]。又依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 公尺26,240元,故就系爭房屋所坐落土地部分,被告每月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為3,658元[計算式:26,240元×961.4 1(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l0%÷12×174/10,000(原 告就上開地號之所有權利範圍)=3,658元]。準此,被告應 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止,按 月給付原告15,391元(計算式:11,733元+3,658元=15,391 元)。  ㈢並聲明:    1.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之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15,391元。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不動 產權利移轉證明書、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本院拍賣公告、系爭點交書、google路線圖網頁截圖等件影 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9583號民事執 行卷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 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主張之 事實,應認為真實。  ㈡就原告請求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規定:「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 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 所有權,債權人承受債務人之不動產者亦同。」。查本院系 爭執行事件已於113年3月13日核發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之權 利移轉證書與原告,並經原告於113年4月2日辦理所有權移 轉登記,此有上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影本及系爭房屋與座 落土地之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3頁、 第75、77至79頁),是原告確已取得系爭房屋之所有權。次 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又兩造簽立之系爭點交 書約定:現住人(即被告)同意113年3月15日搬清。雖本件 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轄區警員查訪被告現有無實際居住系爭房 屋,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以113年8月28日新北警重 刑字第1133741034號函覆略以:經派員查訪系爭房屋址,詢 問鄰居表示該處已法拍,目前無人居住等語,有該函檢附之 職務報告及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103至109頁),惟原告主 張被告並無告知原告其已搬離,且亦未依系爭點交書點交系 爭房屋予原告,是被告仍屬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 而侵害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致原告受有損害,則原告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系爭點交書之 約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均屬有據,應予准 許。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1.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 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要旨參照) 。再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物申報 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及建 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另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人依本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是土地法 第97條第1項所謂土地申報總價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而言 。又上開土地法之規定,僅係為就城市地方建築物之基地租 用約定之租金限制其最高額而設,所謂「年息10%為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 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 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利益,原告並因此而 受有不能利用系爭房屋之損害,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 求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給付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有據。  2.次查,原告雖僅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但系爭房屋既不能 脫離土地之占有而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占用系爭房屋 之不當得利,於計算房屋之價額時,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計 入土地部分。而查:系爭房屋坐落之基地為新北市○○區○○段 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61.41平方公尺,原告之應有部分為1 74/10000,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 頁)。而上開土地113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6,240 元(參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是原告就該土地應有部 分174/10000之申報地價為438,957元(計算式:26,240元元 ×961.41平方公尺×174/10000=438,9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又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函詢 結果,系爭房屋113年之評定現值為163,300元,有新北市政 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7月15日新北稅重二字第113549 7125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1頁)。而查系爭房屋為6 層樓鋼筋混凝土造建築之一樓,位於新北市三重區長樂街, 周遭為建築密集地區,附近有光榮國小、捷運站、國道交流 道等,此有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原告所提GOOGL 網路地圖可參(見本院卷第75頁、第35至39頁),是本院審 酌系爭房屋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被告使用系爭房 屋之經濟利益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以上開土地申報地價438,957元加計系爭房屋評定現 值163,300元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且未逾系爭房屋及坐落 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經核算後,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 屋每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應為4,015元[計算式:( 438,957元+163,300元)×10% ÷12月=4,015元]。是原告請求 被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4,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系爭點交書之約定, 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 告自113年3月15日起至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4,0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 於法尚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 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則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 編 號 建號 基 地 坐 落 ------------- 建 物 門 牌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樓 層 面 積 合   計 附屬建物主要建築材料及用途 1 新北市○○區○○段000○號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 新北市○○區○○街00號 鋼筋混凝土造6層樓 1樓層:39.33 合 計:39.33 陽台:6.35 全部 備考 含共有部分長樂段890建號、長樂段891建號之持分

2024-10-04

PCDV-113-訴-1502-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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